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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順生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順生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八所示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七所示主文欄內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均免訴。

曾順生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順生為萬代源有限公司(下稱萬代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董事兼登記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萬代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萬寶樂有限公司(下稱萬寶樂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登記負責人為曾順生母親賴瑞雲(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0號案件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萬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曾順生,惟曾順生並非萬寶樂公司之董、監事或經理人而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萬寶樂公司商業負責人,又曾順生雖非萬寶樂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曾順生既係萬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製作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仍為曾順生經營萬寶樂公司實際銷售營業或提供勞務後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曾順生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仍不得虛偽開立;至於張華珍(被訴虛偽填製統一發票而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則係高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街○○○號,下稱高意公司)、薇尼有限公司(下稱薇尼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街○○○號,下稱薇尼公司)、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圖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街○○○○○號五樓)、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耶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耶魯公司,設址臺中市○○區○○里市○○○路○○○號十三樓之十)等五家公司之負責人。

二、曾順生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據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檢具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竟分別與張華珍、樂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牌公司)內某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曾順生復基於幫助樂牌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如附表A次數第五次所示之時間,明知萬寶樂公司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A編號一、四所示之高意公司、牛頓公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五次所示發票號碼之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多紙等文書,持交予張華珍製作如附表A編號一、四所示之高意公司、牛頓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以供張華珍不實填製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五次所示高意公司、牛頓公司該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文書,再由張華珍持以於如附表A次數第五次所示之申報之時間,將前述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如附表A次數第七次所示之時間,明知萬寶樂公司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A編號一、三所示之高意公司、西雅圖公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七次所示發票號碼之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多紙等文書,持交予張華珍製作如附表A編號一、三所示之高意公司、西雅圖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以供張華珍不實填製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七次所示高意公司、西雅圖公司該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文書,再由張華珍持以於如附表A次數第七次所示之申報時間,將前述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如附表A次數第八次所示之時間,明知萬寶樂公司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A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八次所示發票號碼之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多紙等文書,持交予張華珍製作如附表A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以供張華珍不實填製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八次所示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該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文書,再由張華珍持以於如附表A次數第八次所示之申報時間,將前述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四)如附表A次數第九次所示之時間,明知萬寶樂公司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A編號一、三、四所示之高意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九次所示發票號碼之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多紙等文書,持交予張華珍製作如附表A編號一、

三、四所示之高意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以供張華珍不實填製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九次所示高意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該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文書,再由張華珍持以於如附表A次數第九次所示之申報時間,將前述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五)如附表A次數第十次所示之時間,明知萬寶樂公司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A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十次所示發票號碼之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多紙等文書,持交予張華珍製作如附表A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以供張華珍不實填製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十次所示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該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文書,再由張華珍持以於如附表A次數第十次所示之申報時間,將前述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六)如附表A次數第十一次所示之時間,明知萬寶樂公司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A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十一次所示發票號碼之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多紙等文書,持交予張華珍製作如附表A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以供張華珍不實填製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十一次所示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該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文書,再由張華珍持以於如附表A次數第十一次所示之申報時間,將前述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七)如附表A次數第十二次所示之時間,明知萬寶樂公司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之西雅圖公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十二次所示發票號碼之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多紙等文書,持交予張華珍製作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之西雅圖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以供張華珍不實填製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十二次所示西雅圖公司該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文書,再由張華珍持以於如附表A次數第十二次所示之申報時間,將前述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八)如附表A次數第十三次所示之時間,明知萬寶樂公司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A編號一、三、四所示之高意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十三次所示發票號碼之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多紙等文書,持交予張華珍製作如附表A編號

一、三、四所示之高意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以供張華珍不實填製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十三次所示高意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該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文書,再由張華珍持以於如附表A次數第十三次所示之申報時間,將前述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由於張華珍因不實填製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他人因而申報上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後,其申報之虛報銷項稅額大於虛報進項稅額(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等四家公司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九)如附表A次數第十四次所示之時間,明知萬寶樂公司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A編號五所示之樂牌公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十四次所示發票號碼之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多紙等文書,持交予樂牌公司內成年人製作如附表A編號五所示之樂牌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以供該成年人不實填製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A次數第十四次所示樂牌公司該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文書,再由該成年人持以於如附表A次數第十四次所示之申報時間,將前述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因而幫助如附表A編號五所示之樂牌公司逃漏該期稅額如附表A次數第十四次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曾順生係萬代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曾順生被訴萬代源公司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六0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十萬元確定),且為萬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萬寶樂公司無實際於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至第七次所示之時間,銷售貨物予萬代源公司,竟各次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所示之時間,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至第七次所示發票號碼之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多紙等文書,再據以作為萬代源公司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所示時間之進貨憑證,以供曾順生不實填製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至第七次所示各該期萬代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文書,再持以於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至第七次所示之申報時間,將前述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及萬代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惟因萬代源公司同時期所開立之如附表D所示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共計二百四十七紙(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認定曾順生虛開萬代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D所示之銷售金額共計七千二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營業稅額達三百六十一萬九千零十八元,大於曾順生向萬寶樂公司取得之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至第七次所示之進項憑證即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金額一千八百零三萬五千元,得以扣抵之營業稅額僅為九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萬代源公司仍須繳納營業稅(因萬代源公司實際未銷售貨物本毋庸繳納營業稅,然因虛開發票而須繳納營業稅,經扣抵結果仍須繳納營業稅),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四、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萬寶樂公司負責人賴瑞雲偵辦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順生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順生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因被告曾順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故被告曾順生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順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順生迭於原審(詳審訴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七七頁背面、第八十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五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萬寶樂公司之股東謝慧茵於偵查時(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證人張華珍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接受詢問時及偵查中(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九頁)、證人即沙鹿稽徵所稅務員王宥凱於偵查時(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二九頁)、萬代源公司、萬寶樂公司二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黃孝陵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及證人即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承辦人蔡宏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萬寶樂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三一頁)、萬寶樂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自九十六年二月、四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三二頁)、萬寶樂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自九十七年二月、四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三三頁)、九十五年二月、九十五年四月、九十五年六月、九十五年八月、九十五年十月、九十五年十二月、九十六年二月、九十六年四月、九十六年六月、九十六年八月、九十六年十月、九十六年十二月、九十七年二月、九十七年四月、九十七年六月、九十七年八月、九十七年十月萬寶樂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十七張(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五十頁)、營業人萬寶樂公司進銷項交易對像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八二頁至第九一頁)、如附表A次數第五次、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三次、第十四次所示萬寶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號碼(頁數詳如如附表A次數第五次、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三次、第十四次所示卷證所在頁數所載)、張華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詳偵字第五八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八頁)、本案承辦人黃孝陵於本院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庭呈之萬代源公司、萬寶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各一本(外放卷外)等附卷可稽,且有萬寶樂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二一四頁,被告曾順生並未擔任萬寶樂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或股東)、以被告曾順生身分證查詢之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二二三頁,被告曾順生僅在萬代源公司、亞瑟氏有限公司任董事,而不包括萬寶樂公司)存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曾順生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曾順生就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相關法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即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就相關法條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是有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曾順生。

