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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益安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益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與楊晴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私行拘禁、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3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私行拘禁罪處斷。而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私行拘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益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三、經查:

(一)被告楊益安於民國104年1月8日凌晨1時許,與其配偶楊晴羽在桃園市○○區○○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於同日凌晨

2 時45分許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晴羽上路,欲返回同市區○○路住處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4年1月8日1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的小吃攤跟我太太一起喝酒,我跟我太太一起喝7 瓶玻璃瓶裝的啤酒。我喝到(8)日2時45分結束,要返回我桃園市○○區○○路的住家」(見偵查卷第8 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承認酒駕」(見偵卷第36頁);於原審時復供述:「(問:酒駕部分是否承認?)承認」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又被告嗣為楊詠傑、黃儀聖警員逮捕後帶回中路派出所(攔查逮捕過程詳如後述),於同日上午5 時46分許在該派出所內,欲對楊益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為楊益安拒絕,楊詠傑警員遂於同日上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檢察官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核准發給強制抽血之鑑定許可書,至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楊益安始同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亦據證人楊詠傑、黃儀聖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分局)鑑定聲請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2、13、19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足見,被告自其該日凌晨2時45分許飲酒結束後,至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員警為其作酒精濃度檢測時止,已經過411 分之久,而關於飲酒後酒精濃度之變化情形,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mg/L至0.098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示可參,復為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以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數值0.062 mg/L回溯推算結果,被告於飲酒結束後駕車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60mg/l(計算式:《0.18+《0.062×411/60》≒0.60 ),縱另以被告所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函釋關於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為每小時0.050~0.114 mg/l 為推算,被告於飲酒結束後駕車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約為0.52至0.96mg/l(計算式:0.18+《411/60×0.05》至0.18+《411/60×0.114 》),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殆無疑義。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要無可採。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楊晴羽上路,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途經同市區○○路與大同西路交岔路口,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楊詠傑駕駛警車搭載同仁黃儀聖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楊益安車輛於夜間未開啟車燈,欲攔停稽查取締,經鳴警笛並開啟警示燈示意楊益安停車受檢,惟楊益安未停車反加速駛離,員警楊詠傑及黃儀聖駕車一路緊追,於該日凌晨3時22分許,被告楊益安將車駛至其泰成路60巷21號住處前並開啟車庫鐵捲門將車駛入車庫內,楊詠傑警員因不知該處是否被告住處,為確認被告身分,即下車徒步隨之進入車庫內,楊益安即以車庫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黃儀聖警員則未及進入車庫內。嗣楊詠傑警員見楊益安自駕駛座下車且滿身酒味,乃要楊益安先將鐵捲門打開至門外釐清事實,詎楊益安非但拒絕將鐵捲門打開,並對楊詠傑警員咆哮,見楊詠傑警員欲上前開啟車庫鐵捲門,楊益安及楊晴羽又先後上前阻擋,楊益安復以嘴咬楊詠傑警員左眼上方眉尾處,致其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2×2公分之傷害。楊益安另對楊詠傑口出「幹你老仔」(台語),期間經過10至15分鐘後,楊詠傑乘隙將車庫鐵捲門旁之小鐵門打開,讓黃儀聖警員進入支援,2 人再合力逮捕被告楊益安並帶回中路派出所等情,亦據證人楊詠傑、黃儀聖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53至60頁、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而衡諸證人楊詠傑、黃儀聖均為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其等與被告楊益安既原不相識,復無任何仇恨怨隙,為被告所不爭,渠等復就所為證言具結以擔保所證述為真實,自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楊益安亦不諱言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楊晴羽上路,且未開啟車頭燈,嗣將車駛入住處車庫內,楊詠傑警員身著警察制服進入車庫,伊將車庫鐵捲門關閉,楊晴羽有擋在鐵捲門前不讓楊詠傑開鐵門,伊也有與楊詠傑警員發生拉扯、對楊詠傑口出「幹你老仔」,嗣由楊詠傑警員將鐵捲門旁之小鐵門打開,黃儀聖警員才進入車庫,再將伊帶回中路派出所,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伊才同意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34至36頁、第46、47頁),核亦與證人楊詠傑、黃儀聖所證部分情節相吻合,上情復業經原審勘驗楊詠傑所駕警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員警佩載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原審104年8月6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擷取畫面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至40頁),酌以證人楊詠傑、黃儀聖警員係於執行巡邏勤務中,偶然發現被告夜間駕車未開啟車燈之違規事實,苟非被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且經警欄查不停反加速駛離之異常舉動,其等殊無大費周章駕駛警車自後緊追,楊詠傑警員亦無無端緊隨被告進入車庫之理。又若非楊詠傑警員進入被告住處車庫,遭被告關閉車庫鐵捲門並阻擋其開門致無法自由走出車庫,其何須待在車庫內長達10至15分鐘,猶遭被告咬傷眼角後始開門讓黃儀聖警員進入支援。凡此諸情益彰證人楊詠傑、黃儀聖所證各情,俱屬實情,堪予採信。此外,並有(桃園分局)鑑定聲請書、酒精濃度檢測單、楊詠傑警員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2、13頁、第15至17頁、第19 頁)。綜前各情,被告前揭私行拘禁、侮辱及傷害楊詠傑警員等節,彰彰明確,被告辯稱係楊詠傑擋住伊去上廁所也不讓伊開門,伊未咬傷楊詠傑,「幹你老仔」是口頭禪,不是在侮辱楊詠傑云云,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警員楊詠傑、黃儀聖僅為盤查外觀上僅具交通違規情事,於未持搜索票之不法情形下,擅入民宅進行盤查,不僅為保障人民隱私及住居安寧基本權利,亦為維護警察生命安全計,均應認楊詠傑警員進入被告家之行為係屬非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 項應符合比例原則規定,則員警違法侵入被告民宅、控制被告行動自由、違法酒測在先,被告出於正當防衛意思自衛在後,並不構成私行拘禁、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云云。惟查:

