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楚璇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楚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未在澳洲開設公司及經營工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報紙刊登急需資金至澳洲開設公司及工廠之廣告訊息,俟告訴人蔡宗霖於103 年1 月8 日前一星期之某日瀏覽上開求職廣告後,撥打廣告中所留之電話與楊楚璇聯繫,楊楚璇在不詳地點於電話中向蔡宗霖佯稱如投資其於澳洲所開設之公司及工廠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每月可獲利10% 云云,蔡宗霖因心有顧忌而未立即應允,雙方並約定於103 年1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街夜市再商討細節。嗣蔡宗霖依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楊楚璇見面後仍持續向蔡宗霖鼓吹上開投資事宜,且隨同楊楚璇一同前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向蔡宗霖稱其已投資50、60萬元云云,致蔡宗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當日與楊楚璇簽訂投資合約書,並當場將1 萬元現金交與楊楚璇,楊楚璇並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名義開立收據予蔡宗霖。詎楊楚璇事後僅依約給付第1 個月1000元投資利益與蔡宗霖,即未再支付,且避不見面,蔡宗霖至此始知受騙。因認楊楚璇涉犯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既為無罪判決,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起訴意旨認楊楚璇涉有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之指訴、楊楚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103 年1 月8 日投資合約書、102 年12月10日收據、蔡宗霖寄發之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15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主要論據。然楊楚璇固坦承於103 年1 月8 日與蔡宗霖簽約時,投資人鄭妙音亦在場,並向蔡宗霖表示他自己已發資50、60萬元之事(本院卷第286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未於102 年間在報紙刊登急需資金至澳洲開設公司與工廠之廣告訊息,伊跟蔡宗霖說是輔導臺灣人到澳洲工作,可以跟澳洲那邊拿到10% 的費用,並不是伊要去澳洲設立工廠,蔡宗霖聽到伊與朋友提到這件事認為有利可圖,所以蔡宗霖說他願意試試看,但蔡宗霖並沒有給伊1 萬元,只給伊1 張4000元的支票,及拿舊的紙幣與集郵冊2 本抵剩下的6000元,伊相信蔡宗霖會支付,所以才先開102 年12月10日收據給他,後來蔡宗霖希望合約內容更周延,所以才寫了103 年1 月8 日投資合約書,蔡宗霖依該合約書內容應提供門號供伊刊登廣告,後來伊先後付1000元紅利、2500元本金及750 元紅利給蔡宗霖,但蔡宗霖將門號停用,造成伊廣告損失,所以伊才沒有依蔡宗霖要求返還7500元本金;至於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是伊所開設十大文理補習班以下單位,即使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仍有權使用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之名義之人,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經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有詐欺罪行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楊楚璇與蔡宗霖約定由蔡宗霖給付1 萬元,而楊楚璇自10

3 年1 月8 日起計息分紅每月1000元予蔡宗霖之事實,經楊楚璇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至286 頁),且有楊楚璇與蔡宗霖簽訂之103 年1 月8 日投資合約書1 紙在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7685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堪認楊楚璇與蔡宗霖之間確有合作投資之約定存在。而蔡宗霖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楊楚璇在報紙刊登廣告的內容是叫人家去澳洲或美國上班,伊是在合約書上所載的日期與蔡宗霖接觸,楊楚璇表示他用教會名義去澳洲開公司,並表示伊可先投資小額,於是伊共交予楊楚璇1 萬元等語(偵卷第2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年紀已大,想找對象,有在報紙上刊登徵婚廣告,剛好與楊楚璇刊登之澳洲投資、徵經理等廣告刊登在一起,伊看了之後打電話與楊楚璇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惟觀諸蔡宗霖提出之報紙廣告1 份,其上僅有「採草莓、藍莓、葡萄月入10萬元」、「另徵酒廠代言大使」、「培訓各區經理」等內容,未見任何關於投資澳洲公司或工廠之說明,有上開報紙廣告附卷可考(偵卷第46頁)。況蔡宗霖於原審審理時另以書面表示:「告訴人是在102 年11月15日看到被告刊登報紙廣告,被告登公益婚友免費,他有登電話00000000號,跟合約書所寫的電話吻合,地址景新街也吻合,被告剛好跟告訴人刊登隔壁…所以告訴人在102 年11月15日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地址才認識他的」等語,有刑事補充告訴狀及聲請狀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54 頁),而102 年11月15日報紙廣告,內容為「公益婚友」,且該廣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地址「南勢角景新街41

