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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菊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虞淑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菊、虞淑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菊為被告虞淑華之母,渠二人分別為告訴人虞嘉駿之母及胞妹。㈠被告林秀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虞嘉駿之授權或同意,先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以告訴人虞嘉駿為被保險人填具保單號碼為ULD0000000、ULD0000000號之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迪福保險公司)「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及「法商佳迪福人壽利富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意書」(前開兩份保險之內容均為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被告林秀菊),並接續於該等「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及「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意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虞嘉駿」之署名共4 枚,以表示告訴人虞嘉駿同意投保之意思,於同日將前述偽造之要保書私文書交付予當時任職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業務員吳彩雲而行使之,以為投保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虞嘉駿及佳迪福保險公司。㈡被告林秀菊之夫即告訴人虞嘉駿之父虞劍虹於101年8月12日過世,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告訴人虞嘉駿均為繼承人,因告訴人虞嘉駿在虞劍虹過世逾半年後,仍遲遲未肯會同被告林秀菊、虞淑華辦理虞劍虹(起訴書誤載為虞嘉駿)所有、座○○○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段000建號,門牌號○○○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繼承登記,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接獲通知將遭處罰,渠

2 人明知在並非全體繼承人共同出面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下,僅能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及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時,渠2 人得以處分渠等持分之方式,即可規避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時,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處分公同共有之物之法律規定;渠2 人亦明知告訴人虞嘉駿並未出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同意就前開不動產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7日前某日,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印章店人員代為偽刻「虞嘉駿」之印章1 枚,再於不詳地點,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偽造前開偽刻之印章之印文2枚、在申請人欄位偽造「虞嘉駿」之署名1枚,在土地標示之內容為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告訴人虞嘉駿各持有12分之1 、在建物標示之內容為各持有3分之1等不實事項之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處偽造前開偽刻之印章印文及偽造「虞嘉駿」之署名各1 枚,在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欄位、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前開偽刻之印章印文及偽造「虞嘉駿」之署名各2 枚後,於同日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告訴人虞嘉駿各持有前開土地12分之1 、前開建物3分之1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虞嘉駿及地政機關對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秀菊就前揭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前揭㈡部分,與被告虞淑華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2 人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證人吳彩雲、林雅婷、林玉祺之證述、前揭佳迪福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現更名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利富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同意書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2莊登字第121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影本○○○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菊固坦承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告訴人

虞嘉駿為被保險人,並由其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虞嘉駿」署名各1枚合計4枚後,持向佳迪福公司投保,及其與被告虞淑華於102年4月17日共同至新莊地政事務所,由被告虞淑華持其所保管之「虞嘉駿」印章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伊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前開2 份保單,有事先徵得虞嘉駿之同意,經虞嘉駿授權伊代為簽名,事後伊收受該2 份保單正本亦有讓虞嘉駿閱覽,虞嘉駿自始即知悉該2 份保單,伊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㈡部分,案發時伊與被告虞淑華僅係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伊不知被告虞淑華係辦理何種繼承登記,亦不瞭解公同共有、分別共有之差異,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前開2 份保單之「虞嘉駿」署名均係被告林秀菊取得虞嘉駿之同意或授權所簽署,被告林秀菊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更無足生損害於虞嘉駿或佳迪福公司,虞嘉駿為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製造談判籌碼,始翻臉不承認有同意或授權投保上開保單;被告林秀菊無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故意及犯行,虞嘉駿已以上開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稅捐機關申請對本件房屋之房屋稅分單繳納3分之1,足見虞嘉駿承認本件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結果,益證並未生損害於虞嘉駿或地政機關等語。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虞淑華雖坦承其與被告林秀菊於102年4月

