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經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經祥與告訴人黃玉珍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2月3日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10日為離婚登記。詎被告先於103年6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取得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內,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2樓房屋與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00,000分之10,063權利範圍建物、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後,於103年6月4日再向告訴人誆稱欲辦理抵押權塗銷之事宜,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5份,並連同印鑑交付被告,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旋於103年6月17日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據以偽造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私文書,且於103年6月25日持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松山地政所)承辦公務員謊稱本案房地業經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贈與被告,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被告並因之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經登記為其所有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對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原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之)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言、松山地政所104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2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4386號卷內投標書、民事委任狀、拍賣不動產筆錄保管款收入收據、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104年5月6日國世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管箱開箱紀錄明細表、被告於103年12月6日9時23分傳送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訊息畫面及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被告對其於103年6月25日,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其所填製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至松山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置於家中保險箱內,並非放置在銀行保管箱,當初其係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告訴人名下之本案房地能贈與登記至其名下,如此銀行方能重新估價以增加本案房地之可貸款額度,其經告訴人同意並申請印鑑證明後,由告訴人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一併交給其去辦理,其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去辦理登記,其並未詐欺告訴人,亦未盜用告訴人印鑑章偽造私文書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持本案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被告所填製之內容為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配偶贈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松山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3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文件,至松山地政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部分)、松山地政所104年3月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松山地政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松山地政所104年7月2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見他字卷第3至6、14至20頁反面、第30至34頁、偵續字卷第25至51頁反面)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持以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確係伊於103年6月4日至新店戶政所申請後,將之連同印鑑章一併交予被告使用等情(見發查字卷第6頁反面、他字卷第24頁、偵字卷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告訴人雖謂被告平日即借用伊的名字對外從事民間放款業務,被告於103年6月4日稱有債務人要還款、要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伊才會依被告之要求去辦理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辦理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於103年6月4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19頁),其上申請目的係載「不動產登記」,並未限定所謂「不動產登記」之用途,是告訴人申請此份印鑑證明後將之連同印鑑章交予被告,究係為供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抑或供被告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由此印鑑證明並無從得悉,準此,尚難僅以告訴人1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係偽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由,使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
(二)告訴人雖指稱伊係將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置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內,且被告亦有保管箱之鑰匙云云,檢察官亦據此認定被告係自前開銀行保管箱內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所載),並執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104年5月6日國世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保管箱開箱紀錄明細表(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作為告訴人所稱被告擅自從上開保管箱內取走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佐證,然觀諸上開開箱紀錄明細表,其上僅登錄開箱日期及入出庫時間,並未登錄各該次入出庫之人為何人,則被告是否確有於103年6月25日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擅自開啟上開保管箱並自其內取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已非無疑。