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祥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秀欽上2 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世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5年4 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秀欽部分撤銷。
黃秀欽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N.T.$」欄所載變造部分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祥(所涉偽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黃秀欽為夫妻,林明祥前與潘氏雪梅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潘氏雪梅於民國102年1月間,為前往越南而向林明祥商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明祥、黃秀欽竟利用潘氏雪梅教育程度非高,不諳阿拉伯數字及中文書寫,先由黃秀欽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號為221856號本票上之「N.T.$」欄填載「100000」、受款人欄填載「黃秀欽」、新台幣欄填載「壹佰萬元正」,另由林明祥填載發票日為102年1月14日、到期日為102年1月24日等內容後,交由林明祥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至潘氏雪梅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租屋處,向潘氏雪梅佯稱其可無償給予10萬元,惟該筆款項係林明祥胞妹所提供,潘氏雪梅須簽立10萬元本票供林明祥提供與其胞妹觀看,潘氏雪梅不疑有他應允後,林明祥即出示上開本票予潘氏雪梅,潘氏雪梅因不識其上阿拉伯數字及中文國字內容,乃當場電聯友人李滄源詢問10萬元之阿拉伯數字寫法,經李滄源答覆「1後面有5個0 」,潘氏雪梅確認與上開本票「N.T.$」欄內記載相符,即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林明祥當場先給付4 萬元予潘氏雪梅,待潘氏雪梅返回越南後,林明祥再交付3萬元予李滄源轉交與潘氏雪梅,前後共給付7萬元予潘氏雪梅。林明祥、黃秀欽均明知潘氏雪梅並未向黃秀欽借款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本票「N.T.$」欄原來記載之「100000」後方增填1個0,並劃上一小橫線加以變造,林明祥嗣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莊東榮,於同年3、4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出示該變造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與李滄源,透過李滄源向潘氏雪梅催討100萬元而行使。經李滄源轉告潘氏雪梅,潘氏雪梅自認未曾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而拒絕支付,並對黃秀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確認該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二、案經潘氏雪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錄音光碟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光碟上製成,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且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按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但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潘氏雪梅所提出其與被告林明祥間對話之錄音光碟,依告訴人潘氏雪梅於原審時證稱:「(問:妳有提出1 份妳與林明祥之間的對話錄音譯文,當時為何會想要錄音?是妳自己想到還是有別人叫妳這樣做?)當時我在越南還沒有回來,就是李凔源跟我講欠林明祥的10萬元為何變成100 萬元,我說哪有可能,我還說李凔源是不是騙人。因為林明祥騙我,我很怕他又要再陷害我,我講什麼我要錄音。」、「(問:當時這個錄音對話譯文是用何方式錄音?)手機上本來就有那個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顯見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林明祥之電話錄音,係告訴人為蒐證保全證據,將其與被告間之通話自行錄音而得,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得;又上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雙方對話接續、順暢,並未發現有剪接等變造情事(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反面)。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出明確事證,徒憑揣測之詞,即認上開錄音光碟有遭到剪接情事,顯無足採憑。至被告所爭執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林明祥間上開錄音光碟之譯文乙節,因未經本院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毋庸論述。
