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妍君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李兆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妍君(下稱被告)為臺北市○○區○○○路○○○○○號「天母磺溪大廈」之住戶,被害人林鉅軫(下稱被害人)為該大廈之保全人員(應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天墅大廈所屬管理保全業務之怡盛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起訴書有誤應予更正),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天母磺溪大廈」地下1樓, 2人因「天母磺溪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被告私設之監視器而起紛爭,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對其有傷害之事實,竟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29日,分別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告訴,誣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以木製樓梯撞伊,致伊受有身體疼痛之傷害,案經被害人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即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指為虛偽,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被告於102年1月11日提出告訴之訊問筆錄、102年1月22日之警詢筆錄、102年1月29日刑事告訴狀,分別向公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告訴,指訴遭被害人以木製梯子撞擊,致其受有身體疼痛之事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蘇詠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遭被害人以木製梯子撞擊之事實、警員蘇詠祺蒐證光碟 1片及公訴人於 103年12月23日勘驗該片光碟之筆錄等執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102年1月11日提出告訴之訊問筆錄、102年1月22日之警詢筆錄、102年1月29日刑事告訴狀,分別向公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告訴,指訴於前開時、地遭被害人以木製梯子撞擊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⑴案外人陳艾蔆於102年1月10日下午 3時40分許冒用社區主委身分並持該大廈之管委會決議,夥同被害人拆除毀損上開監視器,過程中雙方爭執不斷,被告一度站在其地下一樓儲藏室門口之監視器下方防止被害人拆除,然被害人強硬移動並架設 A字木梯,並與被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左腳踝外側紅腫破皮,輕微滲血;當時雖另有永明派出所警員蘇詠祺及鄭聰賢在場,且拆除過程中員警持錄影機錄影,被告亦持手機錄影,然拆除過程長達20至30分鐘,員警卻僅拍6至7分鐘,長達20多分鐘之時間係無人拍攝,復由於當時在場之人均聚焦於監視器之拆除上,以致於無人注意到被害人與被告間之碰撞,員警蒐證錄影亦因拍攝角度而未能攝得碰撞之事;被告當下雖感到疼痛,惟心想應無大礙,復對於在場員警之不作為感到心灰意冷,是以其並未向任何人反應上情,而係不顧己身傷痛繼續朝向被害人錄影,以捍衛其財產。⑵證人蘇詠祺警員102年5月24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伊有看到被害人移動梯子,但並無看到梯子碰撞被告,被告亦無向伊反應有受傷情事等語(見他字第 555號卷第87頁),惟證人僅謂其並無看到梯子碰撞被告,非謂梯子沒有碰撞被告,沒有親眼見聞不等於無此事實存在,斯時在場之人均聚焦於上方監視器之拆除,對於下方木梯是否碰撞到被告腳踝,均未加以注意。⑶至於檢察官10
3 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員警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認為斯時被告站在木梯前方,被害人向後拉開木梯,後被告以左腳持續向前頂住木梯約30秒始向後縮離開梯子,過程中並未見到被害人以木梯撞被告或被告有向在場員警陳稱遭攻擊、撞擊之情事;然員警係站在被告後方錄影,員警、被告、被害人之站立位置呈一直線,員警或因拍攝角度之故,以致畫面上看來像係被告以左腳抵住木梯,亦未能呈現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情形。再觀諸員警之蒐證光碟內容與被告自行錄影之畫面顯示監視器拆除之過程中雙方爭執不斷,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距離極為接近,確實不能排除被害人於移動並架設木梯之過程中,雙方肢體有直接或間接接觸之可能,亦由於距離極近,被告方能清楚拍下告訴人之樣貌,單憑蒐證錄影未拍攝到雙方發生碰撞之畫面,即謂被告並無因被害人持木梯碰撞而受傷之事實,尚嫌速斷。⑷被告於同日下午 4時許返回自宅經察看方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左腳踝外側,始赫然發覺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情形,隨即致電其父母親告知上情;被告父親劉英仁為執業醫師,斯時正準備前往私人診所上班,聽聞被告受有輕微皮外傷,遂為被告準備曼秀雷敦及普拿疼等成藥後即外出;被告接到兩名子女後,隨即返回其父母親住處擦藥、吃藥,並再次向母親紀淑慧泣訴上情,而稍晚被告父親返家,經察看被告受傷情形,告知被告應無大礙,休息幾天幾可康復,被告因而未再行就醫,此部分業據被告母親紀淑慧於104年9月3日庭訊時證述甚詳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路○○○○○號「天母磺溪大廈」之
