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誠宏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被 告 陳文旺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文旺部分撤銷。
陳文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旺從事代書業多年,於民國100年1月間起以自己或其妻王珍瑛之名義,分別以贈與、信託或買賣方式取得桃園縣中壢市(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普義段350地號土地(下稱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之一。洪月碧則為相鄰之同段411地號土地(下稱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文旺明知350地號土地產權複雜且部分為道路用地業經編制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以及相鄰同市○○段○○○○○號土地(下稱179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竟於101年4月間得悉洪月碧將411地號土地另行出租他人作為速食餐廳使用,為能與洪月碧商議使用350地號土地事宜,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壅塞公眾往來之道路之犯意,於101年5月上旬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助理李家銘雇用不知情之鐵工徐錦志在附圖所示部分350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350-C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其旁側之部分1795地號國有土地(即附圖所示1795-A部分,面積為21平方公尺)上搭建鐵絲網(起訴書誤繕為鐵皮)圍籬,而竊佔上開1795地號國有土地,並壅塞公眾行人無從通行圍籬內水泥路面,而須行走柏油路面與車爭道,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洪月碧告發、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文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旺矢口否認有上揭竊佔、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圍籬前不知告發人洪月碧將411地號土地租予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又其圍設之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遭人亂丟垃圾,且350地號土地雖有部分係既成道路,然其圍設鐵絲網圍籬之部分並非既成道路,該範圍亦非車輛及行人行經中園路時會通行之處,不會妨礙車輛與行人通行。其於圍設鐵絲網圍籬之前有去申請鑑界,並請其助理李家銘僱用工人至現場施作,結果雖有將部分1795地號土地圈圍在鐵絲網圍籬內,然此與其指示李家銘之內容不一;其並未與告發人或證人湯昆霖接觸過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350地號土地早於61年間即被編列為住宅區用地,大部土地供中園路之道路及水溝使用,仍有部分土地非屬中園路道路用地。且350地號土地上以圍籬圍設之土地部分,於力麗家具向洪月碧承租時,已私自劃設停車格供客戶使用,並非道路,是圍設鐵絲網圍籬之行為,對於行人及車輛通行不會造成任何妨害及危險,且為避免他人任意停放車輛及隨意丟棄垃圾非法侵害或利用土地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主觀上並無竊佔1795地號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411地號土地縱屬袋地,然經洪月碧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亦經原審民事庭認定並無通行350地號土地之權利,自無妨害通行權利之問題。又僱工圍設鐵絲網圍籬前,曾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測量,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並派員確認界址,被告再指示李家銘處理僱工圍設鐵絲網圍籬事宜,並指示李家銘應按測量之結果設置鐵絲網圍籬,其後李家銘再與徐錦志聯繫並至現場施作,故實際設置範圍係由李家銘與徐錦志所決定,被告陳文旺直至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8號假處分事件中,方得知有佔用1795地號土地之情事。其越界佔用之原因,或因前後2次測量上之誤差,或因李家銘及徐錦志於施工上有偏離,均不影響被告陳文旺並無任何竊佔犯意之情云云。
(一)竊佔部分
1、被告陳文旺如何於於101年5月上旬某日,委其事務所助理李家銘央工徐錦志於告訴人所有411地號土地旁圍設鐵絲網圍籬一事,業據其自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洪月碧、即洪月碧委託之仲介湯昆霖、李家銘及徐錦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上開鐵絲網圍籬圈圍位置及面積合計為109平方公尺,包括部分35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及部分1795地號國有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一節,已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繪無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96、97、185頁及原審卷一第45、46頁)。
2、被告陳文旺雖對施設圍籬於管理機關不知之下占用1795地號國有土地一事並不爭執,惟以為避免違停及濫倒而設籬,且係李家銘、徐錦志現場施設其並不知占用國有土地云云為辯。然被告及其妻王珍瑛於於101年1月起分別以贈與、信託或買賣取得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其應有部分所佔比例尚微,而分別共有人眾多,何以他人於上棄置垃圾環保機關即通知被告。而350地號及1795地號土地現況即為緊鄰411地號土地向外連接中園路通行之用(見原審卷二第9、10頁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豈能遭人大量棄置而為環保單位警告;且果遭濫倒,被告若熱心公益維護所有土地自行清除再以告示警告應無難事,焉須大費周章圍地禁制不可,被告更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遭棄置須以圍籬為最後手段;尤其證人洪月碧、湯昆霖於原審分別結證稱係於101年1月間與怡和餐飲公司即店招肯德基速食餐廳簽約,同年3月15日騰空交付,以及同年3至5月間某日該公司設置綠色鐵皮圍籬即有工程興建餐廳看板(見原審卷一第91及99頁正面),被告亦早於101年1月起即取得350地號土地時間以觀,苟遭人亂丟垃圾應於洪月碧與前承租人力麗家具結束租賃關係而於101年1月準備出租前即已發生,被告豈有遲至同年4月11日始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詳後述)圍籬之理,被告應係申請鑑界前得悉告訴人已出租他人即將興建餐廳乃出此策,較符常理,其所為上開防止他人傾倒垃圾云云,要不足採。另參以證人李家銘於原審就被告何以要其施設圍籬之原因結證僅稱為防亂倒垃圾遭環保局開罰而未曾提及他人違規停放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正面),被告再以為免違規停放車輛而圍籬云云為辯,亦非屬實。
