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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松柱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祖德選任辯護人 馮俊堯律師

蔡鈞傑律師朱子慶律師被 告 涂國華

蕭副加周大光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俊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72、18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松柱、林祖德部分均撤銷。

陳松柱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貳罪均緩刑叁年,陳松柱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林祖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松柱於民國97年7 月23日由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指派接任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之董事,並自97年8 月1 日起(99年3 月10日遭解任)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受臺灣金聯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林祖德自97年10月1 日起(99年3 月31日離職),先後擔任臺灣金聯公司投資部副理、副理代經理、副理、經理,負責綜理:①有價證券之研究、投資及投資風險之控管。②法拍不動產之投標及得標物件之管理、處理、活化、去化。③財務租賃、通用機械設備之租賃,亦係受臺灣金聯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陳松柱於97年11月25日第3 屆第7 次董事會議,提案修改公司之組織規程,並以面對國內AMC (資產管理公司)產業環境急遽變遷,市場惡性競爭,不良債權案源急速萎縮,購入成本逐漸墊高而獲利趨近微薄,為積極有效管理、處理、活化、去化庫存之債權及己承受之物件,及配合政府重要財金政策,貫徹經營理念與核心價值為由,通過「有價證券投資暨房地產投資執行要點」(下稱投資執行要點),設立「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下稱投決會),由其擔任召集人,林祖德則任委員暨執行秘書,並以該公司

100 %持股之子公司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名義從事有價證券投資買賣,惟實際上均由臺灣金聯公司之人力、資源負責。

二、陳松柱及林祖德均明知員工績效獎金之發放,性質上屬章程所定之「重要業務核定」,係董事會職權,且臺灣金聯公司94年3 月30日第2 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員工績效獎金以該公司當年度稅前淨利提撥2 %辦理」,歷來均比照辦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章程及董事會決議,由陳松柱指示林祖德先後於98年3 月29日、98年4 月13日陳松柱擔任主席之投決會中,提出力寶公司投資獲利之投資獎勵金規劃方案及提撥須知,並獲照案通過。惟上開提案遭臺灣金聯公司員工檢舉,經臺灣金聯公司公股代表監察人委任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公司)會計師賴麗真查核評估。其後,陳松柱於收受財政部98年9 月14日以臺財庫字第09803522090 號函檢附安侯公司製作之臺灣金聯公司協議程序專案評估報告及相關事件彙整表(如附件一)後,明知該評估報告就98年4 月13日投決會通過之提撥獎金計算方法,其核發依據及是否應經董事會決議已提出質疑,竟於98年12月間,指示林祖德蒐集業界相關獎金提撥方式之資料,由林祖德指示不知情之張馥薇於98年12月30日簽擬「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提撥原則」之簽呈(如附件二),擬按年度結算獲利金額,扣除資金成本及人事、管銷成本後之10%提撥之意見,經陳松柱於翌(31)日核定,計應提撥新臺幣(下同)7,744 萬7,000 元,代扣

6 %稅金後,實際應發放7,280 萬0,180 元。林祖德進而於99年1 月18日再依陳松柱指示簽擬,依前述提撥原則,辦理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核發分配之簽呈,並以計算投資獎勵金分配方式之A 、B 、C 、D 項目表作為附件,交由不知情之涂國華在簽文上之「承辦人」、「科長」欄、蕭副加在「副理/ 副主任」欄位蓋章後,林祖德即持該簽文及附件層層送核,並以陳松柱已經確認簽文內容且指示儘速簽辦為由,要求該公司不知情之副總經理陳龍泉、總經理廖錫勳儘速核章;廖錫勳核章後指示秘書將簽文影印留存(如附件三)後,交還林祖德上呈陳松柱。陳松柱明知員工獎金核發中有關總經理獎金之核給,依據91年12月19日第一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係屬董事長核定之事項,竟與林祖德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松柱指示林祖德將前揭99年1 月18日簽文決行欄所載之「董事長」3 字,以手寫塗改為「總經理」,並在塗改處補記「00000000」(即

1 月18日21時45分,如附件四),製造該簽文係由廖錫勳決行核定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廖錫勳及臺灣金聯公司內部文件簽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推由林祖德持該簽文交付臺灣金聯公司財務處,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購買無記名之臺灣銀行付款支票(下稱台支),惟因該行庫存台支數量不足,僅購得面額合計7,156萬9,020 元之102 張無記名台支,另提領現金119 萬3,300元,並支付開立台支之手續費3 萬7,860 元(71,569 ,020+1,193,300+37,860=72,800,180)。陳松柱及林祖德即於99年1 月22日依「98年度『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發放明細」(下稱98年1 月22日之發放明細)發放獎勵金予員工59人,使臺灣金聯公司受有7,744 萬7,000 元(稅前)之財物損害,陳松柱並因此領得2,104 萬7,200 元(稅後)、林祖德領得796 萬1,180 元(稅後)。

三、前揭發放投資獎勵金一事於99年3 月8 日遭揭發,媒體抨擊為「肥貓」後,陳松柱為免自己領取2 千餘萬鉅款再遭非議,即指示林祖德找來不知情之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以將來捐助慈善公益基金會為由,由陳松柱提出4 張各200 萬元之台支予林祖德,由林祖德與涂國華、蕭副加及周大光4人,各為陳松柱分攤200 萬元,營造陳松柱領取投資獎勵金低於1 ,400萬元之假象。陳松柱、林祖德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祖德隱匿銷毀前揭記載投資獎勵金分配方式之A 、B 、C 、D 項目表及98年1 月22日之發放明細,另行於不詳時地製作「98年度『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發放明細」(下稱不實登載之發放明細,如附件五),虛偽記載陳松柱獲分配之獎勵金金額為1,388 萬元(扣稅後實領1,304 萬7,200 元,即21,047,200-8,000,000),林祖德1,059 萬7,000 元(扣稅後實領996萬1,180 元,即7,961,180+2,000,000 ),涂國華595 萬元(扣稅後實領559 萬3,000 元,即3,593,000+2,000,000 ),蕭副加634 萬元(扣稅後實領595 萬9,600 元,即3,959,600+2,000,000 ),周大光693 萬元(扣稅後實領651 萬4,200 元,即4,514,200+2,000,000 ),而於業務上所製作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臺灣金聯公司就員工薪資獎金管理之正確性。惟陳松柱仍於99年3 月10日遭土地銀行解任董事職位,由總經理趙榮芳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經財政部指示臺灣金聯公司監察人就前揭投資獎勵金發放一案進行調查,林祖德乃獨自將前揭製作之不實發放明細等資料提出於臺灣金聯公司及監察人,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四、案經許嘉恬、朱政騏及周永鴻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陳松柱、林祖德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共同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於偵查中檢察官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陳松柱、林祖德均辯以上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陳松柱、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於檢察官前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自訊問筆錄記載之程序、內容觀之,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強暴、脅迫或不當誘導之情形,陳松柱、林祖德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且各次訊問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在訊問中較少受各種利害權衡之影響,所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事,為證明事實之必要,縱未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而為供述,惟依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具備必要性及特信性亦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仍應類推適用刑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廖錫勳於檢察官、調查局所為之供述:

陳松柱、林祖德及其辯護人均以上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廖錫勳於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未見陳松柱、林祖德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廖錫勳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林祖德說的不是事實,因為如果要更改也要事先跟我報告,怎麼可能在事後才向我補報告,且林祖德僅係投資部經理,不可能有更改重要簽文決行層級的權限,即使是董事長陳松柱指示要變更決行層級,也必須獲得我本人同意,並經我重新檢視簽文後才能更改. . . 」(見偵18125 卷一第66頁);於原審則證稱:「(99年1 月18日涂國華的簽文,給你送閱的時候,上面決行單位是到董事長是不是?)是到董事長。(你事後才知道決行由董事長修正為總經理?)是。」(見原審卷五第264 頁反面)。廖錫勳於原審所答之「事後」,所指是否與調查局詢問時之時點相同,容有疑義。然其在調查局詢問時所供林祖德未於事先、事後向其報告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且較為詳盡,應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廖錫勳提出之99年1 月18日簽文影本(見偵18125 卷二第44

9 頁):陳松柱、林祖德及其辯護人均以該私文書影本非真正,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99年1 月18日簽文為廖錫勳於99年1月19日審核時請其秘書影印留存,為從事業務之秘書於業務上所製作,該文書與臺灣金聯公司提出之99年1 月18日簽相較,除在決行層級上未遭塗改,且有獨立成頁之董事長決行欄外,其他部分均相同,應認為確係廖錫勳簽核時之文書現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

