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濬宸(原名李錦清)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郭驊漪律師被 告 陳國昡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濬宸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李濬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李濬宸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李濬宸(原名李錦清)係京霖生技有限公司(原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於102年6月19日變更公司組織為京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以下均稱京霖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一、李濬宸於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京霖公司除股東陳秋梅、丁寶樹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外,股東蔡富銘僅繳納股款30萬元,股東陳國昡(其後擔任京霖公司總經理)、詹山朞未實際繳納股款,各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僅130萬元,竟於102年3月15日,以京霖公司籌備處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霖公司資本帳戶)存入500萬元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製作不實之京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表明京霖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濬宸再委由不知情之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高明堅製作京霖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連同上開京霖公司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陳秋梅、蔡富銘、丁寶樹、詹山朞均繳納50萬元、陳國昡繳納100萬元、李錦清繳納200萬元)、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2年3月27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辦京霖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核准京霖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
二、李濬宸因京霖公司自始資本即未收足,營運捉襟見肘、債台高築,竟意圖為京霖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8、9月間(起訴書僅略載於10月間),隱瞞京霖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生嚴重瑕疵之實情,向陳妍希佯稱:「京霖公司前景良好,惟需資金投入,成為股東可享日後分紅,且可代為支付貸款利息至公司分紅為止」云云,致陳妍希陷於錯誤,,遂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地址詳卷)之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抵押貸款,並將貸款共計199萬4000元,於102年10月15日匯入京霖公司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京霖公司周轉帳戶,共計匯入200萬元,其中6000元係由李濬宸補足),該帳戶旋於10日內遭提領超過100萬元作為償還京霖公司債務之用。嗣因陳妍希於103年2月間發覺京霖公司業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貳、案經陳妍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李濬宸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陳妍希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若與其於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者,自以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始得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查告訴人陳妍希於103年7月31日偵查中之陳述(見103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未經具結,關於被告李濬宸究有無以「給予增資新股」邀約陳妍希投資,復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見原審卷一第272頁),且該次偵查筆錄所載,有關「增資入股」一事,係由告訴人陳妍希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文淵律師代為陳述,惟記載為告訴人陳妍希本人回答,而諸如「京霖公司應該是要給我公司的增資股」、「公司的資本沒有增加所以認為沒有新增資」、「處分權」、「涉犯偽造文書」等涉及專業之法律判斷結果或用語,經其於原審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不會講到增資這2個字,印象中偵查中我與林律師都有講話,筆錄中「處分權」等字眼我不知道是何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頁),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或係因告訴代理人所引導、或係經告訴代理人協助回答,客觀上難認具備特信性之要件,故告訴人陳妍希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李濬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濬宸及其辯護人或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上訴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濬宸固坦承京霖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且告訴人陳妍希確實曾將199萬4000元匯入京霖公司周轉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公司成立前我已經投下數百萬元購買設備,且京霖公司設立登記都是陳國昡去辦的,我不知道資本額為何會登記為500萬元。