8 巷19號」,均與楊楚璇於103 年1 月8 日投資合約書上書寫電話、地址資料相同,有上開廣告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9 頁)。可知蔡宗霖係因見報紙刊登之前開婚友等廣告始與楊楚璇聯繫,自難認蔡宗霖所指楊楚璇係以刊登廣告方式向蔡宗霖佯稱需資金投資澳洲開設公司及工廠,而施以詐術。

3、蔡宗霖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如果楊楚璇沒有去澳洲開公司或工廠,伊當然不會投資云云(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然觀諸蔡宗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投資之前不清楚自己的投資內容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楊楚璇承諾要幫伊介紹女朋友才投資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是蔡宗霖關於其係投資楊楚璇去澳洲開公司、工廠,抑或介紹女友而投資楊楚璇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指遭詐騙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參諸楊楚璇與蔡宗霖於103 年1 月8 日簽訂之投資合約書內記載「蔡宗霖(以下簡稱甲方)投資楊楚璇(楊凱旋)(以下簡稱乙方)十大文理補習班互助會壹萬元正,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元月)捌日起計息分紅每月壹仟元正,並享有乙方提供免費參加婚友學院聯誼介紹對象,特立此書,以昭公信。」等文字(偵卷第8 頁),並無提及楊楚璇在澳洲開設公司或工廠之事,難認蔡宗霖投資1 萬元與楊楚璇在澳洲開設公司或工廠一事有關,無從認定楊楚璇有對蔡宗霖施以詐術,並使蔡宗霖陷於錯誤之情形。

4、蔡宗霖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楚璇叫伊先投資1 萬元,每個月可以拿到1000元,伊與楊楚璇簽訂103 年1 月8 日投資合約書前後,楊楚璇的朋友說他已經投資4 、50萬元了,叫伊不要怕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且楊楚璇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跟蔡宗霖說投資1 萬元,每月可以有1000元獲利等語(103 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跟蔡宗霖說伊在輔導臺灣人到澳洲工作,可以跟澳洲那邊的公司拿約10% ,中間會有一些利潤,伊開設的十大文理補習班是在輔導前往澳洲工作者的語言、簽證等語(原審卷第79、139頁),惟查:

(1)蔡宗霖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伊已收受第1 個月之紅利1000元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楊楚璇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供稱:伊於隔月有付蔡宗霖第1 次的紅利1000元,第2 次匯了2500元本金還給蔡宗霖,剩餘本金7500元,第3 次則係依本金7500元計算百分之10投資紅利後,交給蔡宗霖750 元等語(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

