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治華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3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治華之父親劉鳳鳴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去世後,被告明知劉鳳鳴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應屬配偶劉張淑華及子女劉治榮、劉治軍、劉治群、劉治華及告訴人劉治芳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分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間,以辦理劉鳳鳴名下如附表一所示B 房地遺產分配為由,向告訴人、劉治榮、劉治群取得印鑑證明及印章後,未經告訴人、劉治榮、劉治群之同意,於99年3 月5 日,在不詳地點,於載有劉鳳鳴所遺B 房地及附表一所示A 房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甲帳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227 萬4,564 元、乙帳戶中存款100 萬512 元等財產均由被告繼承、現金5,000 元由被告以外之其他5 位繼承人各繼承1,00 0元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劉治榮、劉治群之印章,藉此偽造該協議書,再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2 筆劉鳳鳴名下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治榮、劉治群及新店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與證述、證人劉治榮、劉治軍、劉治群與郭笑臻之證述,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劉鳳鳴遺囑影本等文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父劉鳳鳴於98年12月11日過世之後,伊取得了所有繼承人即其母劉張淑華、二哥劉治榮、三哥劉治軍、四哥劉治群、告訴人即小妹劉治芳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將之併同相關文件託代書辦理將劉鳳鳴所遺附表一所示
A 、B 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讓代書製作包含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申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父親劉鳳鳴過世時留有一份製作日為96年10月10日之自書遺囑,內容為指定劉治軍為遺囑執行人、伊擔任副手,指明要將其生前所住之B 房地變價,所得價款依序按由高到低按一定金額比例分配給劉治軍、伊、劉治群、告訴人、劉治榮,然未分配給母親;斯於整理父親物品時,發現父親除現住B 房地外,名下尚遺有A 房地及甲、乙帳戶存款,亟需繼承人開會決定處理方式,因劉治榮四處打工難以聯絡,告訴人當時生病化療經常出入醫院,均難約到,故由劉治軍、劉治群、伊以及上開各人配偶先行開會,針對劉鳳鳴生前所有A 、B 房地及甲、乙帳戶存款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分配方式,以及勞保喪葬補助費由何人請領等事項進行討論,後來作出一會議結論:「A 、B 房地變賣所得價款與
甲、乙帳戶內存款一併按照遺囑所示比例分配予列名遺囑之人;陳鳳鳴之勞保死亡喪葬給付由劉治群請領;劉治軍於所得遺產撥取135 萬元給母親劉張淑華,以免其傷心;A 、B房地之變賣手續、分配賣屋所得價款、分配甲、乙帳戶款項等事宜,均全權授權由被告處理;郭笑臻負責將本會議結論轉知告訴人及劉治榮2 人,於取得渠等同意再向其收取辦理上開事項所需之印鑑及身份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會議結論);嗣郭笑臻收齊其配偶劉治群、告訴人及劉治榮等3 人之印鑑與身分證件交給伊,伊再轉交代書辦理A 、B 房地移轉登記,後來B 房地由案外人簡寶貴於99年5 月17日完成過戶購得,A 房地由伊以450 萬元作價買下;得款後伊迅於99年
5 月21日按系爭會議結論算出各人應分得金額,並據此將款項為以下處理:匯款106 萬元至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匯款82萬元至郭笑臻新店區農會帳戶,匯款21萬元至劉治榮郵局帳戶;變賣遺產房地所得金額與存款先扣除父親喪葬費用及預留給母親之生活費後,按系爭會議結論比例分配,劉治群原可分得132 萬元,扣除應還劉治軍之50萬元之欠款,實際匯款82萬元予劉治群,其餘詳細扣除款項以及各人分配所得金額之比例、計算方式等,伊都有製表作成文字記錄,告訴人、劉治榮、劉治群及郭笑臻於99年5 月21日收到上開款項後均無異議,渠等或親自參與開會討論、或經郭笑臻轉達而早已知悉所有遺產項目,同意上開遺產分配方式,始願意交付印鑑章、身分證與相關文件,供伊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以分配,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證人劉治群於另案民事訴訟及臺北地檢署103 年他字第760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作證針對所分配到的82萬如何計算前後不一,且於台北地院103 年家訴字120 號民事事件中稱從未看過劉鳳鳴遺囑與系爭遺產分配表,不知被告為何匯款82萬至其帳戶云云,顯係不實。②證人郭笑臻於臺北地檢署103 年他字第760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偽證稱遺產分配從未開會討論,謊稱係劉鳳鳴過世後才知悉有A 房地,與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其係於「公公過世前住院期間」由李文玲處知悉劉鳳鳴尚有A房地不符,郭笑臻證稱未有開會討論遺產分配,顯為不實。