另對詐欺部分於上訴本院與陳妍希和解後,不爭執犯罪事實,惟於原審辯稱我沒有詐欺陳妍希,係向陳妍希表示京霖公司資金不足,她自己評估後,覺得公司不錯才投資,之後因為股東說找人進來也不能稀釋原有的股份,才一直沒有辦法把股份給陳妍希,並沒有詐欺的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李濬宸為京霖公司之負責人,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前,除股東陳秋梅、丁寶樹確實繳納股款各50萬元外,蔡富銘僅繳納股款30萬元,詹山朞及陳國昡則全未實際繳納股款,亦即被告李濬宸以外之各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僅130萬元,惟京霖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前,其公司資本帳戶於102年3月15日曾經存入500萬元,李順景會計師並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京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表明京霖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新北市政府並於102年3月27日收受京霖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京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而受理京霖公司申辦設立登記業務,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京霖公司之設立登記。又京霖公司原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嗣於102年6月19日變更公司組織為京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另被告李濬宸於102年8、9月間,向其友人陳妍希邀集投資京霖公司,陳妍希遂持其所有之房地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並將申辦所得貸款共計199萬4000元,於102年10月15日匯入京霖公司周轉帳戶內(共計匯入200萬元,其中6000元係由被告李濬宸補足)等情,業經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104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一第123頁、第162頁、第238頁至第239頁)。並經證人蔡富銘於偵查中、證人陳國昡於偵查及原審、證人陳妍希、詹山朞、丁寶樹、李順景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卷一第263頁至第273頁、第276頁至第283頁、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證人陳妍希所提出之房地權狀、聯邦銀行102年10月15日匯款通知單、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0月15日匯出匯款憑證、京霖公司周轉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5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53頁)、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設定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京霖公司資本帳戶存摺影本、委託書、102年3月15日資產負債表、京霖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2年3月15日章程(見公司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頁)、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18628號函及其函稿(見公司卷第42頁至第44頁,其上留存代辦人張曉春之姓名)、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19日北府經字司字第1025037220號函及其函稿、京霖公司變更組織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6月10日第一次修訂章程、同日第二次修訂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長暨董事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查(見公司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
