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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勇全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沈寶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103年度偵字第9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勇全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及各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勇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勇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底某日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4住處內,無償轉讓摻有毒品海洛因(重量約0.1公克)之香菸1支予高火炎施用。

㈡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自103 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期間之某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上址住處之桌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寶珊、蕭有良施用,並同時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火炎施用。

㈢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

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4 月24日晚上10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沈寶珊、高火炎、蕭有良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證人林天明、高火炎、蕭有良於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證人林天明、蕭有良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164、26

2、263頁),被告沈寶珊及其辯護人則否認證人林天明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 頁)。經查,證人蕭有良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蕭有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勇全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與被告陳勇全之自白相符(詳後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證據能力。另證人林天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未經本判決採認為被告陳勇全犯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施用毒品罪之證據,自毋庸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全轉讓毒品予證人林天明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全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天明、被告沈寶珊幫助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天明等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均詳述如後)。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被告陳勇全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沈寶珊、證人高火炎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陳勇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本院審酌取得上開供述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勇全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告陳勇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全就上開犯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3頁背面,卷二第88頁正面,本院卷第162、271頁),核與證人高火炎、蕭有良於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寶珊於警詢、原審之證述相互吻合(103年度偵字第92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13頁背面、114 頁正面、116頁背面、117頁正面,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45頁正面);證人高火炎、蕭有良、同案被告沈寶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同案被告沈寶珊、證人蕭有良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證人高火炎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03 年度查獲毒品嫌疑犯尿液檢體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8、187、189、190、192頁)。足認被告自白前揭2 次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高火炎,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寶珊、蕭有良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㈢被告陳勇全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陳勇全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勇全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查卷第8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4頁、卷二第88頁正面);又被告陳勇全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8、49、183 頁);被告陳勇全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有原審法院103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2、33、36至39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31包,經送請鑑定,分別含海洛因(驗餘淨重9.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1.9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2、186頁),足認被告陳勇全前揭自白屬實。

⒉又被告陳勇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1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前實施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陳勇全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勇全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陳勇全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勇全於事實欄一㈡係於同一時、地,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在場之沈寶珊、蕭有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火炎等人施用,乃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轉讓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勇全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為坦認,有其於偵、審之供述可稽(偵查卷第107、108頁正面,原審卷一第64頁、卷二第88頁正面,本院卷第162、27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勇全所犯如附表一及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勇全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勇全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為警查獲當天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等語(原審卷二第88頁正面),而員警係於103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前往被告陳勇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本件,足認被告陳勇全為警查獲當天即103年4月24日某時許,為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而,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認被告陳勇全於「103年4月25日凌晨4時5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期間內某日、時許」施用毒品,所認犯罪時間與卷證不符,尚有未洽;㈡被告陳勇全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查獲之毒品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31包均為伊所有;扣案海洛因是供己施用,大量購買價格較便宜;伊為警查獲當天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將自己要施用之此二種毒品放在桌上等語(偵查卷第8 頁正面、105頁背面、10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88頁正面),並未供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係為供轉讓予事實欄一㈡之同案被告沈寶珊、證人蕭有良之用;而員警於被告陳勇全上址住處搜索時,除查獲上開毒品外,並於屋內桌面扣得附表四編號3、4所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用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有搜索現場照片可稽(偵查卷第64頁),足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陳勇全施用,應於被告陳勇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認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當天轉讓所用,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合;㈢被告陳勇全如附表一編號3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係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業經認定如前,足證被告陳勇全並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原判決並於理由欄第五、3說明扣案注射針筒4支,難認屬本件犯罪所用(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2行以次),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被告陳勇全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項下,仍諭知沒收「扣案之針筒壹盒」,顯有違誤;㈣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既不容過度評價,亦不許評價不足,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所謂公平原則,非得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本件被告陳勇全經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罪,即附表一編號1、2),其於偵、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亦採相同見解。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衡以被告陳勇全並無刑之加重事由,則其上開論處罪名經依前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本得減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乃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均各量處被告陳勇全有期徒刑1年6月,尚高於未減輕前之法定最低本刑1 年,可徵原判決對於減刑事由之評價似有不足,難認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進者,被告陳勇全於附表一編號1 轉讓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高火炎1人,於附表一編號2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則有同案被告沈寶珊、證人高火炎、蕭有良等3人,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情節有異,量刑應有輕重之別,然原判決一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殊非妥適;又被告陳勇全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件施用毒品遭查獲後,復於103年11月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與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4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起訴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87至290頁),足徵被告陳勇全施用毒品已屬疾患性成癮,各次施用之非難性應與時間相近之施用同類毒品案件為整體觀察並相互對照,俾免罪責失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相較在本件之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上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原判決量刑殊屬過重,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是被告陳勇全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各罪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勇全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陳勇全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惟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陳勇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對於毒品之危害,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且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見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後未能戒除毒癮;惟衡酌被告陳勇全如附表一編號1、2之轉讓毒品犯行,係因毒品受讓人高火炎、蕭有良、同案被告沈寶珊(案發時與被告陳勇全同住上址)至被告陳勇全住處時隨機供應,較諸主動尋找受讓對象之轉讓情節尚屬有別;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其反覆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實屬施毒成癮之「疾患性犯人」,縱科以重刑仍無法使其戒除毒癮;又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轉讓及施用毒品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轉讓毒品對象僅3 人,轉讓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