述㈠、㈡外,檢察官、陳松柱、林祖德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503 至505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除上述㈢、㈣外,檢察官、陳松柱、林祖德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14 頁),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陳松柱、林祖德坦承前揭發放並領取投資獎勵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㈠陳松柱辯稱:①本案獎勵金係來自力寶公司的投資獲利,立帳為力寶公司的「營業費用」,由力寶公司之董事及主管參照政府與民間之投資慣例,開會決議通過,故該獎勵金之發放依據為力寶公司核定之「提撥原則」,並無違反臺灣金聯公司的規定;②林祖德拿99年1 月18日簽文給伊核決時,伊認為僅需「總經理」層級決行即可,故將此認知口頭告知林祖德,林祖德事後便宜行事自行塗改「決行層級欄」及日期,伊並不知情;③伊為順利籌措「臺灣金聯公司慈善公益基金會」之資金,才依董事長特別獎金之慣例,發放800 萬元給績效貢獻較大之員工,且係在立法院質詢之前所為,並無隱匿獎勵金之情事云云;㈡林祖德則辯稱:①本案獎勵金之發放程序是依照獨立運作之子公司力寶公司所為,並無違法;②伊僅是聽命上級長官陳松柱之指示及投決會之決議做事,伊不知道有臺灣金聯公司董事會決議,也不知道有獎勵金提撥之限制;③伊不清楚99年1 月18日簽文之決行層級,是陳松柱稱到總經理即可,所以伊就拿回來更改,且並非有意修改時間,伊只是依照上級指示所為,並未造成損害,亦無業務不實登載之犯意;④因陳松柱要求給伊及涂國華等4 人各多領20

0 萬元,為符合實際領收情況才更正領據、發放明細,並無協助陳松柱隱匿獎勵金云云。

三、關於背信部分:(即陳松柱、林祖德違背任務發放投資獎勵金部分)㈠陳松柱、林祖德為受臺灣金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陳松柱依財政部之薦派擔任土地銀行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並規劃支持其擔任臺灣金聯公司董事長職務,嗣經土地銀行於報請臺灣金聯公司依相關程序辦理改派事宜,並提報土地銀行97年8 月1 日之第2 屆第87次常務董事會追認。臺灣金聯公司則於97年7 月31日第3 屆第6 次臨時董事會,推舉陳松柱該公司之董事長,陳松柱並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秉承董事會決議及指示綜理業務等情,有土地銀行99年8 月23日總財財字第0990035891號函暨財政部97年7 月23日臺財庫字第09703512630 號函、土地銀行97年7 月29日總財財字第0970027213號函、臺灣金聯公司97年7 月24日開會通知單暨第3 屆第6 次臨時董事會議程、土地銀行董事會97年8 月5 日董字第0970000028號函暨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2672 卷二第274 至275 頁、第284 頁、第293 頁、第

288 頁、第290 至292 頁、第294 至297 頁)。而林祖德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先後擔任臺灣金聯公司投資部副理、副理代經理、副理、經理,負責綜理:①有價證券之研究、投資及投資風險之控管。②法拍不動產之投標及得標物件之管理、處理、活化、去化。③財務租賃、通用機械設備之租賃一情,有臺灣金聯公司104 年12月22日金聯行管字第104103314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

223 至224 頁)。陳松柱於上任後,即於97年11月25日之臺灣金聯公司第3 屆第7 次董事會中,提請董事會同意增設投資部、經研部等內部單位,並通過投資執行要點,再依該要點設立投決會,由陳松柱任召集人,林祖德任委員兼執行秘書,有臺灣金聯公司第3 屆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第五案說明、投資執行要點草案、臺灣臺灣金聯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設置要點、投決會98年3 月29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5至92頁)。而投決會上開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四、關於績效獎金規劃之審定;同會98年4 月13日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案由二、關於有價證券投資績效獎金提撥須知之審定,均由陳松柱擔任主席,並交由林祖德辦理一節,亦有前揭2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2頁、第94至95頁),上情並為陳松柱、林祖德所是認,本件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事項,其等均係受臺灣金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無誤。

㈡力寶公司投資獲利績效均是以臺灣金聯公司之人力及資源操

作所得,若欲核發績效獎金,應屬臺灣金聯公司員工績效獎金:

⒈陳松柱擔任董事長後,經董事會同意增設有價證券及房地產

投資業務及單位,於98年度因投資有價證券總獲利達8 億4,650 萬2,177 元,淨獲利金額則高達7 億7,447 萬2,133元,雖係以臺灣金聯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力寶公司名義所為,但實際上係以臺灣金聯公司所投入之人力、資金為之,業據臺灣金聯公司總經理廖錫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56 頁);且實際動撥額度於上、下半年分別高達35億3,000 萬元、19億8,000 萬元,亦有98年3 月29日、4 月13日之投決會會議紀錄、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之提撥原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2 頁),可見該項有價證券之投資,均係以臺灣金聯公司之資源為之。

⒉系爭投資獎勵金原始立帳於臺灣金聯公司並非力寶公司,且由臺灣金聯公司發放:

⑴動支系爭有價證券獎勵金之傳票係由臺灣金聯公司以98年12

月31日第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業務費用- 績效獎勵金」,摘要為「經核定提撥98年部門績效獎勵金」,金額為7,744 萬7,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支應。

⑵發放系爭有價證券獎勵金時,亦由臺灣金聯公司以99年1月2

2日第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應付費用-其他」,摘要為「#000000000預提備用專案獎勵金」,金額為7,74

4 萬7,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動支。⑶系爭有價證券獎勵金於陳松柱去職後,提經臺灣金聯公司99

年3 月30日第三屆第十四次臨時董事會確認系爭有價證券獎勵金並無發放依據,該次會議並作成「領取有價證券特別貢獻獎勵金尚未繳回之員工,請繼續追討;拒不繳回者,依法追訴。」之決議(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以下)。亦即系爭投資獎勵金自始至終均立帳於臺灣金聯公司並非力寶公司,並由臺灣金聯公司發放,此有臺灣金聯公司金聯行管字第106101986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 至185 頁)。

⒊關於力寶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資金來源:

⑴廖錫勳於原審證稱:資金的來源就是公司既有的現金,至於

如何取得現金,到底是庫存的現金或是融資進來的,要財務處的人才知道。我所知道的,是用轉投資的子公司力寶公司,但是力寶公司人員都是由臺灣金聯公司的人員去兼任,在操作業務的時候還是由臺灣金聯公司的人進行有價證券的買賣;因為力寶公司算是紙上公司,董事除了我之外,臺灣金聯公司的陳董事長還有副總經理,另外還有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平時力寶公司沒有其他業務在運作;開會就是陳董事長在主持,並沒有很嚴格認定現在開會是力寶公司在開會,都是臺灣金聯公司的人在開會,所有的用紙都是用臺灣金聯公司的用紙或是格式在處理,所以我開會或是在批閱公文、審閱公文,我的認知上我是臺灣金聯公司的總經理,因為力寶公司也沒有派任總經理、副總經理,所以我是以臺灣金聯公司名義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6 頁及反面)。⑵陳松柱雖辯稱:力寶公司係支付利息向臺灣金聯公司借款投

資有價證券,而非由臺灣金聯公司直接投資云云。惟查,臺灣金聯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分類帳及力寶公司之傳票固記載力寶公司向臺灣金聯公司借款,並依借款日之臺灣金聯公司平均信用借款利率按日於每月20日固定支付利息,有臺灣金聯公司98年及97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力寶公司傳票、利息收入明細分類帳、98年度各月份利息收入估列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348 頁至370 頁之相關財務報表、支付利息部分見外放之臺灣金聯公司附件四全冊)。然自98年2 月20日至98年12月29日力寶公司支付臺灣金聯公司之利率介於1.24%至1.45%,惟臺灣金聯公司在98年度向外短期借款利率區間介於0.95%至1.3 %,長期借款利率則介於

1.2 85%至1.503 %,力寶公司支付予臺灣金聯公司之利息與臺灣金聯公司對外借款支付之利息相當,臺灣金聯公司並無因借款予力寶公司而獲有一般母子公司交易可獲取之轉撥計價利益。再者,力寶公司於98年上半年由臺灣金聯公司實際動撥35億3,000 萬元、下半年動支19億8,000 萬元,對照98年12月31日臺灣金聯公司短期借款餘額5 億9,800 萬,長期借款餘額64億7,579 萬2,033 元,可以推認力寶公司前述動撥之資金,係臺灣金聯公司以長期借款支應。而臺灣金聯公司對外借款時尚需提供擔保品,支付開辦費、設定抵押費,反觀力寶公司不僅未提供擔保品予臺灣金聯公司,更無支付任何借貸所須之相關費用,且力寶公司一旦投資虧損,臺灣金聯公司將索償無門,臺灣金聯公司就此所謂借款不僅幾近無利可圖甚至擔負極高風險。再參之其間借貸往來,又與一般借貸皆是將本求利之一般交易性質有違,可見臺灣金聯公司與力寶公司形式上雖係母子公司,且會計帳務個別獨立,然實際上本件僅係臺灣金聯公司以力寶公司名義從事投資,所有資金來源皆由臺灣金聯公司直接挹注,並非真正借貸,相關會計帳務僅為符合相關財務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為相當之記載,二公司在會計實質上要屬同一公司之性質。