二、次按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因調查證據而實施勘驗,以其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認知,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即屬書證,而有證據能力。若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7 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庭上實施勘驗告訴人所提上開其與被告林明祥間之對話錄音光碟,並依法製作勘驗筆錄後,供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辨識,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是則該錄音光碟業經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而上開勘驗筆錄為該錄音光碟合法調查所派生之文書證據,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該勘驗筆錄,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潘氏雪梅、李滄源於偵查時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18頁、第65至67頁、第71頁反面至76頁、第156至159頁、偵卷第21至24頁),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92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林明祥有於上開時、地,持由黃秀欽填載受款人欄「黃秀欽」、新台幣欄「壹佰萬元正」等內容之本票予告訴人潘氏雪梅簽名捺印,嗣林明祥親自或委由莊東榮於102年3、4 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出示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與李滄源向告訴人潘氏雪梅催討100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本票之犯行,均辯稱:林明祥與潘氏雪梅曾為男女朋友,於102年1月14日曾分別借款100萬元及10萬元與告訴人,100萬元部分係要幫告訴人還債及開越南小吃店,林明祥向黃秀欽表示最後1 次幫忙告訴人,之後不再和告訴人往來,黃秀欽始同意借款100 萬元與告訴人,並由被告黃秀欽先在票號為221856號本票「N .T.$」欄填載「0000000」、受款人欄「黃秀欽」、新台幣欄「壹佰萬元正」等內容,交由林明祥提示與告訴人簽名及捺指印以供擔保,另10萬元部分,係告訴人要回越南經費不夠,所以又跟林明祥商借,林明祥借款時有出示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由告訴人簽名並捺印指紋,伊等並未變造本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明祥、黃秀欽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林明祥前與告訴人潘氏雪梅曾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潘氏雪梅於102年1月間向被告林明祥借款,被告林明祥遂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至潘氏雪梅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租屋處,交付由被告黃秀欽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號為221856號本票上填載受款人欄為「黃秀欽」、新臺幣欄為「壹佰萬元正」、由林明祥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為「102年1月14日」、到期日為「102年1月24日」等內容之本票乙紙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在發票人欄上簽名並捺印,被告林明祥當場先交付4 萬元予告訴人,待告訴人返回越南後,被告林明祥再給付3 萬元予證人李滄源,委由李滄源轉交告訴人。嗣被告林明祥於102年3、4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莊東榮,至新北市五股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出示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予李滄源,透過李滄源向告訴人催討100 萬元而行使。