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順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順(法號釋融宗)原為蜜鉢蘭若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持,持有該寺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下稱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亦明知蜜鉢蘭若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已於民國97年初交付予釋傳孝法師保管,其因與受凃傑生(法號釋玄中)委任處理購買蜜鉢蘭若寺之涂序光律師協議該寺移轉事宜,先後簽訂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並約定於97年8月11日在陳永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處交付系爭權狀予涂序光。惟陳永順竟於該日向涂序光表示系爭權狀業已遺失,雙方乃於同日另行簽訂增補協議書,由涂序光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系爭權狀事宜,經涂序光於同日前往美濃地政事務所詢問,得知補發系爭權狀尚需檢具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乃向陳永順索取,陳永順復向涂序光表示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亦均已遺失,涂序光因而以凃傑生名義於同年8月14日、15日及16日,於民眾日報刊登系爭登記、登記表均已遺失之公告,並由凃傑生於同年8月20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後,美濃地政事務所即分別於同年8月20日補發系爭權狀、同年8月22日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生。詎陳永順基於意圖使涂序光及凃傑生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100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20日,應予更正),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凃傑生、涂序光提出告訴,虛構略以:凃傑生、涂序光均明知系爭權狀係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則由其持有,均未遺失,竟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於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上開文件予凃傑生,均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承前開犯意,接續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凃傑生提出告訴,誣指凃傑生明知系爭登記證、登記表由其持有,卻私自以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生,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簽結在案。
二、案經告訴人涂序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涂序光、證人陳鍾秀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嗣後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涂序光、陳鍾秀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6881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證人葉秀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第30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順固不否認有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凃傑生、告訴人提出告訴,並另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凃傑生提出告訴,指稱渠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系爭權狀斯時交由釋傳孝法師保管,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則由我持有之事告知涂序光,從證人葉秀蘭、楊英梅之證詞,可知告訴人至少於97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時,即已知悉系爭權狀是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蜜鉢蘭若寺之住持,持有系爭登記證、登記表,而該寺系爭權狀則於97年初交付予釋傳孝法師保管;被告於97年7月間,與受凃傑生委任處理購買蜜鉢蘭若寺之告訴人涂序光律師協議該寺移轉事宜,先後於同年7月18日、21日分別在臺北市○○○路喬園素食餐廳、被告居處即高雄市○○區○○路○○○號簽訂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雙方約定於同年8月11日在被告高雄居處會面,並交付系爭權狀予告訴人收執,兩造於該日在被告居處會面後即另行簽訂增補協議書,由被告先提出申請指定凃傑生為蜜鉢蘭若寺繼任住持,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發函同意凃傑生為新任住持後,涂序光即於同年8月14日、15日及16日之民眾日報廣告欄,刊登「因原管理人遺失高縣寺登補字第407號之蜜鉢蘭若寺寺廟登記證與寺廟登記表,特此聲明作廢。