③證人李文玲另於原審103 年度家訴字第120 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下稱120 號家事事件)中證稱劉治華夫婦、劉治軍夫婦、劉治群夫婦均曾參加開會討論遺產分配,開會很多次,三個媳婦有時有加入,有時沒有,其證述前後一致,堪值採信。④本件告訴人與劉治群、劉治榮另對被告提起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之民事訴訟,該案中劉治群、郭笑臻證稱其至勞保局請領之喪葬補助費業經所有兄弟姊妹同意,郭笑臻並證稱三對夫婦多次於劉治華或劉治軍家聚會等語,顯見渠等在本案證述未經開會討論遺產分割為不實。⑤劉治榮經常四處遊蕩,偶而才回家,經常找不到人。⑥劉治榮於105 年5月30日另案民事準備庭中親口坦承取得父親遺產分配款後,有跟劉治芳、郭笑臻等人核對所有繼承人分得之遺產金額,顯見渠等早已知悉並相互核對所有繼承人分得款項,告訴人分得遺產後4 年來均無反對意見,竟仍於事發後4 年提起本件告訴,實係誣告。
經查:
(一)被告之父劉鳳鳴於98年12月11日死亡,當時所存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母劉張淑華、二哥劉治榮、三哥劉治軍、四哥劉治群、告訴人即小妹劉治芳;本案所爭執之B 房地及A 房地繼承登記申請,係99年3 月17日遞交由新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申請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附繳證件包含(但不限於)系爭協議書正副本各1 份(系爭協議書製作日期載為同年3 月5 日)、6 位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且經承辦人校對身分證相符,於同年月22日均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完畢;嗣後
B 房地於99年4 月22日與案外人簡寶貴簽訂買賣契約而出賣之,該筆房地交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貸款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於99年5 月13日遞件,於同年月17日完成登記;被告於99年5 月21日就劉鳳鳴遺產分別為以下處理:匯款106 萬元至劉治芳名下帳戶、匯款82萬元至劉治群配偶郭笑臻名下設於臺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之帳戶、匯款21萬元至劉治榮名下設於新店碧潭郵局帳戶、匯款135 萬元至劉張淑華名下設於新店碧潭郵局帳戶;嗣劉張淑華於
102 年2 月9 日死亡,因劉張淑華與劉治榮同住之新北市○○區○○路房屋為被告名下所有,被告遂對劉治榮提起訴訟請求搬離,告訴人嗣於103 年7 月17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8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43800092號函暨所附B 房地及A 房地於99年3 月17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99年度新登字第0000
0 號)與B 房地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99年度新登字第8649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99年度新登字第00000號)所繳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劉鳳鳴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6 位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製作日期99年3 月5 日之系爭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前2 處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內容、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戶名劉張淑華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治芳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笑臻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劉治榮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13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6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頁、第2 頁、第13頁至第17頁),亦為被告坦認無誤,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提出之劉鳳鳴於96年10月10日自書遺囑1 份(下稱系爭遺囑,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內容記載略為:「遺產:住房一棟,現值約450 萬元,揆情度禮,每一繼承人理應分得遺款如左:治軍:170 萬圓(負擔父方每月全部生活浩大一切開支用度,並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治華為副】)。治華:160 萬圓(內含墊支歸還房價溢款50餘萬圓之譜,並每月補貼父方生活費部分。治群:60萬圓(負擔父方部分生活費用)。治芳:50萬圓(依環境變遷而定)。治榮:10萬圓(偶而聚會)」。其上字跡確為劉鳳鳴生前筆跡等情,業據證人劉治芳、劉治榮、劉治軍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5 頁背面、第180 頁、第189頁背面),告訴人、劉治榮與劉治群於另案120 號家事事件準備程序亦對該遺囑為真正不予爭執(見原審120 號家事事件卷一第114 頁背面),堪認上開遺囑係劉鳳鳴自書無誤。