經李滄源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乃對被告黃秀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確認該1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林明祥、黃秀欽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第72頁反面、原審102年度重簡字第262號民事影卷第29頁、原審卷第29頁、第129至130頁反面、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91 頁、第1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氏雪梅(見他字卷第3頁、第14頁、第17頁、第71 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偵字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93至100頁、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證人李滄源(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41頁、第71頁反面至72頁、原審卷第100至108頁反面)、證人莊東榮(見他字卷第71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號為221856號本票影本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至5頁、第25頁、第6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45頁)、被告黃秀欽與證人李滄源(見他字卷第59頁)、證人李滄源與某黃姓男子(見他字卷第60頁)、證人李滄源與被告林明祥(見他字卷第61頁)、證人李滄源與某魏姓男子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67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及裁定(見他字卷第144至150頁)在卷可憑,上述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潘氏雪梅於偵查時證稱:「....我簽名時新台幣欄位已經有寫字,NT欄位也有寫數字....但我不知道新台幣欄位的字是寫什麼,但NT欄位我看的懂,1 後面有5個零,知道是10萬元」、「(問:(提示第5頁)其上2張支票哪張支票的名字、指印是你簽署的?)100萬那張本票是我簽名蓋指印的,但我簽名時上面只有1後面5個零」、「(問:(提示他卷第5頁)2張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是否均為你親簽親蓋?)只有下面那張本票是我親簽,指印是我蓋的」、「(問:承上,下面那張本票上NT欄及新台幣欄文字在你簽名時,是否填載?)NT欄有填寫,但是是1後面有5個零,新台幣欄有填寫國字,但我不懂中文,所以我當時不知道寫的文字寫什麼,簽名時間在102年1月14日」(見他字卷第14 頁、第71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103年1月14日是否有簽過本票?)有,簽過1 張本票」、「(問:妳看到的本票上面有寫字嗎?)本票上面全部都寫好字,但我看不懂,我只有簽我自己名字」、「(問:妳有無蓋手印?)有,林明祥叫我蓋手印」、「(問:妳在偵查的時候,是否有跟檢察官說妳在簽本票的時候,妳有打電話給李凔源?)對。我簽好本票之後才打電話給李凔源,我問他『10萬是幾個零?』他跟我說10萬元是5個0,我也看到本票上是5個0,之後我才簽名」、「(問:妳看得懂阿拉伯數字嗎?)對,我看那個10萬,我不知道是幾個零」、「(問:妳打電話給李凔源,既然妳看不懂阿拉伯數字都會問他,那為什麼沒有問李凔源本票上的中文字?)我跟林明祥有交往,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看到本票上有5個0我就相信他」、「(問:請求提示103年度他字第779號卷第
5 頁上方之照片編號M0000000之本票,其『潘氏雪梅』簽名是否為妳親簽?)這個字不是我的字」、「(問:請求提示同卷頁下方之照片編號M0000000之本票,其『潘氏雪梅』之簽名是否為妳親簽?)這是我簽的」、「(問:本件妳的10萬元,是妳跟林明祥的借款?還是他送你錢?)我是跟林明祥借錢,他說不用借錢,他直接給我錢,只是我要簽給本票給他,他要拿給他妹妹看」、「(問:妳知道本票的意義?)林明祥叫我寫,然後他要拿本票回去給他妹妹看。」、「(問: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779號卷第5頁下方之照片,妳方才回答律師這張本票是妳親簽的本票,請妳回想當時妳簽名的時候,本票哪些部分已經寫字?)全部都寫好了。我記得上面日期有寫,但是日期是102年1 月14日,不是24日,『黃秀欽』的那排字也有寫,新臺幣那邊也有寫,中華民國也有寫,阿拉伯數字那邊也有寫,國字的大寫壹佰萬元也寫好了,但我當時看不懂那個字的意思,當時我看到的是5個0,當時支票沒有寫第六個零跟那一橫,這很明顯是後面加上去」、「(問:妳有無向黃秀欽借100 萬元?)沒有」、「因為我完全不懂,我也是被騙,我實際上只有跟林明祥借10萬元,但是林明祥一開始給我4 萬元、後來給我3萬元,我實際拿的只有7萬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4 頁反面至109頁),綜觀證人潘氏雪梅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簽發本票與被告林明祥之緣由、張數及金額等節,陳述至為明確,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復核與證人李滄源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知悉潘氏雪梅簽發10萬本票一事?)我知道,因為潘氏雪梅跟林明祥借款前一個晚上,林明祥有打電話跟我講說會給潘氏雪梅一筆錢10萬元,但林明祥怕林明祥的妹妹會罵他給潘氏雪梅錢,所以他需要潘氏雪梅簽本票,假裝向林明祥借錢,這樣林明祥的姝妹才不會說林明祥給潘氏雪梅錢」、「(問:是否有人持第5頁中的2張本票向潘氏雪梅要錢?)102年3、4 月間自稱姓黃的先生打電話給我約在五股某麥當勞,對方說潘氏雪梅向林明祥借錢,並簽1 張