管理人凃傑生」之公告,由凃傑生於同年8月20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後,美濃地政事務所即分別於同年8月20日補發系爭權狀、同年8月22日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生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續561卷第99頁、他27卷第30頁、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序光、證人即凃傑生弟子陳鍾秀惠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續561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9頁、第199頁至第202頁反面;偵續561卷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原審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6頁),復有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書、蜜鉢蘭若寺指定繼任住持申請書、高雄縣政府97年8月1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14日、15日、16日民眾日報廣告版影本、高雄縣政府97年8月2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20日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美濃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書狀補給收據及97年8月22日補發之蜜鉢蘭若寺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9017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續561卷第12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凃傑生、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凃傑生、告訴人均明知系爭權狀係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則由其持有,均未遺失,竟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於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上開文件予凃傑生,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凃傑生提出告訴,指稱凃傑生明知系爭登記證、登記表由其持有,卻私自以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生,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簽結在案等情,亦有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呈各該告訴狀、補充證據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簽結簽呈在卷可憑(見他9017卷第1頁至第2頁、偵續224卷第187頁至第191頁、他7397影卷第1頁至第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74頁至第77頁、偵續224影卷第7頁至第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簽訂上開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時,並未告知系爭權狀所在,直至97年8月11日始將系爭權狀遺失之事告知告訴人涂序光,並由告訴人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始知仍需檢具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乃向被告索取,被告復向告訴人表示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亦均已遺失,告訴人因而以凃傑生名義於同年8月14日、15日及16日,於民眾日報刊登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均已遺失之公告,並由凃傑生於同年8月20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後,美濃地政事務所即分別於同年8月20日補發系爭權狀、同年8月22日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涂序光、證人即凃傑生之弟子陳鍾秀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續561卷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04頁反面、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第203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再參以上開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均僅記載被告須交付系爭權狀予凃傑生(見偵續561卷第12頁、第14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8月11日所簽訂之增補協議書增補二第3點亦記載:「取得美濃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補發蜜鉢蘭若寺土地權狀(因乙方【即被告】遺失原因)」、增補二註記載:「權狀因乙方(即被告)遺失,乙方配合自書遺失切結書,並配合提出地政事務所申辦所需文件」等語(見偵續561卷第16頁),及告訴人以凃傑生名義於97年8月14日、15日及16日民眾日報所刊登之公告亦記載「因『原管理人』遺失高縣寺登補字第407號之蜜鉢蘭若寺寺廟登記證與寺廟登記表,特此聲明作廢。」等內容(見他9017卷第13頁、原審卷第95頁),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8月11日既將系爭權狀遺失情事記載於上開增補協議書,顯見此系爭權狀之持交係雙方辦理蜜鉢蘭若寺移轉事宜之重要事項,苟被告一開始即已告知系爭權狀遺失,自無不登載於上開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之理,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載明系爭權狀遺失之增補協議書之日期既係97年8月11日,顯見告訴人、證人陳鍾秀惠前揭關於被告係於97年8月11日始告知系爭權狀遺失,告訴人遂於當日向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進而辦理取得系爭權狀、登記證、登記表等過程之證詞,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自始即有告知系爭權狀是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是告訴人說要自行向釋傳孝法師取回云云,然苟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自無嗣後再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增補協議書,並於其上記載系爭權狀業已遺失之理;再觀諸上開97年7月18日所簽訂之寺院移轉備忘錄第四條第7點係記載:乙方(即被告)交付寺廟所有權狀於甲方(即凃傑生)以便向地政等主管機關變更寺產管理人登記等語(見偵續561卷第12頁),並非約定係由告訴人自行向釋傳孝索討系爭權狀,是被告所辯與該備忘錄所載顯有不符;況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陳:「(為何要將所有權狀交給釋傳孝保管?)