⑶郭文進於原審亦證稱:臺灣金聯公司董事會於97年11月25日

第3 屆董事會通過擴大業務,經研部、投資部係負責投資有價證券的辦理單位,以轉投資百分之百持股之力寶公司投資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力寶公司業務均由臺灣金聯公司員工兼辦,會計獨立編製,最後由臺灣金聯公司編製合併報表,劃歸為轉投資收益,力寶公司資金來源為臺灣金聯公司貸與,力寶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因為力寶公司沒有員工,員工均為臺灣金聯公司員工兼任,故力寶公司之獲利均併入臺灣金聯公司,由臺灣金聯公司發放獎金,力寶公司不發放獎金或紅利,所有的薪資獎金都是臺灣金聯公司來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8 頁、第229 頁反面)。

⑷陳松柱雖辯稱力寶公司有14位專職員工,辯護人亦稱依力寶

公司損益表可看出人事費用支出云云。然查,力寶公司損益表上薪資費用650 萬2,570 元,係依章程調整提列之董監酬勞;差旅費6,258 元,係屬開發部曾琮原、劉崇暉、歐樹柟、廖祥富、張素美等人至建築師事務所等地之交通費用;保險費4 萬6,311 元,係屬債一部及債二部針對統舜開發、信南建設、金座建設、碩康科技等案所投保之火險費用,上開費用均非投資有價證券之投資部門所產生,此有98年度力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力寶公司98年度日記帳、會計師調整分錄之工作底稿、力寶公司98年度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本院函調臺灣金聯公司、力寶公司帳冊後將上開文件影印附於本院卷四第174 頁以下)。陳松柱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⒋投資業務交由力寶公司執行毫無任何節稅效果:

陳松柱又辯稱由力寶公司從事有價證券投資,較之臺灣金聯公司自行投資,稅賦上較為優惠云云,惟查:

⑴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依

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免徵營業稅;銷售前項貨物(證券)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臺灣金聯公司及力寶公司均未依前開規定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60857348號函、前二公司之97至98年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7至131 頁),其買賣有價證券因已課徵證券交易稅,故免徵營業稅。而陳松柱提出之財政部92年3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函中所示節稅之情形,係屬銷售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始得適用(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第168至169 頁),與本件有價證券投資無涉,何況既已免稅又何來陳松柱所辯稱之節稅可言。

⑵臺灣金聯公司於98年5 月6 日至11月13日買賣有價證券標的

為聯詠、晶電、雷凌、台塑、合晶、益通、伍豐、美律、可成等九檔;力寶公司前於98年2 月23日買進聯詠及晶電股票,同年3 月2 日買進雷凌之股票,同年3 月16日買進台塑股票,同年3 月30日買進合晶及益通股票,同年4 月1 日買進伍豐股票,同年4 月13日買進美律股票,同年8 月6 日買進可成股票,有臺灣金聯公司及力寶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以下)。倘陳松柱辯稱臺灣金聯公司為達節稅目的,始以力寶公司名義投資有價證券,何以臺灣金聯公司又投資有價證券買賣?且臺灣金聯公司投資之有價證券與力寶公司雷同,根本臺灣金聯公司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作法與陳松柱所辯節稅目的背道而馳。益見陳松柱辯稱臺灣金聯公司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僅限於出售收回之質押擔保品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⒌再者,本案發放投資獎勵金之簽文均係以臺灣金聯公司名義

為之,力寶公司並無獨立從事有價證券業務投資之能力,堪認力寶公司僅是臺灣金聯公司作為投資有價證券時之名義帳戶,本案投資獎勵金之核發,係臺灣金聯公司對所屬員工為之,而非力寶公司,自應受臺灣金聯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之拘束。換言之,臺灣金聯公司以力寶公司名義投資有價證券業務之獲利,應屬臺灣金聯公司全體股東所有,而非僅止於力寶公司,更不是個別從事有價證券業務之員工所能獨享,該筆投資獎勵金之發放,自應依臺灣金聯公司之規定辦理。

㈢臺灣金聯公司績效獎金之發放自94年3月30日第2屆第4次董

事會會議決議後,均以稅前淨利2%為限作為發放績效獎金之依據:

⒈臺灣金聯公司員工績效評核辦法(下稱績效評核辦法,經董事長於93年7月16日核定,見他卷第101頁)第8條雖規定:

「本公司員工獎金分為工作獎金及業績獎金。前項業績獎金額度,視上一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提報董事長核定」。惟所謂「業績獎金額度」,94年3 月30日第2 屆第

4 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說明欄二稱:「往年,本公司於提撥獎金額度時,均充份參考市場資訊及各業別平均營業狀況,其與相關業別相近,以避免衍生比較差異之後遺症,惟鑑於各業別均有其特殊性及差異性,與之比較難具客觀,且營業績效均係全體員工努力之成果,為達到明確且適當之回饋以發揮激勵效果,擬建議員工獎金依循上開辦法『視上一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之本旨,採固定提撥比率,於當年度稅前淨利提撥2 %;…」,可見董事長於93年7 月16日核定之績效評核辦法已經94年3 月30日董事會予以補充修正,亦即關於業績獎金之額度,自應受董事會決議之拘束,亦即應以稅前淨利2 %為限,且未授權董事長就個別營業項目具有發放業績獎金之權限,此經臺灣金聯公司人員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⑴總經理廖錫勳於原審證稱:臺灣金聯公司員工獎金分為工作

獎金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的提撥是當年度稅前淨利2 %的總額,是董事會的決議;獎金是怎麼發放,剛才2 %是根據董事會的決議,至於每年發放獎金的作業,另外還有一個員工績效考核辦法,這個員工績效考核辦法也有提到這筆2 %的獎金要怎麼發出去,就是要依據員工績效評核辦法,視部門的表現及個人的表現加以評等以後,作為發放的月數,把這獎金依照評等的結果發出去;我95年到任,據我瞭解,96、97年都有發過獎金,都在2 %之內,根據這個辦法核定以後,提報董事長後,按照考核的結果發放給同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5 頁、第155 頁反面)。

⑵總稽核林盛茂於原審證稱:董事會有2 %的授權,董事長才

有依據來核發,在額度範圍裡面核發,這個核發就是按照評核辦法,董事長的權力是來自董事會授權2 %,是94年的董事會決議工作獎金,提撥稅前淨利2 %,提撥之後董事長要怎麼發放,要按照績效評核辦法;董事長位階絕對小於董事會,董事長是在執行董事會決議的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78 頁)。⑶行管處科長張翠玲於原審證稱:公司歷年來,都是財務部門

算好稅後淨利後會給我總數,總數我再來分配給員工,然後簽核給董事長分配;所以我簽核的業績獎金,就是稅前獲利

2 %來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8 頁反面、第189 頁)。佐以臺灣金聯公司97年發放員工獎金之簽呈(承辦人張翠玲)記載「財務處核算可供發放獎金總金額」,98年亦記載「財務處提供98年度可發放獎金總金額」等字樣(見原審卷六第81至84頁、第112 至114 頁),可見臺灣金聯公司97及98年之業績獎金之額度均係按當年度稅前淨利2 %之總額計算。