6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90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4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勇全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 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9.

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1包(驗餘淨重111.91公克),為被告陳勇全於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均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包覆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4個、玻璃球6個,係被告陳勇全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陳勇全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05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勇全所犯附表一編號4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陳勇全自承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分裝袋800個及被告陳勇全供述為他人所有之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7個、電子磅秤3個,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勇全前揭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寶珊、蕭有良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火炎時,尚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天明、趙祖祥及轉讓禁藥予許瑞昌,供渠等施用云云。然查:

㈠證人林天明於警詢證稱:伊於本件被查獲前最後1 次施用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3年4月23日21時許,地點於新北市○○區○○○路信義公園廁所內等語(偵查卷第15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最近1 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103年4月23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的信義公園,最近1 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103年4月20日,地點也是在信義公園等語(偵查卷第120頁正面、12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24日為警查獲當天,伊是去還被告陳勇全錢,當天並未於被告陳勇全上址住處施用毒品,伊進門就被查獲等語(原審卷一第212頁正面、卷二第8頁正面、9頁正面),證人林天明上開就於查獲前最近1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所述雖略有不同,惟所稱未於公訴意旨所認上開時、地自被告陳勇全處受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則始終一致。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全同時轉讓前揭二種毒品予證人林天明施用,尚非無疑。

㈡證人許瑞昌、趙祖祥於警詢供稱渠等未於103年4月24日遭警

查獲當天施用毒品等語(偵查卷第27頁背面、30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寶珊於偵查中證稱:員警查獲當天證人許瑞昌、趙祖祥未吸毒等語(偵查卷第110 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警查獲當天伊未看到有何人施用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正面),可徵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全同時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趙祖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許瑞昌施用等情,尚非有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寶珊雖於警詢證稱:現場許瑞昌、趙祖祥也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查卷第13頁正面)、證人蕭有良雖於警詢證稱:其他在場之人都有在房間內以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查卷第21頁背面)、證人高火炎雖於警詢證稱:其他3 人男子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查卷第24頁背面),惟證人沈寶珊於原審證稱:伊於警詢時供稱許瑞昌、趙祖祥有施用毒品,係照電腦上面的字唸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正面),是證人沈寶珊上開警詢所述顯非可採;而證人蕭有良、高火炎前揭證稱在場之人均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未指明係證人許瑞昌、趙祖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且,證人高火炎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施用毒品海洛因,有前揭證人高火炎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益徵證人蕭有良證稱在場人均施用毒品甲基安非命云云與事實不符。是證人沈寶珊、高火炎、蕭有良前揭警詢所述均不得採認為被告陳勇全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瑞昌、趙祖祥之依據。

