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筑文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筑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束崇政」印文玖枚、未扣案偽造之「束崇政」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束崇政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委任鄭筑文當時男友葉海萍(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出名為買方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二七所示新北市○○區○○段二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吳宜甄(原名吳怡靜)簽立買賣契約,而由束崇政向吳宜甄購買系爭土地,隨後因張永光及其弟弟張永正、張永輝為辦理父母張琳生、張黃燭蘭之贈與稅,與張永正配偶曾美霞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過世後之遺產稅,遂透過從事地政士之表弟徐廣成輾轉得知鄭筑文,並由鄭筑文引介認識創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之總經理束崇政、執業律師葉海萍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徐廣成、鄭筑文、束崇政、葉海萍均在場下,由張永正與束崇政、葉海萍簽定約定書(下稱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由張永正購買部分之系爭土地以抵繳稅金,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內約定有關買賣土地過戶登記事宜委由葉海萍辦理。束崇政為向吳宜甄購買系爭土地復委託葉海萍繳納系爭土地中之如附表一所示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十六筆土地)增值稅稅金,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汀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葉海萍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惟葉海萍並未依約繳納系爭十六筆土地增值稅,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匯回一千萬元予束崇政,致系爭土地因此尚未移轉登記予出名買方葉海萍之指定人束崇政名下(鄭筑文被訴此部分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續四字第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駁回束崇政之聲請交付審判)。隨後鄭筑文透過徐廣成向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表示系爭土地將登記於束崇政名下,購買部分系爭土地用以抵繳稅金太浪費,經鄭筑文、葉海萍與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洽商後,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兄弟乃同意將買賣標的物改為系爭土地全部,鄭筑文、葉海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私下出具切結書(下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予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而切結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履行先前簽訂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並於切結書內要求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繳納系爭土地中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當作第一期款,張永正因此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轉帳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五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直接繳納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即於當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吳宜甄移轉登記至束崇政名下。

二、鄭筑文因與葉海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而允諾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可直接以所代墊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近二千八百萬元轉作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價金,且答允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以代先前簽署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否則將加倍負損害賠償責任,鄭筑文竟與葉海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均由鄭筑文指示葉海萍繕打文書內容,二人連續為下列之犯行:

(一)鄭筑文明知自己與葉海萍已先與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卻隱瞞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束崇政表示願代售系爭土地,由束崇政與鄭筑文簽立授權協議書(下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此為束崇政與鄭筑文親簽),內容為束崇政授權同意鄭筑文可與尋得之買受人簽立土地買賣意願書,雖鄭筑文可以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及條件,然正式之買賣契約書仍應由買受人與束崇政簽立,鄭筑文無權代理束崇政與買受人簽訂契約,且限制鄭筑文僅可與尋得之買受人收受一千萬元,並應由買受人直接將款項匯入束崇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內以供付予系爭土地前出賣人吳宜甄之買賣價金,詎鄭筑文取得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後,為取信買受人張永光,乃持其先前替束崇政處理捐贈土地而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下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再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仿製而偽刻「束崇政」印章一枚後,將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上由創見公司財務長李玉菁手寫原註明「僅供捐贈土地予政府之用,其餘作廢」之文字劃線刪除,自行以手寫添註「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等文字,並於其上蓋用偽造「束崇政」印章四次,用以偽造表示前揭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確係束崇政交付予鄭筑文,並供鄭筑文持以核章使用用意之私文書後,再由鄭筑文指示葉海萍繕打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下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內容為買受人張永光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一億九千二百萬元,付款方式為張永光以先前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付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近二千八百萬元轉作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張永光並應於簽約時匯五百萬元至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前匯二百五十萬元至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惟倘若貸款額度不足一億七千萬元,張永光得選擇不購買系爭土地而束崇政則應將張永光所付價金款項全部於五日內返還予張永光,鄭筑文並向張永光保證束崇政已全權授權鄭筑文簽立前揭契約內容,否則鄭筑文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文字內容,業已經逾越鄭筑文與束崇政所簽立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而私下與張永光約定得以其先前繳納近二千八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轉作系爭土地買賣訂金,並約定倘若貸款額度不成應由束崇政負責將此筆近二千八百萬元款項連同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全部於五日內返還,鄭筑文隨即持前揭內容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私文書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交付予張永光而行使,並與張永光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使張永光誤信鄭筑文確實得到束崇政之全部權授,隨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張永輝名義匯款五百萬元(分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筆)至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張永輝名義依約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束崇政、張永光,而束崇政亦於當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萬元(其中五百萬元鄭筑文匯回予束崇政)、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

(二)九十四年四月間,因給付前地主吳宜甄價金尚未付清,鄭筑文復以束崇政亟需要資金為由,要求徐廣成預付部分土地款二千六百萬元,惟徐廣成表示倘若要再交付款項應有書面為憑,鄭筑文復由葉海萍依其意思繕打擬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下稱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內容為束崇政授權鄭筑文可再向張永光收取二千六百萬元,並應由張永光直接匯入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內,若鄭筑文無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促使張永光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束崇政應於五日內返還張永光先前代墊之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約二千八百萬元及已匯予束崇政之款項即一千萬元(本院按:實際上張永光僅匯付前述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千六百萬元後,再由鄭筑文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影印束崇政簽名於立書人甲方欄下,並蓋用前開偽刻之「束崇政」印章三次之方式,用以偽造表示束崇政同意倘若未與張永光簽訂正式買賣契約,願意於五日內返還前述由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所繳付之近二千八百萬元土地增值稅,連同已經匯予束崇政款項一千萬元、二千六百萬元予張永光,使張永光誤信束崇政確實出具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因此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徐廣成名義依約匯款二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至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束崇政、張永光,而束崇政亦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匯款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鄭筑文則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匯還束崇政二千五百萬元,束崇政告訴鄭筑文、葉海萍侵占張永光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及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匯款合計三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二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聲判字第二三八號駁回束崇政之聲請交付審判確定)。

(三)直至九十四年五月間,因已逾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所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締約之期限,且因張永光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永輝一直無法辦妥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張永光得依與鄭筑文簽立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選擇不購買系爭土地,並要求退還先前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所代墊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近二千八百萬元,及匯至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張永光之代理人徐廣成乃向鄭筑文要求解約退款,詎鄭筑文、葉海萍明知與張永光所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及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均約定應由束崇政負責將先前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所代墊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近二千八百萬元款項返還,然均未經束崇政同意或授權,竟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亦均由葉海萍依鄭筑文之意思繕打擬具內容,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以後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間某日時,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方式偽造束崇政名義出具之承諾書(橫式書寫,下稱橫式承諾書)一份,而橫式承諾書內容承諾於三十日內清償張永輝(張永光指定之本案淡水土地登記名義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元及匯款至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三千三百五十萬元,並加計以每七天為一個週期,遞增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第一週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第二週為年息百分之二十、第三週為年息百分之三十,以此類推遞增),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傳真與徐廣成而行使之,鄭筑文並於橫式承諾書上加註本契約內容束崇政確實詳閱。但徐廣成認為橫式承諾書應加入未履行之罰則,避免長久拖欠,鄭筑文又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方式,再偽造束崇政名義出具之承諾書(直式書寫,下稱直式承諾書)一份,直式承諾書內容加入「上述二項本金及利息未能於當日(即承諾書約定之清償期)交付時,視同違約,應付款項加一倍,當作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並約徐廣成於當日晚間,在葉海萍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事務所見面,將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均交付徐廣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束崇政、張永光。嗣束崇政並未返還鄭筑文與葉海萍所稱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所代墊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近二千八百萬元,及張永光匯至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三千三百五十萬元,張永光遂於一0一年四月間,持前開偽造之直式承諾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束崇政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束崇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筑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詳本院卷第五六0頁、第七八六頁至第八0二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筑文就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葉海萍係其當時男友且為執業律師,葉海萍並為被告鄭筑文之人頭,告訴人束崇政有由葉海萍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出名與系爭土地地主吳宜甄簽立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後因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父母遺產稅、張永正配偶遺產稅,曾透過擔任地政士之表弟徐廣成得知被告鄭筑文,並由被告鄭筑文引介認識創見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束崇政、被告鄭筑文男友葉海萍,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徐廣成、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均在場下,由張永光與告訴人束崇政、葉海萍簽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由張永正購買部分之系爭土地以抵繳稅金,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內約定有關買賣土地過戶登記事宜委由葉海萍辦理,告訴人束崇政為向吳宜甄購買系爭土地復委託葉海萍繳納系爭十六筆土地增值稅稅金,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匯款二千七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惟葉海萍並未繳納系爭十六筆土地增值稅,葉海萍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匯回一千萬元至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致系爭土地因此尚未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束崇政名下,後被告鄭筑文與葉海萍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予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而切結以系爭土地全部履行先前簽訂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並於切結書內要求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繳納系爭土地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當作第一期款,張永正因此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轉帳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五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直接繳納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並於同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束崇政名下。

另被告鄭筑文有於事實欄二(一)所示與告訴人束崇政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亦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由創見公司財務長李玉菁書寫「僅供捐贈土地予政府之用,其餘作廢」等文字但遭刪除及另由被告鄭筑文自行書寫添註「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等文字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再與張永光簽立內容由被告鄭筑文指示葉海萍繕打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張永光隨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張永輝名義匯款五百萬元至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張永輝名義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內,而告訴人束崇政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萬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至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九十四年四月間有要求張永光、徐廣成再匯款至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並交付徐廣成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內容係被告鄭筑文指示葉海萍依被告鄭筑文之意思擬具的,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有關甲方束崇政的簽名確實是影印的,因為當時告訴人束崇政係在國外,張永光也因此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徐廣成名義依約匯款二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至告訴人束崇政之帳戶內,而告訴人束崇政並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匯款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另被告鄭筑文有於事實欄二(三)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先傳真橫式承諾書予張永光之代理人徐廣成,再與徐廣成見面後,於葉海萍律師事務所,將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均交付徐廣成,且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內容也是被告鄭筑文請葉海萍擬的,又直式承諾書上束崇政的簽名亦的確係影印的等情(詳本院卷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三0頁、第五六一頁並供述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及直式承諾書上束崇政的簽名都是影印的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與地主吳宜甄簽立買賣系爭土地,其實是我跟束崇政一人一半,只是錢由束崇政先出,我後面再墊,因為束崇政知道先前我替束崇政買土地結果權狀是假的,我賠了一億多,至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束崇政匯款二千七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予葉海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是為了繳納系爭十六筆土地增值稅,葉海萍當時沒有繳納的原因是因為束崇政不願意清償吳宜甄的尾款,後來我跟葉海萍有出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給張永光兄弟,當天系爭十三筆土地的土地值增稅也的確是由張永光兄弟他們繳納後,系爭土地就移轉到束崇政名下,但當時束崇政還沒有繳納尾款也就是吳宜甄跟銀行借的九千萬元,是因為我有補貼吳宜甄利息跟吳宜甄協商後,她才同意過戶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是束崇政授權我可以與買受人簽訂土地購買意願書,但這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是指束崇政的持有部分,不包括我的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是我向束崇政要過期的印鑑證明,所以李玉菁將原先的字劃掉,我再於下方添寫字跡,然後我再跟張永光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這份合約則是代表束崇政及我自己的一半,所以我有二個身分,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雖然記載要負雙倍的損害賠償責任,但這個責任是我跟葉海萍的這一半,並不是指束崇政的那一半,後來束崇政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萬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到葉海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的錢都與系爭土地無關;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上面束崇政的簽名是影印的原因是當時束崇政不在國內,就透過李玉菁去轉達,束崇政怎麼簽的我不知道,李玉菁告訴我她有拿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給束崇政看,當時的確有拿到一份簽名束崇政是影印的,這份傳真還是徐廣成載我到創見公司去拿的,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都是我請葉海萍擬好內容後,先傳真給李玉菁,再由李玉菁交給束崇政看,我再去創見公司拿,且直式承諾書上有關束崇政的簽名也是影印的云云。然查: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基礎事實部分,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鄭筑文於本院理中,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事實,僅辯稱葉海萍係其人頭,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向地主吳宜甄購買系爭土地係自己與告訴人束崇政係一人一半外,其餘均供承在卷,內容如下:

