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宗敏選任辯護人 陳彥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漫麗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祐宜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曾國堯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梁乃龍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洪國順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所為100 年度訴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
100 年度偵字第8627、11835 、11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宗敏、董祐宜、洪國順部分及吳漫麗、曾國堯有罪犯部分,均撤銷。
黃宗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罪,亦緩刑貳年。
吳漫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祐宜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國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國順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均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宗敏、吳漫麗、董祐宜、曾國堯、洪國順(以下簡稱黃宗敏等5 人)均曾任職於樺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0 樓之0 ,以下簡稱樺瑩公司)。黃宗敏及洪國順擔任業務副總,負責業務工作;吳漫麗擔任倉庫管理主任,負責倉庫管理工作;曾國堯擔任北區的業務人員。以上4 人,都是從事業務的人。董祐宜則擔任會計,負責開立發票及公司銷貨成本、利潤分析工作,也是從事業務的人,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的主辦會計人員。
二、黃宗敏、吳漫麗、董祐宜、曾國堯、洪國順在任職樺瑩公司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宗敏、吳漫麗與董祐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侵
占、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民國98年8 月12日為樺瑩公司與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多功能眼底照相機Retcam」1 台的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9 月25日在樺瑩公司內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單價為215 萬元,並交由董祐宜逕為簽核。待出貨與馬偕醫院後,另由吳漫麗於98年10月8 日,在樺瑩公司內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SONM-300AP」1套、「SONP-HAIGIS」1台為該次交易的贈品,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的方式,將她持有中的上述物品領出並據為己有後,交付與黃宗敏。吳漫麗接續於98年12月21日,在樺瑩公司內製作內容全然不實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以50萬元的價格,將「OCUM-70670」及「SONM-300AP」產品銷售與馬偕醫院的不實事項,由黃宗敏持之向不知情的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致陳威宇陷於錯誤,將這2項產品交付與黃宗敏。嗣後,黃宗敏將所取得的「SONM-300AP」2套、「SONP-HAIGIS 1台及「OCUM-70670」1套,以市價8成的價格變賣,並將賣得的價金分3成與吳漫麗。董祐宜明知該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所記載的銷售單價為215萬,仍於98年12月9日在不詳地點,不實開立金額為265萬元的統一發票,並於該發票上記載與之對應的銷貨單(即上述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差額的50萬元則用以沖銷前述編號Z000000000的銷貨單(起訴書誤植為編號「Z000000000」),以掩飾黃宗敏及吳漫麗的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的正確性。
㈡黃宗敏、吳漫麗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的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5 月25日為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5萬元的「後房玻璃體非接觸式手術廣角觀察系統BIOM3 」的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8 月20日,在樺瑩公司內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單價為40萬元,並交由董祐宜逕為簽核。待產品出貨與馬偕醫院後,吳漫麗接續於98年10月5日,在樺瑩公司內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OCUM-70670」
1 台為該次交易的贈品,黃宗敏則持該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的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之,致使陳威宇陷於錯誤,將該項產品交付與黃宗敏。嗣後,黃宗敏將取得的「OCUM-70670」1台交由不知情的業務梁乃龍轉賣,將得款的3 成交付與吳漫麗。董祐宜明知上述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所記載的銷貨單價為40萬元,仍於98年12月15日在不詳地點不實開立金額為85萬元的統一發票,並於該發票上記載對應的銷貨單(即前述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差額45萬元則用以沖銷與該次交易完全無關的另一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以掩飾黃宗敏及吳漫麗的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的正確性。
㈢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侵占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5 月25日,為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5萬元的「後房玻璃體非接觸式手術廣角觀察系統BIOM3 」的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9 月14日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
待產品出貨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後,由吳漫麗於98年10月5日至98年10月28日間某時,在樺瑩公司內多次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OCUM-70670」1 台、「SONM-300A 」1 台及「OCUP-53601」2 套等產品為該次交易的贈品,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的方式,將她持有中的上述「OCUM-70670」1 台、「SONM-300A 」1 台及「OCUP-53601」2 套等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交付與黃宗敏變賣,並分得賣得款項的3 成。㈣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侵占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由吳漫麗於99年3 月23日某時,在樺瑩公司內以公司職員楊淑華的電腦帳號、密碼,製作內容不實的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再於99年3 月29日7 時20分許,接續以相同方式竄改該調整單,不實增列「REIM-230635」3 套產品為交易的贈品,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的方式,將她持有中的上述「REIM-2 30635」產品領出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變賣,再分得其中2 套「REIM-230
635 」賣得的款項3 成。㈤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侵占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7 月1 日,為樺瑩公司與醫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醫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15萬元的「DROM-6700 」產品的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7 月1 日某時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 ),於98年7 月2 日至99年4 月22日間某時,在樺瑩公司內多次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DORM-6600 」1 台、「TITP-122-000」2 個、「DORP-1250B」5 個、「PSTP-2361A」2 個,並將上述產品的單價均虛偽記載為0 元,以此方式將她持有的上述「DORM-6600 」1 台、「TITP-122-000」2 個、「DORP-1250B」5 個、「PSTP-2361A」2 個產品據為己有,並交由不知情的業務曾國堯變賣。
㈥黃宗敏自97年間起至99年間止,陸續向樺瑩公司商借如附表
七所示的產品。其後,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由吳漫麗接續於99年3 月29日、99年5 月1 日,在樺瑩公司內以公司職員楊淑華的電腦代號、密碼登入電腦,大量更改產品歸還紀錄,將黃宗敏實際上未歸還與樺瑩公司的如附表七所示的產品,以前述產品虛偽列入保留倉的方式,不實記載「借出歸還(保留倉)」,由黃宗敏將他持有如附表七所示的產品據為己有,並將如附表七編號93至96部分交由不知情的業務曾國堯變賣後,取得賣得的款項,其餘部分則自行變賣,將賣得款項分3 成與吳漫麗。
㈦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侵占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11月3 日,為樺瑩公司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OCUM-70900 」儀器的機會,委由不知情的助理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備查。其後,由吳漫麗於98年12月2 日至98年12月28日某時,在樺瑩公司內多次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MORP -19334/90」、「DORP-3269- ADD」、「EAGP-0074」、「OCUP-53562」、「OCUP-53558」、「OCUP-53601」、「TITP-320-800」(起訴書此部分有所遺漏,應予補充)等產品為該次交易的配件,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的方式,將她持有中的上述「MORP-19334/90 」、「DORP-3269-ADD」、「EAGP-0074 」、「OCUP-53562」、「OCUP-53558」、「OCUP-53601」、「TITP-320-800」等產品領出並據為己有,再交付與黃宗敏變賣後,將賣得的價金分3 成與吳漫麗。
吳漫麗接續於99年3 月16日,在樺瑩公司內以楊淑華的電腦代號、密碼,製作內容不實的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SONM-200P 」、「SONM-300P 」等產品為前述採購合約的配件,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的方式,將她持有中的上述「SONM-200P 」、「SONM-300P 」等產品領出並據為己有,交由黃宗敏變賣後,再自黃宗敏處取得賣得款項的
3 成。㈧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侵占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7 月1 日,為樺瑩公司與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亞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買賣「OCUM-PARK1」儀器的機會,由吳漫麗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備查。其後,吳漫麗於98年7 月3日至98年9 月29日某時,多次在樺瑩公司內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SONM-300A 」、「SONM-DPU-414」、「SONP-HAI
G IS」等產品為該次交易的配件,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的方式,將她持有中的「SONM-300A 」、「SONM-DPU-414」、「SONP-HAIGIS 」等產品領出並據為己有,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變賣後將賣得的價金分3 成與吳漫麗。
㈨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侵占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8 月12日,為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共焦雷射眼底攝影系統(HRA )」設備的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8 月28日某時,在樺瑩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MLIP-7030CLB」產品30盒為該次交易的贈品,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的方式,將她持有中的上述「MLIP-7030CLB」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
黃宗敏復透過不知情的業務梁乃龍以每支1,000 元的價格轉賣,由黃宗敏每支分得900 元,再將其中的3 成款項分予吳漫麗。
㈩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侵占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藉黃宗敏為樺瑩公司與朱智盟眼科診所簽訂採購合約,買賣「VISX STAR S3EXCIMERLASER」儀器的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8 月10日某時,在樺瑩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MLIP-7030CLB」20盒為該次交易的贈品,以此虛偽贈送贈品與客戶的方式,將她持有中的上述「MLIP-7030CLB」產品領出並據為己有,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復透過不知情的業務梁乃龍以每支1,000 元的價格轉賣,由黃宗敏每支分得900 元,再將其中的3 成款項分與吳漫麗。
黃宗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侵占故意,接續於銷貨與
客戶後,未如實將客戶所給付的價金繳回樺瑩公司,反而在不詳地點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他的犯罪時間、交易銷貨單號、客戶名稱及所侵占的金額,均詳如附表八所示)。
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侵占的犯意
聯絡,藉黃宗敏代表樺瑩公司向國外廠商訂購「ACCP-AK-6019」鑽石刀15支的機會,由吳漫麗於該批產品在99年1 月31日到貨後,即將置於樺瑩公司倉庫內由她持有中的上述鑽石刀領出6 支,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再將其中3支委由不知情的業務梁乃龍變賣。其後,因梁乃龍無銷貨管道,再將其中2 支歸還與黃宗敏,另1 支則歸還與樺瑩公司,由黃宗敏自行將5 支鑽石刀變賣後,將賣得款項的3 成分配與吳漫麗。
曾國堯、黃宗敏及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的犯意聯絡,藉曾國堯於98年間為樺瑩公司與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4萬元的「非接觸式廣角系統」產品的機會,先由董祐宜於98年5 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編號FU00000000),待長庚醫院於98年7 月7 日將買賣價金84萬元匯入樺瑩公司帳戶後,復由董祐宜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的收款回條,將前述84萬元中的40萬元虛偽沖銷與上述採購合約完全無關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貨款,剩餘的44萬元則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其後,曾國堯於98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委由董祐宜及不知情的吳漫麗與助理,分別製作如附表九所示內容全然不實的9 筆銷貨單,以其中編號1 、2 、4 、5 、6 、7 的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的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該等銷貨單上所載的產品,致使陳威宇陷於錯誤,將該等產品交付與曾國堯。曾國堯另持編號3 、8 、
9 的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的吳漫麗詐得銷貨單上所載的產品,其中編號9 銷貨單上載的「SONM-300A 」2 台則是由黃宗敏詐欺吳漫麗而取得。董祐宜明知如附表九所列的9 筆銷貨單內容均與前述發票(FU00000000)無關,且沖銷金額也顯不相符,仍於98年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的收款回條,以配合曾國堯虛偽沖銷該9 筆銷貨紀錄,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的正確性。
洪國順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詐欺的犯意聯絡,先由洪國順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樺瑩公司倉庫取得全自動後房廣角立體反向系統3 組並持有之,而於未開立銷貨單的情形下,將該3 組系統出貨與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和公司)後,復由董祐宜於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30日先後開立統一發票(編號HU00000000)、(編號JU00000000)2 紙,分別記載銷售品項為「全自動後房廣角立體反向系統1 組」、金額為21萬元,及「全自動後房廣角立體反向系統2 組」、金額為43萬元。待九和公司依前述2 紙統一發票給付64萬元與樺瑩公司後,再由董祐宜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的收款回條,將前述64萬元中的38萬元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剩餘的26萬元則沖銷與上述採購合約完全無關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
00、Z000000000),藉此掩飾洪國順前於不詳時、地以委由不知情的助理虛偽開立上述Z000000000、Z000000000銷貨單,並憑此向不知情的倉管人員行使,詐得該等銷貨單上所載「SONM-300A 」共2 台的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的正確性。
洪國順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詐欺的犯意聯絡,藉洪國順為樺瑩公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簽訂採購合約的機會,先由洪國順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樺瑩公司倉庫取得「ALTK1/1V3 」及「ALTK V2 」各1 台出貨與臺大醫院,並於97年12月11日以開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的方式,出貨「KATP-K20-2108 」10支與臺大醫院後,於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22日先後指示董祐宜開立統一發票(編號CZ00000000、編號CZ00000000)2 紙,分別記載銷貨品項為前述「KATP-K20-2108 」10支、金額為2 萬4,000 元,及「角膜層狀移植切割器」1 組(即前述「ALTK 1/1 V3 」與「ALTKV2」各1 台),金額為140 萬元。待臺大醫院於98年1月6 日,依上述統一發票的記載,將142 萬4,000 元的貨款匯予樺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該筆款項即為上述發票的貨款,仍於同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的收款回條,將前述
142 萬4,000 元中的40萬元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虛偽沖銷與該次採購完全無關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另以其中的100 萬元,則虛偽沖銷與上述採購完全無關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以掩飾洪國順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的助理製作上述不實銷貨單,並持之向不知情的倉管人員吳漫麗、陳威宇行使,致使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將「MORP-17171D700」、「MORP-17171D875」、「KATP-K1-5411」、「KATP-K3-2530」等價值140 萬元產品交付與洪國順持有的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的正確性。
洪國順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詐欺的犯意聯絡,由洪國順於98年3 月13日自樺瑩公司倉庫出借「前房角膜斷層掃描儀」1 台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董祐宜則配合開立統一發票(編號FA00000000、FA00000000)2 紙,記載銷售品項為前述「前房角膜斷層掃描儀」,並分別於FA00000000發票上記載銷售金額為171 萬6,000 元,另註明第一期10% + 第二期50% ;於FA00000000發票上記載金額為114 萬4,000 元,另註明第三期40% 。待萬芳醫院於98年5 月15日、7 月15日先後依上述發票的記載,分別匯款171 萬6,000 元及114 萬4,000 元與樺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該筆款項均為上述發票的貨款,仍分別製作內容不實的收款回條,將所收受的貨款虛偽編列為「預收貨款」,供洪國順將來虛偽沖銷之用。洪國順遂於98年6 月19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的業務人員製作不實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憑此向不知情的倉管人員吳漫麗行使之,致使吳漫麗陷於錯誤,而將「IM-230
635 」產品交付與洪國順;董祐宜則於98年6 月30日在樺瑩公司內製作不實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供洪國順復以前述相同手法,自吳漫麗處詐得KATENA器械
1 批。其後,董祐宜明知本件自萬芳醫院收受的貨款共計
286 萬元,竟分別於98年5 月15日、98年6 月30日、98年9月30日及98年11月30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的收款回條,以應收帳款總計296 萬元的不實銷貨單,虛偽沖銷前述自萬芳醫院收受的286 萬元,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會計帳務管理的正確性並造成公司損失。
黃宗敏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詐欺的犯意聯絡,由黃宗敏先於98年2 月10日、2月11日、12月30日,分別持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向不知情的倉管人員行使之,致使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銷貨單上所列的產品交付與黃宗敏;另於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的吳漫麗於98年12月25日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並憑此自不知情的吳漫麗處詐取該銷貨單上所載的產品。董祐宜為掩飾黃宗敏上述詐欺取財的犯行,明知馬偕醫院於99年3 月1 日所給付的356 萬9,987 元中的10萬元,是馬偕醫院向樺瑩公司採購氟氣1 瓶而依統一發票(編號KA00000000)所給付的貨款,竟於99年3 月1 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的收款回條,將其中的2,600 元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剩餘的9 萬7,400 元則虛偽沖銷前述與KA00000000發票顯然無關的4 筆銷貨單,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的正確性。
洪國順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詐欺的犯意聯絡,藉樺瑩公司與視捷光學公司(以下簡稱視捷公司)採購機器設備的機會,由董祐宜於97年2月26日開立統一發票(XU00000000),記載銷貨品項為「SONOME DA/B5500 壹台」,金額為75萬元。視捷公司於97年3月26日、4 月28日、5 月30日各匯款25萬元與樺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各該款項即為對應上述發票的貨款,仍於不詳地點製作不實的收款回條,將視捷公司於97年3 月26日所給付的25萬元不實編列為「暫收款」,97年4 月28日所給付的25萬元不實編列為「新泰診所之預收貨款」,97年5 月30日所給付的25萬元則將其拆成2 筆,其中的12萬5,000 元不實列為「新泰診所之預收貨款」,剩餘的12萬5,000 元不實編列為「仁祥診所之預收貨款」,以供洪國順將來虛偽沖銷之用。洪國順遂於97年6 月4 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的助理製作不實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憑此向不知情的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之,致使陳威宇陷於錯誤而將「SONM -300A」2 台交付與洪國順。董祐宜則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前述虛偽編列的「暫收款」及「預收貨款」中的62萬5,000 元,逕行沖銷Z000000000、Z000000000銷貨單,以掩飾洪國順前述詐取公司產品的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會計帳務管理的正確性並造成公司損害。
董祐宜於職務上應詳實記載樺瑩公司的貨款收入並製作收入
回條(憑證),於業務將向客戶所收取的現金貨款交付與董祐宜後,即應據實記載於收款回條,並將每日收款情形輸入電腦製作「庫存現金帳(即收款狀況表)」,將每筆收入明細於電腦上進行拋轉形成「財務現金帳(即明細分類帳表)」,待董祐宜將現金貨款交付與出納後,由出納覆核所收現金貨款與前述財務現金帳是否相符。詎董祐宜竟於97、98年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的故意,接續利用她收受如附表十所列的現金貨款的機會,刻意未進行電腦拋轉動作,致樺瑩公司的明細分類帳查無該等現金貨款收入的紀錄,將客戶所給付的現金貨款共55萬9,457 元予以侵占入己。
洪國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的
犯意,藉他為樺瑩公司與萬芳醫院訂約,買賣「OCUM-70900」的機會,利用不知情的吳漫麗於98年11月6 日(起訴書誤植為98年9 月29日)在樺瑩公司內竄改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不實增列「OCUM-54330」2 台、「OCUP-54545」1 套、「OCUP-54891」2 套、「OCUP-54873」2 套、「OCUP-54876」2 套等產品為該次交易的配件,致使吳漫麗陷於錯誤,交付上述產品予洪國順據為己有。
三、案經樺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簡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黃宗敏等5 人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黃宗敏等5 人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黃宗敏等5 人及他們的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吳漫麗、曾國堯雖認為高梅音與許永政(2 人為樺瑩公司的代表人)、楊淑華、陳威宇、歐碧淳、許淑雅、林秋華、張文澤、朱豐蔚等人(以下簡稱高梅音等9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吳漫麗的辯護人並辯稱:高梅音等9 人如於偵訊時依法具結,並不爭執這些人在偵訊時的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的證據資格而言;如證據僅是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也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高梅音、許永政、楊淑華、陳威宇、林秋華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吳漫麗、曾國堯既然否認他們於警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而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 條之5 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這些人於警詢時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這
5 位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他們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至於歐碧淳、許淑雅、張文澤、朱豐蔚等人自始至終未曾於警詢時到庭作證,辯護人前述所為的辯解,核有誤會。
㈡按92年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
告的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雖酌採英美法的傳聞法則,復於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的訴訟目的。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即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這是因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雖仍為審判外的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的權限,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的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的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的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為該證人所為證述的真實性,可獲初步的確保。易言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雖均屬於審判外陳述,但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部分,既然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如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的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許永政、楊淑華、林秋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經依法具結後,以證人身分陳述他們親身見聞所得,經核均無顯不可信的情況,而且許永政、楊淑華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被告與辯護人的對質詰問,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為這3 位證人在偵訊時所為的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高梅音、陳威宇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具結,雖無證據能力,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他們於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至於證人歐碧淳、許淑雅僅於偵訊時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且未經具結,更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則她們2 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黃宗敏等5 人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㈠黃宗敏、董祐宜部分:
經法院訊問後,黃宗敏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但嗣後也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卷二第108 頁)。另有醫療儀器採購合約書(編號Z000000000)及其附件、樺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修改後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統一發票(KA00000000)影本各1 份(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以下簡稱他卷】一第18-28 、248-250 頁)附卷可稽。綜此,由前述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 人前述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黃宗敏、董祐宜就此部分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吳漫麗部分:
吳漫麗雖坦承有製作、修改前述銷貨單的情事;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行,並辯稱:我僅是聽從黃宗敏的指示,製作上述銷貨單,我並未從黃宗敏之處收受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⒈吳漫麗為管理樺瑩公司倉庫帳務,並負責製作銷貨單,她確
實有藉由職務上的機會,聽從黃宗敏的指示,登入樺瑩公司的作業系統更改銷貨單:
⑴吳漫麗負責管理樺瑩公司倉庫的帳務,並負責製作銷貨單,
而樺瑩公司的銷貨單須登入公司內部封閉式的作業系統製作,無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的方式在公司以外的地點為之。又經吳漫麗所製作的銷貨單,於相關單據上都會有她的簽名,或製單欄位上顯示043 的代號。吳漫麗於98年9 月25日及98年12月21日,聽從黃宗敏的指示,在樺瑩公司內製作2 份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並於事後增列「SONM-300AP」及「SONP-HAIGIS 」品項於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以上事實,經吳漫麗自承在卷,並有前述修改前、後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據此可知,本件2 張銷貨單均是由吳漫麗所製作,且「SONM-300AP」、「SONP-HAIGIS 」也是由她事後修改銷貨單增列為配件,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該修改後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製單欄位雖顯示為「
044 (董祐宜)」(這有前述該修改後的銷貨單在卷可參)。惟吳漫麗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銷貨單的製單欄位僅會顯示最後一筆修改者的姓名,之前使用者之姓名均會被覆蓋」等語(原審卷二第173 頁);另對照前述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及該銷貨單的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可知,該銷貨單的最後一筆修改者資料,是用戶別044 於98年12月9 日的修改紀錄,而董祐宜是在98年12月9 日開立該銷貨單的統一發票。據此可知,該修改後的銷貨單製單欄位顯示為董祐宜,即是因為她在98年12月9 日依據該銷貨單開立統一發票所致。是以,對於本院前述的認定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⒉吳漫麗聽從黃宗敏指示,登入樺瑩公司作業系統更改銷貨單