2、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曾順生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曾順生有關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所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曾順生。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所示犯行以適用被告曾順生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曾順生較為有利,該次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為: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之第一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項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開規定,係將原條文第一項之前段及後段,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而原條文之第二項則修正為第三項,應僅屬項次變更,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曾順生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一)查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二號判決、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惟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二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一0五年度台上字二二五0號、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撤銷發回意旨),故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犯行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上開各次犯行,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曾順生有關填製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及樂牌公司,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至第七次所示萬代源公司,認僅構成一罪云云,尚有未洽。

(二)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四號判決意旨),故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八號判決意旨),由上可知,有關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係為身分犯,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查本件萬寶樂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係賴瑞雲,惟賴瑞雲就被告曾順生本案填製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之犯行並不知情,此據被告曾順生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有賴瑞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0號案件為為不起訴書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五二二0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被告曾順生並非萬寶樂公司之董、監事或經理人,此有萬寶樂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二一四頁)、以被告曾順生身分證查詢之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二二三頁)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曾順生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萬寶樂公司商業負責人,且具有身分之萬寶樂公司公司負責人賴瑞雲亦未與被告曾順生共犯,被告曾順生尚無法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三)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第五八0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判決均同此認定),由上可知,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惟統一發票係屬實際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又按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五號判決、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營業稅申報,自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末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

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判決意旨),故張華珍雖無製作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文書之業務,仍得與被告曾順生成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另張華珍係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之負責人,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為不實登載,雖被告曾順生並無製作上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業務,惟仍得與張華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三、是核被告曾順生就如事實欄二(一)至(八)所示八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如事實欄二(九)所示犯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七次犯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曾順生所犯上開有關填製不實萬寶樂公司發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會計憑證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曾順生此部分之罪名(詳本院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頁),而無礙於被告曾順生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被告曾順生所犯事實欄三所示,及與共犯張華珍、樂牌公司某成年人共犯事實欄二所示前述行使不實登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填製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曾順生就如事實欄二(一)至(八)所示與張華珍二人間,就八次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即萬寶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如事實欄二(一)至(八)所示張華珍所製作業務上不實內容「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文書,並推由張華珍行使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曾順生就如事實欄二(九)所示與樂牌公司內某不詳之成年人,就該次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即萬寶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如事實欄二(九)所示樂牌公司某成年人所製作業務上不實內容樂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文書,並推由樂牌公司某成年人行使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共犯張華珍、樂牌公司某成年人各取得如事實欄二(一)至

(九)所示之萬寶樂公司不實發票,作為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樂牌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且於申報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樂牌公司如附表A次數第五次、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三次、第十四次所示各期營業稅時,將不實進項成本登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暨被告曾順生各次取得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至第七次所示之萬寶樂公司不實發票,作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萬代源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且於申報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至第七次所示萬寶樂公司各期營業稅時,將不實進項成本登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順生就所犯如事實欄二(九)所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以由樂牌公司某成年人申報上開樂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行為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末按刑法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依前述說明,應以每期即每二月為一期為營業稅之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應以「一期」作為認定一次犯行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各次犯行,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況依前述,如事實欄二(一)至(九)所示共犯張華珍、樂牌公司某成年人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內容亦不相同,準此,被告曾順生所犯填製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及共犯張華珍、樂牌公司某成年人製作不實「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被告曾順生填製不實萬代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行為,就當期營業稅期申報部分,各基於為各營業人於同一營業稅期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業務文書之接續犯意,而分別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但被告曾順生所犯如事實欄二(一)至(九)所示犯行,各為不同營業人,則其上開九次犯行即八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從一重之一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暨被告曾順生所犯如事實欄三就事實欄三所示七次申報萬代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指認僅構成一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原審調查後,對被告曾順生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曾順生前曾因為萬代源公司負責人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甫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六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應內向公庫支十萬元,嗣並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判決確定,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得宣告緩刑限於「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則原審於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宣判時,被告曾順生前業已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已經確定,自不得再宣告緩刑,然原審竟違法對被告曾順生為緩刑之宣告,自屬不當;(二)又本件被告曾順生既屬萬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依偵查卷附之萬寶樂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二一四頁)、以被告曾順生身分證查詢之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二二三頁)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曾順生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萬寶樂公司商業負責人,且具有身分之萬寶樂公司公司負責人賴瑞雲亦未與被告曾順生共犯,被告曾順生尚無法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然原審竟以上開罪名對被告曾順生論罪科刑,即有不當;(三)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犯行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上開各次犯行,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則本案被告曾順生僅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所示犯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所犯,其餘犯行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後所犯,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以接續犯之一罪,亦有未洽;(四)次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一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曾順生被訴萬代源公司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萬代源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B編號一至三所示高意公司、薇尼公司、牛頓公司如附表B次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六次所示之統一發票,各於如附表B次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六次所示之上開各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由共犯張華珍為不實登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確定,則被告曾順生為萬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提供如附表A次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六次所示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予高意公司、薇尼公司、牛頓公司如附表A次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六次所示之統一發票,各如附表A次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六次所示之上開各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由共犯張華珍為不實登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則上開如附表A、B次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六次所示之高意公司、薇尼公司、牛頓公司所填製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或屬同一份而僅係於同一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內檢具業經判決確定之萬代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及本案被訴之萬寶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或同時交付予共犯張華珍填載而同時行使高意公司、薇尼公司、牛頓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則本案被訴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詳後述免訴部分之說明),原審未予詳查而仍予論罪科刑,即有不當。(五)末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或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萬寶樂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金額達五千零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其應該繳納之營業稅額為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再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萬寶樂公司之虛收發票總金額為三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且僅能扣抵萬寶樂公司營業稅額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則萬寶樂公司經扣抵結果,因虛報之銷項大於進項,仍須繳納萬寶樂公司營業稅,可證萬寶樂公司原本應繳之營業稅係零元,因虛開發票應繳營業稅,縱使以虛偽發票扣抵,仍不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原審就被告曾順生被訴萬寶樂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此部分詳後述無罪之說明部分);(六)檢察官爰引如事實欄二(一)至(八)所示共犯張華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作為被告曾順生犯罪依據,惟依張華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詳偵字第五八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八頁)記載,共犯張華珍係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之負責人,其亦係以交付前述四家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依前述起訴書、判決書及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承辦人蔡宏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曾順生交付予萬寶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等四家公司之金額,超過同時期上開四家公司銷項發票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無從證明被告曾順生有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另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有不當。故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雖以:本件被告曾順生另於同期間即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為萬代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共計七千二百三十八萬營業稅捐達二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確定在案,又被告曾順生本件係分別涉犯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型態,較之前案為多;又其逃漏稅捐之金額總計亦逾前案,何以本案僅諭知緩刑而無何緩刑條件,量刑輕重似有失據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上字第五七號上訴書所載),就檢察官上訴指摘有關本件被告曾順生涉犯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型態,較之前案為多部分,固無理由(此部分詳後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順生為萬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萬代源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正當經營,確實為統一發票之記載及開立,然卻以萬寶樂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中並幫助樂牌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發票之數量,其中如事實欄二(九)所示該次犯行並造成樂牌公司逃漏稅捐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九所示、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七所示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又按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查被告曾順生所犯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所示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顏秀婷自係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曾順生所犯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所示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各次犯行因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所犯,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曾順生所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即如附表A次數第五次所示)犯行,暨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所示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爰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除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所示該次犯行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各次犯行則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順生就所犯拘役部分,因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意旨,於定其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末查被告曾順生之選任辯護人固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與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六0三號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請求依法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詳一0六年一月九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然依前述說明,關於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犯行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上開各次犯行,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本院經調取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六0三號案件全卷後,發現上開判決與本案有關者,僅如附表B次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六次所示之犯罪時間與本案如附表A次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六次所示時間相同,其餘部分,本院仍應依法審判,故選任辯護人前揭替被告曾順生所為之置辯,尚非完全可採,一併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就萬寶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發票部分,除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曾順生有罪之如附表A次數第五次、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三次、第十四次所示九次外,尚有如附表A次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六次所示五次,交付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按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九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意旨)。經查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犯行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上開各次犯行,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而應予分論併罰,故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順生有關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曾順生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包括一罪云云,尚有未洽,依前述說明,因本院經審理結果,認係數罪併罰,自應就其餘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另行諭知免訴,合先敘明。