⒉臺灣金聯公司從未因某項業務執行成效優良而核發獎金,且

決議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之第3 屆第7 次董事會在第五案之投資有價證券及房地產之說明中,僅提及預估投資收益,即有價證券之投資總額為40億元,如投資年收益30%,預估將可產生年收益約12億元,並無議決投資有價證券及房地產有收益時,是否核發投資獎勵金或授權何層級核發之相關議案;而決議事項2 、並記載:「嗣後請將有價證券暨房地產投資執行情形列為每次董事會報告案。」,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5至86頁、第87至88頁)。甚且該次董事會所通過之投資執行要點(見他卷第88至89頁),亦無任何關於獲利分配或虧損處理之規定。可見連有價證券投資執行情形都須送董事會報告,董事會復未自訂投資獎勵金發放標準或授權董事長為之,關於因投資有價證券獲利之業績獎金是否發放、提撥標準,自應由董事會決議方屬適法;否則,不經董事會決議,僅由董事長核定,無異架空章程所定董事會關於「決算之審定」、「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擬定」之權限。此由①廖錫勳於原審稱:臺灣金聯公司從我就任以後從沒有因為在哪一年度因為推動某項業務產生良好績效後就發給業績獎金,都是到了年度終了,經過結算,根據董事會的決議,提撥稅前淨利2 %,然後才由當時行管處的人事單位根據績效評核結果來發(見原審卷五第157 頁反面);②林盛茂於原審稱:臺灣金聯公司投資部98年的預算,沒有編列特別貢獻獎勵金;各部門預算,事先要編列送董事會審議,事後執行的結果也要送董事會決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83 頁反面);③債二部經理郭文進於原審稱:所謂重大事項,舉例來說那一年的獎金、工作獎金,才只有3 千多、4千多萬,而股票投資的獎勵金卻7 千多萬,4 千多萬需要董事會授權提撥,更何況是7 千多萬,核發獎勵金7 千多萬是不是屬於重大事項,就很清楚了;董事會的審議或公司章程有員工獎金(提撥)需要董事會的權限,那是指總額度,至於公司裡面的這些工作規則、提議董事長核定,是指每一個人的金額,這是很明顯的層次問題(見原審卷五第228 頁反面、第229 頁)。可見臺灣金聯公司在決定以力寶公司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時,根本未規劃獲利時另外提撥獎勵金。故本件投資獎勵金如欲提撥核發,仍應依上開臺灣金聯公司94年

3 月30日第2 屆第4 次董事會之決議,將績效獎金之額度,限制在稅前淨利2 %之範圍內,至於個別員工發放金額多少,則授權董事長以員工績效評核辦法之標準加以核定,方為適法之解釋。

⒊臺灣金聯公司之總經理廖錫勳、稽核林茂盛、行管處科長張

翠玲與債二部經理郭文進均知94年3 月30日董事會決議績效獎金提撥額度僅為稅前淨利2 %之範圍內,且該次決議一直延續到陳松柱擔任董事長期間,始終有效存在,本件投資獎勵金之核發屬於重大事項,未經董事會議決前不得為之,陳松柱身為臺灣金聯公司董事長,豈可能不知?所辯94年3 月30日第2 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僅適用93年度,本案投資獎勵金之核發無須經董事會決議;績效獎金並無固定比率,員工績效獎金依員工績效評核辦法之核決權限為董事長;本案投資獎勵金為一般事務而非重要業務云云,不僅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且顯與前揭董事會決議、章程規定之解釋不合,不能採信。

㈣本案投資獎勵金之發放,係屬臺灣金聯公司章程第22條第10款之「重要業務之核定」,屬董事會之職權:

⒈依臺灣金聯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之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

重要章則之審定。二、業務計畫之審定。三、資本增減之擬定。四、分支機構設置、撤銷、或變更之審定。五、重要契約之審定。六、「預算決算之審定」。七、購置、租賃或處分不動產之審定。八、投資其他公司之審定。九、「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擬定」。十、「重要業務之核定」。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總公司及分公司經理或主任等職務任免之審定。十二、顧問聘任、解任之審定。十三、其他依照法令或股東會所賦與之職權。

⒉「重要業務之核定」之範圍為何,依歷次董事會決議及臺灣金聯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觀之:

⑴臺灣金聯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薪資、年度考核、獎金乃至車馬費均需由董事會決議:

90年5 月15日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決議,明訂董事長之月薪為新臺幣40萬元(見原審卷六第39至40頁)。

90年9 月13日第一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總經理本薪

每月19萬元,職務加給每月8 萬元,共計27萬元,本公司日後待遇有調整時,由本會另行核議調整之(見原審卷六第248 頁、第251 頁)。

91年12月19日第一屆第10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第三案關於

董事長、總經理之年度考核及獎金事項,決議總經理年度考核及獎金由董事長評比核給,而董事長之年度貢獻比照總經理之評等發給報酬(見原審卷六第44頁、第68頁)。

94年6 月8 日第二屆第6 次董事會提議修改章程,增訂第

27條之一,明訂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及董事長薪資,由董事會參照相關同業及上市公司水準議訂。董事長並比照員工待遇之相關規定,支給其他給與,該議案於94年6 月22日之股東常會通過並增列臺灣金聯公司章程第27條之1(見原審卷六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

⑵臺灣金聯公司員工績效獎金需經董事會決議:

臺灣金聯公司90年9 月13日第1 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員

工績效獎金應另訂辦法提會審議(見原審卷六第248 頁、第251頁)。

臺灣金聯公司94年3 月30日第2 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員

工績效獎金採固定提撥比率,以當年度稅前淨利提撥2 %辦理(見偵二卷一第19及反面)。

⑶臺灣金聯公司按其章程第34條規定發放予董監酬勞及員工紅利:

該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於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應提列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己達實收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並得依業務需要酌提特別盈餘公積及保留部分盈餘後依下列規定分派之:一、董事、監察人酬勞訂為百分之一。二、員工紅利訂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六,並授權董事會於該範圍內決定。…(見原審卷六第150 至155 頁)⒊由以上各次董事會決議及章程規定,可知董事長及總經理薪

資、年度考核、獎金、車馬費、員工績效獎金、董監酬勞及員工紅利等均屬「重要業務之核定」,為董事會之職權,而本案投資獎勵金之發放,對象涵括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一般員工,係臺灣金聯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前除薪資外提撥予員工之獎金,屬上述之員工績效獎金,而績效(業績)獎金之核發總額,直接影響公司該年度盈餘之多寡甚至有無,其重要性不言可喻,除涉及「決算之審定」外,更決定「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擬定」,該二項目均為上開臺灣金聯公司章程所定董事會職權,故績效(業績)獎金之發放,自屬臺灣金聯公司章程第22條第10款之「重要業務之核定」。臺灣金聯公司若欲就新增投資業務產生之獲利發放投資獎勵金,自應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及章程規定始得適法。陳松柱辯稱本案投資獎勵金之發放非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云云,自無可採。

㈤陳松柱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指示林祖德發放本案投資獎勵金,2人所為均是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⒈陳松柱主持之98年3 月29日投決會決議:「有關績效金提撥

部分,請投資部參考國內各投資機構,如創投、投信、投顧之作法後,以級距方式呈現,其分配單位暨金額比例部分,應秉持激勵與公平原則,就實際執行人員(證券委員會、投資部、經研部)暨公司其他部處人員,以10比1 的比例,詳加計算後,提報下次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會議進行審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2頁反面)。其後於98年4 月13日投決會中,就有價證券投資績效獎金提撥須知之審定又作成4 項決議,包括為激勵績效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及產業界慣例,訂定臺灣金聯公司有價證券投資績效獎金之提撥與分配原則;不另行支領管理費;獲利先扣除資金成本3 %,再扣除人事、管銷成本2 %為提撥基礎,並以級距遞增且落點到位方式核算績效獎金,獲利率及提撥比例上限均為28%;每半年核算績效後,即提撥與分配獎金,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5頁)。投資部領組張馥薇依會議決議於98年12月30日上簽,有關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提撥原則,擬按年度結算獲利金額,扣除資金成本(平均動撥金額之2 %)及人事、管銷成本(獲利金額之2 %)後之10%提撥之,經陳松柱於同年12月31日核定,有上開簽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6至97頁,如附件二)。有關前開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之核發分配,林祖德更於99年1 月18日上簽,依序由副總經理陳龍泉、總經理廖錫勳於99年1 月19日簽核,惟陳松柱以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之核發分配無須董事長決行,林祖德遂將該簽之決行層級塗改為「總經理」(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後述),並將該簽呈作為同年1 月21日簽呈有關(「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發放申請」)之附件而行使之,此觀該申請單說明二、記載「本獎勵金之提撥原則與核發分配業經98年12月31日與99年1 月19日分別簽奉核定在案,詳如附件一」可明(見偵18125 卷二第369 至370 頁)。同日隨即開立支付憑單,由林祖德到銀行購買稅後金額7,156 萬9,020 元之台支及提領119 萬3,300 元現金,翌(22)日由會計開立轉帳傳票,載明「專案貢獻獎勵金個別領取人名單由投資部林祖德經理保管」,再由陳松柱、林祖德將台支裝入信封後,由各該受領人簽收領據繳回之方式發放之過程,業據廖錫勳、林盛茂、郭文進、蕭副加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58 頁反面、第177 頁、第235 頁、第243 頁反面),並有臺灣金聯公司支付憑單、轉帳傳票、不記名台支開立明細、財務交易總表、台支影本附卷可憑(見偵18125 卷二第368 頁及反面、第370 頁反面至378 頁)。可見陳松柱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投決會會議之議決內容核定並辦理本案投資獎勵金之發放,顯已違背董事會授權及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管理臺灣金聯公司之義務。

⒉陳松柱決定發放證券投資績效獎金時,臺灣金聯公司內有反

對聲音,且經監察人調查後,對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發放證券投資績效獎金之作法提出質疑,惟陳松柱置之不理:

