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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若家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若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若家為安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下稱安得公司)之員工,受與其有事實上婚姻關係之安得公司負責人賴英誠(嗣於民國103年2月1日死亡)之授權及指示,為安得公司之正常業務運作,前往銀行辦理相關存提款事宜,並明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入安得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一銀民權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為代收款項,應依約扣除安得公司可分得之佣金數額後,將餘額新臺幣(下同)5,444萬9,325元轉匯給臺灣川崎汽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川崎公司,係日商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下稱日本川崎公司】之臺灣子公司),亦明知此時安得公司為正常業務運作並無必要提領現金5,500萬元,因不滿日本川崎公司未來欲將相關業務轉交其他公司處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8分16秒,親自前往一銀民權分行,逾越安得公司負責人賴英誠授權範圍,擅以安得公司於上開銀行開戶之印章盜用在取款條上而偽造安得公司提領現金5,500萬元之取款條,並持以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業已取得安得公司授權而如數交付上開金額現金(由安得公司之一銀民權分行帳戶轉帳臺灣銀行以提領現金),得手後未將上開現金交付安得公司,亦未供作安得公司為正常業務運作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安得公司及一銀民權分行。嗣因日本川崎公司接獲張若家於102年7月4日發函通知將停止轉匯代收款項給臺灣川崎公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本川崎公司及臺灣川崎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告發人日本川崎公司及臺灣川崎公司委由代理人張安琪

律師具狀提出之102年7月18日賴英誠於會議中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及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87頁、157頁),惟檢察官於偵查訊問時曾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亦據當時在場之被告肯認係賴英誠之聲音無訛(見103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下稱偵卷】第98頁反面),繼於原審審理時辯護人亦陳稱經聽過錄音後,與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對於內容沒有意見,但爭執證明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亦陳述於原審時已有複製錄音光碟,被告亦陳稱已在偵查中聽過,不用重複勘驗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且於本院提示調查102年7月18日賴英誠於會議中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時,被告委由其辯護人已明確陳稱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引用賴英誠於該次會議中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至90、154至16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安得公司開始籌備期間起就負責會

計工作,包括蒐集發票、憑證、薪水報給記帳公司、存支票、提領現金等(見偵卷第44頁反面),其與安得公司負責人賴英誠間係事實上婚姻關係(見原審卷第320頁),又本件的現金5,500萬元是其於102年6月28日去銀行自安得公司的帳戶提領的,因為係領現金,還輾轉到臺灣銀行取款,其知道錢的來源是臺電公司匯入的海運費等情(見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66、1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業務及會計的事,都經過賴英誠授權,由伊依授權去處理,而且本件去銀行領錢的取款條是賴英誠所交付,領回來後也是交由賴英誠處理,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文書犯行,也無因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揭自陳於安得公司之工作內容且包括提領現金等語,

核與證人即曾任職安得公司之凌依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間在安得公司任職,做到同年8月為止,負責文書處理、收受、寄發郵件、郵務處理及跑銀行存提款等事務,被告在公司是負責會計及伊工作以外之所有業務,被告也會交付伊存摺、印章及取款條去銀行提款等情相合(見原審卷第311頁正反面);又被告供述與安得公司負責人賴英誠間有事實上婚姻關係一節,亦經證人即臺灣川崎公司總經理陳義協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18日伊有與賴英誠在晶華酒店見面,談到臺電公司應該付給臺灣川崎公司的運費如何解決,但賴英誠說安得公司的財務都是他太太掌管,而賴英誠所指的太太就是被告,因為在此之前的102年7月14日,伊前往安得公司在臺北市○○區○○○路的辦公室拜訪時,當時賴英誠也告知伊等最好當面跟其太太即被告談等語可參(見偵卷第84頁),並有其於102年7月18日與賴英誠會議之錄音光碟譯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1至74頁),可見被告確實可由安得公司帳戶提款,且與賴英誠間具事實上婚姻關係,而非僅僅單純員工與雇主之關係,已可認定。

⒉被告前述曾於102年6月28日去銀行自安得公司的帳戶提領現

金5,500萬元,係由一銀民權分行轉帳臺灣銀行以提領現金一節,核與證人即一銀民權分行總務兼會計潘石榮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8117號【下稱他卷】第235、236頁),並有一銀民權分行92年12月25日一民權字第104號函及取款條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88、191、238頁);又被告前開取款款項之來源是由臺電公司所匯入一事,此係被告負責安得公司會計業務所知之事項,復有安得公司開立給買受人臺電公司之收據(見他卷第45、46頁)、臺灣銀行出具之臺電公司付款通知書(見他卷第47、48頁)在卷可供參憑,從而被告確有提取因臺電公司所匯入安得公司之款項,亦已明灼。

⒊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提領上開現金有無逾越安得公司賴英誠之授權範圍?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陳義協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7月18日前往晶華酒店