⒈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

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而其中第2 款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3 款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3款定有明文。而90年12月14日公布之釋字第535號解釋固釋明: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例如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但上述解釋並未直接認定該條例違憲而無效,此觀該釋憲文所揭示:前述條例第11條第3 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之意旨自明。嗣依據上開釋憲意旨,而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已於第2 條規定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並於同法第6、7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明文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另於同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由此可知,92年12月1 日警察職權行使法開始施行後,已將員警依法可為之盤查勤務,依其發動門檻、要件、對象不同,分別規定於第6條、第8條。此觀諸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等情即明。亦即同法第8條已別於第6條規定就「交通工具」之攔停、駕駛人之身分查證情形另有規範,至為明灼。

⒉且按「警察在依法行使職權時,為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

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亦不免在一定限度內妨害人民自由之權利,但此限制並非漫無邊際,而需有法律加以規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亦昭示,警察職權之行使,例如臨檢實施之手段等,包括對人或對物之查驗、干預,多數將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且立法者應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立法者因之提案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第1 條揭櫫其立法之目的為:「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復參諸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足認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要求警察職權之行使,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謙抑為之。至於是否行使職權與行使職權時所選擇之手段,其裁量之餘地,則應就各個案件影響層面之廣狹、執行者面臨之狀況是否緊急,如不行使職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別具體判斷。惟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故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而不應逕以刑事上犯罪相繩,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章第29至31條有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可明,換言之,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採行政救濟方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70 號判決參照);又「查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職務,固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警員林志清、詹慶賢執行巡邏勤務時,見上訴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要求出示證件時,上訴人因心虛逃跑,恰因背包之拉鍊未完全拉上,警員詹慶賢已發現其背包內有狀似槍柄之物,乃隨手將之壓制,並詢問背包內究為何物,上訴人供出背包內藏有槍、彈等情,警員二人原非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不生刑事訴訟法非法搜索、扣押問題。反之,其等係在公共場所,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情形,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採取之行動,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查證身分及物之扣留,或第21條所定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所為之扣留,於法並無不合,不能謂之為非法取得證據。至於嗣後帶返警局,偵查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係於行使司法警察權之際,為實施扣押而由上訴人簽立搜索同意書,以符刑事訴訟法扣押規定,然實際上並無搜索行為,此與上訴意旨所指先搜索、後補具搜索同意書之情形有別,核其程序並無不法,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0號判決意旨)。