286 頁),且楊楚璇陸續於103 年3 月27日、4 月10日、4 月14日以「十大補習班」之名義分別匯款2500元、

470 元、280 元至蔡宗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2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4 至205 頁),足見楊楚璇確有依蔡宗霖投資金額之10% 計算投資紅利予蔡宗霖。倘楊楚璇無履行投資合約書之意願而詐騙蔡宗霖,則楊楚璇何有支付第1 個月紅利1000元予蔡宗霖之必要,甚且猶於第2 個月返還蔡宗霖2500元本金及給付750 元紅利之可能,自難以楊楚璇嗣後未能繼續給付紅利,遽認楊楚璇於蔡宗霖投資初始即存有詐騙之意圖;況楊楚璇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辯稱:103 年2 月間蔡宗霖表示想陪同去澳洲打工的人到澳洲指定的地點報到,伊就幫蔡宗霖購買去澳洲布里斯本的機票,並辦理簽證,在出發前2 小時,蔡宗霖要求先給他5 萬元酬勞,因為伊籌不到這筆錢,蔡宗霖就說他不去,且要求退出投資,造成伊損失了3 個人的機票錢,於是伊先退2500元本金給蔡宗霖;又投資合約書有記載蔡宗霖要提供伊1 個門號讓伊刊登廣告,但蔡宗霖後來把門號停用,致伊受有廣告費用損失,所以伊沒有把剩餘本金7500元給蔡宗霖等語(原審卷第79、139 頁,本院卷第286 頁),此與蔡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投資合約書上會記載伊要提供門號給楊楚璇使用,是楊楚璇拜託伊買易付卡門號給他用,伊後來發現以該門號刊登報紙廣告有問題,就去停話,楊楚璇遂要伊賠償他因此所受損失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互核相符。足見楊楚璇嗣未繼續履行投資合約書內容,係因與蔡宗霖間發生門號使用等糾紛所致,更難認楊楚璇自始即有不履行投資合約書之詐欺故意。

(2)證人即楊楚璇友人鄭妙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蔡宗霖有見過面,都是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的十大文理補習班,該補習班有在營業,伊沒有跟蔡宗霖說伊有拿錢投資楊楚璇,但伊與楊楚璇及蔡宗霖聊天時可能有提到投資的事情,伊當初投資楊楚璇去經營補習班及婚姻仲介,金額大概41萬6000元,後來有提到澳洲仲介職業,只聽說是辦事處,沒有提到工廠或公司,曾經有2 個人因為楊楚璇的仲介到澳洲工作,回臺後他們有跟伊聊在澳洲的遭遇,其中1 位叫謝富榮,另1 位是陳先生,名字伊忘記了,他們說經楊楚璇介紹去澳洲工作,本來說月薪10萬元,但後來實際只有5 萬元,他們覺得很失望等語(原審卷第316 頁反面、317 、318 頁反面至319 、320 頁反面)。證人陳世宏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1354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報紙看見「採草莓月入10萬,採藍莓月入10萬」的分類廣告,伊電話聯絡後,在新北市○○市○○街見到楊楚璇,經楊楚璇告知是去澳洲工作,總額是4 萬5000元,伊在103 年8 月20日付清,楊楚璇於103 年9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的麥當勞將簽證及機票給伊,於是伊於103 年9 月11日出境,並抵達澳洲雪梨,楊楚璇有給伊在澳洲聯絡人的電話,經聯繫後至woolgoolga居住工作2 個月,共賺得3000多元澳幣,約合新臺幣9 萬多元,伊本來預計在103 年12月回國,但疑似被昆蟲叮咬,右小腿腫起,在澳洲就醫費用高,於是提前在103 年11月間返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54號影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139 頁),並有陳世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服部105 年3 月29日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護照、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54號影卷二第152 頁反面至157頁)。可知楊楚璇經營之十大文理補習班並非與仲介至澳洲工作之事全然無涉,復確有仲介國人至澳洲工作之情,則楊楚璇以仲介澳洲工作利潤作為按月給付10% 紅利之來源,亦非完全不可能之事,無從憑此認定楊楚璇有詐騙蔡宗霖投資獲利之情事。至鄭妙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約在102 年6 月30日以後投資,至今拿過大約

5 次分紅款,分紅金額不一定每次都有10% 等語(原審卷第316 頁反面、317 頁反面),與蔡宗霖投資後獲取紅利之情形相符,堪認鄭妙音證稱其投資楊楚璇並獲取紅利等詞應非虛妄。雖鄭妙音就其是否告知蔡宗霖已投資50、60萬元之事,與楊楚璇所供:鄭妙音有和蔡宗霖說他自己投資了50、60萬元等語相左(本院卷第286 頁)。然縱認鄭妙音曾於陳述其自身投資過程中向蔡宗霖表示可相信楊楚璇,亦僅單純陳述其自身投資及獲利內容而已,仍難認鄭妙音有故意誤導或與楊楚璇共同詐騙蔡宗霖之行為。