(二)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並得劉治榮、劉治群及告訴人劉治芳等繼承人同意,授權伊就劉鳳鳴遺產為上開分割方法,是以被告究否涉犯刑法第21
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首須探究者為,針對系爭遺產之分配,被告是否與劉治群及其配偶郭笑臻、劉治軍及其配偶李文玲共同作成系爭會議結論並據此分配;其次,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劉治榮、劉治群及告訴人劉治芳等繼承人意願相悖,且自知未經劉治榮、劉治群及告訴人劉治芳等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仍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持以行使,申辦上述遺產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末應審酌被告辦理系爭遺產A 、B 房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合於刑法第21
4 條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1、劉鳳鳴過世後,針對系爭遺產分配及勞保喪葬給付請領,被告即偕其配偶李文玲、劉治群及其配偶郭笑臻、劉治軍及其配偶張文京開會討論,取得共識作成系爭會議結論。理由如下:
(1)證人劉治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父親劉鳳鳴過世後發現他另有A 房地及甲、乙帳戶存款,因此約一週內,伊與被告、劉治群幾次在被告住處開會針對系爭遺產如何分配進行討論,渠等三人之配偶也有參與討論,只是實際開會時不是每次全部6 個人都在場,但最多有上開6 人一起開會討論;討論時,在場的人都有看過遺囑,渠等就是以此為基礎討論,討論的結果是要按照劉鳳鳴自書遺囑所示的比例來分配,當時討論想趕快出售分錢,有討論到A 房地兄弟中是否有人願意承接,考量告訴人、劉治榮經濟能力較弱,另劉治群提議的價金過低,最後決定由被告以450萬元承買後現金分給大家,就過戶至被告名下,另伊分得的金額中要撥出一部份給母親,而勞保局所發死亡喪葬給付在某次開會大家也同意由劉治群領取;母親的部分,因為父母生前長年失和,父親遺囑都沒有提到她,所以伊沒有告訴母親遺囑內容,但有把開會結論的數字跟母親提一下,安慰她,沒有說的很清楚;至於開會沒找劉治芳、劉治榮,是因為劉治芳生病住院無法到場,劉治榮當時的狀態像遊民,不定時才回母親住處同住,找不到人,且父親認為劉治榮不成材,所以劉治榮與父親感情極差,他也不太可能去父親住院的地方探視,所以沒有找他們,但開會後被告說有請劉治群夫婦轉達會議內容給渠等二人,渠等二人應該也是有同意開會結論,否則怎會提供證件、印鑑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父親在遺囑中表示由伊主導遺產處理,伊幾十年來每月都給父親2 萬至3 萬元之生活費,年終還會包紅包,父親的生活費應該八、九成都是伊給付的,父親遺留的財產應該有八成以上都是伊孝敬的,但伊人在桃園,且事務繁忙,遺囑也有提到被告為副手,所以伊授權被告來處理。系爭分割協議書伊看過,被告製作的遺產分配表、分配方法內容(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就是根據渠等開會討論決議分配的內容及方法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原審卷第187 至191 頁);另被告之配偶李文玲於120 號家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亦結證稱:公公(劉鳳鳴)生病在世時,因要支出大量金錢,劉治群在大陸工作,回來探望過公公很多次,我們一起討論過很多次有關公公生病照料及費用支出的問題,公公過世後,劉治群也有回來開會討論公公的遺產,包括房產、存款,我們給劉治群看,當時遺產分配決定依照公公遺囑比例分配所有遺產,A 房地部分當時因有人承租,無法立刻變賣,我們徵求劉治群夫婦是否有意願買入,當時郭笑臻出價300 萬元,因價額太低,劉治軍也說價額差太多,請劉治群加價,但劉治群一直沒有回應,我們有請房仲來估價,因房子小且後面有墳場,房仲大約估就450 萬元,我們就以該價格承買下來等語(見原審120 號家事事件卷二第155 頁);另針對劉鳳鳴勞保死亡喪葬給付部分,證人劉治群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該筆款項當時確實由伊領取,此事其他兄弟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經核前述證人等就其上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解及其所主張作成系爭會議結論之內容相合,並有前述系爭遺囑、遺產分配表、分配方法內容筆記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可認被告辯稱劉鳳鳴過世後,伊有與劉治軍夫婦、劉治群夫婦開會討論系爭遺產分配法,作成系爭會議結論,委由劉治群夫婦通知未到場之告訴人與劉治榮,於其等同意後,提供其等證件授權辦理相關手續,所言非虛。從而,劉治群知悉有A 、B 房地及甲、乙帳戶存款,並同意系爭會議結論,因而委由郭笑臻交付印章、身份證、印鑑證明與被告,均可認定。