參、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經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就全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判決意旨參照);而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詳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

肆、經查被告曾順生曾因為萬代源公司負責人,明知萬代源公司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各該接續犯意,開立如附表D所示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共計二百四十七紙,如附表D所示之銷售額共計七千二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交付予如附表D所示之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行號並持其中如附表所示二百二十三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七千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曾順生以此方式幫助前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二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先於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判處被告曾順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且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業經確定等事實,除據被告曾順生供明在卷外,並有前揭原審判決書(詳本院卷第四八頁)、被告曾順生本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全案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此部分首堪認定。

伍、再細繹被告曾順生被訴開立不實萬代源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D所示之公司中,其中高意公司、薇尼公司、牛頓公司等三家公司,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張華珍,與本案被告曾順生被訴開立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中之如附表A編號

一、二、三、四所示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負責人即張華珍均相同,且時間重疊,又上開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張華珍等事實,除據被告曾順生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張華珍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接受詢問時及偵查中(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九頁)、證人即沙鹿稽徵所稅務員王宥凱於偵查時(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二九頁)結證明確,並有張華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詳偵字第五八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八頁)等附卷可稽,則被告曾順生身為萬代源公司負責人而填製不實萬代源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張華珍以供張華珍製作不實高意公司、薇尼公司、、牛頓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本案被告曾順生身為萬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填製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張華珍以供張華珍製作不實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自可能係同時為之。再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可見行使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應係單數月之十五日前連同不實「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

陸、經本院調取前述業經判決確定之原審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執行卷,發現被告曾順生被訴交付如附表D所示之不實萬代源公司統一發票予張華珍開設之高意公司、薇尼公司、牛頓公司等三家公司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持以行使之時間,分別係如附表B次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六次所示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前、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前、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曾順生交付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予張華珍開設之高意公司、西雅圖公司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持以行使之時間,分別係如附表A次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六次所示,亦分別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前、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前、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則被告曾順生身為萬代源公司之負責人、萬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交付不實萬代源公司統一發票、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不發票,予共犯張華珍以製作張華珍開設之高意公司、西雅圖牛頓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時間,既然係同一時間,甚且係於同一份高意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內填載,僅檢具不同公司即萬代源公司統一發票、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而上開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均係被告曾順生,再參酌共犯張華珍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接受詢問時供述:萬代源公司跟萬寶樂公司是同一老闆,所以會以電話與對方老闆連繫後,請對方一次郵寄交付取得統一發票等語(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二四二頁),益見每一期張華珍所開設之前述公司填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時,所取得之萬代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與萬寶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係由被告曾順生一次郵寄而交付取得。

柒、末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一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曾順生被訴交付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其中如附表A次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六次所示五次予共犯張華珍之時間,及共犯張華珍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時間,既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如附表B次數第一、第二次、第四次、第六次所示時間均相同,甚且係於同一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內檢具萬代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則被告曾順生本案被訴此五次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實際上被告曾順生僅係萬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萬寶樂公司商業負責人不涉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僅構成與張華珍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檢察官竟再重複就此屬實質上一罪之如附表A次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六次所示五次犯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捌、原審疏未詳察,就檢察官重覆起訴之此五次犯行,對被告曾順生論罪科刑,自有未洽,雖檢察官上訴未予指摘此部分,惟因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權業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則檢察官竟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法院本應不經實體審認,就此部分予以免訴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曾順生雖係萬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萬寶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曾順生並非萬寶樂公司之董、監事或經理人而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萬寶樂公司商業負責人,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曾順生有關附表一之犯行(即進項發票部分),認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而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明文,可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本即包括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始會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再次明文規定倘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時,處罰實際負責人之規定,可見被告曾順生為萬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倘若萬寶樂公司逃漏稅捐時,即有可能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處罰之罪,與其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應予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言。」(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意旨)、「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因公司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而處罰公司負責人,又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與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另外所犯之犯罪,自應分論罰,而無裁判上一罪之可能。是以被告曾順生雖曾因身為萬代源公司負責人而填製不實萬代源公司統一發票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屬自然人本身犯罪),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六0三號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業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屬被告曾順生自然人因填製不實萬代源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所犯,與本案被告曾順生被訴萬寶樂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犯罪之主體為公司,自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曾順生為萬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於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一)明知萬寶樂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十月,與附表一所示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各該公司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二十八張,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總金額三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萬寶樂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逃漏營業稅達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此部分為本院諭知無罪之犯罪事實);

