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勇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高明哲律師葉蓉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 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勇為參選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 年度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宜蘭市第四選舉區市民代表,明知市民代表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求順利當選,竟與黃文宏、羅遵安、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鄭秉謙、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林耀宗、黃緯嘉、吳聖杰、吳闕美英、林正華、李青洳等人共同基於使林智勇當選之意圖,以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宜蘭市第四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間,由林智勇在宜蘭縣宜蘭市地區指示服務處助理黃文宏、工作人員羅遵安等人,向附表編號1-18所示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等人取得身分證、印章等物,其中沈春嬌身分證、印章等物係由沈春嬌之子即知情之鄭秉謙轉交予黃文宏,嗣黃文宏另行向知情之黃緯嘉、吳聖杰等人取得戶口名簿,並透過知情之吳闕美英向尚無證據證明知悉詳情之張麗琴、張惠齡、游春傑、林克勇等人取得戶口名簿後,黃文宏指示羅遵安將附表編號1-18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虛偽遷徙戶籍至張麗琴、張惠齡、游春傑、林克勇、黃緯嘉、吳聖杰等人戶內,林明正部分則遷入林智勇戶內。嗣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依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附表所示之人均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附表編號1-18所示之人編入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附表編號1-18所示之人均藉此形式取得宜蘭縣宜蘭市第20屆市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其中,附表編號1-15所示之人均於10
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開市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至附表編號16之林耀宗因另案在押,附表編號17、18之李青洳、林正華則因故未前往投票而未遂,因認被告林智勇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因利害與共,為免其避重就輕,將較重之犯罪事實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故其所為不利於己與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自白範疇,與一般證人之證言,效力有別,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須其供述無瑕疵可指,且應受上開條項規定之拘束,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8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智勇涉有前開犯嫌,主要係以被告林智勇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黃文宏、羅遵安、蔡榮展、陳昌煥、沈俊良、李青蹊、林明正、李育岑、許世昌、李宸雍、沈春嬌、鄭秉謙、李青樅、高偉哲、張鈺釵、陳林鑫、游智凱、陳怡愷、吳闕美英、黃緯嘉、吳聖杰、李青洳、林正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林耀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家良、吳榮華、游春傑、林克勇、張麗琴、張惠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調查官陳俊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林智勇與林耀宗於103年7月16日10時56分通訊監查譯文、宜蘭縣第64、68、69投票所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人名冊、附表1-18所示之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吳聖杰住處蒐證照片等為憑。