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鳳嬌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鳳嬌共同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本票,關於變造部分,應予沒收。
事 實
一、陳鳳嬌與黃帥瑋為母子關係,林祥騰於民國99年3 月21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吳寶雄經營之商號,向黃帥瑋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預扣利息後,黃帥瑋交付2 萬4 千元予林祥騰,林祥騰當場簽立發票日期為99年3 月21日、票號為CH537827號、票面金額為3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訟爭本票)作為擔保。嗣黃帥瑋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3月21日至同年8 月20日前某日,黃帥瑋本人或指使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將訟爭本票票面金額欄「參萬元整」、「30000 」,變造為「參拾萬元整」、「300000」。黃帥瑋於訟爭本票變造完成後、99年8 月20日前數日,在某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楊定宇(原名為楊青森)表示有意出售訟爭本票。楊定宇遂於99年8 月20日傍晚,籌得款項赴新竹縣○○鎮○○○路○○號黃帥瑋居所,陳鳳嬌明知訟爭本票之金額已遭變造,竟與黃帥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5 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訟爭本票,並由陳鳳嬌交付訟爭本票予楊定宇收受。同年8 月底,楊定宇持訟爭本票向不知情之何怡姍質押借款20萬元,嗣何怡姍向林祥騰主張票據權利時,始知訟爭本票遭變造(黃帥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黃帥瑋涉及走私毒品,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原審暫停審理)。
二、案經何怡姍提出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鳳嬌於警詢、偵審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05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以:「被告於第一審同意檢警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有何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意見。」檢察官則稱:「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筆跡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堅不承認變造訟爭本票,辯稱:被告不知其子黃帥瑋與林祥騰間債權債務關係,交付訟爭本票予楊定宇當時,不知訟爭本票已遭變造,嗣後黃帥瑋始行告知訟爭本票經訴外人吳寶雄變造等語。
三、認定訟爭本票遭人變造之理由及證據林祥騰於99年3 月21日,向被告之子黃帥瑋借款3 萬元,實收
2 萬4 千元,並簽發面額3 萬元之訟爭本票,交付黃帥瑋收執,以為擔保,現訟爭本票票面金額由「參萬元整」、「30000」,變造為「參拾萬元整」、「300000」,其已遭他人變造,此情業據證人林祥騰多次結證在卷,並有訟爭本票可資佐證,而被告將訟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楊定宇時,其票面金額為30萬元,亦據證人楊定宇多次證明在卷,復為被告所承認,嗣楊定宇就訟爭本票與被告發生爭執,乃找被告理論,並私下錄音,依雙方錄音之內容,被告表示:「這金額我跟你講有灌水啦!」、「我跟你講有灌水。」、「(30萬元)不是他兒子(林祥騰)寫下去的,…這『拾』是灌水進去。」、「金額本來是3萬,後來灌下去的。」等情(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是以,訟爭本票遭人變造,應可認定。
四、認定被告在交付訟爭本票之時,知悉已遭變造之理由㈠林祥騰在服役期間,於99年3 月21日晚上,向被告之子黃帥
瑋借款3 萬元,實收2 萬4 千元,並簽立訟爭面額3 萬元本票作為憑證,因林祥騰手頭不便,無力清償,至同年7 月16日連本帶利,積欠27萬元,林祥騰應黃帥瑋及吳寶雄之請,另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交由吳寶雄收執,林祥騰恐黃帥瑋、吳寶雄至部隊討債,在同年7 月18日晚上9 時部隊收假,逾假不歸,部隊找尋結果,同年月21日由溫上士、林祥騰之父林坤明陪同,向新竹縣新埔警察分局東安派出所報案,此業經證人林祥騰、林坤明於重利案件警詢時(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卷第6857號卷第5-6 頁、第9 頁)及本件偵審各庭指證明確。林祥騰之父林坤明於同年7 月21日陪同報案後,愛子心切,於「99年7 月23日跟吳寶雄達成和解。27萬和(解)。」此亦據林坤明證明在卷(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卷第6857號卷第11頁99年8 月23日警詢筆錄,依林坤明父子嗣後所證和解金額實為21萬元)。吳寶雄亦證稱:「林祥騰他父親林坤明於99年7 月23日拿錢還我,並簽立和解書。」(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卷第6857號卷第16頁99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是林坤明確於99年7 月23日,為清償林祥騰所欠,出面與債權人達成和解。
㈡在林坤明出面與吳寶雄和解之前,林坤明於103 年6 月4 日
偵查庭具結作證表示:「最先我去找陳鳳嬌,要他(她)把