⒊準此,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

治安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職務,固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又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故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而不應逕以刑事上犯罪相繩,換言之,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採行政救濟方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查驗身分之地點雖明定為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但同法第8 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予攔停,因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如有合理懷疑認有強制其離車之必要時,警察在必要範圍,且未中斷取締行為中,是否得以進入車輛駛入處所,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列查證、檢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動作,條文雖未如第6 條明定,依立法過程各條文版本以觀,容有立法疏漏,惟依上開所述,堪認發動取締行為地點應在公共場所無誤,再依警察所為取締過程,有無上開所列故意、違反比例原則等綜合認定之,始符立法本旨。此與前述,如係執行司法警察犯罪偵查職務,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等節,應各有領域規範甚明。

⒋查證人楊詠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2時至4時

我和警員黃儀聖桃園區執行巡邏勤務,我在秀山路及大同西路口看到被告駕車沿大同西路往玉山街方向行駛,當時被告車輛未開大燈,我們當時就鳴笛警示請被告靠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車反而加速逃逸,他往宏昌六街直行再往泰山街右轉,後來他就回到泰成路住處並將車輛開進車庫,當時被告情況詭異,我為了要確定被告身分,就進到被告車庫,被告下車,被告一回到車庫就將鐵門按下,把我關在裡面,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被告看到我就對我咆哮『你們沒有搜索票,為何可以進入民宅』,我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並且對被告說『你先把門打開,我們到外面把事情釐清』,但是被告說『我幹嘛要把門打開,你私闖民宅,我要告死你』,我就想要去按鐵門旁邊的開關把門打開,雙方就開始推擠,被告就罵我『幹你老母』並開始攻擊我,他用嘴巴咬我造成我眼角受傷,此時鐵門打開,我同事就進來支援我,並將被告隔開,我們當時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權利後就立刻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當時大約凌晨4時,因為要請示鑑定許可書,隔了大約5小時後才對被告做酒精吐氣測試,酒測值為0.18mg/L」、「那天我是巡邏勤務,我有看到1台灰色的自小客車在我的前方沒有開頭尾燈,那時候我基於不知道有沒有喝酒或有其他的犯罪嫌疑,我準備要攔查他,我當時有開警示燈及鳴笛,這台車沒有停,往大同西路左轉往宏昌六街方向,再右轉泰山街,泰山街右轉進去是泰成路61巷,這台車在鐵捲門打開後車子就進去住宅,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這是不是他的住宅,我基於執勤經驗不知道這台車坐的是不是這棟房子的屋主,我就1 個人跟著進去」、「他車子進去後,我跟著進去,鐵捲門就跟著放下來」、「(車庫)現場有2 個人,就是楊益安跟他的老婆」、「當時楊益安是在駕駛座,我問他說我剛剛有攔查你,你為什麼不停下來,是不是有喝酒,楊益安回答說你有搜索票嗎,怎麼可以進來我家,那時候我有問他你要不要配合我作酒測,那時候我被關在屋子裡面」、「當時發現他前後車燈沒有開的時候,是在他車後方閃警示燈」、「有鳴笛一聲」、「我看他有加速駛離的情形,他本來是正常行駛的情形,看到我開燈及鳴那一聲,速度就加快,我直覺那車一定有問題」、「當時我繼續追著他車後,警示燈繼續開著」、「晚上路上就我及被告的車而已。那時候晚上2 點多了」、「我主要是看這個人有沒有問題,他從駕駛座下來就聞到很濃厚的酒味」、「我攔查他的時候我沒有辦法查證他的身分,他又拒絕接受攔查,當然我有合理懷疑這台車駕駛一定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53至59頁);及證人黃儀聖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玉山跟宏昌六街口,發現被告的車轉彎,沒有開車燈。當初是楊詠傑駕駛,我們發現這種狀況夜間未開車燈,依照警察職權行駛法第8條,對可疑交通工具為攔查的動作。」、「有開警示燈,我在副駕駛座,楊詠傑有閃車頭大燈示意被告停車,被告並沒有減速的動作,我有響了一聲警報器」、「只有響一聲是因為追逐距離不長,大約500 公尺左右,而且在凌晨時,那個聲音很清楚,我認為這些動作應足以讓被告知道,我們要攔查他要請他停車」、「當時路上沒有其他車輛,而且他的速度非但沒有減速而且有加速的趨勢」、「我們追著他的車最後到達泰成路,有1 個房子的鐵門就打開」、「他的車子開進去,很急忙的把鐵捲門關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是依證人楊詠傑、黃儀聖所證上情可知,本案員警楊詠傑及黃儀聖已就渠等對被告欲進行身分查證原因,係因目睹被告駕車有前開違規情事,經鳴笛及開啟警示燈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反加速駛離,員警駕車自後緊追,被告非但未停車復逕駛入其住處車庫等異狀後,員警楊詠傑依其執勤經驗判斷決定緊隨在後以進行身分查證,應已足形成「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且被告當時酒後駕車,不僅違規於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更無視員警攔檢而加速駛離,依被告當時駕駛狀況客觀觀察、合理判斷,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疑似有人為違法行為或藏放違禁物品,遂駕警車欲對被告駕駛之車輛攔停、查證其身分,揆諸前揭說明,員警所為實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係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無疑。