㈢又證人林天明、趙祖祥、許瑞昌於本件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尿

送驗,證人林天明、趙祖祥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證人許瑞昌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度查獲毒品嫌疑犯尿液檢體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7、188、191、194頁),然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僅得用以推論證人林天明、趙祖祥、許瑞昌於103年4月25日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期間,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陳勇全於103年4月24日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天明、趙祖祥及許瑞昌,不得逕為被告陳勇全有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之不利認定。據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勇全有前揭轉讓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勇全被訴如附表二、被告沈寶珊被訴如附表三部分):

一、起訴事實之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嗣陳勇全即於103年4月20日在其臺北市○○區○○路上址住處樓下,以前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林天明;及於103年4月20日,在其臺北市○○區○○路上址住處內,以前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天明」,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上開2次販賣犯行之時間為:「陳勇全即於103年4月19日,在其臺北市○○區○○路上址住處樓下,以前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林天明;及於103年4月19日,在其臺北市○○區○○路上址住處內,以前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天明」(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另檢察官就被告沈寶珊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表明係指被告沈寶珊幫助被告陳勇全於103年4月20日(業經檢察官更正為103年4月19日)第1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天明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被告陳勇全被訴之其餘販毒犯行均與被告沈寶珊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205 頁背面)。

檢察官於原審就起訴事實所為之上開更正,並未逸脫原起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自當以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事實為準,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全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天明;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有良;被告沈寶珊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幫助被告陳勇全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陳勇全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天明。因認被告陳勇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沈寶珊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陳勇全、沈寶珊既經認定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須無瑕疵可指,並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是施用毒品之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全、沈寶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林天明、蕭有良、同案被告陳勇全、沈寶珊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勇全堅決否認前揭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有良,均未有對價關係;伊把證人林天明當成家人照顧,經常接濟證人林天明生活所需,證人林天明幫忙伊整理家務,伊把毒品放在家裡,證人林天明自己拿來施用,伊並未販賣毒品予林天明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林天明為施用毒品之人,為減輕刑責,有可能經警方勸說或引導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勇全之證詞,且有諸多瑕疵;證人蕭有良警詢稱取得毒品為幫忙被告陳勇全辦車貸之代價,而被告陳勇全名下並無汽車貸款,足見證人蕭有良所述不實等語。訊據被告沈寶珊亦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3年4 月19日晚上伊未看到證人林天明,斯時伊與被告陳勇全才認識1 個多月,不可能為被告陳勇全分裝毒品,從未幫被告陳勇全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天明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沈寶珊並未自白幫助販賣犯行,當天同案被告陳勇全及證人林天明均在場,不須被告沈寶珊幫忙遞交毒品,證人林天明之證詞有違常情,共同被告陳勇全亦表示不會沒有收錢就先交毒品,證人林天明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採信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被告陳勇全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天明4次;及被告沈寶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幫助陳勇全販賣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天明部分:

⒈證人林天明於警詢稱:103 年2、3月間曾在被告陳勇全上址

住處購買毒品,最後1 次購買毒品係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19日23時許看到被告沈寶珊幫忙被告陳勇全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1包0.3克、新臺幣(下同)1仟元、毒品海洛因1包0.2公克、1仟元云云(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毒品來源是被告陳勇全,自103年2月開始向被告陳勇全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幾次,每次買2 仟元,每個月買4、5次,均在被告陳勇全住處樓下的停車場交易,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克、1仟元、毒品海洛因0.1公克、1仟元之價格購買;最近1 次向被告陳勇全購買毒品係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0日亦有交易云云(偵查卷第120頁正面、12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首稱:伊最後1 次向被告陳勇全買毒品海洛因是被查獲之前兩、三天,之前有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記得;伊有時同時買兩種毒品,有時一樣一樣買;本件員警查獲前1 天,伊只向被告陳勇全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是兩、三天前買;伊看到被告陳勇全在分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好後1包1包拿給被告沈寶珊放進盒子裏,被告沈寶珊給伊兩包不一樣的毒品,當天伊拿1仟元或2仟元給被告陳勇全,被告沈寶珊拿兩包毒品給伊的時間是晚上7、8點,在被告陳勇全住處樓下,是在伊看到被告陳勇全將分裝好的毒品交給被告沈寶珊之前,被告沈寶珊未向伊收取購毒價款(後又改稱在被告陳勇全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之人是被告陳勇全,被告沈寶珊是在住處內交付毒品給伊)云云(原審卷一第206 頁背面、207、208、210頁正面、212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伊每次購毒之數量不一定,約2、3仟元(後又改稱有時拿1仟元、有時拿2仟元),所拿的毒品種類並非每次交易都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只拿一種;最後1次向被告陳勇全購買毒品的時間是否為103 年4月23日已不復記憶;對於交易是否已付錢亦記不得;103年4月19日去被告陳勇全住處拿毒品時,有看到被告沈寶珊幫忙將被告陳勇全分裝的小包毒品裝到小盒子,當天被告沈寶珊拿兩包不同種類毒品給伊,在被告陳勇全住處內是被告沈寶珊拿毒品給伊,在樓下則是被告陳勇全拿給伊,為何去兩次、當天有無付錢均不記得,這兩次各拿1仟元的毒品,好像1次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毒品海洛因云云(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7 頁)。觀諸證人林天明前開證述,除未能確定向被告陳勇全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外,關於最後1 次向被告陳勇全購毒之時間,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述全然不同,就歷次向被告陳勇全購買毒品之時間、交付毒品之地點、交易價格及數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均不一致,其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難以採認屬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勇全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犯行。而關於被告沈寶珊如附表三編號1 之幫助販賣部分,證人林天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大相逕庭,被告沈寶珊究係於何時、何處、為何種幫助販賣毒品行為,證人林天明所述前後扞挌,瑕疵迭現,自不得以證人林天明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沈寶珊有附表三編號1 幫助被告陳勇全如附表二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天明之犯行。

⒉被告陳勇全雖於原審104 年1月7日準備程序供稱:就被訴如

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天明部分,伊承認是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天明施用,未收取對價云云(原審卷一第63頁背面)。

惟被告陳勇全上開自白並未具體表明轉讓毒品之時間及數量,且與證人林天明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述迥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陳勇全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無從使本院依被告陳勇全之唯一自白,形成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成立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天明之確信心證,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勇全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 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蕭有良部分:

⒈證人蕭有良於警詢證稱:伊幫被告陳勇全辦理中古車購車貸

款,被告陳勇全提供毒品海洛因3 包(每包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每包1公克)、愷他命1包(1公克)予伊,用以抵償佣金2 萬元;被告陳勇全以毒品抵銷佣金方式提供伊毒品共計2 次,分別是4月22日凌晨1點多1次、4月24日21時30分許1 次,地點都在被告陳勇全上址住處云云(偵查卷第19頁背面、20頁正面);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於4 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被告陳勇全上址住處吸食毒品海洛因香菸、以玻璃球燒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被告陳勇全無償提供給伊;員警在伊身上查扣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點點愷他命,是伊於4 月22日凌晨去找被告陳勇全,被告陳勇全先離開,交代伊走時幫忙將上開毒品帶走,伊始於4 月24日前往被告陳勇全住處欲返還上開毒品;被告陳勇全請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只有4月24日這次等語(偵查卷第116頁背面、117 頁正面),對照證人蕭有良上開警詢、偵查之證述,關於被告陳勇全提供伊毒品之原因、時間、次數無一相符,且於偵查中改稱被告陳勇全係無償提供毒品,而未提及任何關於車貸事宜,就毒品究竟係無償提供或以2 萬元車貸佣金抵償購毒價款,所述前後不一;進者,證人蕭有良於警詢證稱向被告陳勇全購買毒品,以代辦汽車貸款之佣金抵償買賣價金乙節,經查被告陳勇全自101至103年度名下擁有車號0000-0000、000-0000兩部汽車,取得時間分別為104年7月1日、88年4月26日,嗣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6月2日註銷登記,已查無上開二車號之車籍資料,有被告陳勇全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0-6頁背面、50-8頁背面、50-10頁背面、78頁,本院卷第291頁),益見被告陳勇全於103年4月間並無辦理汽車貸款之需,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蕭有良於警詢證述被告陳勇全於4月22日、4月24日兩次販賣毒品等情屬實;抑且,被告陳勇全於為警查獲當日(即103年4月24日)確有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有良施用,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又與證人蕭有良於警詢所稱被告陳勇全於103年4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販賣毒品云云顯有扞挌,足徵證人蕭有良於警詢之證述不實,不得據以採認被告陳勇全有附表二編號5之販賣毒品犯行。

