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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婉綺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8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婉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賴婉綺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受僱於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騰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代收、保管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及將會計資料輸入職務上所使用之電腦帳務系統等事項,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詎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0月16日,收受客戶漢汶公司所交付璟騰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㈡、賴婉綺為掩飾上開侵占1,000 元款項之行為,乃基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而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0日,在業務上所使用之璟騰公司電腦帳務系統中,虛偽輸入該公司支出1,000 元之貸方金額,藉此捏造支出以沖銷收入。

㈢、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1、12月間,收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客戶交付予璟騰公司之支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1、12月間某日,將該等支票攜離璟騰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其再將該等支票交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託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之支票於兌現前,即抽票返還予璟騰公司,至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支票則經兌現存入其不知情之母親林秋妤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賴婉綺前揭犯行遭璟騰公司察覺並提出告訴後,為圖脫免刑責,明知未取得璟騰公司暨其負責人李重慶之授權,仍於10

3 年12月初某日,至新北市鶯歌區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重慶」之印章各1 枚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

4 年4 月10日、104 年5 月11日,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 號住處,以蓋用前開偽造印章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撤回告訴狀各1 紙(偽造印文及枚數如附表二所示),以表示璟騰公司欲撤回對賴婉綺所提出告訴等意思之文書後,再分別於104 年4 月10日、104 年5 月11日,將該等撤回告訴狀郵寄交付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承辦警員吳芷綾(起訴書誤載為「李芷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璟騰公司、李重慶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二、案經璟騰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婉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背面至30、77背面等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璟騰公司總務人員劉倩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證人即璟騰公司會計王于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警員吳芷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7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英屬安吉拉商彰陞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付款資料2 紙、被告簽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會計收款資料2 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影本各

1 紙、被告與告訴人璟騰公司員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1 份、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影本1 紙、璟騰公司報價單(客戶名稱:永和五金)1 紙、出貨單1 紙、璟騰公司總分類帳1 紙、告訴人璟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告訴人璟騰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紙、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各1 紙、鈞騰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單1 紙、告訴人璟騰公司出貨單1 紙、103 年10月25日統一發票1 紙、告訴人璟騰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1 紙、璟騰公司應收票據狀況表1 紙、蓋有104 年4 月10日郵戳章之信封暨撤回告訴狀各1 紙、蓋有104 年5 月11日郵戳章之信封暨撤回告訴狀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 月1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秋婷(按:應為「林秋妤」之誤繕)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5 年5 月20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243 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影本1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影本1 紙等件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5 至26、42至48、54、66、75、84至87、111 至

120 等頁、原審卷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係使用告訴人璟騰公司電腦帳務系統處理會計資料,此觀諸卷附璟騰公司總分類帳列印資料即明(附於他字卷第22頁),堪認告訴人璟騰公司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璟騰公司,負責代收、保管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及將會計資料輸入業務上所使用電腦帳務系統,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係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就事實欄㈠、㈢部分,其代告訴人璟騰公司收受、保管客戶所交付之各該現金及支票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於告訴人璟騰公司電腦帳務系統中,虛偽輸入告訴人璟騰公司支出1,000 元之貸方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其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未得告訴人璟騰公司暨負責人李重慶之授權,擅自偽造渠等印文,而分別無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表示告訴人璟騰公司欲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並先後郵寄交付承辦員警吳芷綾收受,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㈣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前揭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侵占事實欄㈠、㈢所示現金及支票後,事後雖已返還1,000 元、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3,250 、5,355 元,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支票予告訴人璟騰公司,此據證人王于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共3 紙可稽(附於他字卷第

50、130 至132 等頁),然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事後將所侵占財物予以返還,仍無礙於其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

㈣、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罪為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然被告係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且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係於「帳務電腦檔案中」,虛偽登載支出1,000 元之貸方金額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就事實欄㈢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次侵占各該支票,依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犯之,為單純一罪。又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重慶」之印文,該等數次偽造印文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被告偽刻前揭印章並進而偽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㈢之2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間隔月餘,所侵占財物分別為現金、支票,顯係利用不同之機會,分別侵占告訴人款項,難認係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事實欄㈣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相隔月餘之不同時間先後所犯,各次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且由內容均為冒用告訴人璟騰公司名義,表示相同之撤回告訴用意以觀,應係認第一次之行使偽造撤回告訴狀並未達到目的,始起意而有第二次之行使偽造撤回告訴狀之犯行,是該2 次犯行各具獨立性,亦無從認屬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所犯前揭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其受告訴人璟騰公司所僱,不思謹慎行事,為圖一己之利,利用業務上代收、保管客戶交付款項及支票之機會,實行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又為掩飾犯行、規避罪責,於所使用之告訴人璟騰公司帳務系統輸入不實資料,復於檢警偵查中,冒用告訴人名義出具偽造之撤回告訴狀,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將所侵占財物歸還予告訴人璟騰公司,尚未造成告訴人璟騰公司重大財產上損害,暨其自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低,現從事新娘秘書,月收入約5 萬元至7 、8 萬元不等,已婚,需照顧先生及公公之生活狀況,並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 、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編號2 、4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說明被告所偽造印章