5、雖楊楚璇稱:蔡宗霖投資之1 萬元,實際上是4000元支票,及以舊紙鈔、郵票冊抵5000元,嗣伊向郵幣社老闆詢問,蔡宗霖給的舊鈔及郵票冊價值不到3000元云云(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本院卷第286 頁),惟參諸楊楚璇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承:蔡宗霖○○○區○○路○○○ 巷○○號住處交1 萬元現金給伊之事(偵緝卷第21頁),且蔡宗霖證稱:伊於102 年12月10日在中和市○○路將投資款1 萬元交給楊楚璇,郵冊是伊請楊楚璇寄賣的,與本件投資款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34 、136 頁),堪認蔡宗霖交付1萬元予楊楚璇屬實。楊楚璇以郵冊價值之事置辯,應與本件無涉,自無可採。再楊楚璇固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名義開立102 年12月10日收據予蔡宗霖收執。然楊楚璇並未否認其應依雙方簽訂103 年1 月8 日投資合約書內容按月給付紅利1000元予蔡宗霖之事。且前開收據上亦記載「每月分紅壹仟元正」等文字(偵卷第9 頁),足見該收據僅在確認蔡宗霖已投資1 萬元之事實,尚難憑此認定楊楚璇有以此方式規避投資合約之履行,或以此詐騙蔡宗霖之故意。另蔡宗霖寄發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158號存證信函予楊楚璇,遭「招領逾期」退回,惟收件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領取郵件,其原因非必然係收件人故意拒絕前往領取,且參之蔡宗霖提出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楊楚璇)於103 年4 月24日寄一份抗議書,其表示拒絕出席」等文字,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6 頁),可知楊楚璇對蔡宗霖之指訴並非全然置之不理,否則其無表示抗議之必要,自難憑此而謂楊楚璇自始有詐欺蔡宗霖之犯行。

6、另楊楚璇涉嫌詐騙鄭妙音、鄭雅娟投資圓夢互助會及偽造張林順美名義之支票,持交鄭雅娟行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第1384號、第1385號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7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又楊楚璇涉嫌以介紹至澳洲工作為詞,詐欺王寶鈺繳交2 萬8000元,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212 號起訴,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8 至348 頁)。而楊楚璇復與鄒忠厚涉嫌共同以刊登報紙廣告及解說赴澳洲打工之事,詐欺韋佩玲、張繁榮、李財興、黃美珍、徐華檜、徐侃、劉邁之、蔡孟修、侯莉莉等人交付財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019 號、第11910號偵查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784 號案件審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104 至116 頁)。惟楊楚璇前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犯罪型態、詐欺方式等,皆與本案不同,而楊楚璇被訴詐欺王寶鈺至澳洲工作部分,復經無罪確定,故難以楊楚璇前揭另案被訴,即謂其有本件詐欺蔡宗霖之犯行。

7、從而,本案既無從證明楊楚璇於蔡宗霖投資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蔡宗霖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節,縱因蔡宗霖停用電話等而發生爭執,楊楚璇亦未再依約給付分紅,然此僅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能僅因楊楚璇事後未能如期按月給付紅利,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蔡宗霖交付1 萬元投資款後,楊楚璇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圓戳章蓋用於102 年12月10日開立之收據,該收據付款性質記載「圓夢互助會投資」等,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9 頁)。而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並非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7 月14日新北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4 頁),堪以認定。是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既未立案成立,則楊楚璇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之名義圓章蓋用於收據,難謂其有何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