(2)證人劉治群、郭笑臻夫婦於原審105 年2 月4 日審理固均證稱:從來沒有開會,是到告訴人嗣後查出還有A 房地,因而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後,才知道系爭遺囑及系爭遺產之實際分配情形,登時渠等以為是在辦理B 房地繼承而交付劉治群印鑑章、印鑑證明,不知匯入的82萬元如何計算,當時沒有問被告,且郭笑臻只幫忙在被告與劉治芳、劉治榮間跑腿轉交東西云云(原審卷第163 至173 頁)。惟查:證人即被告配偶李文玲於120 號家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公公(劉鳳鳴)住院期間有一些需求,伊就與被告及郭笑臻一起到公公房間,在書桌抽屜看到兩個房子權狀、遺囑及存款簿,伊有拿下來給郭笑臻看等語(見原審
120 號家事事件卷二第152 頁),核與證人郭笑臻於偵查中結證稱:遺產中有北宜路1 段房地此事,是「在公公(指劉鳳鳴)去世後」,與被告妻子李文玲聊天時聽其說整理劉鳳鳴之物品時發現此份房地之資料,但伊自己沒看到那資料云云(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又其於10
2 號家事事件結證稱:「(問:何時知道有北宜路1 段房地?)『公公住院期間』,我與劉治華太太李文玲聊天時,他太太說他跟劉治華在公公的屋內找到一份,大家通通不知道的房子,但是我沒有看到任何東西,只是閒聊而已。」(見原審120 號家事事件影卷二第33頁反面),前開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堪認郭笑臻知悉劉鳳鳴名下有A 、B房地。而證人劉治群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除了B 房地外,父親過世後伊有聽說父親名下還另有一A 房地,是郭笑臻跟被告配偶李文玲聊天時聽對方提到的,再由郭笑臻回來轉告伊,但伊沒有求證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及反面頁),亦徵證人劉治群確係經由郭笑臻之轉知,亦知悉有A 房地之存在,是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改稱其印象中確定不知有
A 房地云云(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顯係虛妄之詞,殊無可採。
2、被告與劉治群夫婦、劉治軍夫婦針對遺產分配開會作成系爭會議結論,委由郭笑臻負責轉達告訴人及劉治榮知悉,業如上述,且證人劉治群、劉治榮及告訴人等人提供相關印鑑、印鑑證明等文件或透過郭笑臻轉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郭笑臻、劉治群、劉治芳、劉治榮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9頁,原審卷第164 頁、第168 頁、第170 頁反面、第174 頁正反面、第178 頁正反面)。按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均為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法律行為,用以表彰個人意志,確認個人身份之重要憑證,如遭他人用於不法,可能衍生本人民、刑事責任,非同小可;故衡諸常情,於具一般智識之人,於尚未確認他人持之使用之時機、內容、範圍及方法並確經認可前,自無可能恣意交付他人使用;反之,如獲得他人同意而持用他人交付之上開相關證明,收受人主觀上亦應對於他人交付目的範圍內被授權得為一定之使用有所認識。被告既已與劉治群、郭笑臻間達成系爭會議結論之合意在先,復委請郭笑臻將系爭會議結論轉達告訴人及劉治榮取得其等同意,嗣後郭笑臻又毫無困難順利取得劉治芳、劉治榮提供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份證等辦理遺產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重要證件。被告辯稱告訴人及劉治榮應同意系爭會議結論及交付印章等資料,非無可採;證人劉治榮、劉治芳等證述不知交付印章等資料係要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云云,不足採信。
3、(1) 依據系爭遺囑內容,換算遺囑中各人所得金額占該房屋總額450 萬元比例,依序為:劉治軍37.778% ,被告35.556 %,劉治群13.333% ,劉治芳占11.111% ,劉治榮占
2.222%,與被告所提出遺產分配表所列比例,確屬相符,此有該遺產分配表影本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7頁)。比對被告於99年5 月21日分別匯給告訴人、劉治榮、劉治群夫妻(至郭笑臻之帳戶)之金額,亦與按照其所提出遺產方配表比例計算之結果相近,且有列明扣除款項之項目、原因,部分扣除款有列明金額,此並有該遺產分配表與遺產分配方法描述之筆記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見被告確實係依照系爭會議結論及遺囑所示比例計算分配系爭遺產。
(2)證人劉治群在104 年1 月15日偵訊時,經辯護人僅提示告證四即郭笑臻於於臺北新店地區農會名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示被告匯入82萬元乙情,證稱:「(問:是否知悉此金額是什麼?)我知道這是遺產分配的錢132 萬扣掉50萬,50萬是欠劉治軍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及反面),核與被告提出遺產分配表上計算記載原按比例算出要分給劉治群之金額132萬元(千元以下零數未計),扣掉要給劉治軍的30萬元、20萬元各1 筆,結論為應給劉治群82萬元等情相符,有該遺產分配表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7頁)。依證人劉治群於偵查中證述,顯然就遺產分配款項之計算方式確實知悉,且記憶鮮明。衡情倘其未親身參與討論系爭遺產分配事宜、未見過相關遺產分配計算結果,何能在未提示前揭遺產分配表之情形,猶明確知悉並陳述出郭笑臻上開帳戶內金額係遺產分配總額,以及應扣除之數額及扣除原因?亦足徵證人劉治群曾參與與被告、劉治軍等人針對系爭遺產討論如何分配之相關會議及有系爭會議結論。