(二)明知萬寶樂公司於同一期間,與如事實欄二(一)至(八)所示之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及如事實欄三所示萬代源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此部分內容詳如如事實欄二(一)至(八)及如事實欄三所示)及幫助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虛偽開立如附表A次數第五次、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三次所示不實之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如事實欄二(一)至(八)所示之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及如事實欄三所示萬代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即除如事實欄二(九)所示樂牌公司以外之公司),因認被告曾順生此部分之犯行,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外(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嫌,惟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曾順生有罪之如事實欄二(一)至(八)所示八次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七次犯行間,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此部分為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

參、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五號判決意旨)、「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是其幫助對象之納稅義務人究竟有無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若干自應於有罪判決內詳加認定,並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三號判決意旨)、「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另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固認定上訴人經營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交易,而逃漏稅捐,惟並未記載說明該公司之銷項稅額之金額,及扣除上開進項稅額後之金額為何?逕以進項稅額為計算稅額之基礎,事實即欠明瞭,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意旨),由上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可知,營業人逃漏稅捐,須該營業人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倘若並無實質逃漏稅之結果,自難構成犯罪。

肆、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三十九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可見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且溢付之營業稅額原則上不得請求退還,而應留抵下次之應納營業稅,此等事實,並據本院傳喚證人即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承辦人蔡宏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三十九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是否指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且溢付之營業稅額原則上不得請求退還,而應留抵下次之應納營業稅?)是。」等語)。

伍、經查:

一、無罪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萬寶樂公司於同一時期即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十月,其銷項發票即虛偽開立之發票總數、總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十一張、五千零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應繳納之營業稅達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此有如附表A次數第一次至第十四次所示、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至第七次所示萬寶樂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號碼及金額(頁數均詳如附表A次數第一次至第十四次所示、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至第七次所示)在卷可稽;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曾順生此部分萬寶樂公司逃漏稅捐之進項發票即收受虛開之他人統一發票為如附表一所示二十八張、總金額三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得以扣抵萬寶樂公司營業稅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等情,除據本院傳喚本案承辦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黃孝陵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證述在卷,並有營業人萬寶樂公司進銷項交易對像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詳他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八二頁至第九一頁)及證人黃孝陵所庭呈之萬寶樂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資料與發票各一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則依前述說明,本件萬寶樂公司同一時期,其銷項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總計為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減掉虛偽之進項發票得以扣抵營業額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萬寶樂公司仍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則萬寶樂公司虛開發票本不用繳納稅捐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為零,然因其虛開發票縱使扣抵虛偽之進項發票後,萬寶樂公司仍應繳納營業所得稅額,可見萬寶樂公司實際上不生逃漏稅之結果,又因此部分之行為,其行為既屬犯罪之主體為公司,自不生任與被告曾順生所犯之其他部分具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本院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如事實欄二(一)至(八)所示即有關幫助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稅捐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查如事實欄二(一)至(八)所示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華珍,檢察官起訴被告曾順生出具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即銷項發票予上開四家公司之時間,係如附表A次數第一次至第十三次所示之時間,即九十五年二月至九十七年四月間止,則被告曾順生縱出具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是否實際上造成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須視上開四家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至九十七年四月間所虛偽開立銷項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是否大於虛偽之進項發票得以扣抵營業額之金額,亦即是否有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而定。

(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承辦人蔡宏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自九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間止,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銷項金額及張數、營業稅額即銷項稅額為多少?上開四家公司於同一期間,虛偽收受之統一發票以扣抵營業稅之發票張數、金額即進項稅額為多少?)證人蔡宏基答:

一、高意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

17,190,175元,稅額新台幣859,511 元。進項發票新台幣17,146,750元,稅額新台幣857,340 元。

二、薇尼公司:虛偽開立發票銷售額新台幣21,321,994元,

稅額新台幣1,066,103 元。進項發票新台幣18,568,782元,稅額新台幣928,440元。

三、西雅圖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

17,363,736 元,稅額新台幣868,187 元,進項發票新台幣11,445,980元,稅額新台幣572,299 元。

四、牛頓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76,651,336

元,稅額新台幣3,832,570 元,進項發票金額新台幣68,745,663元,稅額新台幣3,437,

288 元。」等語(詳本院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可證本件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於檢察官起訴之同一時期,其銷項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均大於虛偽之進項發票得以扣抵營業額之金額,則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自己本身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稅捐,較其向其他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稅額(包括向本案被告曾順生取得之不實萬寶樂公司)為多,上開四家公司虛開發票,其本不用繳納稅捐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為零,然因其虛開發票縱使扣抵虛偽之進項發票後,上開四家公司仍應繳納營業所得稅額,可見上開四家公司之銷項發票總額而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均大於進項發票所得扣抵之稅額(包括本案被告曾順生檢察官起訴書如附表二所示出具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予牛頓公司實際持以扣抵稅額之金額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金額)、西雅圖公司實際持以扣抵稅額之金額五十一萬七千一百元(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薇尼公司實際持以扣抵稅額之金額十四萬六千元(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高意公司實際持以扣抵稅額之金額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則上開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雅圖公司、牛頓公司等四家公司銷項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減掉虛偽之進項發票得以扣抵營業額後,仍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可見上開四家公司實際上不生逃漏稅之結果,又因此部分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如事實欄二(一)至(八)所示八次犯行間,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如事實欄三所示即有關幫助萬代源公司逃漏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至第七次所示稅捐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查被告曾順生曾因為萬代源公司負責人於同一時期因不實開立上開萬代源公司發票予他人而被判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詳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確定在案,觀諸該案有關萬代源公司於同一時期即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虛偽開立如附表D所示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共計二百四十七紙,如附表D所示之銷售額共計七千二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萬代源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額達三百六十一萬九千零十八元,除據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外,且據本院傳喚上開萬代源公司、萬寶樂公司承辦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黃孝陵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黃孝陵所庭呈之萬代源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資料與發票各一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曾順生交付上開不實萬寶樂公司統一發票予萬代源公司為三十張、金額一千八百零三萬五千元,得以扣抵萬代源公司營業稅額為九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等情,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黃孝陵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黃孝陵所庭呈之萬寶樂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資料與發票各一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則依前述說明,本件萬代源公司同一時期,其銷項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總計為三百六十一萬九千零十八元,減掉虛偽向萬寶樂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得以扣抵營業額之金額為九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萬寶樂公司仍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則萬代源公司虛開發票本不用繳納稅捐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為零,然因其虛開發票縱使扣抵虛偽之進項發票後,萬代源公司仍應繳納營業所得稅額,可見萬代源公司實際上不生逃漏稅之結果,又因此部分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如事實欄三所示七次犯行間,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疏未詳察,未予核算有關上開各營業人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以計算有無實質逃漏稅之結果,即對被告曾順生分別就起訴書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論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所示有關如附表A次數第五次、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三次所示及如附表C次數第一次至第七次所示部分,另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有關本件被告曾順生涉犯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型態,較之前案為多部分,固均無理由,惟此部分因被告曾順生不構成犯罪,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上開部分各為無罪之諭知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順生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銷項發票部分附表A:起訴意旨以萬寶樂公司發票供高意公司、薇尼公司、西