2、楊楚璇辯稱: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是由新北市十大文理補習班與佛教會、道教會、基督教會、天主教會人士一起組成的私人互助會組織,不是正式法人組織,沒有辦理登記,亦不是假冒公部門或公務員等語(原審卷第325 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而蔡宗霖證稱:伊聽過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楊楚璇說他是基督教,禮拜天會去禮拜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且鄭妙音亦證述:伊自

101 年起認識楊楚璇,伊在十方文理補習班的收據上看過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的圓章等語(原審卷第315 頁反面、

319 頁反面)。參諸楊楚璇與蔡宗霖於103 年1 月8 日簽訂之投資合約書中,乙方楊楚璇之地址登載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電話為:「00000000」,有上開投資合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8 頁);對照楊楚璇於102 年12月10日開立收據中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圓戳章顯示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地址雖非完全清晰可辨,仍可見係記載「新北市○○○○街○○○ 巷…」,此有收據影本1 件在卷可憑(偵卷第9 頁),堪認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之地址、電話,應與投資合約書所載楊楚璇之地址、電話相同;且楊楚璇亦坦承:因收受蔡宗霖之投資款1 萬元,而開立並蓋用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圓章之收據予蔡宗霖,該圓章是伊在102 年7 月間在中和景新街的刻印店刻的,後來因中和景新街房子被房東收回,印章亦丟了等詞(原審卷第79、324 、325 頁)。是楊楚璇始終供承開立並蓋用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圓章於收據,並交予蔡宗霖收執,而圓章上記載之電話及地址,復與投資合約書楊楚璇之地址、聯絡電話相同,倘楊楚璇有偽造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圓章,蓋用於收據進而行使之意,當無於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圓章內,留下與楊楚璇地址、電話相同資料,以利蔡宗霖追查之可能。故難僅以楊楚璇蓋用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圓章於收據上,並持交蔡宗霖,即謂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3、此外,檢察官雖認楊楚璇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指楊楚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未於證據欄指出楊楚璇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復未於起訴法條欄載明楊楚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旨。而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檢附之「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0月5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係證明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未辦理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登記,或未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之客觀事實(原審卷第124 至125 、126 、127 頁),無從證明楊楚璇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識與決意。是依檢察官所指楊楚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缺乏足夠證據證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楊楚璇有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楊楚璇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楊楚璇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楊楚璇犯罪,依前揭之說明,對楊楚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詐欺取財部分:依蔡宗霖所指,楊楚璇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楊楚璇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至澳洲開設公司及工廠;而鄭妙音為本案投資人,並非楊楚璇所稱在澳洲開設公司及工廠之關係人,且鄭妙音實為被害人,足徵楊楚璇對外反覆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

2、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有楊楚璇開立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圓章之收據予蔡宗霖之事,已起訴楊楚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亦於原審補充此部分為「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假冒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名義(培訓統一編號0000000 號)開立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表示收訖現金1 萬元而行使之」等犯罪事實,並認楊楚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原起訴之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蒞字第24287 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4 至125 頁),原審未併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審判,於法未合。

(三)經查:

1、詐欺取財部分:蔡宗霖所指楊楚璇詐欺取財犯行,先後不一,未可遽採,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楊楚璇係以至澳洲開設公司、工廠等詞詐誘蔡宗霖;且除了鄭妙音外,尚有陳世宏證明楊楚璇確有從事仲介國人至澳洲工作一事,業據本院分別說明如前【四、(一)所載】。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楊楚璇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圓章蓋用於收據並持交蔡宗霖行使,並無證據足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經本院論說在卷【四、(二)所載】。雖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並當場將1 萬元現金交與楊楚璇,楊楚璇並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名義開立收據予蔡宗霖」等,顯見檢察官起訴事實已敘及楊楚璇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圓章蓋用於收據之事實,而有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據起訴,與前詐欺取財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詞,未予審理,固有未洽之處。然楊楚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無罪之諭知,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楊楚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