(1)被告鄭筑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葉海萍是你案發當時,九十三、九十四年間的男友,而且為執業律師,你在原審的時候向法官供述,葉海萍是你的人頭(提示原審卷五十七頁)是否如此?)對。(問:告訴人束崇政有由葉海萍在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出名與系爭土地的地主吳宜甄簽立買賣契約,購賣系爭土地(提是他卷第五十三頁)是否如此?)對,但是是我跟束崇政一人一半,錢是束崇政先出,我後面再墊,因他知道我在這塊土地之前幫他買了土地,權狀是假的,所以我賠了壹億多。(問: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父母遺產稅以及張永正配偶的遺產稅曾經透過擔任地政士的表弟徐廣成,得知經由你引介認識創見公司董事長束崇政、葉海萍,然後在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由張永正與束崇政、葉海萍簽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是否如此?提示他卷一四四頁至一四四頁背面)束崇政是總經理不是董事長,至於張永光等兄弟三人到底父母是遺產稅或者是贈與稅我忘記了,他們三人是經過徐廣成引介認識我,然後在跟束崇政、葉海萍在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當時徐廣成也在場,當時我也在,李玉菁也在,還有其他簽約人均在。(問:根據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記載,他們購買部分的土地要抵繳稅金,並且在約定書內約定有關買賣土地過戶的是宜由葉海萍辦理,是否如此?)是。(問:束崇政為向地主吳宜甄購買系爭土地曾經委託葉海繳納系爭土地中十六筆土地的增值稅,而在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匯款兩千七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卅三元至葉海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內,是否如此?提示被告在另案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對。(問:但是葉海萍在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匯回壹仟萬到束崇政合作金庫的帳戶,所以並沒有實際繳納,是否如此?提示台北地檢一0四偵續四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地院一0五年聲判字一一八號裁定)我忘記了。(後稱):當時沒有繳稅金的原因是因為束崇政不願意清償吳宜甄的尾款,所以吳宜甄就不可能把土地過戶。(問:葉海萍於九十四年壹月廿四日出具九十四年壹月廿四日切結書給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切結以系爭土地的全部履行先前簽訂的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提示民事卷宗卷二第十九頁,是否如此?)有這回事,我知道。(問:你跟葉海萍在這份切結書內,要求張永光等三兄弟繳納系爭土地的土地增值稅,當作第一期款,是否如此?)切結書的內容是這樣..(問:張永正因此在同一天,也就是九十四年壹月廿四日,轉帳兩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直接繳納系爭土地中的十三筆土地增值稅,是否如此?提示民事卷宗卷二第二九之一至二九之五、三二頁)土地增值稅地確是張永正他們兄弟繳納的,但幾筆我忘記了。(問:根據土地登記的內容及束崇政的陳述,系爭土地就是在九十四年壹月廿四日當天移轉登記到告訴人束崇政名下,對此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二五頁)。

(2)綜上所述,被告鄭筑文業已就前述事實坦承在卷,僅辯稱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係自己與告訴人束崇政共同向地主吳宜甄購買系爭土地,惟被告鄭筑文亦不否認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款項係由告訴人束崇政單獨所出,自己當時因購買其他土地虧損一億多元而根本未實際支付本案系爭土地價金,況縱使如被告鄭筑文所辯其與告訴人束崇政係共同向地主吳宜甄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鄭筑文亦無權利以影印告訴人束崇政其他文件之簽名,偽造並蓋用「束崇政」印章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

2、告訴人束崇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多年前公司購買建廠用地,是被告介紹的。..(問:九十三年間你如何取得本案新北市○○區○○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土地?)是鄭筑文跟他的合夥人葉海萍介紹的。(問:你買本案新北市○○區○○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的土地是如何付款?)現金付款,原土地上有一些銀行抵押權的設定,但後來由我另外一個公司清償掉。(問:你是獨資購買新北市○○區○○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還是跟其他人合夥?)獨資。(問:提示他字第一一八00號卷第八至十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本案新北市○○區○○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何是由葉海萍為買方與吳宜甄(原名吳怡靜)簽定這份契約?)葉海萍本來就是我的代理人。」等語(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六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束崇政業已證述系爭土地係其本人獨資所購買。

3、證人徐廣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張永正的遺產稅很多,聽別人說鄭筑文對於遺產稅節稅蠻有辦法的。(問:鄭筑文如何建議張永正節稅?)買土地去抵遺產稅。(問:你與張永正、張永光、張永輝的關係為何?)表兄弟。(問:鄭筑文是否有建議你們買哪一些土地來節稅?)鄭筑文看完案件之後才建議我們去買新北市淡水的土地。

(問:淡水的土地你們是跟何人購買?)束崇政。(問:鄭筑文有沒有告訴你們,你們要購買的新北市○○區○○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的地主有誰?)是束崇政,因為看稅單上寫的就是束崇政跟前手買的,而且我們十月去買的時候束崇政也說土地是他買的,時間是九十三或九十四年時候,要看土地購買意願書的前二、三個月,本來是要節稅後來改成購買。」等語(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二頁背面),可見徐廣成已經證述被告鄭筑文自始即介紹徐廣成及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三兄弟並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告訴人束崇政一人所有,且購買系爭土地係要向告訴人束崇政一人購買,徐廣成復再證述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是購買部分系爭土地以抵繳稅金,當時告訴人束崇政亦當場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係其一人獨資購買等語,觀諸被告鄭筑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簽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時,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徐廣成、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均在場,倘若系爭土地確有如被告鄭筑文所辯係自己與束崇政一人一半,則於簽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當時,於告訴人束崇政當場向欲購買部分系爭土地抵繳稅金之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三人及其三人之表弟徐廣成表示系爭土地係自己單獨一人所有,當時被告鄭筑文及其所稱之人頭葉海萍既均在現場,何以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均未向簽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之對方即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徐廣成等人表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一半之權利?益見被告鄭筑文所辯:向地主吳宜甄購買系爭土地,其與束崇政係一人一半,僅係由束崇政先出錢云云,不足採信。

4、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由葉海萍出名與地主吳宜甄簽立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詳他字第一一八00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5、告訴人束崇政與葉海萍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委託書(詳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影卷一第七四頁),內容詳載「茲委託葉海萍律師以新臺幣一億五千八百十八萬八千元代本人向吳怡靜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相關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公證費均由本人負擔,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後,本人願付新臺幣五萬元予葉海萍律師作為委任報酬。立書人束崇政 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復核與前述告訴人束崇政、證人徐廣成所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告訴人束崇政向地主吳宜甄購買,僅係由告訴人束崇政委由葉海萍出名與吳宜甄訂約確為真實可信,益徵被告鄭筑文所辯: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係自己與告訴人束崇政共同向地主吳宜甄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己與告訴人束崇政一人有一半之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6、由張永正與告訴人束崇政、葉海萍簽立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詳他字第一一八00號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四頁背面)。

7、張永光一0一年九月六日民事準備續狀記載(詳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影卷一第一0二頁背面):張永正、張永輝均為張永光之胞弟,張琳生、張黃燭蘭為父母親,曾美霞為張永正之配偶,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罹癌過世,九十三年間張氏兄弟為父母之股票贈與稅需補繳,以及張永正因配偶過世有遺產稅要申報之需求,而透過從事地政事之表弟徐廣成輾轉得知鄭筑文。

8、告訴人束崇政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匯款二千七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亦有告訴人束崇政匯款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額二千七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之合作金庫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匯款單(詳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影卷一第八十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鄭筑文於本院所供:此筆款項係用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等語相符。

9、證人李玉菁於民事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鄭筑文介紹束崇政購買系爭土地,相關稅款均是鄭筑文通知我繳納,匯款單金額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購地意願書的附件所載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住宅區土地即系爭十六筆土地的增值稅二千七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相符等語(詳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影卷二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五頁背面)。

10、被告鄭筑文、葉海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返還一千萬元予告訴人束崇政,餘一千七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顯不足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情,亦有被告鄭筑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續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詳本院卷第三八九頁至第四0一頁)載之甚明,並據被告鄭筑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的確沒有繳稅金,系爭土地的確沒有過戶等情一致。

11、被告鄭筑文、葉海萍與張永正私下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詳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影卷二第十九頁)記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履行先前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與張永正先生所簽立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如有違反願加倍負損害賠償責任,買賣第一期價款為代繳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由張先生繳納。

12、張永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轉帳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直接繳納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有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灣企銀新明分行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明法字第00一五九號函足憑(詳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影卷一第八十頁、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影卷二第二九之一至二九至五頁、第三二頁)。

13、系爭土地因此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束崇政名下等情,亦據本院民事庭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二號判決認定在卷(詳本院卷第三五五頁,上開判決記載告訴人束崇政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有被告鄭筑文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詳本院卷第五二一頁被告鄭筑文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所具刑事答辯狀上被證十一)存卷可稽,復據被告鄭筑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14、綜上所述,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堪以認定,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束崇政一人出資向地主吳宜甄所購買,足見被告鄭筑文所辯:向地主吳宜甄購買系爭土地,其與束崇政係一人一半,僅係由束崇政先出錢云云,不足採信。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鄭筑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事實欄二(一)部分:訊據被告鄭筑文固坦承和葉海萍一同與張永正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後,張永正等人因此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繳納系爭十三筆土地之增值稅,且當天系爭土地即移轉至告訴人束崇政名下,被告鄭筑文其後與告訴人束崇政另行簽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告訴人束崇政授權範圍限制被告鄭筑文與尋得之買受人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僅限被告鄭筑文得向買受人收受一千萬元價金,並由買受人逕行匯款至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以供給付予地主吳宜甄之土地價金,且原先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上有李玉菁所書寫原註明「僅供捐贈土地予政府之用,其餘作廢」之文字,後經劃線刪除,下方以手寫添註「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等文字則係被告鄭筑文所書寫,後來被告鄭筑文有指示葉海萍繕打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內容卻為以張永正等人代墊之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近二千八百萬元轉作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並另約定張永光於簽約時匯款五百萬元、九十年二月五日前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而張永光於貸款不足時,得選擇不購買系爭土地,告訴人束崇政則應將張永光等人所付全部款項於五日內返還予張永光,然後被告鄭筑文即持前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與張永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並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一併交付予張永光,張永光因此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五百萬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詳本院卷第四二五頁至第四二八頁、第八0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是束崇政授權我代為尋找買方,但只是束崇政他的那一半部分,不包括我的,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是我向束崇政要過期的,這樣以後不見或怎麼樣我不會有責任,上方李玉菁書寫的文字是李玉菁自己劃掉的,下方加註的文字則是我書寫的,至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與張永光簽約的部分,則是指系爭土地的全部,包括束崇政及我自己的一人一半,至於為何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後二天,才與束崇政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那是因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指的是我自己的那一半,所以我與葉海萍才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中與張永正約定說要負雙倍的損害賠償責任,並不是指束崇政的那一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指的則是束崇政的那一半,並不是故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與束崇政簽約時沒有告知事先已經與張永正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至於張永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簽約後,有匯款至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當天束崇政立即再匯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但這二筆款項都跟系爭土地無關云云(詳本院卷第四二五頁至第四二八頁)。然查:

(1)由前述理由欄一(一)所示之說明,可見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束崇政一人獨資向地主吳宜甄所購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鄭筑文所辯系爭土地係自己與告訴人束崇政一人一半云云,核非事實,均詳如前述。

(2)被告鄭筑文、葉海萍與張永正私下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詳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影卷二第十九頁)係記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履行先前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與張永正先生所簽立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如有違反願加倍負損害賠償責任,買賣第一期價款為代繳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由張先生繳納,其後並附有本案系爭土地全部之地號為附件(詳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影卷二第二十頁背面),可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係約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作為切結之標的,且並約定以張永正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作為本案系爭土地之第一期價款,足見被告鄭筑文所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係指自己就系爭土地之一半與張永正約定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更何況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僅告訴人束崇政一人獨資所購買,被告鄭筑文及葉海萍根本無所謂系爭土地的一半,益見被告鄭筑文所辯,不足採信。

(3)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原先由李玉菁註明之「僅供捐贈土地予政府之用,其餘作廢」之文字係被告鄭筑文劃線刪除,被告鄭筑文自行以手寫添註「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等文字,並未經告訴人束崇政授權,其上並有偽造之「束崇政」印文等情,有如下之證據可證:

①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

第一二八頁),其上有經刪除之「僅供捐贈土地予政府之用,其餘作廢」之黑色筆跡文字,另有以手寫添註「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等藍色筆跡文字,並於黑色筆跡及藍色筆跡處共有「束崇政」印文四枚。