,已如前述。而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也具結證稱:「我與吳漫麗的犯罪模式係由我與客戶談妥合約後,會先向吳漫麗借出產品,待交貨與客戶後,再請吳漫麗幫忙竄改銷貨單,透過增列銷貨的內容將公司產品領出,再由我將盜領的產品轉賣,將賣得款項的3 成分給吳漫麗;本件根據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上述採購合約內容為『多功能眼底照相機Retcam』1台,總價為265 萬元,我先透過吳漫麗將265 萬元之銷貨金額分別開立成2 張銷貨單,其中1 張即為該次採購合約之實際品項即多功能眼底照相機,惟刻意將總價錯誤記載為215萬元;待實際將多功能眼底照相機1 台交貨與馬偕醫院後,復由吳漫麗竄改上述總價215 萬元的銷貨單,以虛偽增列銷貨品項的方式,將2 項產品為配件的方式領出後變賣;另1張銷貨單則是完全虛構,捏造以50萬元的價格將『OCUM-70670』及『SONM-300AP』2 項產品銷售與馬偕醫院的不實事項,將產品領出後變賣」等語(原審卷二第87-91 頁)。依黃宗敏的證述,可知吳漫麗是配合黃宗敏,藉黃宗敏與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的機會,共同以虛偽竄改配件及製作不實銷貨單的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的產品。
⒊證人即樺瑩公司代表人高梅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樺瑩公
司的銷貨單係根據客戶透過電話下訂單、醫院以電子郵件傳送的訂單,或根據合約等的內容來製作,並無依據業務主管指示打單的情形;銷貨單製作完畢後,會轉由會計部門依據銷貨單開立發票,再檢附銷貨單及發票交由倉管人員負責出貨(原審卷二第48、49頁)。據此可知,銷貨單應依據實際交易內容繕打,並據以辦理出貨。
⒋此外,證人即樺瑩公司另一倉管人員陳威宇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負責樺瑩公司的倉管出貨工作,主要是依據所提示的相關單據為之,包括:產品賣出時會開立的銷貨單,業務人員欲將公司產品借出時會開立借出單,及若有贈送產品與客戶的需求時可能會開立調整單,調整單因涉及公司產品的贈送,所以須注意有無許永政或高梅音核准的簽名,若無他們的簽名,贈品部分就不會出貨等語(原審卷二第237-238 頁)。由前述證人的證言可知,樺瑩公司產品的出貨須依相關單據辦理,且出貨時如有涉及公司產品的贈送,應特別注意相關單據上有無許永政或高梅音核准的簽名,倘未經核准則不得擅自出貨,此情甚明。
⒌吳漫麗自承負責倉管職務,包括憑借出單、銷貨單辦理出貨
、追蹤借出單、製作借出歸還單、核對庫存等工作,她對於公司每個機器的配件均十分熟悉,且業務於銷售時會告知那些產品屬於銷售標的的贈品或配件,若她對於業務告知的事項有所疑義時,會去核對該銷售標的進貨時的進貨單,以確認有哪些應列為配件;並坦認知悉公司的產品若要出借或作為贈品,須得到高梅音或許永政同意的事實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331 頁,原審卷二第174 頁)。而依卷附前述修改後的銷貨單所示,其上亦未見有許永政或高梅音的簽名。從而,吳漫麗對於前述「SONM -300AP 」及「SONP-HAIGIS 」等產品,並非該次採購標的「多功能眼底照相機Retcam」的配件一事,應有所認識;且該2 產品未經許永政或高梅音的核准,不得作為贈品出貨一事亦知之甚明,卻仍予以出貨等情,此情堪以認定。
⒍綜此,吳漫麗既可透過核對進貨單而知悉「SONM-300AP」及
「SONP-HAIGIS 」等2 產品並非該次採購標的「多功能眼底照相機Retcam」的配件,且縱或以贈品的形式出貨,也未經高梅音或許永政核准,卻仍配合黃宗敏填製並竄改不實的銷貨單據以辦理出貨,將其管領中的前揭公司產品據為己有等情,已如前述。吳漫麗雖辯稱其並不知情,她是單純受黃宗敏的指示所為,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云云。但吳漫麗與黃宗敏僅是同事,彼此間的職務也無上下隸屬的監督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違反公司規定遭公司懲處,甚或可能涉犯刑罰的風險,而甘願配合黃宗敏指示之理,則她所為的辯解顯與常情有悖,並不可採。何況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可資佐證,則她共犯這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㈡:㈠黃宗敏、董祐宜部分:
黃宗敏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而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業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卷二第108 頁)。此外,並有醫療儀器採購合約書(編號Z000000000)及其附件、樺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修改後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統一發票(KA00000000)影本各1 份(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一第30-41 、149-150 、251-254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482 頁)附卷可稽。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足認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黃宗敏、董祐宜這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吳漫麗部分:
吳漫麗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的犯行;辯稱:這些原始的銷貨單是黃宗敏委由我所製作,但經修改後的銷貨單其上可見楊淑華的代號,可見應該是由楊淑華所修改云云。經查:
⒈查卷附前述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2 張
,製單欄位均顯示為「043 (吳漫麗),如犯罪事實㈠所述,已足以認定這2 張銷貨單確實是由吳漫麗所製作,吳漫麗對此也坦承不諱(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326 頁、第
438 頁,原審卷二第173 頁),這部分事實堪以採認。是以,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㈠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是否是由吳漫麗所修改而增列「OCUM-70670」1 台?㈡若是,吳漫麗與黃宗敏間就本件前述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⒉關於是由何人修改銷貨單增列配件的部分:
⑴黃宗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部分我也是請吳漫麗幫忙竄改
銷貨單,事後有將賣得款項的3 成交付與吳漫麗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由他的證述可知,吳漫麗是配合黃宗敏,藉黃宗敏與客戶簽訂採購合約的機會,以竄改及製作不實銷貨單的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的產品。
⑵吳漫麗於偵查中曾自白:本件的銷貨單是應黃宗敏的意思,
於金額處填入40萬元,其後增列「OCUM-70670」1 台為該銷貨單的配件,也是黃宗敏要我這樣做,我不可能自己會去增加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438 頁)。而吳漫麗前述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而影響任意性的證據,且於原審審理中也自承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的供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原審卷四第194 頁),當可認定她是出於任意性的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又吳漫麗於100 年5 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示的告證11即本件修改過後的銷貨單影本,雖漏附第2 頁而非完整版本,但依所附的第1 頁於右下方,已明確可見製單人欄位顯示為楊淑華;如該單據確非由吳漫麗所修改,而於偵查中又未見有何不正訊問致影響她陳述任意性的情事存在,則她何須於偵查中為上述不利於己的自白,並具體供稱係受黃宗敏的指示所為?此外,依前揭該銷貨單的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所示,確有用戶別043即吳漫麗的帳號於98年10月5 日的修改紀錄。據此,依黃宗敏前述指證及上述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已足以認定吳漫麗前揭出於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她於原審審理中復翻異前詞,空言辯稱該銷貨單並非由她所修改云云,並不足採。
⑶該修改後的銷貨單製單欄位顯示為「006 (楊淑華)」一情
,雖有前揭該修改後的銷貨單在卷可佐。但如前述犯罪事實㈠所述,樺瑩公司銷貨單的製單欄位僅會顯示最後一筆修改者的姓名。而吳漫麗於前揭時、地竄改本件銷貨單的事實,既已有其前述自白、黃宗敏的指證、前述修改前後的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紙可佐,其後縱有「006 楊淑華」的相關修改紀錄,對於本院前述事實的認定,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是以,吳漫麗辯稱該「006 楊淑華」的修改時間是在99年1 月14日,而她於當日請假未上班,並未以楊淑華的帳號、密碼修改前述銷貨單云云,並不足採。
⑷綜合前述事證,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是由吳漫麗所修改而增列「OCUM-70670」1 台一節,應堪以認定。
⒊關於吳漫麗與黃宗敏間就這部分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部分:吳漫麗確實與黃宗敏共犯本件前述犯罪事實一節,業據黃宗敏證述同前;又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吳漫麗既然對於樺瑩公司的產品、配件均十分熟悉,亦知悉樺瑩公司的產品若欲以贈品形式出貨,須事先得到許永政或高梅音的同意。她於本件自承知悉「OCUM-70670」並非配件(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326 頁),且依卷附前述修改後的銷貨單,也未見有許永政或高梅音核准同意的簽名。是以,吳漫麗對於前述「OCUM-70670」產品,並非該次採購標的的配件一事,應有所認識;且該產品未經許永政或高梅音的核准,不得作為贈品出貨一事亦知之甚明,卻仍以不實增列配件的方式竄改銷貨單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⒋綜此,吳漫麗既知悉「OCUM-70670」並非該次採購標的的配
件,且亦未經公司負責人核准以贈品形式出貨,卻仍配合黃宗敏填製並竄改不實的銷貨單一節,業如前述。同前所述,吳漫麗辯稱對前述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自不足採。何況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足資佐證,則她共犯這部分犯行的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㈠黃宗敏部分:
黃宗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此外,並有醫療儀器採購合約書(編號新竹B097717 )及其附件、樺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修改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影本各1 份(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42-60 頁)附卷可稽。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足認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黃宗敏這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吳漫麗部分:
吳漫麗雖坦承有製作本件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且知悉「OCUM-70670」、「SONM-300A 」、「OCUP-53601」等非本次交易的配件,仍於事後修改銷貨單,將上述產品增列為本次交易的配件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犯行;辯稱是黃宗敏要求其竄改銷貨單,將上述產品增列為配件云云。經查:
⒈卷附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製單欄位確實顯示為「
043 (吳漫麗)」;其後,該銷貨單經增列「OCUM-70670」
1 套、「SONM-300A 」1 套、「OCUP-53601」2 套等作為配件。而查詢該銷貨單的修改紀錄,有用戶別043 (即吳漫麗)分別98年10月5 日、98年10月8 日及98年10月28日的修改紀錄等情,這有前揭修改後的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又本件的銷貨單是由吳漫麗所製作,並於事後修改增列上述產品為配件一節,也為吳漫麗所不爭執(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436 頁),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該修改後的銷貨單製單欄位雖顯示為「006 (楊淑華)」,
但如前所述,樺瑩公司銷貨單的製單欄位僅會顯示最後一筆修改者的姓名。本件吳漫麗竄改銷貨單的事實,既然經她自承在卷,並有黃宗敏的指證(詳後述),與前述修改前後的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可佐,是她於前揭時、地竄改銷貨單的事實,已足認定。其後縱有楊淑華的相關修改紀錄,對於本院此部分事實的認定,應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是以,吳漫麗辯稱她於99年2 月3 日當日請假未上班,無從以楊淑華的帳號、密碼修改前述銷貨單云云,並不足採。是以,本件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吳漫麗與黃宗敏間就本件上述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⒊黃宗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分的犯罪事實,也是透
過吳漫麗幫忙竄改銷貨單,事後也有將賣得款項中的3 成交與吳漫麗等語(原審卷二第87、91頁)。由他的證述可知,吳漫麗是配合黃宗敏,藉黃宗敏與新竹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的機會,以竄改及製作不實銷貨單的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的產品。
⒋吳漫麗雖辯稱她僅是聽從黃宗敏的指示,製作上述內容不實
的銷貨單,未自黃宗敏處收受任何好處云云。惟查,如犯罪事實㈠所述,吳漫麗既然已自承知悉「OCUM -70670 」、「SONM-300A 」、「OCUP-53601」等產品並非該次交易的配件,且縱使要以贈品的形式出貨,也須獲得公司負責人的核准;而卷附前揭銷貨單並未見有許永政、高梅音的核准,則非有利可圖,她豈有輕易聽從黃宗敏指示之理,則她所為的辯解顯與常情有悖,並不可採。
⒌綜此,吳漫麗既知悉「OCUM -70670 」、「SONM-300A 」、
「OCUP-53601」等產品並非該次採購標的的配件,且亦未經公司負責人核准以贈品形式出貨,卻仍配合黃宗敏填製並竄改不實的銷貨單一節,業如前述。同前所述,吳漫麗辯稱對前述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自不足採。何況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足資佐證,則她共犯這部分犯行的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㈣:㈠黃宗敏部分:
黃宗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並有樺瑩公司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一第61頁,100 年度偵字8627號卷一第25頁)附卷可稽。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足認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黃宗敏這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吳漫麗部分:
吳漫麗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犯行;辯稱:該調整單製單欄位顯示為楊淑華的姓名,並非由我本人所製作云云。是以,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本件的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是否為吳漫麗所製作,並將「REIM-230635 」產品虛偽增列為配件?㈡若是,吳漫麗與黃宗敏間就本件上述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⒈關於是由何人製作、修改調整單的部分:
⑴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部分的犯罪事實我也是請吳漫
麗幫忙改單,以此方式取得「REIM-230635 」3 台,並將其中2 台賣得的價款分配3 成與吳漫麗,剩餘的1 台於案發後已經歸還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由他的證述可知,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以製作不實調整單的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的產品。
⑵楊淑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漫麗曾向我表示知道我公司電
腦的密碼,但我未曾將密碼告訴吳漫麗,比較可能是我曾在吳漫麗旁使用電腦輸入密碼時,沒有刻意用手遮掩而被她知悉等語(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卷第170 頁)。由楊淑華上述證述可知,吳漫麗曾向楊淑華提及知悉她公司電腦的密碼之事。
⑶吳漫麗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的調整單是黃宗敏要我製作的,
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楊淑華的帳號為006 ,且她知道楊淑華的密碼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436 頁,原審卷二第175-176 頁)。而吳漫麗於警、偵的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業如犯罪事實㈡所述;她於100 年5 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示的告證16即前述調整單影本,既已明白記載製單人為楊淑華,如該單據確實不是她所製作,而於偵查中受詢問時也未因受不正訊問而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何以須為上述不利於己的自白?且同時具體指證是受黃宗敏所指示之理?是以,她於原審審理中空言辯稱本件的調整單非由她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⑷依上述調整單的用戶日志查詢檔報表所示,雖有用戶別006
(即楊淑華)的帳號分別於99年3 月23日、99年3 月29日的修改紀錄。然而,參酌吳漫麗平日多半是早上8 時許先打卡上班後,再行將樺瑩公司的倉庫保全解除鎖定;卻於99年3月29日早上7 時12分許,即到公司解除保全鎖定,旋於7 時14分許將倉庫的電腦開啟,而遲至當日早上8 時14分許方打卡上班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的員工刷卡出勤紀錄、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紀錄表及倉庫電腦二台開機使用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一第170 、183 、227 頁)。另吳漫麗自承她幾乎都是第一個到倉庫解除保全設定,且因一般電腦開機較慢,她一到就會先將2 台電腦開機等情,也與上述保全、出勤及電腦開機使用紀錄所示相符。據此,足認吳漫麗平日多是於8 點許始到公司打卡上班,99年3月29日卻一反常態,於當日早上7 時許即提早到樺瑩公司倉庫開啟電腦。再依告訴人所提出的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紀錄影本1 份(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一第164 頁)所示,99年3 月29日7 時20分許查有用戶別006 修改前述Z000000000調整單的紀錄一節,可見吳漫麗即是利用當日7 時許提早到公司的時間,以楊淑華的帳號、密碼修改前述調整單的事實,堪以認定。
⑸吳漫麗雖辯稱:當日我先到倉庫打開電腦後,直到8 點多才
打卡,應該是因為我在找停車位云云。惟查,她當日的行程,除與平日先打卡、後解除保全鎖定的順序有所不同外;另依她供稱因陳威宇多半是8 點多後才會到公司上班,當日早上倉庫只有其一人等語。則依她所述,樺瑩公司的倉庫於早上7 時許既無他人留守,吳漫麗豈有先解除倉庫保全的設定,使公司倉庫形成門戶洞開的狀態,又於期間尋覓停車位近
1 小時之理,此舉顯與常情有違,顯見她的辯解並不足採。⑹綜此,吳漫麗既已自白是受黃宗敏的指示而製作本件的銷貨
單,且供稱知悉楊淑華的帳號、密碼,輔以黃宗敏、楊淑華前述的證述,另有前揭調整單、用戶日志查詢檔報表、員工刷卡出勤紀錄、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紀錄表及倉庫電腦二台開機使用紀錄及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紀錄等附卷可稽。是以,吳漫麗確有利用楊淑華的帳號、密碼於前揭時間不實製作、修改本件的調整單,將「REIM-230635 」3 台列為贈品一節,應堪予認定。
⒉吳漫麗與黃宗敏間就這部分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部分
:吳漫麗確實與黃宗敏共犯本件前述犯罪事實一節,業據黃宗敏證述在卷。而如犯罪事實㈠所述,調整單因涉及公司產品的贈送,須有公司負責人核准的簽名,倘未經核准則不得擅自出貨。本件的調整單既未得許永政、高梅音的核准,顯見若非有利可圖,吳漫麗豈有輕易聽從黃宗敏指示之理,則她所為的辯解,顯不足採。何況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足資佐證,則她共犯這部分犯行的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㈤:㈠黃宗敏部分:
黃宗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並有修改前後的樺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一第62-66 頁)附卷可稽。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足認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黃宗敏這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吳漫麗部分:
吳漫麗雖坦承本件修改前、後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均是由她所製作,且知悉「DORM-6600 」並非其它機器的配件,仍將它增列為本次交易的配件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這是黃宗敏要求我竄改銷貨單,將上述產品增列為配件云云。經查:
⒈卷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製單欄位確實顯示為「043
(吳漫麗)」;其後,經增列「DORM-6600 」1 台、「TITP-122-000」2 個、「DORP-1250B」5 個、「PSTP-2361A」2個等作為配件。而查詢該銷貨單的修改紀錄,有用戶別043(即吳漫麗)於98年7 月2 日至99年4 月22日間多次的修改紀錄。以上事實,這有前揭修改前後的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並為吳漫麗所不爭執(100年度偵字第8627卷二第329-3 30、436-437 頁),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吳漫麗與黃宗敏間就本件上述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⒉黃宗敏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請吳漫麗竄改本件的銷貨
單,以夾帶「DORM-6600 」1台等產品出貨,但沒有將賣得的款項分給吳漫麗等語(原審卷二第87、91頁)。由是可知,吳漫麗是配合黃宗敏,藉黃宗敏與醫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的機會,以竄改銷貨單的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的產品。
⒊吳漫麗雖辯稱她僅是聽從黃宗敏的指示,製作上述內容不實
的銷貨單,且未自黃宗敏處收受任何的好處云云。惟查,「DORM6600」本身是機器,並非其他產品的基本配件一節,業經吳漫麗自承在卷。而如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述,該產品縱使要以贈品的形式出貨,也須事先獲得許永政或高梅音的核准,但前揭銷貨單並未見有該2 人核准的簽名於其上,如非有利可圖,吳漫麗豈有輕易聽從被告黃宗敏指示之理,則她所辯,並不足採。
⒋黃宗敏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部分的犯罪事實我沒有將賣
得款項分給吳漫麗,跟吳漫麗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惟查,按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本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亦屬之。吳漫麗既已知悉「DORM6600」等產品並非該次銷售的配件,且未經核准作為贈品出貨,可見她對於黃宗敏本件藉由不實銷貨單以侵占公司產品的犯罪計畫已有認識,並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配合黃宗敏修改前揭銷貨單一節,已足採認。至於黃宗敏事後是否有將贓款交付與吳漫麗一節,並不妨礙其間有無犯意聯絡的認定。是以,黃宗敏前述所為的證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吳漫麗的認定。
⒌綜此,由黃宗敏的證述、吳漫麗的供述及前述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足資佐證吳漫麗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這部分犯行,則她共犯這部分犯行的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㈥:㈠黃宗敏部分:
黃宗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並有借出歸還單、保留倉產品庫存限量表、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紀錄、員工刷卡出勤紀錄、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紀錄表及倉庫電腦二台開機使用紀錄影本各1 份(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一第67-72 、164-227 頁,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卷第22-27 、74-167頁)在卷可佐。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足認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黃宗敏這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吳漫麗部分:
吳漫麗雖坦承她於樺瑩公司的工作執掌範圍,包括借出歸還單的繕打及核對庫存,且於99年5 月1 日晚間曾以電話聯絡楊淑華,向她提議將附表一所示物品的借出歸還紀錄刪除,使這些物品回復到仍是出借中的狀態,讓帳目與實際庫存相符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犯行,辯稱:我並未於99年3 月29日及同年5 月1 日製作借出歸還單及樺瑩公司產品庫存現量表云云。經查:
⒈關於吳漫麗於樺瑩公司的工作執掌範圍部分,楊淑華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吳漫麗為公司倉管人員,因為吳漫麗對於公司所有機器、配件最為清楚,曾向我表示,她因擔心業務人員未能完整歸還借出的產品,所以會親自或請業務主管查看該產品有無毀損、瑕疵或缺少配件的情形,並堅持由她本人製作借出歸還單等語(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卷第170-173 頁),並為吳漫麗所不爭執(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32
6 頁)。據此可知,吳漫麗負責公司產品借出、歸還的辦理及借出歸還單的製作與庫存核對,堪以認定。又楊淑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吳漫麗於99年5 月1 日晚上曾打電話給我,建議我將借出歸還的紀錄刪除,帳目即會回復到借出人尚未歸還的狀態,並表示這樣大家都不會被老闆罵等語(原審卷二第241-245 頁),並為吳漫麗所不爭執(100 年度偵字第8627卷二第330-331 頁)。是以,本件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本件的借出歸還單是否是由吳漫麗所製作?㈡若是,吳漫麗與黃宗敏間就本件上述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⒉就99年3 月29日的借出歸還單是由何人製作部分:
⑴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請吳漫麗不實製作借出歸還
單,實際上並未將向她出借的產品歸還,其後並自行將所取得除附表七編號93至96以外的公司產品變賣,賣得的款項有分3 成給吳漫麗等語(原審卷二第87、109 頁)。由他的證述可知,吳漫麗是配合黃宗敏以製作不實借出歸還單的方式,使黃宗敏得不法侵占他持有中附表七所示的產品。
⑵楊淑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業務人員有展示或銷
售需求時,會先將公司產品借出,由吳漫麗負責製作月報表,記錄出借的對象、品項及數量等,待業務人員將借出的產品歸還與倉管人員,倉管人員製作借出歸還單,核對借出單與借出歸還單一致方能銷帳,但不知道為什麼本件紀錄上已歸還的產品均被列入保留倉中,但實際上並未歸還等語;證人陳威宇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保留倉的用途是業務人員有產品需求,擔心該產品先遭他人銷售,故先將產品列入保留倉,為該業務人員保留,故保留倉只是一個電腦上的項目等語(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卷第172 頁,原審卷二第237-24
2 頁)。由前述證人的證述,並參以前述吳漫麗負責公司產品借出、歸還的辦理,及借出歸還單的製作與庫存核對等情,可知吳漫麗於製作借出歸還單時,須核對借出產品是否確實歸還;而保留倉並非實體倉儲,僅是將某一產品暫時列入保留的概念,但本件附表七於樺瑩公司紀錄中已歸還的產品均被列入保留倉中,而實際上卻並未歸還。
⑶如前揭犯罪事實㈣所述,吳漫麗平日多是於8 時許到公司打
卡上班,99年3 月29日卻一反常態,於早上7 時許即提早到樺瑩公司倉庫開啟電腦,以楊淑華的帳號、密碼不實竄改單據。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的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紀錄(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一第164 頁),99年3 月29日7 時21分許起至8 時7 分許止也查有用戶別006 (即楊淑華)的數筆借出歸還紀錄。據此,顯見吳漫麗是為掩人耳目,於99年3月29日刻意提早到公司,再以楊淑華的帳號、密碼不實製作前述借出歸還單等情,已堪認定。
⒊就99年5 月1 日的借出歸還單是由何人製作部分:
⑴高梅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於99年5 月1 日盤點時,發
覺公司產品庫存與帳目不合,吳漫麗表示依她電腦帳目顯示,公司產品有借出後並未實際返還,但有人不實製作借出歸還單並將該等產品列入保留倉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由是可知,樺瑩公司於99年5 月1 日盤點時,發覺公司實際庫存與帳目不合。
⑵依告訴人所提出的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紀錄,查有用戶別
006 於99年5 月1 日下午2 點8 分55秒、下午2 點11分49秒
2 筆借出歸還作業的紀錄(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一第324頁)。而楊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5 月1 日午餐後,與吳漫麗因前述盤點問題一同到她的辦公室,吳漫麗應該就是趁我不在辦公室時,使用我電腦為前揭歸還作業;我先前是因尚未得知該2 筆修改紀錄的時間與所使用的電腦,方才合理懷疑吳漫麗應是趁午休時在倉庫改單等語(原審卷二第243-244 頁)。依楊淑華的證述,雖與她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但她於偵查中既無相關電腦查詢資料可佐,應以她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的內容較為可信。也就是說,該借出歸還單並非由楊淑華所製作,而吳漫麗於接近案發時,曾有單獨使用楊淑華的電腦製單的機會。
⑶吳漫麗為掩飾她配合黃宗敏未依規定將公司產品借出,前於
99年3 月29日以楊淑華的帳號、密碼不實製作借出歸還單的事實,業如前述。參以吳漫麗於公司盤點發現問題後,第一時間即與黃宗敏聯絡,並曾向楊淑華建議將不實的歸還紀錄刪除等情;如本件以用戶別006 名義所製作的借出歸還單均與她無涉,則縱使經盤點後發覺該等借出歸還單上所載的產品並未實際歸還,大可直接將該結果直接報告公司負責人,但她卻捨此不為,反於第一時間聯絡黃宗敏,顯與常情有違。又她既已明知該等歸還紀錄顯然不實,且是由用戶別006所製作,任意將該等紀錄刪除,恐將導致公司難以釐清該等不實紀錄權責,仍建議將該等紀錄逕予刪除。據此,顯見她是惟恐前述利用楊淑華帳號、密碼不實製作歸還紀錄單,以掩飾與黃宗敏共同侵占公司產品的犯行遭公司查覺,方如此提議。也足以證明,99年5 月1 日下午2 點8 分55秒、下午
2 點11分49秒的2 筆借出歸還作業,也是她以相同手法所為,足以認定。
⒋吳漫麗雖辯稱有關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
Z000000000等4 筆借出歸還作業,是於99年3 月1 日所為,但她於當日請假未上班,自不是由她所為云云。惟查,依卷附上述4 張借出歸還單(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卷第80-83頁)所示,該4 筆借出歸還手續的承辦人是洪國順,而非此部分的共犯黃宗敏,且該4 張借出歸還單所載的品項也不在附表七之列,則該4 筆借出歸還紀錄與吳漫麗此部分被訴事實顯然無涉。是以,吳漫麗於99年3 月1 日是否請假一事,自無從遽為她有利的認定,附此敘明。
⒌吳漫麗與黃宗敏間就本件這部分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部分:吳漫麗與黃宗敏共犯本件前述犯罪事實一節,業據黃宗敏證述同前。而同前所述,業務人員將公司產品借出後,應待業務人員將借出的產品實際歸還與後,核對一致方能製作借出歸還單銷帳。本件黃宗敏將附表七所示的產品借出後均未如實歸還,但吳漫麗卻仍配合製作借出歸還單,顯見她是為掩飾犯行而為。何況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足資佐證,則她共犯這部分犯行的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㈦:㈠黃宗敏部分:
黃宗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並有樺瑩公司修改前後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影本各1份(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二第432-438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一第205-206 頁)附卷可稽。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足認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黃宗敏這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吳漫麗部分:
吳漫麗雖坦承就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確有在其上增列「MORP-19334/90 」、「DORP-3269-ADD 」、「EAGP-007
4 」、「OCUP-53562」、「OCUP-53558」、「OCUP-53601」、「TITP-320-800」等產品,並製作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增列「SONM-200P 」、「SONM-300P 」各1 台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犯行,辯稱:我是受黃宗敏的指示所為,並未自黃宗敏處收受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⒈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請吳漫麗於銷貨單(編號Z000
000000)上增列「MORP-19334/90 」、「DO RP-3269-ADD」、「EAGP-0074 」、「OCUP-53562」、「OCUP-53558」、「OCUP-53601」、「TITP-320-800」等產品,並請她製作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不實增列「SONM-200 P」、「SONM-300P 」各1 台,以此方法不法取得公司的產品,並將賣得的款項分3 成給吳漫麗等語(原審卷二第87、92頁)。由他的證述可知,吳漫麗確有配合黃宗敏,以竄改、製作不實的銷貨單及調整單,藉此侵占公司的產品。
⒉就本件的銷貨單部分,依卷附前揭修改前後的銷貨單及用戶
日志檔查詢報表所示,原銷貨單是由252 李秀妍製單,嗣於98年12月2 日至98年12月28日有用戶別043 吳漫麗的多次修改紀錄,而修改後的銷貨單即增列有上述產品。而就本件的調整單部分,觀諸前揭調整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該調整單雖是由用戶別006 楊淑華於99年3 月16日所新增。然而,吳漫麗於偵查中既已自白是受黃宗敏的指示,製作本件的調整單(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439 頁)。又如同犯罪事實㈡所述,本件除查無其有不正詢問的相關事證外,吳漫麗於原審審理中也自承她前述所言,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的任意性陳述,自當認有證據能力。再者,吳漫麗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告證25-27 即前揭修改前後的銷貨單、調整單,已明確可見調整單的製單人欄位顯示為楊淑華,卻仍坦承是由她所製單並具體指證是受黃宗敏所指示。另參以前揭犯罪事實㈣所述,吳漫麗明確知悉楊淑華的帳號、密碼一節,顯見吳漫麗是利用楊淑華的帳號製作本件的調整單。據此,依黃宗敏前述證述、前揭銷貨單、調整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已足認吳漫麗此部分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她不實竄改銷貨單,並利用楊淑華的帳號、密碼製作調整單等情,堪以認定。是以,本件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吳漫麗與黃宗敏間就本件上述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⒊吳漫麗與黃宗敏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節,業據黃宗敏證述在
