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 許偉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許偉仁犯傷害、竊盜及詐欺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6條恐嚇罪與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規定。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許偉仁對於傷害、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