3 萬元本票拿出來。我3 萬元加利息還給妳。」(第10159號偵卷第28頁),並於原審作證表示:「林祥騰請我出面幫忙處理。林祥騰說有一張3 萬元本票,最先,我就去找陳鳳嬌,我跟陳鳳嬌說我要還3 萬元,結果陳鳳嬌不拿出來,一直講都沒拿出來,我去找吳寶雄之前,我就有先去找陳鳳嬌,請陳鳳嬌要還3 萬元的本票。」、「我就一直講說:『妳
3 萬元本票拿出來,利息多少我給妳,沒有關係。』」(原審卷二第22頁、第26頁);證人即林祥騰之母徐金枝於103年6 月4 日偵查庭亦證稱:「(你怎麼知道3 萬元的本票沒拿回來?)有啊,我們和陳鳳嬌要(3 萬元本票),陳鳳嬌說他(她)找不到。」(第10159 號偵卷第27頁);林祥騰於原審證稱:「我3 萬元是跟黃帥瑋借的,3 萬元本票是交給黃帥瑋。」、「後來黃帥瑋找我,吳寶雄說3 萬元本金加利息,一共是27萬元。」、「黃帥瑋說利息全部一起算,27萬元本票我交給黃帥瑋,我當場看到他轉交給吳寶雄,黃帥瑋說全部一起算是27萬元,3 萬元那張本票他可能作廢。」、「我父母處理回來告訴我還了27萬元,但只拿了27萬元本票回來,3 萬元本票對方說不見。」(原審卷二第13-20 頁),被告對林祥騰原審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20頁)。因此,在99年7 月23日林坤明與吳寶雄和解之前,林坤明夫妻已前往被告住處,商談償債事宜,並向被告表示訟爭本票面額為3 萬元。
㈢又證人楊定宇於101 年11月7 日偵查庭具結證稱:「(這張
本票是誰交給你的?)陳鳳嬌。」、「(陳鳳嬌何時交給你的?)99年8 月20號左右。」(他字卷第12頁),於103 年
9 月19日偵查時再度證稱:「(之前說99年8 月20日買的?)如果之前這樣講,應該就是了,我記得是在傍晚。」(第10159 號偵卷第50頁),而被告就其「於99年8 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住處,將上開經變造後之本票交給楊定宇,並收受楊定宇交付之5 萬5000元」之情,亦不予爭執(原審卷一第43頁)。是被告係於99年8 月20日將訟爭本票出售予證人楊定宇。
㈣如前所述,證人林坤明夫妻既已於99年7 月23日之前,與被
告商談3 萬元本票清償事宜,而被告約1 個月後,於同年8月20日始出售面額30萬元之訟爭本票予證人楊定宇,參以檢察官問以:「你(妳)明明知道3 萬元的支(本)票,林祥騰的媽媽已和黃帥瑋或吳寶雄二個姐姐解決了,為何還把支(本)票交給人家?妳還在留在手上做什麼?」被告沈默不答(第10159 號偵卷第17頁),不作合理解釋等情,則被告應已知悉訟爭本票面額已遭變造。
㈤再證人楊定宇先後於偵查庭結證稱:「(你多少錢和他買的
?)55000 元。」(他字卷第13頁)、「(以何價格購買的?)5 萬5 。」(他字卷第25頁),並稱:「(價錢如何決定?)本來陳鳳嬌說6 萬元,我殺價成5 萬5 。」(第1015
9 號偵卷第50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他(楊定宇)一直拜託我兒子把那張票賣給他,講好6 萬元,他拿5 萬
5 。」(他字卷第25頁)、「(你剛意思是說楊青森早就知道林祥騰簽的本票只有3 萬元,妳交給他時,已經變造過後,他還和你以5 萬5 千元購買?)他來拜託我買。」(第10159 號偵卷第18頁),可知訟爭本票經雙方磋商,由6 萬元殺價為5 萬5 千元成交。然訟爭本票面額為30萬元,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家經濟狀況尚可,不用向外舉債。」(本院卷第76頁),其家庭經濟於案發當時並無窘迫、急需用錢之情,被告復立於締約優勢,若被告不知悉訟爭本票係自3 萬元變造為30萬元,焉有可能降價以5 萬5 千元明顯不相當之低廉價格出售。
㈥又證人楊定宇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將訟爭本票質押予證人何
怡姍,證人何怡姍要我證明訟爭本票是真的,所以我才去問被告訟爭本票是否是假的,並有錄音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第63頁)。依證人楊定宇與被告雙方間之錄音:
⒈00:00至01:59部分
證人楊:確定是這張?確定喔?確定是這張有劃線的嗎?被 告:確定是他兒子寫的。
證人楊:確定是537827這張喔?不會是假的喔?全部都是他
寫的喔?被 告:這我跟你講喔!這是他兒子自己寫的,這是他開給我兒子的。
⒉02:00至03:12部分
被 告:這金額我跟你講有灌水啦!證人楊:是30萬喔!有灌水是沒有關係!不是30萬嗎?被 告:我跟你講有灌水。
……被 告:這是灌水進去的喔,不是他兒子寫下去的,……這「拾」是灌水進去。
……被 告:本票是他兒子寫的。
證人楊:那金額是誰寫的?被 告:金額本來是3 萬,後來灌下去的!證人楊:你機車!那天怎麼不講?被 告:那天那個,現在這樣講...證人楊:你那天你兒子又沒講,機車!講寫是他自己寫的
你知道嗎?被 告:這不是他自己寫的,大家要明講喔!證人楊:你那天怎麼不講?被 告:我叫我兒子不要那個,他又不那個,我怎麼知道?觀諸上開譯文,被告向證人楊定宇表示,訟爭本票金額中之「拾」,並非證人林祥騰所書寫,而證人楊定宇詢問被告是否知悉「拾」不是證人林祥騰所書寫時,被告一再表示並非證人林祥騰所寫,甚且當證人楊定宇質疑被告為何於交付當時不說明清楚,被告僅僅表示其曾囑咐黃帥瑋「不要那個」,意即其中大有隱情,不要出售訟爭本票,然被告仍與證人楊定宇磋商價格為5 萬5 千元,並由被告代黃帥瑋交付訟爭本票,益證被告於交付訟爭本票予證人楊定宇時,業已知悉訟爭本票遭人變造。被告上訴,否認其當時知悉訟爭本票為變造,為無理由。至於證人楊定宇於偵查中一度證稱:「被告給伊時,被告也不知道,就算被告知道,被告也不敢賣。」(第10159 號偵卷第43頁),此屬證人楊定宇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訟爭本票無法證明為被告所變造之說明㈠被告矢口否認參與或共謀變造訟爭本票。
㈡證人林祥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99年3 月21日有向黃帥
瑋借款3 萬元,我簽的票面金額為3 萬元,不是30萬元,簽完以後,我就交給黃帥瑋;99年9 月28日偵查庭時,黃帥瑋跟檢察官表示訟爭本票不見,如果再出現的話,他要負責等情(他字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 第14頁、第16頁、第18頁)。依證人林祥騰證言,僅能證明訟爭本票原始票面金額確係3 萬元,票面金額現已遭變造為30萬元,然究係何人所變造,則無從究明。因持有為一行為,變造為另一行為,尚不能因被告持有訟爭遭變造之本票,遽認該本票之票面金額係由被告所變造。