2、至證人李家銘及工徐錦志二人雖於原審結證稱係其至現場施作圍籬被告未到場云云。然李家銘係經被告指示而僱合作鐵工徐錦志施作圍籬,徐錦志亦承李家銘之託而為(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23頁反面及第127頁反面),然究其設置之原因係被告指使而為,自不因被告未到現場即與被告無關。證人二人所言無非迴護被告之詞,殊不值採。觀以被告陳文旺於101年4月11日以其配偶王珍瑛為申請人、其為代理人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即於101年5月4日下午2時許派員會同被告陳文旺至350地號土地現場測量,實際測定1至3點以噴漆為界址,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6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界址鑑定作業記錄表各1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2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0、210至215、216至217頁),則被告既係土地複丈時親自指界,其對界址自知之甚詳,卻於裝設圍籬時不予到場,其顯然指揮利用不知情之二證人授意為竊佔之舉。微論縱經複丈並經地政人員噴漆定點,然此各該土地究竟如何區分及利用,涉及私權之爭執,怎能任由鐵工業者自行恣意而為,何況上開複丈未經通知利害關係人即相鄰土地之告訴人及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乃被告單方片面所為,不能以經由鑑界免推論被告無竊佔之故意。甚至被告自承為代書多年,現又為桃園市地證士人公會理事長,對土地尚有權利爭議以致須其親自到場鑑界釐清,怎能草率圍籬至此,委由建築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到場協助施設豈有難事,何況其所竊佔部分乃與普義段350地號土地交界之○○段0000地號土地,不同段土地間之界址以被告專業亦極易指明,反此不為,益見其為能取得與洪月碧商談使用350地號土地之機會而竊佔有國有土地,其有竊佔國有土地之不法利益意圖甚明。
(二)妨害公眾通行部分
1、按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次要道路指都市內各區域間或連接鄰近市(鄉、鎮)間得聯絡主要道路與服務道路之次要幹線道路;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2、7、8款及第6與第7條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亦規定實施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區○住○區○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又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4款及第19條分別規定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且桃園、大溪、龜山、中壢、平鎮等都市計畫區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仍適用舊有騎樓設置標準如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面臨計畫道路寬度超過七公尺,騎樓寬
3.03公尺一節,亦經桃園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3條第3款揭明在案。是依上開規定交互以觀,建築物建築線之退縮及道路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除都市景觀外,更有行人往來通行安全之考量,人行道乃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甚明。
2、參以新中園路為一由北向南之道路,於411地號土地之東側與350地號土地交接,350地號土地則向西南向延伸作為舊中園路路面使用,惟於新中園路轉入舊中園路之轉彎處,與411地號土地之界址間形成一水泥路面空地,其上有繪製黃色停車格線,水泥路面空地外側則有排水溝及柏油路面等情,有街景圖1張、航照圖5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及原審卷二第9、10頁),復為原審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至350地號土地現場勘驗無訛,有上開事件之勘驗筆錄暨附圖、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可參(見壢簡字卷第331至333、349頁反面至350頁)。細觀411地號土地前方為一水泥路面,水泥路面外緣緊接設置排水溝蓋,排水溝蓋之外側有劃設紅色禁止停車線,紅色禁止停車線外側則為柏油路面,而被告陳文旺所圍設鐵絲網圍籬之範圍係位於水泥路面上,並未緊鄰柏油路面或紅色禁止停車線設置,此有拍攝鐵絲網圍籬之照片15張、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5頁,偵字卷第54至59、62至66頁,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是以對照上開拍攝鐵絲網圍籬之照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街景圖及航照圖之內容,足徵350地號土地之現況雖係作為舊中園路之道路路面使用,然於新中園路轉入舊中園路之處即350地號土地、411地號土地與1795地號土地之臨接處,其柏油道路路面有一形狀近似反轉「ㄣ」形狀之轉彎,且柏油道路路面之轉彎處與411地號土地之界址間有一水泥路面空地,被告陳文旺所圍設之鐵絲網圍籬係位於該水泥路面空地上,未將緊鄰柏油路面或紅色禁止停車線以及350地號土地作為舊中園路柏油路面圈圍在鐵絲網圍籬之內阻塞。惟依前所述,圍籬內水泥路面緊連柏油路面,應有建築線退縮及人行道設置之適用,此由原審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102年11月7日到場勘驗時勘驗筆錄附圖中將已於同年3月29日拆除之鐵絲網圍籬之水泥路面全部,地政機關亦標示為「人行道」一節(見壢簡字卷第333頁)可見一斑,更由現場照片即可斟諸行經當地之行人確有需要上開遭被告搭建圍籬內之土地以為人行道避免行走柏油道路上之必要(見他字卷第97頁下方及原審卷依第45、46頁上方照片),該圍籬所竊佔國有土地及占有350地號土地部分,扣除水泥路面部分車輛停車格後,適足為退縮線及人行道之範圍內,即便車輛或行人仍得行走於柏油路面,但人車爭道,險象環生,行人諒不得已始行走於柏油路面,水溝蓋上方則因係由水泥水溝蓋砌聯而成,非屬道路本體不適宜行走。加以證人李家銘及徐錦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圍籬設好之後,自水溝向內縮1公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8頁正面及131頁正面),堪認圍籬距道路邊緣僅有1公尺,於鐵絲網圍籬外與柏油路面間之水泥路面已不足原應據道路邊緣線退縮之5米或人行道寬度至少3.03米寬度,縱能容身,亦不免構成行人之危險。
