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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藝青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228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藝青係巧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巧蘿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周藝青以巧蘿公司名義向紅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紅樹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振業)借貸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再由紅樹公司以自己名義向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興公司)之負責人王克仁借貸該筆款項後轉貸予周藝青,周藝青明知其於99年7 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提供巧蘿公司大小印鑑章、巧蘿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7 月22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核發抄錄)予羅純清代書,均係經其同意用以將巧蘿公司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299 地號、299-4 地號、通化段六小段2580建號、2582建號之土地、建物(下稱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野興公司之意,用以擔保紅樹公司對野興公司之債務,詎周藝青竟意圖使野興公司之負責人王克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3日具狀向有犯罪調查職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王克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野興公司之負責人王克仁未經巧蘿公司負責人周藝青同意,擅自於99年7 月26日,持周藝青交由紅樹公司保管之巧蘿公司之上開不動產權狀,擬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00萬元,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等情,而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王克仁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使王克仁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925 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克仁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藝青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9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誣告犯行,辯稱:當時其因為與周振業的債務往來,周振業要其去拿巧蘿公司的大小張蓋用設定文件,其以為蓋章是蓋給周振業擔保債務所用,但是後來99年8 月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要對保撥款的時候,其才知道是被野興公司拿去設定擔保,當時周振業告訴其蓋章只是形式上擔保,他絕對不會去做設定,其因為信任周振業,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所蓋文件的內容,如果其當時真的知情的話,絕對不會去擔保周振業和野興公司之間的債務。其於99年7 、8 月間,以本案土地及建物與中華資融公司談妥1 億4 千5 百萬元的貸款,只待辦理抵押設定手續即可撥款,不可能再用同一房地擔保與巧蘿公司無關之野興公司與紅樹公司間的3 千萬債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具狀以野興公司之負責人王克仁未經其同意,擅自於99年7 月26日,持其交由紅樹公司保管之巧蘿公司之上開不動產權狀,擬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00 萬元,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王克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103 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卷【偵緝卷】第22頁、原審卷第31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克仁、證人周振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15637 號卷【下稱偵卷】第65-66 、79-80 頁、偵緝卷第84-85 、99-100頁、原審卷第176-18

4 、293-297 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 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131524300 號函附之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野興公司案件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25 號刑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29-7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陳稱:99年7 月間我確實有去紅樹公司,當天有代書,周振業不在,他只要求代書在我面前拿著巧蘿公司的大小章蓋一堆文件,可是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只說保證不會設定,代書蓋的一堆章還有一個蓋錯了,是我跟代書說蓋錯了云云(偵卷第52頁)。嗣於本案偵查中復稱:99年3 月間我與周振業有資金往來時,周振業要我把本案建物、土地的所有權狀正本都交給他,不過我沒有給他公司的大小章,在99年7 月間,我向周振業借用5 百萬元,周振業就請我帶著巧蘿公司的大小章去他公司找他,當天周振業並沒有出現,而是羅純清代書出現,周振業打電話給我要我將公司大小章交給羅純清,我有問周振業是不是要去設定抵押,周振業說他不會去設定抵押,我就將巧蘿公司的大小章交給羅純清,羅純清在我在場的情況下,將公司大小章蓋在文件上,蓋完後就將文件拿來給我看,我知道那份文件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過當時是空白的契約書,羅純清蓋完章之後就把公司大小章還給我云云(見偵緝卷第3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因為與周振業的債務往來,周振業要我去拿巧蘿公司的大小章蓋用設定文件,我以為蓋章是蓋給周振業擔保債務所用,但是後來99年8 月中華資融公司要對保撥款的時候,我才知道是被野興公司拿去設定擔保,當時周振業告訴我蓋章只是形式上擔保,他絕對不會去做設定,我因為信任周振業,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所蓋文件的內容,我於蓋用時沒有看清楚那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為周振業當時只說去蓋個章而已,如果我當時真的知情的話,絕對不會去擔保周振業和野興公司之間的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