㈢原審前將訟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
果為:本案在比對樣本筆跡特徵之品質與數量不足之情況下,歉難獲得本票上爭議筆跡與不爭執文件上參考筆跡出於同一人手筆即為被告所書之肯定性,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8月4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
139 頁),為查明真相,原審再將訟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因訟爭本票上「拾」、「300000」等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且無比對對象於平日所書寫,與前揭字跡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是否相符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2 頁),亦無法證明被告變造訟爭本票。
㈣訟爭本票係由林祥騰所簽發,直接交付予黃帥瑋,嗣黃帥瑋
委請被告出面交付予證人楊定宇,不曾流入第三人之手,則訟爭本票應係黃帥瑋本人或黃帥瑋指示另第三人所變造。
㈤綜上,本院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變造
或與第三人共同變造訟爭支票,自不能以被告持有訟爭遭變造之本票,即認被告變造訟爭本票。
六、論罪之說明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而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證券之本質,僅就其內容加以非法變更之行為。訟爭本票,其簽發人仍為原發票人林祥騰,僅票面金額遭變更,被告知情將之出售而交付證人楊定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變造訟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業如前述,僅能認被告知悉訟爭本票係變造仍交予他人持以行使,應係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爰於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黃帥瑋就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使對方交付財物,不論對方目的係給
付價金,或供擔保而借款,含有詐欺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共同出售訟爭本票,意在取得票面金額之部分價值,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七、原判決之評斷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同一票據上之多數票據行為,其效力各自獨立,一行為之無效,不影響他行為之效力,此即學說上所稱「票據行為獨立原則」。據此,在票據變造之場合,我國票據法第16條規定:「(第1 項)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第2 項)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以本案而言,被害人林祥騰原簽發之本票,其票面金額為3 萬元,遭不法之徒竄改變造為30萬元,林祥騰依票據文義性仍負3 萬元之責任,僅就超過3 萬元本息部分,不負票據責任。簡言之,本件扣案之訟爭本票,在3 萬元本息範圍內,仍屬合法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一併宣告沒收。原審諭知訟爭本票全部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就此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量刑之說明㈠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訟爭本票業經變造仍
持以行使,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犯後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另考量訟爭本票變造後之金額,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目前開設玉石店,現已與執票人何怡姍、發票人林祥騰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執票人
何怡姍原僅以20萬元取得訟爭本票,前手償還大部分金額後,僅8 、9 萬元本金未受償,簽發人林祥騰自願償付高利貸本息,依法原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賠償何怡姍66萬元,賠償林祥騰18萬元,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
14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表現誠意填補對方損失,自己受相當損害,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九、沒收之說明訟爭本票關於林祥騰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超過3 萬元(本息)部分,屬變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論該本票現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檢方將來執行之時,票面金額大寫叁「拾」萬元部分,其中「拾」字為他人所擅加,票面金額小寫「300000」部分,第一個「0 」即萬位數之「0」,其筆勢、大小,與其他4 個「0 」字不同,萬位數之「0」字亦屬擅自添加,檢察官將該「拾」字及萬位數之「0 」字,予以塗銷即可,併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