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104年5月6日國世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37頁)亦已明確載稱「承租本行保管箱業務不需登記客戶存放物品資料」,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果否如告訴人所稱係置放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內,依目前之卷證資料,亦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1人之陳述,即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確置放於銀行保管箱內,且係由被告擅自從銀行保管箱內取出。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2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對話訊息,作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證據,然就告訴人與被告傳送對話訊息之時間及內容以觀(見偵續字卷第8至9、21至22頁),第1則為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13時11分傳送:「你為什麼把敦化北路地下室的房子未告知我未經我的同意下,偷偷過戶到你的名下?」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復於同日17時25分傳送:「你從不回家,又把房子過戶了,你是怎麼了?」之第2則訊息給被告;第3則則是被告於103年12月6日9時23分傳送:「1.我做ㄉ行業就是用錢賺錢,沒有錢是難成就其事,總不能坐吃山空過日子ㄅ!房屋過戶只是方便與銀行周旋多些貸款。
2.如果我死ㄌ,這些財產我ㄝ帶不走,最後ㄝ都會是妳和孩子ㄉ,別瞎擔心ㄌ」之內容予告訴人;告訴人復於103年12月6日13時48分傳送「你賺錢又沒拿錢回家來養家,我和小孩要如何過日子?」之第4則訊息給被告,可知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之時間,與告訴人傳送第1則、第2則訊息之時間已非同一日,且與第2則訊息時間已間隔10餘小時,則被告究係何時讀取告訴人上開2則訊息、自其讀取後至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前,是否已親自或經由他人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上告訴人且回覆告訴人上開問題,依卷內資料均無從知悉,自難憑此遽以認定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即係為回覆告訴人上開2則訊息內容。況細觀前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係向告訴人說明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自己名下之目的及必要性(即為增加向銀行貸款之額度,以供被告作放款業務之資金來源以維持家計),並要告訴人安心,縱使本案房地暫時移轉至被告名下,將來其死後告訴人仍可以配偶身分繼承等情,其內容並未提及被告移轉本案房地之行為有否經告訴人同意一事,自難據此憑認被告傳送此則訊息,係出於向告訴人解釋為何未經伊同意即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之目的。準此,尚無從以被告曾傳送此訊息,即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承認其係未經同意即將本案房地過戶。矧依前開第4則訊息,亦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並非全然針對對方所發之前1則訊息而回應,僅係各自陳述自身欲表達之事項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於12月6日之對話,並非要回答前1日告訴人詢問之問題,只是用告訴人之前同意其將本案房地過戶的話來安慰她等語,尚難認無理由。
(四)又本案房地於97年10月3日,業已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有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部分)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6頁)。另被告於97年至100年間曾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直營店)、安得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八德店)、明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為東森房屋加盟店)、稘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美商易而安不動產長春加盟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長安店)、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店)、台北皇家不動產有限公司(為全國不動產新生仁愛加盟店)、鼎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為全國不動產台北民生加盟店)等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本案房地等情,有專任委託契約書、安得信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一般委託)、易而安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群義房屋買賣仲介委託書、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帶看銷售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21頁反面)。再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03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確曾向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詢問就本案房地之抵押權額度可否提高至820萬元,有被告與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行員蔡政哲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名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參以告訴人所指:被告平日擔任民間放款業務,以收取利息謀生為業,被告是家中經濟的主要來源等語(見發查字卷第6頁反面、偵續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綜上勾稽觀之,堪認被告所辯其購入本案房地後,因為本案房地位於地下室遲遲無法出售變現,只得透過移轉所有權人之方式使銀行重新估價貸款,增加貸款資金,以作為其從事民間放款及投資之資金來源,而因家中經濟來源係靠其從事上述工作,故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至其名下乙節,並非無據。
(五)另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固曾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反面),然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1點為本案房地被告與告訴人各持分2分之1,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5頁正反面),準此,前開民事判決顯非屬確定判決,本無何實質上之確定力或拘束力;況刑事法院依據事實、法律獨立審判,本院受理本案,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而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本於權責獨立認定;另檢察官所舉之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4386號卷內投標書、民事委任狀、拍賣不動產筆錄保管款收入收據,亦不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併敘。