訊據被告林智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選情樂觀,並無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增加選票之必要,伊平常是將戶口名簿放在服務處抽屜內,並不知服務處員工黃文宏、羅遵安會私下將林明正遷入伊戶籍,伊更沒有指示黃文宏、羅遵安去辦理虛偽遷戶籍之事等語。查:
㈠、林智勇前係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宜蘭市第四選舉區(中山里、北門里、西門里、北津里、新生里、梅洲里、南門里、茭白里)市民代表候選人(選舉投票日103 年11月29日),黃文宏係宜蘭市民代表會指派擔任林智勇之司機,羅遵安係林智勇設於宜蘭市○○里○○路○ ○○○號選舉服務處之員工。黃文宏、羅遵安、黃緯嘉、鄭秉謙、吳闕美英、吳聖杰等6 人,及如附表編號1-18所示之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等18人,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詎其等為求影響投票結果使林智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黃文宏透過吳闕美英取得無犯意聯絡之張麗琴、張惠齡、游春傑、林克勇等4 人之戶口名簿,黃文宏並另取得黃緯嘉、吳聖杰2 人之戶口名簿,暨將林智勇放在上開服務處抽屜內之戶口名簿,連同如附表編號1-18所示者,為辦理遷入戶籍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等物(其中沈春嬌遷入戶籍所需身分證、印章則由有共同犯意的沈春嬌之子鄭秉謙轉交),全部交由羅遵安於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持往戶政機關辦理將如附表編號1-18所示者之戶籍,由原戶籍地,分別遷入如附表所示之張麗琴、張惠齡、游春傑、林克勇、黃緯嘉、吳聖杰、林智勇戶內,藉此形式上將附表編號1-18所示者之戶籍,由原戶籍地遷至如附表「選舉前四個月遷入地欄」之方式,使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之附表編號1-18所示者,取得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宜蘭市第四選舉區市民代表投票權,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除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因故未去投票外,其餘均於103 年11月29日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各前往宜蘭市第68、69、64投票所領取鄉鎮市民選舉之選票及投票,而共同以此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各情,經共同被告黃文宏、羅遵安、黃緯嘉、鄭秉謙、吳闕美英、吳聖杰等6 人,及如附表編號1-18所示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等人,於原審坦認在卷,並有渠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灣省宜蘭縣第68、69、6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而渠等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亦有原審判決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細譯共同被告蔡榮展、陳昌煥、沈俊良、李青蹊、林明正、李育岑、許世昌、李宸雍、沈春嬌、鄭秉謙、李青樅、高偉哲、張鈺釵、陳林鑫、游智凱、陳怡愷、吳闕美英、黃緯嘉、吳聖杰、李青洳、林正華、林耀宗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係陳稱:因認識黃文宏或羅遵安、游智凱、李青蹊、李青樅、鄭秉謙等人之故,受其等請託,才提供相關證件,由羅遵安持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徙之事;並非受林智勇要求而虛偽遷徙戶口,林智勇亦未悉遷徙戶籍之事等情在卷;其中,林明正於偵查中且結證稱:伊與被告林智勇認識二十年,在103 