(二)被告李濬宸於偵查中自承:公司當時股款沒有收足,公司發起時500萬元的現金是我去借來的,因為股東投資的錢最後沒有進來等語(見偵卷一第86頁),當時陳國昡與詹山朞沒有繳股款,蔡富銘繳30萬元、陳秋梅及丁寶樹各繳50萬元,最開始公司設立的500萬元股款,不夠的部分是我先借來去登記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依卷附京霖公司資本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該帳戶於102年3月15日轉帳存入500萬元後,隨即於102年3月18日即已全數轉出,顯見該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之500萬元並非京霖公司所有之股款,顯見京霖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李濬宸明知帳面資本係500萬元,且股款係由其借貸而來,是其辯稱不知為何資本額會登記為500萬元云云,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李濬宸雖提出「魚油營運計畫書」、公司帳簿影本、其配偶陳明珠銀行存摺、京霖公司聯邦銀行大直分行銀行存摺(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75頁至第220頁),主張京霖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確曾預計以200萬元作為公司登記資本,並營運期間確經其墊付遠超過130萬元股款之資金。惟查:
1.「魚油營運計畫書」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
,被告李濬宸係以該計畫書中末頁之「財務計畫」部分(原審院卷一第174頁)為其依據。惟該計畫書係以頁數2、3、4、6、5之異常次序(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4頁)排列,被告李濬宸所指之第5頁「財務計畫」,係以子項目「二、」作為編碼,然該「計畫書」其中第4頁最末項之子項目亦為「
二、通路策略」,即縱使將頁數予以依序排列,其內容亦未能連貫,則被告李濬宸所執該「財務計畫」部分,是否屬於該「計畫書」之一部,自屬可疑。縱認該「財務計畫」與京霖公司有關,其上除記載「持股總金額」為「200萬」外,於「資本規劃-實收資本額」、「資本規劃-公司登記資本額」項目下均係記載為「1000萬」,又於「資本規劃-初期總投資金額」、「資本規劃-營運週轉金」項目下則均記載為「200萬」,顯見該「財務計畫」本即預計於未收足股款之情形下先行為不實之公司登記。
2.被告李濬宸辯稱其曾自行墊付款項部分,其配偶陳明珠銀行存摺雖經於101年8月16日經案外人「何李月美」存入200萬元,然該筆款項存入之時點,與京霖公司設立登記之102年3月間相距甚遠,該筆款項亦非於證人陳國昡於偵查中證稱:是從101年10月到103年2月擔任京霖公司總經理(見偵卷一第83頁)之期間內存入,被告李濬宸亦未提出說明,難認此筆款項與京霖公司之營運有何關連。陳秋梅於102年6月20日存入50萬元至京霖公司聯邦銀行大直分行銀行帳戶,陳秋梅既為京霖公司之股東,將款項匯入京霖公司帳戶內,非必然與被告李濬宸有關,縱該筆數額日後應予償還,被告李濬宸復未能提出其有償還或該款項應由其負擔償還責任之依據,亦難執為其「墊付」之款項。被告李濬宸所提出之「公司帳簿影本」,並無記載為「京霖公司」,亦無會計憑證可供參酌,股東丁寶樹復遭質疑其真實性,要難採信,不能認確屬京霖公司之帳簿。又告訴人陳妍希係於102年10月間始投資京霖公司,並無支領京霖公司薪水之可能,然該帳簿中卻記載陳妍希於102年11、12月間均有支薪(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該帳簿影本,內容事實上有虛偽不實之處,自難執為被告李濬宸為公司墊付款項依據。
(四)證人即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高明堅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京霖公司登記案件的送件業務,該公司的對口是李濬宸,陳國昡不會跟我聯絡。京霖公司成立當時的資本額500萬元,我不清楚有無收足,是李濬宸有給我會計師的簽證,說有存了500萬元,京霖公司的會計人員我也不認識,都是直接與李濬宸聯絡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偵卷二第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辦理過京霖公司的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對口單位就是李濬宸,相關的文件、以及收足500萬元的查核證明,實際上是誰交給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但就我認知應是負責人李濬宸沒錯。沒有與陳國昡接洽過,當時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的整份資料,包括股東繳款明細表等都是京霖公司交給我的,應該就是對口的負責人交的,股東同意書則是我打好再交給他們簽名,這些文件上的京霖公司大小章,在給我時就已經蓋好了,但事務所還會幫忙刻一套大小章送給客戶,沒有看過京霖公司其他的員工,印象中最早設立時有兩位一起來,一位確定是李濬宸,另一位不確定是不是陳國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參以卷附102年8月26日京霖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中,既記載「財務必須健全,要聘請會計人員,做出每日流水帳收入、支出與庫存等紀錄(該職必須為聘外部人員,不得與公司股東、主管人員有任何關係)」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6頁),足見京霖公司於設立時期並未聘請專門會計人員負責與高明堅接洽,是記載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所附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應係被告李濬宸所交付並委託其辦理京霖公司設立登記。