②告訴人束崇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一0二年

度偵字一八三三六卷第一二八頁印鑑證明並使其辨識,這是不是你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申請的印鑑證明?)是我九十一年申請的,但上面有手寫沒有被劃掉加註『僅供捐贈土地予政府之用,其餘作廢』,這是這個印鑑證明唯一的功用。(問:這份印鑑證明還有手寫『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這部分的手寫文字是不是你所登載或同意登載?)不是我寫的,我也不同意。(問:此印鑑證明上的『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下有一個你的印文,這是你同意蓋的或你自己所蓋的嗎?)不是我同意蓋的,也不是我蓋的。(問:這份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你所申請的印鑑證明,你有把這份證明交給誰嗎?)這是我們的財務長李玉菁在處理,這是我很多年前交給李玉菁的。(問:你有沒有印象為什麼把這份印鑑證明交給李玉菁?)那時候為了要捐贈土地給政府。(問:你授權李玉菁如何使用這份印鑑證明?)捐贈土地用,我們那時候捐贈土地申請印鑑證明不會只申請一份,我們唯一能做的就是在印鑑證明上載明用途,這份印鑑證明應該是要在地政機關才對,為什麼會在這裡我不知道。」等語(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一六八頁),告訴人束崇政已經證述不知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其上「束崇政」印文並非其所蓋用。

③證人李玉菁於另案民事事件程序中證述:「(問:第三頁

印鑑證明是否有看過?)有,上面記載『僅供捐贈土地予政府之用,其餘作廢』的文字是我寫的。(問:就你的印象,上開印鑑證明上劃掉及蓋章部分是否你所為?)不是,如果是我劃掉及蓋章要將印鑑證明或其他用途的話,應該是由我再就其他用途自己手寫,但是該印鑑證明上所記載『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的文字並非我所寫的。(問:這份印鑑證明上的印鑑章是否由你保管?)是。(問:你有無將該印章交給鄭筑文或其他人使用?)沒有。(問:該印鑑證明上劃掉你手寫的字樣而另外蓋的四個章是否為印鑑證明的章?)不可能是印鑑證明的章,因為我並沒有將印鑑章交給任何人,而且這四個章也不是我所蓋的。」等語(詳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卷二第一四五頁背面至第一四六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

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是否受僱於束崇政的公司?)是,我受僱於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問:工作內容為何?)財務長。..(問:九十三、九十四年當時束崇政的印章、存摺都由你保管?)對,銀行的印章跟存摺。..(問:提示一0二年度偵字一八三三六卷第一二八頁印鑑證明並使其辨識,你有沒有看過這一份印鑑證明?)有。(問:這一份印鑑證明在九十一年間申請出來的時候,束崇政是否有交給你?)對。(問:當時要做何用?)捐地用。(問:這份印鑑證明九十一年申請出來後曾經有交付給鄭筑文?)有,因為當時捐地就是委託鄭筑文辦。..我要先補充剛才的印鑑證明,印鑑證明我有看過,但印鑑證明上載下面有劃掉還有另外寫字的部分不是我。..這份印鑑證明的情況下我不會把印鑑證明一個用途變成二個用途用,也就是我不會把印鑑證明的用途劃掉,印鑑證明上面的用字是我寫的,就算是我寫錯劃掉要改什麼也會是我寫,這份印鑑證明一定跟著這個授權協議書,我沒辦法證實印鑑證明會跟著十一頁的協議書這件事,因為這個印鑑證明就不像是我的作法。..(問:提示一0二年度偵字一八三三六卷第一二0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表示,你有看過告證四的授權協議書及附件的印鑑證明,後附的印鑑證明跟協議書無關,是九十一年為了捐贈土地而申請的,印鑑證明上被畫線摃掉的字是你寫的,你看到的時候並沒有摃掉,摃掉的字下面二行文字以及印鑑外的另外四個章,你看到的時候當時都沒有在這些上面,是否屬實?)對。」等語(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七七頁背面至第一八一頁),證人李玉菁業已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係因九十一年間為辦理捐地事宜而交付予被告鄭筑文,其上原先僅有「僅供捐贈土地予政府之用,其餘作廢」之文字,並沒有「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等文字,後來刪除的部分及另行添加之部分,證人李玉菁並未見過,李玉菁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保管告訴人束崇政之印鑑章,並沒有將該印鑑章交給被告鄭筑文或其他人使用,該印鑑證明上劃掉李玉菁手寫的字樣而另外蓋的四個章不可能是印鑑證明的章,因為李玉菁並沒有將印鑑章交給任何人,而且這四個章也不是李玉菁所蓋等情明確。

④本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係告訴人束崇政親

自蓋用印鑑章(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其上有四枚真正之印文,本院稱之為甲印文(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四枚印文編碼為B101、B102、B103、B104),另請告訴人束崇政提供其印鑑章稱為甲印章(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之編碼為B301),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二八頁)印鑑框內之一枚印文亦係真正之印文,本院將之稱為乙印文(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之編碼為B201),經請張永光提供被告鄭筑文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原本,左下方有原註明「僅供捐贈土地予政府之用,其餘作廢」之文字劃線刪除,再以手寫添註「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等文字,並於其上共蓋用四個「束崇政」印文(鑑定機關將之編碼為A3

01、A302、A303、A304),將上開真正之印文即甲印文、乙印文及真正之印鑑章即甲印章,與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左下方四枚印文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其中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編碼為A303的印文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編碼為B102的印文,因為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及比對外,其餘有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左下方蓋用之A301、A302、A304之印文,與甲印文(除B102因紋線欠清晰無法比對外)、乙印文、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均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0六00五六二八七號函覆(詳本院卷第六三0頁至第六三一頁)在卷可稽,可證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左下方之束崇政印文,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上之印文、告訴人束崇政之印鑑章及原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框框內之印文均不相符,而係偽造之印文無訛,益徵告訴人束崇政及證人李玉菁所證前述蓋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左下方原註明「僅供捐贈土地予政府之用,其餘作廢」之文字劃線刪除,再以手寫添註「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等文字,並於其上共蓋用四個「束崇政」印文確係偽造乙節,應為真實可信。

(4)被告鄭筑文與告訴人束崇政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內容為:束崇政授權鄭筑文得與買受人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出售束崇政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之條件及價格由鄭筑文決定,惟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應由買受人與束崇政本人簽立,鄭筑文不得代理簽約,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應於三十日內簽立,鄭筑文與買受人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時,僅得向買受人收取一千萬元,並應由買受人逕行匯入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內以供作給付予前地主吳宜甄之土地價金。於旁邊並有以手寫記載:束崇政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與張永正簽立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協議書(應係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之誤載)有關曾美霞之遺產稅,束崇政應與張永正解除契約後,本授權書始生效,其後並附本案系爭土地之全部地號(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二七頁),可見被告鄭筑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束崇政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時,係隱瞞告訴人束崇政自己與葉海萍業與張永正於二天前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有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中允諾張永正以代繳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轉作系爭土地之第一期價款,否則被告鄭筑文既已出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而切結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代替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卻未於與告訴人束崇政簽立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上記載有關買受人即係張永正,且反而要告訴人束崇政與張永正解除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並取回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始行生效;更何況告訴人束崇政僅授權被告鄭筑文得與買受人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時,只得向買受人收受一千萬元,惟被告鄭筑文卻事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私下已經與張永正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而切結張永正得以代為繳納之十三筆土地增值稅近二千八百萬元轉作系爭土地之第一期價款,卻未於與告訴人束崇政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時,告知告訴人束崇政並記載於其上;被告鄭筑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束崇政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係指束崇政授權我出售束崇政的那一半,而並不包括自己的那一半云云,然觀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第一條之文字即記載載出售標的為「甲方(即束崇政)所有臺北縣○○鎮○○段如附件所示土地所有權」,其附件所示即係系爭土地之全部(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二七頁),益見被告鄭筑文前述所辯僅出售束崇政的一半而不包括自己的那一半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鄭筑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持前述偽造內容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連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再由被告鄭筑文指示葉海萍繕打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與張永光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①被告鄭筑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

張永光簽約時,有交付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且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內容係其指示葉海萍所繕打。

②被告鄭筑文修改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註明之用途

後,將偽造內容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一併交付予徐廣成再轉交予買受人張永光等情,業據證人徐廣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交涉本案淡水土地買賣當時我不知道束崇政的簽名字跡對不對,當時我只是想要核對授權書或是購買意見書上「束崇政」的印文是否與束崇政的印鑑章一樣等語(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七三頁背面),可見被告鄭筑文偽造內容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目的係要使買方誤認被告鄭筑文同時交付而簽立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的確得到告訴人束崇政之全部授權。

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詳偵字第一八三

三六號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內容為購買標的為系爭土地,價金一億九千二百萬元,付款方式為張永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已給付訂金二千八百萬元,簽立本意願書之同時,張永光應匯五百萬元至土地所有權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前再匯二百五十萬元至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束崇政將上開七百五十萬元款項,連同鄭筑文所匯二百五十萬元交付前土地所有權人吳宜甄,張永光所匯款項於日後與束崇政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時,自動轉為已付價金,餘款於張永光與束崇政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時給付。如貸款額度不足一億七千萬元,張永光得選擇不買系爭土地,束崇政應將張永光所付價款全部於五日內返還張永光。鄭筑文保證土地所有權人束崇政已全權授權其簽立本購買意願書,否則鄭筑文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可知,被告鄭筑文係允諾張永光得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代墊之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即近二千八百萬元當作買賣價款,此由付款方式第一點即已記載張永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已付訂金二千八百萬元即知,惟依被告鄭筑文與告訴人束崇政簽立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告訴人束崇政係直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授權被告鄭筑文得與買受人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如何可能會同意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張永正等人所代繳之二千八百萬元土地增值稅當作第一期買賣價金?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僅授權被告鄭筑文得向買受人收取一千萬元,根本未授權被告鄭筑文得以先前張永光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墊之十三筆土地增值稅款轉作系爭土地之價金,同意張永光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墊之二千八百萬元土地增值稅當作系爭土地第一期款項,係被告鄭筑文私下事先出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予張永正表示可以將前述代墊之二千八百萬元作為第一期價金否則負加賠損害賠償責任,益徵被告鄭筑文與張永光所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其中有關得以張永光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墊之二千八百萬元當作系爭土地第一期款等內容,應係告訴人束崇政所不知情,則被告鄭筑文持前述偽造內容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之目的,顯係為取信買受人張永光,並指示葉海萍繕打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使告訴人束崇政於不知情下,擔負倘若張永光於貸款不足額時,得選擇解除買賣契約,使告訴人束崇政負有於五日內要返還告訴人束崇政所不知之前述張永光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代墊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近二千八百萬元責任。

(6)張永光因誤信被告鄭筑文確實得到告訴人束崇政之全部權授,隨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張永輝名義匯款五百萬元(分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筆)至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張永輝名義依約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內,而告訴人束崇政亦於當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萬元(被告鄭筑文於當日再匯還五百萬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有以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①張永輝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四百萬元

至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內,有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張永輝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一一八00號卷第十三頁背面、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影卷一第一八七頁),而告訴人束崇政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一千萬元,其中五百萬元又匯回予告訴人束崇政等情,有匯款匯出明細表及告訴人束崇政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合作金庫匯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詳他字第一一八00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告訴人束崇政與被告鄭筑文之結算表(詳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影卷一第一一八頁)附卷可稽;另張永輝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再由告訴人束崇政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匯款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二百五十萬元,亦有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張永輝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稽(詳他字第一一八00號卷第十三頁背面、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影卷一第一八七頁),而告訴人束崇政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匯款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二百五十萬元,亦有匯款匯出明細表及告訴人束崇政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合作金庫匯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詳他字第一一八00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背面)。

②依張永光與被告鄭筑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

願書(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三條約定,告訴人束崇政於收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由張永光匯款至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款項計七百五十萬元,應予繳交付予前地主吳宜甄作為給付前地主價金,並於日後當作張永光購買價金之一部。

③綜上可知,告訴人束崇政於收到張永光以張永輝名義匯款

時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五百萬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二百五十萬元,即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五百萬元予葉海萍(即告訴人束崇政匯款一千萬元扣除其中五百萬元被告鄭筑文於同日匯回之五百萬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葉海萍,應係欲給付前地主吳宜甄之原購地價款,可見被告鄭筑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後來束崇政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萬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到葉海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的錢都與系爭土地無關云云,核與被告鄭筑文自己與張永光簽立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第三條約定不符,況縱使此二筆告訴人束崇政之匯款確如被告鄭筑文所辯與系爭土地無關,亦無從反推論被告鄭筑文未持偽造內容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與張永光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

(7)綜上所述,被告鄭筑文此部分之辯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是束崇政授權我代為尋找買方,但只是束崇政他的那一半部分,不包括我的,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是我向束崇政要過期的,這樣以後不見或怎麼樣我不會有責任,上方李玉菁書寫的文字是李玉菁自己劃掉的,下方加註的文字則是我書寫的,至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與張永光簽約的部分,則是指系爭土地的全部,包括束崇政及我自己的一人一半,至於為何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後二天,才與束崇政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那是因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指的是我自己的那一半,所以我與葉海萍才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中與張永正約定說要負雙倍的損害賠償責任,並不是指束崇政的那一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指的是束崇政的那一半,並不是故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與束崇政簽約書沒有告知事先已經與張永正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至於張永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簽約後,有匯款至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當天束崇政立即再匯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但這二筆款項都跟系爭土地無關云云,經核均非事實,不足採信,是被告鄭筑文有關事實欄二