⒌被告雖辯以;當時駕車未發現後方有警車欲對伊攔查,伊

進入車庫後才看到楊詠傑穿警察制服云云。然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並擷取光碟畫面(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顯示警員楊詠傑、黃儀聖於發現被告車輛夜間未開車燈,自後追捕期間,時值凌晨深夜,路上幾無其他車輛行駛,警車持續在被告車輛正後方行駛,相隔距離不遠,目視所及仍清晰可見被告車輛行向及在不斷轉彎過程開啟方向燈之情狀,而衡諸常情,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當會注意前後左右人車狀況,何況於凌晨時分行駛於道路,在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其對後方有警車閃警示燈並鳴警笛,斷無可能毫無查悉之理,佐以被告之配偶楊晴羽於車輛駛入車庫甫下車即對楊詠傑稱:「到家了喔,我到家了喔,你還跑進來,你有搜索票嗎?」,被告亦稱:「搜索票拿起來」,楊詠傑表示我全程錄影,楊晴羽接著稱:「沒關係,可是我到家了,你還跑到我家來,你有搜索票嗎?」,被告則稱:「你私闖民宅....你是攔怎樣,你在我家....」、「你是攔怎樣,你是攔怎樣」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員警佩戴之密錄器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由此堪見被告及其配偶在未駛入車庫前,即已發現警車在後追躡,且為規避攔查、取締,加速往住處方向行駛,見已安全駛入住處車庫內,以為員警已無權利攔查,始會有立即下車與員警爭執進入車庫攔查之合法性,而非驚恐何以會突有身著警察制服之男子進入車庫之態度甚灼。益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稽並圖卸責之詞,要非可取。

⒍又查,依證人楊詠傑所證:「....當時被告車輛未開大燈

,我們當時就鳴笛警示請被告靠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車反而加速逃逸,他往宏昌六街直行再往泰山街右轉,後來他就回到泰成路住處並將車輛開進車庫,當時被告情況詭異,我為了要確定被告身分,就進到被告車庫」、「....我準備要攔查他,我當時有開警示燈及鳴笛,這台車沒有停,往大同西路左轉往宏昌六街方向,再右轉泰山街,泰山街右轉進去是泰成路61巷,這台車在鐵捲門打開後車子就進去住宅,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這是不是他的住宅,我基於執勤經驗不知道這台車坐的是不是這棟房子的屋主,我就1 個人跟著進去」等語,及證人楊晴羽證稱:「(被告問:我車子進去警察是不是敲我的車窗,我說你是誰,他說他是警察,他說下車,他說我喝酒,我說讓我先上洗手間,他不讓我過去,是不是這樣?)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可見證人楊詠傑係為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而進入上址車庫欲對當時仍在車內之被告查證其身分甚明。而案發當日證人楊詠傑、黃儀聖執勤當時均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車輛,並開啟警示燈、鳴笛等情,業據證人楊詠傑、黃儀聖證述如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所偵辦妨害公務案相片、原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28至33頁),被告亦不否認楊詠傑當時有著警察制服,衡情一般人於道路駕駛見此情狀,即應依警察指示停車,但被告拒不停車反加速駛離,益見證人楊詠傑、黃儀聖因被告危險駕駛異常行為,因而形成合理懷疑認恐有危害行為,而一路緊追,忽見被告將車駛入某處已開啟鐵捲門之車庫內躲避之緊急情況下,為查證被告身分,並確認有無採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2項所列酒精濃度測試、強制駕駛人離車、檢查車輛等措施必要,將警車停在上址門外,利用車庫鐵捲門未關閉之際,步行走入被告停放在車庫之車輛旁,未進入屋內及其他處所,選擇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應屬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必要範圍內,況依證人楊詠傑前揭所證:

「....我當時不知道這是不是他的住宅,我基於執勤經驗不知道這台車坐的是不是這棟房子的屋主,我就1 個人跟著進去」等語,主觀上並無侵害被告居住安寧之故意,亦非故意違法執行職務,客觀上又已對被告及駕駛之車輛產生合理懷疑,於此緊急狀況如選擇不繼續行使職權,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存在進行中之犯罪或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並滯留其內可能造成該處住戶安全之危險,實難期警員於此情狀下得以從容查詢車輛及車庫所在之所有人,是縱因此造成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尚屬輕微,亦未侵犯憲法保障住居之核心領域,其等行使職務,與被告所受侵害之利益權衡下,尚未踰越必要程度,難認與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意旨有違。再者,本案員警楊詠傑、黃儀聖係因執行巡邏勤務,駕駛警車途經桃園市○○區○○路與大同西路交岔路口,發現被告車輛於夜間行駛未開啟車燈,即以鳴笛、開警示燈示意被告停車受檢,已如前述,是員警一開始在攔停被告車輛時,被告及該車輛所在之秀山路與大同西路交岔路口,屬公共場所,並非私人住宅,且因被告拒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警車一路追躡攔停被告過程中,因被告突駛入已開啟車庫鐵捲門之車庫內停車,而楊詠傑警員斯時並不確知該車庫是否為被告住處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楊詠傑警員係故意侵入被告住處或無故進入。且以員警攔停動作始於公共場所之秀山路與大同西路交岔路口,終於被告住處車庫內等客觀情狀以觀,更非可割裂觀察而遽指員警係擅入民宅進行盤查。被告之辯護人指稱員警為盤查外觀上僅具交通違規情事,擅入民宅進行盤查,侵害人民隱私及住居安寧基本權利,認楊詠傑警員進入車庫內之行為係屬非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應符合比例原則規定云云,洵非的論。抑且,員警楊詠傑對被告所為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之攔車、查證身分等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行為,依上開說明,除應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要件外,並無須具備拘票、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何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得異議等規定以觀,警員楊詠傑進入車庫後僅要求對被告查證身分,並未對被告身體、車輛、住居所、攜帶之物品為檢查、搜索,更未有先行搜索被告住處行為未著時,始對該車進行查證、盤查行為,亦即,員警楊詠傑在確認該車即係攔停未著之汽車,且眼見車內即係被告時,即進行查證、盤查等職權行為,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程序無涉,辯護人徒以員警未持搜索票進入被告住處車庫內盤查,即謂警員之查證行為違法云云,同亦無據,難以採憑。

⒎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訂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員警楊詠傑追捕被告進入其住家車庫並非違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而被告係在楊詠傑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要求被告受檢之情形下,拒依楊詠傑要求將車庫鐵捲門開啟,故將楊員禁箇在車庫內,並推擠、咬傷楊詠傑,復出言以「幹你老仔」辱罵楊詠傑,被告上揭私禁、傷害、辱罵員警楊詠傑之行為當時,均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存在,乃被告竟禁止員警離開車庫,並辱罵、攻擊警員,核與上揭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辯護人指稱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私行拘禁等犯罪事實明確,已經原審判決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敘明所犯私行拘禁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與楊晴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3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私行拘禁罪處斷,其餘各罪應分論併罰,而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私行拘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侮辱公務員罪量部分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後駕車及侮辱公務員公署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