卷。而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吳漫麗對於樺瑩公司的產品、配件均知之甚詳,也知悉調整單因涉及公司產品的贈送,倘未經許永政或高梅音核准簽名,則不得擅自出貨。從而吳漫麗對於她所增列於銷貨單上的產品是否屬於該次銷售標的配件,應有所認識,且依附卷前述銷貨單所示,也明知所開立的調整單並未得許永政、高梅音的核准同意仍辦理出貨,則她辯稱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僅是聽從黃宗敏的指示出貨,對於前述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何況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足資佐證,則她共犯這部分犯行的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㈧:㈠黃宗敏部分:
黃宗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並有樺瑩公司修改前後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份(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二第439-442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一第207 頁)附卷可稽。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足認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黃宗敏這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吳漫麗部分:
吳漫麗雖坦承製作本件修改前、後的銷貨單,且明知「SONM-300A 」、「SONM-DPU-414」、「SONP-HAIGIS 」等產品並非配件,仍將它增列為配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犯行,辯稱:這都是黃宗敏要我把上述產品增列為配件的,不是我自己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卷附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修改前、後的製單人欄
位均顯示為「043 吳漫麗」,且修改後的銷貨單即增列有上述產品;另依該銷貨單的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所示,也可見有用戶別043 在98年7 月3 日至98年9 月29日期間的修改紀錄。據此,足認本件的銷貨單是由吳漫麗所製作,並事後修改增列上述產品為配件,且吳漫麗對此也不爭執(100 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二第436-443 頁),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該銷貨單雖查有其餘用戶別的修改紀錄,惟如前所述,吳漫麗既已坦認上述產品是經她修改而增列為配件,並與黃宗敏的證述內容(詳後述)互核相符,則縱使查有其他修改紀錄,對於本院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也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是以,本件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吳漫麗與黃宗敏間就這部分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⒉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我也是請吳漫麗幫忙竄改銷
貨單,並將所得的3 成分給吳漫麗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由他的證述可知,吳漫麗是配合黃宗敏,以不實竄改銷貨單的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的產品。而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吳漫麗既已自承知悉上述產品並非該次交易的配件;且觀諸前揭銷貨單所示,縱使要以贈品形式出貨,也未得許永政、高梅音的允許,卻仍甘願配合黃宗敏出貨,顯與常情有違。是以,她辯稱僅是聽從黃宗敏的指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所辯並不足採。何況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足資佐證,則她共犯這部分犯行的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㈨:㈠黃宗敏部分:
黃宗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並有醫療儀器採購合約書(編號新竹B098800 )、樺瑩公司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二第443-446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一第24頁)附卷可稽。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足認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黃宗敏這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吳漫麗部分:
吳漫麗雖坦承本件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是以她的帳號、密碼所製作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犯行。她於偵查中辯稱:本件的銷貨單是黃宗敏要我製作的,我沒有從黃宗敏處收受任何好處;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該銷貨單上沒有我的簽名,我沒有印象是我本人所製作云云。經查:
⒈卷附前揭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可見製單欄位顯示為
「043 (吳漫麗)」,且查有用戶別043 (即吳漫麗)於98年8 月28日新增、修改紀錄各1 次等情,這有前揭該銷貨單的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可佐。而如同前犯罪事實㈠所述,可知本件的銷貨單確實是由吳漫麗的帳號、密碼所製作,並為吳漫麗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71 頁),則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本件的銷貨單是否是由吳漫麗所製作?㈡若是,吳漫麗與黃宗敏間就本件這部分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⒉有關銷貨單是由何人所製作部分:
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請吳漫麗將30盒「MLIP-7030CLB」不實增列為當次交易的配件,並將30盒「MLIP-7030CLB」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88頁、第92頁)。由他的證述可知,吳漫麗是與他配合,共同以製作不實的銷貨單的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的產品。而如同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所述,相關單據上若有吳漫麗的簽名,或製單欄位顯示為043 ,均表示是由她所製作;而本件上述銷貨單的製單欄位確實顯示為「043 (吳漫麗)」,且吳漫麗於偵查中的供述因未受不正訊問而影響其任意性,則以她於偵查中受詢問的時間,較她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至於有因記憶模糊的情形。據此,吳漫麗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告證31即本件的銷貨單,既已自白是應黃宗敏的要求而製作,則依黃宗敏前述證述、前揭銷貨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已足認吳漫麗這部分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她不實製作銷貨單之情,堪以認定。是以,吳漫麗事後辯解她沒有印象該銷貨單是由她所製作云云,並不足採。
⒊吳漫麗與黃宗敏間就本件這部分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部分:吳漫麗與黃宗敏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節,業據黃宗敏證述在卷。而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吳漫麗對於樺瑩公司的產品、配件均知之甚詳,且知悉未經許永政或高梅音核准,不得擅自以贈品形式出貨。吳漫麗對於她所增列於銷貨單上的產品是否屬於該次銷售標的的配件應有所認識,且也明知縱然是以贈品的形式出貨,亦未得許永政、高梅音的核准同意,仍配合黃宗敏辦理出貨,則她辯稱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僅是聽從黃宗敏的指示出貨,對於前述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所辯不足採信。何況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足資佐證,則她共犯這部分犯行的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十、犯罪事實㈩:㈠黃宗敏部分:
黃宗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並有朱智盟眼科診所與樺瑩公司簽訂的買賣維護保養合約、樺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二第448-450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一第26頁)附卷可稽。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足認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黃宗敏這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吳漫麗部分:
吳漫麗雖坦承有製作本件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犯行,辯稱:我僅是聽從黃宗敏的指示,製作該銷貨單云云。經查:
⒈本件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其上載有「MLIP-7030CLB
」共20盒作為贈品,於製單欄位則顯示為「043 (吳漫麗)」。而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表示該單據是由吳漫麗所製作。另依該銷貨單的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所示,亦可見有用戶別043 (即吳漫麗)於98年8 月10日、98年8 月18日的新增、修改紀錄。又吳漫麗確實有製作本件的銷貨單,並增列上述物品為贈品等情,也為吳漫麗所不爭執(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441 頁),則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吳漫麗與黃宗敏間就上述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⒉黃宗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請吳漫麗負責製作相
關單據,「MLIP-7030CLB」20盒也是她交給我的,我一樣有將賣得款項的3 成交給吳漫麗等語(原審卷二第88、92頁)。據此,顯見吳漫麗確實是配合黃宗敏,以製作不實銷貨單的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的上述產品。而觀諸前揭銷貨單,該單據名稱雖是銷貨單,但依其調整原因可見是買賣契約贈送。又如犯罪事實㈠所述,樺瑩公司的產品如要以贈品形式出貨,須事前得到許永政或高梅音的核准,但本件的銷貨單上並未見有該2 人核准的簽名。如非有利可圖,吳漫麗豈有甘冒遭公司懲處甚或違法的風險,仍明知故犯而配合黃宗敏之理,則她辯稱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僅是聽從黃宗敏的指示出貨,對於前述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所辯不足採信。何況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足資佐證,則她共犯這部分犯行的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十一、犯罪事實:黃宗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並有樺瑩企業(股)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共14份(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二第451-465 頁)在卷可稽。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足認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黃宗敏這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十二、犯罪事實:㈠黃宗敏部分:
黃宗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並有國外訂單(編號Z000000000)、進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產品庫存異動明細表影本各1 份(他字卷第6541號卷二第466-468 頁)在卷可佐。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足認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黃宗敏這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吳漫麗部分:
吳漫麗雖坦承樺瑩公司有自國外進貨「ACCP-AP-6019」鑽石刀,並由她負責入庫保管,其後有交付若干鑽石刀與黃宗敏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犯行,辯稱:本件進貨的鑽石刀應該不止15支,我已不記得拿了幾支鑽石刀給黃宗敏云云。經查:
⒈黃宗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吳漫麗陸續拿了共6 支鑽
石刀,將其中5 支自行變賣後,並將賣得價金約1 、2 萬元交給吳漫麗等語(原審卷二第88、92頁)。而依前揭國外訂單、進貨單及產品庫存異動明細表所示,確實可見樺瑩公司有向國外廠商進貨「ACCP-AP-6019」15支,並由吳漫麗簽收入庫的紀錄。而吳漫麗對於入庫本件的鑽石刀,並交付若干與被告黃宗敏之情,亦予承認,僅就確切的數量表示已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二第176 頁)。由上述證人證述及進貨資料可知,吳漫麗確實有將樺瑩公司進貨本件的鑽石刀15支入庫,並將其中6 支交與黃宗敏,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吳漫麗與黃宗敏間就本件這部分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⒉吳漫麗與黃宗敏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節,業據黃宗敏證述在
卷。而如同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述,樺瑩公司的倉管人員因應不同事由,主要是憑銷貨單、調整單、借出單等單據核實出貨等情,業據陳威宇證述明確。吳漫麗身為樺瑩公司的倉管人員,既已自承將上述鑽石刀交付與黃宗敏,卻未能具體釋明是因何種事由而將她保管中的產品出貨與黃宗敏供法院調查。若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黃宗敏共犯本件犯罪事實,豈有不顧違反公司甚或法律的規定,仍配合黃宗敏之理,則她辯稱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僅是聽從黃宗敏的指示出貨,對於前述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所辯不足採信。何況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足資佐證,則她共犯這部分犯行的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十三、犯罪事實:㈠黃宗敏、董祐宜部分:
黃宗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而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但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卷二第108 頁)。另有統一發票(編號FU00000000)、長庚醫院對帳單、98年7 月7日及98年12月31日收款回條、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各1 份(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二第497-511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483-492 頁)附卷可稽。綜此,由前述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 人前述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黃宗敏、董祐宜就此部分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曾國堯部分:
曾國堯雖坦承分別請吳漫麗開立附表九編號1 、3 、9 的銷貨單,請董祐宜開立附表九編號4 、7 的銷貨單,持編號3、9 的銷貨單向吳漫麗領貨,另將領得的編號9 所載「SONM-300A 」機器1 台變賣得款11萬元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行,並辯稱:附表九編號1 至8 的銷貨單並無不實,我是為配合客戶保留已編列的預算,將客戶所匯款項先編列為預收款項,再依客戶實際需求逐筆出貨,故本件前述8 筆銷貨單均已核實出貨與長庚醫院,且我並未指示董祐宜以該8 張銷貨單虛偽沖銷本件發票(編號FU00000000),變賣附表九編號9 銷貨單所載「SONM-300A 」1 台則是受黃宗敏的指示云云。經查:
⒈依卷附前揭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即附表九編號1、3 、4 、
7、9)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所示,承辦的業務人員均為曾國堯,且該等銷貨單分別經吳漫麗、董祐宜新增或修改,其中附表九編號3、9的銷貨單是由吳漫麗負責出貨等情,為曾國堯所不爭執(100年度偵字第8627卷二第431- 435頁),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九編號9 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所載的「SONM
-300A 」機器3 台究竟是由何人向吳漫麗領出一節,黃宗敏前後說法不一(原審卷二第88、111 頁),但以他於偵查中分別於100 年5 月3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曾國堯持單領取「SONM-300A 」1 台,另外2 台是自己向吳漫麗領取等語,相較他於101 年10月24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至於有記憶混淆之情;且曾國堯也自承有持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向吳漫麗領得「SONM-300A 」1 台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433頁)。據此,Z000000000銷貨單所載的「SONM-300A 」3 台,是由曾國堯、黃宗敏分別自吳漫麗處各領得1 台及2 台的事實,應堪以認定。又曾國堯取得前述「SONM-300A 」1 台後,賣出得款11萬元之情,業據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09-110 頁),並為曾國堯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36 頁),則這部分事實也堪以認定。是以,本件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曾國堯有無共同以附表九編號1 至
8 的不實銷貨單虛偽沖銷貨款?㈡曾國堯就自行賣出附表九編號9 銷貨單的「SONM-300A 」1 台部分,是否構成本件的共犯?⒊就附表九編號1 至8 的銷貨單部分:
⑴高梅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正常的情況下會計人員於開
立發票後即產生應收帳款,當客戶付款後,會計人員會開立收款回條,並於收款回條上註明係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收款,並載明應收帳款所對應之銷貨號碼及發票號碼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是以,依照規定樺瑩公司的會計人員應如實開立發票,並於客戶依發票付款後核實製作收款回條。
⑵董祐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經辦的帳務作業,均是經由
業務人員告知應如何沖銷,並按月製作沖帳明細供業務人員核對,因此也涉及到業務人員業務獎金的發放,所以如果沖帳作業有誤,業務人員一定會找我反應;曾國堯於98年5 月18日先請我開立金額為84萬元的發票(編號FU00000000),待98年7 月7 日該筆84萬元的貨款進來後,曾國堯告知我其中40萬元沖銷Z000000000銷貨單,其餘的44萬元部分因醫院有保留預算的需求,尚未實際出貨先暫掛預收貨款;嗣後再以該44萬元的保留款,沖銷附表九編號1 至9 銷貨單共計46萬2,474 元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189-195 頁)。據此,依她所述,董祐宜是聽從業務人員曾國堯的指示開立發票,並將所收受的貨款,分列為2 筆,1 筆沖銷與該次交易無涉的銷貨單,另1 筆則先列為預付貨款,事後再用以核銷本件的
9 張銷貨單。⑶曾國堯為樺瑩公司與長庚醫院簽訂本件「非接觸式廣角系統
」的採購契約,開立品項為「非接觸式廣角系統1set」、金額84萬元的發票(編號FU00000000),長庚醫院業於98年7月7 日依上述發票匯款84萬元情,這有前揭統一發票、長庚醫院對帳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是以,長庚醫院採購本件非接觸式廣角系統總價為84萬元,並已實際全額付清之情,堪以認定。惟依前揭98年7 月7 日的收款回條所示,卻將對應前述FU00000000發票的84萬元,其中的40萬元用以沖銷Z000000000銷貨單,剩餘的44萬元則列為預收貨款;然觀諸前揭Z000000000銷貨單,該銷貨單上所列的品項及所對應的發票,均與本件長庚醫院的採購合約無關。據此,顯見本件採購案並未核實製作銷貨單,並據以辦理核銷程序,反以內容不實的收款回條,將長庚醫院依約繳交的貨款不實拆成2 筆,一部分虛偽核銷與本件採購案無關的銷貨單,一部分則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
⑷另就98年12月31日的收款回條以觀,所收得的款項共計46萬
2,474 元,竟又重複將長庚醫院前已依約完成匯款的FU00000000發票金額列入,並用以沖銷本件附表九編號1 至9 的9筆銷貨單;而依該9 筆銷貨單所示,其核銷所對應的發票也均是前揭FU00000000發票。據此可見,該收款回條是虛偽記載有該發票的收款紀錄,並以前揭不實列為預收貨款的44萬元虛偽核銷該9 筆銷貨單之情,堪以認定。
⑸綜此,曾國堯趁他為樺瑩公司與長庚醫院簽約的機會,指示
董祐宜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收款後先後開立內容不實的收款回條,藉以虛偽核銷本件的9 筆銷貨單等情,應堪予認定。
⑹曾國堯雖辯稱附表九編號1 至8 的銷貨單並無不實核銷之情
,是為配合客戶保留預算才先預開發票,但事後均已逐筆核實出貨與長庚醫院云云。惟查,曾國堯先於偵查中供稱:本件9 筆銷貨單是要核銷另外的研究預算,與本件「非接觸式廣角系統」採購案無關,我並沒有要求董祐宜用這9 張銷貨單去沖銷FU00000000這張發票云云;嗣後復坦承他確有指示吳漫麗開立附表九編號9 的不實銷貨單,並據以領出「SONM-300A 」1 台後變賣之;而於原審再開辯論的準備程序中始改稱:附表九編號1 至8 的銷貨單,均與本件「非接觸式廣角系統」採購案有關,本件的發票是先開立一確定的金額,待事後再以該8 張銷貨單逐筆進行沖銷云云(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二第582 頁,原審卷一第136 頁,原審卷四第65頁)。據此,顯見曾國堯對於前述銷貨單等與該次採購標的是否有關,及本件究竟係如何進行核銷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互有矛盾,尚難遽信為真實。又高梅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依照樺瑩公司的規定並不允許業務人員口頭請會計人員預先開立發票的情形等語;黃宗敏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樺瑩公司不會為了配合客戶保留當年度所編列的預算,而在沒有出貨前預先開立發票,事後再以其他貨品核銷等語(原審卷二第52、109 頁)。再者,如前所述,附表九編號9銷貨單所載的產品,已分別遭黃宗敏、曾國堯領取後變賣。曾國堯雖改稱本件8 筆銷貨單均與本件「非接觸式廣角系統」採購案有關,且已實際出貨與長庚醫院云云。然而,本件縱依曾國堯所供稱是依保留預算逐筆出貨,但該8 筆銷貨單合計的銷貨金額僅8 萬7,474 元,而與預收貨款所列的44萬元顯不相符,則他辯稱該8 筆銷貨單與本件採購案有關,僅是以事先保留的預算於事後進行核銷云云,並不足採。何況該8 筆銷貨單開立時間均是於98年12月間,且於其上均可見有承辦業務人員即曾國堯的記載,但查詢樺瑩公司與長庚醫院自97年至99年間的採購、出貨紀錄,均未見有與前揭8 筆銷貨單品項、金額相符的紀錄之情,也有長庚醫院101 年3月28日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2-2 35頁)。
是以,曾國堯先前辯稱該8 筆銷貨單與本件採購案無關,是要核銷另外的研究預算並均已實際出貨,且他並未曾指示被告董祐宜以該9 張銷貨單沖銷FU00000000這張發票云云,也不足採。
⒋就附表九編號9的銷貨單部分:
⑴依卷附前揭附表九編號9 的銷貨單所示,本件承辦的業務人
員是曾國堯,且他並據此向倉管人員領得「SONM-300A 」1台後,賣出得款11萬元未繳回樺瑩公司之情,已如前述。他雖辯稱是受黃宗敏的指示而將「SONM-300A 」1 台對外銷售云云,但他不僅自承本件所賣得的貨款並未繳回公司,且也不清楚有無簽訂契約或開立發票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433 頁)。而依他所述,已與一般公司的交易常情有悖,若非有利可圖,豈有輕易聽任他人指示,而以此顯然違反公司規定的方式將公司產品對外銷售。是以,他的辯稱僅是單純受被告黃宗敏的指示云云,並不足採。
⑵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客戶給曾國堯,讓他得
以將所取得的「SONM-300A 」1 台對外銷售,我交給他的11萬元就是該客戶所交付的貨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0 頁)。又樺瑩公司的銷售獎金是有一定的計算與發放方式,並非由業務主管直接發給業務人員等情,業據洪國順、董祐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37-138 、190 頁)。
由前述證人的證述可知,黃宗敏所交付與曾國堯的11萬元,即是曾國堯將所侵占的公司產品對外轉賣的所得,並非業務獎金的事實,堪以認定。據此,足以證明曾國堯於此部分即是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件犯行。
⒌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見曾國堯與黃宗敏等人共犯這部分犯行的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十四、犯罪事實:洪國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雖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及是同一事實云云,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435-436 頁)。而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08 頁)。此外,並有統一發票(編號HU00000000、JU00000000)、98年12月30日收款回條、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99年度他字卷二第512 、515-518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一第208-209 頁)在卷可稽。綜此,由前述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 人前述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洪國順、董祐宜就此部分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十五、犯罪事實:洪國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而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但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08 頁)。此外,並有統一發票(編號CZ00000000、CZ00000000)、98年1 月
6 日收款回條、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董祐宜電腦內的「ALTK1/1V3 」、「ALTKV2」等儀器的進貨單影本各1 份(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二第519-531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一第31-33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280-285 頁)在卷可稽。綜此,由前述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 人前述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洪國順、董祐宜就此部分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十六、犯罪事實:洪國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而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但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08 頁)。此外,並有統一發票(編號FA00000000、FA00000000)、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98年5 月15日、98年6 月30日、98年7 月15日、98年9 月30日及98年11月30日收款回條影本各1 份(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二第532-540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一第107 、233-234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347-348 頁)在卷可佐。綜此,由前述相關事證,足認被告
2 人前述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洪國順、董祐宜就此部分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十七、犯罪事實:黃宗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而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但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08 頁)。此外,並有統一發票(編號KA00000000)、99年3 月1 日馬偕醫院對帳單、收款回條、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二第541-547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478-481 頁)在卷可佐。綜此,由前述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 人前述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黃宗敏、董祐宜就此部分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十八、犯罪事實:洪國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而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但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08 頁)。此外,並有統一發票(編號XU00000000)、97年3 月26日、97年4月28日、97年5 月30日、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30日收款回條、樺瑩公司上海銀行三民分行的帳戶存摺、銷貨單(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97年11月30日收款狀況表、97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二第548-553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一第34-37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309-311 、493-
496 頁)在卷可佐。綜此,由前述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 人前述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洪國順、董祐宜就此部分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十九、犯罪事實:董祐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108 頁),核與黃宗敏於偵查中指稱:我確實有將向諾貝爾眼科、丁眼科診所、范姜眼科、景仁醫院、桃新醫院所收取如附表十所示的現金貨款交與董祐宜等語(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三第703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333 頁)證述相符。此外,並有97年12月31日收款狀況表影本、97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列印影本、98年12月31日收款狀況表影本、98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列印影本(起訴書載為97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影本應屬誤載,應予更正)及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相關發票及董祐宜的自首狀(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二第554-566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一第236-254 頁,
100 年度他字第2842號卷第1-3 頁)在卷可參。綜此,由前述相關事證,足認董祐宜前述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董祐宜就此部分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十、犯罪事實:洪國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7頁);另有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該修改後的銷貨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告表影本各
1 份(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卷第12-19 頁、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一第232 頁)附卷可稽。綜此,由前述相關事證,足認董祐宜前述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這部分事證明確,洪國順就此部分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此外,依該銷貨單的用戶檔查詢報表可知,用戶別043 即吳漫麗的代號,登入修改該銷貨單的時間是在98年11月6 日,起訴書誤認洪國順利用不知情的吳漫麗竄改銷貨單的時間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十一、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黃宗敏等5 人的供述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黃宗敏、董祐宜、洪國順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吳漫麗、曾國堯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黃宗敏等5 人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黃宗敏、吳漫麗及董祐宜3 人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的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成立罪名:
黃宗敏是樺瑩公司的業務副總,負責業務工作;吳漫麗擔任倉庫管理主任,負責倉庫管理工作,都是從事業務的人;董祐宜擔任會計,負責開立發票及公司銷貨成本、利潤分析工作,為從事業務的人,也屬商業會計法所稱的主辦會計人員。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的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的原始憑證;而本件樺瑩公司的銷貨單則是樺瑩公司業務人員領取該公司的貨物並銷售後,供會計人員核對貨款並開立統一發票所根據的原始憑證,業據董祐宜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93 頁),均屬商業會計憑證的一種。就犯罪事實㈠的部分,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3 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的業務上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的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的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上載的物品,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然而,陳威宇證稱:我依銷貨單出貨時只須注意會計的簽名,出貨後後續有關電腦資料的維護則是由吳漫麗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237-240 頁),足見他是依所提示的銷貨單出貨,對於被告3 人所為犯罪事實㈠的犯行並不知情。是以,被告3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的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之,致陳威宇陷入錯誤而交付銷貨單上所載的產品,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但它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㈣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的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的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的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的責任。因為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的行為,均為共犯團體的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是何一共犯所實行的必要。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㈠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黃宗敏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犯罪事實㈠的部分除了我與吳漫麗外,沒有其他共犯云云;但他是指不會將委由吳漫麗竄改銷貨單一事告知董祐宜,即他只會分別向吳漫麗及董祐宜說明犯罪計畫,不會有3 個人聚在一起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據此,依他證述內容顯然他就共犯的定義有所誤解,且董祐宜也已自白此部分的犯罪事實,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㈠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的人員,是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的犯罪。查被告董祐宜為樺瑩公司的主辦會計人員,已如前述。而黃宗敏、吳漫麗,雖非樺瑩公司的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的人員,但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的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㈠的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㈤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的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的一罪。被告3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的機會,不實開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的行為,是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的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是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以,被告3 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3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的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的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的目的,是以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3 罪,應認為是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黃宗敏、吳漫麗及董祐宜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成立罪名: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黃宗敏、吳漫麗、董祐宜都是從事業務的人;董祐宜也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統一發票及本件樺瑩公司的銷貨單均是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的會計憑證。被告3 人所為,都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的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上載的物品,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但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但它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㈣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㈡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黃宗敏雖曾於偵查中稱此部分的犯行與董祐宜無涉云云;但同犯罪事實㈠所述,他顯然是就共犯的定義有所誤解,且董祐宜也已自白此部分的犯罪事實,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3 人等就此部分的犯罪事實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又黃宗敏及吳漫麗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的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㈡的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㈤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3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的機會,不實開立銷貨單的行為,是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的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都是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以,被告3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接續犯的一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3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的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的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的目的,是以被告3 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認是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犯罪事實㈢、㈣、㈤、㈥、㈦、㈧、㈨、㈩部分:㈠成立罪名:
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㈡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㈢至㈩的犯行,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的機會,不實製作、修改銷貨單的行為,是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的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都是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以,被告2 人就㈢至㈩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各論以接續犯的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2 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的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的時間,以製作不實銷貨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的目的,是以他們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的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為是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
四、犯罪事實部分:㈠成立罪名:
黃宗敏所為,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
㈡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黃宗敏於98、99年間利用其任職業務工作,負責與客戶簽約及收受貨款的機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相同的犯罪方式,接續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的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五、犯罪事實部分:㈠成立罪名:
黃宗敏、吳漫麗2 人所為,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
㈡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黃宗敏、曾國堯及董祐宜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成立罪名:
曾國堯是樺瑩公司的業務人員,負責業務工作,同犯罪事實㈠所述,他與黃宗敏、董祐宜都是從事業務的人;董祐宜也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收款回條屬收入傳票,是證明處理人員的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的記帳憑證,與統一發票及本件樺瑩公司的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憑證的一種。被告3 人所為,都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上載的物品,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但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但它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㈣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曾國堯及黃宗敏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的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的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㈤間接正犯:
被告3 人都是從事業務的人,利用不知情的吳漫麗及助理製作內容不實的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㈥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3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的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的行為,是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的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都是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以,被告3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想像競合:
被告3 人是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的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的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的目的,是以他們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是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犯罪事實、、、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洪國順、董祐宜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規定處斷。
㈡成立罪名:
洪國順為樺瑩公司的業務副總,負責業務工作,是從事業務的人;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董祐宜是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2款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並為從事業務的人。又同犯罪事實所述,統一發票、收款回條及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法的會計憑證。洪國順、董祐宜所為,都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領取上載的物品,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但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但它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㈣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洪國順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的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的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的人,利用不知情的助理製作內容不實的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㈥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的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的行為,是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的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都是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以,被告2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接續犯的一罪。
㈦想像競合:
被告2 人是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的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的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收款回條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的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是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八、犯罪事實:㈠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黃宗敏、董祐宜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成立罪名:
黃宗敏、董祐宜所為,都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領取上載的物品,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但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但它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㈣共犯關係: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黃宗敏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的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的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被告2 人都是從事業務的人,利用不知情的吳漫麗製作內容不實的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㈥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 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的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的行為,是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的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都是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以,被告2 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接續犯的一罪。
㈦想像競合:
被告2 人是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的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的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收款回條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的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是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九、犯罪事實:㈠成立罪名: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董祐宜是從事業務的人,也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收入回條,是證明處理人員的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的記帳憑證,均屬商業會計法的會計憑證;本件的庫存現金帳、財務現金帳則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的帳冊。董祐宜就犯罪事實所為,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接續犯: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董祐宜多次利用她收受公司現金貨款的機會,刻意以不實填載收入回條、庫存現金帳及財務現金帳的方式,侵占公司其貨款,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各都是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以,董祐宜所犯業務侵占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想像競合:
董祐宜基於不法侵占樺瑩公司貨款的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的時間,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為手段,遂行不法侵占公司貨款的目的,是以她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的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 罪,應認是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的業務侵占罪。㈣自首: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的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的懷疑,而非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即足當之。查董祐宜經檢察事務官就本件其餘部分的犯罪事實為詢問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她也涉犯本件犯罪事實的業務侵占罪之前,即自行提出自首狀就此部分的犯行自白犯罪,足證她行為當屬刑法第62條的自首無誤,應依該條的規定,減輕其刑。
十、犯罪事實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洪國順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規定處斷。
㈡成立罪名:
洪國順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 條第1 項的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為洪國順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領取上載的物品,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但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但它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㈣間接正犯:
洪國順本身也為從事業務的人,他利用不知情的吳漫麗製作內容不實的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㈤想像競合:
洪國順是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的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的時間,以不實竄改銷貨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的目的,是以他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的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 條第1 項的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是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
十一、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黃宗敏等5 人就上述犯罪事實的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都應予以分論併罰之。惟查:
㈠黃宗敏部分:
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他是趁代表公司與廠商簽約的機會,待產品出貨後,因此時公司已無他人會再就該次交易的銷貨單進行審核,再委由吳漫麗於事後以虛列贈品或配件的方式竄改銷貨單,以此相同的手法取得公司的產品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以下)。而就犯罪事實㈠與吳漫麗、董祐宜,,以及犯罪事實㈢至㈩及與吳漫麗共犯的業務侵占罪,既是利用其與廠商締約的機會,以不實竄改銷貨單的方式,藉以達到侵占公司產品的目的,犯罪方式均屬類同,且都是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意義評價上,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關係較為妥適。又就犯罪事實㈡、與董祐宜共犯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以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的倉管人員行使之,藉以詐取公司的產品,其犯罪方式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於社會意義評價上,亦應論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關係較為妥適。另外,黃宗敏就上述犯罪事實㈢至㈩及與吳漫麗共犯的業務侵占罪(一罪)、犯罪事實㈡、與董祐宜共犯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等二罪,與他前揭犯罪事實所犯的業務侵占罪及犯罪事實所犯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吳漫麗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與黃宗敏、董祐宜,及犯罪事實㈢至㈩、分別與黃宗敏共犯業務侵占罪之罪,她是利用黃宗敏與廠商締約的機會,以不實竄改銷貨單的方式,藉此達到侵占公司產品的目的,犯罪方式均屬類同,且都是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意義評價上,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關係較為妥適。而就吳漫麗上述所犯之罪,與其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犯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董祐宜部分:
就犯罪事實㈡、與黃宗敏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她是為配合黃宗敏以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的倉管人員詐取公司的產品,而未如實核銷單據以掩飾黃宗敏的犯行,其犯罪方式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於社會意義評價上,亦應論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關係較為妥適。而就犯罪事實、、及與洪國順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她配合洪國順以不實編列預算虛偽核銷的方式,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的目的,犯罪方式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能避免過度評價。又董祐宜就上述犯罪事實㈡、與黃宗敏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一罪)、犯罪事實
、、及與洪國順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等二罪間,與其前揭犯罪事實㈠、及所犯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洪國順部分:
洪國順自承因樺瑩公司之出貨流程係透過業務助理開立銷貨單給會計,會計再將銷貨單轉給倉管人員,由倉管人員負責出貨,這中間存在很多漏洞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288-297 頁、第301 頁),顯見他任職樺瑩公司的業務副總,因知悉該公司出貨過程須經手多數單位,其中存有可趁的漏洞,遂與董祐宜共同利用職務之便,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就犯罪事實、、及與董祐宜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足認他們的犯意僅為單一,是透過製作不實的收款回條,以將所收取的款項沖銷內容不實的銷貨單,藉此達到侵占公司產品的目的,在社會意義評價上,論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關係較為妥適,並能避免過度評價。又洪國順就上述犯罪事實、、及與董祐宜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與他前揭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㈤部分:黃宗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的業務侵占的故意,利用他為樺瑩公司與醫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的機會,將自醫良公司所收取的15萬元貨款侵占入己。綜此,偵查檢察官認為黃宗敏這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云云。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吳漫麗與黃宗敏、董祐宜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由黃宗敏先於98年2 月10日、98年12月30日分別持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向不知情的倉管人員行使之,致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銷貨單上所列的產品交付與黃宗敏;另委由吳漫麗於98年12月25日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並憑此自吳漫麗處領該銷貨單上所載的產品。董祐宜為掩飾黃宗敏與吳漫麗上述業務侵占的犯行,明知馬偕醫院於99年3 月1 日所給付之356 萬9,987 萬元其中的10萬元,是馬偕醫院向樺瑩公司採購氟氣
1 瓶而依統一發票(編號KA00000000)所給付的貨款,竟於99年3 月1 日製作內容不實的收款回條,將其中的2,600 元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剩餘的9 萬7,400 元則虛偽沖銷前述與KA00000000發票顯然無關的4 筆銷貨單,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的正確性。綜此,偵查檢察官認為吳漫麗這部分所為,是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董祐宜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業務侵占的故意,接續利用黃宗敏將向客戶馬偕醫院所收取現金貨款11萬5,000 元、57,800元交付與她的機會,刻意未進行電腦拋轉動作,致樺瑩公司的明細分類帳查無這筆現金貨款收入的紀錄,將客戶所給付的前述現金貨款共79萬8,688 元侵占入己。綜此,偵查檢察官認為董祐宜這部分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及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及舉證責任等刑事訴訟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復按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他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經查: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㈤部分:檢察官認為黃宗敏涉犯這部分
的犯行,無非以他的自白為主要的憑據。然而,除黃宗敏上述自白外,就他未如實將所收得的貨款交回樺瑩公司的事實,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黃宗敏固然自白這部分犯罪,但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得為該自白的補強證據,本院自應為無罪的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黃宗敏前述犯罪事實㈤有罪部分,應有接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認為吳漫麗涉犯這部分犯行,無非以吳漫麗的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的指述,與本件相關的統一發票、對帳單、銷貨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等為主要論據。而經法院訊問後,吳漫麗雖坦承銷貨單製單人處顯示為043 即表示是由她所製作,且本件Z000000000、Z000000000銷貨單確實是由她漫麗所製作等情,但辯稱;這些銷貨單是依正常程序開單出貨等語。
⒉查黃宗敏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要求吳漫麗幫忙竄改銷
貨單,事後並有將賣得贓款分3 成給吳漫麗云云。只是,由前面說明可知,黃宗敏與吳漫麗的犯罪模式,主要是透過吳漫麗以事後不實竄改銷貨單的方式,遂行侵占樺瑩公司產品的犯行,核與本件黃宗敏、董祐宜是以製作不實收款回條,虛偽編列預算的方式核銷銷貨單,藉以不法取得該銷貨單上產品的方式,已不盡相同。而觀諸本件的銷貨單,除Z000000000、Z000000000等2 張銷貨單是由吳漫麗所製作外,其餘則非由她所製單。又該2 張銷貨單雖是由吳漫麗所製作,但未見有吳漫麗於事後以增列配件或贈品的方式,不實修改銷貨單的紀錄。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吳漫麗有於事後如何竄改相關銷貨單,以及對於本件被訴罪嫌與其餘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是以,本件除前述黃宗敏的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使本院形成吳漫麗對於這部分犯罪事實,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的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的認定。又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吳漫麗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的犯罪事實㈡部分,應有接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認為董祐宜涉犯這部分
罪嫌,主要是以董祐宜的自白,以及前述收款狀況表、明細分類帳列印、銷貨單及發票為主要論據。惟查,就董祐宜這部分的犯行,除她的自白外,查無該次收款狀況表、明細分類帳表或相關銷貨單、發票可資佐證,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得為該自白的補強證據,本院自應為無罪的認定。又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董祐宜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應有接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伍、關於檢察官、吳漫麗上訴理由的論駁: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關於黃宗敏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吳漫麗所涉如附
表二編號一部分;董祐宜所涉如附表三編號二、四部分;洪國順所涉如附表五編號一部分:
⒈查原審就黃宗敏、吳漫麗、董祐宜及洪國順所涉侵占犯行諭
知有罪部分,認為他們4 人所涉犯的犯罪,都是在密接時空下所為具有單一行為決意的接續犯。但被告4 人所涉的各犯罪行為間,均具有明顯可辨的獨立性,足以與各犯行互相區隔,這可由原審判決事實欄中,就各被告間的各犯行,均得個別認定其案發時間即明,且各被告所為前、後犯行的時間差距也相隔數月,依社會上通念及連續犯廢除的立法意旨與精神,是否仍得認為各犯行間均具有時空密接的要件,恐有疑義。何況被告4 人所涉的各別行為決意,如觀諸被告4 人的犯罪手法,亦可知被告4 人多是乘樺瑩公司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的時機,再慣以各種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詐欺手法,加以掩飾或迂迴公司既有的內控倉管或稽核機制,進而遂行詐欺或侵吞公司財務的犯行,則從他們的犯案手法及計畫觀之,被告4 人的犯意應是在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後,始得加以對應的逐一、漸次萌發,當具備個案的選擇性,則被告4 人就他們間所為各犯行所對應的犯意應非單一,且欠缺行為決意的一體性。是以,被告4 人所涉犯行,如均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決之,且各犯行間的時空亦非密接,自難認屬實質一罪的接續犯,則原審就被告4 人所涉犯行的論罪暨量刑部分即存有法則適用不當的違誤。