因為他有資助我一些資金,他有資助我2百多萬元」、「(釋傳孝資助你2百多萬元跟你交所有權狀給他保管的關聯性為何?)釋傳孝有說假如我沒有辦法經營的話,他要接我的寺廟」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弟子葉秀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興建蜜鉢蘭若寺過程有欠很多資金,有跟釋傳孝法師借資金,所以暫將蜜鉢蘭若寺的權狀交由釋傳孝法師保管,共向釋傳孝法師借了3百至5百萬元,釋傳孝法師怕我們把寺廟移轉,即向我們表示土地權狀由他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第210頁),可徵釋傳孝法師之所以保管系爭權狀,實係作為擔保之用,並非僅係單純由釋傳孝法師保管。審酌告訴人身為律師,具備法律之專業,倘被告有告知告訴人或凃傑生關於系爭權狀是由釋傳孝法師保管,告訴人勢必會追查保管原因並另行擬定三方權利義務之條款,甚或放棄購買蜜鉢蘭若寺,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涂序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7月18日在臺北市喬園素食餐廳簽立備忘錄時,並沒有說蜜鉢蘭若寺權狀在釋傳孝法師處,如果被告有告訴我權狀在其他人身上,不在他的手上,表示該寺有糾紛,這個合約就不會進行下去了,除非被告當時有講清楚權狀為何在他人手上,而且這份備忘錄是當天我跟被告當場一條條條文確認後才簽認的,所以備忘錄的條款,被告是一條條看過的,最後備忘錄只是針對訂金50萬元以外的金額是500萬元或700萬元無法確認,要等97年7月21日到美濃,與美濃農會接洽後確認,被告說他有跟我講寺權狀在釋傳孝法師處是說謊,因為備忘錄上有一條就是被告要保證寺廟的產權要清楚,沒有任何的糾葛,如果有任何的糾葛,被告要自己去處理,因為我們是承接方,不可能去處理產權糾紛,當時被告只有提到要確認美濃農會的款餘額,並且在備忘錄中有說被告要交付權狀,這些都是經過被告簽認的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更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系爭權狀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但我沒有要把蜜鉢蘭若寺賣給釋傳孝法師,如果我需要權狀,釋傳孝法師會還給我云云(見偵續561卷第99頁),依其所言,其既可輕易將系爭權狀取回,告訴人自不可能捨此反而告以可自行索要,凡此均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被告雖又另辯稱有告知系爭登記證、登記表是由伊持有云云,然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係由被告保管中,已如前述,且上開增補協議書增補二註記載:「權狀因乙方(即被告)遺失,乙方配合自書遺失切結書,並配合提出地政事務所申辦所需文件」等語(見偵續561卷第16頁),可知被告需配合告訴人提出補發系爭權狀所需之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倘被告確有於97年8月11日將其持有系爭登記證、登記表情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為求迅速補發系爭權狀,必會依上開增補協議書所載,要求被告提供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以辦理系爭權狀補發事宜,不可能再大費周章自行登報公告並申請補發,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涂序光證稱被告亦告知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均已遺失等語屬實。況被告聽任告訴人以凃傑生名義於97年8月14日、15日及16日刊登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之遺失公告,直至100年9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始向檢察官表示系爭登記證、登記表自始即由其持有保管,顯然違背前開增補協議書上增補二註之約定,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㈤、證人即被告之弟子葉秀蘭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你有沒有跟涂序光或陳鍾秀惠說過,蜜鉢蘭若寺的權狀由釋傳孝法師保管?)有,我講了二次,第一次是陳鍾秀惠跟被告簽一份合約書後,是哪份合約書我不知道,應該是寺院移轉協議書,之後陳鍾秀惠打電話問我說被告有告訴她權狀在釋傳孝法師那邊,問我是否知道,我跟陳鍾秀惠說確實有,是我和被告及另一位師父一起拿過去的,如果有必要我可以幫他們拿回來。第二次是在97年8月11日,他們有來,因為要用印,我跟楊英梅要出去,就先過來用印,陳鍾秀惠跟涂序光又提起這件事情,我跟他們說我可以幫你們去拿,涂序光就說不用,他可以自己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涂序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簽訂上開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時,均只有我、被告、陳鍾秀惠在場(見偵續561卷第203頁反面、第204頁反面、第205頁、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核與證人陳鍾秀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561卷第199頁正、反面、第200頁、原審卷第203頁正、反面、第204頁),且經原審審理時命證人葉秀蘭與告訴人、證人陳鍾秀惠當庭對質,告訴人及陳鍾秀惠於對質時仍均否認證人葉秀蘭有告知此事,並表示簽約時證人葉秀蘭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再參以證人葉秀蘭於103年9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這3份簽約時我都不在場,是簽完後被告拿給我看,但我記得只看過二份,其中一份是再證三的增補協議書,另一份是再證一的寺院移轉備忘錄,因為被告說寺廟要移轉給陳鍾秀惠的師父凃傑生」等語在卷(見偵續561卷第99頁),已難認證人葉秀蘭於簽訂上開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在場。