⒉被告陳勇全雖於原審104 年1月7日準備程序供承無償提供第

一、二、三級毒品予證人蕭有良施用云云(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惟並未具體表明轉讓毒品之時間、數量,且檢察官並未提出適足之補強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勇全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確信心證,亦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夾鍊袋

、殘渣袋、針筒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三之販賣、幫助販賣犯嫌有何關聯性,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陳勇全、沈寶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販賣、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勇全、沈寶珊成立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

被告2 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天明、蕭有良就被告陳勇全、

沈寶珊販賣毒品之內容及相關過程細節,於原審或偵查時之證述雖與渠等先前於警詢或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存有歧異,惟細繹其前後內容,發現渠等所陳關於取得毒品之方式、手法態樣及時空環境等節,尚屬一致,並無顯然矛盾之情,難認有何重大瑕疵;況被告陳勇全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轉讓毒品予證人林天明、蕭有良之犯行,益徵證人林天明、蕭有良上開所指內容顯非虛妄;本件為警當場扣得顯逾供已用所需之如附表四所示大量分裝毒品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同時又在現場查獲多名施用毒品人口即證人蕭有良、林天明、趙祖祥、高火炎、許瑞昌等人,其中證人蕭有良、高火炎更有進一步在場施用毒品之行為等情,足證被告陳勇全、沈寶珊確有以上開處所作為渠等從事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據點,亦即成為俗稱「毒窟」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2 人所涉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等犯行,應堪認定。原審未詳查上情,率以證人林天明、蕭有良前後證詞容有差異,而遽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尚乏補強證據為無罪之諭知,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且亦有漠視「毒窟」型販毒案件之犯罪查緝實務之虞,自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㈢惟查:

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檢察官

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應負責說明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而非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爾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本件證人林天明、蕭有良就附表二、三被告陳勇全、沈寶珊販賣、幫助販賣毒品之交易關鍵情節,所述存有前後迥異之重大瑕疵,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渠等在警詢或偵查中就交易內容所述縱有不一致,然並無顯然矛盾之處云云,然本件檢察官既係針對被告陳勇全、沈寶珊如附表二、三之個別具體犯行提起公訴,自應提出被告

2 人就各該行為之適切證據,不得以證人林天明、蕭有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證述,遽爾推論被告2 人有該等販毒犯行。至被告陳勇全於原審所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讓毒品予證人林天明、蕭有良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且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勇全係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天明、蕭有良之情節亦屬有間,適足反證證人林天明、蕭有良於警詢證稱被告陳勇全販毒等情難認屬實。至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陳勇全供己施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係供販賣、轉讓予本件證人林天明、蕭有良、高火炎、趙祖祥、許瑞昌、同案被告沈寶珊等人之用,亦經詳述如前,檢察官徒以扣案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臆測、推論被告陳勇全、沈寶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如附表三所示之幫助販賣毒品等犯行,殊非有據。