17日共同至新莊地政事務所,由其持被告林秀菊所保管之「虞嘉駿」印章申請前開房地繼承登記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係因父親虞劍虹之繼承登記已逾期,而前往辦理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依照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指導,才據以填載上揭繼承登記申請文件,伊不知自己係辦理何種繼承登記,絕未要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況該服務人員並未向伊說明或解釋有二種繼承登記,如伊知悉此節,伊絕不會持「虞嘉駿」印章用印,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秀菊被訴偽造「虞嘉駿」署押、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林秀菊以自己為要保人、告訴人虞嘉駿為被保險人,在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虞嘉駿」之署名,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交付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業務員吳彩雲遞交佳迪福保險公司,為虞嘉駿投保前揭2份保單;嗣該2份保單於99年12月間經新要保人虞淑華、舊要保人即被告林秀菊申請將要保人變更為虞淑華,於101年8月15日經要保人虞淑華申請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78、81頁背面),並經證人吳彩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00 頁,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至20頁),復有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同意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同意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終止契約申請書附卷可考(偵查卷第29至38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秀

菊未經伊同意,以伊為人頭購買保險,保單上之被保險人簽名並非伊所簽署;伊於95年12月間平日週間均在臺中后里上班及居住,週末才返回桃園龍潭居住,未與林秀菊、虞淑華同住一處;95年12月22日前林秀菊並未向伊提及或告知伊要以伊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林秀菊亦未於95年12月間拿要保書或同意書給伊簽名,95年12月22日後林秀菊並未將保單正本交給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虞嘉駿」署名均非由伊親自簽署,均非伊的字跡;伊不知上開2份保單曾於99年間變更契約內容,亦不知該2份保單已於

101 年間終止,伊係於102年5月間與林秀菊開始進行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才知悉林秀菊冒用伊名義投保,經伊向法國巴黎人壽查詢,才得悉林秀菊冒用伊名義總計投保4 份保單,其中2 份保單即為本件2份保單,另2份保單則為林秀菊冒用伊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之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份保單,102年5月前伊對該4份保單均毫不知情;95年間至102年5月間伊有將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林秀菊保管,伊雖同意林秀菊使用伊彰化銀行帳戶,但並未同意亦不知悉林秀菊持以做違法事情云云(偵查卷第6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至14頁);證人即承辦上開2 份保單投保業務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業務員吳彩雲於偵查時證稱:前開2 份保單係由林秀菊為其子虞嘉駿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必須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但伊已忘記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虞嘉駿」署名係由何人簽署,亦不記得其上「虞嘉駿」署名是否係由虞嘉駿本人在伊面前親自簽名;伊對承辦本件2 份保單時有無見到虞嘉駿並無印象,該2 份保單可能係由林秀菊前來辦理,且可能係由要保人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簽名後,再將保險文件交給伊為後續處理,依當時時空背景,伊可能不會區分被保險人已否成年,均會讓要保人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簽名,伊對有無向林秀菊詢問虞嘉駿是否同意林秀菊投保該2 份保單乙事亦無印象等語(偵查卷第1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2份保單之承辦地點應係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伊不記得該2 份保單投保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無一同至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投保;伊承辦該2 份保單時,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情形下,並無規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必須親自到場才能辦理投保,亦無要求如僅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其中一人到場,則必須出具委託書或一定格式的文件才可辦理投保;本件2 份保單之要保人簽名欄與被保險人簽名欄均必須由本人親自簽名,均無法由他人代理簽名,但伊不記得前開2 份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無親自到場一同簽名;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情形下,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不能到場,通常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伊可能會讓到場的其中一人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給未到場的另一人簽名,多數被保險人會親自在伊面前簽名,但少數被保險人無法親自前來,此種情形伊會給要保人方便,讓要保人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給被保險人簽名後再交給伊,而要保人嗣將其上已有被保險人簽名的保險文件交給伊時,基本上伊會相信客戶,且伊不確定承辦本件2 份保單時,伊有無針對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究否為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等節進行查核確認;伊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實在且正確,伊事後回想伊可能係讓林秀菊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簽名;卷附利富核保規則暨作業說明雖記載「銷售人員應親自面晤被保險人本人,並確認被保險人身分無誤」,但伊不確定承辦該2 份保單時有無親自面晤被保險人虞嘉駿;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內文內容係由伊填載,其上有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伊應係詢問客戶林秀菊後才據以填載,但伊不記得承辦本件2 份保單時有無就此事項親自向虞嘉駿求證或確認;伊對本件2 份保單正本究係如何交付乙節並無特別深刻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至20頁)。互核證人虞嘉駿、吳彩雲前揭證述,僅得認定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欄之署名均由被告林秀菊簽署,而非由被保險人虞嘉駿親自簽署,惟就被告林秀菊是否未經虞嘉駿同意,擅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上開2 份保單乙節,證人吳彩雲並不知情亦不復記憶,是證人吳彩雲上開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上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得以告訴人虞嘉駿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林秀菊之認定。