況依證人葉秀蘭於原審審理時相關所述:「(簽立寺廟移轉備忘錄時你是否在場?)沒有」、「(簽訂這份移轉協議書時你是否在場?)有,我有在場,因為被告的圓形印章是廟裡頭的印鑑章,平常都由我保管,需要用印的時候我會在場」、「(【增補協議書】這份文件簽立時,你是否在場?)只要有蓋被告圓形章,我就會在場」、「(你有無在場討論增補協議書的條件如何訂定?)沒有,我都只是拿印章過去而已」、「(【寺院移轉協議書】為何同一份協議書上,上面有蓋圓章和方章?)方章我不知道,圓章是由我保管,協議書上面被告的方章不是我剛才所說的銀行存摺印章」、「(既然你自稱有在場,為何不曉得有蓋兩個不同形式的印章?)我把印章拿給被告,我沒有看內容,也沒有參與」、「(為何當時檢察事務官有提示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給你看時,你為何說簽立這三份文件時你都不在場,是簽完後,被告才拿給你看的,而且你只看過移轉備忘錄和增補協議書,與你剛剛所述不符?)我只有拿印章給他們用印而已,實際上他們討論的內容我都沒有參與,在他們簽完協議書後,我在事後才拿圓章去給他們用印,至於協議內容我都沒參與」、「(為什麼被告和告訴人會簽立增補協議書?)我不知道」、「(你剛剛說你有跟涂序光、陳鍾秀惠連續二次表示過土地權狀在釋傳孝法師那邊,如果有這樣講,為什麼增補協議書要明文土地權狀因為被告遺失的原因,被告必須配合自書遺失切結書,配合提出地政事務所申辦所需文件?)他們談話的內容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增補協議書要這樣記載」、「(被告在跟涂序光、陳鍾秀惠簽立寺院移轉協議書的時候,你有全程在場嗎?)沒有」、「(你為什麼會過去他們簽約的現場?)當天我是在福安街,被告打手機給我,通知我把印章帶過去,我把印章交給涂序光,由涂序光用印,因為當時簽約的地點是在客廳,我沒有坐在桌子旁邊,但我就在那個客廳裡面做其他事情,並沒有看他們如何簽約、如何用印,也沒有聽到他們討論的內容」、「(在增補協議書簽約當天,你是否全程在場?)沒有,我當天也是人在福安街,被告打電話叫我拿印章過去,過程都如同簽立寺院移協議書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反面),足知證人葉秀蘭並未參與、聽聞被告、告訴人間關於上開寺院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之討論,則其豈能將系爭權狀在釋傳孝法師保管中之事告知告訴人、陳鍾秀惠。復觀諸上開於97年7月21日所簽訂之寺院移轉協議書(見偵續561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可知被告當日所蓋用之印章並非圓章,而係方章;至於該寺院移轉協議書簽訂日期底下之備註部分固有蓋用圓章,然此係兩造因履行寺院移轉協議書之條款所另行加註備忘之用,加註日期分別為97年7月25日、同年8月1日及同年8月4日,故縱認蓋用之圓章平日確為證人葉秀蘭所保管,亦難憑此遽指證人葉秀蘭有於97年7月21日簽約時在場。另證人葉秀蘭雖於原審審理時中復證稱陳鍾秀惠係於簽訂上開寺院移轉協議書後的晚上打電話向伊詢問系爭權狀是否在釋傳孝法師處云云,惟其證詞反覆,非無可疑,已如前述,且再參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在還沒有簽約時,被告就已經告訴我權狀在傳孝法師那邊,傳孝法師怕被告把道場賣掉,先把權狀放在他那裡,如果被告需要錢可以告訴他,我在簽約前在屏東的素食餐廳跟陳鍾秀惠及告訴人說,權狀是被告放在傳孝法師那裡,當時的情況是暫時拿不回來,因為傳孝法師當時一直在生病,而且很喜歡這個道場,我只說權狀在傳孝法師那裡,其他細節我沒有講云云(見偵續561卷第99頁正、反面),是就其何時告知告訴人或陳鍾秀惠關於系爭權狀放在釋傳孝法師處,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符,益證證人葉秀蘭之證詞反覆不一,實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蜜鉢蘭若寺之住眾楊英梅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8月11日,曾聽聞證人葉秀蘭向陳鍾秀惠講「在傳孝法師那邊」,但並未聽到是何物品在傳孝法師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然證人楊英梅上開所述不僅與證人葉秀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況縱認證人楊英梅前揭所述為真,其證詞亦無從特定係何物放置於釋傳孝法師處,自亦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系爭權狀係因被告向釋傳孝法師借款而交予釋傳孝法師保管,而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係由被告自行持有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⑴103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權狀在釋傳孝法師處,但寺廟登記證原本在我這裡,並未遺失(庭呈寺廟登記證原本,閱後發回)(見續561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186頁);⑵103年2月20日偵查中供稱:系爭權狀我交給釋傳孝法師保管(見他27卷第30頁);⑶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系爭權狀是於97年年初由我、葉秀蘭、楊英梅一起拿到釋傳孝法師住處,交給釋傳孝法師保管(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等語,核與⑴證人即被告弟子葉秀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權狀是於96、97年間,由我、被告、楊英梅送過去給釋傳孝法師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第210頁);⑵證人楊英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權狀交給傳孝法師我只是一起過去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2頁)相符,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呈高雄縣政府90年10月19日所發之蜜鉢蘭若寺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9017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顯然明知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在其保管中,且系爭權狀已於97年初交由釋傳孝保管等事實,並未遺失,而無誤認、錯認之可能。