⒉原審判決雖諭知曾國堯有罪部分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的標準。然而,審諸曾國堯於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案發後迄未向樺瑩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如稍加與本案中認罪並與樺瑩公司達成和解的董祐宜所量處之刑比較,二者即判若雲泥。又原審認定曾國堯所涉犯罪事實欄的犯行中,曾國堯已分得樺瑩公司遭侵占而轉賣的「SONM-300A 」1 台的11萬元不法所得(即判決書第45頁⑵所述),益見原審於曾國堯的量刑上容有失衡。因為以原審諭知的易科罰金標準換算原審所諭知的刑期,他只需要將自己前述不法所得,再添具約7 萬元繳交國庫,幾可免除任何具有實效性的刑罰制裁,難認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無違,更有害於修復式正義的實現;且相較前述董祐宜所受的刑度與制裁也有相當的落差,樺瑩公司就此量刑部分亦難甘服。是以,原審就曾國堯所涉部分,誠有量刑違誤,自應由上級審再予審酌為妥。
㈡就吳漫麗所涉犯罪事實部分為無罪諭知部分:吳漫麗所涉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黃宗敏、董祐宜分別證述及高梅音指訴在卷,並有與上述犯行相對應的相關銷貨單、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統一發票、對帳單卷附可憑,應足證吳漫麗確實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的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遽認吳漫麗就上述犯行並未有犯意聯絡乙節,實難認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卷內既存卷證資料相合。
二、黃宗敏的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至㈩、、,原審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因為我的行為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屬一行為侵害一法益,乃法條競合;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的規定,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我非樺瑩公司的主辦會計人員,且於犯後坦承不諱,並竭力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應減輕我的刑責,方為妥適;且為避免我因短期自由刑而產生對社會的疏離感,並考量我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我應服有期徒刑1 年,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外,我已將所居住的房屋過戶予樺瑩公司,以賠償損害;其後,我於案發後一審審理的期間,因深具罪惡感而痛苦不堪,於101 年2月13日燒炭自殺未遂,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於2 月14日至24日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診療,因此於2 月14日一審開庭日無法到庭;再者,我於101 年8 月至10月間,因本案而併發雙極症精神恍惚,多次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由前述情形,足見我已經深具悔意,懇請鈞院從輕發落。何況我將房屋過戶予樺瑩公司後,名下只剩30年的代步汽車一台,且父母年事已高,目前又無工作,經濟壓力十分沈重,實在無力繳納高額罰金,懇請鈞院給予我適當的量刑,從輕發落。
三、吳漫麗的上訴意旨: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案樺瑩公司與其關係企業捷笙
公司,兩公司所進的貨物商品,都存放在一起,放在樺瑩公司倉庫,關於「ACCP-AK-6019」鑽石刀15支,當初提出告訴時,是主張被告等人侵占捷笙公司的前揭物品,此部分經偵查,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卷,此事實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 ,自足以明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卻就沒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的不起訴,再行起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的違背法令,乃原判決未予查明,也為被告有罪的認定,容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此觀諸本案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資料,是援用樺瑩公司所提出告證37號的進貨單,該進貨單也已明確標示倉庫別017 (捷笙),足以證明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的證據資料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我於樺瑩公司任職倉管,並非處理
會計的人員,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的情形,按商業會計法的處罰對象僅限「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實之人員」及「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我本非處理會計事務的人員,又未擅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也未與董祐宜共同犯罪,當然不屬於該等身分犯的行為人,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的情形。再者,董祐宜自白犯罪後,自始至終也未供述其犯罪有任何與我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的情形。準此,本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以正犯或共犯論的適用。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㈩部分:黃宗敏不利於我的指述,
乃是出於挾怨報復,且黃宗敏於審判中陳稱,他與我共同犯罪部分,均分贓三成給我。但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㈤的部分,卻陳稱不確定有無分三成給我;就犯罪事實㈡的部分供稱分9 萬元;就犯罪事實㈥的部分供稱分17萬元;就犯罪事實的部分供稱分1 、2 萬元的變賣款項給我。前述具體金額部分,是否即為銷贓變得款項,不無疑義。而且就他指示會計董祐宜修改銷售發票的部分,卻陳稱並未分成予董祐宜,也與常理有違,顯見他的不實指述,事出於挾怨報復。何況我是受業務主管的指示,修改銷貨單或沖銷借條,以及憑單據讓其領取物品,就犯罪事實我根本不知情,不能僅以我有修改單據欲即認定我涉犯共同侵占。
四、董祐宜的上訴意旨:原判決中事實欄㈠、㈡、、、、、、提及我都是為掩飾黃宗敏、吳漫麗、曾國堯、洪國順等人的犯行,但我並未於上述事實欄中有任何獲利,僅因我的無知、疏忽而被業務及倉管利用,並非為掩飾其餘被告的犯行。懇請鈞院給予我較一審為輕的刑責,得易科罰金之刑。
五、本院的論駁:㈠按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時,如果同時該當數個犯罪的具體構
成要件時,該如何論罪?是單純一罪、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其他?尤其在我國於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的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使得類似問題的適用更加複雜,以往我國司法實務的見解,即有重新檢討的必要。其中關鍵問題,即在「一行為」或「數行為」的認定,也就是行為人所為究竟是一行為或數行為?所謂「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許玉秀,〈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臺灣本土法學雜誌79期,95年2 月,191 頁)。這「一行為」的概念,有另稱為「行為單數」者;與之相反者,即為「行為複數」的情況。依此定義的行為單數,可包括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與自然的行為單數。其中「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指行為人出於一個意思決意,而顯現一個意思活動;「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指立法者在構成要件所規定的行為,不論在概念上、事實上,都是以數個各別行為作為前提要件,例如多行為犯(如強盜罪)、繼續犯(如侵入住居罪)、意圖犯、構成要件的選擇(如加重竊盜犯)或集合犯(如凌虐行為、偽造紙幣)等;「自然的行為單數」則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犯罪意思,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所實現的構成要件合致行為之間,彼此具有時空的密接關係,而且根據自然生活的觀察方式,這些各別行為看起來像是一個單一、彼此互有關聯的行為,諸如接續犯、接續行為等類型。而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可能的適用情形有三種:一、修法理由所提示的「接續犯」,二、集合犯,三、既無法適用「接續犯」,也無法適用集合犯的「實質數罪」情形(陳志輝,〈牽連犯與連續犯廢止後之犯罪競合問題-從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談起〉,月旦法學雜誌122 期,94年
7 月,11-19 頁)。至於刑法上所認定的接續犯、接續行為等類型,乃屬於「自然的行為單數」,也就是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犯罪意思,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所實現的構成要件合致行為之間,彼此具有時空的密接關係,而且根據自然生活的觀察方式,這些各別行為看起來像是一個單一、彼此互有關聯的行為而言。本件黃宗敏、吳漫麗、董祐宜及洪國順等4 人就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為,都是於任職樺瑩公司期間,或基於為取得樺瑩公司的產品而變賣,或基於侵占樺瑩公司帳款的犯罪意思及目的,利用職務上為樺瑩公司締約、倉庫管理、會計或行銷業務的機會,於擔任樺瑩公司各該職務期間所為的客觀上數行為,黃宗敏等5 人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以相同或類似手法的模式為之,並非另行起意,顯然具有時空密接性、侵害相同的法益,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應論以接續犯。是以,原審就此部分的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的犯意應是在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後,始得加以對應的逐一、漸次萌發,當具備個案的選擇性,則被告4 人就他們間所為各犯行所對應的犯意應非單一,且欠缺行為決意的一體性」云云,即不可採。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雖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但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的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是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的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的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的侵害性為輕,參照「一行為不二罰」的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的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的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宗敏所為犯罪事實欄㈠至
㈩、、所示犯行,除侵害樺瑩公司的財產法益之外,他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顯見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黃宗敏上訴意旨所指:「我的行為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屬一行為侵害一法益,乃法條競合」云云,即屬無據。
㈢吳漫麗上訴意旨雖辯稱:樺瑩公司與其關係企業捷笙公司所
進的貨物商品都存放在樺瑩公司倉庫,關於「ACCP-AK-6019」鑽石刀15支,當初提出告訴時,是主張被告等人侵占捷笙公司的前揭物品,此部分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卻在沒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下再行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惟查: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定有明文。按照憲政民主國家權力分立的原則,只有法院有權確認刑罰權基礎事實是否存在,檢察官相關的事實認定,充其量僅具有建議法院的性質,並不拘束法院的效力。而今檢察體系並不是狹義的法院(應由法官行使職權),依照前述規定,卻享有司法案件終局處分的確定力,不僅有違權力監督制衡的法理,且不足以保障告訴人的訴訟權益,向來備受詬病。而所謂「一再不再理」(或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是指一個人不能因同一罪名兩次受審,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2 條第1 款: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的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的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的判決等規定,乃是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的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的原則。在此意義下,檢察官的起訴處分尚待法院實質審理,當事人並得尋上訴途徑救濟後,始於判決確定後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則未經法院審理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對於應否賦予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力,即應予以嚴格限縮其適用。
⒉本件案發後,最早由樺瑩公司副總經理高梅音以個人名義,
向松山分局對吳漫麗提起業務侵占的刑事告訴,松山分局於完成高梅音、吳漫麗的筆錄後,於99年5 月21日將該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偵辦(該卷宗第1-8 頁);其後,樺瑩公司詢問律師後,始知應以樺瑩公司為告訴人,乃於99年6 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狀,對黃宗敏、吳漫麗、董祐宜等3 人提起刑事告訴,並主張高梅音之前所為的「告訴」,僅具有「告發」的性質等情,這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一第
1 頁以下)。據此可知,樺瑩公司、樺瑩公司副總經理高梅音等人,顯然是因為對於法律認知不足,而在提起刑事告訴時對程序與實體要件都有所誤認。又因為本件黃宗敏等5 人犯罪次數與態樣甚為繁雜,樺瑩公司於99年9 月30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時,除追加曾國堯、梁乃龍(洪國順因早與樺瑩公司達成和解,樺瑩公司始終未曾對他提起刑事告訴)為刑事被告外,也追加包括犯罪事實在內的犯罪事實(這有該刑事追加告訴狀在卷可證,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二第428-429 頁)。而無論是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或是99年度他字第6541號(事後改分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都是分由同一檢察官偵辦。又樺瑩公司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時,是以樺瑩公司名義追加起訴,所檢附的證據包括國外訂單、進貨單列印等資料(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二第466-467頁),其上也分別有黃宗敏、吳漫麗的簽名。黃宗敏、吳漫麗既然都是樺瑩公司員工,且黃宗敏證稱:「我有透過吳漫麗陸續拿了6 支鑽石刀,並其中5 支自行變賣」,吳漫麗也坦承:「樺瑩公司有向國外廠商進貨『ACCP-AP-6019』15支,並由她簽收入庫」、「交付若干與黃宗敏」等情,也都已如前述。再者,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64-269 頁):「吳漫麗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捷笙公司的貨並不是全部都是由伊入倉的,這些貨都是與樺瑩公司的貨一起放在樺瑩公司的倉庫,至於放在哪裡伊有點忘了。伊印象中不曾盤點過捷笙公司的貨,伊並沒有拿捷笙公司的貨」的記載,可知吳漫麗始終否認這些貨品屬於捷笙公司所有。何況捷笙公司始終未曾提起刑事告訴,乃該不起訴處分書卻載明:「捷笙公司寄放於樺瑩公司倉庫內的貨品,當初有跟樺瑩公司的貨放在一起,則不排除捷笙公司的貨有被當成樺瑩公司的貨出給客戶之可能性,而捷笙公司的貨與樺瑩公司的貨分開存放之際,亦未做盤點,且並非每次盤點都有盤點捷笙公司的貨,則被告是否有侵占捷笙公司寄放於樺瑩公司倉庫內的貨品,已非無疑」等內容,即有違誤,因為樺瑩公司根本無權代表捷笙公司提起刑事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也不該將樺瑩公司列為告訴人。據此,自不能因本件案情繁雜,檢察官一時失察,誤將這部分犯罪事實予以不起訴處分,即謂已發生拘束法院的效力。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法院對此予以審判,即難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吳漫麗上訴意旨雖辯稱她在樺瑩公司任職倉管,並非處理會
計的人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對我論以商業會計法的罪名,即屬違誤云云。惟查,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8 條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可知,得構成本罪名的身分並非僅限於會計人員,也包含商業負責人在內,而商業負責人則包含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本件黃宗敏為樺瑩公司的副總,自屬商業負責人之一,也受本條規定所限制。而黃宗敏、吳漫麗及董祐宜以竄改銷貨單的方式,取得樺瑩公司的產品,其間所為的行為對於犯罪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的行為,即屬共同正犯。又董祐宜既為會計從業人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的規定,無此身分的吳漫麗即擬制具有此身分,自該當本罪的構成要件。何況吳漫麗是依黃宗敏的指示竄改銷貨單,其間具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縱認吳漫麗與董祐宜間並無犯意聯絡,但黃宗敏也屬本罪所規範的身分,其間以共同的犯意竄改銷貨單,自屬共同正犯,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的規定,無此身分的吳漫麗即擬制具有此身分,仍成立本罪名。是以,吳漫麗前面所為的辯解,即屬無據。
㈤吳漫麗上訴意旨雖辯稱: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就事實
欄㈠、㈢至㈩所示部分,黃宗敏就我分得贓款的證述前後不一,而且他證稱董祐宜皆未分得贓款,顯然他的證述乃是挾怨報復,並不合理,事實上我始終都不知情,更改單據也是聽從主管指示而為,並不足以認定我有業務侵占等犯行云云。惟查:
⒈黃宗敏除於歷次偵查、審判一再證稱確有與吳漫麗共犯前述
犯行,並將所售得的貨款分配與吳漫麗之外,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有關本案你跟吳漫麗共同涉案部分,有關銷貨單據,是否你指示吳漫麗所為?)我並沒有指示她要修改這個單據,只是因為我們之間在原審有提,銷售時可以把我所得再給她……(問:所謂銷售所得可以給她,是指什麼情形,多少金額,用什麼方式給?)多少金額我不記得,銷售時會用固定金額,但是時間久,我忘記了,都是用現金給。(問:所謂固定金額,是產品市價、售價或是其他價格?)如我銷售1,000 元,其中100 元給她,類似百分之10,因為時間久,詳細情形我忘了。(問:你都在何地給?)有時候在公司,有時候在外面。(問:多久給?)每個月,或1、2 個月會給。(問:你有給其他共同被告?)沒有。(問:董祐宜曾經配合你修改發票,你有無給她?)沒有。(問:本案犯罪事實㈡,你沒有給她好處,這是正當流程,還是沒有修改發票的意思?)我沒有給她……(問:有關犯罪事實五部分,為什麼只有給曾國堯20萬元,但有沒有給吳漫麗?)因為時間久,我印象中並沒有給曾國堯20萬元……(問:你剛提到給吳漫麗百分之10左右,但是以前你在偵查中所述,說分3 成左右,何者為正確?)我真的已經忘記了,我記不太清楚。(問:偵查中記憶是否比較清楚?是否照實講?)有,那時有照實講。(問:你說固定比例,是賣的金額比例?)實際我拿到錢的一定比例,幾成我忘記了。時間近,我講的更正確,時間久,我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
19 -23頁)。據此可知,黃宗敏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詞,除就分給吳漫麗款項的比例有前後不一的情形之外,其餘與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均大致相符;而對於分給吳漫麗款項的比例前後不一部分,他也證稱因為年代久遠,應以偵訊、原審證述的內容較為可採。是以,黃宗敏就吳漫麗有參與犯罪事實㈠至㈩、的證述既然始終一致,且吳漫麗所稱:黃宗敏因挾怨報復才對她為不利證述的辯解,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調查,應認黃宗敏的證述為可採信。
⒉黃宗敏為本件整體犯罪事實的領導人物,將樺瑩公司的產品
領出後,隨即變賣並分攤贓款,已如前述。而綜觀所有的犯罪事實,都是由黃宗敏以承接業務的名義,使吳漫麗竄改銷貨單、調整單、借出歸還單等單據,董祐宜則負責沖銷不實帳款,黃宗敏再以不實的單據自樺瑩公司內部提領貨物,於取得貨物後,將其變賣並分攤贓款。由是可知,他前後犯罪手法相同且一致,且多數犯罪事實都是將變賣後的贓款分三成予吳漫麗,僅有少部分事實並非如此,顯見他犯罪方式、手段、過程等均足以認定,而黃宗敏前後參與多次犯行,本就難以期待他將所有犯罪細節均一一描繪,但他的證述與其他的證物大致相符,即非不能採信。又董祐宜並非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未分得贓款,她與洪國順共同所為的犯行,也分毫未取,足見黃宗敏所為的證述,並非不合理。再者,吳漫麗為樺瑩公司的倉管人員,所有貨物調度均需經由她的核可,方能將貨物提領出樺瑩公司,都已如前所述。據此可知,吳漫麗以她的身分,前後多次更改各類單據,恣意核可多次不合理的貨物調度,使黃宗敏順利將貨物轉讓變賣,顯然她於犯罪事實中為不可或缺的角色,即足以認定她的犯行。何況,雖然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辯稱皆是聽從黃宗敏的指示,方才更改銷貨單、調整單、借出歸還單等單據,但吳漫麗既為樺瑩公司的倉管人員,且就前述單據的的更改也並非公司內部的所有從業人員均有此權限,可見吳漫麗即有審查單據、管理貨物的義務,而前述犯罪事實中,顯然有多筆貨物產品的增列並非合理,由相關專業人員一望即知,而吳漫麗竟未發覺並加以阻止,反而使黃宗敏順利取得前述的貨物及產品,顯難謂她對犯罪事實毫不知情。是以,吳漫麗前述所為的辯稱,並不可採。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就吳漫麗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業據
黃宗敏、董祐宜分別證述及高梅音指訴在卷,並有相關書證附卷可憑,原審遽認吳漫麗就上述犯行並未有犯意聯絡,顯有違誤云云。按我國作為憲政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採取以個人本位為基礎,將個人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所應負的責任,區分為民事、行政、刑事責任等3 種類型。其中,刑罰制裁是以剝奪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為手段,明顯與最重要的基本人權息息相關,因此,刑罰的運用應本節制原則,在必要及合理的最小限度內為之,作為最後的制裁手段,不僅應採取嚴格的證明法則,其心證門檻也應採行「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則如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法則,自應為刑事被告無罪的諭知。本件吳漫麗乃樺瑩公司的倉管人員,她經手的公司貨物進出何止萬千,她雖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的犯罪事實,但畢竟僅占她業務範圍中的少數。而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有黃宗敏證述他有要求吳漫麗幫忙竄改銷貨單,事後並有將賣得贓款分3 成給吳漫麗,但這與2 人間的其他犯罪手法完全不相同,且人類的記憶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漸漸淡忘,證明人類的記憶未必完全精確、可信,尤其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完全可以理解。是以,犯罪事實部分既僅有黃宗敏對吳漫麗不利的證述,且這部分與2 人間的其他犯罪手法完全不相同,則原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法則,就此對吳漫麗不另為無罪的諭知,尚難認於法有違,應認為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㈦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
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法律就刑罰的量定,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反之,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就曾國堯犯行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又原審就曾國堯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較董祐宜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為重,即無公訴檢察官所指「與本案中認罪並與樺瑩公司達成和解的董祐宜所量處之刑比較,二者即判若雲泥」的情事;再者,曾國堯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並未因此解免他對樺瑩公司所應負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何況公訴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曾國堯部分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陸、本院撤銷改判理由、量刑、緩刑與沒收的諭知:
一、撤銷改判理由:黃宗敏等5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顯見前述關於沒收的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於105 年7 月
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以致判斷犯罪所得沒收與否的基礎事實與法律適用發生違誤(本院雖未針對黃宗敏、洪國順、董祐宜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但這是因為這3 人已經與樺瑩公司和解並賠償全部或一部的損害,詳如下所述)。又本件黃宗敏、洪國順雖是各該犯行的主導者,董祐宜雖是會計人員,但犯後洪國順於樺瑩公司提起告訴前、黃宗敏於偵訊時、董祐宜於原審審理時,都已與樺瑩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或一部的損害,並都取得樺瑩公司的原諒(本院卷二第191 頁),原審就被告3 人各該犯行卻量處與共犯吳漫麗、曾國堯相同的刑度,並進而定不適宜的應執行刑,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針對黃宗敏等5 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及吳漫麗所為的上訴,雖然都沒有理由,但原審既然有如此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黃宗敏、董祐宜、洪國順部分及吳漫麗、曾國堯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有關於黃宗敏等5 人犯行的量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⒈智識程度:黃宗敏專科畢業,從事過會計、行銷業務;吳漫
麗高中畢業,曾從事倉管業務;董祐宜專科畢業,曾從事會計、行政內勤等業務;曾國堯專科畢業,曾從事機器維修業務;洪國順專科畢業,曾在儀器公司做調查員。
⒉生活狀況:黃宗敏已離婚,育有1 位未成年子女,現在以打
零工為業,名下無不動產;吳漫麗已婚,未有生育子女,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董祐宜已離婚,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家庭經濟困窘,為低收入戶家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在教會工作;曾國堯已離婚,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在以打零工送貨為業,名下無不動產;洪國順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開設醫療器材公司,名下有不動產。
⒊素行:黃宗敏、吳漫麗、曾國堯、洪國順除本件犯行之外,
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董祐宜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3日以102 年上易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108 年3 月12日止。
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黃宗敏利用樺瑩公司出貨流程審核
的疏漏,以事後竄改單據、不實核銷等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產品;吳漫麗利用樺瑩公司出貨流程審核的疏漏,趁職務之便配合業務人員於事後竄改銷貨單,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的犯行;董祐宜以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不實編列預算進行核銷的方式,掩飾其他共犯不法取得公司產品:曾國堯以不實編列預算、以虛偽的銷貨單不實進行核銷等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以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不實編列預算進行核銷的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產品。
⒌所生危害:黃宗敏等5 人所為,不僅造成樺瑩公司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因事後竄改單據、不實編列與核銷預算、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造成樺瑩公司帳務與行政管理上的紊亂,危害不輕。
⒍犯後態度:黃宗敏、洪國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董祐宜雖一
度否認犯行,但其後已坦承犯行、就部分犯行自首,3 人並分別已與樺瑩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樺瑩公司全部或一部分的損害金額,犯後態度良好;至於吳漫麗、曾國堯始終否認,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
⒎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黃宗
敏等5 人涉犯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就黃宗敏、董祐宜、洪國順所宣告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並就黃宗敏等5 人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自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緩刑與否的審酌: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而我國司法實務曾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的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可作為法官決定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法則之一,卻也仍有不夠明確之處。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 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 年以上2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
1 月,頁0000-0000 )。另德國刑法也有類似我國附條件緩刑宣告的制度,其中針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該國通說認為: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同上,頁1008)。在我國緩刑宣告規定過於簡陋,以致欠缺較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兼以長期以來德國刑法始終是我國仿效、繼受的主要對象,而且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也與前述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則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㈡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由前述說明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又依照前述德國法制的說明,類似本件董祐宜、洪國順、曾國堯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個月的案例,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原則上即會給予緩刑;而類似黃宗敏、吳漫麗宣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的案例,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該自由刑的執行更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法院始會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本件吳漫麗、曾國堯始終否認犯行,顯見2 人未曾因本件犯行而有悔悟,難以認為她們2 人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即無從給予緩刑的宣告。而洪國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樺瑩公司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前,即與樺瑩公司和解、清償全部損害(詳如下述),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黃宗敏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於偵查時已經與樺瑩公司和解、賠償800 萬元(詳如下述),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因深具罪惡、痛苦不堪,於101 年2 月13日燒炭自殺未遂,更因此併發雙極症(即躁鬱症,這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88 頁),顯見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他已知所警惕,加上他不具備特殊的身分或行為表現,如給予他緩刑的宣告,將不致為一般人的正義感所誤解,民眾也不致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產生動搖。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為前述對黃宗敏、洪國順所宣告之刑,都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於董祐宜雖與樺瑩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而求為緩刑的宣告,但董祐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3日以102年上易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與緩刑的要件不合,自無從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民事責任上連帶債務的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的觀念,也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的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同理,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的返還,並無連帶責任的適用。由於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的性質,以剝奪人民的財產權為內容,是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的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而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的性質,也應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在數人共同犯罪的行為態樣中,各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的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顯已超過其個人所得的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採取的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因此,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罪責止於一身、罪刑相當、罪疑唯輕等原則,均相齟齬,則共同犯罪所得的沒收,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也就是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也就是說,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的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並說明:「……二、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也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據此可知,刑法修正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的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的目的。是以,如行為人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縱使其和解條件並未使被害人完全受償,如雙方和解已有終局解決、消滅被害人因犯罪所生的賠償請求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目的,甚至避免個案運用發生過苛時,自應認行為人的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法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黃宗敏部分:
⒈黃宗敏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的犯行,與吳漫麗、董祐宜共同
侵占及詐欺,取得樺瑩公司的產品「SONM-300AP」2 台、「SONP-HAIGIS 」、「OCUM-70670」,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黃宗敏的犯罪所得前述產品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黃宗敏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的犯行,與吳漫麗、董祐宜共同
侵占樺瑩公司的產品、「OCUM -70670 」1 台,經變賣後分得款項25萬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黃宗敏的犯罪所得2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⒊黃宗敏所為如事實欄㈢所示的犯行,與吳漫麗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的產品「SONM-300A 」1 台、「OCUM-70670」1 台及「OCUP-53601」2 套,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黃宗敏的犯罪所得前述產品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黃宗敏所為如事實欄㈣所示的犯行,與吳漫麗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的產品「REIM-23063」3 套,經變賣後分得款項24萬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黃宗敏的犯罪所得24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⒌黃宗敏所為如事實欄㈤所示的犯行,與吳漫麗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的產品「DORM-6600 」1 台、「TITP-122-000」2 個、「DORP-1250B」5 個、「PSTP-2361A」2 個,經變賣後分得款項20萬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黃宗敏的犯罪所得2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⒍黃宗敏所為如事實欄㈥所示的犯行,與吳漫麗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如附表七所示的產品,經變賣後分得款項224 萬686 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黃宗敏的犯罪所得224 萬686 元予以宣告沒收。
⒎黃宗敏所為如事實欄㈦所示的犯行,與吳漫麗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的產品「Morp-19334/90 」、「Dorp-3269-add 」、「Eagp-0074 」、「Ocup-53562」、「Ocup-53558」、「Ocup-53601」、「TITP-320-800」,經變賣後分得款項287,000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黃宗敏的犯罪所得28萬7,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
⒏黃宗敏所為如事實欄㈧所示的犯行,與吳漫麗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的產品「SONM-300A 」、「SONM-DPU-414」、「SONP-HAIGIS」,經變賣後分得款項8 萬7,500 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黃宗敏的犯罪所得8 萬7,500元予以宣告沒收。
⒐黃宗敏所為如事實欄㈨所示的犯行,與吳漫麗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的產品「MLIP-7030CLB」30盒,經變賣後分得款項18萬9,000 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黃宗敏的犯罪所得18萬9,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
⒑黃宗敏所為如事實欄㈩所示的犯行,與吳漫麗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的產品「MLIP-7030CLB」20盒,經變賣後分得款項12萬6,000 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黃宗敏的犯罪所得12萬6,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
⒒黃宗敏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的犯行,自行侵占樺瑩公司如附
表八所示的款項104 萬5,284 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黃宗敏的犯罪所得104 萬5,284 元予以宣告沒收。
⒓黃宗敏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的犯行,與吳漫麗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的產品「ACCP-AK-6019」5 支,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黃宗敏的犯罪所得前述產品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黃宗敏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的犯行,與曾國堯、董祐宜共同
侵占樺瑩公司如附表九所示的產品,經變賣後分得款項35萬2,474 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黃宗敏的犯罪所得35萬2,474 元予以宣告沒收。
⒕黃宗敏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的犯行,與董祐宜共同詐得樺瑩
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所載的產品,經變賣後分得款項9 萬7,400 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黃宗敏的犯罪所得9萬7,400 元予以宣告沒收。
⒖綜此,黃宗敏因本件犯行獲有前述的犯罪所得(金額的實際
計算,詳如附表十一所示),依法本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因為黃宗敏業於99年
7 月30日偵查時與樺瑩公司就部分犯罪事實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 個月內會同計算黃宗敏實際應負的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且樺瑩公司同意給予黃宗敏賠償金額一定金額的折讓,其後黃宗敏已於99年8 月12日給付800 萬元與樺瑩公司等情,這有和解意向書、交付證明等件在卷可證(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一第260-261 頁,本院卷一第182-183 頁)。是以,樺瑩公司與黃宗敏雙方間的和解,既已有終局解決、消滅樺瑩公司因犯罪所生的賠償請求權,且已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的功能,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法院自無庸再就黃宗敏的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吳漫麗部分:
⒈吳漫麗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的犯行,與黃宗敏、董祐宜共同
侵占及詐欺,取得樺瑩公司的產品「SONM-300AP」2 台、「
SON P-HAIGIS」、「OCUM-70670」,經變賣後分得30% 的款項。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吳漫麗的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吳漫麗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的犯行,與黃宗敏、董祐宜共同
侵占樺瑩公司的產品、「OCUM-70670」1 台,經變賣後分得款項7 萬5,000 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吳漫麗的犯罪所得7萬5,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⒊吳漫麗所為如事實欄㈢所示的犯行,與黃宗敏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的產品「SONM-300A 」1 台、「OCUM-70670」1 台及「OCUP-53601」2 套,經變賣後分得款項12萬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吳漫麗的犯罪所得12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⒋吳漫麗所為如事實欄㈣所示的犯行,與黃宗敏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的產品「REIM-23063」3 套,經變賣後分得款項6 萬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吳漫麗的犯罪所得6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⒌吳漫麗所為如事實欄㈤所示的犯行,與黃宗敏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的產品「DORM-6600 」1 台、「TITP-122-000」2 個、「DORP-1250B」5 個、「PSTP-2361A」2 個,而依照黃宗敏的證述,他並未將這部分的犯罪所得分配與吳漫麗,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無從諭知沒收。
⒍吳漫麗所為如事實欄㈥所示的犯行,與黃宗敏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如附表七所示的產品,經變賣後分得款項17萬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吳漫麗的犯罪所得17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⒎吳漫麗所為如事實欄㈦所示的犯行,與黃宗敏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的產品「Morp-19334/90 」、「Dorp-3269-add 」、「Eagp-0074 」、「Ocup-53562」、「Ocup-53558」、「Ocup-53601」、「TITP-320-800」,經變賣後分得款項123,000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吳漫麗的犯罪所得12萬3,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
⒏吳漫麗所為如事實欄㈧所示的犯行,與黃宗敏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的產品「SONM-300A 」、「SONM-DPU-414」、「SONP-HAIGIS」,經變賣後分得款項3 萬7,500 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吳漫麗的犯罪所得3 萬7,500元予以宣告沒收。
⒐吳漫麗所為如事實欄㈨所示的犯行,與黃宗敏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的產品「MLIP-7030CLB」30盒,經變賣後分得款項8 萬1,000 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吳漫麗的犯罪所得8萬1,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
⒑吳漫麗所為如事實欄㈩所示的犯行,與黃宗敏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的產品「MLIP-7030CLB」20盒,經變賣後分得款項5 萬4,000 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吳漫麗的犯罪所得5 萬4,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
⒒吳漫麗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的犯行,與黃宗敏共同侵占樺瑩
公司的產品「ACCP-AK-6019」5 支,經變賣後分得款項1 萬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吳漫麗的犯罪所得1 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㈤董祐宜部分:
⒈由前述說明可知,董祐宜與黃宗敏、吳漫麗所為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的犯行,與黃宗敏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的犯行,與洪國順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的犯行,並未分得任何的款項,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⒉董祐宜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的犯行,自行挪用樺瑩公司的現
金貨款,將55萬9,457 元侵占入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依法原應就董祐宜的犯罪所得55萬9,457 元予以宣告沒收。惟查,董祐宜嗣後已於原審審理時與樺瑩公司達成和解,除業已給付37萬5,000 元之外,其餘約定分期給付其餘122 萬5,000 元(這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卷四第206-208 頁)。而本院雖然因為法律規定,未能依雙方和解條件,針對其餘122 萬5,000 元給予董祐宜附條件的緩刑,但雙方的和解既然已有終局解決、消滅被害人因犯罪所生的賠償請求權的合意,董祐宜事後未能給付這部分款項,也該由樺瑩公司另行訴請她履行給付,而不應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進入國庫,從而減免董祐宜的賠償給付能力。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法院爰不就董祐宜的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㈥曾國堯部分:
曾國堯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的犯行,與黃宗敏、董祐宜共同詐得樺瑩公司如附表九所示的產品,經變賣後分得款項11萬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曾國堯的犯罪所得1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㈦洪國順部分:
⒈洪國順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的犯行,與董祐宜共同詐得樺瑩
公司的產品「SONM-300A 」2 台,經變賣後得款26萬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就洪國順的犯罪所得26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⒉洪國順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的犯行,與董祐宜共同詐得樺瑩
公司的產品「MORP-17171D700」、「MORP-17171D875」、「KATP-K1-5411」、「KATP-K3-2530」,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僅就洪國順的犯罪所得前述產品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洪國順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的犯行,與董祐宜共同詐得樺瑩
公司的產品「IM-230635 」及「KATENA」器械1 批,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就洪國順的犯罪所得前述產品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洪國順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的犯行,與董祐宜共同詐得樺瑩
公司的產品「SONM-300A 」2 台,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就洪國順的犯罪所得前述產品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洪國順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的犯行,與董祐宜共同詐得樺瑩
公司的產品「OCUM-54330」2 台、「OCUP-54545」1 套、「OCUP-54891」2 套、「OCUP-54873」2 套、「OCUP-54876」
2 套,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就洪國順的犯罪所得的前述產品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綜此,洪國順因本件犯行獲有前述的犯罪所得(金額的實際
計算,詳如附表十一所示),依法本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依照樺瑩公司負責人許永政的證詞,洪國順於樺瑩公司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前,已與該公司達成和解(100 年度偵字第11835 號卷第34頁);且依洪國順陳報並為樺瑩公司所不爭執的說法,雙方的和解金額高達3,000 萬元,洪國順在原審並已給付2,000 餘萬元(原審卷一第154-155 頁,原審卷四第197 頁)。是以,洪國順與樺瑩公司雙方間的和解,既已有終局解決、消滅樺瑩公司因犯罪所生的賠償請求權(雙方約定的賠償金額,更已遠遠超過本院認定的犯罪所得),且已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的功能,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法院自無庸再就洪國順的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即檢察官針對原審諭知吳漫麗、曾國堯無罪部分及梁乃龍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梁乃龍原為樺瑩公司的南區業務,與黃宗敏、吳漫麗與董祐宜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5 月25日為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5萬元的「後房玻璃體非接觸式手術廣角觀察系統BIOM3 」的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8 月20日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單價為40萬元,待產品出貨與馬偕醫院後,復由吳漫麗於98年10月5 日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OCUM-70670」1 台為該次交易的贈品,黃宗敏則持該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的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之,致陳威宇陷於錯誤而將該項產品交付與黃宗敏。其後,黃宗敏即將取得的「OCUM-70670」1 台交由梁乃龍轉賣,梁乃龍再以41萬3,000 元變賣與毛眼科診所,分25萬元贓款與黃宗敏。董祐宜明知上述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所記載的銷貨單價為40萬元,仍不實開立金額為85萬元的統一發票,並於該發票上記載對應的銷貨單(即前述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差額的45萬元則用以沖銷與該次交易完全無關的另一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以掩飾黃宗敏及吳漫麗的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的正確性。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梁乃龍這部分所為,是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上侵占罪、第215 條的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㈤部分:曾國堯與黃宗敏、吳漫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業務侵占的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7 月1 日為樺瑩公司與醫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15萬元的「DROM-6700 」產品的機會,先由黃宗敏於向醫良公司收取15萬元貨款後據為己有之,復由吳漫麗於98年7 月1 日某時製作銷貨單(Z000000000),再於98年7 月2 日起至99年4 月22日止間某時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DORM-6600 」1 台、「TITP-122-000」2 個、「DORP-1250B」5 個、「PSTP-2361A」2 個,並將上述產品的單價均虛偽記載為0 元,以此方式將她持有中的上述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給曾國堯以50萬元變賣,曾國堯將賣得的50萬元交與黃宗敏,黃宗敏再將其中的20萬元交給曾國堯。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曾國堯這部分所為,是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上侵占罪、第215 條的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㈥部分:曾國堯與黃宗敏、吳漫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業務侵占的犯意聯絡,由黃宗敏自97年間起至99年間止,陸續向樺瑩公司商借如附表七所示的產品,其後由吳漫麗於99年3 月29日、99年5 月1 日以公司職員楊淑華的電腦代號、密碼登入電腦,大量更改產品歸還紀錄,將黃宗敏實際上未歸還與樺瑩公司的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以前述產品虛偽列入保留倉的方式,不實記載「借出歸還(保留倉)」,由黃宗敏將他持有中的上述產品據為己有,將除如附表七編號93至96所示以外的產品變賣後,並將賣得款項分17萬元與吳漫麗。黃宗敏另將如附表七編號93至96所示的產品交由曾國堯變賣。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曾國堯這部分所為,是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的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四、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㈨部分:梁乃龍與黃宗敏、吳漫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業務侵占的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8 月12日為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共焦雷射眼底攝影系統(HRA)」設備的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8 月28日某時製作內容不實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MLIP-7030CLB」產品30盒為該次交易的贈品,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的方式,將她持有中的上述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再透過梁乃龍以每支1,000 元的價格變賣,由黃宗敏每支分得900 元,再將其中的三成款項分予吳漫麗。
。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梁乃龍這部分所為,是共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的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㈩部分:梁乃龍與黃宗敏、吳漫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業務侵占的犯意聯絡,藉黃宗敏為樺瑩公司與朱智盟眼科診所簽訂採購合約,買賣「VISX STAR S3 EXCIMERLASER 」儀器的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8 月10日某時,製作內容不實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MLIP-7030CLB」20盒為該次交易的贈品,以此虛偽贈送贈品與客戶的方式,將她持有中的上述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再透過梁乃龍以每支1,000 元的價格轉賣,由黃宗敏每支分得900 元,再將其中的三成款項分予吳漫麗。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梁乃龍這部分所為,是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的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梁乃龍與黃宗敏、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業務侵占的犯意聯絡,藉黃宗敏代表樺瑩公司向國外廠商訂購「ACCP-AK-6019」鑽石刀15支的機會,由吳漫麗於該批產品在99年1 月31日到貨後,即將置於倉庫、由她持有中的上述鑽石刀領出6 支,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再將其中3 支委由梁乃龍變賣,因梁乃龍無銷貨管道,復將其中2 支歸還與黃宗敏,另1 支則歸還與樺瑩公司。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梁乃龍這部分所為,是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的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七、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吳漫麗與曾國堯、黃宗敏及董祐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藉曾國堯於98年間為樺瑩公司與長庚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4萬元的「非接觸式廣角系統」產品的機會,先由董祐宜於98年5 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編號FU00000000),待長庚醫院於98年7 月7 日將買賣價金84萬元匯入樺瑩公司帳戶後,復由董祐宜製作內容不實的收款回條,將前述84萬元中的40萬元虛偽沖銷與上述採購合約完全無關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貨款,剩餘的44萬元則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其後,曾國堯於98年12月間製作如附表九所示內容全然不實的9 筆銷貨單,以其中編號1 、2 、
4 、5 、6 、7 的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的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銷貨單上所載的產品,並持編號3 、8 、9 的不實銷貨單向吳漫麗領出銷貨單上所載的產品而據為己有,其中編號9銷貨單上載的「SONM-300A 」2 台則另由吳漫麗交與黃宗敏。董祐宜明知如附表九所列的9 筆銷貨單內容均與前述發票(FU00000000)無關,且沖銷金額亦顯不相符,仍於98年12月31日製作內容不實的收款回條,以配合曾國堯虛偽沖銷該
9 筆銷貨紀錄,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的正確性。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吳漫麗這部分所為,是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的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吳漫麗與洪國順、董祐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業務侵占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藉洪國順為樺瑩公司與臺大醫院簽訂採購合約的機會,先由洪國順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樺瑩公司倉庫取得「ALTK1/1V3 」1 台及「ALTKV2」1 台出貨與臺大醫院,並於97年12月11日以開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的方式,出貨「KATP-K20-2108 」10支與臺大醫院後,於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22日先後指示董祐宜開立統一發票(編號CZ00000000、編號CZ00000000)2 紙,分別記載銷貨品項為前述「KATP-K20-2108 」10支、金額為2 萬4,000 元,以及「角膜層狀移植切割器」1 組(即前述「ALTK1/1V3 」及「ALTKV2」各1 台),金額為140 萬元。待臺大醫院於98年1月6 日依上述統一發票將142 萬4,000 元的貨款匯予樺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該筆款項即為上述發票的貨款,仍製作內容不實的收款回條,將前述142 萬4,000 元中的40萬元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虛偽沖銷與該次採購完全無關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另其中的100 萬元則虛偽沖銷與上述採購完全無關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以掩飾洪國順、吳漫麗侵占「MORP-17171D700」、「MORP-17171D875」、「KATP-K1-5411」、「KATP-K3-2530」等價值140 萬元產品交付與洪國順持有的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的正確性。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吳漫麗這部分所為,是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吳漫麗與洪國順、董祐宜共同基於不法所有的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由洪國順於98年3 月13日,自樺瑩公司倉庫出借「前房角膜斷層掃描儀」1 台與萬芳醫院,董祐宜則配合開立統一發票(編號FA00000000、FA00000000)2 紙,記載銷售品項為前述「前房角膜斷層掃描儀」,並分別於FA00000000發票上記載銷售金額為171 萬6,000 元,另註明第一期10% + 第二期50% ;於FA00000000發票上記載金額為114 萬4,000 元,另註明第三期40% 。待萬芳醫院於98年5 月15日、98年7 月15日依上述發票分別匯款171 萬6,000 元及114 萬4,000 元與樺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該筆款項均為上述發票的貨款,仍分別製作內容不實的收款回條,將所收受的貨款虛偽編列為「預收貨款」,供洪國順將來虛偽沖銷之用。洪國順遂於98年6 月19日委由不知情的業務人員製作不實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憑此向吳漫麗領取「IM-230635 」2 套後據為己有;董祐宜則於98年6 月30日製作不實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供洪國順復以前述相同手法,自吳漫麗處領得KATENA器械1 批。其後,董祐宜明知本件自萬芳醫院收受的貨款共計286 萬元,竟分別於98年6 月30日、98年9 月30日及98年11月30日製作內容不實的收款回條,以應收帳款總計296 萬元的不實銷貨單虛偽沖銷前述自萬芳醫院收受的286 萬元,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會計帳務管理的正確性並造成公司損失。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吳漫麗這部分所為,是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吳漫麗與洪國順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業務侵占的犯意聯絡,藉洪國順為樺瑩公司與萬芳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OCUM-70900」的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9 月29日竄改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不實增列「OCUM-54330」2 台、「OCUP-54545」1 套、「OCUP -54891 」2 套、「OCUP-54873」2 套、「OCUP-54876」2 套等產品為該次交易的配件,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的方式,將她持有中的上述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洪國順。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吳漫麗這部分所為,是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及第215條的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
貳、偵查檢察官認為梁乃龍、曾國堯及吳漫麗涉有上述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的指訴、其餘共犯被告的證述、梁乃龍等3 人本人的供述、採購合約書、相關修改前、後的銷貨單影本、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借出歸還單、保留倉產品庫存限量表、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記錄、員工刷卡出勤紀錄、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記錄表、倉庫電腦二台開機使用記錄、員工電腦帳號對照表影本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梁乃龍雖坦承有自同案被告黃宗敏處收受「OCUM-70670」1台,並將其出售予毛眼科診所的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的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貨源等語。經查:
㈠梁乃龍將自黃宗敏處取得的產品出售予毛眼科診所等情,業
據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112 頁),並有毛眼科採購合約書、成交紀錄單(原審卷一第151-152 頁)在卷可佐,且為梁乃龍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67頁),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梁乃龍與黃宗敏、吳漫麗就上述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㈡按刑法上的共同正犯,以有意思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的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仍以就其行為有犯意的聯絡為限;如其他共犯所實施的行為,非在原計畫的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的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的意思時,即行成立,如果不是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的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同此意旨)。
㈢梁乃龍將自黃宗敏處取得的產品出售予毛眼科診所,該次交
易的金額是42萬元,其中訂金12萬元的支票是由梁乃龍事後填載他女友的姓名於抬頭,並不符合樺瑩公司的規定:
⒈依照樺瑩公司一般的銷售流程,業務人員應在與客戶完成簽