(六)綜上,被告持以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既係告訴人親自交付被告使用;且本案除告訴人1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持以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取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塗銷抵押權為由,騙取告訴人交付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而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房地之贈與登記之情。另就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之辯解相較,亦難認告訴人所指訴情節有較被告所為辯解更為可信之情,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所犯的錯誤,是違反證據法則及推論的錯誤,也就是對於卷內出現的證據為錯誤的採擇及錯誤的邏輯推導,進而導致對事實為錯誤的認定,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以下逐項針對原判決的推論過程疏誤之處說明如下:
(1)原判決提及因告訴人自承於103年6月4日至新店戶政所辦理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一併交被告使用,而上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僅記載「不動產登記」,並未限定用途,不能以告訴人片面指訴,認被告係偽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由使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參原判決第3頁第10行以下)。惟此部分與原判決第4頁編號㈢之推論均係錯誤,乃因告訴人與被告本係夫妻,被告係以放貸他人金錢收取利息為業,彼等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平日即借用告訴人名義對外從事民間放款業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坦承彼等於銀行之保管箱中有這些二胎登記文件及資料(參105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頁倒數第7行以下)。因為告訴人與被告是夫妻,而且平日就有在做這些不動產登記(因二胎借款所為之不動產擔保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等),因此告訴人在被告有相關登記需求時,會申請並交付印鑑證明或印鑑章予被告,這本為極其自然且向為彼此遵循之事;然此亦為被告利用平日夫妻2人之互信,而於本案得以施行詐術之處,怎能單以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僅記載「不動產登記」,而未限定「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就認為告訴人的指證是「片面指訴」,顯然是未注意與其他的證據互核比對,有推論跳躍之處;據檢察官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傳送對話訊息予對方之時間及內容(偵續字卷第8、9頁),第1則為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13時11分傳送內容為:「你為什麼把敦化北路地下室的房子未告知我未經我的同意下,偷偷過戶到你的名下?」之訊息予被告,告訴人復於同日17時25分傳送:「你從不回家,又把房子過戶了,你是怎麼了?」之第2則訊息給被告,而第3則則是被告於翌
(6)日9時23分傳送「1.我做ㄉ行業就是用錢賺錢,沒有錢是難成就其事,總不能坐吃山空過日子ㄅ!房屋過戶只是方便與銀行周旋多些貸款。如果我死ㄌ這些財產我ㄝ帶不走,最後ㄝ都會是妳和孩子ㄉ,別瞎擔心ㄌ」之內容予告訴人。上開對話就可證明告訴人指訴的正確性,更可確認告訴人的指證確有所據。然原判決未綜合判斷這兩項證據,竟切割分別觀察,並稱被告上開LINE內容是「隔日」才回傳給告訴人,且內容有說明移轉所有權的必要性及為維持家計……等,所以是「安慰」告訴人的話語(參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5頁第16行),惟「隔日」與否與「安慰」話語本無關係,更何況這個「安慰」顯係為掩飾其以詐術使得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欲「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申請印鑑證明予被告。故上開LINE對話內容,更加證明告訴人的指證是可信的,被告的確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何能僅因被告係隔日回傳訊息暨內容說了關於維持家計云云,就認定被告所稱「安慰」的辯解可採,推論過程欠缺前後關連性可言,違反論理法則至為明顯。
(2)至於原判決第4頁編號㈡認定事實的結論謂: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擅自由銀行保管箱內取用本案房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情事云云,然此節根本與本案無關,蓋不管是被告或告訴人均不否認其2人均可能自由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起訴的事實是認為被告沒有經告訴人的同意以詐術取得告訴人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再辦理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被告亦陳述這些權狀是其在家中保險箱取得(參105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頁倒數第12行),所以被告自何處取得權狀與其有無經告訴人同意移轉所有權實無任何關連性,原判決竟以此認定告訴人的指訴有疑,進而忽略上開LINE對話與告訴人相關的指證,不僅有違證據法則(採摘與本案無關連之證據),亦有違論理法則。
(3)再觀原判決第5頁以:本案房地原於97年10月3日時,已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被告於97年至100年間亦多次委託包括太平洋房屋、安德信房屋、東森房屋、信義房屋、全國不動產、群義房屋(原判決誤載為群益房屋,逕予更正)等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本案房屋等情,再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03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確曾向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申請就本案房屋之抵押權額度提高至820萬元乙情,堪認被告辯稱,其購入本案房屋後,因為本案房地位於地下室遲無法出售變現,只得透過移轉所有權人使銀行重新估價貸款,增加貸款資金,以作為其從事民間放款及投資之資金來源,而因家中經濟來源係靠其從事上述工作,故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至其名下乙節,亦屬有據云云,惟上開推論亦有下列錯誤:
①在本案房地所有權尚屬告訴人時,告訴人從未否認被
告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或房價好的時候欲出售,或其需資金從事二胎生意等情,而如前所述,上開這些情形告訴人也均配合被告生意上之需求,如需為二胎登記,告訴人也相應配合申請印鑑證明;然而被告就是利用告訴人的信任,而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名義詐得告訴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進而移轉所有權。原判決卻不斷以此等告訴人及被告夫妻關係存續中經常為之的事實,否定告訴人未同意被告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的指訴,並否定相當於被告自白之「LINE」的訊息內容,其論證過程實有違誤。
②而原判決以103年6月25日,上開房地移轉被告名下後
,其曾申請以本案房地增貸至820萬元之事實,再度肯定「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至其名下」。然為何本案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並申請增貸(實際上只有申請,尚未確定增貸,且只提出電子郵件)的事實,可以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贈與本案房地予被告?此論理欠缺關連性,更何況此時移轉的結果已經發生,被告對本案房地為何處理,怎會反成為「告訴人有同意贈與本案房地予被告」的原因?原判決顯然倒果為因,違反論理法則至明。
2.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詳敘如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難謂有違誤。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