雅圖公司、牛頓公司、樂牌公司填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部分┌──┬─────┬─┬────┬────┬──────┬──────┬──────┬─────┐│編號│發票買受人│次│開立發票│申報之時│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卷證所在所││ │ │ │時間 │間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在頁數 ││ │ │數│ │ │ │ │ │ │├──┼─────┼─┼────┼────┼──────┼──────┼──────┼─────┤│一 │高意公司 │第│95年2月 │95年1-2 │KU00000000 │620,000 │31,000 │詳他字第三││ │ │一│ │月於95年│ │ │ │0二六號卷││ │ │次│ │3月15日 │ │ │ │第八四頁 ││ │ │ │ │前申報 │ │ │ │ ││ │ ├─┼────┼────┼──────┼──────┼──────┼─────┤│ │ │第│95年4月 │95年3-4 │LU00000000 │676,500 │33,825 │詳他字第三││ │ │二│ │月於95年│ │ │ │0二六號卷││ │ │次│ │5月15日 │ │ │ │第八四頁 ││ │ │ │ │前申報 │ │ │ │ ││ │ ├─┼────┼────┼──────┼──────┼──────┼─────┤│ │ │第│95年5月 │95年5-6 │MU00000000 │589,000 │29,450 │詳他字第三││ │ │三│ │月於95年│ │ │ │0二六號卷││ │ │次│ │7月15日 │ │ │ │第八四頁 ││ │ │ │ │前申報 │ │ │ │ ││ │ ├─┼────┼────┼──────┼──────┼──────┼─────┤│ │ │第│95年9月 │95年9-10│PU00000000 │620,000 │31,000 │詳他字第三││ │ │四│ │月於95年│ │ │ │0二六號卷││ │ │次│ │11月15日│ │ │ │第八四頁 ││ │ │ │ │前申報 │ │ │ │ ││ │ ├─┼────┼────┼──────┼──────┼──────┼─────┤│ │ │第│95年11月│95年11 │QU00000000 │707,250 │35,363 │詳他字第三││ │ │五│95年12月│-12月於 │QU00000000 │744,000 │37,200 │0二六號卷││ │ │次│ │96年1月 │ │ │ │第八四頁 ││ │ │ │ │15日前申│ │ │ │ ││ │ │ │ │報 │ │ │ │ ││ │ ├─┼────┼────┼──────┼──────┼──────┼─────┤│ │ │第│96年1月 │96年1-2 │RU00000000 │800,000 │40,000 │詳他字第三││ │ │六│96年2月 │月於96年│RU00000000 │450,000 │22,500 │0二六號卷││ │ │次│96年2月 │3月15日 │RU00000000 │550,000 │27,500 │第八四頁 ││ │ │ │ │前申報 │ │ │ │ ││ │ ├─┼────┼────┼──────┼──────┼──────┼─────┤│ │ │第│96年3月 │96年3-4 │SU00000000 │810,000 │40,500 │詳他字第三││ │ │七│96年3月 │月於96年│SU00000000 │765,000 │38,250 │0二六號卷││ │ │次│96年3月 │5月15日 │SU00000000 │492,000 │24,600 │第八四頁、││ │ │ │ │前申報 │ │ │ │第八五頁 ││ │ ├─┼────┼────┼──────┼──────┼──────┼─────┤│ │ │第│96年6月 │96年5-6 │TU00000000 │707,250 │35,363 │詳他字第三││ │ │八│ │月於96年│ │ │ │0二六號卷││ │ │次│ │7月15日 │ │ │ │第八五頁 ││ │ │ │ │前申報 │ │ │ │ ││ │ ├─┼────┼────┼──────┼──────┼──────┼─────┤│ │ │第│96年7月 │96年7-8 │UU00000000 │707,250 │35,363 │詳他字第三││ │ │九│96年7月 │月於96年│UU00000000 │500,000 │25,000 │0二六號卷││ │ │次│96年7月 │9月15日 │UU00000000 │545,000 │27,250 │第八五頁 ││ │ │ │ │前申報 │ │ │ │ ││ │ ├─┼────┼────┼──────┼──────┼──────┼─────┤│ │ │第│96年9月 │96年9-10│VU00000000 │492,000 │24,600 │詳他字第三││ │ │十│96年10月│月於96年│VU00000000 │410,000 │20,500 │0二六號卷││ │ │次│96年10月│11月15日│VU00000000 │660,000 │33,000 │第八五頁 ││ │ │ │ │前申報 │ │ │ │ ││ │ ├─┼────┼────┼──────┼──────┼──────┼─────┤│ │ │第│96年11月│96年11 │WU00000000 │820,000 │41,000 │詳他字第三││ │ │十│ │-12月於 │ │ │ │0二六號卷││ │ │一│ │97年1月 │ │ │ │第八五頁 ││ │ │次│ │15日前申│ │ │ │ ││ │ │ │ │報 │ │ │ │ ││ │ ├─┼────┼────┼──────┼──────┼──────┼─────┤│ │ │第│97年4月 │97年3-4 │YU00000000 │150,000 │7,500 │詳他字第三││ │ │十│97年4月 │月於97年│YU00000000 │671,000 │33,550 │0二六號卷││ │ │三│ │5月15日 │ │ │ │第八五頁 ││ │ │次│ │前申報 │ │ │ │ │├──┼─────┴─┼────┼────┼──────┼──────┼──────┼─────┤│合計│二十二張發票 │ │ │ │13,486,250 │ 674,314 │ │├──┼─────┬─┼────┼────┼──────┼──────┼──────┼─────┤│二 │薇尼公司 │第│96年5月 │96年5-6 │TU00000000 │890,000 │44,500 │詳他字第三││ │ │八│96年6月 │月96年7 │TU00000000 │880,000 │44,000 │0二六號卷││ │ │次│ │月15日前│ │ │ │第八五頁 ││ │ │ │ │申報 │ │ │ │ ││ │ ├─┼────┼────┼──────┼──────┼──────┼─────┤│ │ │第│96年10月│96年9-10│VU00000000 │490,000 │24,500 │詳他字第三││ │ │十│ │月96年11│ │ │ │0二六號卷││ │ │次│ │月15日前│ │ │ │第八五頁 ││ │ │ │ │申報 │ │ │ │ ││ │ ├─┼────┼────┼──────┼──────┼──────┼─────┤│ │ │第│96年12月│96年11-1│WU00000000 │660,000 │33,000 │詳他字第三││ │ │十│ │2月97年 │ │ │ │0二六號卷││ │ │一│ │1月15日 │ │ │ │第八五頁 ││ │ │次│ │前申報 │ │ │ │ │├──┼─────┴─┼────┼────┼──────┼──────┼──────┼─────┤│合計│四張發票 │ │ │ │ 2,920,000 │146,000 │ │├──┼─────┬─┼────┼────┼──────┼──────┼──────┼─────┤│三 │西雅圖公司│第│96年1月 │96年1-2 │RU00000000 │680,000 │34,000 │詳他字第三││ │ │六│96年2月 │月96年3 │RU00000000 │500,000 │25,000 │0二六號卷││ │ │次│ │月15日前│ │ │ │第八六頁 ││ │ │ │ │申報 │ │ │ │ ││ │ ├─┼────┼────┼──────┼──────┼──────┼─────┤│ │ │第│96年4月 │96年3-4 │SU00000000 │558,000 │27,900 │詳他字第三││ │ │七│96年4月 │月96年5 │SU00000000 │774,000 │38,700 │0二六號卷││ │ │次│ │月15日前│ │ │ │第八六頁 ││ │ │ │ │申報 │ │ │ │ ││ │ ├─┼────┼────┼──────┼──────┼──────┼─────┤│ │ │第│96年5月 │96年5-6 │TU00000000 │700,000 │35,000 │詳他字第三││ │ │八│96年6月 │月96年7 │TU00000000 │450,000 │22,500 │0二六號卷││ │ │次│ │月15日前│ │ │ │第八六頁 ││ │ │ │ │申報 │ │ │ │ ││ │ ├─┼────┼────┼──────┼──────┼──────┼─────┤│ │ │第│96年8月 │96年7-8 │UU00000000 │700,000 │35,000 │詳他字第三││ │ │九│96年8月 │月96年9 │UU00000000 │820,000 │41,000 │0二六號卷││ │ │次│ │月15日前│ │ │ │第八六頁 ││ │ │ │ │申報 │ │ │ │ ││ │ ├─┼────┼────┼──────┼──────┼──────┼─────┤│ │ │第│96年9月 │96年9-10│VU00000000 │800,000 │40,000 │詳他字第三││ │ │十│96年9月 │月96年11│VU00000000 │790,000 │39,500 │0二六號卷││ │ │次│ │月15日前│ │ │ │第八六頁 ││ │ │ │ │申報 │ │ │ │ ││ │ ├─┼────┼────┼──────┼──────┼──────┼─────┤│ │ │第│96年11月│96年11-1│WU00000000 │850,000 │42,500 │詳他字第三││ │ │十│96年12月│2月97年1│WU00000000 │800,000 │40,000 │0二六號卷││ │ │一│ │月15日前│ │ │ │第八六頁 ││ │ │次│ │申報 │ │ │ │ ││ │ ├─┼────┼────┼──────┼──────┼──────┼─────┤│ │ │第│97年1月 │97年1-2 │XU00000000 │760,000 │38,000 │詳他字第三││ │ │十│97年2月 │月97年3 │XU00000000 │760,000 │38,000 │0二六號卷││ │ │二│ │月15日前│ │ │ │第八六頁 ││ │ │次│ │申報 │ │ │ │ ││ │ ├─┼────┼────┼──────┼──────┼──────┼─────┤│ │ │第│97年4月 │97年3-4 │YU00000000 │400,000 │20,000 │詳他字第三││ │ │十│ │月97年5 │ │ │ │0二六號卷││ │ │三│ │月15日前│ │ │ │第八六頁 ││ │ │次│ │申報 │ │ │ │ │├──┼─────┴─┼────┴────┴──────┼──────┼──────┼─────┤│合計│十五張發票 │ │10,342,000 │517,100 │ ││ │ │ │ │ │ │├──┼─────┬─┼────┬────┬──────┼──────┼──────┼─────┤│四 │牛頓公司 │第│95年11月│95年11-1│QU00000000 │700,000 │35,000 │詳他字第三││ │ │五│95年11月│2月96年 │QU00000000 │325,000 │32,500 │0二六號卷││ │ │次│95年12月│1月15日 │QU00000000 │300,000 │30,000 │第八五頁 ││ │ │ │95年12月│前申報 │QU00000000 │800,000 │40,000 │ ││ │ │ │ │ │ │ │ │ ││ │ ├─┼────┼────┼──────┼──────┼──────┼─────┤│ │ │第│96年7月 │96年7-8 │UU00000000 │416,000 │20,800 │詳他字第三││ │ │九│ │月97年9 │ │ │ │0二六號卷││ │ │次│ │月15日前│ │ │ │第八六頁 ││ │ │ │ │申報 │ │ │ │ ││ │ ├─┼────┼────┼──────┼──────┼──────┼─────┤│ │ │第│97年3月 │97年3-4 │YU00000000 │470,000 │23,500 │詳他字第三││ │ │十│97年3月 │月97年5 │YU00000000 │518,500 │25,925 │0二六號卷││ │ │三│97年3月 │月15日前│YU00000000 │500,000 │25,000 │第八六頁 ││ │ │次│97年3月 │申報 │YU00000000 │701,500 │35,075 │ │├──┼─────┴─┼────┴────┴──────┼──────┼──────┼─────┤│合計│九張發票 │ │ 5,356,000 │267,800 │ ││ │ │ │ │ │ │├──┼─────┬─┼────┬────┬──────┼──────┼──────┼─────┤│五 │樂牌公司 │第│97年10月│97年9-10│BU00000000 │ 549,700 │ 27,485 │1 ││ │ │十│ │月97年11│ │ │ │ ││ │ │四│ │月15日前│ │ │ │ ││ │ │次│ │申報 │ │ │ │ ││ │ │ │ │ │ │ │ │ │├──┼─────┴─┼────┴────┴──────┼──────┼──────┼─────┤│合計│一張發票 │ │ 549,700 │ 27,485 │ │└──┴───────┴────────────────┴──────┴──────┴─────┘附表B:以萬代源公司發票幫助高意公司、薇尼公司、牛頓公司