是其於97年8月11日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權狀、登記證及登記表均已遺失,復以告訴人、凃傑生明知上開文件均無遺失,卻向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為由,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凃傑生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是其主觀上具備使告訴人、凃傑生受刑事處分之誣告主觀犯意,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員工宋秋香作證,以證明告訴人主張被告有於97年8月11日去電地政事務所詢問權狀補發事宜云云,係屬不實,且實際上97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去美濃地政事務所等事實,惟此業據證人宋秋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受理本件97年7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但我們沒有核對身分證,沒有印象來辦理之人有無穿法服,又該文件上有蓋權利人親自到場之印章是收件人的問題,由收件人蓋章,有附印鑑證明我們就照規定程序來審文件了,時間很久了,我已不記得是如何通知補正,我也不記得蜜鉢蘭若寺的住持有無打電話到地政事務所詢問寺廟權狀之事,也沒印象97年8月11日有人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詢問有關蜜鉢蘭若寺權狀補發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8頁),是證人宋秋香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有向凃傑生及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業已遺失之事實,卻仍分別於前揭時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凃傑生、涂序光提出告訴,而有使渠等2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誣告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上訴人初則誣告某甲強搶,後以烟槍子彈栽贓,誣告某甲犯私運子彈及禁煙治罪暫行條例之罪,雖其時間、方法及所誣告罪名均不相同,但在案件進行中,對於同一被害人為誣告之追加,仍係侵害一個審判權,不能構成兩個獨立罪」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45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雖分向數處誣告,仍屬一個行為之數個動作」,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342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陳永順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凃傑生、涂序光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凃傑生、涂序光均明知系爭權狀係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則由其持有,均未遺失,竟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於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上開文件予凃傑生,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復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凃傑生提出告訴,告訴意旨則以:凃傑生明知系爭登記證、登記表由其持有,卻私自以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生,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有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呈各該告訴狀、補充證據狀附卷可佐(見他9017卷第1頁至第2頁、他7397影卷第1頁至第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74頁至第77頁),是被告指訴凃傑生、涂序光等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多人分向多數機關提出申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於同一犯罪無訛,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凃傑生及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其另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凃傑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後多次具狀誣告犯行,係在密切時、地所為而與首次誣告犯行陳述內容一致,告訴之原因事實應屬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係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雖以一誣告行為誣告凃傑生及告訴人,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不構成想像競合犯,亦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凃傑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6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任意虛構捏造前揭不實事實,誣指凃傑生及告訴人偽造文書,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情節非輕,犯後復未表達悔悟之意,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暨凃傑生、告訴人因涉訟而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