⒊次查,告訴人虞嘉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設於彰化銀行帳

戶係由被告林秀菊託管,該帳戶係伊於新光人壽投保生存保險金使用之帳戶,新光人壽將保險金支票存入該彰化銀行帳戶;伊投保新光人壽保險時,原登記之地址是「新北市○○區○○街○○○○號」,嗣新光人壽保險給付通知單於101年2月間寄送之地址「新北市○○區○○街○○號3 樓」是被告林秀菊之住所;伊於95年間將上開新光人壽生存保險金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給被告林秀菊保管,直到102 年間伊與被告林秀菊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涉訟,伊才掛失彰化銀行存摺;伊於85年間投保新光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之保險金均係匯入委由被告林秀菊保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給付通知亦寄至被告林秀菊上開住所,伊多年來均未收到繳費通知書等語(原審卷二第4 頁背面、7頁正面、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新光人壽保險給付通知之地址變更至被告林秀菊之住所,伊原本不知情,伊後來有申請變更至伊設於花園新城之住所地址;新光人壽是伊自己投保,伊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印章交予被告林秀菊保管,該彰化銀行帳戶有新光人壽每年的生日禮金、期滿有生存保險金匯入,彰化銀行帳戶用來收此部分款項,故將該存摺(本院卷第230至240頁)放在母親即被告林秀菊處等語(本院卷第275、279頁正面),依告訴人虞嘉駿上開證、供述,堪認告訴人虞嘉駿對於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均匯入其設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其自95年起將上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交由被告林秀菊保管,迄告訴人之父虞劍虹於101年8月12日死亡後,告訴人與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涉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被告林秀菊勝訴,刻於本院民事庭104年度家上字第6 號事件審理中,偵查卷第114至126頁),告訴人虞嘉駿始於102 年間掛失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等情,實屬明知。又新光人壽保險單於93年2月2日變更收費地址至被告林秀菊上址住所,迄103 年2月9日始又變更收費地址至告訴人虞嘉駿設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住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告訴人虞嘉駿之配偶陳佩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0至206頁),足證前揭以告訴人虞嘉駿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險,有關繳付保險費、給付保險金等事宜,確由告訴人虞嘉駿委託被告林秀菊處理。告訴人虞嘉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林秀菊變更新光人壽保單地址,亦未同意被告林秀菊收受新光人壽通知,是遭人偽造;被告林秀菊要求伊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林秀菊保管,非伊自願云云(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8頁正面),惟告訴人虞嘉駿自承其於85年間投保新光人壽,新光人壽之通知原係由其自行收受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則新光人壽保單於93年2月2日變更收費地址至被告林秀菊住所,迄告訴人虞嘉駿於103年2月9日再變更至其住所止,告訴人虞嘉駿於長達10年之期間未收到新光人壽繳費通知亦未繳交保險費,若非其同意由被告林秀菊代為處理上開事宜,豈致毫未詢問保險公司而任由被告林秀菊代繳、收受新光人壽保險費用及通知,適足證明告訴人虞嘉駿確有委託被告林秀菊處理新光人壽保單;又告訴人虞嘉駿縱係依被告林秀菊之要求,而於95年間交付其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然迄至其於102 年間與被告林秀菊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涉訟而掛失該存摺時止,其間約7 年之時間,該彰化銀行存摺均由被告林秀菊持有,且該帳戶本為告訴人虞嘉駿作為薪資轉帳存入之用,徵諸卷附存摺內頁甚明(本院卷第232 頁),可徵該帳戶為告訴人虞嘉駿之重要資產,若告訴人虞嘉駿未同意被告林秀菊保管該存摺,何致既未索回且未辦理掛失,亦可證被告林秀菊為處理告訴人虞嘉駿之新光人壽保單事宜,經告訴人虞嘉駿授權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保管存摺,是告訴人虞嘉駿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前揭事實之證述,即無足採。