⒉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陳勇

全犯如附表二、被告沈寶珊犯如附表三等犯行之積極證明,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5年6月22日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被告陳勇全、沈寶珊無罪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 訴 事 實 │ 主 文 │├──┼─────────┼────────────────────┤│ 1 │事實欄一㈠ │陳勇全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2 │事實欄一㈡ │陳勇全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 │因、禁藥甲基安非他│ ││ │命部分 │ │├──┼─────────┼────────────────────┤│ 3 │事實欄一㈢ │陳勇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玖點捌││ │因部分 │參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 │ │燬之。 │├──┼─────────┼────────────────────┤│ 4 │事實欄一㈢ │陳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安非他命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吸食器肆個、玻璃球││ │ │陸個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內之││ │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佰壹拾壹點玖壹公││ │ │克)併銷燬之。 │└──┴─────────┴────────────────────┘附表二:陳勇全無罪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 公訴意旨 │起訴書認販賣金額 │ 起訴書事實編號 │├──┼──────┼──────┼─────────┼─────────┼────────┤│ 1 │103年2、3月 │臺北市○○區│被告陳勇全販賣第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犯罪事實一㈠ ││ │間某日 │○○路000號0│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包(淨重0.2公克) │ ││ │ │樓之00住處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 │ │下 │各1包予林天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淨重0.3公│ ││ │ │ │ │克)1000元。 │ │├──┼──────┼──────┼─────────┼─────────┼────────┤│ 2 │103年4月19日│臺北市○○區│被告陳勇全販賣第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犯罪事實一㈠ ││ │(檢察官於原│○○路000號0│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包(淨重0.2公克) │ ││ │審104年10月 │樓之00住處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 │30日審理時當│下 │各1包予林天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庭更正,原審│ │ │他命1包(淨重0.3公│ ││ │卷二第9頁背 │ │ │克)1000元。 │ ││ │面) │ │ │ │ │├──┼──────┼──────┼─────────┼─────────┼────────┤│ 3 │103年4月19日│臺北市○○區│被告陳勇全販賣第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犯罪事實一㈠ ││ │(檢察官於原│○○路000號0│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包(淨重0.2公克) │ ││ │審104年10月 │樓之00住處內│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 │30日審理時當│ │各1包予林天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庭更正,原審│ │ │他命1包(淨重0.3公│ ││ │卷二第9頁背 │ │ │克)1000元。 │ ││ │面) │ │ │ │ │├──┼──────┼──────┼─────────┼─────────┼────────┤│ 4 │103年4月23日│臺北市○○區│被告陳勇全販賣第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犯罪事實一㈠ ││ │ │○○路000號0│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包(淨重0.2公克) │ ││ │ │樓之00住處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 │ │下 │各1包予林天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淨重0.3公│ ││ │ │ │ │克)1000元。 │ ││ │ │ │ │林天明未付錢。 │ │├──┼──────┼──────┼─────────┼─────────┼────────┤│ 5 │103年4月22日│臺北市○○區│被告陳勇全販賣第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一㈢ ││ │1時許 │○○路000號0│級毒品海洛因3包、 │每包0.45公克)3包 │ ││ │ │樓之00住處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4包、第三級毒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品愷他命1包予蕭有 │非他命(每包1公克 │ ││ │ │ │良。 │)4包。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每包1公克)1包。 │ │└──┴──────┴──────┴─────────┴─────────┴────────┘附表三:沈寶珊無罪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 公訴意旨 │起訴書事實編號 │├──┼──────┼──────┼─────────┼────────┤│ 1 │103年4月19日│臺北市○○區│被告沈寶珊幫助陳勇│犯罪事實一㈠ ││ │23時許 │○○路000號0│全分裝第二級毒品甲│ ││ │ │樓之00內 │基安非他命。 │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拾包(驗餘淨重 ││ │/質譜分析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玖點捌參公克) ││ │因成分,純度61.09%,純質淨重6.05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拉曼光譜法、氣│參拾壹包(驗餘淨││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 │重壹佰壹拾壹點玖││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公克) │├──┼────────────────────┼────────┤│ 3 │吸食器 │肆個 │├──┼────────────────────┼────────┤│ 4 │玻璃球 │陸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