100 萬本票,林明祥委託他來要錢,我跟對方見面後,我在麥當勞就將100 萬本票拍下,後來我質疑對方,對方說林明祥手上還有1 張10萬元本票,我請對方出示給我看,所以對方傳10 萬元本票的照片給我看,100萬本票在對方手上,他卷第5 頁反面照片的男子就是黃先生,事後我跟林明祥聯繫時,林明祥說10萬元本票已經撕毀」、「....潘氏雪梅在簽10萬本票還有打電話問我1後面有幾個零,我說5個零」(見他字卷第14 頁反面至15頁);於原審時證稱:「(問:事後是如何得知潘氏雪梅有簽本票?)因為潘氏雪梅不認識字,在簽之前我還跟潘氏雪梅說『妳要跟他借錢,你們都那麼熟了為什麼還要簽本票,最好不要簽』,因為潘氏雪梅看不懂國字,如果一定要簽要看清楚才簽本票,不要亂簽本票,因為本票有法律上的效力,那天中午潘氏雪梅有打電話給我確認,因為她看不懂國字,她問我10萬元是怎麼看阿拉伯數字,我跟他說10萬元是一個『1』跟後面有5個0。」、「(問:他字卷第5頁背面的討債的人的照片,是否知道名字?)當初這個人來找我的時候自稱姓黃,但是偵查中傳喚的時候,卻變成莊東榮」、「(問:提示103年他字第779號卷第14、15頁103年2月21日證人訊問筆錄,你提到102年3、4月間有1個自稱姓黃的先生打電話給我約在麥當勞,說潘氏雪梅跟林明祥借錢
100 萬元本票,林明祥想委託黃先生來要錢,你跟他見面,然後就在麥當勞把100 萬元的本票拍下來,你質疑對方,對方說林明祥手上還有一張10萬元的本票,你請對方出示給你看,對方才會傳10 萬元本票的照片給你看,100萬元的本票在對方手上,照片上之人就是黃先生,事後你跟林明祥聯繫,林明祥說10萬元的本票已經撕毀,後來你又提到102年1月16日林明祥打電話給你說潘氏雪梅有跟他太太黃秀欽借100 萬元,事後你跟林明祥約在五股麥當勞,他出示100 萬元的本票影給你看,稱潘氏雪梅向黃秀欽借
100 萬元,你說的這些內容是否都是依照你當時的記憶所陳述?)都是依照我當時記憶所述,應該是林明祥先給我看100 萬元的本票影本,但是本票影本上面的日期是1月4日,我跟林明祥約在麥當勞外面,我跟黃先生(即莊東榮)約在麥當勞2樓,都是同1間麥當勞」、「(問:卷內的
100 萬元本票是否是你在麥當勞用你的手機拍攝?)對,因為我要跟潘氏雪梅求證她是否有簽這張,所以才會要求黃先生(即莊東榮)讓我照相」、「(問:照片上方本票的影本,就是自稱黃先生的人傳給你看的?)對,他用LINE傳的,我只看過照片,沒有看過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107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衡諸證人潘氏雪梅、李滄源原與被告林明祥及黃秀欽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或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證述為真實,實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及必要,堪見證人潘氏雪梅、李滄源上開證詞,尚非子虛。
(三)再依告訴人潘氏雪梅於原審時所證:「請求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779號卷第5頁上方之照片編號M0000000之本票,其『潘氏雪梅』簽名是否為妳親簽?)這個字不是我的字」、「(問:請求提示同卷頁下方之照片編號M0000000之本票,其『潘氏雪梅』之簽名是否為妳親簽?)這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告訴人堅詞否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該紙本票發票人欄「潘氏雪梅」為其所親簽,而對照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號221857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與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221856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其上「潘氏雪梅」之筆跡與告訴人潘氏雪梅於偵審期間之歷次簽名(見他字卷第3 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73頁、第76頁、第157頁反面、第159頁、偵卷第22、24頁、原審卷第110、114頁、本院卷第166 頁),及於原審暨本院時當庭親簽之字跡(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68頁),告訴人潘氏雪梅親簽之筆劃特徵:「潘」字之「水」字邊為「シ」並非「ミ」,「雪」字之下部之「コ」並非一筆「つ」,「梅」字之「母」上部為「ㄧ」並非「ノ」,與上開票號221857號、面額10萬元該紙本票上「潘氏雪梅」之豎劃、橫劃轉折、書寫筆順、運筆方式以肉眼觀之即可認相去甚遠,實難認為同一人之筆跡。佐以被告林明祥供稱伊已將附表編號2 所示該紙本票撕毀(見他字卷第72頁),惟果如被告林明祥所稱潘氏雪梅另向伊借款10萬元而簽發該紙本票,則在潘氏雪梅尚未返還該筆借款之前,竟無故將本票撕毀,徒增自己日後向潘氏雪梅索討借款之正當性,被告此舉衡與常情有違實不言可喻,益彰告訴人潘氏雪梅所證其並未簽署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該紙本票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林明祥辯稱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除簽發100萬元本票外,另向伊商借10 萬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紙本票云云,要難採信。
(四)復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林明祥間對話之錄音光碟,被告林明祥自承:「甲男是我的聲音,乙女是告訴人潘氏雪梅,這是我們通電話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而依該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