⒋被告林秀菊除於95年12月22日為告訴人虞嘉駿投保本件如附

表一所示之2份保單外,尚於95年12月4日經由證人吳彩雲,以虞嘉駿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購買另2 份佳迪福保險公司「利富變額壽險」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ULD0000000、ULD0000000號,嗣此2 份保單於101年9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林秀菊,有該2 份保單之佳迪福保險公司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同意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2、179、180、185、192、193頁);而上開2 份保單之要保書、同意書、變更申請書其上「虞嘉駿」之簽名均係被告林秀菊所簽署,有證人即被告虞淑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原審卷二第52頁正面、53頁正面),並為被告林秀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而此

2 份號碼ULD0000000、ULD0000000號之保單,均以要保人即告訴人虞嘉駿上開授權被告林秀菊使用、用以處理新光人壽保單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保險給付之帳戶,有法國巴黎人壽105年2月4日巴黎(105)壽字第1099號函附上開2 份保單之同意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8、179、191、192頁);告訴人虞嘉駿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該存摺予被告林秀菊保管之時間為「95年間」(原審卷二第8 頁正面),適即被告林秀菊以告訴人虞嘉駿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投保上開4 份保單之時間,足見被告林秀菊係比照投保新光人壽保單(以告訴人虞嘉駿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模式,先於95年12月4 日投保佳迪福保險公司保單號碼ULD0000000、ULD0000000號之「利富變額壽險」保單,繼於95年12月22日再以告訴人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2 份「利富變額壽險」保單,堪認被告林秀菊主觀上實係延續告訴人虞嘉駿授權其處理新光人壽保單之意思,於95年間再為告訴人虞嘉駿投保上開佳迪福保險公司之4 份保單,告訴人虞嘉駿並於95年間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授權被告林秀菊處理包含新光人壽在內之保險事宜。從而,被告林秀菊於95年12月22日以告訴人虞嘉駿為被保險人,代告訴人簽名投保本件ULD0000000、ULD0000000號之2 份保單,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即非無疑。告訴人虞嘉駿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ULD0000000、ULD0000000號之2份保單伊均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276頁),惟本件告訴人虞嘉駿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無從證明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抑且,若ULD0000000、ULD0000000號之2 份保單亦屬偽造,告訴人虞嘉駿何以未一併提出告訴,則該2 份保單是否未徵得告訴人虞嘉駿同意而投保,尚有所疑,自不得以告訴人虞嘉駿單一之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林秀菊之認定。

⒌又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固有別於實害

犯,只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仍應以加害行為可能有導致損害之虞,即達到客觀上存有抽象危險之程度為必要。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2 份保單,係為投資型保單,躉繳保費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保費不因年齡不同而有變化,有法國巴黎人壽105年6 月16日巴黎(105)壽字第609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林秀菊以告訴人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2 份保單,保險人即佳迪福公司於精算保費時,以告訴人虞嘉駿為精算保費之基礎,較諸被告林秀菊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之情形,並無因年齡不同而有變化,顯無以生損害於佳迪福公司之虞。告訴人虞嘉駿雖陳稱以其為被保險人存有道德風險云云,惟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

2 份保單(被告林秀菊為要保人),於99年12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同案被告虞淑華,虞淑華於101年8月15日已終止該保險契約,有該2 份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終止契約申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7、159、168、170頁),足徵該2 份保單於告訴人虞嘉駿提起本件告訴時,業經同案被告虞淑華終止保險契約,已不復存在,遑論對告訴人虞嘉駿有何道德風險可言,益證被告林秀菊為告訴人虞嘉駿投保該2份保單,尚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難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㈡被告林秀菊、虞淑華被訴共同偽造「虞嘉駿」署押、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虞劍虹於101年8月12日逝世後,遺有前開房地等遺產,被告