年6、7月間,伊到服務處主動提起因妻懷孕想要找房子,而伊又想投票支持林智勇,乃在黃文宏詢問有無考慮在服務處附近找房子時,央請黃文宏幫忙找房子遷移戶籍,伊並不知遷入之戶籍係林智勇戶籍,伊在遷移戶籍即103年7 月前一、二天將遷移戶籍所需之證件在服務處交給黃文宏,當時林智勇並不在場,事後林智勇也沒有因伊遷移戶籍向伊表達過謝意,伊會遷移戶籍純粹是伊個人想要支持林智勇,並非受黃文宏請託等語在卷(103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㈡第135頁至第140頁);黃文宏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則明確供述伊遷移戶籍之事,係伊自作主張,被告林智勇均不知情,因為伊跟這些朋友常常在一起,有些人也會到服務處,所以伊就問這些人,願不願意幫忙遷戶籍,投票投給林智勇,這些人都有同意;且被告林智勇的戶口名簿都是放在服務處共用辦公桌抽屜,伊未告知林智勇即取用交給羅遵安辦理遷移林明正戶籍到林智勇戶籍;伊與林明正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時,林智勇並不知情,林智勇是看到林明正投票通知單後才知道林明正將戶籍遷到他戶內;林智勇並沒有授意伊這樣做等語在卷(103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㈡第145、153至
156 頁、原審卷二第94至99頁),是尚無從依憑黃文宏、蔡榮展、陳昌煥、沈俊良、李青蹊、林明正、李育岑、許世昌、李宸雍、沈春嬌、鄭秉謙、李青樅、高偉哲、張鈺釵、陳林鑫、游智凱、陳怡愷、吳闕美英、黃緯嘉、吳聖杰、李青洳、林正華、林耀宗等人前揭供述,認前開人等係因受被告林智勇或其授意之人請託而虛偽遷徙戶籍,並將辦理遷徙戶籍之相關證件交與被告林智勇或其所指示之人,自無從遽行推斷被告林智勇有與前開人等虛偽遷戶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辯稱沒有指示黃文宏、羅遵安去辦理虛偽遷戶籍之事等語,尚非全然無由,公訴人執共同被告蔡榮展等人前開供述,及共同被告黃文宏於調詢、偵查中供稱:伊將林明正戶籍遷入被告林智勇戶內,事後投票通知單係被告林智勇交付給伊,伊再交付予林明正等情,遽謂被告林智勇對於共同被告黃文宏、羅遵安等人辦理附表所示之人虛偽遷徙戶籍一事,係事前知悉且參與,尚難逕採。
㈢、證人張惠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係受吳闕美英之託而出借戶口名簿等語在卷(103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㈠第176至177、189至190頁),證人游春傑、林克勇、張麗琴於調詢及偵查中則證稱:係受吳家良(即吳闕美英之子)、吳榮華(吳闕美英之夫)之託,而出借戶口名簿與吳闕美英,並非受林智勇要求而出借戶口名簿等情在卷(103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㈠第243至247、261至263頁、212至213、222至224頁、10
3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㈡第221至222、233至235頁),證人吳榮華於調詢、偵查則證稱:黃文宏來找我並向我表示,他的朋友因為要找工作,要把戶籍遷入我家戶口,後來我與我太太吳闕美英討論之後,基於人情考量,吳闕美英就去找張惠齡問她能不能提供方便讓黃文宏的朋友遷寄戶籍,張惠齡就答應了,並將戶口名簿交給我太太吳闕美英,吳闕美英再將張惠齡的戶口名簿拿給黃文宏等情在卷(調查站卷第51至52頁、103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㈡第199至201頁),證人吳家良於調詢、偵查則證稱:我母親吳闕美英問我有無朋友住在附近,要借用戶口名簿,因為有朋友要找工作,要暫時寄居,我就問我的朋友游春傑,我跟游春傑說有朋友找我母親,說要工作,需要戶籍寄居,閒聊中,我也有跟游春傑提到,因為我本身,是宜蘭市棒壘球隊的隊員,如果以後有人要來宜蘭市打棒壘球,可能會跟他借戶籍寄居,因為要參加宜蘭市棒壘球隊,戶籍必須在宜蘭市,游春傑便借我戶口名簿;另外林克勇的哥哥是我同學,我跟林克勇也有認識,所以我就問林克勇的哥哥林克樺,我跟林克樺說有朋友要來這邊找工作,可否提供戶籍讓人寄居,林克樺說要問問看林克勇。