告訴人:....我跟你講我問妳啦,是不是那1天14號1點多的時候,是不是....。
被告林明祥:我只有借你1張10萬而已。
告訴人:說你,你跟他講的說我欠你們100萬。
被告林明祥:哪裡?我這邊只有1張10萬的本票而已啊。
告訴人:啊為什麼100萬哪裡來的,什麼1張什麼你拿給他看一張本票100萬元。
被告林明祥:我哪有給他看,我只有1 張10萬塊的本票而
已,哪有100萬告訴人:對啊,我昨天12點多打給他。我在問他一下,後
來,他說我,她說我什麼欠什麼林哥老婆什麼10
0 萬。我愕,我聽到就好像發瘋起來呢,我哪有哪有借100 萬,哪有借,我不知道你老婆有沒有知道我。
被告林明祥:....你那1天就只有簽1張10萬塊的給我而已
啊,我還反欠你3萬塊耶。告訴人:啊,你不是說什麼14號我跟你借?被告林明祥:妳14號不是只有借了10萬塊而已!告訴人:對啊!10萬塊啊!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潘氏雪梅反覆與被告林明祥確認102年1月14日當日借款金額應僅10萬元並簽立1 紙本票,均為被告林明祥所肯認,益徵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李滄源所述於102年1月14日告訴人因向被告林明祥借款10萬元而簽立面額10 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被告林明祥佯稱之妹妹觀看等語為真。被告林明祥雖辯以上開錄音經過剪接云云,然查上開錄音內容前後連貫,告訴人與被告林明祥間前後語意一致,且被告林明祥多次肯認告訴人所陳102年1月14日當日僅借予10 萬元、僅簽立10萬元本票1紙,難認該錄音有何不實之處,被告林明祥空言指稱上開錄音光碟業經剪接云云,核係飾卸之詞,要難採取。
(五)被告另辯以告訴人於1月14日當日先後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100萬元及10萬元本票各1紙云云,惟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221856號、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上簽名確為告訴人所親簽,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221857號、面額10 萬元之本票則非告訴人所簽立,已如前述。況被告林明祥先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請問證人1月14日原告總共借幾次,寫幾張本票?)1月14日只借1次,100萬元,另有壹張本票10萬元,日期是在1月14日之前,但本票發票日一樣寫1月14日」云云(見原審重簡卷第46頁反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告訴人所簽發2張本票是在同一天寫的,100萬元是在102年1月14日上午11時左右,10萬元是在同日下午」云云(見他字卷第16 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第150頁),堪見被告林明祥對告訴人究係何時簽立面額100萬元及10 萬元本票,前後翻異其詞,已難遽信。另觀諸被告黃秀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告訴人簽立本票前從未與告訴人見面或通過電話,伊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林明祥在交往,借款時伊有要告訴人還錢的意思,所借100 萬元是農作收入,原來是伊打算蓋農場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可知被告黃秀欽並非對告訴人能否償還毫不在意,然被告黃秀欽僅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即願對素未謀面之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且自承在借款當時,其不知道告訴人能否償還及還款期限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52 頁),亦有違常情。況被告2人辯稱有交付100萬元現金與告訴人,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存提領紀錄或借據、收據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渠等空言所辯。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因向被告林明祥借款10 萬元,而於102年1 月14日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租屋處,簽發之本票其上之「N.T.$」欄記載之阿拉伯數字為「100000」等情為真。另依被告黃秀欽於原審自承:「(問:當時妳寫了哪些內容?)100 萬那張我寫了自己的名字、金額國字、新台幣阿拉伯數字的0000000。」、「(問:(提示103他字779號卷內第5頁下方票號221856的本票)妳方稱妳有在其上寫妳的名字,及金額的數字及國字,是否就是這張本票?)是。」(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152 至153頁),核與被告林明祥於偵查時供述:「除潘氏雪梅姓名是潘氏雪梅自己簽的、102年1月24日、102年1月14日日期是我寫的,其餘都是黃秀欽寫的....」、「(問:依你方才證稱,你稱其上102年1月24日之阿拉伯數字是何人所寫?)這是我寫的」、「(問:黃秀欽三字為何人所寫?)黃秀欽寫的」、「(問:NT後面所接的10000 是何人所寫?)