(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持偽造內容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目的係為用以取信於買受人即張永光表示自己即被告鄭筑文已獲得告訴人束崇政之全部授權,且係要用以對張永光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使告訴人束崇政負有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第三條規定責擔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張永光事前墊付之系爭十三筆近二千八百萬元土地增值稅當作此件系爭土地買賣中第一期價款,俾便掩飾被告鄭筑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中事先私下要求張永正繳納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之加倍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鄭筑文確實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行使偽造內容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私文書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事實欄二(二)部分:訊據被告鄭筑文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要給付前地主吳宜甄土地買賣價款尚未付清,遂以告訴人束崇政需要資金為由,要求徐廣成預付部分土地款二千六百萬元,後來被告鄭筑文也有叫葉海萍依被告鄭筑文的意思繕打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因為當時告訴人束崇政不在國內無法取得其簽名,且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上「束崇政」的簽名確實是影印的,此份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並有交給徐廣成,而張永光也有因此以徐廣成名義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依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之約定匯款二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至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內,又告訴人束崇政亦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匯款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等情(詳本院第四二八頁至第四三0頁、第五六一頁、第八0五頁至第八0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請葉海萍擬好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後就傳真給李玉菁看,因為當時束崇政不在國內所有事情都要透過李玉菁去傳達,至於「束崇政」的簽名是影印的我不爭執,但是李玉菁如何取得束崇政簽名我不知道,我記得這份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是徐廣成載我到創見公司拿的云云。然查:

(1)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係被告鄭筑文指示葉海萍依被告鄭筑文之意思繕打,當時告訴人束崇政並不在國內,而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上有關告訴人束崇政的簽名「束崇政」係影印的,業據被告鄭筑文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五六一頁、第八0五頁至第八0六頁);又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內容係記載:束崇政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曾經與鄭筑文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雙方再為補充協議如下:一、簽約時間更改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正式簽約。二、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僅授權鄭筑文得向買受人(束崇政事後係與張永光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收取一千萬元,茲授權鄭筑文可再向該買受人即張永光收受二千六百萬元,並應由買受人張永光逕行匯入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內(張永光因出國委由束崇政代為匯款,所有匯款於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時自動轉為已付價金)。三、若鄭筑文無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促使張永光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束崇政應於五日內返還張永光代墊之約二千八百萬元土地增值稅及已匯束崇政之款項(即已先收迄之一千萬元【指被告鄭筑文與張永光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後,張永光所匯七百五十萬元】及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簽立後張永光委由徐廣成匯予束崇政之二千六百萬元)。四、張永光指定張永輝為登記名義人,亦有前述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存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均非經告訴人束崇政或李玉菁經手、製作或授權,業據告訴人束崇政及證人李玉菁證述在卷,且其中被告鄭筑文已經供承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上束崇政簽名係影印的,另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上蓋用之束崇政印文,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係偽造之束崇政印文,內容如下:

①告訴人束崇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一0二

年度偵字一八三三六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協議書【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並告以要旨,協議書上載有三個你的印文,及在甲方上有束崇政的簽名,這是不是你所簽及所蓋印的印文?)都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蓋的印文。(問:有沒有看過這份協議書的內容?)昨天律師有給我看過,之前我都沒有看過。(問:協議書的內容是事實嗎?)不可能是事實。」等語(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六八頁)。

②證人李玉菁於另案民事事件程序中結證稱:「(問:請求

提示原證4、5、9【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是否看過此協議書及二份承諾書?)均沒有看過。」等語(詳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影卷二第一四六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協議書及承諾書並使其辨識,鄭筑文有沒有曾經到創見公司跟你拿一二九-一三二的協議書或承諾書?)000-000頁【即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我沒有印象,所以是不是來拿我不記得。一二九-一三0頁【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我也不記得。」等語(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七八頁背面)。

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上「束崇政」之簽名簽名部分為

影印乙節,除經被告鄭筑文供承在卷,內容業如前述,並經原審民事庭法官取得前揭文件正本勘驗屬實,有其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詳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影卷一第九十頁),可知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上能確定為當事人親自寫成之文字均僅有被告鄭筑文自己之筆跡,難認告訴人束崇政或李玉菁有經手之情。而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上告訴人束崇政簽名之外觀形式,確實與一般交易上多以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來表彰同意之情形相悖,況告訴人束崇政雖長時間在大陸地區上海一帶,然於與被告鄭筑文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而授權被告鄭筑文收取額度一千萬元以內之金額時,仍慎重安排以親自簽名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行之;本案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內容所涉及金額高達為二千六百萬元,遠高於一千萬元,倘若告訴人束崇政當時知悉有簽署上開文件之需要,豈會不願安排時間回臺親自簽署反草率以傳真為之?再者,被告鄭筑文亦供稱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乃徐廣成匯款後事後補簽等語(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五八頁、本院卷第四二九頁),益徵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並無必須交付徐廣成之一定時限,實無以傳真簽署之必要。

④本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係告訴人束崇政親

自蓋用印鑑章(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其上有四枚真正之印文,本院稱之為甲印文(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四枚印文編碼為B101、B102、B103、B104),另請告訴人束崇政提供其印鑑章稱為甲印章(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之編碼為B301),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二八頁)印鑑框內之一枚印文亦係真正之印文,本院將之稱為乙印文(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之編碼為B201),經請張永光提供被告鄭筑文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原本其上共蓋用三個「束崇政」印文(鑑定機關將之編碼為A101、A102、A103),將上開真正之印文即甲印文、乙印文及真正之印鑑章即甲印章,與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上三枚印文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其中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上編號A102的印文(本院按:該枚印文因係蓋於騎縫)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編碼為B102的印文,因為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及比對外,其餘有關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上蓋用之A101、A103之印文,與甲印文(除B102因紋線欠清晰無法比對外)、乙印文、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均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0六00五六二八七號函覆(詳本院卷第六三0頁至第六三一頁)在卷可稽,可證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上之束崇政印文,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上之印文、告訴人束崇政之印鑑章及原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框框內之印文均不相符,而係偽造之印文無訛,益徵告訴人束崇政及證人李玉菁所證否認經手、製作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之證述,與事證相符,且與情理相合,堪予採認。

(3)再細繹前述告訴人束崇政指為偽造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係再擴張告訴人束崇政授權予被告鄭筑文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中之權限,亦即除可再向張永光收取二千六百萬元外,另再授權被告鄭筑文倘若告訴人束崇政無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張永光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則告訴人束崇政應無條件於五日內返還張永光代墊之約二千八百萬元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與已匯告訴人束崇政之款項,且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張永光記載明確,惟比較告訴人束崇政指為真正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內容可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中並無任何有關張永光代墊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二千八百萬元之記載,且未將張永光記載為買受人,再觀之被告鄭筑文既已經與張永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而切結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並允諾將張永正代墊之土地增值稅轉作第一期價款否則負雙倍損害賠償責任,倘若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確係告訴人束崇政所同意而出具,且知悉張永光確實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墊系爭十三筆土地近二千八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何以未於第一次授權被告鄭筑文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中記載有關同意將張永光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墊之二千八百萬元轉作第一期土地價款,且未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買受人方記載張永光,反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始出具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予被告鄭筑文,並承擔五日內返還張永光前述十三筆土地增值稅二千八百萬元?益徵告訴人束崇政指述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係偽造,且證人李玉菁證述不知悉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此份文件,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4)證人徐廣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一0二年度偵字一八三三六卷第一二九頁協議書並告以要旨,有沒有看過這份協議書?)有。(問:為何會看過這份協議書?是誰給你看的?)鄭筑文說束崇政要錢,說束崇政急著要錢,我覺得需要單據,所以就打這個單據來我才匯錢,正本是鄭筑文給我的。(問:你看到這份協議書,有沒有向束崇政本人或者是李玉菁及其他束崇政公司的人求證過?)沒有。(問:你看到這份協議書後,你如何處理?)因為上面就有束崇政蓋章,我買土地也是匯到束崇政的戶頭,所以就匯錢了。(問:提示他字第一一八00號卷第十三頁反面交易明細並告以要旨,這是束崇政在偵查中所提供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為何你在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四月八日分別匯款二千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給束崇政?)就是因為剛才的那一份協議書就是二千六百萬,所以我就匯款。(問:這二千六百萬是你的錢嗎?)大家的錢,因為我們是四個人,我、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合資買的。(問:鄭筑文當時有沒有說明束崇政需錢的原因?)就算鄭筑文有講我也忘了。」等語(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四頁背面),可見交付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予徐廣成者,係被告鄭筑文,且徐廣成並未向告訴人束崇政或李玉菁求證。

(5)被告鄭筑文雖辯稱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我請葉海萍擬好後就傳真給李玉菁看,因為當時束崇政不在國內所有事情都要透過李玉菁去傳達,且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是徐廣成陪同下一同去創見公司拿回云云,固有徐廣成證稱曾與被告鄭筑文開擴音聽李玉菁談話,以及曾與被告鄭筑文一同到告訴人束崇政公司去等語(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六頁背面),然查證人徐廣成就因何事開擴音聽李玉菁談話、電話另一端是否為李玉菁、去告訴人束崇政公司所為何事、是否有看到被告鄭筑文從告訴人束崇政公司拿文件出來等節,均稱不清楚,且稱沒有與告訴人束崇政或李玉菁求證文書是否真正等語(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六頁背面、第一七四頁),是難認證人徐廣成此部分證述可為有利被告鄭筑文之認定。且觀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於紙張角落上均未見有何經過傳真往來文件常見之傳真日期、時間或頁數等列印紀錄(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是被告鄭筑文前揭所辯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係李玉菁或告訴人束崇政經手製作、蓋印云云,礙難採認,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係被告鄭筑文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方式偽造製作等情,堪予認定。

(6)張永光誤信告訴人束崇政確實出具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予被告鄭筑文,因此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徐廣成名義依約匯款二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至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內,而告訴人束崇政亦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匯款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等情,則有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出匯入明細(詳他字第一一八00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徐廣成債權讓與契約書(詳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影卷一第一八七頁)、告訴人束崇政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匯款一千九百五十六萬、五十萬元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之匯款回條聯二張(詳他字第一一八00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六頁背面)附卷可稽,又被告鄭筑文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亦匯還二千五百萬元予告訴人束崇政等情,亦有告訴人束崇政與被告鄭筑文之結算表(詳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影卷一第一一八頁)附卷可稽。至告訴人束崇政雖證稱:關於要用合作金庫帳戶收取二千六百萬元,此事鄭筑文完全沒有向我提過,我也不知道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與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徐廣成有匯共計二千六百萬元過來,也不知道嗣後匯出去的事情,因為當時是李玉菁在管理我合作金庫帳戶,李玉菁從我合作金庫帳戶匯出款項時不需要向我報備,且李玉菁告訴我該二千六百萬元匯到我合作金庫帳戶時,鄭筑文就向李玉菁說那筆錢是鄭筑文的錢,隔天就匯到鄭筑文或葉海萍的帳戶去了,這種情況李玉菁不會跟我報備云云(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背面)。然查:

①證人李玉菁證稱:我為束崇政管理帳戶時,有匯入之款項

會向束崇政報告,要從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出帳前,也會先跟束崇政講,一般而言,入帳、出帳都會去問鄭筑文原因為何,或鄭筑文會主動說,但本案相關匯入之二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以及匯出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分別是何原因的款項,有沒有具體問等情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處理匯款流程有二,一是鄭筑文找束崇政說要錢,束崇政再指示我去匯款,另一種是鄭筑文跟我說需要支付款項,我請示束崇政,束崇政說可以,我才去匯款;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上「甲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與張永正」的手寫字跡是我的,該段話前後「束崇政」印文是我或束崇政所蓋等語明確(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七七頁背面、第一七九頁背面至第一八0頁、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五0頁);酌以證人李玉菁不過是受告訴人束崇政僱用,其管理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內均非其所有之錢財,面對上千萬元鉅額款項之匯入以及如何使用匯出,衡情,難認李玉菁敢冒遭解雇求償之風險,不向告訴人束崇政報備請示即擅自作主匯出款項;又倘被告鄭筑文真有佯稱匯入款項乃自己錢財云云騙李玉菁,李玉菁應會將二千六百萬元整筆款項轉匯至被告鄭筑文或葉海萍名下帳戶,然依告訴人束崇政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僅得認有轉匯其中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五十萬元各一筆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實與告訴人束崇政所稱誆騙情節不符,難認被告鄭筑文有對李玉菁如此誆騙匯款來源、用途之情。基上,就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匯入匯出時,李玉菁會否回報、請示告訴人束崇政此節,應以證人李玉菁所證為可採,足認告訴人束崇政於斯時對於前揭徐廣成匯入款項,以及嗣後匯出部分款項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節均應知之甚詳且有同意轉出。告訴人束崇政推稱被告鄭筑文向李玉菁說二千六百萬元是被告鄭筑文的錢,李玉菁也不需要向其報告、請示,所以其當時不知情云云,非但與情理相違,更與匯款入、出之情況不合,難以採信。②證人徐廣成證稱:我與張家張永正、張永光、張永輝等人