27、70頁)。復於證人羅純清、何宗翰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後,反覆強調:其確定當天羅純清蓋用巧蘿公司大小章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則被告就其是否知悉當天羅純清拿巧蘿公司印鑑大小章蓋印之文件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拿巧蘿公司大小章給羅純清蓋印時,究竟是完全沒注意到羅純清所蓋用者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抑或其於羅純清蓋用時確實知悉所蓋用之文件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空白之狀態等節,前後所辯,已有不符,顯難遽採。

(三)證人羅純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本案土地及建物於99年7 月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何宗翰律師找我去辦理的,何宗翰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要辦抵押設定,因為我們的當事人比較細心,設定契約書要代書這邊先打好,後面的時間我拿過去幫他們用印,因為當事人不蓋空白契約書。到了臺北市○○○路○ 段巷子內的辦公室,被告當時有拿我的契約書,因為她要看契約書,契約書看完後,她有拿印章給我用印,用印完後她給我權狀等資料。抵押擔保的之債權金額是之前就已打在契約書了,是何宗翰律師告訴我他要設定多少錢,那天用完印後,我有告知被告說妳這個設定金額規費是千分之一,當時我有告知被告設定金額,被告說她沒帶那麼多錢,何宗翰才說他幫忙代墊,就帶我去樓下提款等語(原審卷第218-224 頁),核與證人何宗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是野興公司董事長即告訴人王克仁請我找一位代書辦理本案之抵押權設定,我就找了羅純清代書,王克仁有先向我說明相關抵押權設定的細節,細節部分我忘記了,他有說這文件必須先打好,所以我有跟羅純清先講好抵押權設定之細節。我有告知羅純清擔保金額為3000萬元,也請羅純清先將文件打好。辦理當天約在紅樹公司,王克仁委託梁延吉到場,將野興公司大小章帶來,我和羅純清在紅樹公司的會議室等被告,被告坐下來後,我們有介紹她是巧蘿公司的負責人,介紹完後,羅純清就把抵押權設定文件拿出來,當時就一張給我看,一張給被告看,因為辦設定必須有事項卡及大小章,看完後被告就將事項卡及大小章拿出來交給羅純清,梁延吉帶來的章在我手上,我也將之交給羅純清,羅純清就開始用印。我印象中羅純清有跟我們講解設定文件之內容,講解完後,有將文件發給我和被告各自閱覽。羅純清說設定抵押需要規費,並問被告有無錢繳納規費,當時被告表示身上錢不夠,所以我致電王克仁詢問如何處理,王克仁說由野興公司支付,請我先行代墊,所以我去一樓的提款機領錢給羅純清。我當時看的文件的內容,與偵卷59、60頁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230 頁反面至第235 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提供巧蘿公司大小章予羅純清代書蓋用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時,該抵押權設定文件業已填具電腦繕打之內容,且其內容即如偵卷內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13152430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見偵卷第59-60 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於提供巧蘿公司大小章予羅純清代書時,對於蓋用印章係用於將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野興公司之事實知之甚詳。

(四)此外,設定抵押權之地政登記除設定之權利人、義務人需蓋用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另需檢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以及足以證明上開文件上蓋用之印章均為印鑑章之文件,於自然人為「印鑑證明」,於法人則為「公司登記事項卡」或「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公司登記資料之申請及抄錄,原則上需由公司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蓋具原核備之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印鑑章。查本案被告確有於99年7 月21日蓋用巧蘿公司印鑑大小章委託黃光明會計師代為申請抄錄巧蘿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7 月22日核發(見原審卷第281-282 頁)。再者,被告確於提供上開巧蘿公司印鑑大小章予羅純清代書蓋用抵押權登記文件之同時,亦將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及上開99年7 月22日核發之巧蘿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併交付予羅純清代書,此為證人羅純清、何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222 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復觀諸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業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情狀(見偵卷第32-39 頁),足徵被告對於申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應具備之文件及程序甚為明瞭。是被告既同意蓋用巧蘿公司之印鑑大小章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書之上,並將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巧蘿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同時交付予羅純清,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將本案土地及建物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野興公司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其不知悉交付上開文件及蓋用印章係用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顯與卷內證據及經驗法則有違,無從憑採。