黃秀欽」、「(問:新台幣後接的「壹佰萬元正」是何人所寫?)黃秀欽」、「(問:下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之阿拉伯數字為何人所寫?)我寫的」、「(問:黃秀欽僅在100 萬那張本票上填上黃秀欽三字及NT後的阿拉伯數字,及新台幣「壹佰萬元」的國字三處?)是」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6 頁;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第150頁反面)。足認本案係被告林明祥、黃秀欽2 人共同謀議,明知被告黃秀欽未借款100 萬元與告訴人,先由被告黃秀欽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填載受款人為「黃秀欽」、新臺幣欄為「壹佰萬元正」、「N.T.$100000 」,由林明祥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102 年1月14日」、到期日「102年1 月24日」等內容後,再交由被告林明祥,利用告訴人教育程度非高,不諳阿拉伯數字及中文書寫之機會,及利用告訴人對被告林明祥之信任,誤導告訴人在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上簽名捺印後,被告林明祥將之取回後,再與被告黃秀欽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N.T.$」欄原來記載之「100000」數字後增填1 個0及劃一橫線,再由被告林明祥不知情之友人莊東榮持向告訴人催討100萬元而行使,被告林明祥、黃秀欽2人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各節,核屬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明祥、黃秀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變造前開本票持向告訴人行使目的即係在取得該變造本票之價值,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秀欽與林明祥共同變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催討100萬元款項,固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應予非難,然終究因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確認該1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未致生損害結果,系爭本票亦未在外流通,所致損害僅及告訴人1 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又被告黃秀欽與林明祥為夫妻,2人育有1名10月大嬰兒,有賴黃秀欽撫育照顧,有出生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黃秀欽復無任何不良前科,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綜觀上情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秀欽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林明祥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林明祥所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後予以變造、行使,足以破壞票據流通信用,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林明祥前有侵占遺失物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自陳僅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從事沖壓廠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有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乙紙,業經被告林明祥於原審審理時交付而扣案(參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其中「N.T.$」欄經被告變造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明祥提起上訴略以:㈠系爭本票記載之阿拉伯數字金額「0000000」後劃有橫線「-」且數字間間距適當,難論有任何經變造痕跡,況其上亦有國字「壹佰萬元正」之金額記載,實無變造可能:系爭本票上,除阿拉伯數字「NT0000000 」記載外,尚有國字書寫「壹佰萬元正」,姑不論阿拉伯數字部份記載是否正確(此為告訴人單方面爭執),如與文字記載不符,依據票據法第7 條規定應以文字為準,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壹佰萬元無誤,被告既從未變造該等文字,即不得指摘被告有任何變造。詎原審對此票據法先決問題全未審酌,且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竟認定被告等人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罪嫌,被告等人實難甘服。又系爭本票上N.T.$欄位部份清楚記載「0000000- 」,於阿拉伯數字後並劃有橫槓,若該數額經變造,於「1」與「-」之間的「0 」應會顯得擁擠、不自然,惟系爭票據上各個數字卻是整齊排列、間距適當,實無任何變造痕跡可言。原審竟載明「被告林明祥....與被告黃秀欽於不詳時、地,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00000』數字後增填1個
