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傑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佑龍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德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志傑、林佑龍、劉德峯被訴偽證部分均撤銷。
王志傑、林佑龍、劉德峯被訴偽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傑、林佑龍、劉德峯於民國104年2月23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止,均基於賭博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萊爾富超商」店內,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家輪流發牌,各家由所發得之撲克牌中抽出13張,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張、5張、5張比大小,牌面較大者為贏家,3層最贏者為「打槍」,可贏新臺幣(下同)100元,並以記帳方式於終了時結算輸贏。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撲克牌1副及渠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記帳單1紙。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賭博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傑、林佑龍(下稱被告王志傑、林佑龍)之警詢筆錄部分:
①被告王志傑暨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志傑係因承辦警員不斷
告知本案賭博為輕罪,承認即可返家,否認則會遭判處3年有期徒刑,因而在不當誘導及壓迫下自白,又被告林佑龍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王志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特別可信之情形,其警詢筆錄更係複製被告王志傑之警詢筆錄而作成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林佑龍主張:當時因承辦警員在查獲現場將伊拉至旁邊,大聲要求伊認罪,伊始於警詢時自白有賭博情事,且伊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被告王志傑之警詢筆錄直接修改姓名作成者,故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王志傑之警詢筆錄不實,亦無證據能力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劉德峯(下稱被告劉德峯)主張:被告王志傑、林佑龍之警詢筆錄不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②經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案查獲後,承辦警員係以理性溝通方式,告知被告3人本
案為罰金案件,請渠等配合辦案,並無不當誘導或恐嚇取供之情事,且因被告劉德峯當場故意大聲向被告王志傑、林佑龍嚷叫「彈耳朵」,警員為避免不當干擾,始將渠3人隔開詢問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光派出所(下稱湖光派出所)警員李保輝、鄭順利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307頁、第311頁、第373至376頁、第378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湖光派出所所長顏偉任於原審時證稱:被告3人最初說詞不一,經隔離後,其中2人坦承賭玩金錢,另1人仍否認賭博犯行,查獲過程中並未向被告3人恫稱如不承認會被判3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第115頁),再依原審勘驗被告王志傑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王志傑於警詢時係與承辦警員併坐於電腦螢幕前,被告林佑龍坐於被告王志傑後方之OA隔間外,可見聞被告王志傑之警詢過程,不時朝被告王志傑方向觀看,被告王志傑之警詢採一問一答方式,問答內容均如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警員尚有向被告王志傑解釋問題意旨,其間有打字聲響,亦有合理等待時間,警員並與被告王志傑確認回答意旨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足見本案承辦警員並無以不當誘導或恐嚇等非法方法對被告王志傑、林佑龍取供之情事,參諸被告王志傑於偵查初訊時原指稱:承辦警員於製作筆錄時,向伊恫稱若不承認賭博會遭判刑3年以上云云(見偵查卷第47頁),詎於偵查複訊時竟改稱:承辦警員僅要求伊認罪,對於警員是否有恫嚇不承認會遭判刑3年以上之事,已無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被告劉德峯於原審時更供稱:本案警詢過程正常,伊只是覺得被告王志傑、林佑龍為何會如此供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益徵被告王志傑、林佑龍所謂渠2人係於警員不當誘導及壓迫下而為自白乙節,尚與實情有間,並不足取。另觀諸被告林佑龍之警詢筆錄內容,雖與被告王志傑之警詢筆錄內容記載文字相仿(見偵查卷第2至9頁),然因渠2人涉案情節一致,承辦警員套用其中1人之警詢筆錄作為底稿,再依另1人之供述製作其警詢筆錄,乃節省筆錄製作時間之權宜措施,難謂於法有違,且被告林佑龍於原審時已明確供稱:伊警詢筆錄內容確與伊當時供述之意旨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益見承辦警員並無不實製作警詢筆錄之情事,被告林佑龍此部分所指,亦不足取。綜上,被告王志傑、林佑龍於警詢時之自白,既非出於何等不正方法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渠等自身所涉賭博犯罪事實之證據。
⑶被告王志傑、林佑龍於警詢時均陳述本案有賭博金錢情事,
2人嗣於原審時證稱:本案並未賭博金錢,而係以罰做伏地挺身或彈耳朵作為玩撲克牌輸贏之標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38頁、第139頁),兩者並不相符;而被告王志傑、林佑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均非出於承辦警員不法取供或不實製作筆錄所致,且被告劉德峯於甫查獲後,即故意以大聲嚷叫「彈耳朵」等語,企圖干擾被告王志傑、林佑龍陳述內容,警方因而將渠3人隔開詢問等情,已如上述,斯時被告王志傑、林佑龍甫到案接受警方合法詢問,尚未及深思利害關係,又保持隔離狀態,免受被告劉德峯不當影響,相較於原審時已有多次與被告劉德峯同庭之經歷,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本案關於此部分事實,雖有證人鄭順利及顏偉任之證述、現場蒐證光碟、扣案之撲克牌及記帳單為證,然仍須有參與賭博者之直接指證,方得具體認定賭博情節,被告王志傑、林佑龍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被告王志傑、林佑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渠等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⑷被告王志傑、林佑龍之辯護人另辯謂:警方於查獲現場與被