3、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圍籬之狀態使行人得以使用之人行道通行空間不足,以圍籬壅塞之方式造成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狀態至為明確,不因尚得行走柏油路面、水溝蓋或狹小水泥地面而並未全部堵塞而否定已經造成之危險狀態。而被告以鐵絲網圍籬置於水泥路面,其目的即在使公眾無法行經該地,,其主觀有壅塞人行道路之故意亦堪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及壅塞公眾往來道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文旺部分)
一、原審未察,將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遽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竊佔及壅塞公眾往來道路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所為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該無罪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公眾往來道路罪。又被告所壅塞者係應供公眾行人往來之人行道,並非檢察官所指人車通行之既成道路(詳後述),且消防栓亦與公眾往來無關,起訴書以被告壅塞既成道路且圈圍消防栓云云,均不足論為被告犯有壅塞公眾往來道路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設置圍籬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家銘及徐錦志設置圍籬,為間接正犯。
(二)起訴書另認被告以圍籬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並強脅告訴人購買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檢察官無非以證人洪月碧及湯昆霖證述系爭350地號土地為既有道路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1、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今被告之圍籬內水泥路面土地部分雖為目前行人行經安全之必要「人行道」,但衡諸土地該處圍籬內之水泥地面遭劃有停車格,甚至圍籬外之相連之水泥地面亦畫有停車格並停滿車輛一節,除經證人洪月碧於原審結證稱:力麗家具之建物係坐落於411地號土地上,該建物前方的空地有畫停車格,其不知道停車線是何人於何時劃設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1頁及原審卷一第45、46頁照片);參以既成道路每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但被告圍籬內之水泥地面未曾養護一節,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3年7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頁),甚至由前述航照圖5張以觀,該部分長久以來皆為水泥路地而以水泥材質供人車通行道路亦屬罕見,是被告所圍土地是否均為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既成道路,已有可疑。再者既成道路,在建築法規上各地方自治團體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將其稱為「現有巷道」,由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亦可得悉,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3日桃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因411地號土地與同段350地號土地境界線為建築線指定位置,現有巷道包含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仍維持通行者,是350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然該局於同年11月7日桃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就411地號土地之建築線及350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又未正面回應(見壢簡卷335頁),前後歧異,不但與前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3年7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未養護供通行之事實矛盾,更與土地現況為劃設停車位不符,尚難執該局102年12月3日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尤其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可參),縱寬認350地號土地全部均為既成道路,洪月碧亦為反射利益並無權利可言。是被告之圍籬充其量僅屬壅塞行人行走舊中園路時行經該地之人行道,要與411地號道路得否通行無涉。洪月碧所有411地號土地既無通行350地號土地之權利,不能認有妨害其通行權利之處。
2、另就證人湯昆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5月中旬,接獲肯德基餐廳王主任通知其350地號土地上被設置鐵絲網圍籬,鐵絲網圍籬圍在411地號土地前,車輛無法進入411地號土地,其便在鐵絲網圍籬上貼A4紙張,上面寫明請圍此鐵絲網圍籬者與其聯絡,並留下聯絡電話,隔天被告彭誠宏便與其聯絡,其和被告彭誠宏約在被告彭誠宏之辦公室,此時其才知道411地號土地前面有別人土地,與被告彭誠宏談沒兩句被告彭誠宏便問是否要購買前面道路地,其知道該地為既成道路用地,其回以「幹嘛跟你買」便離開,僅有與被告彭誠宏接觸過1次;350地號土地之地主沒有人曾對其表示如果不購買350地號土地,就不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亦無人向其表示如果不購買350地號土地,就要讓411地號土地無法出租或出售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101頁反面至102、103頁正反面),可見係被告彭誠宏因觀看現場圍籬後始發現證人湯昆霖所留連絡電話而被動聯繫,並非主動以此圍籬之事向告訴人或其委託之仲介行銷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既未論及買賣之價額、內容、權利範圍等等細節事項,更弗以拆除鐵絲網圍籬為代價以要脅證人洪月碧購買其所有3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能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遑論證人洪月碧於原審結證因自認350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複雜且為既成道路,並無任何購買之意願,亦未進一步要湯昆霖被告彭誠宏磋商買賣土地事宜,即委託律師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及93頁反面),益徵證人洪月碧並未因被告彭誠宏對證人湯昆霖提及購買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事,而使其自由有受到何等壓制之情形。