0 」等文字,全未說明若被告等人變造後(對此被告等人予以否認),各個數字之間如何能整齊排列、間距適當?原審判決認定顯有違誤。㈡原審判決雖認定告訴人看不懂中文、故不知系爭本票阿拉伯數字攔位寫什麼云云。惟:⒈「看不懂中文」與「不知阿拉伯數字所載為何」,兩者概念係屬二事,實不容混淆。⒉告訴人雖曾為越南籍,但已在臺灣居住多年,亦曾經營小吃店等生意,常會經手進貨等等,對於基本中文字(特別是與數字有關之文字),焉有不識之可能?若告訴人果真不識得該數額之中文字,依一般人之常識,簽發票據乃屬經濟生活重要事件,勢必仔細核對記載之內容才會簽名,告訴人若自己看不懂,大可請自己的朋友協助確認,怎可能隨便簽發?故告訴人所言,顯違常理。另告訴人於簽署該本票(即102年1月14日)前1 日,李滄源已得知告訴人將於次日簽署本票。倘告訴人表示伊無法認別國字者(對此被告予以否認),何以告訴人未要求李滄源一起前往確認?李滄源亦未主動至現場確認?顯見告訴人暨李滄源等人之證詞均為虛偽陳述,實無可採。又告訴人102年1月14日簽署系爭本票之地點係1 套房,林明祥交付本票至取回期間,告訴人並未離開林明祥之視線範圍,林明祥更從未看見告訴人有何撥打電話予李滄源之情事,故對告訴人及李滄源稱渠等有電話聯絡乙節,被告等人予以否認。再者,近年來手機均有照相功能,若告訴人表示伊無法識別國字(對此被告予以否認)者,告訴人大可透過照相功能,將照片傳輸予李滄源確認即可,何以告訴人竟捨此未為,僅聲稱向李滄源確認阿拉伯數字此等事項?其說詞顯無可採。就告訴人辯稱伊「不知阿拉伯數字所載為何」乙節而言:告訴人並非未受教育之人,且亦曾對外經營小吃店等,焉有可能不知悉阿拉伯數字之意涵?告訴人竟稱伊與李滄源間連絡,係確認10萬元共有幾個0 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常理有違。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019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引用證人李滄源偵查中之證述,表示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曾電詢李滄源確認10萬元之數字寫法為1 後面5個0。此說法至為荒誕,蓋阿拉伯數字為全球通用之數字記載方式,告訴人若稱自己連阿拉伯數字都不認得,尚需向他人詢問云云,未免可笑,遑論林明祥當場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打任何電話。另倘若告訴人連阿拉伯數字後面幾個0,尚且謹慎到要請李滄源協助(對此被告予以否認),告訴人又怎會不順便詢問李滄源票上的中文金額記載究為何數目?告訴人與證人李滄源變造之證詞漏洞百出,由此可見一斑。尤有甚者,越南盾幣值甚低,故越南境內流通貨幣,最低面額即為200盾硬幣,最高面額為500,000盾紙鈔,另外越南尚有發行100,000盾、200,000盾等面額之紙幣,故就曾為越南國民之告訴人而言,不可能對於100,000 數字毫無概念。
詎料,原審竟認定告訴人不知100,000 有幾個零,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常理有悖。再就潘氏雪梅開設小吃店之資金來源乙節,證人李滄源對於出資額度,始終交代不清,更何況渠等從未說明該小吃店之資金係如何取得、支應,顯見林明祥表示確實有交付100 萬元現金乙節,此節確屬可採:被告等人因101年及102年間家中有農舍工程,故黃秀欽當時於家中存放百餘萬元資金,確屬合理。林明祥借予告訴人之100萬元中,其金額包含告訴人於中和開設小吃店之開店費用約50萬元左右,此部分被告等人已於原審庭訊內說明。相對地,對於開店所需費用,告訴人與李滄源雖辯稱渠等將開店費用一起湊錢而開設云云,惟告訴人與李滄源分別對於該小吃店之出資額度,始終交代不清,更何況渠等從未說明該店資金係如何取得、支應。顯見林明祥表示102年1月14日於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確實有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潘氏雪梅。
再者,細究告訴人與林明祥間之錄音光碟內容,並非原對話之完整內容,並無通話頭尾等錄音內容,且通話亦係經過剪接而成,該錄音譯文,尚不足以完全呈現當時對話之真意,其次,告訴人於102年1 月14日簽發2張本票,是日上午於林明祥代黃秀欽交付借款100 萬元之同時,簽發以黃秀欽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同日下午,因告訴人另向林明祥商借10萬元,復再簽發1張金額為10 萬元之本票交付林明祥,此點業於鈞院105年3月9 日庭訊時敘明。經查,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後不久即向林明祥表示要返回越南一趟,嗣後告訴人與林明祥曾有數次電話往來,告訴人皆對林明祥皆謊稱身在越南(實際上告訴人已返台),林明祥亦曾詢問告訴人何時會返台,告訴人無給予正面回應。林明祥深恐告訴人若滯留越南不歸臺,將會無法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其向被告訴人借貸之款項,故多與其虛以委蛇,於電話中盡量迴避關於系爭本票以及100 萬借款之事,意在不使告訴人感到壓力並且儘速歸臺。另查,「告訴人:『我跟你講,我問你啦,是不是那一天14號1 點多的時候是不是....』林明祥:『我只有借你一張10萬的而已啦!』」(參原審104年10月13日庭訊筆錄第4頁所載),此段對話林明祥乃針對告訴人所稱時間回答,於該日下午簽發者之10萬元之本票,討論內容實與於系爭本票,全然無涉。又查,於該錄音對話中,告訴人與林明祥討論到100 萬元借款時,林明祥除盡量迴避不正面催討之外,尚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欠其的金錢不只100 萬元,此由林明祥:「妳欠我,妳欠我何止100萬」、「妳欠我何止l00萬,妳都把妳賣給我了,還欠我100 萬勒」等文字可稽,顯見告訴人自林明祥處取得系爭借款乙事,確屬有據。