⑴廖錫勳於原審證稱:在98年3 月29日、4 月13日投決會會議

中,確有提出「有價證券投資績效獎金提撥須知」須提報董事會討論一事,因我上任後從未有因推動某項業務產生績效即發給獎金之例,陳松柱表示員工績效評核辦法並無規定須報董事會,我即未再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7 頁及反面),可見在前述2 次投決會會議中已有反對陳松柱作法之聲音出現,惟陳松柱以層級較低之員工績效評核辦法不須經過董事會搪塞。

⑵財政部於98年9 月14日將臺灣金聯公司監察人委任安侯公司

會計師賴麗真就員工檢舉事件之評估報告送達陳松柱,要求陳松柱依報告中建議意見予以改善,並提報臺灣金聯公司董事會中說明,有財政部98年9 月14日臺財庫字第0980352209

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反面,如附件一)。而陳松柱因安侯公司專案評估報告而於98年9 月30日召開臨時會議,臺灣金聯公司行管處科長張翠玲於會後向陳松柱之秘書借閱安侯公司之查核報告,於該查核報告中,看到上開財政部函文,在開會時,現場每人都有一份查核報告,且有檢舉陳松柱相關事件之彙整表,彙整表中關於有價證券投資及內線交易項下,確有「建議『投資績效獎金計算辦法』應提董事會審議後再實施」之記載等事實,業據張翠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84 頁反面至186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並有財政部國庫署以104 年1 月12日臺庫公字第10403003690 號函檢送之上開財政部函文及相關事件彙整表2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27 至130 頁)。

可見98年9 月30日開會時與會之人均知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發放投資績效獎金之作法已遭關注調查,且調查結果認為獎勵金之發放應提報董事會議決。

⑶安侯公司賴麗真會計師在上開臨時會進行簡報時,已提及98

年4 月13日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即投決會)決議通過提撥投資績效獎金計算辦法,其績效獎金核發根據及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尚無法確認,該辦法雖然通過,在帳上並未提列,有安侯公司104 年1 月8 日財顧(104 )總字第0001

M 號函檢附之「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專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94頁、第119 頁)。

臺灣金聯公司監察人當時亦詢問關於「投資績效獎金計算辦法」應提董事會審議後再實施之事,賴麗真即與與會者作相關討論等情,亦據賴麗真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五第

191 頁反面至192 頁)。廖錫勳證稱:該次會議有我、副總經理陳龍泉、總稽核林盛茂、債一部經理張月瓊、債二部經理郭文進等人參加,陳松柱於會議中強烈指摘安侯公司作成之查核內容與事實不符、斷章取義,並質疑監察人執行職務之責任等語(見偵18125 卷一第65頁),與張翠玲於原審稱:9 月30日開會時陳松柱請安侯的人進來罵一罵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87 頁反面),並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8125 卷一第113 頁)。依上所述,可知陳松柱至遲於98年9 月30日間,即已明確知悉本案投資獎勵金之發放,不論公司內部或者外界,均認為應送董事會決議始與規定相符,詎仍無視章程、先前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執意指示林祖德逕依投決會決議發放本案投資獎勵金,自具有違背任務之故意甚明。

⒊林祖德於97年10月間即已到職,其間經歷多項職務,身為投

決會委員暨執行秘書,且為陳松柱指示辦理本案投資獎勵金發放之人,執行陳松柱交辦事項時,從決定設立投決會到發放證券投資績效獎金之整個過程,均參與其中,對上述開會內容豈有不知之理?然其就所承辦之有價證券投資業務,於98年12月30日簽(如附件二)內說明六僅提及發放依據為「政府相關規定及投資業界慣例」(見他卷第96頁反面),於99年1 月18日簽(如附件四)內則全未提及(見他卷第98至98頁反面),顯然刻意模糊行事。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重大事項之決定,除依法令、章程之規範外,以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等組織逐層授權為之,某項業務之決策是否須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非依董事長個人解釋為斷,倘有疑義,應提出相關主管機關或者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林祖德明知其所簽之內容未經董事會授權,卻仍承陳松柱之命,續行辦理本案投資獎勵金之發放,顯與陳松柱就違背任務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林祖德辯稱僅係依陳松柱指示辦理,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要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難採信。㈥陳松柱、林祖德上開發放投資獎勵金之行為,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臺灣金聯公司:

陳松柱、林祖德發放上開投資獎勵金(即未稅前7,744 萬7,000 元),使臺灣金聯公司於98年度年度決算時之人事費用項目增加,該公司純益因此減少一節,業據揚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錦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97 頁反面),已足生損害於臺灣金聯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又陳松柱除核定發放本案98年度之投資獎勵金外,同時又依臺灣金聯公司94年3 月30日第2 屆第4 次董事會之決議,核定98年度之績效獎金,惟該稅前淨利之計算,並未扣除有價證券投資之獲利,此有臺灣金聯公司99年1 月22日簽、98年1 月22日首長決策會會議紀錄、98年度業績獎金發放作業原則(見原審卷六第112 至114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17 至118 頁)在卷足憑。換言之,就有價證券投資之獲利,先以投資獎勵金名義發放獎金,繼以稅前淨利2 %再發放績效獎金,就臺灣金聯公司而言,均是同一獲利事實,然而卻以不同名目發放獎金,益證有損臺灣金聯公司之財產甚明。

㈦陳松柱、林祖德獲取之不法利益:

⒈本案關於有價證券投資獎勵金之發放,係陳松柱指示林祖德

辦理,林祖德製作發放標準之A 、B 、C 、D 項目表,採秘薪發放不記名台支之方式為之,涂國華、蕭副加均稱不知其內容為何(見原審卷五第241 頁、第243 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而該簽文之附件即所謂A 、B 、C 、D 項目表,已為林祖德所銷毀,業據林祖德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12672卷一第80頁),是99年1 月22日發放之投資獎勵金個人實領金額多少,應由其等供述及事後繳回之金額綜合判斷之。

⒉陳松柱、林祖德於99年1 月22日分別實領投資獎勵金2,100

餘萬元、796 萬1,180 元,業據林祖德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12672 卷一第80頁,原審卷五第311 頁反面至312 頁、第320 頁反面),陳松柱亦不否認上情。而陳松柱於99年3月8 日在立法院遭質詢回臺灣金聯公司後,林祖德即聲稱陳松柱要求將其投資獎勵金降至1,400 萬元以下,差額約為

800 萬元等情,業據蕭副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2672卷一第47頁)。之後,陳松柱指示林祖德以捐款將欲成立臺灣金聯公司慈善公益基金會之名義,將陳松柱之個人獎金中之800 萬元分由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各分擔

200 萬元,並交付面額各200 萬元之台支4 張予林祖德,使陳松柱、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所獲分配領之金額分別變為1,388 萬元(扣稅後實領1,304 萬7,200 元)、1,059 萬7,000 元(扣稅後實領996 萬1,180 元)、595 萬元(扣稅後實領559 萬3,000 元)、634 萬元(扣稅後實領

651 萬4,200 元),有不實登載之發放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 頁,如附件五)。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又於99年3 月9 日上午(見周大光在偵18125 卷二第462 頁,原審卷五第304 頁之陳述)再簽收受上開增加200 萬元後總金額之領據,但簽收領據所載之時間,仍為初次領收之99年1 月22日;而其等因分攤陳松柱所得致實際上所增加200 萬元部分,並未以台支或現金交付,而是寄放在林祖德處,林祖德並簽立99年1 月23日之收據交付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表示其收到3 人於99年1 月22日獲分配投資獎勵金後,即捐出200 萬元以籌設成立慈善公益基金會。迨陳松柱遭解職後,林祖德分別於99年3 月12日各匯款200 萬元予蕭副加、涂國華;同日匯款40萬元、130 萬元,並於99年3 月15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周大光。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則將該筆

200 萬元款項加上原先所具領之金額,分別返還臺灣金聯公司等情,業據陳松柱、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41 頁反面至243 頁反面、第

248 頁反面、第250 頁、第304 頁反面至305 頁反面、第

311 頁反面至312 頁反面、第314 頁、第317 頁反面、第32

8 頁),並有領據5 紙、收據3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5 月10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990000177號函暨周大光、蕭副加、涂國華開戶資料、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偵12672 卷一第68至72頁、第164 至167 頁,偵18125 卷一第

168 至170 頁)。據此推算,陳松柱於99年1 月22日實領投資獎勵金應係2,104 萬7,200 元(1,304 萬7,200 元加800萬元),林祖德則為796 萬1,180 元;在陳松柱將其中800萬元分攤予林祖德等4 人後,陳松柱最終實際取得投資獎勵金為1,388 萬元(扣稅後實領1,304 萬7,200 元),林祖德則為1,059 萬7,000 元(扣稅後實領996 萬1,180 元),可以認定。