(五)證人陳國昡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李濬宸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登記設立公司,後來有朋友給我一個電話,我就把這個電話給李濬宸,後續沒有負責處理公司登記的事,就我所知公司登記都是李濬宸與會計師接洽的,京霖公司資本帳戶開戶的事情也不是我負責的,是事後才知道京霖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是500萬元,這筆500萬元的存款也都是李濬宸負責的,也沒有看過公司卷內的股東繳款明細表,京霖公司的財務都是李濬宸負責,我有需要研發經費都是去找李濬宸,但有時也要自己掏腰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頁至第266頁)。核與證人丁寶樹於原審證稱:京霖公司本來就是李濬宸在作帳,業務管理、財務也都是李濬宸負責,陳國昡從來不談錢的事情,他只做研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9頁、第282頁),陳國昡並未處理京霖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財務事項。卷附之102年8月26日京霖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中,曾記載有「林口廠由陳國昡總經理負責京霖公司營運、財務、業務與人員管理銷售」之提案(見原審卷一第76頁),僅係京霖公司內部曾討論將京霖公司之財務、會計等事宜交由陳國昡負責之議案。證人陳國昡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因為開會時股東覺得帳面很不合理,故希望之後由我來接,我當時說如果看過認為沒有問題,我就會同意交接,但是後來一直沒有交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經核與證人丁寶樹於審理中證稱:102年8月26日京霖公司第一次股東會中,是李濬宸說公司沒錢,我說沒錢的話帳要做好看,但是帳就是做不出來、不清楚,帳目都沒有收據或發票等憑據,所以我才提議公司林口廠的帳戶要分開由陳國昡處理,但據我所知後來李濬宸帳都沒有交出來,所以陳國昡都沒有管到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至第282頁)。被告李濬宸於偵查中雖稱:公司的會計是陳國昡負責云云(見偵卷二第9頁),然其於原審亦改稱:陳國昡怎麼可能管林口的財務,錢都是我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益徵京霖公司實際管理財務、會計等事項之人,始終為被告李濬宸,被告李濬宸主導京霖公司於未收足股款之情形下逕為設立登記。
(六)證人陳妍希於原審證稱:102年8、9月間,李濬宸找我投資京霖公司,表示京霖公司在生產保養品、做面膜,獲利空間很大,公司前景看好值得投資,邀我投資200萬元當股東,且說已經有談好促銷管道,但當時李濬宸並沒有講到我會得到多少股份,也沒有講到公司分紅如何計算,只說投資款項的貸款利息他會付到公司分紅為止。我是在102年10月15日匯款到京霖公司,錢進去之後,對方就一直推託說要過完年才開會,後來朋友建議我去林口的工廠看看,去了就發現工廠都收起來了,我詢問旁邊的木材行,也說好像1、2月就都沒有人了,也好幾個月沒有看到李濬宸。之後我在103年3、4月找到蔡富銘,他才說公司好像倒了,李濬宸的利息也只付到2月,3月的時候他就說公司倒了,利息他不付了。在投資之前,李濬宸並沒有跟我說過京霖公司的財務狀況,只有說過資金不太夠,但並沒有說過如果沒有我這筆200萬元公司會周轉不過來,還說林口房東也要投資京霖公司500萬元、陳國昡的朋友也要投資2000萬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至第271頁)。被告李濬宸於原審自承:當時確實有向陳妍希表示因為股東的錢都沒有進來,但覺得公司發展性很好,所以邀她來投資,把當時不足500萬元股本的部分補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足認陳妍希係因被告李濬宸稱京霖公司前景良好等說詞而受投資京霖公司。
(七)證人陳國昡於偵查證稱:我從101年10月起至103年2月止擔任京霖公司總經理,這段時間京霖公司都有營運,在102年9、10月間,李濬宸在股東會時就有說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我離職時還拿公司的支票去借錢,李濬宸也不給公司員工薪資,我就跟他說不做了,後來到了103年2月過年的時候,公司就沒了、鎖起來了,過年時我去公司李濬宸就說不發紅包且公司也沒有錢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於審理中亦證稱:
在京霖公司營運的過程中,我的薪水也是時有時無,一直都說要賺錢才發薪水,當時還有進一批澎潤土,還是我自己出了50萬元,這筆錢公司至今完全沒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並有其提出於102年12月間京霖公司曾以51萬7140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進口脫色砂(即其所稱澎潤土)等原料之相關訂購、進口單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54頁)。顯見被告李濬宸於102年12月間,已無法提供證人陳國昡購買京霖公司所需生產原料之資金。參以前揭京霖公司周轉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卷一第19頁),陳妍希102年10月15日匯款前,「陳明雪」匯入20萬元並旋於一週內經提領一空;陳妍希匯款後,並於10日內之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5日先後提領34萬元、30萬元、12萬元、31萬3000元,且102年10月16日其中30萬元旁記載「聯甲、乙,彰甲各10萬」字樣顯示至少其中20萬元用於兌現支票、102年10月18日之30萬元旁記載「還陳明珠」、102年10月22日其中10萬元旁記載「還K」、102年10月25日之31萬3000元旁記載「還明雪」,全係用於償還京霖公司對外之債務。李濬宸向陳妍希邀集投資款項時,京霖公司早已處於資金周轉情形不佳之狀況,處於債台高築、且償債期限均屬急迫之嚴重程度,一般人若認知該公司係處於此等財務已生嚴重瑕疵之狀況,何有意願投資,更遑論陳妍希並無現金,而係以不動產貸款之方式,負擔利息投資行將倒閉之公司,顯見被告李濬宸對其刻意隱瞞京霖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生嚴重瑕疵之實情,而係以「前景良好,日後可享分紅」等詐術,使陳妍希陷於錯誤因而投入款項。