本案事實中,涉及之票據一共有2張,分別為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面額10萬元之訴外本票。告訴人雖極力聲稱自己僅有簽發過1張票據,其面額為10 萬元,僅是試圖張冠李戴、混淆視聽。從本件事實中涉及之2 張本票照片,其左上角皆有機器印製而成之票據編號,系爭本票為「No221856」、訴外10萬元本票則為「No221857」,顯見根本不是將同一張本票金額由10萬變造為100萬變造,確實存在著分別為10萬與100萬面額之兩張不同票據。上述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已多次提出質疑、詎料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卻無視於此對案件事實有重大影響之爭點,逕自認定被告變造票號「No221856」之系爭本票,綜覽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亦未見對於此部份心證究竟如何形成有任何說明,被告實難甘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相矛盾,對於檢察官提示兩張本票的照片供告訴人確認何者為伊所親簽,於兩次庭訊時告訴人竟指認不同票據,顯見其所述證詞,並不足採信。告訴人雖編造只有簽過1張本票的故事、試圖將簽發過的2張本票混為一談,陷被告於變造票據罪責,然於檢察官提示本票,供伊查驗筆跡、指印時,伊於2 月間偵查庭先是於斬釘截鐵表示「上方」本票係伊親簽,嗣後,5月間與7月間之偵查庭時,發覺自己的供述與對於被告的變造罪嫌指控不符,方又改口稱「100 萬那張」、「下面那張」才是伊親簽、親蓋。如此種種,已令人對於告訴人供述之可信度產生嚴重懷疑,從而不應援引為被告罪嫌之證據。再者,告訴人雖於原審104年12月9日時,改稱該偵查卷第5 頁上方本票並非伊所簽,但此證詞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明顯矛盾,且該本票從未經任何機構鑑定,何以原審竟片面認定該本票係被告等人偽造云云,被告等人實難甘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無罪之事實,堪足認定,自應賜為無罪之判決云云,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憑採,且原審判決亦就被告林明祥有罪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復如前述,被告林明祥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被告黃秀欽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黃秀欽與林明祥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秀欽前揭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行為雖應予非難,然依前所述,綜觀被告犯罪情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應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刑要件,原審疏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疏誤。被告黃秀欽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均同被告林明祥),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黃秀欽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秀欽利用告訴人信任林明祥之機會,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後加以變造,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虞,影響其權益,且危害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變造之本票嗣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未致告訴人受有實質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與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如前述,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黃秀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其與被告林明祥為夫妻,被告黃秀欽復有幼子亟待扶養,已如前述,如被告2 人均入監服刑,所生幼子即屬無人撫育,徒增社會問題,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黃秀欽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所變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乙紙,屬變造之有價證券,其中「N.T.$ 」欄經被告變造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本票記載部分因屬真正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庭張春暉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