告3人「交談」之際,並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渠等權利事項,應屬違法,又證人鄭順利、李保輝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渠等認為被告於警詢時虛偽陳述致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將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等語,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被告王志傑所稱遭警員恫嚇會判刑3年以上,並非無稽云云。然本案並未以上開「交談」內容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警方查獲本案之始,即已向被告3人出示證件,並告知所涉罪名及權利事項等節,亦據證人鄭順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難謂警方於查獲現場與被告3人談話,有何影響本案認定結果或違法之情事;另縱使警員鄭順利、李保輝誤解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要件,此與警方是否恫嚇被告王志傑或林佑龍自白犯罪,顯無關聯,自不得憑此臆測本案承辦警員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3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屬傳聞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者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2至3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傑、林佑龍於警詢時一致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至9頁),核與證人鄭順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接獲所長(即顏偉任)來電要求趕往現場支援,約於12時許抵達現場,即與所長一同觀察被告3人,有聽聞被告3人談論「差幾百、差幾百」之金錢問題等語,暨證人顏偉任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在現場觀察被告3人,距離不到5公尺,可約略聽聞被告3人談話聲音,並未聽聞「彈耳朵」或「彈額頭」之事,但被告3人有提及「幾百元」、「幾千元」、「你輸幾百、你輸幾百」、「輸1,300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並與原審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結果顯示:「被告3人確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查獲現場玩撲克牌,於畫面時間2015.0
2.23 08:57:05時,被告中有人提及『好啦,壹佰啦,壹佰啦』」等情,暨本院勘驗同光碟結果顯示:「畫面時間2015.02.23 08:56:39時,被告中有人喊『九百』(台語),畫面最右邊之男子並將手中撲克牌展示給其左手邊之男子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6頁,偵查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88頁、第257至258頁、第30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計帳單1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3人確有上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3人及辯護人辯解意旨,綜整如下:
①被告3人當時玩撲克牌,僅以「彈耳朵」之懲罰遊戲作為輸贏標的,並未以金錢作賭注。
②原審勘驗結果雖顯示被告之中有人提及「好啦,壹佰啦,壹
佰啦」等語,但其後尚有緊接稱「Total」一語,此係被告劉德峯要求返還其先行墊付之購買咖啡金項總共100元,並非賭金之意。
③本案蒐證光碟內容並未顯示證人鄭順利、顏偉任所述被告3
人提及「幾百元」、「幾千元」、「你輸幾百、你輸幾百」、「輸1,300元」等情節,其等證詞自難憑採。
④本院勘驗結果雖顯示被告中有人喊『九百』(台語),然當
時應係被告王志傑喊稱「HOMEBA」,亦即「全壘打」或「全贏」之意,並非指900元現金。
⑤警方查獲時並未扣得現金等財物,自難認被告3人確有賭博情事。
㈡經查:
①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玩撲克牌,確係以金錢作為賭注,業
經原審及本院論述明確,渠等猶執陳詞空言否認賭博犯行,實不足取。
②依被告劉德峯提出之悠遊卡消費明細表,該卡於本案發生時
(即104年2月23日上午)確有在「北縣鶯國店」消費購買咖啡等商品,然其中咖啡金額為110元,另有「尊爵9mgG10」140元、撲克牌25元、「茶裡王英式紅茶」20元,無論咖啡金額或其他單項商品、全部商品金額,均與100元不符,被告3人執此辯謂上開「壹佰啦」、「Total」等語係被告劉德峯要求返還墊付款項云云,顯係有意誤植,殊不可採。
③本案蒐證光碟全長7分鐘(見原審卷第116頁),僅屬警方蒐
集之部分案發過程,並非被告3人全部賭博經過,自不得以其中無被告3人提及上述「幾百元」等內容,即遽謂證人鄭順利、顏偉任之證詞不可採信。
④本案蒐證光碟關於上開「九百」之段落,嗣經本院送請法務
調查局進行主音訊擷取及過濾降低背景雜音之處理後,再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重複進行勘驗結果,其內容仍顯示為「九百」(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57至258頁、第302頁),被告3人及辯護人猶謂並非「九百」云云,亦不足取。⑤被告3人係以記帳方式累計賭博輸贏金額,已如上述,且渠
等既為工作同事關係(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自可先行記帳,日後再收取現金,非如陌生人聚賭般,必須當場提出現金,否則將有追索無門之虞,是縱令警方未當場扣得現金等財物,仍難憑此遽認被告3人並無賭博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3人賭博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被告3人被訴賭博部分,認渠等賭博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超商內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時間非長,危害尚淺,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王志傑、林佑龍各量處罰金3,000元,對被告劉德峯量處罰金5,000元,同時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宣告扣案之撲克牌及記帳單均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3人執前詞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渠等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因上開賭博犯行經警查獲,嗣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104年4月7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該署第403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均虛偽證稱:渠等並未賭博財物,僅係玩撲克牌遊戲,並以「彈耳朵」作為輸贏標的,扣案之記帳單係記錄事後彈耳朵之次數,警詢筆錄所載係警察要渠等配合等語,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復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7、72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但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檢察官同時踐行被告得保緘默權利及證人有拒絕證言權利之告知,又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此時即無異於檢察官並未踐行上開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而侵奪共同被告此項拒絕證言權,乃有違於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此部分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李保輝及鄭順利之證述、本案蒐證光碟暨勘驗筆錄、扣案撲克牌及記帳單等為據。