逃漏稅捐,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確定部分┌──┬─────┬─┬────┬────┬──────┬──────┬──────┬─────┐│編號│發票買受人│次│開立發票│申報之時│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卷證所在所││ │ │ │時間 │間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在頁數 ││ │ │數│ │ │ │ │ │ │├──┼─────┼─┼────┼────┼──────┼──────┼──────┼─────┤│一 │高意公司 │第│95年1月 │95年1-2 │KU00000000 │850,000 │42,500 │詳他字第三││ │ │一│95年1月 │月95年3 │KU00000000 │935,000 │46,750 │六三五號卷││ │ │次│95年1月 │月15日前│KU00000000 │816,000 │40,800 │一第二八0││ │ │ │95年1月 │申報 │KU00000000 │799,000 │39,950 │頁 │├──┼─────┴─┼────┼────┼──────┼──────┼──────┼─────┤│合計│四張發票 │ │ │ │3,400,000 │17,000 │ │├──┼─────┬─┼────┼────┼──────┼──────┼──────┼─────┤│二 │薇尼公司 │第│95年1月 │95年1-2 │KU00000000 │900,000 │45,000 │詳他字第三││ │ │一│95年1月 │月95年3 │KU00000000 │900,000 │45,000 │六三五號卷││ │ │次│95年1月 │月15日前│KU00000000 │840,000 │42,000 │一第二九0││ │ │ │95年1月 │申報 │KU00000000 │720,000 │36,000 │頁 ││ │ ├─┼────┼────┼──────┼──────┼──────┼─────┤│ │ │第│95年10月│95年9-10│PU00000000 │200,000 │10,000 │詳他字第三││ │ │四│ │月95年11│ │ │ │六三五號卷││ │ │次│ │月15日前│ │ │ │一第二九0││ │ │ │ │申報 │ │ │ │頁 │├──┼─────┴─┼────┼────┼──────┼──────┼──────┼─────┤│合計│四張發票 │ │ │ │ 3,560,000 │178,000 │ │├──┼─────┬─┼────┼────┼──────┼──────┼──────┼─────┤│三 │牛頓公司 │第│95年3月 │95年11-1│LU00000000 │892,032 │44,602 │詳他字第三││ │ │二│95年3月 │2月95年 │LU00000000 │46,368 │2,318 │六三五號卷││ │ │次│95年4月 │5月15日 │LU00000000 │570,000 │28,500 │一第二九0││ │ │ │ │前申報 │ │ │ │頁 ││ │ ├─┼────┼────┼──────┼──────┼──────┼─────┤│ │ │第│95年6月 │95年5-6 │MU00000000 │133,200 │6,660 │詳他字第三││ │ │三│ │月95年7 │ │ │ │六三五號卷││ │ │次│ │月15日前│ │ │ │一第二九0││ │ │ │ │申報 │ │ │ │頁 ││ │ ├─┼────┼────┼──────┼──────┼──────┼─────┤│ │ │第│96年1月 │96年1-2 │RU00000000 │200,000 │10,000 │詳他字第三││ │ │六│ │月96年3 │ │ │ │六三五號卷││ │ │次│ │月15日前│ │ │ │一第二九0││ │ │ │ │申報 │ │ │ │頁 │├──┼─────┴─┼────┴────┴──────┼──────┼──────┼─────┤│合計│五張發票 │ │ 1,841,600 │92,080 │ │└──┴───────┴────────────────┴──────┴──────┴─────┘附表C:起訴意旨以萬寶樂公司發票萬代源公司填製「營業人銷