張麗琴的戶口名簿是他兒子郭威辰借來交給我,郭威辰是我學長,我們是鄰居,也是從小到大的朋友,我那時候有跟郭威辰說,有朋友要來這附近工作,想要找戶籍寄居,問他可否借戶口名簿,郭威辰說要回去問他母親及哥哥,後來郭威辰說可以,我就直接請我母親跟郭威辰母親聯絡,因為我們都是鄰居,都很熟,我跟郭威辰借戶口名簿,沒有給他任何好處,純粹是朋友請他幫忙,我的部分總共幫忙借了游春傑、林克勇、張麗琴三本戶口名簿等情在卷(調查站卷第57至58頁、103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㈡第194至197頁);共同被告吳闕美英於調詢及偵查中則供稱:係受舊鄰居黃文宏央託才向張惠齡及透過吳家良向林克勇、游春傑、張麗琴借用戶口名簿後交由黃文宏使用,斯時,黃文宏係以為友人找工作使用向伊請託,伊沒有聽過黃文宏說借用戶口名簿與被告林智勇選舉有關等語在卷(調查站卷第53至55頁、103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㈡第203至205頁);是依證人吳家良、吳榮華、游春傑、林克勇、張麗琴、張惠齡前述證詞暨共同被告吳闕美英上開供述,及前揭理由二㈡所述共同被告蔡榮展等人上開供述、共同被告黃文宏於調詢、偵查中供述,亦難遽以推斷被告林智勇有公訴人所指係在其服務處內指示助理黃文宏、工作人員羅遵安等人,向鄭秉謙及附表編號1-18所示者,取得相關身分證件,並由黃文宏取得知情之黃緯嘉、吳聖杰所提供之戶口名簿,暨透過吳闕美英取得不知情之張麗琴、張惠齡、游春傑、林克勇等人提供之戶口名簿後,共同為本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
㈣、又共同被告羅遵安固於調詢中供稱:主席(林智勇)知道我代辦遷戶口的事,但他沒跟我說什麼等語(選他字第62號卷一第115 頁);嗣於偵查中則進而供稱:(林智勇對於你幫忙代辦這些人戶籍遷移,這些人是為了支持他,才辦理戶籍遷移,林智勇是否知情?)他知道,因為黃文宏有跟林智勇說(你為什麼會知道?黃文宏跟林智勇說時你有在場聽到嗎?)我沒有在場聽到,但這種事情,朋友要支持林智勇而遷戶籍,這種事情黃文宏應該都會事先跟林智勇說(對於你辦戶籍遷移,林智勇有無直接口頭或書面指示你怎麼做?)沒有,都是黃文宏指示我的(林智勇知道你去辦嗎?)林智勇知道(你怎麼知道林智勇知道你要去辦理戶籍遷移?)因為都在服務處,所以林智勇會知道;我沒有跟林智勇常常接觸,都是跟黃文宏;黃文宏就類似像服務處主任的角色,我是一般員工,所以他叫我去做什麼事情我就會去做;黃文宏算是我的上級,因為那時我在服務處負責打掃清潔,在服務處基本的事情都是我負責去打理的,都是黃文宏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不是林智勇直接指示我的等語在卷(選他字第62號卷一第151至155頁、選偵字第53號卷第116 頁),是羅遵安於調詢、偵查中稱被告林智勇知悉遷徙戶籍之事,核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親身見聞之事,羅遵安前揭調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復為被告林智勇所否認,遑論羅遵安嗣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是黃文宏指示伊去辦這些戶籍遷徙,伊在偵查中說林智勇知悉伊代辦遷徙戶口之事,是伊自己猜測的,因為伊覺得黃文宏會告訴林智勇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00至104頁),共同被告黃文宏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則始終供述伊遷移戶籍之事,係伊自作主張,被告林智勇均不知情等語如前,自難以羅遵安前揭臆測之詞,執為被告林智勇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林智勇與共同被告林耀宗於103年7月16日10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調查站卷第367頁):
服務處人員:服務處你好!林耀宗:我找主席。
服務處人員:那裡找?林耀宗:耀宗。
服務處人員:稍等!林智勇:你在哪裡?林耀宗:我在辦公室。
林智勇:辦公室,5分鐘我請人去找你林耀宗:OK!我在樓下等他。
稽之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僅係一般對話且內容空泛,實無從因此得悉談話內容及交付物品;共同被告林耀宗於偵查中且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如果這通電話是我和林智勇講話,那裡面的辦公室就是指宜蘭分局;印象中我在那段時間到林智勇服務處喝茶,覺得他的茶滿好喝的,也滿便宜的,我有託他買茶,有可能是林智勇幫我買了茶葉要請人拿給我等語在卷(選偵字第37號卷第99頁),即共同被告林耀宗否認該等對話與遷徙戶籍之事有關;又林耀宗係於103年7 月25日委任羅遵安申請將戶籍遷徙至共同被告吳聖杰戶內,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可稽(宜肅彬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41至342頁),是以前揭林耀宗與林智勇通話時間係103年7月16日,與林耀宗嗣於103年7月25日申請遷移戶籍之時間點,二者尚間隔近10日之久,則共同被告林耀宗否認該等對話與遷徙戶籍之事有關,亦非與事理相悖,況共同被告羅遵安於調詢中雖坦認持林耀宗身分證辦理戶籍遷徙之事,然就取得林耀宗身分證時點則供稱係由黃文宏交給伊,伊一拿到身分證隔天就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作業等語在卷(選他字第62號卷㈠第115 頁),顯見林耀宗前揭供稱伊與林智勇於103年7月16日之通話內容核與林耀宗遷徙戶籍之事無關,核屬有據,是公訴人執該通話內容推斷係林耀宗與林智勇事先約好以遷移戶籍方式支持林智勇參選,並將遷移戶籍相關資料交與林智勇指定之人乙節,自難逕採。