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渠等未賭博財物,並無偽證情事云云。被告王志傑、林佑龍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檢察官於同一偵訊程序中,緊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被告,無異強令被告自證己罪,且其命被告具結之程序亦有諸多瑕疵,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3人均有本案賭博犯行,業如上述,嗣渠等於上述時、
地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結證稱:渠等並未賭博財物,僅係玩撲克牌遊戲,並以「彈耳朵」作為輸贏標的等語,亦有該份偵查筆錄及結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6至52頁),固堪認渠等確有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簽立證人結文,並為虛偽之陳述。
㈡觀諸卷附偵訊筆錄內容,本案承辦檢察官於104年4月7日,
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3人到場,並於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所涉罪名及權利事項,然於同一訊問程序中,卻逕命被告3人就渠等所涉賭博罪部分具結作證,並未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甚且同時告知「針對自己部分是被告,針對第三人部分係立於證人地位」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顯已使被告3人角色混淆,形成無所適從及難以抉擇之困境,並剝奪渠等權利之行使;再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①被告王志傑部分─檢察官:來我跟你講齁,我現在一方面你是當被告一方面當證人,你如果作偽證說謊話的話,可以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下請你具結一下,你要老實講,不老實講我到時候辦你偽證喔,知道嗎?王志傑:知道。檢察官:一個小小的案子,你把它搞得那麼複雜。(法警拿結文給被告王志傑,告知其簽名、押日期、朗讀結文後,被告王志傑逕行簽名及書寫日期於結文上,並未朗讀結文)檢察官:(結文)不用唸沒關係。(法警將結文送交檢察官)檢察官:你如果怕你講的話會害到你自己,你不講沒關係,但是要講就要講老實話喔,這樣聽得懂嗎?王志傑:聽得懂。②被告林佑龍部分─檢察官:警察認為你涉嫌賭博,你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那~那個你到底有沒有賭博?你這個要老實講,如果不老實講,我們請你作證,會有偽證罪的處罰,我剛已經跟你講過,那可以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那本來這是一個小案件,不要把它搞得太複雜,是怎麼樣就是怎麼樣,這個罰個幾千塊就沒事了,如果真的有賭博,下次不要再做了,那如果真的有賭博,就把他交代清楚,那你如果~我們有請你作證,如果說謊話,可以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那個你如果怕你講的話會害到你自己的話,你不講沒關係,但是要講的話,就是要講老實話,你的部分,一方面你是被告啦,但是你針對另外兩個人的部分,把你當作證人,所以就是說,要老實講,但是如果你怕害到自己,不講也沒關係,但是要講的話 就是要老實講,這樣聽得懂我意思嗎?林佑龍:聽得懂。檢察官:如果說謊話,可以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不然賭博罪罰個兩三千塊可能大概就沒事了,你如果有偽證罪的話是可以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那等下請你具結一下。(法警拿結文給被告林佑龍,告知其簽名、押日期後,被告林佑龍逕行簽名及書寫日期於結文上,並未朗讀結文,法警乃將結文送交檢察官)。③被告劉德峯部分─檢察官:警察認為你涉嫌賭博,你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你需要請律師嗎‧‧‧檢察官:請作證一下,要講老實話,不可以說謊。你自己的部分你是被告,但是你如果講話牽涉到別人的部分會把你當證人,那~那個如果你怕講的話會害到你自己的話,不講也沒關係,但是要講的話,就要講老實話,這樣你聽得懂嗎?劉德峯:(點頭)(法警拿結文給被告劉德峯,請其簽名、押日期)檢察官:請你具結一下。(被告劉德峯逕行簽名及書寫日期於結文上,並未朗讀結文,法警乃將結文送交檢察官)」(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益見斯時檢察官除未區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外,更有未完整告知拒絕證言事項、未朗讀結文即逕命簽名於其上等重大瑕疵,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
㈢綜上,被告3人雖有於上述時、地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於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然檢察官所踐行證人具結程序既不生合法效力,刑法上偽證罪之成立,又係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構成要件,自難遽認被告3人成立偽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偽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諭知(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尚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炯慎。
參、本院職權告發部分:被告3人均犯本案賭博罪,惟被告王志傑、林佑龍於原審中,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虛偽證稱:渠等並未賭博財物,僅係玩撲克牌遊戲,並以「彈耳朵」作為輸贏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41頁),渠2人就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亦無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賭博部分不得上訴。
偽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