2 枚,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就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印文暨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事實欄㈠及㈢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相距甚短,且係基於侵占同一公司款項之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事實欄㈣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當時係因結婚在即,唯恐侵占犯行東窗事發致婚姻破碎,乃出於同一動機,以相同手法所為,犯行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後已歸還侵占之財物,且多次向告訴人道歉希望爭取原諒,並記取教訓,深自警惕,不敢再接觸金錢管理工作,婚後從事新娘秘書一職,期能展開新的人生,且其配偶罹病需其照料,爰請求就本案量刑再予減輕等語。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各無從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業據說明如前;又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其中並已包含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事由),已於理由內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另於本院提出其配偶罹病之「預約住院病患須知」乙紙,雖予考量,尚無足動搖原審之量刑,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認為過重,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亦屬無據。據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原訂宣判期日105年9月28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欄㈠部分 │賴婉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柒月。 │├──┼────────┼───────────────┤│ 2 │事實欄㈡部分 │賴婉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 │ │一款之輸入不實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㈢部分 │賴婉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玖月。 │├──┼────────┼───────────────┤│ 4 │事實欄㈣部分 │賴婉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璟騰滾珠││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 │李重慶」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 │ │之「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李重慶」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璟騰滾珠科││ │ │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重慶」印││ │ │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璟騰││ │ │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重││ │ │慶」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 票載日期 │ 客戶 │ 金額 │被告兌現日期│├──┼─────┼───────┼───────┼──────┼──────┤│ 1 │TCA0000000│104年3月20日 │英屬安吉拉商彰│73萬2,445 元│(提前抽票未││ │ │ │陞國際有限公司│ │兌現) ││ │ │ │臺灣分公司 │ │ │├──┼─────┼───────┼───────┼──────┼──────┤│ 2 │TCA0000000│104年3月20日 │英屬安吉拉商彰│52萬8,732元 │(提前抽票未││ │ │ │陞國際有限公司│ │兌現) ││ │ │ │臺灣分公司 │ │ │├──┼─────┼───────┼───────┼──────┼──────┤│ 3 │000000000 │103年11月20日 │永和五金 │ 3,250元│103 年11月25││ │ │ │ │ │日 │├──┼─────┼───────┼───────┼──────┼──────┤│ 4 │AH0000000 │103年12月31日 │鈞騰科技有限公│ 5,355元│103 年12月31││ │ │ │司 │ │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 日期 │ 內容 │ 偽造印文 │ 卷證出處 │├──┼─────┼───────┼───────┼─────────┼─────┤│ 1 │撤回告訴狀│104 年4 月10日│告訴人:璟騰滾│「璟騰滾珠科技股份│他字卷第85││ │ │ │珠科技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印文2 枚│頁 ││ │ │ │公司對告訴乃論│及「李重慶」印文1 │ ││ │ │ │案件,表示撤回│枚 │ ││ │ │ │與賴婉綺告訴不│ │ ││ │ │ │再追究此事,撤│ │ ││ │ │ │回告訴聲請狀,│ │ ││ │ │ │雙方已合解(按│ │ ││ │ │ │:應為「和解」│ │ ││ │ │ │之誤繕),並要│ │ ││ │ │ │撤回告訴,是雙│ │ ││ │ │ │方的誤會造成的│ │ ││ │ │ │,要撤回此告訴│ │ ││ │ │ │,不再追究,謝│ │ ││ │ │ │謝! │ │ │├──┼─────┼───────┼───────┼─────────┼─────┤│ 2 │撤回告訴狀│104 年5 月11日│告訴人:璟騰滾│「璟騰滾珠科技股份│他字卷第87││ │ │ │珠科技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及「李重│頁 ││ │ │ │公司與賴婉綺之│慶」印文各1 枚 │ ││ │ │ │案,因雙方誤會│ │ ││ │ │ │誤解。業經雙方│ │ ││ │ │ │和解,告訴人不│ │ ││ │ │ │再追究。撤回告│ │ ││ │ │ │訴。筆錄取消,│ │ ││ │ │ │並不再追究此事│ │ ││ │ │ │,也不在(按:│ │ ││ │ │ │應為「再」之誤│ │ ││ │ │ │繕)訴究。取消│ │ ││ │ │ │告訴撤回本案。│ │ │└──┴─────┴───────┴───────┴─────────┴─────┘(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