四、關於陳松柱、林祖德於99年1月18日簽文不實登載發放明細不實登載部分:

㈠林祖德於99年1 月18日下午9 時45分,於主旨為:「依『有

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提撥原則』,擬辦理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特別貢獻獎勵金核發分配一案,簽請鑒核。」之簽文(如附件四)蓋用職章並註記「00000000」後,即依陳松柱指示,由林祖德「親持」至承辦人涂國華、蕭副加處蓋章後,再送副總經理、總經理批示之事實,業據蕭副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44 頁),核與林祖德在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18125 卷二第498 頁)。副總經理陳龍泉、總經理廖錫勳在批示欄蓋用職章,並在職章下簽註「00000000」、「00000000」之註記(表示於99年1 月19日下午4 時7 分、4 時23分完成簽核),當時該簽核表格最上方之分層負責欄,係繕打記載為「依據分層授權規定本案由『董事長』決行」,惟林祖德因陳松柱指示無須由其決行,竟未告知廖錫勳,將分層負責欄之「董事長」3 字塗去,以手寫更改成「總經理」3 字,且在更改處蓋上自己之職章,在職章旁註記「00000000」之經過情形,復據林祖德於原審供稱:「這份簽文,因為這份獎金有三個簽呈,第一份就是原則,原則董事長擬下來了,總經理也提『擬如擬』,等於這份就我們來講,這個獎金就確定要發了。第二份申請的部分,也是底下的人照公司的表格就拉出來,公司的表格拉出來到董事長,當簽到總經理以後,會計那邊下午呈給總經理簽完,呈給董事長。那董事長就說依據他的第一份,因為第一份有做意見,第一份過了,就是申請那份過了以後,他的職權就可以了。那後面這些都是屬於執行細節、依公司的慣例,他有說員工獎金以前怎麼樣,不用到他,只要到總經理就可以了,他有跟我這樣講。」(見原審卷五第309 頁)、「我說過,剛開始送簽的時候,後面最後的章,還有董事長。經過董事長說這個東西不用到他,所以我就把最後一張拿掉,才會去更改。」(見原審卷五第309 頁反面)、「(總經理廖錫勳的簽文是1 月19日14:23分,當時是否還沒有更改做總經理?)是。」、「我確定董事長有跟我講他不用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0 頁),核與陳松柱證稱確有看到上開公文,且告知林祖德為經理部門之權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7 頁及反面),及廖錫勳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林祖德未於事前、事後向伊報告變更決行層級一事(見偵18125 卷一第66頁)相符,並有上開經更改前後之99年1 月18日簽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98至99頁,如附件三、四)。可見林祖德確將該簽文決行欄由董事長塗改為總經理,而該簽文係延續98年12月30日討論有價證券投資獎勵金提撥原則之投資部簽文(見他卷第96至97頁,如附件二)之後續文書,林祖德受陳松柱指示辦理本次投資獎勵金之發放事宜,是發放投資獎勵金之文書作業,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㈡前揭99年1月18日簽文之核定層級應為董事長,而非總經理:

關於臺灣金聯公司「員工薪資、獎金、紅利、退休金、勞退基金、資遣費、撫卹金之核定」,依該公司分層授權表(見原審卷六第237 至238 頁),本應由董事長核決,惟陳松柱擔任臺灣金聯公司董事長後,於97年11月25日第3 屆第7 次董事會議中,提案並通過金聯公司由原組織設2 部、1 室、

3 處,大幅修訂為6 部、3 處、28科(見原審卷六第208 至

213 頁),因組織大幅修正,原分層授權表在未修改前自97年11月25日已自動失效,且經陳松柱裁示原分層授權表停止適用,此由臺灣金聯公司代表陳永嚴於本院稱:陳松柱在97年12月份的主管會報中裁示分層授權表暫停,一直在他任期內,也沒有發佈繼續適用或頒布新的分層授權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6頁),臺灣金聯公司分層授權表於本案發生時業已失效不再適用。關於員工(不含總經理)之獎金核定,依該公司以往慣例均由董事長決行(見該公司行管處98年

1 月17日、98年5 月20日、99年1 月22日有關員工獎金、紅利、業績獎金發放之簽文均係由董事長核定決行,見原審卷六第81至84頁、第86至89頁、第112 至114 頁),然總經理獎金,應由董事長核定,有該公司91年12月19日第一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44頁、第48頁)。是林祖德所擬具之99年1 月18日之簽文雖名為「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核發分配」,但其內容卻涉及核撥對象之決定,具體核撥之金額,以及以秘薪方式辦理,均屬決策核心事項,非單純之執行問題,且核撥對象層級已達總經理,自應由董事長陳松柱核決。陳松柱、林祖德分別為臺灣金聯公司董事長及投資部經理,為該公司核心高層人員,對上開簽文核定層級之規定均難諉為不知,陳松柱明知如此,竟指示林祖德,於未事先告知廖錫勳之情形下,擅自在廖錫勳批示後,塗改決行層級,且在更改處虛偽註記塗改決行層級之時間在廖錫勳批示前,其造假之犯意彰彰甚明。本案若非廖錫勳陳稱其批示時,因林祖德表示陳松柱急著批文,伊未及詳看,曾要求秘書影印留存等語(見偵1812

5 卷二第449 頁),並提出其影印之簽文(如附件三),使同一簽文出現不同人決行之版本曝光,林祖德不實登載之犯行將不會遭發覺,一旦如此,將使不知情之第三人或臺灣金聯公司誤以為投資獎勵金之發放,係由廖錫勳決行之假象,自足生損害於廖錫勳及臺灣金聯公司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陳松柱辯稱未指示林祖德或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林祖德辯稱係受陳松柱指示云云,顯與上開認定之事實有所不符,自不可採。廖錫勳簽署上開99年1 月18日簽文後,雖在後續之發放申請單簽名決行,惟其稱若知簽文之授權層級遭塗改,就不會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0 頁),自不得以廖錫勳之後在發放申請單上簽名,推論其默示同意林祖德將99年

1 月18日簽呈改為由廖錫勳決行之意。㈢上開簽文經廖錫勳於99年1 月19日批示後,林祖德即將該簽

文作為附件,於同年1 月21日上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發放申請」而行使之,此觀該申請單說明二、記載「本獎勵金之提撥原則與核發分配業經98年12月31日與99年1 月19日分別簽奉核定在案,詳如附件一」自明(見偵18125 卷二第369 至370頁)。且林祖德同日即開立支付憑單,申請購買7,280 萬0,180 元之無記名台支,惟因銀行庫存台支數量不足,實際上係購得102 張面額合計7,156 萬9,020 元之無記名台支、提領現金119 萬3,300 元及支付銀行手續費3 萬7,860 元,再於翌(22)日由會計開立轉帳傳票,載明「專案貢獻獎勵金個別領取人名單由投資部林祖德經理保管」,有臺灣金聯公司支付憑單、轉帳傳票、不記名台支開立明細、財務交易總表、台支影本附卷可憑(見偵18125 卷二第368 頁及反面、第370 頁反面至378 頁)。是林祖德確承陳松柱之命,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99年1 月18日簽文,持之行使申請發放投資獎勵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陳松柱就發放明細為林祖德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內容確有不實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亦有共犯關係,分述如下:

⒈蕭副加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是董事長先叫林祖德來叫我

、周大光跟涂國華到樓上,我們先被罵,但是被罵了2 、30分鐘以後,不曉得他罵什麼,下來林祖德跟我們講,董事長認為他獎金領太多,所以他有800 萬要捐出來,捐出來要我們四個人的名義捐,捐給臺灣金聯公司的慈善公益基金會。當時實在不想,因為我們也不願去混這個事情,不想這個錢把它納為己有,而且是公司的事,我們想這也是做好事,所以才勉強答應。」(見原審卷五第241 頁反面)、「(只是後來因為剛才蔡律師問你的,就是每個人要多給200 萬,所以又再簽了一次領據?)是,因為那個確定是要捐給慈善單位,不得已才簽的。」(見原審卷五第244 頁)、「(你剛才有提到1 月22日領據有簽二次?)1 月只簽一次。(對,後來有簽第二次,第一次簽是多少錢?)390 幾萬。(也是你實際上領到的台支的金額?)對。(簽第二次的時候,你所講590 幾的時候,已經含所說一定要你捐出去的部分加上去?)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4 頁反面)。