約後才會向公司請領出貨,正常情況下並無先向公司或向其他業務人員領得公司產品,再行對外銷售的情形;又梁乃龍將他自黃宗敏處領得市價約45萬元的「OCUM-70670」1 台賣出後,將貨款中的25至30萬元不等交付與黃宗敏,剩餘的差價則由他自行取得等情,業據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111 、116-121 頁)。據此可知,梁乃龍自黃宗敏處領得公司產品對外販售,並不符合樺瑩公司的規定。至於他將賣得貨款的一部交給黃宗敏,一部則由其自行取得部分,依樺瑩公司的規定,正常情況下業務應將所收得的貨款全部交給公司,再由財務部或業務秘書製作收款回條;如果是收受支票,則須寄交公司會計部門進行沖銷,並無業務員直接匯款予業務副總的情形等情,業據洪國順、高梅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原審卷二第52、136-137 頁)。由前述的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梁乃龍前述將貨款直接交給黃宗敏一節,並不符合樺瑩公司的規定。再者,洪國順、董祐宜復就樺瑩公司獎金的發放情形證稱:待業務人員將賣得貨款繳回公司後,公司會計會再按月依業務員的銷售情形製作明細,並據此決定是否及如何發放銷售獎金(原審卷第二第137-
138 、190 頁)。由這些證述可知,樺瑩公司就業績獎金的發放是有一定的作業規定與程序,並無梁乃龍所稱自行將部分貨款保留不繳回,以作為銷售獎金的情形存在。
⒉樺瑩公司的業務員朱建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與毛眼科
的交易是由我負責聯絡和洽談,但就交易的品項、成交價格、合約內容等決定權限均在梁乃龍;本件的成交紀錄單就金額及品項部分均有塗改痕跡,但並非由我所塗改,我已不記得本件最後的成交金額;付款情形部分,應是按照合約約定,總共開幾張我已經不記得,但我記憶中有收受1 張抬頭為樺瑩公司的12萬元支票,所收受的支票按正常程序應該都有繳回公司,但我不記得繳給何人;至於抬頭開立為陳麗惠、金額為12萬元的支票,我並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265-
268 頁)。據此可知,本件與毛眼科診所的交易是由梁乃龍所主導,至於具體的成交金額、品項與貨款的交付等細節,朱建中多因記憶模糊而無法具體證述。此外,本件交易品項為角膜地圖儀1 台與電腦1 部,金額共計42萬元,包括訂金12萬元、尾款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與9.3 萬,都是以支票給付。其中訂金12萬元是由胡順江(即毛眼科醫師的太太)所開立,並為因應負責接洽的樺瑩公司業務人員梁乃龍、朱建中的要求,而將支票的抬頭保持空白,此張本票的抬頭應是遭人於事後所填載等節,業據毛眼科診所分別於103 年1月13日、10月18日、105 年1 月22日函覆在卷(原審卷二第
285 頁,原審卷三第25-26 頁,原審卷四第98-99 頁)。觀諸前揭訂金12萬元的支票(原審卷二第151 頁),其上抬頭所填確是「陳麗惠」即梁乃龍女友名義的事實,為梁乃龍所坦白承認(原審卷四第63-64 頁)。是以,該次交易的金額是42萬元,其中訂金12萬元的支票是由梁乃龍事後填載他女友的姓名於抬頭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梁乃龍主導本件與
毛眼科診所間的銷售契約,卻未依公司規定將賣得貨款如數繳回公司的事實,甚而將客戶所交付的訂金支票抬頭於事後將其女友姓名填載於上,應堪認定。是以,梁乃龍辯稱是由朱建中負責簽約,而賣得的價款有繳交部分給黃宗敏,剩餘部分則作為本件的銷售獎金;上述訂金支票部分,是因當時交易所交付予毛眼科的電腦設備故障,黃宗敏遂指示他將貨款的支票抬頭留白,並先行借用其女友的名義以領得票款作為維修費用云云,都與前揭卷內事證顯不相符,且與常情有悖,並不足採。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梁乃龍與黃宗敏、吳漫麗及董祐宜共
同涉犯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行,但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梁乃龍對於黃宗敏等3 人前述以不實銷貨單不法取得「OCUM-70670」1 台的經過,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而且,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與馬偕醫院簽訂的採購合約是由我一人單獨為之,我並沒有告訴梁乃龍本件「OCUM-70670」這台機器的來源,他對於該台機器是由吳漫麗不實竄改銷貨單以取得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12-114 頁)。據此,由前述他的證述,尚難認梁乃龍對於黃宗敏等3 人藉與客戶締約的機會,以事後不實竄改銷貨單侵占公司產品的犯行,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再者,觀諸前述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的採購契約書、本件的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等,都未見有梁乃龍經手的相關紀錄。是以,梁乃龍辯稱他本件僅是自黃宗敏處取得「OCUM-70670」1 台並銷售予毛眼科診所,並未共同侵占公司產品、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檢察官雖以前揭毛眼科診所「OCUM-70670」採購合約書及成
交記錄單,欲證明梁乃龍與黃宗敏等3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梁乃龍前述所為的辯解雖不足信,然同前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他對黃宗敏、吳漫麗及董祐宜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縱使他於事後參與贓物的處分,至多僅是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的罪嫌,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的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嫌混為一談,而且其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的餘地。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梁乃龍共犯被訴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的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證明梁乃龍犯罪,依法應為梁乃龍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㈤部分:曾國堯雖坦承有持Z000000000銷貨單,向倉管人員將其上所載的「DORM-6600 」等產品領出,並在未簽訂契約、開立銷貨單及發票的情況下,將這些產品售出並得款50萬元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這些產品的貨源,且我誤認是代表公司銷售上述「DORM-6600 」等產品,並將賣得貨款50萬元交付予主管黃宗敏,再由黃宗敏交付其中的20萬元作為業務獎金云云。經查:
㈠曾國堯於未簽立契約及開立相關單據的情況下,將本件的「
DROM-6600 」等產品以50萬元賣出等情,業據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7頁)。而就該「DORM-6600」等產品究竟是由曾國堯直接持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領出,或是由黃宗敏領出後復轉交給曾國堯之情,如前揭犯罪事實㈤所述,黃宗敏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說法不一,但以他於偵查中是在100 年5 月3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相較於他在101 年10月24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至於有記憶混淆之情。又曾國堯對於本件是由他持單領貨的事實,也始終坦承不諱(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二第431 頁,原審卷一第135-138 頁),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曾國堯與黃宗敏、吳漫麗2 人就上述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㈡檢察官雖認為曾國堯與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業務侵占、
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犯行。然而,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梁乃龍對於黃宗敏2 人前述以竄改銷貨單不法取得「DORM-6600 」等產品的經過,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而就黃宗敏是否曾告知曾國堯本件的「DORM-6600 」等產品是透過竄改銷貨單所取得一事,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說詞反覆(原審卷二第108-109 、111 )。再者,復觀諸本件相關修改前後的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也未見有曾國堯經手的紀錄。又曾國堯雖自承是他持本件的銷貨單向倉管人員將「DORM-6600 」等產品領出,但洪國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正常的情況下會由銷貨單上的業務人員去取貨,如該業務人員沒空,其他業務人員也可能會去幫忙領貨等語(原審卷二第137 頁)。據此,可見縱由曾國堯代黃宗敏將銷貨單上的產品領出,也未顯然悖於樺瑩公司正常出貨流程之處。是以,本件自無從以黃宗敏前述說詞反覆而證明力不足的證述內容,遽認曾國堯對於黃宗敏2 人前述犯行有所知悉,而為其不利的認定。
㈢樺瑩公司就業務人員銷售時的出貨流程、貨款的繳交及銷售
獎金的計算與發放等都有一定的規定,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被告曾國堯本件銷售的過程多有違反公司正常流程之情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10 頁-111頁);曾國堯業自承本件銷售並未簽立合約、開立銷貨單及發票,益徵顯示其前述所辯,並不足採。從而,他對於本件貨源並非黃宗敏循正常管道所取得一節,是否全然不知或已有所預見,尚非無疑。然如前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曾國堯對黃宗敏、吳漫麗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縱於事後參與贓物的處分,至多僅係其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的罪嫌,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的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其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的餘地。是以,參照前述的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曾國堯共犯被訴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的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本院自應為無罪的認定。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㈥部分:曾國堯雖坦承有自黃宗敏處取得如附表七編號93至96所示的產品並對外銷售一節;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犯行,辯稱:我將這些產品賣出後,因為聯絡不到黃宗敏,才未將貨款交給黃宗敏等語。經查㈠曾國堯確實有自黃宗敏處取得上述產品,並加以變賣的事實
,業據黃宗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曾國堯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35-138 頁,原審卷二第108-110 頁),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曾國堯與黃宗敏、吳漫麗就上述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㈡檢察官雖認為曾國堯與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本件業務侵
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但綜觀卷內所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曾國堯對於黃宗敏2 人前述以製作不實借出歸還紀錄侵占公司產品的經過,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何況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國堯對於我與吳漫麗是如何透過不實製作借出歸還紀錄,以取得本件產品的過程,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二第第109 、111 頁)。再者,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有關本件犯行的相關借出歸還單、庫存表、電腦使用記錄表、員工出勤紀錄表等證據,都無從用以證明曾國堯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的存在。是以,他辯稱並未共同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侵占公司產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如同前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無罪部分所述,樺瑩公司的
銷售流程就產品的請領、貨款的繳回及業績獎金的發放等等事宜,都有一定的作業規定。而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曾國堯雖然不知道我跟吳漫麗是如何不法取得公司的產品,但他知道跟我領的貨是有問題的,因為他直接跟我拿貨去銷售的話,可以賺得高於公司規定的傭金等語(原審卷二第
111 頁);且曾國堯也自承本件將上述產品賣出後,賣得的貨款並未繳回公司。據此可見,曾國堯銷售本件如附表七編號93至96所示產品的過程,與樺瑩公司的規定難謂相符,他對於本件貨源可能不是黃宗敏循正常管道所取得一事,並非全無預見的可能。但同前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曾國堯對黃宗敏、吳漫麗前述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縱使他於事後參與贓物的處分,至多僅是可能因此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的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因為2 者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的餘地。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曾國堯共犯被訴犯嫌,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心證,自應為無罪的認定。
四、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㈨部分:梁乃龍雖坦承有自黃宗敏之處,取得「MLIP-7030CLB」雷射刀片產品30盒,且在沒有開立銷貨單及發票的情況下,以每支1,000 元的價格變賣後,將其中900 元交給黃宗敏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這些產品的貨源等語。經查:
㈠梁乃龍確實有自黃宗敏處取得「MLIP-7030CLB」30盒,並將
之變賣後,自每支販賣所得匯款900 元與黃宗敏,剩餘部分則歸他所有等情,業據黃宗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8、92、114-115 頁),且為梁乃龍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67頁),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梁乃龍與黃宗敏、吳漫麗就上述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㈡檢察官雖認為梁乃龍與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業務侵占、
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犯行,但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梁乃龍對於黃宗敏2 人前述以竄改銷貨單不法取得「MLIP-7030CLB」30盒的經過,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何況黃宗敏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代表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簽訂本件採購契約,梁乃龍並未參與締約的過程,我後來把透過吳漫麗竄改銷貨單所取得的「MLIP-7030CLB」30盒交給梁乃龍,請他幫忙轉賣,但我並沒有告訴他這些產品的貨源等語(原審卷二第114-115 頁)。據此可知,梁乃龍並未參與本件採購契約的簽訂,且對於黃宗敏、吳漫麗透過竄改銷貨單以取得「MLIP-7030CLB」30盒等節,並不知情。再者,觀諸本件的採購合約書、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等證據資料,均未見有梁乃龍承辦或經手的相關紀錄。是以,梁乃龍辯稱他並未共同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侵占公司產品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如前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無罪部分所述,樺瑩公司的業
務人員於銷售時,須依規定向公司請領產品,並應將所賣得的貨款如實繳回公司,且就業務獎金的發放也有一定的作業規定與程序。而黃宗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乃龍將銷售所得貨款直接匯給我,就每支賣超過900 元的價差,則由他自行取得,並不符合公司的正常規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17 頁);梁乃龍也自承本件出售上述雷射刀時,並未開立銷貨單或發票。據此可見,梁乃龍就他銷售前述雷射刀的過程供稱:我就本件「MLIP-7030CLB」雷射刀是受黃宗敏指示而銷售,並將每支所賣的貨款900 元部分交給黃宗敏,超過900 元的部分則作為我銷售可得的業務獎金云云,雖與樺瑩公司的相關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之處,並不足採,則他對於本件貨源可能不是黃宗敏循正常管道所取得一事,並非全無預見的可能。但同前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梁乃龍對黃宗敏、吳漫麗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他縱使於事後參與贓物的處分,至多僅是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的罪嫌,仍不能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因為2 者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的餘地。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梁乃龍共犯被訴犯嫌,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心證,自應為無罪的認定。
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㈩部分:梁乃龍雖坦承有自黃宗敏處取得「MLIP-7030CLB」雷射刀片產品20盒,而且在沒有開立銷貨單及發票的情況下,以每支1,000 元的價格變賣後,將其中900 元交給黃宗敏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這些產品的貨源等語。經查:
㈠梁乃龍確實有自黃宗敏處取得「MLIP-7030CLB」20盒,並將
之變賣後,自每支販賣所得匯款900 元與黃宗敏,剩餘部分則歸他所有等情,業據黃宗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8、92、117 頁),並為梁乃龍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67頁),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梁乃龍與黃宗敏、吳漫麗就上述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㈡檢察官雖認為梁乃龍與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業務侵占、
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犯行,然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梁乃龍對於黃宗敏2 人前述以竄改銷貨單不法取得「MLIP-7030CLB」20盒的經過,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何況黃宗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乃龍沒有參與我與朱智盟眼科診所簽訂本件合約的過程,我把本件的雷射刀片虛偽列為贈品領出後,交給梁乃龍出售,但梁乃龍並不知道貨源等語(原審卷二第115 頁)。據此,可見梁乃龍並未參與本件採購契約的簽訂,且對於黃宗敏、吳漫麗透過竄改銷貨單以取得「MLIP-7030CLB」20盒之情,並不知情。再者,觀諸本件朱智盟眼科診所的買賣合約、相關銷貨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等證據資料,都未見有梁乃龍承辦或經手的相關紀錄。是以,梁乃龍辯稱他並未共同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侵占公司產品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如同前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㈨無罪部分所述,樺瑩公
司的業務人員於銷售時須依規定向公司請領產品,並應將所賣得的貨款如實繳回公司,且就業務獎金的發放也有一定的作業規定與程序。而黃宗敏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本件雷射刀片的貨品來源及貨款交付方式均不符合正常程序,梁乃龍應該知道貨品的來源是有問題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7 頁);梁乃龍也自承他對外銷售上述雷射刀,並未開立銷貨單或發票。據此,顯見他辯稱就本件「MLIP-7030CLB」雷射刀是受黃宗敏指示而銷售,並將每支所賣的貨款900 元部分交給黃宗敏,超過900 元的部分則作為他銷售可得的業務獎金云云,並不足採,則他對於本件貨源可能不是黃宗敏循正常管道所取得一事,並非全無預見的可能。但同前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梁乃龍對黃宗敏、吳漫麗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他縱使於事後參與贓物的處分,至多僅是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的罪嫌,仍不能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因為2 者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的餘地。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梁乃龍共犯被訴犯嫌,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心證,自應為無罪的認定。
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梁乃龍雖坦承有自黃宗敏之處取得「ACCP-AK-6019」鑽石刀
3 支之情,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的犯行,辯稱:我並未轉賣這些產品,且事後已將之返還公司等語。經查:
㈠梁乃龍確實有自黃宗敏處取得本件的鑽石刀3 支之情,業據
黃宗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8頁),並為梁乃龍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67頁),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梁乃龍與黃宗敏、吳漫麗就上述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㈡檢察官雖認為梁乃龍與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的
犯行,但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梁乃龍對於黃宗敏2 人前述趁樺瑩公司進貨之際,將公司產品侵占入己的犯行,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何況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吳漫麗借出本件的鑽石刀共6 支,將其中3 支交給梁乃龍轉賣,但我沒有告訴他貨源,後來梁乃龍並未賣出,他已將其中2 支還給我,1 支還給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
116 頁)。由他前述的證述可知,梁乃龍對於黃宗敏與吳漫麗擅自將本件的鑽石刀借出一節,並不知情。再者,觀諸前述本件「ACCP-AK-6019」鑽石刀國外訂單、進貨單及產品庫存異動明細表影本等,都未見有梁乃龍承辦或經手的相關紀錄。是以,梁乃龍辯稱他並未共同侵占公司產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黃宗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我個人的判斷,梁乃龍應該
知道本件鑽石刀的貨源是有問題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8 頁)。但同前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梁乃龍對黃宗敏、吳漫麗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他縱使於事後參與贓物的處分,至多僅是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的罪嫌,仍不能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因為2 者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的餘地。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梁乃龍共犯被訴犯嫌,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心證,自應為無罪的認定。
七、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吳漫麗雖坦承有製作本件的相關銷貨單之情,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的犯行,辯稱:該銷貨單的金額、數量,我都是依曾國堯的要求所開立,對於開銷貨單有何不法情事,我並不知情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二第583 頁)。
是以,這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吳漫麗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就上述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經查:
㈠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述,曾國堯雖證稱他是受黃宗敏的指示
,請吳漫麗開立如附表九編號9 的不實銷貨單,他與黃宗敏並分別依據該銷貨單,各取得其上所載的「SONM-300A 」1台及2 台。然而,就知悉銷貨單不法而予以配合一節,吳漫麗否認同前;且如前所述,樺瑩公司業務的運作,在正常的情況下會由銷貨單上的業務人員去取貨,但如該業務人員沒空,其他業務人員也可能會去幫忙領貨等情,業據洪國順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7 頁)。據此,可見就吳漫麗以一銷貨單分別出貨與曾國堯及黃宗敏一節,並無明顯違反樺瑩公司的規定。從而,依曾國堯證述,尚難逕認他與吳漫麗間就此部分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遽為吳漫麗不利的認定。
㈡黃宗敏雖於偵查中供稱有要求吳漫麗配合製作不實單據,吳
漫麗就此部分都知情,也有配合云云;但他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與吳漫麗的犯罪方式,是藉我與客戶簽約的機會,由吳漫麗於事後竄改銷貨單,以不法取得公司產品,吳漫麗在竄改銷貨單的時候,就會知道這不是正常的交易程序,而是我們要藉機偷貨,若銷貨單未經事後竄改,則表示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88-89 頁)。依他的供述可知,黃宗敏與吳漫麗主要是透過事後不實竄改銷貨單的方式,遂行侵占樺瑩公司產品的犯行。而承前述犯罪事實所述,本件曾國堯、黃宗敏及董祐宜是共同不實製作收款回條,以虛偽編列預算的方式,核銷本件的銷貨單,藉以不法取得該銷貨單上的產品,已與黃宗敏前述他與吳漫麗的犯罪模式,不盡相同。又觀諸本件的銷貨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承辦的業務人員均為曾國堯,編號1 、3 、9 銷貨單是由吳漫麗所製作,編號1 、3 、8 則查有吳漫麗事後修改的紀錄。然而,除編號1 的銷貨單有以手寫方式,增列若干產品為贈品外,並未見有何以增列為配件、贈品等方式修改銷貨單的情事存在。本件除無從證明上述手寫文字是由何人所為,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吳漫麗有於事後如何竄改本件的銷貨單,以及對於本件被訴犯嫌與其餘共犯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㈢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本件除前述黃宗敏
的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使本院形成吳漫麗對於這部分的犯罪事實,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的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吳漫麗無罪的諭知。
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如前揭犯罪事實㈡所述,樺瑩公司的倉管人員主要是依所提示的單據辦理出貨。而洪國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漫麗是依正常程序照銷貨單將貨品交給我,事實上並沒有參與我的犯行等語(原審卷二第135 頁)。依他的證述,可見無從認定她與洪國順間就這部分的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再者,復觀諸本件的相關銷貨單(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280-285頁),也未見有吳漫麗製作或修改的紀錄。是以,本件的銷貨單既無證據可認定是由吳漫麗所製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吳漫麗有何不實核銷,以配合洪國順出貨的情事,即無從使本院形成吳漫麗有共犯這部分犯行的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吳漫麗無罪的諭知。
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如前揭犯罪事實㈡所述,樺瑩公司的倉管人員主要是依所提示的單據辦理出貨。而洪國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持本件的3 張銷貨單向吳漫麗領貨,但吳漫麗不知道這些銷貨單是有問題的,她事實上並沒有參與我的犯行等語(原審卷二第
135 頁以下)。依他的證詞可知,吳漫麗對於洪國順所提示的銷貨單內容是虛偽不實一節,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他的犯罪計畫,自無從據以認定吳漫麗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再者,觀諸本件的相關銷貨單(100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233-234 頁,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二第535-536 頁),製單人均非吳漫麗,也未見有她事後修改的紀錄。是以,本件的銷貨單既無證據可認定是由吳漫麗所製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吳漫麗有何不實核銷,以配合洪國順出貨的情事,即無從使本院形成吳漫麗有共犯這部分犯行的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吳漫麗無罪的諭知。
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如前揭犯罪事實㈡所述,樺瑩公司的倉管人員主要是依所提示的單據辦理出貨。而洪國順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有請吳漫麗事後在銷貨單上(編號Z000000000)增列「OCUM-54330」
2 台、「OCUP-54545」1 套、「OCUP-54891」2 套、「OCUP-54873」2 套、「OCUP-54876」2 套等產品,但吳漫麗事實上並沒有參與我犯行,因為吳漫麗並沒有看到本件銷貨契約的內容,所以並不知道這些事後增列的產品是我要自己拿走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0 頁)。而吳漫麗確實受洪國順的指示,於本件銷貨單上增列前述品項等情,並有修改前後的銷貨單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在卷可佐,並為吳漫麗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而,依洪國順的證述內容,可知他雖有指示吳漫麗事後修改本件的銷貨單,但吳漫麗與他之間就這部分的犯行並不具有犯意聯絡。又如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述,樺瑩公司的銷貨單應依實際出貨內容製作之情,雖據高梅音證述在卷,但洪國順證稱吳漫麗未曾看過本件銷售契約,已如前述,且本院審核卷內相關事證,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吳漫麗、洪國順間就這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的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吳漫麗無罪的諭知。
參、上訴駁回的論述: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就吳漫麗所涉犯罪事實、、、為無罪諭知部分:吳
漫麗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黃宗敏、曾國堯、洪國順、董祐宜、高梅音等人各別證述在卷,並有與上述犯行相對應的相關銷貨單、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統一發票、對帳單卷附可憑,足證吳漫麗確實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的犯罪事實,而黃宗敏、曾國堯、洪國順就吳漫麗是受他們的指示,配合製作不實單據、虛偽沖銷借條、領取產品、虛偽增列產品及配合改單而夾帶配件、甚至已分得贓款三成及吳漫麗有以電話方式要求黃宗敏一人扛罪,不要將她供出等節,也都錄供在卷,則吳漫麗對前揭犯罪事實應有知悉,且有參與各該犯罪事實一節,應屬至明,且當屬前揭犯罪事實中不可或缺的必要部分。何況高梅音於偵查中證述吳漫麗僅能打中區、南區的銷貨單,北區的她不應該打等語,吳漫麗也自承:我知道銷貨單都是要業務祕書開,這部分不是我的業務等語,則吳漫麗越俎代庖地經手非她業務範圍內的銷貨單行為,客觀上更見可疑。再者,公司既然刻意設有倉管人員乙職,且在領取相關公司產品時,也需有相關單據為憑,則徒以吳漫麗刻意破壞公司分權的內控機制之情以觀,豈能謂吳漫麗對其餘共同被告所為渾然不知而全然無悉?再觀諸原審認定吳漫麗有罪部分,即可知吳漫麗與黃宗敏、董祐宜之間,在公司內部屬於長期性、多次性的共犯關係,且他們之間的犯罪手法是深刻地以各種「竄改或增列不實內容的銷貨單」、「更改公司電腦內產品歸還紀錄」、「製作不實內容調整單」,以令共犯得以取得公司的產品,再令職司會計人員的董祐宜得以各種「不當之會計手法」加以掩飾而予以配合,即可知吳漫麗對於以多元化的方式攫奪公司產品,再加以虛掩之情知之甚稔,其實並非單調的同款犯罪模式,而屬極為核心且關鍵的重要犯罪成員,衡情她對於黃宗敏、董祐宜、洪國順所涉犯的犯罪事實、、、等部分,豈能有不知之理?且黃宗敏、董祐宜、洪國順3 人間就、、、等部犯罪事實,對吳漫麗又有何必要加以虛掩?是縱如洪國順所稱因未提出銷售契約內容予吳漫麗查對,實難遽此認吳漫麗對前揭犯行欠缺犯意的聯絡。又高梅音也明確證稱公司的銷貨單應依實際出貨內容製作一節,如吳漫麗盡忠職守,且本於她所特別的犯罪經驗、知識及身為倉管人員的職責,在洪國順未提出相關實據予她查核時,反而一再要求吳漫麗輕率配合改單等作為時,吳漫麗也不應恣行將公司產品率予交予洪國順,足見她主觀上對洪國順的犯行應有所認識,且衡諸常情如洪國順與吳漫麗為共犯關係,則身為共犯的洪國順豈有必要提出銷售契約等資料,而取信同為共犯的吳漫麗?原審以洪國順未提出銷售契約予吳漫麗一節,而遽認吳漫麗就上述犯行並未有犯意聯絡部分,實難認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卷內既存卷證資料相合。
㈡就曾國堯所涉犯罪事實㈤、㈥為無罪諭知部分:曾國堯分別
供承他出售犯罪事實㈤的產品,是受黃宗敏的指示自公司領出,再將之出售,且該次交易並無發票及合約,他將出售所得交予黃宗敏,他後來自黃宗敏處取得20萬元;犯罪事實攔㈥的產品,是由黃宗敏交予他,賣掉的錢原本要交予黃宗敏,但後來沒有拿給黃宗敏或拿回公司等語在卷明確,核與黃宗敏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則曾國堯主觀上既知他是出售公引的產品,且自樺瑩公司而來,並非其他單純來路不明的財物,則曾國堯身為樺瑩公司的業務人員,他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公司商品,在無任何正當合法權源下,私自將出售公司產品所得的價金,與黃宗敏朋分或全數侵吞而未繳回公司,就他所為本可在無其他犯罪參與者的分工下,直接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刑,縱使他對黃宗敏或吳漫麗的犯罪參與程度不明,均與其明確的犯行無涉,當無由僅論以贓物罪的可能。何況,觀諸樺瑩公司的貨款無論金額大小,公司業務人員均須將之交給會計人員董祐宜,且董祐宜須按月製作明細供業務人員核對以辦理業務人員獎金發放,公司銷售獎金也有一定計算及發放方式,並非由業務主管直接發放等情,業據董祐宜、洪國順等人證述在卷甚詳,則身為公司業務人員的曾國堯,就上揭所為侵吞公司貨款行為,於主觀上實無可能欠缺業務上侵占的不法所有意圖與犯意。再者,一般公司的交易常情,也應伴隨契約的簽訂、發票的發立等流程,而依曾國堯所述,其出售公司貨物既無契約又無發票,自與常情及公司作業流程相悖甚明,自屬業務侵占的犯行無誤,則原審就此部分的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更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甚與原審認定曾國堯有罪部分的推論過程迥有未合。