住戶,案外人陳艾蔆自101年1月23日至102年1月31日擔任「天母磺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二人間因「天母磺溪大廈」管理事務已生有爭執。陳艾蔆之友人即被害人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天墅大廈所屬管理保全業務之怡盛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起訴書誤載為「天母磺溪大廈」保全人員,應予更正)。因「天母磺溪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被告私設之監視器,陳艾蔆商請被害人協助代為拆除,嗣於102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被害人與陳艾蔆一同至「天母磺溪大廈」地下 1樓,被害人使用木製樓梯欲著手拆監視器而與在場之被告起紛爭,被害人並著手拆除前開監視器鏡頭,被告即報警由臺北市政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蘇詠祺亦同在現場錄影蒐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無訛,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被害人、證人蘇詠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詳述如下:
⑴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隔壁社區的社區經理,當時
天母磺溪大廈的主委跑過來求助伊,因為主委陳艾蔆邀請伊去該處拆除設備,當時是以陳艾蔆所提建管處發函,建管處
101 年12月24日函覆,要求被告自行拆除私設監視器,及法院函文會同拆除被告私設於管委會公設區域的監視器的函文,上面所提的受文者,主委都是陳艾蔆,伊是因為受陳艾蔆要求伊幫忙,伊是基於社區守望互助,就去協助幫忙,文件都是由公寓大廈主管機關發出,當天過去拆除監視器時,被告不願意讓伊拆除,因被告站在伊的前面,只好往後拉,當時使用的木梯伊只有往後拉,當天處理整個拆監視器的過程,前後總共花25分鐘,總共拆兩支監視器,當下有兩名伊請到的員警,伊是先請員警到場之後,員警以 DVD全程錄影之後,伊才開始執行動作,被告有制止拆除監視器,但伊等以建管處的公文書,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執行拆除命令,所以當時員警沒有阻攔伊等的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
⑵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蘇詠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報案說有
人要拆她的監視器,請伊等(警員)到場處理,到時主委陳艾蔆有提出建管處的公文及稱她是該大樓的主委,伊就讓該主委拆除監視器等語(見他字第533號卷第76頁)。
⒉且有「天母磺溪大廈」管理委員會通知函、士林地檢署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533號卷第51至53頁、第74至77頁、他字第2773號卷第121頁)。
⒊再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害人使用木梯著手拆監視器過程中
認為(頂)撞到其之身體,先於102年1月11日至士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官以言詞指訴申告:林經理(即被害人)以「拿樓梯頂開我,(木製)樓梯頂我,接觸我」等語,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見他字第555號卷第3至4頁);又於102年 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言詞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訴:被害人、陳艾蔆在該大樓地下室 1樓儲藏室門口拆除毀損伊裝設之監視器,伊以身體扺擋不讓他們拆除,被害人就拿木製樓梯撞伊身體,並拿工具把伊裝設之監視器拆除等語,對被害人、陳艾蔆提出毀損告訴外,並對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見他字第 555號卷第37至38頁)、102年1月29日以書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被害人於前開時、地用木製樓梯將其身體撞開,涉犯刑法傷害罪等情(見他字第533號卷第3頁);又於102年4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102年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被害人拿木製樓梯撞伊,伊要告被害人傷害等云云之指訴等(見他字第 533號卷第75頁),再於102年5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陳述:被害人拿木製樓梯撞伊云云之補充陳述(見他字第533號卷第109頁),嗣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833號、第683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尚一併告訴被害人、陳艾蔆、江信雄於102年1月10日及翌日15時40分許共同涉犯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罪),經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具狀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之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所涉前開傷害部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 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212號檢察長命令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全案再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告訴被害人前開傷害部分仍又併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於103年4月28日向高檢署聲請再議(被告仍未對被害人所涉前開傷害部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12日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833號、第683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73號卷第 5至2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可能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有此事實,或係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其被訴傷害、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