是表兄弟,張永正老婆往生後,鄭筑文建議買地節稅,故九十三年十月間張永正先跑去束崇政公司簽約,那次我也有親自去,我們有見到束崇政,雙方簽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當日鄭筑文、葉海萍也在場;張家兄弟本來只有要買節稅用的部分,後來改成整個購買,束崇政因為怕一地二賣,所以有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上手寫註明九十三年十月份張永正簽的約定書要解除,但我不記得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上手寫解除九十三年十月張永正約定書時我有無在場,我也忘記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上手寫字樣是何人所寫,至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是鄭筑文說束崇政急著要錢,我覺得需要單據;我是看到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後,才匯款到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等語綦詳(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五頁背面),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二六頁)上亦的確有由李玉菁所寫束崇政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與張永正簽立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協議書(應係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之誤載)有關曾美霞之遺產稅,束崇政應與張永正解除契約後,本授權書始生效等情,亦經證人李玉菁證述明確(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八0頁),並有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在卷可佐,足見徐廣成曾經與張永正、張永光、張永輝等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與告訴人束崇政見面並由張永正與告訴人束崇政簽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告訴人束崇政推稱不知張永正為何人、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為假云云,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上由李玉菁寫就之註明相悖,自不可採。則由前揭李玉菁慣常管理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之流程以及告訴人束崇政曾與徐廣成照面的情形,被告鄭筑文其實可預見,倘徐廣成將上開二千六百萬元款項直接匯入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告訴人束崇政得由匯款來源知悉該筆款項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進而知道被告鄭筑文因接洽本案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務,已向買方收取超過原先約定之一千萬元金額,然被告鄭筑文仍是要求徐廣成直接匯款至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可見被告鄭筑文對於多收二千六百萬元一事,未曾有隱瞞告訴人束崇政之意,苟非事先經告訴人束崇政以其他非書面之方式授權可以多收取二千六百萬元之土地價金,被告鄭筑文怎會如此放心約定徐廣成直接匯款到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告訴人束崇政雖未授權被告鄭筑文製作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而使被告鄭筑文得有權限可以於告訴人束崇政無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張永光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束崇政應無條件於五日內返還張永光代墊之約二千八百萬元土地增值稅與已匯告訴人束崇政之款項,然告訴人束崇政是否有另以其他方式授權被告鄭筑文可多向買方張永光收取價金,即有可合理懷疑之處。③再被告鄭筑文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徐廣成匯款後

才補此書面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云云,惟依證人徐廣成之證述,其係因被告鄭筑文表示束崇政急著要錢,徐廣成則表示倘若要再交付款項應有書面為憑,係於被告鄭筑文交付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後,始依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之約定匯款予告訴人束崇政,內容均業如前述,可證被告鄭筑文所辯尚非事實,然告訴人束崇政以其合作金庫帳戶收取徐廣成所匯二千六百萬元後,未對被告鄭筑文異議,甚至部分轉出至葉海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其行為外觀無異是默示同意被告鄭筑文可多收取前開土地價金,可證告訴人束崇政所辯不知二千六百萬元款項之匯入乙節,尚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鄭筑文所辯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係傳真予李玉菁看,「束崇政」的簽名是影印的是李玉菁如何取得束崇政簽名我不知道,我記得這份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是徐廣成載我到創見公司拿的云云,尚非事實,無法採信,是被告鄭筑文確實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行使偽造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3、事實欄二(三)部分:訊據被告鄭筑文固坦承九十四年五月間,因買方之貸款不順利要解約,買方之代理人徐廣成要求退還已經繳付之款項,此接洽與回應還款要求之過程中,係被告鄭筑文交付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予徐廣成,且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均係被告鄭筑文與徐廣成討論後叫葉海萍擬具的,其中有關直式承諾書上「束崇政」的簽名也的確是影印的等情(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五八頁至第五八頁背面、本院卷第四三0頁、第五六一頁、第八0五頁至第八0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不是我製作的,而是請葉海萍擬好內容,先傳真給束崇政公司財務長李玉菁,她說有給束崇政看過後,再請李玉菁用印,我再去創見公司拿,其中有一次是徐廣成覺得很奇怪,束崇政怎麼都不出面簽約,只負責收錢,所以看著我傳真書面文件給李玉菁,並開電話擴音聽李玉菁回答說有收到傳真給束崇政看過,並親自載我一起去創見公司拿正本,但是是哪一次協議書或承諾書有這樣做忘記了,而直式承諾書上束崇政的簽名雖然是影印的,但印文是真正的不是影印的云云(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五八頁、本院卷第五六一頁)。然查:

(1)橫式承諾書(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三二頁)及直式承諾書(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三一頁),均係被告鄭筑文叫葉海萍繕打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同一天交付予徐廣成,且其中直式承諾書有關束崇政的簽名係影印的等情,業據被告鄭筑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橫式承諾書僅有蓋告訴人束崇政之印文而沒有簽名,且全份係影印的,內容為:茲因張永輝未能辦理銀行貸款,束崇政本人同意解除原由鄭筑文代理與張永輝所簽立系爭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束崇政本人同意退還及補貼下列款項,一、張永輝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元及匯入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內共三千三百五十萬元(匯入明細為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千六百萬元)。二、張永輝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項由繳納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七天增加年息百分之十以補貼張永輝先生之利息損失。三、張永輝所匯之三千三百五十萬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每七天增加年息百分之十以補貼張永輝利息之損失。上開兩項本金及利息,至遲於簽立本橫式承諾書翌日起三十日內應全部清償,否則於第三十一日清償全部之利息,並於六十日內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張永輝應於束崇政本人清償本金之同時用印於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文件並交付束崇政本人,否則束崇政本人得拒絕清償本金及利息;至於直式承諾書雖有告訴人束崇政之簽名及印文,然直式承諾書中告訴人束崇政的簽名係影印的,且直式承諾書內容與前述橫式承諾書相同,僅增列:上述二項本金及利息未能於當日交付時,視同違約,應付款項加一倍,當作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前述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影本(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一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請持有前述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原本之張永光攜之到庭當庭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六一九頁),故有關被告鄭筑文叫葉海萍繕打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且直式承諾書上告訴人束崇政的簽名係影印的,並係於同一日交付予徐廣成乙節,首堪認定。

(2)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均非告訴人束崇政或李玉菁經手、製作或授權,且被告鄭筑文已經供承直式承諾書上有關束崇政簽名係影印的,而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上有關束崇政之印文應係偽造的,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①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上之簽署名義人即告訴人束崇政

及創見公司財務長李玉菁一致否認有在前揭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上簽名或蓋用束崇政印鑑章,亦均否認曾經授權被告鄭筑文製作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

⑴告訴人束崇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購買公司建廠用地

之緣故認識鄭筑文,嗣後於九十三年間鄭筑文與葉海萍介紹我購買系爭土地,買系爭土地的契約是葉海萍出名代我簽的,要賣出系爭土地時,因為我有很多時間不在臺灣,而在上海,所以有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授權鄭筑文協助我把土地賣掉;至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我之前並沒有看過,也沒有人跟我討論過其中內容,二份承諾書上的簽名、印文都不是我簽名或蓋章,我不可能承諾給付那麼高額的利息;我當時出國是到上海,有需要溝通隨時可以用電話聯絡,且如果有要親自簽名的書面文件,只要聯絡我,我就會回臺灣,上海回臺灣半天就到了,我從來沒有用傳真的方式簽署書面文件給鄭筑文或李玉菁等語(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一頁背面)。

⑵證人李玉菁於另案民事事件程序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我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受僱於束崇政所營的創見公司擔任財務長,當時有保管束崇政的印鑑章、各銀行存摺以及印章,嗣後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離職,現在則在嘉晏光學任職,已經沒有在束崇政的公司工作;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束崇政委託鄭筑文出售本案系爭土地的財務事項也是公司財務部門為束崇政處理,但我並沒有看過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更沒有經手之等語(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四八頁、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

⑶綜上,告訴人束崇政、證人李玉菁就渠等於九十四年間都

沒有簽署或看過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乙節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予採憑。

②佐以直式承諾書雖有「束崇政」的簽名,然該「束崇政」

的簽名部分為影印,此業據被告鄭筑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五六一頁、第八0五頁至第八0六頁)。

③本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係告訴人束崇政親

自蓋用印鑑章(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其上有四枚真正之印文,本院稱之為甲印文(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四枚印文編碼為B101、B102、B103、B104),另請告訴人束崇政提供其印鑑章稱為甲印章(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之編碼為B301),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二八頁)印鑑框內之一枚印文亦係真正之印文,本院將之稱為乙印文(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之編碼為B201),經請張永光提供被告鄭筑文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原本,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橫式承諾書整份為影印本,僅能就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直式承諾書原本送鑑定,而直式承諾書上有一枚「束崇政」印文(鑑定機關將之編碼為A201),將上開真正之印文即甲印文、乙印文及真正之印鑑章即甲印章,與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直式承諾書一枚印文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除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編碼為B102的印文,因為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及比對外,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直式承諾書上編碼為A201的印文,與其餘甲印文(除B102因紋線欠清晰無法比對外)、乙印文、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均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0六00五六二八七號函覆(詳本院卷第六三0頁至第六三一頁)在卷可稽,可證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直式承諾書上之束崇政印文,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上之印文、告訴人束崇政之印鑑章及原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框框內之印文均不相符,而係偽造之印文無訛,足見直式承諾書上「束崇政」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束崇政親簽,其上所留印文亦非告訴人束崇政當時之印鑑章所蓋。按一般交易上多以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或使用其當時登記之印鑑章蓋印來表彰本人同意,直式承諾書上「束崇政」簽名及印文形態均與常情相悖,形式上難認係經告訴人束崇政製作或授權李玉菁以保管之印鑑章製作,是以,告訴人束崇政、證人李玉菁前揭證述與事證相符,可堪採認。且查,被告鄭筑文將橫式承諾書交付徐廣成時,該文件上僅有「束崇政」印文而無簽名,全份文書連同印文部分均為影印乙節,除據證人徐廣成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四二頁背面),並據本院命持有人張永光攜帶上開橫式承諾書原本到庭查核無誤,並有橫式承諾書彩色影本(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三二頁)存卷可查,橫式承諾書形式上更難認是告訴人束崇政製作或授權製作之文件。

④被告鄭筑文固辯稱: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直式

承諾書是束崇政以簽名後傳真傳回,再由李玉菁蓋用束崇政之印章製作,徐廣成有聽到李玉菁通話說有傳真給束崇政且與我一起到創見公司拿文件正本云云。然查:

⑴依告訴人束崇政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詳本院卷第四

0二頁),告訴人束崇政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當天出境,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入境,則告訴人束崇政當天既係在國內並準備出境,何以被告鄭筑文未要求當天尚在國內之告訴人束崇政親自簽名,反而以傳真方式傳回?又告訴人束崇政既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始出境,如何連絡告訴人束崇政以傳真方式傳真其簽名回來?況倘若係以傳真其簽名回來,又何以直式承諾書上告訴人束崇政之簽名係影印的?再倘若如徐廣成所稱因向被告鄭筑文催款很急,被告鄭筑文就告知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均係其事先叫葉海萍繕打,則告訴人束崇政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均在國內,有前述依告訴人束崇政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又為何不由告訴人束崇政本人親簽,反而以此種傳真且簽名係影印方式回傳?益見被告鄭筑文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鄭筑文所述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

書之來源製作方式經告訴人束崇政及證人李玉菁均否認如前,且觀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於紙張角落上均未見有何經過傳真往來文件常見之傳真日期、時間或頁數等列印紀錄等情,有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被告鄭筑文前揭辯解,核屬無據,實難遽採。