(八)證人陳妍希於審理中證稱:李濬宸並沒有跟我說過京霖公司的財務狀況,只有說過資金不太夠,但並沒有說過如果沒有我這筆200萬元公司會周轉不過來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李濬宸雖確係以京霖公司需資金投入為由邀集陳妍希投資,然其隱匿京霖公司財務已嚴重危機之狀況下,使陳妍希陷於錯誤估而投資。至京霖公司之「新品開發提案」等文件及商標註冊登記證所示,其中大部分乃「新品開發提案」(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56頁),並非李濬宸研發完成之商品。證人丁寶樹於原審證稱:京霖公司的產品沒有在公開對外販售,產品當時還在生產、試用中,在股東會的時候,李濬宸都是說公司沒錢,我有問他為何沒錢,他都只說沒錢,也沒有提過是因為陳國昡在研發上花了太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頁、第282頁)。被告李濬宸並未提及陳國昡花費過鉅之事,又商標註冊登記之行政作業成本一般僅在數千元,被告李濬宸復未提出何等花費龐大費用設計商標之依據。是辯護人以陳妍希知悉京霖公司「資金不太夠」,難認對於京霖公司之財務或營運狀況無所知悉,亦曾向陳國昡確認公司前景;又李濬宸於京霖公司設立登記後,除已研發完成諸多商品,更申請取得商標,僅因陳國昡於研發過程中花費過鉅始致公司資金不足,並非有意詐欺陳妍希等語為被告辯護,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李濬宸認定之依據。
(九)證人丁寶樹於審理中證稱:我並不知道在102年8月26日第一次股東會後陳妍希曾投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頁)。亦核與卷附京霖公司103年2月5日第二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中全未討論陳妍希投資入股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被告李濬宸於陳妍希匯款後,始終未曾處理陳妍希入股之事。證人高明堅於偵查、原審證述:李濬宸於103年2月14日、103年3月10日曾陸續指示高明堅將公司股份移轉共計20萬股予陳妍希(見偵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偵卷二第4頁至5頁、原審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並有京霖公司股東名冊可佐(見偵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其中61頁部分之年別記載有誤,業經高明堅於原審予以更正)。顯見被告李濬宸係在第二次股東會後之103年2、3月間,即京霖公司業已人去樓空之時,始指示高明堅辦理毫無意義之股份移轉事宜,亦不足作為被告李濬宸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濬宸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被告李濬宸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及增訂公布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濬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又按公司法第388條僅係形式上審查公司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李濬宸如事實欄
壹、一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此部分論罪法條,均經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2723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核其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李濬宸利用不知情之李順景簽具查核報告書並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及利用不知情之高明堅辦理不實公司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濬宸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揭3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李濬宸所為前揭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濬宸就前揭事實欄壹、二部分,除詐欺如前所述之投資款項共計199萬4000元外,另詐得之款項尚有6000元,因認被告李濬宸此部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陳妍希持其所有之房地抵押貸款所得之金額,共計僅199萬4000元,係其後匯入京霖公司周轉帳戶時為200萬元,有聯邦銀行102年10月15日匯款通知單、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0月15日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而證人陳妍希於原審並證稱:當時銀行實際撥款的金額是199萬餘元,後來匯入京霖公司周轉帳戶中的200萬元,不足的部分是李濬宸補足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是陳妍希受詐欺所得之款項,尚難認包括被告李濬宸其後所補足之6000元。因公訴人認被告李濬宸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陳國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昡就被告李濬宸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共同向陳妍希佯稱:京霖公司前景良好云云之行為,因認被告陳國昡係與被告李濬宸共同涉犯此部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昡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國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妍希於偵查中基於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判決無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國昡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京霖公司的資金、財務、股份都非我所管理,我雖然有聽說陳妍希要入股的事,但錢什麼時候進來不清楚,邀陳妍希投資的過程也沒有參與,我只有跟陳妍希說京霖公司做的東西很好,當時李濬宸有在旁邊,但是當時李濬宸並沒有遊說陳妍希入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國昡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見過陳妍希,當初李濬宸曾帶我去見過她,但陳妍希投資時是和李濬宸討論,當時我不在場,知道他們是好朋友,陳妍希有問過我公司是否會賺錢,我和她說確實前景不錯等語(見偵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卷一第124頁)。