⒉涂國華於原審證稱:「因為就是3 月份的時候林祖德說要多

200 萬給我,我一開始說我不要。後來他說這個錢,多的20

0 萬要用我的名義捐到慈善基金會,用我名字捐,我才勉為其難同意。但是這個錢我放在林祖德那裡,因為我不想碰到這個錢,是不是把錢趕快用我名義捐出到慈善基金會。我在

3 月10日就說要還錢,所以我到最後還了500 多萬的錢回去。」(見原審卷五第249 頁)、「(為什麼你要捐贈200 萬元給基金會,是你自己本人的意思嗎?)是他說要成立慈善基金會,那這個錢要捐出去,一定是要用我的名義捐出去,所以我才同意。」等語(原審卷五第250 頁)。

⒊周大光於原審證稱:「我們籌設慈善基金會這件事情,大概

討論了一年多,但是陳松柱董事長要另外多給我200 萬,用我的名字捐到慈善基金會這件事情,是在3 月9 日才講這件事情。在3 月9 日之前,林祖德跟陳松柱都沒有告訴我,要用200 萬再給我捐慈善基金會,這是二個不同的時間的差異性。」(見原審卷五第302 頁反面)、「因為這個錢既然是董事長要我捐慈善基金會的,總要有一個人證明說這個錢不是我要拿的,或是陳松柱給我私相授受的。唯一能證明就是當時找一個類似林祖德的第三公正人角色,把錢暫時保管在那邊,我覺得這樣子我才能證明這錢是要捐給基金會的。當時我也不願意拿這個錢。」(見原審卷五第305 頁)、「(你剛才提到那200 萬是台支嗎?)那200 萬我一直沒有看到錢,你指的200 萬是3 月9 日那200 萬嗎?(請林祖德保管的那一張?)我一直沒有看到支票的內容。(但是知道是支票?)當然。因為陳松柱董事長拿出支票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5 頁反面至306 頁)。

⒋林祖德於原審亦自承調查局詢問時所稱之「『陳松柱在特別

貢獻獎勵金發放明細表所載稅前1,388 萬元稅後1,304 萬7,

200 元,多領800 萬元,但陳松柱又在99年2 月底又開出4張無記名台支本票,面額各200 萬元,共計800 萬元表示為成立慈善基金會的捐款』及『我是依據董事長陳松柱的指示,他認為具領2,104 萬7,200 元,怕被批為肥貓,社會觀感不好,因此希望以我、蕭副加、涂國華及周大光4 人名義幫他捐款,由他的獎金提出800 萬捐給慈善基金會,董事長有表示這800 萬元暫時由我們4 人保管,將來基金會成立時要捐出來給基金會的,扣除稅捐的800 萬,陳松柱領得1,304萬7,200 元,這張領據就是以此金額於3 月初製作』」是實話(見原審卷五第311 頁反面至312 頁、第320 頁反面)、「但他事後有講,我們四個是主要投資的核心人員,就是做股票的主要核心人員,他希望用我們的名義投在慈善公益,因為慈善公益,那時候開會裡面,我印象裡面要2,000 萬,而且發起人不能只有一個。那時候他給我們分配這個的時候,他在那個時候就有講說,這個給你們,為了要符合發起要二人以上,怕我們自己拿了錢就不想繳,所以這個錢他就要用我們名字繳出來,借用我們的名字繳出來。我們覺得說那也不錯,用我的名字,那就答應他。」、「他跟我們講的是,他自己還會再提撥,因為一個人不夠,他也怕大家都不想。」(原審卷五第321 頁)、「這個後面的200 也是董事長要我們多領200 以後,為了符合事實所以才改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8 頁反面)。

⒌由以上證詞可知,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本均無

捐款臺灣金聯公司慈善基金會之意,係因陳松柱遭質疑所領投資獎勵金過高,乃將已經領得之獎勵金之800 萬元台支交給林祖德,由林祖德等4 人以其等各自名義捐款至將成立臺灣金聯公司慈善基金會,然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均未實際持有上開款項,而是由林祖德代為保管。可見確因陳松柱指示林祖德等4 人各分攤200 萬元捐款基金會,林祖德始更改發放明細。若該800 萬元真係陳松柱依其董事長核定員工獎金額度之職權,發放予林祖德等4 人,豈有限定其等對該筆各200 萬元僅能捐助至尚未成立之臺灣金聯公司慈善基金會之理?又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若認該200 萬元為應屬於自己之獎金,又何以均不願意自林祖德處收受,反要林祖德開立收據代為保管?是林祖德等4 人實則均認為該200 萬元非渠等所有,係受陳松柱之指示,「不得不」代陳松柱分擔。足見林祖德於發放明細上製作林祖德等4 人各實領多

200 萬元,陳松柱則降為扣稅前1,388 萬元之記載,確屬不實。因此,不實登載之發放明細之陳松柱、周大光、林祖德、蕭副加、涂國華等人關於「金額」、「稅金」、「實支」欄之記載即與其等實際所領取之金額不符。參以陳松柱所交付林祖德之台支,並非原本臺灣金聯公司向銀行申請簽發之台支,業據林祖德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12672 卷一第80頁),故陳松柱所辯其一開始即因核發獎金之調整權限保留

800 萬元云云即屬不實,否則何以另外購買台支而非將原始領得之台支交付林祖德?足認其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⒍不實登載之發放明細固為林祖德所製作,然屬陳松柱與林祖德犯意聯絡所致:

雖林祖德於原審供稱:陳松柱並未要伊修改發放明細表(見原審卷五第321 頁反面)。惟林祖德於偵查中亦供稱:「(99年1 月18日之後,當時用來發放獎勵金的台支,是何人去發放?)實際上是陳松柱發放的,他將每個人叫來,叫他們在旁邊的收據上簽收。每個人都有一張收據,是連同支票或現金放在信封袋,他們點收無誤後再簽收。(當時的這個收據,現在在哪裡?)已經交回公司。當初因為公司為密薪制,所以陳松柱要求這些收據全部由我先保管,除了董事長的部分以外。因為當時董事長沒有馬上簽給我,我也沒有馬上找他要。後來董事長在99年2 月底要求要改我們5 個人的部分,原來董事長的那個信封裡面的收據,雖然陳松柱沒有簽,但是還在,加上我們4 人原來的收據,因為我們已經改了,我們不能領比較多的錢卻簽收比較少的金額,所以這將這

5 張收據碎掉,另外簽新的收據,簽文的附件就改成新的表格。這五人以外的其他人部分,都沒有變動。」(見偵1267

2 卷一第80頁)。陳松柱既指示林祖德更正上開實領金額,其對於林祖德將之登載於發放明細附於相關簽文後以為附件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此觀陳松柱於99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向林祖德提到購買房子要準備資金,又跟林祖德有共識,將幾個人之捐贈部分保留在林祖德處,該幾個人係由林祖德去找等語(見偵12672 卷一第117 頁),即可證明陳松柱明知其所實際具領之金額與林祖德製作之上開發放明細不符。陳松柱於指示林祖德將800 萬元分擔至林祖德等

4 人之目的在形式上要降低自己所領取之金額,若謂陳松柱拿出800 萬元,而原來之發放明細無須更動,林祖德又何有另行製作發放明細及重簽收領據之必要?是陳松柱對林祖德製作發放明細之業務登載不實一事,縱未直接指示,亦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㈤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發放明細表等資料,係林祖德一人所為,與陳松柱無涉:

林祖德坦承其在財政部指示臺灣金聯公司監察人羅澤成、蔡富吉就前揭投資獎勵金發放一案於99年3 月9 日進行調查時,將所保管之前揭登載不實之發放明細等資料提出(見原審卷五第320 頁),並有財政部國庫署99年3 月18日臺庫二字第09903506380 號函附臺灣金聯公司非常規行為事項監察人查詢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0 頁反面),核與陳龍泉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五第375 頁反面),並有該發放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3 頁,如附件五)。林祖德明知該發放明細為不實,仍提出行使,且未向臺灣金聯公司監察人為任何說明,自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至於陳松柱則因本案投資獎勵金發放一事,已遭土地銀行於99年3 月10日解任董事職位,有財政部99年3 月9 日臺財庫字第09903505540 號函(見偵12672 卷二第310 頁)、臺灣土地銀行99年3 月9 日總財財字第0990009754號函(見偵12672 卷二第311 頁)在卷可憑,陳松柱本無預期本件會遭調查,就林祖德行使不實登載之發放明細等資料之行使行為,陳松柱自無共同犯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核陳松柱、林祖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違背任務發放投資獎勵金),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99年1 月18日簽文不實登載);發放明細不實登載部分,陳松柱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林祖德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陳松柱、林祖德就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發放明細不實登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陳松柱、林祖德行使不實簽文暨林祖德行使不實登載之發放明細部分,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陳松柱、林祖德所犯99年1 月18日簽文不實登載部分,與背信罪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其目的亦屬相同,為法律上一行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而陳松柱所犯背信罪、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林祖德所犯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陳松柱、林祖德於99年1 月18日簽文登載不實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所涉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六、原審認陳松柱、林祖德所犯事證明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意旨認陳松柱、林祖德於99年