4、被告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後持以行使,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如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其所偽造之文書,對於他人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亦無詐欺情事,故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主觀上認已得繼承人即告訴人及劉治群等人同意,委其全權辦理系爭遺產分配之相關事宜,客觀上被告並確實依據系爭會議結論,將A 、B 房地變賣所得價款與甲、乙帳戶存款按照遺囑所示比例分配予列名遺囑之人,縱被告製作及行使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核與系爭會議結論不同。然依系爭遺囑係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劉治軍之副手,又劉治軍並全權授予被告辦理。被告主觀上認獲繼承人之授權辦理遺產事宜,為求迅速辦理,逕自認為已依繼承人利益之考量,便宜行事,自行填寫系爭分割協議書而持以行使,顯係基於前述系爭會議結論意旨及自認已獲繼承人概括授權辦理相關繼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主觀認知所為,尚難認有犯罪故意。況被告於99年3 月17日將分割繼承所需相關文件送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上開登記於99年3 月22日經地政機關辦妥由被告暫取得所有權後,被告隨即於99年5 月13日將就B 房地與簡寶貴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送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8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4380009 2 號函及後附99年新登字第48070 、86490、86500 號登記申請原卷資料(見原審卷第82至138 頁);至A 房地部分雖由被告作價承買,然被告確實支付450萬元價款,且將價款列入系爭遺產加以分配。參諸事前劉治軍確曾詢問劉治群承買A 房地意願未果,係因劉治群出價較低等情,被告此舉並無損及繼承人利益;況且被告迅於99年5 月21日即將系爭遺產變價所得匯給告訴人、劉治芳、劉治群(由郭笑臻之帳戶受款)及劉張淑華等繼承人,無侵吞或短少情事,亦徵其自始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3)本件被告自始無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其主觀上認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客觀上確實依據系爭會議結論將A 、B 房地變賣所得價款與甲、乙帳戶存款按照遺囑所示比例分配予列名遺囑之人,縱送交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先將A 、B 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惟此狀態存續時間極短,目的在迅速變價以便分配遺產給各繼承人。依上所述,對於他人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亦無詐欺情事,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基上,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原審同本院上揭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部分差異,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對於劉治群、郭笑臻未曾出席遺產分配會議認定有誤;又漏未審酌李文玲與被告為夫妻,其證詞前後矛盾不可採;又漏未審酌被告並非難聯繫劉治榮,竟捨此不為,顯有偽造造文書主觀犯意等語。查,劉治群、郭笑臻確有出席遺產分配會議並同意系爭會議結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李文玲之證詞經具結,且其證述與被告及其他證人相符而值採信,檢察官空言否定,未提出實證,無足可採;再者,被告是否有聯繫劉治榮亦與本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無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附表一(房地)┌────┬────────────────────┐│編號 │地號、建號 │├────┼──┬─────────────────┤│ 一 │土地│新店市○○段○○○○號,權利範圍 ││(下稱A │ │53/10000 ││房地) ├──┼─────────────────┤│ │建物○○○區○○段11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新店市○○路○段○○○○○號12樓) │├────┼──┼─────────────────┤│ 二 │土地○○○區○○段○○○○號,權利範圍 ││(下稱B │ │17/10000 ││房地) ├──┼─────────────────┤│ │建物○○○區○○段19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區○○路○段○○○○○號8樓) │└────┴──┴─────────────────┘附表二(帳戶)┌───┬──────┬────────┬────┐│編號 │銀行名稱 │存款金額(新台幣│簡稱 ││ │ │) │ │├───┼──────┼────────┼────┤│ 一 │中華郵政股份│227萬4565元 │甲帳戶 ││ │有限公司 │ │ │├───┼──────┼────────┼────┤│ 二 │新店地區農會│100萬0512元 │乙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