林秀菊、虞淑華、告訴人虞嘉駿等3 人為前開房地之繼承人;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102年4月17日共同至新莊地政事務所,由被告虞淑華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在其上簽署「虞嘉駿」署名,並將被告林秀菊所保管之「虞嘉駿」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蓋印「虞嘉駿」印文,隨即持填載及用印完成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房地繼承登記,使該管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告訴人虞嘉駿各持有均等權利範圍1/3 之應有部分,即分別共有繼承前開房地之事項登記完竣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偵查、原審供承無訛(偵查卷第6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

62、63、78頁,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27、5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9至157頁,原審卷一第120至122、126至130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虞劍虹過世後,因逾期未辦理前開房

地繼承登記將遭裁罰,逾期越久則裁罰越重,乃於102年4月間委由律師邀約告訴人虞嘉駿出面洽談虞劍虹遺產分配事宜,惟告訴人虞嘉駿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其因故無法配合預定之開會時間,且依習俗以往生者對年合爐後擇日再談遺產分配為妥,要求與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另行協調時間討論,嗣被告林秀菊、虞淑華2 人於102年4月17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後,新莊地政事務所即以渠等辦理虞劍虹繼承登記逾期共計2個月,裁處罰鍰1仟

248 元等情,經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62、63、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復有告訴人虞嘉駿於102 年4月9日寄發之中壢頂壢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19日作成之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8、129頁,原審卷一第97、98頁),堪認被告林秀菊、虞淑華辯稱係因已逾前開房地繼承登記之法定期限,惟告訴人虞嘉駿不願配合辦理,為避免逾期過久增加裁罰金額,始由渠2 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繼承登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林秀菊等2 人既非於虞劍虹過世後,主動起意前往辦理前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與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擅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節顯屬有別。