且證人丁寶樹證稱被告陳國昡僅負責京霖公司之研發事務,並不負責京霖公司之財務管理(見原審卷一第282頁),則被告陳國昡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李濬宸向陳妍希邀集投資之過程,應非子虛。
(二)證人陳妍希於偵查中基於告訴人身分為陳述時,並未就被告陳國昡此部分案情有所說明,僅告訴代理人林文淵律師曾代其指稱「李錦清及陳國昡一同向告訴人稱說京霖公司狀況良好,遠景不錯,以前參加入股都增資了,希望告訴人投資200萬元,增資入股為股東」云云(見偵卷一第46頁)。告訴人陳妍希雖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李濬宸與陳國昡一起來找我投資京霖公司的,且來過2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惟證稱:「(投資的金額是如何談出來的?)當時李錦清說兩百萬一股,之後如果要再投資,下個月可能一股就要八百萬、兩千萬了…(後來有無實際拿到股份?)都沒有,我之後有一直打電話找李錦清,他說他都不進公司了,叫我找總經理陳國昡…」「(陳國昡有無對妳說過任何投資的事?)他說他研發的產品很棒。…(陳國昡的朋友也要投資這件事情,是何人跟妳說的?)李錦清有一直強調,印象中大部分都是李錦清說的。(妳剛剛說投資是李錦清及陳國昡共同跟妳說的,在此過程中,除了李錦清有解釋投資細節給妳聽之外,陳國昡有負責跟你解釋什麼事情嗎?)當下是我們三人坐著,陳國昡除了說產品很好、獲利很棒、值得投資外,公司財務部分沒有聽他提起。…(關於林口廠的部分,妳剛剛說都是李錦清帶妳去的?)是。(有無陳國昡帶妳去的狀況?)沒有。」(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72頁),僅得證明陳妍希曾同時與被告2人談論與投資京霖公司有關之事,被告陳國昡有說明公司產品前景,然無法證明被告陳國昡有與被告李濬宸以公司之財務困境詐欺陳妍希之意。
(三)被告李濬宸於102年12月間,即已無法提供被告陳國昡購買京霖公司所需生產原料之資金,而迫使被告陳國昡需自行為京霖公司墊付購買澎潤土之費用共計50萬餘元等情,已如前述。於102年12月間,被告陳國昡仍積極自費從事產品研發,則其對於京霖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生嚴重困難一事,並無知悉,否則又為何冒無從回收之風險,仍為京霖公司墊付50萬元之自有資金?益徵被告陳國昡所辯其對京霖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不知悉自屬有據。則被告陳國眩自無可能對陳妍希隱瞞京霖公司財務狀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既僅有告人陳妍希之單一指述足以作為本案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又其證述之內容,復不足使就被告陳國昡確實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其餘證據,或不足補強陳妍希證明力,公訴人之舉證,並未使法院就被告陳國昡所涉詐欺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陳國昡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李濬宸詐欺部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已與被害人陳妍希為民事和解,除償付全部損失外,並加計利息,共賠償21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並已履行完畢,經陳妍希陳明在卷。原審以陳妍希受害鉅,被告未能賠償為量刑依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行(俟於和解後,不爭執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情節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已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已償還被害人,無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原審被告李濬宸違反公司法部分基此認定,爰引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事實欄壹、一部分,審酌被告李濬宸明知京霖公司部分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可能與各該公司進行交易第三人之商業風險、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均生有危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陳國昡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李濬宸違反公司法部分,量刑也很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陳國昡與被告李濬宸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認原審對被告李濬宸部分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被告李濬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四、李濬宸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