是被告陳文旺所為尚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未合,不能證明被告陳文旺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佔罪及壅塞公眾往來道路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竊佔及壅塞人行道之動機、目地,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程度、被害人國有地管理機關未曾表示追究,兼衡大學畢業、地政事公會理事長、已婚育有二子、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0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彭誠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誠宏與被告陳文旺均為350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地共有人共有300餘人,告訴人洪月碧則為相鄰之同段411地號土地(下稱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彭誠宏、陳文旺得知告訴人於101年1月間將411地號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元,應予更正)之金額出租予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經營肯德基餐廳之用,認有利可圖,竟意圖妨害告訴人與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約以從中牟利,渠等明知350地號土地已成既成道路,業經編制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且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間,在部分35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及其旁側之部分1795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上搭建鐵皮、鐵絲網圍籬,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阻塞不特定多數人之車輛與行人於該道路通行之便利及阻隔設於該處緊臨圍籬之消防栓,致生往來之危險,並將上開面積為21平方公尺之1795地號土地竊佔之,並以此方式強暴、脅迫告訴人購買渠等所有之3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認被告彭誠宏共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誠宏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月碧之證述、證人湯昆霖之證述、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同)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被告彭誠宏、陳文旺取得350地號土地之時序表、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及國有財產局取得之時序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原審101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暨該案卷宗、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暨該案卷宗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彭誠宏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係迄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後,方得知告訴人將411地號土地租予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圍設鐵絲網圍籬係被告陳文旺所為,其事前並不知情,雖有與證人湯昆霖見面,但僅提到其不可能出租350地號土地,買賣的話再看看,並未提到買賣之細節;另350地號土地並非全部均是既成道路,且被告陳文旺所圍設鐵絲網圍籬之範圍並不會阻礙人員或車輛通行,亦未妨礙消防栓之使用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陳文旺於350地號土地圍設鐵絲網圍籬之範圍非屬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被告陳文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圍設,係正當行使所有權。又被告陳文旺係於圍設鐵絲網圍籬後,方告知被告彭誠宏,被告彭誠宏於事前毫無所悉,是被告彭誠宏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竊佔罪嫌部分,與被告陳文旺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彭誠宏於被告陳文旺告知有圍設鐵絲網圍籬之事後,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圍牆上貼有紙張,紙張上記載請圍設鐵絲網圍籬者與證人湯昆霖聯絡,被告彭誠宏方撥打電話予證人湯昆霖,被告彭誠宏與證人湯昆霖會談時,並未提及告訴人應以何價格購買土地,否則將加以惡害,是被告彭誠宏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購買350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一)本件鐵絲圍籬之架設係被告陳文旺所為,已如前述,被告彭誠宏係陳文旺所為圍籬後始經陳文旺告知,已為其二人供述在卷,互核相符,則事前既未謀議,而竊佔及妨害公眾通行均為即成犯,即分別於實施構成要件之竊佔及壅塞行為後,而發生不動產所有權之法益侵害或公眾往來通行之法益危險,其犯罪行為即完成。是被告陳文旺實施上開二犯行既遂後,他人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空間,難認事後知悉之被告彭誠宏有竊佔及壅塞公眾往來通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處。
(二)又圍籬內之水泥地面是否為既成道路,尚有疑義,即便屬之,亦屬反射利益,洪月碧無主張通行之權,俱詳前述,且彭誠宏係被動聯絡既乏買賣之細節更無以圍籬要脅購買之舉,亦同前析,難認被告彭誠宏有強制洪月碧使之行無義務購買或妨害其通行350地號土地之舉。
(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誠宏有何其所指共犯犯行。準此,不能證明被告彭誠宏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誠宏為共犯,且以強設路障方式使洪月碧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云云,然而檢察官未詳究即成犯既遂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且本案350地號土地水泥路面部分是否當然為既成道路,容有可疑,且屬公用地役關係非私人主張之權利,被告陳文旺充其量僅壅塞應有之人行道空間而非411地號之通行,要無強制洪月碧之可能,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如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