⒊被告林秀菊、虞淑華辦理前開房地繼承登記時,並未委託專

業代書,而係由被告虞淑華自行填載相關登記文件內容持以辦理,徵諸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甚明(偵查卷第149 頁);被告虞淑華辯稱:伊係依照新莊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辦理繼承案件說明及地政事務所人員之指導,逐一填寫所需文件等語(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依新莊地政事務所製發之「繼承案件」辦理說明文件所示,繼承登記區分為「一般繼承」及「分割繼承」二類,辦理「一般繼承」應檢附之文件為「⑴土地登記申請書、⑵登記清冊、⑶繼承系統表、⑷所有權狀正本、⑸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1 份、⑹所有繼承人現戶謄本各1份、⑺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正、影本各1份」;辦理「分割繼承」應檢附之文件則除前開文件外,尚須提出「⑻所有繼承人印鑑證明各1份、⑼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各1份」,有該說明文件可稽(原審卷二第82頁);而被告林秀菊等2 人辦理前開房地繼承登記時,提出之文件為「⑴土地登記申請書、⑵登記清冊、⑶繼承系統表、⑷被繼承人虞劍虹死亡除戶謄本1 份、⑸所有繼承人即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現戶謄本各1份、⑹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⑺切結書(切結前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屬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開房地繼承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48至157頁);依被告林秀菊等2 人辦理前開房地繼承登記提出之文件,與前揭地政事務所製發之繼承登記案件所需文件相互比對,可徵被告林秀菊等2 人係辦理「一般繼承」登記,並非「分割繼承」登記,而該繼承案件說明文件在「一般繼承」登記項下,並無關於「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說明,衡情被告虞淑華若非依地政事務所人員之指導,依其並非土地登記專業人員,實無從得知「公同共有」、「分別共有」之區別,是其辯稱因全體繼承人共3 人,地政事務所人員教導其於登記清冊「備註」欄書寫「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各1/12(土地部分)、1/3 (建物部分)」字樣(偵查卷第150頁正、背面)乙節,應可採信,尚難認渠2人於明知告訴人虞嘉駿未出面辦理之情形下,仍基於己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況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依全體繼承人為3人,以各取得1/3 之均分方式登記各人之權利範圍,依一般人之認知,並無何不公平或獨厚被告林秀菊2 人之情事,若渠2 人主觀上具偽造文書之不法意圖,何以未排除告訴人虞嘉駿,逕將前開房地登記為渠等2 人共有,反願與告訴人虞嘉駿均分,適足證明被告林秀菊2 人以前開方式辦理,其立意係盡快完成繼承登記,避免遭加重裁罰而己,非得遽予推論、臆測渠2 人有損害告訴人虞嘉駿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⒋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本件繼承登記案件複審人員楊玉祺雖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本件繼承登記案件複審人員,土地登記申請案件遞件後,先由收件人員收件,再歷經初審審查,其後視各類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之難易程度,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初審即可決行,但因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較為困難,必須呈送複審審查及決行,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複審欄及核定欄係由伊蓋章及簽名核定,複審即可決行,亦即初審審查後呈送伊複審,伊審查及核定後即交予登簿及校簿並完成登記;本件繼承登記案件僅為一般繼承登記案件,而非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故無須檢附分割協議書;本件繼承登記案件係由林秀菊備齊申請文件親自提出申請,依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觀之,林秀菊係代理虞嘉駿、虞淑華申請本件繼承登記;稽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載有繼承人3 人,且申請人3人即繼承人3人均有出面用印,並參照本件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備註欄載為「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各12分之1」,代表繼承人3人全體均有意辦理分別共有,當可知本件乃係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反之,如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本件為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備註欄將載為「公同共有繼承4分之1」;一般繼承登記案件即係視登記清冊之記載判定究係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至如部分繼承人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則僅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如申請人不瞭解如何填載申請文件而至地政事務所服務台詢問,現場服務人員會向申請人解釋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二者相異處,並向申請人說明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並均具名蓋章才可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如其中1 名繼承人不同意或未具名蓋章則僅可由送件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語(偵查卷第160頁背面、161頁,原審卷二第20背面至26頁),惟證人楊玉祺係本件繼承登記之複審人員,並非接受被告虞淑華詢問並指導其填寫申請登記文件之現場服務人員,其對於地政事務所現場服務人員究如何教導被告虞淑華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並無所知,自無從以證人楊玉祺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林秀菊等2人不利之認定。

⒌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1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前開繼承登記,渠等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然揆諸上開規定,仍須以書面通知其他分別共有人,其他分別共有人並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且依土地法第34-1條第5 項規定,縱使權利狀態為公同共有,仍準用上開程序,足見無論前開繼承登記之權利狀態為分別或公同共有,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均須受法定程序之限制,則縱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未得告訴人虞嘉駿同意,逕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對告訴人虞嘉駿並無致生損害之虞,未達抽象危險之程度;至該管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時,誤以前開房地繼承登記之申請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指導被告虞淑華予以填載申請登記文件,亦難執此即認主觀上欠缺不法故意之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具可非難性。

㈢末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

制作為必要,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構成該罪。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秀菊等2 人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主要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之單一指述,惟其指述無從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具何前開犯罪之不法故意,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其對被告2人不利之指述,認被告2人構成本件犯罪;檢察官所憑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無足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2 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附表一:

┌─┬─────────────┬──────┐│編│文件名稱 │卷頁出處 ││號│ │ │├─┼─────────────┼──────┤│1 │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變│偵查卷第29頁││ │額壽險要保書 │ │├─┼─────────────┼──────┤│2 │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同意書│偵查卷第31頁│├─┼─────────────┼──────┤│3 │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變│偵查卷第34頁││ │額壽險要保書 │ │├─┼─────────────┼──────┤│4 │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同意書│偵查卷第36頁│└─┴─────────────┴──────┘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 │卷頁出處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偵查卷第149頁 │├──┼────────┼───────────┤│2 │登記清冊 │偵查卷第150頁 │├──┼────────┼───────────┤│3 │繼承系統表 │偵查卷第151頁 │├──┼────────┼───────────┤│4 │切結書 │偵查卷第157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