⑶又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直式承諾書上束崇政之印文確係偽造

,亦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如前,業如前述,故被告鄭筑文此點所辯顯難採信。

(3)證人徐廣成就拿到橫式承諾書與直式承諾書之過程等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九十四年五月時,因為貸款的問題,無法繼續購買,當初簽的土地購買意願書有言明如果銀行貸款不下來,應無息退還買方支付的金額,整個交易取消,就麻煩鄭筑文去叫束崇政趕快還錢;但是鄭筑文說束崇政投資很多,手頭不方便,我繼續催,催得很急,後來到九十四年六月鄭筑文就說她叫束崇政打了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給我;這兩份承諾書是鄭筑文先傳真了其中一張給我,之後約到其在愛國東路上的事務所時,才一併將兩份文件交付我,我拿到後發現直式承諾書的簽名是影印的,質疑之,鄭筑文稱這是因為束崇政在國外或南部,簽名後用傳真回臺北公司,束崇政公司的人再蓋印章後拿給鄭筑文的,至於橫式承諾書上沒有簽名,所以那份雖然全份是影印的,我就沒有特別在意;不過為了確認這兩份文件確實是束崇政提出來的,我請鄭筑文在橫式承諾書上寫束崇政確實詳閱承諾書的意旨並簽名,橫式承諾書左邊由上到下手寫「本契約內容束崇政先生確實詳閱承諾書鄭筑文九十四.六.六」的字跡就是鄭筑文當場在我面前寫的;我很肯定拿直式承諾書那一次不是去創見公司,而是直接去愛國東路的事務所找鄭筑文拿,當時我還在樓下等了一、二個小時等語綦詳(詳他字第一一八00號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七頁背面、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七四頁背面、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六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橫式承諾書、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直式承諾書彩色影本在卷可佐,可證徐廣成並無聽到李玉菁通話說有傳真給告訴人束崇政,且徐廣成亦無與被告鄭筑文一起到創見公司拿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正本之情形。且查,被告鄭筑文亦自承橫式承諾書上「本契約內容束崇政先生確實詳閱承諾書鄭筑文九十四.六.六」等字跡像是被告鄭筑文的筆跡等語(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可認該手寫字跡確係被告鄭筑文親自書寫無訛,益徵證人徐廣成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時的確沒有以任何形式與李玉菁接觸或陪被告鄭筑文到告訴人束崇政公司,是以,無法透過李玉菁確定前揭文件係經告訴人束崇政同意提出,只好請提承諾書之被告鄭筑文以上開文字切結擔保。可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之製作來源僅能追溯到被告鄭筑文,足認該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乃係被告鄭筑文以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方式製作,至為灼然。被告鄭筑文前揭辯解,核與證人徐廣成證述相異,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屬虛妄,自不可採。

(4)至被告鄭筑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另以告訴人束崇政證言高度不可信性,證人李玉菁的證言避重就輕不敢說實話,爭執二人證述均全不可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雖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於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案情尚未瞭解,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人之指陳,對於非自己親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能。因之,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採取。綜合觀之,告訴人就支票一張及現金四萬五千元究被何人強行取走之情節,前後指訴固不盡一致,然所指訴被圍毆及強取支票一張及現款四萬五千元等情,所述一貫,並無歧異,則其所述是否全非屬真實而不足採信,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剖析,率予認定告訴人所述全無可採,自有未合。」(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告訴人束崇政就有無簽署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是否

見過張永正、李玉菁是否都有向其報告其合作金庫帳戶包含徐廣成匯款二千六百萬元之出入明細以及請示可否匯出金錢給他人等節之證述,雖與證人徐廣成、李玉菁之證述有出入而不可採,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束崇政就並未製作或授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橫式承諾書與直式承諾書乙節證述,核與證人李玉菁證述相合,復與證人徐廣成證述取得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之過程亦無矛盾,且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形式上均難認係告訴人束崇政製作或授權製作等情,亦如前述,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亦相符合,難謂告訴人束崇政之證述全有瑕疵。

②次查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內

容,乃係就被告鄭筑文私下與張永光等人簽立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中約定應將其等先前代墊之近二千八百萬元土地增值稅轉作第一期土地買賣價金,使告訴人束崇政負有返還之義務,並係就被告鄭筑文私下逾越授權與張永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約定將其等代墊之近二千八百萬元十三筆土地增值稅當作第一期土地買賣價款否則由告訴人束崇政負責返還而為約定外,另並再約定告訴人束崇政應給付⑴就土地增值稅之款項由繳納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每七天增加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以此類推);⑵就三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每七天增加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以此類推)等利息;直式承諾書更約定「上述二項本金及利息未能於當日(即承諾書約定之清償期)交付時,視同違約,應付款項加一倍,當作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在卷可稽。前揭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條款,非但對告訴人束崇政極為不利,更逸脫告訴人束崇政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僅委託被告鄭筑文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約定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及收取部分買賣價金之意旨。而告訴人束崇政前揭所證不可採之處,僅與其是否知悉被告鄭筑文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業已超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原定一千萬元之範圍此節相關,故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之存在、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收到徐廣成匯入之二千六百萬元之事實以及告訴人束崇政證述不可採之處,縱綜合以觀,亦無從推認告訴人束崇政在本案相關民、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以前知道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之存在,遑論因而推論告訴人束崇政有同意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中嚴苛之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意。

③再查告訴人束崇政於授權被告鄭筑文處理本案系爭土地買

賣事務之始,僅是為授權被告鄭筑文收取一千萬元之金額,告訴人束崇政已慎重其事,安排返回臺灣之時間,好親自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上簽名;查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內容涉及返還金額將近六千萬元,加計利息與二倍違約金後,金額更達上億元,茲事體大。舉輕以明重,倘告訴人束崇政當時知道有協商簽署如此高額約定之必要,怎麼會不願親自在臺簽署之而以影印簽名之方式為之?況依告訴人束崇政出境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詳本院卷第四0二頁),告訴人束崇政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當天出境,亦無不能簽名之可能。又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之加計利息之條款計算方式均高出九十四年間之銀行放貸利率許多,且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極不合理,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對告訴人亦極為不利,衡以告訴人束崇政為經商多年,追求利潤之企業家,難認其審閱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條款後會同意此種還款條件,告訴人束崇政證稱我不可能承諾如此不利之條款等語,合於常情,亦堪採認。

④末查證人李玉菁作證經詰問及細節時,雖多稱遺忘,但揆

諸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九十四年六月間,而證人李玉菁係直至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始到原審民事庭作證、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原審審理中作證,則證人李玉菁係就十年前之事作證,遺忘細節實乃人之常情,被告鄭筑文自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多有稱不記得、時間久遠沒有印象、需要閱卷後再回想等語(詳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卷第一0九頁、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二七頁背面),故無從以此認定證人李玉菁證述時有避重就輕之情而不可信。

⑤綜上,告訴人束崇政證稱未製作或授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

三、四所示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等語之基本事實陳述,核與其他證人證述以及書證均可相合,合乎情理,且前揭與其他證人有齟齬之處,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部分陳述之真實性並無影響;證人李玉菁之證述亦無辯護人所指避重就輕之瑕疵。準此,辯護人以告訴人束崇政證述有前揭瑕疵、證人李玉菁避重就輕為由爭執二人證詞全不能證明被告鄭筑文犯罪云云,並不足採。

(5)被告鄭筑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係告訴人束崇政親簽,其既已授權被告鄭筑文,且買方交付款項抑是匯入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從主觀犯意來看,被告鄭筑文沒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及主觀不法云云。惟犯罪之動機不只一端,此不過是被告內心狀態與量刑因素之一,並非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縱無法明確認定,對被告有罪、無罪之判斷亦無決定性之影響。且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完全沒有提到告訴人束崇政有授權被告鄭筑文可以將張永光等人代墊之二千八百萬元十三筆土地增值稅款轉作第一期買賣價金,於不能簽約後,由告訴人束崇政負責返還,更未提及被告鄭筑文可以代告訴人束崇政承諾給付利息或懲罰性違約金,益徵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約定之事項,根本不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之授權範圍內,已如前述,對照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之內容,反足證被告鄭筑文乃故意在告訴人束崇政授權範圍外冒名製作文書並行使之甚明。又由告訴人束崇政同意收取張永光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土地價金此事實,無從推論得告訴人束崇政亦有同意或授權張永光等人代墊之二千八百萬元十三筆土地增值稅款轉作第一期買賣價金,於不能簽約後,由告訴人束崇政負責返還,更難謂告訴人束崇政有同意或授權給付前開利率不斷遞增至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利息或翻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意,難憑此節對被告鄭筑文為有利之認定。況參諸被告鄭筑文於原審已自承「我們雙方都沒有違約,其實是合意解除,雙方不互相求償,後來徐廣成貸款下不來,銀行說淡水的建地都是戰區,蓋了七成是空房沒有人買,銀行怕呆帳,貸款額度沒有這麼高,徐廣成表示這樣他不敢蓋,所以才會協議解除,『當時我有叫束崇政返還,束崇政表示鄭筑文除了這合作外,妳還有欠我錢,要我幫他還』」等語(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五八頁至第五八頁背面),益徵被告鄭筑文知道告訴人束崇政毫無還款意願,更不可能同意給付利息與違約金,卻仍擅自冒用告訴人束崇政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還款並給付利息與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灼然,前揭辯護意旨要與事證不合,無從採憑。

(6)被告鄭筑文冒用告訴人束崇政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使告訴人束崇政負責返還張永光等人代墊之二千八百萬元十三筆土地增值稅款,且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並約定前揭高利率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課以告訴人束崇政極重之負擔,事後更遭張永光依據直式承諾書約定起訴請求告訴人束崇政返還前述二千八百萬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鄭筑文交付偽造之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予張永光之代理人徐廣成,令張永光誤以為債權獲得充足保障,並誤信其代墊之近二千八百萬元十三筆土地增值稅業已轉作第一期土地買賣價款,因此未再積極直接聯絡告訴人束崇政要求返還已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後續繳之買賣價金,嗣後仍須透過訴訟追索等情,有原審民事庭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五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相關訴訟書狀影本存卷可參(詳他字第一一八00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背面、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背面、第六六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背面、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第八十頁至第九八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五頁、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0頁背面、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0頁、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被告鄭筑文所為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束崇政與張永光甚明。