之前案及本件告訴誣告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並未拿該木製梯子撞被告等語(見他字第533號卷第109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員警蘇詠祺蒐證之光碟,勘驗結果:「於 2:34秒可見被害人持木梯到地下一樓欲拆除監視器,於 2:49秒經過被告身旁,過程中陳艾蔆與被告在爭執是否使用大樓用電,因被告站在木梯前方,故被害人向後拉開木梯,於 4分時左右,被告有以左腳向前頂住木梯之動作,直到 4:30秒被告的腳才向後縮離開梯子,過程中並未見到被害人以木梯撞被告或被告有向在場員警陳稱遭攻擊、撞擊之情事等情,固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73號卷第105頁、第106頁)。然以當時前案偵查中,被告係對被害人與案外人陳艾蔆、江信雄提出共同涉犯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被害人另涉傷害等罪名之告訴,陳艾蔆亦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竊佔罪之告訴,可見雙方就「天母磺溪大廈」管理事務及裝設監視器情事,彼此間已生有重大爭執及涉訟,而以被害人於前案中之被告身分,於其在使用木製樓梯拆除該監視器過程中,該木製樓梯有無頂撞到被告一情,已難期為真實供述。而案發當日被害人與案外人陳艾蔆係拆除被告「天母磺溪大廈」 1樓及地下室裝設之監視器鏡頭,然依勘驗筆錄記載之「 2:34秒可見被害人持木梯到地下一樓欲拆除監視器,於 2:49秒經過被告身旁,……」,惟對於被害人持該木製樓梯從 1樓到地下室之過程,被告是否緊隨在被害人之身旁及沿途中被害人持該木製樓梯行走時,有無故意或不慎將該木製樓梯頂撞到被告之身體部分,並未見到場蒐證之員警蘇詠祺予以全程錄影,且又以該木製樓梯之沈重,被害人持拿過程中必有晃動不穩,而被告斯時若係緊緊跟隨在被害人之前後身旁(被告當時亦係持其行動電話錄影,偵續字第 317號再議聲請狀所附之光碟),該木製樓梯不經意之下會碰觸到被告之身體情形,亦甚有可能。再依勘驗筆錄所載:「於 2:49秒經過被告身旁,過程中陳艾蔆與被告在爭執是否使用大樓用電,因被告站在木梯前方,故被害人向後拉開木梯,於 4分時被告有以左腳向前頂住木梯之動作,直到 4:30秒被告的腳才向後縮離開梯子」,是以依此部分情節顯示,被害人使用該木製樓梯拆除監視器鏡頭時,被告身體與該木製樓梯確實有實際密切之接觸,或因員警錄影拍攝角度之故,以致未能完全呈現該木製樓梯與被告發生碰觸頂撞之情形,且斯時被害人於施用氣力將該木製樓梯開展收合之過程中,以當時雙方已生口角紛爭,氣氛不善之環境下,被告自是極可能出於主觀上之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係被害人以該木製樓梯頂撞其身體,尚非全然無因。況且,此部分被害人於施用氣力將該木製樓梯開展收合之施力時力道之強弱,亦可能僅由被告主觀上之感受而無法藉由員警蒐證之光碟及勘驗過程中予以顯現。故其指訴被害人以該木製樓梯頂撞其身體一情,或係出於主觀上之誤信、誤解、誤認、懷疑,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⒉證人即在場員警蘇詠祺於102年5月24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
亦陳述:伊有看到被害人移動梯子,但並無看到梯子碰撞被告,被告亦無向伊反應有受傷情事等語(見他字第 555號卷第87頁)。惟證人蘇詠祺當時忙碌於以攝影器材蒐證錄影,必專注於影像入置於鏡頭,其之注視能力能否分神而親眼目睹到該木製樓頂撞到被告身體之瞬間動作,亦有疑問,故其所述並無看到梯子碰撞被告一情亦有可能係在注視被害人移動梯子之動作而未去注意到該木製樓梯與被告身體接觸之情景,自難遽認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⒊綜上,被告上開指訴被害人拆除地下室監視器鏡頭過程中以
木製樓梯頂撞其身體之事實,依被害人拆除地下室之監視器鏡頭過程中,並不能排除因故意或過失而使其發生之可能存在,縱令被告所告訴之前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被告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有此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故因被告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㈢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申告者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思,客觀上須虛構具有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事實。而關於「行為人有無誣告之犯意、抑或所訴事實是否出於虛構」之重要構成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又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32年上字第 646號、44年台上字第 6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參照),故行為人縱使有施暴行,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未發生傷害結果,自不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固接續以言詞、書狀方式,均指訴:係被害人拿該木製樓梯(頂)撞其身體,涉犯刑法傷害罪等語,惟均未指訴其身體或健康有因此發生傷害之結果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而承辦該案之員警及檢察事務官亦未進一步詢問或調查被告之身體或健康究竟有無發生傷害之結果,是否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以資佐證其指訴之犯罪事實,此有前開刑事告訴狀、警偵詢問筆錄及 102年度偵字第6833號、第68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555號卷第3至4頁、第37至38頁、他字第533號卷第3頁、第75頁、第109頁、他字第2773號卷第5至11頁)。被告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偵辦被害人涉嫌傷害罪,雖意在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處分,但被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被告受有傷害之證據。僅依被告於該案所申告之事實內容,並不當然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顯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自與誣告罪之要件有別,亦難遽論成立誣告罪。