㈥、至證人即調查官陳俊仁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103 年10月28日執行搜索時,有當場詢問林耀宗,林耀宗親口稱是被告林智勇拜託伊遷移戶籍;當時伊在五結的現場和在津梅路現場的鄭貞財調查官電話聯絡時,伊有詢問林耀宗,他說是選舉幫人家才將戶籍遷到津梅路;這些內容是伊和鄭貞財電話通話完畢後,伊當場問林耀宗的,伊原本有錄音錄影,但當時忘了將它備份下來,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104 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51頁),惟就林耀宗遷徙戶籍之緣由、過程、細節,經林耀宗於偵查中供稱:「林智勇說要我支持他,我說好,願意支持他,但不知道用什麼方式支持他,我說可以把戶口遷來他的選區,這樣投他一票算支持他,因為宜蘭市這邊我不知道要遷到那裡,所以我才請林智勇助理幫我辦戶口的遷移,我並沒有實際住在津梅路62號。」、「(林智勇是在他服務處拜託你支持他遷戶籍嗎?)林智勇沒有叫我遷戶籍,他只叫我支持他,是我自己提議可以遷戶籍過來支持他,他知道我要遷戶籍這件事。」等語(選他字第62號卷㈠第11至12頁);「(當時你和林智勇對話時,你有親口對林智勇說要以「將戶口遷到他的選區」,並投他一票的方式支持他?)是。」、「(林智勇聽你這樣說,當場他作何表示?)他說我不差你這一票。(所以林智勇確有聽到你說要以遷戶籍到他的選區並投票的方式支持他?)他有聽到,因為那是我自己講出來的。」、「(既然你剛剛已經說你在林智勇要參選的選區沒有自有或租賃的房屋,也不曾居住於該選區,那麼你要如何以遷移戶籍的方式投票支持他?)我當場跟林智勇說要把戶籍遷過來他的選區,林智勇說你要遷過來就遷過來,我就問林智勇有沒有地方可以讓我把戶口寄放過來,林智勇說他再請他助理幫我處理。」(104 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96至97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伊主動對被告林智勇說要支持他,被告林智勇卻稱不差伊這票,不用伊支持,伊覺沒面子;後來,伊是某次在餐廳吃飯場合有別桌人來敬酒時,伊同桌友人介紹來敬酒之人是被告林智勇助理黃文宏,伊就提及之前要遷移戶籍為被告林智勇拒絕,沒有面子,伊乃想找黃文宏遷移戶籍;而遷移戶籍所需證件則是伊到被告林智勇服務處對服務處助理說證件是要交給黃文宏,伊因此以為遷戶籍的事情,被告林智勇會知道;伊在偵查中所稱是對被告林智勇說要遷移戶籍到其選區內,並詢問被告林智勇有無寄放戶籍地點,係伊誤認混淆等語(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是證人林耀宗就伊戶籍遷移到宜蘭市○○路○○號5 樓共同被告吳聖杰戶內乙節,究竟是主動對被告林智勇提起,被告林智勇並承諾會找伊助理幫忙處理,抑或是對共同被告黃文宏提起,並將遷戶籍所需證件交由黃文宏處理乙節,前後齟齬、大相逕庭而有瑕疵;再參酌共同被告黃文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朋友介紹認識林耀宗,有跟林耀宗說好要遷戶口,並叫林耀宗找時間把身分證拿過來,伊再把林耀宗身分證交給羅遵安辦理,是伊主動將林耀宗戶籍遷移到伊友人吳聖杰戶內,被告林智勇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二第95頁),亦難因此推論林智勇知悉並指示助理處理林耀宗遷移戶籍之事,綜上,尚難執陳俊仁、林耀宗前揭偵查中供述,執為不利於被告林智勇之認定。
㈦、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智勇確有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智勇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原判決因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羅遵安於調詢及偵查中除對己身所為犯行坦認無訛外,並證稱:伊受被告黃文宏指示代辦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戶籍遷移,因為都在服務處處理,所以被告林智勇對於伊代辦遷移戶籍一事知情等語,至為明確。同案被告林耀宗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年初時,有跟被告林智勇提到要以遷移戶籍方式支持被告林智勇選市民代表,並詢問被告林智勇有無處所可寄放戶籍,經被告林智勇告知可將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被告林智勇服務處之助理處理等語明確。上開2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翻供,證稱:
「被告林智勇對遷移戶籍乙事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串證,為讓被告脫罪之迴護之詞。㈡證人即調查官陳俊仁於偵查中復證述明確:103 年10月28日因偵辦另案被告林耀宗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持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5 樓搜索時,被告林耀宗向其坦認係受被告林智勇拜託而遷移戶籍等情。㈢被告林智勇對於為何要將自己之「戶口名簿」擺放在服務處乙節?迄審理終結時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另同案被告羅遵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受被告黃文宏指示代辦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戶籍遷移,與黃文宏以電話通話時,被告林智勇當時在服務處內,亦有聽聞等語,衡諸常情,被告黃文宏、羅遵安2 人為被告林智勇服務處職員,倘未經被告林智勇指示,何以敢在上班時間於服務處內,收集如此多人之身分證資料辦理戶籍遷移?綜上所述,被告林智勇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犯行已屬明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林智勇無罪為不當。惟:㈠依諸羅遵安調詢、偵查中供述可知,羅遵安斯時所稱被告林智勇知悉遷徙戶籍之事,核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親身見聞之事,業如前述,被告林智勇復否認有何指示黃文宏、羅遵安辦理虛偽遷戶籍之事,自難以羅遵安前揭臆測之詞,執為被告林智勇不利之認定。㈡林耀宗就伊戶籍遷移到宜蘭市○○路○○號5 樓共同被告吳聖杰戶內乙節,究竟係伊主動對林智勇提起,林智勇並承諾會找助理幫忙處理,抑或係伊對黃文宏提起,並將遷戶籍所需之證件交由黃文宏處理乙節,前後齟齬、大相逕庭而有瑕疵,亦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證明羅遵安持林耀宗相關證件資料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之事,係受被告林智勇指示或授意,黃文宏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朋友介紹認識林耀宗,有跟林耀宗說好要遷戶口,並叫林耀宗找時間把身分證拿過來,伊再把林耀宗身分證交給羅遵安辦理,是伊主動將林耀宗戶籍遷移到伊友人吳聖杰戶內,被告林智勇並不知情等語如前,是原難遽執林耀宗前揭有瑕疵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林智勇之認定,況檢察官既以林耀宗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則林耀宗於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林智勇亦參與本案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行之供述,縱前後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而林耀宗、黃文宏、羅遵安如何為如本案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乃至渠等本案犯行之經過,及被告有無參與其間,證據為何,原係檢察官應負提出及舉證之責,尚非專憑林耀宗之供述為被告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遑論林耀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互齟齬,顯有瑕疵,自無從憑藉林耀宗於偵查中曾一度為不利於被告林智勇且有瑕疵之陳述,逕認被告林智勇與林耀宗、黃文宏、羅遵安之間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羅遵安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接到黃文宏電話時,林智勇在伊旁邊,林智勇知道伊出去辦事情,但林智勇沒有說什麼;林智勇在伊旁邊,但林智勇並不知悉伊與黃文宏的對話內容;伊以為黃文宏會跟林智勇說,才覺得林智勇知道伊要去辦遷徙戶籍,這是伊自己猜測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