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部分┌──┬─────┬───┬──────┬─────┬─────┬───────┐│編號│開立月年 │申報之│發票號碼 │金額(新臺│稅額(新臺│卷證所在頁數 ││ │ │時間 │ │幣) │幣) │ │├──┼─────┼───┼──────┼─────┼─────┼───────┤│第一│095/03 │95年3 │LU00000000 │550,000 │27,500 │詳他字第三0二││次 │095/03 │-4月95│LU00000000 │800,000 │40,000 │六號卷第八三頁││ │095/04 │年5月 │LU00000000 │440,000 │22,000 │ ││ │095/04 │15日前│LU00000000 │800,000 │40,000 │ ││ │095/04 │申報 │LU00000000 │140,000 │7,000 │ │├──┼─────┼───┼──────┼─────┼─────┼───────┤│第二│095/05 │95年5 │MU00000000 │250,000 │12,500 │詳他字第三0二││次 │095/05 │-6月95│MU00000000 │900,000 │45,000 │六號卷第八三頁││ │095/06 │年7月 │MU00000000 │750,000 │37,500 │ ││ │095/06 │15日前│MU00000000 │800.000 │40,000 │ ││ │ │申報 │ │ │ │ │├──┼─────┼───┼──────┼─────┼─────┼───────┤│第三│095/07 │95年7 │NU00000000 │570,000 │28,500 │詳他字第三0二││次 │095/07 │-8月95│NU00000000 │640,000 │32,000 │六號卷第八三頁││ │095/07 │年9月 │NU00000000 │440,000 │22,000 │ ││ │095/08 │15日前│NU00000000 │570,000 │28,500 │ ││ │095/08 │申報 │NU00000000 │720,000 │36,000 │ ││ │095/08 │ │NU00000000 │280,000 │14,000 │ │├──┼─────┼───┼──────┼─────┼─────┼───────┤│第四│095/09 │95年9 │PU00000000 │760,000 │38,000 │詳他字第三0二││次 │095/09 │-10月 │PU00000000 │700,000 │35,000 │六號卷第八三頁││ │095/09 │95年11│PU00000000 │120,000 │6,000 │ ││ │095/10 │月15日│PU00000000 │900,000 │45,000 │ ││ │095/10 │前申報│PU00000000 │640,000 │32,000 │ │├──┼─────┼───┼──────┼─────┼─────┼───────┤│第五│097/05 │97年5 │ZU00000000 │690,000 │34,500 │詳他字第三0二││次 │097/05 │-6月97│ZU00000000 │250,000 │12,500 │六號卷第八三頁││ │097/06 │年7月 │ZU00000000 │225,000 │11,250 │ ││ │097/06 │15日前│ZU00000000 │430,000 │21,500 │ ││ │ │申報 │ │ │ │ │├──┼─────┼───┼──────┼─────┼─────┼───────┤│第六│097/07 │97年7 │AU00000000 │840,000 │42,000 │詳他字第三0二││次 │097/08 │-8月97│AU00000000 │750,000 │37,500 │六號卷第八四頁││ │ │年9月 │ │ │ │ ││ │ │15日前│ │ │ │ ││ │ │申報 │ │ │ │ │├──┼─────┼───┼──────┼─────┼─────┼───────┤│第七│097/09 │97年9 │BU00000000 │600,000 │30,000 │詳他字第三0二││次 │097/09 │-10月 │BU00000000 │900,000 │45,000 │六號卷第八四頁││ │097/10 │97年11│BU00000000 │680,000 │34,000 │ ││ │097/10 │月15日│BU00000000 │900,000 │45,000 │ ││ │ │前申報│ │ │ │ │├──┼─────┴───┴──────┼─────┼─────┼───────┤│合計│三十張發票 │18,035,000│901,750 │ │└──┴────────────────┴─────┴─────┴───────┘附表D: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確