㈣至於被告所辯其於同日下午 4時許返回自宅經察看方才與被
害人發生碰撞之左腳踝外側,始赫然發覺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情形,並以證人即其母紀淑慧證述以實其說。然被告初始於本案被訴誣告案件之 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僅稱被害人以木製樓梯撞伊,伊有痛但未去驗傷云云,並未言及其何處受有外傷,嗣於 103年12月23日同案偵查中,亦未陳明其何處受有傷害(見他字第2773號卷第96頁、第105至107頁),於原審則辯稱其左腳踝外側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等語,前後所辯已有不符,況依案發當時,被告雙腳穿著短統皮靴,其雙腳踝已被皮靴包裹保護,此有其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所附照片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若以當時被害人持該木製樓梯頂撞其左腳踝外側致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被害人施力動作必甚巨大猛烈,在場之人均會警覺知悉,員警蒐證時定當攝入錄影影像及被告當時雙腳穿著短統皮靴必亦受有損壞,被告豈不會以其行動電話予以拍攝存證,縱未現場立即提出必也會於後續偵查訴訟中提出為之佐證,然依據員警之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所載,當時現場被害人並無此劇烈之動作,而被告亦無自行錄影存證其所受之傷害或該短統皮靴受損情形,迄於前案偵查及本案偵查、審理中仍僅空言其左腳踝外側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明(如傷勢或短統皮靴受損照片、驗傷診斷證明),且被告事後因前案而對於被害人、案外人陳艾蔆、江信雄提出毀損、妨害名譽等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並未就其所稱受有身體傷害部分一併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原審103年度士簡字第753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73號卷第84至90頁)。至於被告之母紀淑慧雖於原審證稱知悉被告受有左腳踝外側致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云云,然證人紀淑慧雙眼已無視力,係聽聞被告與其父之間對話,並未目睹被告確實受有左腳踝外側致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紀淑慧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被告此部分受有傷害結果之證據雖不足採,然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有誣告之犯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因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稱:於同日下午 4時許返回自宅經察看方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左腳踝外側,始赫然發覺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情形,隨即致電其父母親告知上情;被告父親劉英仁為執業醫師,斯時正準備前往私人診所上班,聽聞被告受有輕微皮外傷,遂為被告準備曼秀雷敦及普拿疼等成藥後即外出;被告接到兩名子女後,隨即返回其父母親住處擦藥、吃藥,並再次向母親紀淑慧泣訴上情,而稍晚被告父親返家,經察看被告受傷情形,告知被告應無大礙,休息幾天幾可康復,被告因而未再行就醫,此部分雖據被告母親紀淑慧於原審證述甚詳等語,然原審以證人紀淑慧雙眼已無視力,係聽聞被告與其父之間對話,並未目睹被告確實受有左腳踝外側致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等情,且其為被告之母,故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說詞,難以憑信,而認被告所辯稱其受有其左腳踝外側致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信,然原審未傳訊被告之父親作證,卻傳訊「雙眼已無視力」,係聽聞被告與其父之間對話,並未目睹被告確實受有左腳踝外側致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等情之被告之母紀淑慧為證人,其理由令人費解;又原審既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復認被告空言指訴其受有傷害,並認被告穿短統馬靴,雙腳已被馬靴保護,無法證明被告受傷害或短統皮靴受損情形,其前後矛盾,自有上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開指訴被害人拆除地下室監視器鏡頭過程中以木製樓梯頂撞其身體之事實,依被害人拆除地下室之監視器鏡頭過程中,並不能排除因故意或過失而使其發生之可能存在,縱令被告所告訴之前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被告或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有此事實,或係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故被告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且被告接續以言詞、書狀方式,均僅指訴:係被害人拿該木製樓梯(頂)撞其身體,涉犯刑法傷害罪等語而已,均並未指訴其身體或健康有因此發生傷害之結果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若被告之身體或健康未發生傷害結果,被害人自不能成立刑法第 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是被告於該案所申告之事實內容,並不當然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顯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自與誣告罪之要件有別,亦難遽論成立誣告罪,均經原審詳述如前,是縱使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傷害,亦無從遽以推論其於前案中指訴被害人之事成立誣告罪嫌,職是之故,原審並無再為傳訊被告父親劉英仁之必要。綜上所陳,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