(三)又被告鄭筑文本件提起上訴意旨雖以:1、告訴人束崇政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就關於有無見過張永正、是否簽署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約定書、李玉菁是否都有向其報告含徐廣成匯款二千六百萬元之帳戶匯款情形,及請示可否匯出金錢給他人等情節,明顯與證人徐廣成、李玉菁有所出入,顯然係為規避法官產生其與被告鄭筑文合夥投資,被告鄭筑文相關作為均係處理土地買賣而為之心證,而故為不利於被告鄭筑文之證言,姑不論束崇政是否觸及刑法誣告及偽證罪嫌,但其所為指摘及證詞,要已具有高度不可信性,原判決認束崇政之證言雖有不實,但就兩份承諾書係被告鄭筑文偽造部分仍可採信云云,與論理法則相違,自非允當。2、證人李玉菁長期擔任束崇政公司之財務長,彼等二人之關係密切不言可喻,豈有與相異於束崇政證言之理?已有偏頗束崇政之高度可能性。又證人李玉菁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問:你有沒有經手或看過承諾書?)第一三一、一三二頁的我都沒有看過也沒有經手。」等語,卻於檢察官反詰問時稱「(問:鄭筑文有沒有曾經到創見公司跟你拿一二九-一三二頁的協議書或承諾書?)000-000頁我沒有印象,所以是不是來拿我不記得。一二九-一三0頁我也不記得。」等語,一下肯定、一下又不確定,顯然係懼於檢察官之詰問恐涉及偽證而故為模糊之回答。證人李玉菁雖又證稱:「(問:鄭筑文在九十四年間是否曾用電話與你聯絡,請你將任何文件給束崇政簽名、用印後回傳?)不記得。」、「(問:束崇政在國外時,是否曾經交代你幫他使用印鑑章,在需要他簽名、蓋章的文件上用印?)不記得,有可能有,忘記了。」等語,然質之證人徐廣成結證陳:「(問:你在處理本件新北市○○區○○段土地買賣事宜期間,鄭筑文有沒有找你一起用開電話擴音的方式一起聽李玉菁文件有交給束崇政處理?)有,但我忘了是哪一件文件,因為這個情況不只一次,有好幾次,但因為開擴音,對方是不是真的是李玉菁我不清楚。」、「(問:鄭筑文找你開電話擴音處理事情、文件的時候,你聽到電話的另一端的人有沒有自稱自己是誰?)李玉菁。」等語,核與被告鄭筑文所辯相關文件都是透過與李玉菁聯繫取得等情大致相符,是證人徐廣成與李玉菁素不相識,更不清楚李玉菁是束崇政公司的財務長,倘被告鄭筑文有意誆騙徐廣成,為避免說言遭拆穿,實不可能數次在徐廣成面前撥打創見公司電話並與該公司財務長李玉菁通話;加以束崇政及李玉菁均坦言當時束崇政時常在國外,被告鄭筑文斯時與束崇政來往密切,職故被告鄭筑文確有多次以傳真方式透過李玉菁傳送用印相關文件並親至公司拿取文件,堪認無訛,證人李玉菁所言避重就輕,明顯係為維護配合束崇政之說法,委無足取,不應採為補強束崇政有瑕疵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3、原審雖引用臺北地院民事庭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五號事件勘驗筆錄,認定直式承諾書上束崇政之印章與印鑑證明印鑑欄留存之印文不符云云。惟前開勘驗係法官以肉眼觀察,未經科學方法鑑定,如何服眾?此由該案承辦法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勘驗稱:「原證5承諾書簽名欄被告之姓名為影印,其下蓋有與原證1印鑑證明相同之紅色被告(即束崇政)印鑑章。」等詞,與前開認定大相逕庭即明,原判決率然認定印文不符,已嫌速斷。又原判決雖稱一般交易上多以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或使用其當時登記之印鑑章蓋印表彰本人同意,前開承諾書既非被告親簽或授權蓋用印鑑章,自屬被告鄭筑文所偽造云云,然證人徐廣成確曾多次當場聽見被告鄭筑文打電話至創見公司與李玉菁接洽傳真文件簽名用印之情,已如前述,證人李玉菁亦證稱束崇政常在國外,存摺及印章都由其保管,確有透過電話取得授權之可能等語,足見束崇政對李玉菁充分信任,則本案承諾書確有經由李玉菁傳真給束崇政簽名之方式辦理之高度可能;再姑且不論承諾書上之印文是否與印鑑章相符,徵之證人束崇政證稱:「(問:你給李玉菁保管的印章總共有幾顆?)不同的銀行有不同的印章,我真的不記得有幾顆。」等語,及證人李玉菁證稱:「(問:九十三、九十四年當時束崇政的印章、存摺都由你保管?)對。不記得有幾顆印章。」顯見束崇政平日交由李玉菁保管處理業務之印章不只印鑑章一顆而已,而且數量不少,則本案承諾書上所蓋束崇政之印文縱然不是印鑑章,亦不足為奇,甚至李玉菁代替束崇政用印時隨手拿取一顆用印,更不能因此認定違背經驗常情。4、原審雖認定徐廣成向被告鄭筑文要求解約退款時,因見告訴人束崇政毫無還款意願,更不可能同意給付利息與違約金,進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二份承諾書云云?惟質之證人徐廣成於原審結證稱:「(問:束崇政他有積欠你之前匯的錢和土地增值稅,就這樣的債務,鄭筑文曾否替束崇政清償過部分款項給你?)這算是鄭筑文還的,還是鄭筑文的朋友還的我不知道,但裡面的內容說怎麼還法跟束崇政沒有關係,是鄭筑文跟鄭筑文的朋友有幫束崇政還一次二百萬元,還了六次,共一千二百萬元,那時候文字上有敘述,不論是鄭筑文或是鄭筑文的朋友幫束崇政還錢,以後他們與束崇政間的權利義務與我關,而且這錢拖了很久,鄭筑文說她跟束崇政在羅斯福路有一塊地有抵押權,解套後就可以還我,鄭筑文說短時間可以解套,我想說既然短時間可以拿回錢,就同意先一個月或一個半月拿二百萬讓束崇政延期還款,我有跟鄭筑文說她再拖到最後沒有給我錢,前面的一千二百萬元算是沒收,但那時候不知道會收到一千二百」等詞,倘被告鄭筑文心存惡意偽造承諾書而使告訴人背負高額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鄭筑文又何須替告訴人束崇政清償積欠徐廣成之債款?被告鄭筑文至愚亦不會做此觸犯刑律又替告訴人束崇政背負龐大債務之事,原審忽略此情,竟認被告鄭筑文主觀上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動機云云(詳被告鄭筑文一0五年四月六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惟查:

1、有關前述1及2部分即告訴人束崇政、證人李玉菁之證述部分,本院已於前述(二)3(4)詳述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二人之證述,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相符,佐以常情,及其他證人證述以及書證內容,準此,被告鄭筑文上訴理由以告訴人束崇政證述有前揭瑕疵、證人李玉菁避重就輕為由爭執二人證詞全不能證明被告鄭筑文犯罪云云,自不足採信。

2、有關上訴理由3部分:

(1)按「依經驗法則,偽造印章,多以真印為範本,模擬偽製,肉眼常無法判定其真偽,原審未將本件變造執照之公印文與真正之公印文送請專門人員予以鑑定,徒憑肉眼判定其為真正,亦難謂無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二號判決意旨)。查原審固引用臺北地院民事庭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五號事件勘驗筆錄,認定直式承諾書上束崇政之印章與印鑑證明印鑑欄留存之印文不符云云,而係由法官以肉眼觀察,未經科學方法鑑定,惟本院已命持有前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直式承諾書原本之張永光將上開文書攜帶到庭,除其中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整份係影印本(連同束崇政之印文亦係影印)而無法併送鑑定外,其餘經指為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直式承諾書,連同告訴人束崇政及被告鄭筑文均不爭執為真正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及告訴人束崇政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印鑑框內之束崇政印文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結果確認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直式承諾書上束崇政之印文確係偽造,故本院認定前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上束崇政之印文係偽造,自非依憑原審民事庭準備程序中由法官以肉眼勘驗之結果,則被告鄭筑文上訴之前揭理由已不存在。

(2)又被告鄭筑文上訴理由又以:顯見束崇政平日交由李玉菁保管處理業務之印章不只印鑑章一顆而已,而且數量不少,則本案承諾書上所蓋束崇政之印文縱然不是印鑑章,亦不足為奇,甚至李玉菁代替束崇政用印時隨手拿取一顆用印,更不能因此認定違背經驗常情云云。惟查本院請持有前述原本之張永光於一0六年六月五日攜帶前述文件原本到庭,其中有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上束崇政印文為真正,此為告訴人束崇政及被告鄭筑文所不爭執,另攜帶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直式承諾書,其中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係裝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之第三頁,為被告鄭筑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張永光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時,由被告鄭筑文一併交付予張永光,而依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0六00五六二八七號函覆(詳本院卷第六三0頁至第六三一頁)記載,屬於真正印文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甲印文,與被告鄭筑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張永光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時,由被告鄭筑文交付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左下方有原註明「僅供捐贈土地予政府之用,其餘作廢」之文字劃線刪除,再以手寫添註「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等文字,並於其上所蓋用之束崇政印文,兩者並不相符,內容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束崇政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既與被告鄭筑文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上並於其上蓋用束崇政印文,又為何與被告鄭筑文於同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付予張永光並表示係由告訴人束崇政親自蓋用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左下方之束崇政不同,倘若前揭印文均係由告訴人束崇政於同一日所親自蓋用,何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上之印文,竟與被告鄭筑文於同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張永光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時,為取信張永光而提供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左下方之印文不同,告訴人束崇政又怎可能於同一日以不同印鑑蓋用後再交付予被告鄭筑文?況被告鄭筑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及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直式承諾書上,有關束崇政之簽名係影印乙節(詳本院卷第五六一頁、第八0五頁至第八0六頁),依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及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直式承諾書內容,均係使告訴人束崇政負擔有從未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內出現之將張永正、張永光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繳納之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將近二千八百萬元負有返還或加計利息違約金返還之義務,而答允將前述張永正、張永光代為墊繳之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近二千八百萬元轉作系爭土地買賣第一期價金,復係被告鄭筑文與葉海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私下與張永正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所答允,告訴人束崇政連同意被告鄭筑文向買受人收受僅一千萬元價金以內之款項,均由自己與被告鄭筑文親自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而親自簽名,如何可能以前述影印簽名之方式而負責前述返還之義務,益見被告鄭筑文所辯:本案承諾書上所蓋束崇政之印文縱然不是印鑑章,亦不足為奇,甚至李玉菁代替束崇政用印時隨手拿取一顆用印,更不能因此認定違背經驗常情云云,不足採信。

3、有關上訴理由4部分:被告鄭筑文雖辯稱依證人徐廣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鄭筑文跟被告鄭筑文之朋友曾幫告訴人束崇政還一次二百萬元,還了六次,共一千二百萬元,倘被告鄭筑文心存惡意偽造承諾書而使告訴人背負高額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鄭筑文又何須替告訴人束崇政清償積欠徐廣成之債款云云。惟查被告鄭筑文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述:「我們雙方都沒有違約,其實是合意解除,雙方不互相求償,後來徐廣成貸款下不來,銀行說淡水的建地都是戰區,蓋了七成是空房沒有人買,銀行怕呆帳,貸款額度沒有這麼高,徐廣成表示這樣他不敢蓋,所以才會協議解除,『當時我有叫束崇政返還,束崇政表示鄭筑文除了這合作外,妳還有欠我錢,要我幫他還』,我也跟徐廣成說束崇政叫我還我會還,但要給我時間慢慢還,後來我每個月開支票還徐廣成二百萬,徐廣成有簽收,我又擔心束崇政不認帳,說我是雞婆付的,我是找一個朋友皇悅公司開票給徐廣成、張永光,只要票的前一天我開票讓他兌現,徐廣成及張永光拿到皇悅的支票時有再簽一張單據上載明對於束崇政的返還請求權轉讓給皇悅公司。」等語(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五八頁至第五八頁背面),可見被告鄭筑文替告訴人束崇政陸續還款予徐廣成,係因被告鄭筑文自己尚欠告訴人束崇政款項,所以始會陸續清償,被告鄭筑文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擔心束崇政不認帳,所以才會向徐廣成騙稱係自己雞婆替束崇政付的,並找朋友開票給徐廣成等情,益見被告鄭筑文上訴理由以前述徐廣成之證述表示自己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云云,自不足採信,況被告鄭筑文已自承係向徐廣成佯稱係自己雞婆替束崇政付款,且找朋友開票給徐廣成,觀諸證人徐廣成於該次審理中係證稱:「不論是鄭筑文或是鄭筑文的朋友幫束崇政還錢,以後他們與束崇政間的權利義務與我無關,而且這錢拖了很久。」等語(詳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七六頁),可見證人徐廣成僅聽聞被告鄭筑文一人之陳述,亦不知悉被告鄭筑文與告訴人束崇政之權利義務關係,參諸被告鄭筑文供述其實係因自己積欠告訴人束崇政款項始會還款予徐廣成但卻向徐廣成騙稱係自己雞婆替束崇政付的等情,益徵被告鄭筑文此點上訴,非但與被告鄭筑文自己於原審審理之供述不符,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鄭筑文除偽造文書外,另有其他侵占、詐欺之行為,故被告鄭筑文此點上訴內容,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鄭筑文之認定。

(四)末查告訴人束崇政固曾對被告鄭筑文提告侵占、背信等罪嫌,其中部分事實,並與本案相關,且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續四字第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駁回告訴人束崇政之聲請交付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二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聲判字第二三八號駁回告訴人束崇政之聲請交付審判確定,惟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鄭筑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縱使無法證明被告鄭筑文有侵占抑或係背信行為而無法認定被告鄭筑文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然並不表示被告鄭筑文即得偽造告訴人束崇政印章後,再偽造告訴人束崇政印文、盜用告訴人束崇政簽名署押並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鄭筑文有牽連前述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並再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具有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其餘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係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被告鄭筑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本院調取前述不起訴處分卷宗及交付審判之裁定卷宗等情,並請求本院調取告訴人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之往來明細,以證明被告鄭筑文並無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均與被告鄭筑文被訴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無關,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鄭筑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各節,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筑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鄭筑文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鄭筑文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鄭筑文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鄭筑文於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鄭筑文於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鄭筑文之犯罪行為,與業經通緝中之被告鄭筑文當時男友葉海萍,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鄭筑文。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鄭筑文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之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鄭筑文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將左下方有原註明「僅供捐贈土地予政府之用,其餘作廢」之文字劃線刪除,再以手寫添註「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等文字,並於其上以偽造印章共蓋用四個「束崇政」印文,再將之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後,以前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協議書,與張永光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顯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內容,已經具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確係告訴人束崇政交付予被告鄭筑文,並供被告鄭筑文持以核章使用之用意而具有創設性用意,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雖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鄭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然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原判決既認定,張建中利用『林○昌』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本籍、出生地、住址、國民身分證核發日期、職業、役別等事項,均予篡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林○威』、『林○強』、『林○興』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非變造。乃原判決認定上開行為,屬於變造身分證,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左下方,原係由李玉菁註明「僅供捐贈土地予政府之用,其餘作廢」之文字,被告鄭筑文將之劃線刪除,再以手寫添註「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等文字,顯然將原來之文書用意係供捐贈土地之用,將之完全刪除其用意,並創設一完全新用意之供被告鄭筑文核章之用,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解及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判決要旨,可見被告鄭筑文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添註文字之後,具有創設性,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非行使變造私文書,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與本院認定之被告鄭筑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係屬同條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是核被告鄭筑文就就事實欄二(一)、(二)、(三)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鄭筑文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造束崇政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鄭筑文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告訴人束崇政印章、偽造告訴人束崇政印文,並盜用告訴人束崇政簽名署押之行為,各均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被告鄭筑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詳最高法院法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判決意旨)。被告鄭筑文雖於就事實欄二(三)同一日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同時偽造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並持以交付行使,雖有二私文書,然因「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故二份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之偽冒名義人束崇政既均相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前述二份偽造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其後復均由被告鄭筑文將紙本在葉海萍律師事務所一併交付予徐廣成,可見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二份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鄭筑文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鄭筑文當時男友即業經通緝中之成年人葉海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筑文所犯前述就事實欄二(一)、