定認為萬代源公司於同一時期虛開銷項發票之金額部分┌─┬─────┬───────────────┬─────────────────────────────┐│編│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號│營業人名稱├──┬──────┬─────┼──┬──────┬─────┬─────┬───────┤│ │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逃漏稅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1 │高意國際有│ 4 │ 3,400,000 │ 170,000 │ 4 │ 3,400,000 │ 170,000 │ 17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2 │薇尼有限公│ 5 │ 3,560,000 │ 178,000 │ 5 │ 3,560,000 │ 178,000 │ 178,000 │ ││ │司 │ │ │ │ │ │ │ │ │├─┼─────┼──┼──────┼─────┼──┼──────┼─────┼─────┼───────┤│3 │萬寶樂有限│ 41 │ 3,478,750 │ 173,938 │ 17 │ 2,789,750 │ 139,488 │ 139,488 │ ││ │公司 │ │ │ │ │ │ │ │ │├─┼─────┼──┼──────┼─────┼──┼──────┼─────┼─────┼───────┤│4 │牛頓創意股│ 5 │ 1,841,600 │ 92,080 │ 5 │ 1,841,600 │ 92,080 │ 92,08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軒唐有限公│ 96 │ 32,460,000 │1,623,000 │ 96 │ 32,460,000 │1,623,000 │1,623,000 │稅捐機關僅就96││ │司 │ │ │ │ │ │ │ │年至97年之尚未││ │ │ │ │ │ │ │ │ │逾核課期間部分││ │ │ │ │ │ │ │ │ │,核定漏稅額為││ │ │ │ │ │ │ │ │ │1,005,000元 │├─┼─────┼──┼──────┼─────┼──┼──────┼─────┼─────┼───────┤│6 │和泰鑫股份│ 96 │ 27,640,000 │1,382,000 │ 96 │ 27,640,000 │1,382,000 │ 0 │稅捐機關認定和││ │有限公司 │ │ │ │ │ │ │ │泰鑫公司有進貨││ │ │ │ │ │ │ │ │ │事實,惟係取得││ │ │ │ │ │ │ │ │ │非實際交易對象││ │ │ │ │ │ │ │ │ │之統一發票 │├─┴─────┼──┼──────┼─────┼──┼──────┼─────┼─────┼───────┤│總計 │247 │ 72,380,350 │3,619,018 │223 │ 71,691,350 │3,584,568 │2,202,568 │ │└───────┴──┴──────┴─────┴──┴──────┴─────┴─────┴───────┘附表甲:

┌───┬────────────────────┬─────┐│編 號│ 主 文 │事 實│├───┼────────────────────┼─────┤│一 │曾順生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如事實欄二││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一)所示││ │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曾順生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如事實欄二││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二)所示││ │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曾順生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如事實欄二││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三)所示││ │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曾順生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如事實欄二││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四)所示││ │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 │曾順生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如事實欄二││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五)所示││ │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 │曾順生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如事實欄二││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六)所示││ │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七 │曾順生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如事實欄二││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七)所示││ │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八 │曾順生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如事實欄二││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八)所示││ │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九 │曾順生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如事實欄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九)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之犯行 │└───┴────────────────────┴─────┘附表乙:

┌───┬────────────────────┬─────┐│編 號│ 主 文 │事 實│├───┼────────────────────┼─────┤│一 │曾順生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如附表C次││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數第一次所││ │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示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元折算壹日。 │ │├───┼────────────────────┼─────┤│二 │曾順生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如附表C次││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數第二次所││ │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曾順生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如附表C次││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數第三次所││ │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曾順生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如附表C次││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數第四次所││ │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 │曾順生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如附表C次││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數第五次所││ │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 │曾順生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如附表C次││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數第六次所││ │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七 │曾順生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如附表C次││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數第七次所││ │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

附表一:萬寶樂公司進項發票部分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1 │萬代源有限公司 │ 7 │ 3,373,750 │ 168,688 │├─┼─────────┼──┼──────┼──────┤│2 │薇尼有限公司 │ 1 │ 2,115,000 │ 105,750 │├─┼─────────┼──┼──────┼──────┤│3 │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 4 │ 9,985,222 │ 499,261 ││ │司 │ │ │ │├─┼─────────┼──┼──────┼──────┤│4 │翌楓企業有限公司 │ 2 │ 5,346,500 │ 267,325 │├─┼─────────┼──┼──────┼──────┤│5 │耶魯國際有限公司 │ 14 │ 12,492,965 │ 624,649 │├─┴─────────┼──┼──────┼──────┤│總計 │ 28 │ 33,313,437 │ 1,665,673 │└───────────┴──┴──────┴──────┘附表二:萬寶樂公司銷項發票部分

┌─┬─────┬───────────────┬───────────────┐│編│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號│營業人名稱├──┬──────┬─────┼──┬──────┬─────┤│ │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1 │高意國際有│ 22 │ 13,486,250 │ 674,314 │ 22 │ 13,486,250 │ 674,314 ││ │限公司 │ │ │ │ │ │ │├─┼─────┼──┼──────┼─────┼──┼──────┼─────┤│2 │薇尼有限公│ 4 │ 2,920,000 │ 146,000 │ 4 │ 2,920,000 │ 146,000 ││ │司 │ │ │ │ │ │ │├─┼─────┼──┼──────┼─────┼──┼──────┼─────┤│3 │萬代源有限│ 30 │ 18,035,000 │ 901,750 │ 30 │ 18,035,000 │ 901,750 ││ │公司 │ │ │ │ │ │ │├─┼─────┼──┼──────┼─────┼──┼──────┼─────┤│4 │西雅圖國際│ 15 │ 10,342,000 │ 517,100 │ 15 │ 10,342,000 │ 517,100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5 │樂牌國際有│ 1 │ 549,700 │ 27,485 │ 1 │ 549,700 │ 27,485 ││ │限公司 │ │ │ │ │ │ │├─┼─────┼──┼──────┼─────┼──┼──────┼─────┤│6 │牛頓創意股│ 9 │ 5,356,000 │ 267,800 │ 9 │ 5,356,000 │ 267,8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總計 │ 81 │ 50,688,950 │2,534,449 │ 81 │ 50,688,950 │2,534,449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