1 月18日簽文登載不實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卻未變更起訴法條,於法不合;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有修訂或增訂;陳松柱在原審判決後已經賠償臺灣金聯公司(如下沒收所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洽。陳松柱、林祖德上訴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①陳松柱身為臺灣金聯公司董事長,未依公司章程及董事會之決議,竟為圖個人私利,核定發放本案投資獎勵金高達7,744 萬7,000 元,造成臺灣金聯公司巨大損失;且在簽文送核時,為規避自己責任,竟與林祖德變更決行層級,遂行其不法發放投資獎勵金之目的;再於事件爆發後,復以董事長之上下隸屬關係,強勢要求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分擔其中部分獎勵金,又命林祖德製作不實之領據及發放明細以為掩飾,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始返還所領取之投資獎勵金,犯後態度難認可取;②林祖德為臺灣金聯公司投資部經理,奉陳松柱之命辦理本案投資獎勵金之發放作業,為圖個人私利而遵照陳松柱之指示辦理;且明知99年1 月18日簽文應送陳松柱決行,竟曲從陳松柱規避責任之指示共同為不實之登載;再於陳松柱要求分擔部分投資獎勵金之際,製作不實領據及發放明細並行使之,意圖欺瞞臺灣金聯公司及社會大眾,殊值非難,惟念其係受陳松柱指示所為,惡性較輕,犯後一度認罪,可見尚非全無悔意,及迄今仍未返還所領取之投資獎勵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陳松柱、林祖德之素行、學識程度及其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陳松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為主導本案犯罪之人,雖有不該,惟在本院並不否認有發放並領取投資獎勵金之事實,且已償還所有犯罪利得(如下述),非無悔意,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陳松柱前開2 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並為確實督促陳松柱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斟酌其在本案之犯罪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 萬元。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陳松柱、林祖德因背信致臺灣金聯公司受有7,744 萬7,000 元之財物損害,陳松柱、林祖德並於扣稅6 %後實際領得2,104 萬7,200 元、796 萬1,180 元,嗣陳松柱將領得獎勵金其中800 萬元交予林祖德,林祖德於案發後匯款各200 萬元予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其等3 人並將該200 萬元連同各人所領得之獎勵金分別返還臺灣金聯公司,故陳松柱、林祖德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304 萬7,200 元(即21,047,200-8,000,000)、996 萬1,180 元(即7,961,180+2,000,000 ),業據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甲、三、㈦⒉所載),自應就其等實際犯罪所得沒收。經查,陳松柱已於106 年10月2 日返還上開款項予臺灣金聯公司;林祖德則因還款方式仍未與臺灣金聯公司達成共識而尚未還款,有臺灣金聯公司106 年10月27日金聯行管字第106101986 號函及陳松柱、林祖德與臺灣金聯公司關於本案投資獎勵金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 至161 頁、第187 至241 頁)。揆之前開說明,陳松柱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林祖德部分,仍應就996 萬1,180 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核撥有價證券獎勵金時由臺灣金聯公司代扣之稅金總額462 萬6,820 元,經董事會確認系爭有價證券獎勵金提撥、發放並非合法後,已向稅捐機關申請核退上揭所得稅款,並於99年

5 月18日將全部所得稅款退還臺灣金聯公司,臺灣金聯公司係按扣稅後之金額向陳松柱等人追繳其已受領之系爭有價證券獎勵金,有臺灣金聯公司106 年10月27日金聯行管字第10610198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 至161 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陳松柱為隱匿自己獲取2 千多萬鉅額獎勵金之犯行,製造其僅獲分配獎勵金1,388 萬元之假象,竟指示林祖德與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各為陳松柱分攤領取20

9 萬、214 萬、215 萬及213 萬元,並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祖德另行製作不實登載之發放明細、獎勵金領據,分別隱匿或抽換實際之相同文件,再由林祖德製作金額各為200 萬元之捐款收據予涂國華等3 人,偽以表示渠等額外分攤之獎勵金已捐贈籌設慈善公益基金會。嗣臺灣金聯公司就前揭獎勵金發放一案進行調查,林祖德乃將前揭不實之發放明細等資料提出行使。因認涂國華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均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涂國華等3 人均明知渠等實際領取之投資獎勵金分別為380 萬元、420 萬元、480 萬元,亦無捐款慈善公益基金會之情形,為脫免陳松柱之責任,竟受陳松柱之指示在虛偽不實之領據上簽名表示分別受領595 萬元、63

4 萬元、693 萬元,再由林祖德製作不實金額之發放明細,於事件爆發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金聯公司投資獎勵金發放之正確性為據。

四、訊據涂國華等3 人固均坦承有簽2 次金額不同之獎勵金領據,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辯稱:渠等係在陳松柱、林祖德以職務上對下關係之指示下,始簽下第2 張領據及答應捐款慈善基金會;分配獎勵金項目表等資料之隱匿、抽換,均係林祖德所為,渠等均不知情,與陳松柱、林祖德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關於不實之獎勵金領據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雖涂國

華等3 人承認確曾簽收金額不實之領據,並有領據3 紙附卷可參(見偵12672 卷一第70至72頁),惟該領據僅表示有權簽收人用意之證明,乃私文書之性質,並非林祖德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縱其內容有所不實,尚非能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相繩。

㈡關於不實登載之發放明細部分,該發放明細係由林祖德所製

作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涂國華等3 人雖均坦承有在事後更動金額之領據上簽名,但對變動金額後之發放明細等資料,則均供稱不知。就周大光部分,林祖德於原審明確證稱:周大光不知道有修改這個明細表,亦未看過該發放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9 頁反面至320 頁),與周大光否認知情之辯解相符。就涂國華、蕭副加部分,林祖德雖於原審證稱:之後修改的發放明細表是其與涂國華、蕭副加一起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8 頁反面),然林祖德在原審該次作證時,先後證稱:「(是你跟誰共同製作的?)副加。有時候國華也在的話,他也會參與。」、「(你跟誰改的?)我跟蕭副加改的」、「事實上到底是副加還是國華都有,還是只有一個,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打這個表,是由他們打的,但是我們共同做的。」、「(你跟蕭副加還有涂國華你們要改這個明細,究竟怎麼改呢?你們怎麼說的?)忘記了。就是大家都同意要接收那200 萬的時候,那就要改就直接改了。」、「(改的時候,列印出來的人是誰?你從誰手上拿到這張明細?)副加還是國華?我忘記了。」、「(是誰決定要去修改這個表的?)是我們三個人都覺得要做。」(見原審卷五第318 頁反面至320 頁、第321 頁反面),觀之上開證詞,林祖德就涂國華、蕭副加如何參與、如何一起製作、製作之過程等節,在同一次作證中竟前後不一,且多有忘記、含糊不清之說詞,甚且證稱修改該發放明細之地點,係在眾人皆可進出之操盤室電腦而非其等辦公室(見原審卷五第321頁反面),亦與常情有悖。是林祖德指證涂國華、蕭副加之可信性,尚屬有疑,難為涂國華、蕭副加不利之認定。且涂國華於偵審中均供稱:99年1 月18日其剛結束父喪返回公司上班,當天是林祖德拿本案投資獎勵金的簽文過來要其蓋章,並說該簽文很緊急,不會害你不用擔心有問題等語,其來不及細看,以為上層已同意該內容,所以就簽名核章等語(見偵18125 卷一第37頁反面、卷二第464 頁、第465 頁,原審卷七第81頁),可見涂國華辯稱該投資獎勵金之簽核過程伊毫不知情等語,並非毫無所憑,之後涂國華等3 人被叫進陳松柱辦公室責罵及林祖德所稱陳松柱要分配獎勵金予其等一事均不知所以,已如前述,亦可佐證涂國華等3 人就其後林祖德製作不實登載之發放明細並不知情或參與。是以涂國華等3 人雖因陳松柱之要求下「不得不」在不實之領據上簽名表示收受之意,但對於簽收領據之後是否須重新製作發放明細一事,除林祖德之證詞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涂國華等3 人確有參與或知情發放明細之製作,自難僅以林祖德之單一證述,遽認涂國華等3 人均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該發放明細保管於林祖德處,其將之交付臺灣金聯公司監察人行使時,亦無涂國華等3 人參與或知情之其他證據,是亦難認其等與陳松柱、林祖德間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涂國華等3 人有參

與或知情不實金額發放明細之製作、行使,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原審以不能證明涂國華等3 人犯罪,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涂國華等3 人均有一定智識程度,應知簽收不實領據即會造成原發放明細不實之變動云云,尚屬推論臆測之詞,不能採信,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陳松柱、林祖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