(五)被告雖辯稱其蓋用巧蘿公司大小章時該文件係空白,卷內留存之資料之內容,有可能係其蓋章之後再加以套印云云。然而依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第59-60 頁)上,野興公司、紅樹公司及巧蘿公司之大小章遍佈整份文件,且蓋用處尚及於訂立契約人欄之內容文字之上,倘如被告所辯係其用印後再予以套印,其印刷黑色墨水當覆蓋於紅色印文之上,其狀態與一般繕打完成後再用印當有明顯不同,然本件專職從事土地登記審查之公務人員經審核校對後,仍未發現上開申請登記文書有任何異狀而予以登載,足認本件土地登記文件確無被告所辯之情形。

(六)另辯護人以前揭被告與周振業之債務僅約1 千5 百萬元及被告業於99年7 月間以本案土地及建物獲取中華資融公司核貸1 億4 千5 百萬元,僅待辦理設定抵押相關手續即可撥款,不可能於此際將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野興公司,用以擔保紅樹公司對野興公司之債務等語為辯。證人即告訴人王克仁於原審結證稱:我在99年7 月時,總共借給周振業接近3000萬元,若不提出擔保,我不可能繼續借。我不知道周振業借給被告多少錢。周振業告訴我,說他的錢借給巧蘿公司,巧蘿公司願意提出擔保。本案土地、建物上已設定二個抵押權,抵押權人都是銀行,照理講,應該還有一些價值,所以我答應作為第三順位等語(原審293 頁背面至297 頁),證人即紅樹公司之負責人周振業於原審結證稱:是中華資融公司辦不下來,所以被告才拿來給我設定的,基本上是白設定的,若房子有這個價值,早就拿去賣了,被告是走投無路才給我拿去設定的。被告欠我2100萬元至2300萬元左右,我當時有跟被告講要設定3000萬元,被告沒有任何意見,我和被告協議是我可以指定要設定的第三人。我有跟王克仁說是拿我債務人的不動產來設定。就是為了被告要再借400 萬元或500 萬元,才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的。辦理抵押權設定最起碼我要去跟王克仁週轉時,有東西可以給他擔保等語(原審卷第175-184 頁),二者互核可知,告訴人以野興公司之款項陸續借款予周振業之紅樹公司,故野興公司對紅樹公司共有3000萬元之債權,因告訴人之要求,周振業乃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提出紅樹公司之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紅樹公司,作為野興公司對紅樹公司有3000萬元之債權擔保,俾使告訴人同意再借款予周振業,周振業再將所借得之款項借予被告。被告既係提供巧蘿公司之土地及建物用以擔保野興公司對紅樹公司之3000萬元債權,以換取其所需之週轉資金,則被告是否提供本案土地及建物供設定抵押權自與其和周振業間之債權款項若干無關,被告前揭辯解,尚不足採。又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二)狀載明:中華資融公司103 年6 月25日函覆,曾於99年間與巧蘿公司進行融資案洽談,因當時承辦該案之人員已離職,且資料未予以保留,僅知公司內部曾召開審查會並同意融資予巧蘿公司,然而最終並未貸款予巧蘿公司,而巧蘿公司亦未設定抵押權予中華資融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依此回函,足見中華資融公司最終不貸款予巧蘿公司之原因不明,惟由此亦徵被告當時需款孔急,確有可能為取得週轉資金,而將本案之土地及建物提供予野興公司設定抵押權,以利周振業得自告訴人處借得款項,再將款項借予被告。

(七)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99年7 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既係親自審核已繕打完成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書後始同意羅純清蓋用巧蘿公司之印鑑大小章,並將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巧蘿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同時交付予代書羅純清,則被告自無誤解其並未為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之可能,是其就上開申告內容非屬事實乙節,即難推諉不知或推稱誤會,是足認被告以虛捏之情狀提起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具狀誣告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以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廳業務、已婚、育有2 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