01至103頁),是無從以羅遵安臆測之詞,逕認被告林智勇與羅遵安、黃文宏間有何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或有何本案妨害投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情節,況本案亦無事證顯示黃文宏、羅遵安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相關證件據以辦理戶籍遷徙事宜係受林智勇之指示,或斯時林智勇亦同在現場而知悉上情,自難僅以黃文宏、羅遵安係林智勇服務處之員工,遽謂林智勇與黃文宏、羅遵安間,即具有檢察官指稱前揭犯行之共犯關係,至檢察官另指稱被告林智勇對於為何要將自己之「戶口名簿」擺放在服務處乙節未提出合理說明,然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茲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姓名 │原戶籍地 │選舉前四個月遷入地 │申請日期││ │ │ │ │(103年) │├──┼───┼──────────────┼─────────────┼────┤│1 │沈俊良│宜蘭縣○○市○○路○○號4樓 │宜蘭縣宜蘭市○○里○○路5 │7月17日 ││ │ │ │巷11號(張麗琴戶內) │ │├──┼───┼──────────────┼─────────────┼────┤│2 │李育岑│宜蘭縣○○鎮○○路○○號5樓之3│同上 │同上 │├──┼───┼──────────────┼─────────────┼────┤│3 │蔡榮展│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41 │宜蘭縣宜蘭市○○里○○路2 │7月18日 ││ │ │號 │之31號(張惠齡戶內) │ │├──┼───┼──────────────┼─────────────┼────┤│4 │游智凱│宜蘭縣○○鄉○○路○段○○○號 │同上 │同上 │├──┼───┼──────────────┼─────────────┼────┤│5 │陳怡愷│宜蘭縣○○鄉○○○路○○○巷○號│同上 │同上 ││ │ │3樓 │ │ │├──┼───┼──────────────┼─────────────┼────┤│6 │李宸雍│宜蘭縣○○鄉○○路○○○號 │宜蘭縣宜蘭市○○里○○路1 │7月21日 ││ │ │ │段61巷22弄7號(游春傑戶內) │ │├──┼───┼──────────────┼─────────────┼────┤│7 │張鈺釵│宜蘭縣○○鎮○○街○○號 │同上 │同上 │├──┼───┼──────────────┼─────────────┼────┤│8 │高偉哲│宜蘭縣○○鄉○○路○○○○○號 │同上 │同上 │├──┼───┼──────────────┼─────────────┼────┤│9 │陳昌煥│宜蘭縣○○市○○路○○巷○○號 │宜蘭縣宜蘭市○○里○○路62│7月22日 ││ │ │ │號6樓(林克勇戶內) │ │├──┼───┼──────────────┼─────────────┼────┤│10 │陳林鑫│宜蘭縣○○鎮○○街○○○巷○○號 │同上 │同上 │├──┼───┼──────────────┼─────────────┼────┤│11 │沈春嬌│宜蘭縣○○鎮○○街○○○巷○○弄 │同上 │同上 ││ │ │22號 │ │ │├──┼───┼──────────────┼─────────────┼────┤│12 │許世昌│宜蘭縣○○市○○路○○○號 │宜蘭縣宜蘭市○○里○○路1 │7月24日 ││ │ │ │段257巷8號(黃緯嘉戶內) │ │├──┼───┼──────────────┼─────────────┼────┤│13 │李青樅│宜蘭縣○○鎮○○街○○號2樓 │同上 │同上 │├──┼───┼──────────────┼─────────────┼────┤│14 │李青蹊│宜蘭縣○○鎮○○街○○號3樓 │同上 │同上 │├──┼───┼──────────────┼─────────────┼────┤│15 │林明正│宜蘭縣○○市○○路○○○號 │宜蘭縣宜蘭市○○里○○路1 │7月28日 ││ │ │ │段121巷31號12樓之1(林智勇 │ ││ │ │ │戶內) │ │├──┼───┼──────────────┼─────────────┼────┤│16 │林耀宗│宜蘭縣○○鄉○○路○段○○巷14 │宜蘭縣○○市○○路○○號5樓 │7月25日 ││ │ │號 │(吳聖杰戶內) │ │├──┼───┼──────────────┼─────────────┼────┤│17 │李青洳│宜蘭縣○○鎮○○街○○號 │同上 │7月24日 │├──┼───┼──────────────┼─────────────┼────┤│18 │林正華│宜蘭縣○○鄉○○路○○號 │同上 │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