與賴英誠見面,是討論安得公司代收臺電公司款項五千七百多萬元之費用如何解決,賴英誠說自己雖是負責人,但從來不管安得公司財務,都是被告掌管,必須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4頁);再參以卷附之102年7月18日賴英誠於會議中之錄音光碟譯文,其中賴英誠針對該款項之糾紛確有陳述:這件事情只有她(指被告)在做,無論錢與財務我都不知道,從開始到現在,我對財務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1頁正反面);又另證人凌依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去銀行辦理事務之存摺、印章、取款條都是被告所交付,去銀行辦理事務之印章是由被告辦公桌的抽屜取出,而去銀行辦理事務之單據上的字也是被告的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反面、第316頁反面至第317頁),而賴英誠因身體不太好,不能拿重物,會有外勞待在其身旁,狀況不好時,走路都需要他人攙扶,賴英誠不一定每天都到安得公司,要看其身體狀況,伊大部分看到賴英誠時,都是賴英誠進辦公室沒多久,就要去看醫生等情,亦據證人凌依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3頁反面、第316頁反面),可見賴英誠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未能每日親赴安得公司,被告因而有處理安得公司財務事項之情形。

⑵細閱卷附之102年7月18日賴英誠於會議中之錄音光碟譯文,

其中賴英誠復陳述:事實上,我不知道這個事情,其後我發現兩筆運費未匯給KTW(指臺灣川崎公司),要求我太太(指被告)必須馬上匯給KTW,不能扣著,因為你扣著,那是非法的,非法的,但是她說,這件事你不需負責,而且你是傻子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即可知賴英誠上開所稱其不知道這個事情係指其不知安得公司未依約將臺電公司所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匯給告發人一事,並於得知上情後嚴正告知被告必須馬上匯給告發人,卻遭被告表明與其無關,且被譏諷為傻子,故難認被告已獲得安得公司賴英誠之授權;另於同次會議中賴英誠亦陳稱:我今晚回來問我太太,看錢放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73頁),益徵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交付賴英誠。又自卷附之102年7月19日被告於會議中之錄音光碟譯文全文觀之(見偵卷第75至79頁),非但未見被告有陳明上開取得的金錢已交給賴英誠或有其他去處等節,反而強硬表述:因為這個錢,我當然有地方把它弄掉等語(見偵卷第75頁),也未見有被告前於原審所辯之補稅、回扣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係為解決告發人與安得公司間提前解約、代墊稅款及打國際海運訴訟云云,尤其被告於會議中尚稱:「我今天打官司,你自認你會贏嗎?就算你贏了官司,官司2年,判我5年,安得兩個人,YC賴(指賴英誠)現在全身是病,會死不會活,會活不會死,這樣的情形下來,搞不好只剩下我一個人,我5年5,800萬,除以5年,1年1,100萬,值得呀!我怎麼不值得?我前面花了這個心血,今天你怎麼對待我,我用這個方式去賺這個錢,怎麼不值得?你是用法律的問題,我有顧問呀,我用數學的問題跟我的債權人討論呀,今天我這一場,債權人值得呀,值得你6年、5年,我3年服徒刑,可以嘛!可以…」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更足認被告逾越授權為自己取得該筆鉅款。

⑶再者,被告確有親赴銀行由安得公司帳戶內取款現金5,500

萬元之事實,事證已如前述,而該筆現金重達29.221公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9月24日營出字第1045001894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180頁),可知現金取款風險既高,且無論運輸、收存均甚為不便,而被告並未提出安得公司之正常業務運作有何需要如此現金鉅款之積極證據,衡以各項金融工具均極為便利之今日,被告又係負責公司會計財務之人士,會決定採此種搬運現金方法者,要謂非為己有且有效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孰人能信?⑷此外,賴英誠業於103年2月1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

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65頁),是被告辯稱自己所為係獲有賴英誠授權及指示,且悉數交付賴英誠,已無從傳喚賴英誠以究明,至被告辯稱取款現金係為解決告發人與安得公司間提前解約、代墊稅款及打國際海運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66、168頁),對此有利於己之辯詞,始終未能提出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採信,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就其將錢交給賴英誠處理一節並無證據可供證明(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酌其所辯情詞,既與102年7月18日賴英誠於會議中之錄音光碟譯文迥異,復與上開證人所證情節未合,已如前述,苟無其他事證相佐而足認其所辯可採,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並衡諸賴英誠與被告間具有事實上婚姻

關係而無怨隙之情形,本案應以賴英誠於102年7月18日與會議時所稱,而認其並未授權被告提領安得公司帳戶之現金5,500萬元,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是以被告未經安得公司負責人賴英誠同意而逾越授權盜用印章在取款條,並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詐得現金5,500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告發人指述雖均以被告所為係涉嫌業務侵占告發人之款項,惟查:

⑴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

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亦為民法第602條第1項所明定。

⑵細閱告發人所提出渠等與安得公司間之契約資料,並比對安

得公司自100年下半年起至102年上半年間收受臺電公司款項轉匯臺灣川崎公司之資料(見原審告代補提卷一、二)與安得公司一銀民權分行帳戶歷年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安得一銀民權帳戶卷),安得公司與告發人間並未就安得公司一銀民權分行帳戶之款項為專款專用而屬告發人所有,或安得公司收受臺電公司款項後需於何時限前轉匯告發人等事項加以約定,亦無固定之前例應予遵循;再安得公司係基於契約而為告發人代收款項,臺電公司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匯入安得公司一銀民權分行帳戶,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證金支票,則係由安得公司員工凌依蒨向臺電公司領得後存入安得公司一銀民權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凌依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5頁反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臺電公司匯入安得公司帳戶及保證金支票兌領存入安得公司帳戶之前開款項,應認業已移轉所有權給受寄人一銀民權分行,所有權人並非日本川崎公司或臺灣川崎公司要已至明。

⑶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逾越授權範圍而向受寄人一銀民權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取款條而詐得現金5,5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詐欺取得現金5,500萬元後之其他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自難再以侵占罪責相繩。

⑷總此,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告發人指述被告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取款條係表彰存戶名義人欲提取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經提示予金融機構據以憑辦之文書,係屬私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取款條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

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於法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取款係受安得公司賴英誠之指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逾越授權偽造取款條後持以向銀

行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其係得本人授權取款而交付現金財物,並將詐得之現金隱匿,致安得公司無從將臺電公司匯入之款項依約轉付給告發人,又被告犯罪所得5,500萬元,金額至鉅,侵害之財產法益甚大,且於與告發人會議協調時尚有如前開理由欄貳、一、㈠、⒊之⑵所示之言詞,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

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5,500萬元,並未扣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之情形,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

於臺電公司依傭船契約,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安得公司一銀民權分行帳戶後,被告竟未將扣除佣金所剩屬於日本川崎公司及臺灣川崎公司之款項共計5,787萬2,641元,依約轉交予臺灣川崎公司,反而先於102年6月28日前往一銀民權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5,500萬元現金,之後再陸續將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未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轉匯臺灣川崎公司而於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自安得公司一銀民權分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係依賴英誠之授權及指示提領款項,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文書犯行,也無因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安得公司一銀民權分行帳戶會有許

多小筆小筆現金提領,是因為安得公司沒有帳本,賴英誠在看帳時,要伊一筆一筆註記用途,所以伊會在存摺上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而觀諸卷附之安得公司一銀民權分行帳戶自97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往來明細資料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款項支出傳票(見原審安得一銀民權帳戶卷),在本件案發前後,確實有同日多筆提領數額僅數百元、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且有零頭尾數之情況,又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之款項支出狀況觀之,其中較大筆之金額,僅有102年7月5日提領現金17萬5,000元、102年7月5日匯出48萬元予林仁上、102年7月8日提領現金14萬元、102年7月11日匯出180萬9,151元予基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另證人凌依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看過基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字,當時應該是與安得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均足以佐證安得公司一銀民權分行帳戶自102年7月1日起並無明顯異常之提領款項狀況而不屬正常業務運作需求,自難認被告就安得公司一銀民權分行帳戶自102年7月1日後之款項提領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不法。

⒉再者,安得公司與告發人間並未就安得公司一銀民權分行帳

戶之款項為專款專用而屬告發人所有,或安得公司收受臺電公司款項後需於何時限前轉匯告發人等事項加以約定,亦無固定之前例應予遵循;又安得公司係基於契約而為告發人代收款項,臺電公司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匯入安得公司一銀民權分行帳戶,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證金支票,則係由安得公司員工凌依蒨向臺電公司領得後存入安得公司一銀民權分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㈠、⒋之⑵),則被告未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轉匯告發人而於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自安得公司一銀民權分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難逕認即係業務侵占告發人之款項。

㈣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罪,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瓊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日期 │臺電公司匯入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款項原因及金額││號│ │(新臺幣∕元) │├─┼─────────┼────────────────────────────┤│1 │102年6月26日 │契約編號S00000000 號之第三航次運費2,573萬3,631元 │├─┼─────────┼────────────────────────────┤│2 │102年6月27日 │契約編號S00000000 號之第四航次運費2,961萬9,353元 │├─┼─────────┼────────────────────────────┤│3 │102 年6 月28日上午│契約編號K00000000 號之慢卸費139萬9,982元 ││ │11時15分46分 │ │├─┼─────────┼────────────────────────────┤│4 │102年7月3日 │契約編號K00000000 號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兌現75萬元 │├─┼─────────┼────────────────────────────┤│5 │102年7月9日 │契約編號S00000000 號之興達港靠泊補貼費119萬9,97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