(二)、(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係出於其私下與葉海萍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張永正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而起,因而分別於就事實欄二

(一)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張永光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時添加使告訴人束崇政負擔返還張永光等人代墊之近二千八百萬元土地增值稅義務並交付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偽造內容之印鑑證明、於就事實欄二(二)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及就事實欄二(三)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亦均有使告訴人束崇政負有前述返還義務之條款與利息或違約金,可證被告鄭筑文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筑文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三次犯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鄭筑文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罰,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於理由欄內,業已載明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左下方所蓋用之束崇政印文四枚,確係被告鄭筑文以偽造之束崇政印章蓋用後所偽造,另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上束崇政簽名的確係被告鄭筑文以影印方式盜用告訴人束崇政之簽名署押,並以偽造之印章於其上蓋用而偽造三枚束崇政印文,卻又認為被告鄭筑文此部分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並就此二部分即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被告鄭筑文諭知無罪,即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自有可議;(二)被告鄭筑文自始即供述當時男友葉海萍係其人頭,且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均係葉海萍依被告鄭筑文之意思所繕打,則被告鄭筑文與葉海萍私下與張永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詳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影卷二第十九頁)而事先允諾張永光等人可以代墊之十三筆土地增值稅近二千八百萬元轉作第一期買賣價款,可證葉海萍亦係本案共犯,則原審就本院共犯之認定即有錯誤;(三)本案起因係被告鄭筑文與葉海萍私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予張永正等人,而允諾張永光等人可以代墊之土地增值稅近二千八百萬元轉作第一期買賣價款,並於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購買意願書及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內與張永光約定,使告訴人束崇政負有返還此部分款項之義務,原審未細心勾稽比對,認被告鄭筑文縱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對告訴人束崇政不生損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原審認定被告鄭筑文偽造束崇政印文,僅係因原審民事庭法官於準備程序單獨一人以肉眼比對之結果,亦難謂無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該無罪部分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應認已為實體上判決(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就被告鄭筑文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二)、(三)三次犯行,固記載應予分論併罰,惟其原因事實均記載係因臺北縣○○鎮○○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再參諸本案被告鄭筑文犯行,既均在刑法連續犯刪除前所犯,自應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就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判斷,惟原審復就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述判解說明,亦有不當。故檢察官循告訴人束崇政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被告鄭筑文無罪部分(即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指摘原審判決無罪與事實及法律之規定不符,為有理由;另被告鄭筑文上訴意旨就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被告鄭筑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以原審民事庭法官一人單獨以肉眼判斷認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束崇政之印文均係偽造,未依法送鑑定即認定係屬偽造之印文,尚難認完全無理由,況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筑文因與當時男友葉海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等下出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予張永正,因而陸續偽冒告訴人束崇政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予張永光、徐廣成等人,實不可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且亦未與告訴人束崇政或被害人張永光達成和解,被害人張永光並據此對告訴人束崇政提起鉅額民事訴訟且現猶未確定,再參酌原審單就被告鄭筑文所犯事實欄二(三)部分,已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等情,及被告鄭筑文之前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兼衡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所涉及金額與造成告訴人束崇政及張永光等人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鄭筑文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鄭筑文犯如事實欄二(一)、(二)、(三)之犯行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九月。

五、沒收之說明部分:

(一)被告鄭筑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二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次按「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潘○容、詹○譽係分別從他處剪下『台○市第○○用合作社水○分社收稅章』印文、『台灣○地○行台○分行收稅章』印文,貼在房屋稅繳款書後予以影印。倘若無訛,則該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乃原審認係偽造之印文,而依該條予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

1、如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均經被告鄭筑文交付予張永光收執而行使,並非被告鄭筑文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故僅能就偽造之印文或偽造之印章沒收。

2、查被告鄭筑文應係以偽刻告訴人束崇政印章之方式,始能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上蓋用多枚而偽造告訴人束崇政印文,前述偽造之告訴人束崇政印章並未扣案,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且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有關不予沒收,僅限於「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沒收前述未扣案之偽造束崇政印章一枚,並無過苛之虞,且偽造之束崇政印章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前述偽造之束崇政印章係犯罪所用而非犯罪所得自無所謂因價值低微,故仍應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上有四枚偽造束崇政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上有三枚偽造束崇政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有一枚偽造束崇政印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直式承諾書亦有一枚偽造束崇政印文,並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0六00五六二八七號函覆(詳本院卷第六三0頁至第六三一頁)意旨可知,前述九枚束崇政印文應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4、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上,有被告鄭筑文以影印告訴人束崇政真正簽名後盜用於其上之盜用告訴人束崇政簽名署押一枚,另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直式承諾書上,亦有被告鄭筑文以影印告訴人束崇政真正簽名後盜用於其上之盜用告訴人束崇政簽名署押一枚,且被告鄭筑文就前述二枚告訴人束崇政簽名係影印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五六一頁、第八0五頁至第八0六頁),則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六號判決意旨,真正之簽名署押並非偽造之簽名署押,則被告鄭筑文影印告訴人束崇政真正之簽名而盜用告訴人束崇政簽名署押,既係告訴人束崇政真正之簽名,並非偽造之簽名署押,自無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二)末查被告鄭筑文犯如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目的係要使告訴人束崇政負有被告鄭筑文與葉海萍私下與張永正等人簽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內所約定,由告訴人束崇政負有返還張永正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為繳納之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即近二千八百萬元之返還義務,並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惟張永光持本案被告鄭筑文所交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直式承諾書對告訴人束崇政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該案中陸續提出本案被告鄭筑文所交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印鑑證明、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橫式承諾書,雖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五號民事判決,判令告訴人束崇政應給付包括張永光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墊之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近二千八百萬元,惟經告訴人束崇政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後,本院民事庭已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剔除此部分即告訴人束崇政負有返還二千八百萬元之系爭十三筆土地增值稅之義務,顯見被告鄭筑文此部分之犯罪目的並未達成,難認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六、末查本院到庭檢察官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玉菁乙節(詳本院卷第二四九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復明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程序,傳喚某甲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經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現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

」(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0號判例意旨),是證人李玉菁既曾於原審審理中,由原審到庭檢察官及被告鄭筑文、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身分對證人李玉菁進行交互詰問,依法令規定本即不得再行傳喚,且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次訊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鄭筑文、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當庭表示無(詳本院卷第八0二頁),況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附表一: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編號│地號│系爭十六筆土地(│系爭十三筆土地││ │ │即住宅區)土地增│增值稅 ││ │ │值稅 │ │├──┼──┼────────┼───────┤│一 │32 │3,821,571元 │3,869,799元 │├──┼──┼────────┼───────┤│二 │32-1│ │ │├──┼──┼────────┼───────┤│三 │33 │190,464元 │ │├──┼──┼────────┼───────┤│四 │34 │2,575元 │ │├──┼──┼────────┼───────┤│五 │34-1│ │ │├──┼──┼────────┼───────┤│六 │34-2│471,651元 │477,635元 │├──┼──┼────────┼───────┤│七 │35 │ │ │├──┼──┼────────┼───────┤│八 │35-1│6,582,314元 │6,665,410元 │├──┼──┼────────┼───────┤│九 │35-2│ │ │├──┼──┼────────┼───────┤│十 │35-3│ │ │├──┼──┼────────┼───────┤│十一│35-4│816,478元 │826,830元 │├──┼──┼────────┼───────┤│十二│35-5│923,180元 │934,908元 │├──┼──┼────────┼───────┤│十三│60 │198,721元 │ │├──┼──┼────────┼───────┤│十四│60-1│2,328,270元 │2,357,685元 │├──┼──┼────────┼───────┤│十五│60-2│ │ │├──┼──┼────────┼───────┤│十六│61 │2,836,620元 │2,872,482元 │├──┼──┼────────┼───────┤│十七│61-1│ │ │├──┼──┼────────┼───────┤│十八│61-2│1,888,771元 │1,905,109元 │├──┼──┼────────┼───────┤│十九│63 │2,617,702元 │2,650,747元 │├──┼──┼────────┼───────┤│二十│63-1│ │ │├──┼──┼────────┼───────┤│二一│63-2│2,265,933元 │2,294,531元 │├──┼──┼────────┼───────┤│二二│63-3│1,146,204元 │1,160,701元 │├──┼──┼────────┼───────┤│二三│63-4│387,527元 │392,476元 │├──┼──┼────────┼───────┤│二四│63-5│ │ │├──┼──┼────────┼───────┤│二五│64 │1,540,614元 │1,560,102元 │├──┼──┼────────┼───────┤│二六│64-1│ │ │├──┼──┼────────┼───────┤│二七│64-2│3,259元 │ │├──┴──┼────────┼───────┤│合 計 │27,626,835元 │27,968,415元 │└─────┴────────┴───────┘附表二:

┌─┬─────┬──────────────┬──────┬───┐│編│文件名稱 │偽/變造方式 │偽造之印文及│彩色影││號│ │(製作/修改方式) │剪貼簽名 │本卷頁│├─┼─────┼──────────────┼──────┼───┤│一│臺北市信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委由不詳│偽造「束崇政│詳偵字││ │區戶政事務│刻印業者仿製束崇政於九十一年│」印文四枚。│第一八││ │所九十一年│委託其處理捐贈土地時所交付印│ │三三六││ │十一月五日│鑑證明上之印章一枚,再將上開│ │號卷第││ │核發之印鑑│印鑑證明上原註明「僅供捐贈土│ │一二八││ │證明(簡稱│地予政府之用,其餘作廢」之文│ │頁 ││ │:九十一年│字劃線刪除,另加註「僅供鄭筑│ │ ││ │十一月五日│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之文字│ │ ││ │印鑑證明)│而修改之,並於劃線處及加註文│ │ ││ │ │字處各蓋用上開偽造之「束崇政│ │ ││ │ │」印章而偽造印文四枚。 │ │ │├─┼─────┼──────────────┼──────┼───┤│二│九十四年四│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時,以影印其│偽造「束崇政│詳偵字││ │月六日協議│他文件上束崇政之簽名並蓋用上│」印文三枚、│第一八││ │書 │開偽造之「束崇政」印章之方式│剪貼「束崇政│三三六││ │ │,製作束崇政於九十四年四月六│」簽名一枚。│號卷第││ │ │日所出具補充被告鄭筑文代理權│ │一二九││ │ │限之協議書。 │ │頁至第││ │ │ │ │一三0││ │ │ │ │頁 │├─┼─────┼──────────────┼──────┼───┤│三│九十四年六│九十四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六月六│偽造「束崇政│詳偵字││ │月六日(橫│日間之某日時許,以蓋用前開偽│」印文一枚。│第一八││ │式)承諾書│造之「束崇政」印章之方式偽造│ │三三六││ │(簡稱:橫│「束崇政」之印文並影印之,偽│ │號卷第││ │式承諾書)│造束崇政所出具表示願意於一定│ │一三二││ │ │期間內退還款項且補償利息之承│ │頁 ││ │ │諾書(橫式書寫)。 │ │ │├─┼─────┼──────────────┼──────┼───┤│四│九十四年六│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影印束│剪貼「束崇政│詳偵字││ │月六日(直│崇政其他文件上簽名及蓋用前開│」簽名一枚、│第一八││ │式)承諾書│偽造之「束崇政」印章以偽造「│偽造「束崇政│三三六││ │(簡稱:直│束崇政」印文之方式,偽造另一│」印文一枚。│號卷第││ │式承諾書)│份束崇政所出具,表示願意於一│ │一三一││ │ │定期間內退還款項、補償利息,│ │頁 ││ │ │且屆期仍未清償時,願負擔懲罰│ │ ││ │ │性違約金之承諾書(直式書寫)│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