㈢梁乃龍所涉犯罪事實㈡、㈨、㈩、為無罪諭知部分:梁乃
龍就他是受黃宗敏指示而出售上揭犯行所涉物品等情,業據梁乃龍供承不諱,核與黃宗敏所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原審也同此認定,當屬無訛。而參以梁乃龍的供述:他明知犯罪事實㈡的物品屬公司所有,如他可以36萬元售出,則他所售超過公司底價部分即屬他的獎金,且他賣出機器後,有匯錢給黃宗敏,但所賣商品均無發票,也無銷貨單,且公司也沒有算獎金等語;他明知犯罪事實欄㈨、㈩的商品,黃宗敏給他的底價為一支900 元,每賣一支1,000 元,獎金以直接扣
100 元方式取得,900 元會交給黃宗敏等語,他明知其所取得的犯罪事實欄的3 支鐵石刀為公司商品,其中1 枝有繳回高雄公司去等語。據此,由梁乃龍供述的內容可知,梁乃龍對於他所出售的產品屬於樺瑩公司所有一節,應無誤認的可能,則他變賣公司商品所得的對價,自屬公司所有,且如可分得獎金,也應依照公司發放獎金的比例、方式、時程,經公司專責的會計人員審核無訛後,始得取得,則梁乃龍身為公司業務人員,對於獎金發放及取得,豈有不知之理,竟利用業務上取得公司商品的機會,予以變賣後,私下侵占十分之一的對價為其自稱的獎金,衡諸一般事理,豈能謂無業務上侵占的犯意與犯行?更遑論梁乃龍前揭辯稱他可分得十分之一對價為獎金一節,是出於黃宗敏授意,也已遭黃宗敏駁斥在卷甚明,益見梁乃龍所辯純屬空言狡飾之詞,當無可採信。進者,梁乃龍所涉犯罪事實㈡的犯行中,梁乃龍有於出售公司產品予毛眼科診所後,於交易過程中,竟不尋常地要求毛眼科診所就訂金的金額部分,另行開立票面金額為12萬元的空白抬頭支票,而該支票嗣後的抬頭(受款人),最終竟填載梁乃龍女友「陳麗惠」名義等節,業據原審認定無訛,衡諸常情,若公司的交易對象是以開立支票為付款方式,則公司的業務人員本可要求交易對象即本件的毛眼科診所,開立以樺瑩公司為受款人的支票,竟捨此而不為,反大費周章地要求開立空白抬頭,則梁乃龍如非自知所為非是,豈需如此?更遑論在我國銀行業甚為發達,處處可見銀行林立,梁乃龍如有特殊考量,認有不應以樺瑩公司為受款人的支票,何不以他作為支票受款人?益徵梁乃龍始終均基於業務侵占的犯意,而遂行相關公司產品出售之舉,則他所辯當屬混淆實情之詞。再者,梁乃龍身為公司的業務人員,既可認知他因業務上機會取得公司產品,進而銷嘗,所得的對價未經公司程序分派獎金前,並無任何正當理由私吞部分或全部的對價,主觀上即可充分認知為業務上侵占行為無誤。是以,無論梁乃龍就黃宗敏及吳漫麗具體實施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的犯罪細節知悉的程度高低與否,均無礙於渠已屬至明的業務侵占犯行。
二、上訴駁回理由:㈠按刑罰制裁是以剝奪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為手段,明顯與
最重要的基本人權息息相關,因此,刑罰的運用應本節制原則,在必要及合理的最小限度內為之,作為最後的制裁手段,不僅應採取嚴格的證明法則,其心證門檻也應採行「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則如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法則,自應為刑事被告無罪的諭知等等,都已如前述。本件原審就梁乃龍被訴涉犯犯罪事實㈡、㈨、㈩、為無罪諭知部分,已敘明:依照黃宗敏的證詞,可知梁乃龍雖有將銷售所得貨款直接匯給他,如此作法並不符合公司的正常規定,但梁乃龍或並不知道貨源,或並沒有參與締約過程,或不知出售的機器設備是不實竄改銷貨單而取得,雖然他對於本件貨源可能不是黃宗敏循正常管道所取得一事,並非全無預見的可能,卻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梁乃龍對黃宗敏、吳漫麗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他縱使於事後參與贓物的處分,至多僅是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的罪嫌,仍不能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因為2 者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的餘地等等內容,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尚難認有應予撤銷改判的情事。而原審就曾國堯被訴涉犯犯罪事實㈤、㈥為無罪諭知部分,也已敘明:黃宗敏或就是否曾告知曾國堯相關產品乃透過竄改銷貨單而取得一事的證詞前後反覆,或證稱曾國堯並不知道他與吳漫麗是如何透過不實借出歸還紀錄以取得相關產品的過程,在檢察官所提書證都無從用以證明曾國堯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的存在的情況下,則縱使他於事後參與贓物的處分,至多僅是可能因此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的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因為2 者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的餘地等等內容,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尚難認有應予撤銷改判的情事。至於原審就吳漫麗被訴涉犯犯罪事實、
、、為無罪諭知部分,也已敘明:吳漫麗以一銷貨單分別出貨與曾國堯及黃宗敏一節,並無明顯違反樺瑩公司的規定,而且黃宗敏與吳漫麗主要是透過事後不實竄改銷貨單的方式,遂行侵占樺瑩公司產品的犯行,犯罪事實以虛偽編列預算的方式,核銷本件的銷貨單,藉以不法取得該銷貨單上的產品,即與黃宗敏前述他與吳漫麗的犯罪模式,不盡相同,加以依照洪國順的證詞,吳漫麗並沒有參與他的犯行等等內容,則在不能排除黃宗敏就犯罪事實有記憶不清,吳漫麗就、、的作業或許與樺瑩公司的規定未盡相符,但洪國順已證稱吳漫麗與他並無犯意聯絡的情況下,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原審就此所為的無罪諭知也難認有應予撤銷改判的情事。
㈡依照樺瑩公司一般的銷售流程,業務人員應在與客戶完成簽
約後才會向公司請領出貨,正常情況下並無先向公司或向其他業務人員領得公司產品,再行對外銷售的情形;正常情況下業務應將所收得的貨款全部交給公司,再由財務部或業務秘書製作收款回條,如果是收受支票,則須寄交公司會計部門進行沖銷,並無業務員直接匯款予業務副總的情形等情,雖已如前述。然而,許永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業務員會有直接將貨款交給公司的主管或是給你的情形?)規定是不可以,我不知道有無其他的例外,就我自己的部分沒有這種情形、「(問:你跟梁乃龍間,有無任何金錢的往來?)沒有,都是公事。(【提示本院卷二第72-80 頁】問:
為何梁乃龍會提出該七份上海商業銀行的存款憑條,來說明曾匯款到你名下的帳戶?)這7 份都不是我指示的,這個是會計指示的,我的帳戶是會計在使用,這個帳戶是我個人名義,但是是給公司用的帳戶」、「(問:你有無請梁乃龍去賣東西,把匯款交給你?)我都是叫會計處理,但是我看單子上面的東西價錢,不可能是雷射刀片,因為不可能是三千多元,因為壹支壹千多元。(問:梁乃龍的主管是誰?)應該是有兩個,一個是洪國順,一個是黃宗敏。(問:公司的帳目有無保留倉的部分?)這個要問資材,我們也是查了之後,才發現有保留倉。(問:有無公司業務或是業務副總向公司借貨、調貨先去賣的情形?)借貨的情形很多,業務員有時候借東西給客戶看,客戶不要再還回來,這個很正常,向公司借貨要寫借條。同行調貨,先經過公司批准,批准後同意,同行會過來跟公司要貨款。(問:黃宗敏或洪國順及你其他的業務員,包括曾國堯,是否也有匯款到剛剛提示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你帳戶?)這個要問會計,如果會計有指示就有可能。(問:你那個帳戶,完全都沒有作為個人私人使用?)有時候我私人的帳,會計會從那個帳戶支付我私人的開銷」、「(問:業務部門在你之下最高的主管是誰?)黃宗敏、洪國順,他們兩個都是副總經理。(問:在樺瑩公司副總經理的權限為何?)就是依照公司的規定,在合法、合理之下,當然談公司的業績,出售的底價都會經過我去批准,然後他們去執行。(問:每個貨物是否都要經過你批准?)當然不可能,公司貨物有訂底價,低於底價會找我商量,如果高於底價不用找我商量」、「問:你剛剛說你在上海銀行的帳戶,會提供給會計,作為收貨款使用,但是該帳戶的錢,你會拿來支付你的私人開銷,是否表示你們公司的錢,有公私不分的情況?)因為我們公司為家族公司,沒有其他的股東,所以帳比較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260-264 頁)。據此可知,依照樺瑩公司規定,業務雖應將所收得的貨款全部交給公司,並無業務員直接匯款予業務副總的情形,但因為樺瑩公司為家族公司,公司治理未臻完善,仍有業務員將所收得的貨款直接匯給總經理許永政的情事,則梁乃龍辯稱:許永政曾要我出售產品,出售後我曾將款項直接匯到許永政的私人帳戶;同理,因為黃宗敏將公司或向其他廠商調貨的產品的業績掛在他名下,待我出售產品後,我乃將款項交付或匯入黃宗敏帳戶內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是以,梁乃龍辯稱他因為人在南部,在不知情情況下遭黃宗敏利用等情,既然並非全然無據,則原審諭知梁乃龍無罪,即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吳漫麗、曾國堯、梁乃龍犯有上述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有罪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諭知吳漫麗、曾國堯被訴這部分及梁乃龍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持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此部分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丙、法律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凃永欽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弘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梁乃龍,以及被告吳漫麗、曾國堯就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黃宗敏、董祐宜、洪國順就本案,以及被告吳漫麗、曾國堯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上訴者,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宗敏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 │如事實欄㈠、㈢至㈩│黃宗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黃宗敏共同犯業務侵占││ │、所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二 │如事實欄㈡、所載│黃宗敏共同主辦會計之人│黃宗敏共同主辦會計之││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欄所載 │黃宗敏犯業務侵占罪,處│黃宗敏犯業務侵占罪,││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壹日。 │元折算壹日。 │├──┼─────────┼───────────┼──────────┤│四 │如事實欄所載 │黃宗敏共同主辦會計之人│黃宗敏共同主辦會計之││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吳漫麗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 │如事實欄㈠、㈢至㈩│吳漫麗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吳漫麗共同犯業務侵占││ │、所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台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 │ │ │元、SONM-300AP產品貳││ │ │ │件、SONP-HAIGIS 產品││ │ │ │壹件、OCUM-70670產品││ │ │ │一件,均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㈡所載 │吳漫麗共同主辦會計之人│吳漫麗共同主辦會計之││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罪所得新台幣柒萬伍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董祐宜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 │如事實欄㈠所載 │董祐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董祐宜共同犯業務侵占││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㈡、所載│董祐宜共同主辦會計之人│董祐宜共同主辦會計之││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欄所載 │董祐宜共同主辦會計之人│董祐宜共同主辦會計之││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四 │如事實欄、、│董祐宜共同主辦會計之人│董祐宜共同主辦會計之││ │、所載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五 │如事實欄所載 │董祐宜犯業務侵占罪,處│董祐宜犯業務侵占罪,││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壹日。 │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曾國堯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 │如事實欄所載 │曾國堯共同主辦會計之人│曾國堯共同主辦會計之││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罪所得新台幣拾壹萬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附表五、被告洪國順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 │如事實欄、、│洪國順共同主辦會計之人│洪國順共同主辦會計之││ │、所載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所載 │洪國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洪國順犯詐欺取財罪,││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壹日。 │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無罪部分:
┌──┬────┬──────────────┐│編號│被告 │起訴事實 │├──┼────┼──────────────┤│一 │吳漫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 │吳漫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 │吳漫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 │吳漫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五 │梁乃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六 │梁乃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七 │梁乃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八 │梁乃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九 │曾國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十 │曾國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附表七:
┌──┬────────┬───────────────┬──┬──┬────┬─────┐│編號│產品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單位│單價 │合計(元)│├──┼────────┼───────────────┼──┼──┼────┼─────┤│1 │ATIM-BL-02 │XL-1 LED SLIT LAMP 120V │1 │套 │90,476 │90,476 │├──┼────────┼───────────────┼──┼──┼────┼─────┤│2 │ATIP-H-50 │TL-35M TRIAL LENS SET(金屬框) │1 │套 │20,000 │20,000 │├──┼────────┼───────────────┼──┼──┼────┼─────┤│3 │ATIP-PD-82II │PD METER │1 │台 │7,670 │7,670 │├──┼────────┼───────────────┼──┼──┼────┼─────┤│4 │DORP-1266B3 │TRIPLE-PORT ADAPTOR FOR DORC │1 │個 │7,448 │7,448 │├──┼────────┼───────────────┼──┼──┼────┼─────┤│5 │DORP-1267NMD-06 │DISP.PNEUM.VITRECTOME 0.6 │1 │個 │7,006 │7,006 │├──┼────────┼───────────────┼──┼──┼────┼─────┤│6 │DORP-1286W │MICROFORCEPS:ECKAPDT │1 │個 │45,324 │45,324 │├──┼────────┼───────────────┼──┼──┼────┼─────┤│7 │DORP-3269.SB06 │SET/6 3-PORT FIBERS, SPAIDE │1 │個 │2,409 │2,409 │├──┼────────┼───────────────┼──┼──┼────┼─────┤│8 │HUAP-0000000W │Castroviejo straight forceps, │1 │個 │2,250 │2,250 │├──┼────────┼───────────────┼──┼──┼────┼─────┤│9 │HUAP-K3-2691 │K/Laster IOL Manipulaator/ │2 │個 │1,170 │2,340 │├──┼────────┼───────────────┼──┼──┼────┼─────┤│10 │KATP-K1-5000 │BARRAQUER WIRE SPECULUM SM │2 │個 │920 │1,840 │├──┼────────┼───────────────┼──┼──┼────┼─────┤│11 │KATP-K1-5009 │BARRAQUER HEAVY WIRE SPEC LG │2 │個 │920 │1,840 │├──┼────────┼───────────────┼──┼──┼────┼─────┤│12 │KATP-K1-5175 │LIEBERMAN ASPIR SPEC K-WIRE │1 │個 │11,600 │11,600 │├──┼────────┼───────────────┼──┼──┼────┼─────┤│13 │KATP-K1-5300 │SAURE INFANT SPECULUM │1 │個 │2,080 │2,080 │├──┼────────┼───────────────┼──┼──┼────┼─────┤│14 │KATP-K1-5302 │SAURE PREM INFANT SPEC 2mm │3 │個 │2,840 │8,520 │├──┼────────┼───────────────┼──┼──┼────┼─────┤│15 │KATP-K1-5350 │INFANT WIRE SPECULUM 4mm BLD │2 │個 │1,200 │2,400 │├──┼────────┼───────────────┼──┼──┼────┼─────┤│16 │KATP-K1-5401 │COOK EYE SPECULUM #1 SOLID │1 │個 │3,200 │3,200 │├──┼────────┼───────────────┼──┼──┼────┼─────┤│17 │KATP-K1-5402 │COOK EYE SPECULUM #2 SOLID │2 │個 │3,200 │6,400 │├──┼────────┼───────────────┼──┼──┼────┼─────┤│18 │KATP-K1-5403 │COOK EYE SPECULUM #3 SOLID │1 │個 │3,200 │3,200 │├──┼────────┼───────────────┼──┼──┼────┼─────┤│19 │KATP-K1-5671 │LIEBERMAN SPECULUM K-WIRE │2 │個 │6,400 │12,800 │├──┼────────┼───────────────┼──┼──┼────┼─────┤│20 │KATP-K1-5711 │FISHKIND-CASTROVIEJO SPEC │2 │個 │5,920 │11,840 │├──┼────────┼───────────────┼──┼──┼────┼─────┤│21 │KATP-K20-1920 │CHUCK HANDLE #3KA 7.5cm LONG │1 │個 │900 │900 │├──┼────────┼───────────────┼──┼──┼────┼─────┤│22 │KATP-K3-1010 │MEYERHOEFER CURETTE #1 │1 │個 │2,160 │2,160 │├──┼────────┼───────────────┼──┼──┼────┼─────┤│23 │KATP-K3-2300 │BARRAQUER IRIS SPATRLA 0.5mm │1 │個 │2,240 │2,240 │├──┼────────┼───────────────┼──┼──┼────┼─────┤│24 │KATP-K3-2395 │ROSEN PHACO SPLITTER │1 │個 │6,200 │6,200 │├──┼────────┼───────────────┼──┼──┼────┼─────┤│25 │KATP-K3-2398 │RIWEN D-E PHACO SPATULA │1 │個 │11,000 │11,000 │├──┼────────┼───────────────┼──┼──┼────┼─────┤│26 │KATP-K3-2600 │JAFFE LENS SPATULA 0.5mm │2 │個 │3,680 │7,360 │├──┼────────┼───────────────┼──┼──┼────┼─────┤│27 │KATP-K3-5230 │SINSKEY II LENS HOOK ANGLE │1 │個 │4,200 │4,200 │├──┼────────┼───────────────┼──┼──┼────┼─────┤│28 │KATP-K3-5250 │LEWICKY LENS HOOK ANGLED │1 │個 │3,960 │3,960 │├──┼────────┼───────────────┼──┼──┼────┼─────┤│29 │KATP-K3-5523 │KUGLEN LENS MANIP ANG ROUND │1 │個 │5,680 │5,680 │├──┼────────┼───────────────┼──┼──┼────┼─────┤│30 │KATP-K3-5531 │FFEZL LENS MANIPULATOR ANG │1 │個 │5,520 │5,520 │├──┼────────┼───────────────┼──┼──┼────┼─────┤│31 │KATP-K3-6000 │FIXAFION HOOK DBL SHARP SM │1 │個 │2,120 │2,120 │├──┼────────┼───────────────┼──┼──┼────┼─────┤│32 │KATP-K3-6600 │STEVENS TENOTOMY HOOK │1 │個 │1,560 │1,560 │├──┼────────┼───────────────┼──┼──┼────┼─────┤│33 │KATP-K3-7850 │KELLEN CAPSULORRHEXIS MARKER │1 │個 │11,800 │11,800 │├──┼────────┼───────────────┼──┼──┼────┼─────┤│34 │KATP-K3-7888 │MALONEY KERATOMETER TITA │1 │個 │5,400 │5,400 │├──┼────────┼───────────────┼──┼──┼────┼─────┤│35 │KATP-K4-3000 │MCPHERSON-WESTCOTT SCISS SM │1 │個 │13,240 │13,240 │├──┼────────┼───────────────┼──┼──┼────┼─────┤│36 │KATP-K4-3100 │WESTCOTT TENOTOMY SCISSORS L │1 │個 │7,800 │7,800 │├──┼────────┼───────────────┼──┼──┼────┼─────┤│37 │KATP-K4-4100 │WESTCOTT STITCH SCISSORS │8 │個 │8,400 │67,200 │├──┼────────┼───────────────┼──┼──┼────┼─────┤│38 │KATP-K4-5010 │VANNAS SCISSORSCURVED │1 │個 │11,800 │11,800 │├──┼────────┼───────────────┼──┼──┼────┼─────┤│39 │KATP-K4-5060 │GILLS-VANNAS SCISSORS VCD │1 │個 │13,360 │13,360 │├──┼────────┼───────────────┼──┼──┼────┼─────┤│40 │KATP-K4-5121 │KATINA-VANNAS SCISS 10MM CVD │1 │個 │15120 │15,120 │├──┼────────┼───────────────┼──┼──┼────┼─────┤│41 │KATP-K4-7410 │EYE SCISSORS STANDARD CURVED │1 │個 │3,160 │3,160 │├──┼────────┼───────────────┼──┼──┼────┼─────┤│42 │KATP-K4-8520 │STEVENS SCISSORS RIBBON STR │1 │個 │2,480 │2,480 │├──┼────────┼───────────────┼──┼──┼────┼─────┤│43 │KATP-K4-8530 │STEVENS SCISSORS RIBBON VCD │1 │個 │2,480 │2,480 │├──┼────────┼───────────────┼──┼──┼────┼─────┤│44 │KATP-K5-2020 │BONN FORCEPS ONG 0.12mm │3 │個 │13,960 │41,880 │├──┼────────┼───────────────┼──┼──┼────┼─────┤│45 │KATP-K5-2500 │CASTROVIEJO FORCEPS 0.12mm │5 │個 │15,000 │75,000 │├──┼────────┼───────────────┼──┼──┼────┼─────┤│46 │KATP-K5-2510 │CASTROVIEJO FORCEPS 0.3mm │5 │個 │11,400 │57,000 │├──┼────────┼───────────────┼──┼──┼────┼─────┤│47 │KATP-K5-2520 │CASTROVIEJO FORCEPS 0.5mm │1 │個 │9,200 │9,200 │├──┼────────┼───────────────┼──┼──┼────┼─────┤│48 │KATP-K5-2552 │STERN-CASTROV FCPS W/L 0.5mm │1 │個 │10,760 │10,760 │├──┼────────┼───────────────┼──┼──┼────┼─────┤│49 │KATP-K5-5000 │MCPHERSON TYING FORCEPS STR │2 │個 │9,440 │18,880 │├──┼────────┼───────────────┼──┼──┼────┼─────┤│50 │KATP-K5-5049 │BECHER FORCEPS ANGLED 10mm │2 │個 │11,000 │22,000 │├──┼────────┼───────────────┼──┼──┼────┼─────┤│51 │KATP-K5-5050 │GASKIN FRAGMENT FORCEPS ANG │1 │個 │11,000 │11,000 │├──┼────────┼───────────────┼──┼──┼────┼─────┤│52 │KATP-K5-5083 │NEVYAS CAPSULORHEXIS FORCEPS │1 │個 │23,200 │23,200 │├──┼────────┼───────────────┼──┼──┼────┼─────┤│53 │KATP-K5-5084 │MASKET CAPSULORHEXIS FORCEPS │9 │個 │23,200 │208,800 │├──┼────────┼───────────────┼──┼──┼────┼─────┤│54 │KATP-K5-6000 │BARRAQUER CILIA FORCEPS │3 │個 │4,320 │12,960 │├──┼────────┼───────────────┼──┼──┼────┼─────┤│55 │KATP-K5-6020 │KATENA CILIA FORCEPS SLANTED │1 │個 │1,920 │1,920 │├──┼────────┼───────────────┼──┼──┼────┼─────┤│56 │KATP-K5-6200 │BONACCOLTO FORCEPS 1.2mm │5 │個 │3,360 │16,800 │├──┼────────┼───────────────┼──┼──┼────┼─────┤│57 │KATP-K5-6510 │JEWELERS FORCEPS #1 STR │2 │個 │1,160 │2,320 │├──┼────────┼───────────────┼──┼──┼────┼─────┤│58 │KATP-K5-9600 │FRANCIS CHALAZION FORCEPS │2 │個 │4,920 │9,840 │├──┼────────┼───────────────┼──┼──┼────┼─────┤│59 │KATP-K5-9650 │DESMARRES CHALZION FORCEPS │1 │個 │5,040 │5,040 │├──┼────────┼───────────────┼──┼──┼────┼─────┤│60 │KATP-K5-9910 │HARTMANN MOSQUITO FCPS CVD │2 │個 │3,320 │6,640 │├──┼────────┼───────────────┼──┼──┼────┼─────┤│61 │KATP-K6-1500 │CASTROVIEJO NDL HLDR STR W/L │2 │個 │14,000 │28,000 │├──┼────────┼───────────────┼──┼──┼────┼─────┤│62 │KATP-K6-1520 │CASTROVIEJO NDL HLDR CVD W/L │1 │個 │14,520 │14,520 │├──┼────────┼───────────────┼──┼──┼────┼─────┤│63 │KATP-K6-3030 │BARRAQUERNDL HLDRCVD │2 │個 │16,960 │33,920 │├──┼────────┼───────────────┼──┼──┼────┼─────┤│64 │KATP-K6-3520 │BARRAQUER NDL HOLDER CVD W/L │3 │個 │16,080 │48,240 │├──┼────────┼───────────────┼──┼──┼────┼─────┤│65 │KATP-K7-2110 │WILDER LACRIMAL DILATOR #1 │1 │個 │720 │720 │├──┼────────┼───────────────┼──┼──┼────┼─────┤│66 │KATP-K7-2520 │BOWMAN LAC PROBE #00-0 │1 │個 │1,000 │1,000 │├──┼────────┼───────────────┼──┼──┼────┼─────┤│67 │KATP-K7-3010 │LACRIMAL CHNNULA CURVED │6 │個 │1,080 │6,480 │├──┼────────┼───────────────┼──┼──┼────┼─────┤│68 │KATP-K7-3030 │MCINTYRE LAX CAN 23 GA CVD │1 │個 │2,080 │2,080 │├──┼────────┼───────────────┼──┼──┼────┼─────┤│69 │KATP-K7-3520 │AIR INJECTION CANNULA 27GA │6 │個 │760 │4,560 │├──┼────────┼───────────────┼──┼──┼────┼─────┤│70 │KATP-K7-3580 │RAININ AIR INJECT CAN 27 GA │1 │個 │1,000 │1,000 │├──┼────────┼───────────────┼──┼──┼────┼─────┤│71 │KATP-K7-4000 │ATKINSON RETROBULBAR NEEDLE, │2 │個 │920 │1,840 │├──┼────────┼───────────────┼──┼──┼────┼─────┤│72 │KATP-K7-4300 │SIMCOE I/A CANNULA CURVED │5 │個 │5,600 │28,000 │├──┼────────┼───────────────┼──┼──┼────┼─────┤│73 │KATP-K7-4302 │REVERSED SIMCOE I/A CANNULA │2 │個 │5,600 │11,200 │├──┼────────┼───────────────┼──┼──┼────┼─────┤│74 │KATP-K7-4305 │GESS I/A CANNULA CCURVED L │1 │個 │5,600 │5,600 │├──┼────────┼───────────────┼──┼──┼────┼─────┤│75 │KATP-K7-4456 │SILICONE TUBING 12(30.5CM) │10 │個 │240 │2,400 │├──┼────────┼───────────────┼──┼──┼────┼─────┤│76 │KATP-K7-5000 │MPB COMPLETE/19GA CANNULE │10 │個 │2,200 │22,000 │├──┼────────┼───────────────┼──┼──┼────┼─────┤│77 │KATP-K7-5010 │IRR BULB │10 │個 │600 │6,000 │├──┼────────┼───────────────┼──┼──┼────┼─────┤│78 │KATP-K7-5108 │FUKASAKU LASIK CANNULA 23 GA │1 │個 │2,040 │2,040 │├──┼────────┼───────────────┼──┼──┼────┼─────┤│79 │KATP-K7-5811 │ASPIR HAND PIECE 0.35 POLISH │3 │個 │7,600 │22,800 │├──┼────────┼───────────────┼──┼──┼────┼─────┤│80 │KATP-K8-6160 │EYE SPHERE PLASTIC 16 MM │5 │個 │560 │2,800 │├──┼────────┼───────────────┼──┼──┼────┼─────┤│81 │KATP-K8-7020 │BIPOLAR FORCEPS STR BLUNT │2 │個 │9,960 │19,920 │├──┼────────┼───────────────┼──┼──┼────┼─────┤│82 │KATP-K9-2024 │STERILIZING CASE 4-KNIVES │1 │個 │1,800 │1,800 │├──┼────────┼───────────────┼──┼──┼────┼─────┤│83 │KATP-K9-2040 │STERILIZING CASE PLASTIC DBL │1 │個 │6,000 │6,000 │├──┼────────┼───────────────┼──┼──┼────┼─────┤│84 │MEDP-1295 │HANDLE 1295 BARD BARKER │1 │個 │1,388 │1,388 │├──┼────────┼───────────────┼──┼──┼────┼─────┤│85 │MEDP-2210 │WESTCOTT STITCH SCISSORS │1 │個 │4,900 │4,900 │├──┼────────┼───────────────┼──┼──┼────┼─────┤│86 │MEDP-2211 │Westcott Stitch Scissors, Wide│1 │個 │4,802 │4,802 │├──┼────────┼───────────────┼──┼──┼────┼─────┤│87 │MEDP-2305 │MICRO IRIS SCISSORS, CURVED │1 │個 │4,851 │4,851 │├──┼────────┼───────────────┼──┼──┼────┼─────┤│88 │MEDP-3547 │KELMAN-MCPHERSON TYING FOR │1 │個 │3,773 │3,773 │├──┼────────┼───────────────┼──┼──┼────┼─────┤│89 │MEDP-3549 │MCPHERSON TYING FCPS., │2 │個 │3,724 │7,448 │├──┼────────┼───────────────┼──┼──┼────┼─────┤│90 │MEDP-3589 │LEHNER-UTRATA CAPSULORHEXIS │1 │個 │6,958 │6,958 │├──┼────────┼───────────────┼──┼──┼────┼─────┤│91 │MEDP-4141 │CASTROV. NEED. HOLD │2 │個 │5,831 │11,662 │├──┼────────┼───────────────┼──┼──┼────┼─────┤│92 │MEDP-8231 │TUNNEL │1 │個 │7,889 │7,889 │├──┼────────┼───────────────┼──┼──┼────┼─────┤│93 │MIRM-CR4001 │CR4000, CR4010, CR4030 IN ONE │1 │套 │476,190 │476,190 │├──┼────────┼───────────────┼──┼──┼────┼─────┤│94 │ZZZP-台製推車 │台製推車(MIRM-CR4001配件) │1 │台 │0 │0 │├──┼────────┼───────────────┼──┼──┼────┼─────┤│95 │ZZZP-笑氣 │笑氣 N2O( MIRM-CR4001配件) │2 │瓶 │0 │0 │├──┼────────┼───────────────┼──┼──┼────┼─────┤│96 │ZZZP-銅接頭 │氣瓶同接頭(MIRM-CR4001配件) │2 │個 │0 │0 │├──┼────────┼───────────────┼──┼──┼────┼─────┤│97 │PSTP-6120A │MICRO TRAY BASE, INSERT TRAY │15 │個 │3,104 │46,560 │├──┼────────┼───────────────┼──┼──┼────┼─────┤│98 │MIRP-T14 │ELECTRODE T14 │1 │個 │8,820 │8,820 │├──┼────────┼───────────────┼──┼──┼────┼─────┤│99 │MLIP-7030CLB │ML7030CLB Nidek BLADE (PLANO) │110 │個 │1,200 │132,000 │├──┼────────┼───────────────┼──┼──┼────┼─────┤│100 │MLIP-7030CLB--10│7030CLB Nidek BLADE(MINUS 10) │50 │個 │1,200 │60,000 │├──┼────────┼───────────────┼──┼──┼────┼─────┤│101 │OCUM-54300 │SDI 4e electrically switched │1 │個 │288,000 │288,000 │├──┼────────┼───────────────┼──┼──┼────┼─────┤│102 │OCUM-54302 │SDI 4m mechanically switched │1 │個 │220,000 │220,000 │├──┼────────┼───────────────┼──┼──┼────┼─────┤│103 │OCUP-42500 │UNIVERSAL TRIAL FRAME 38mm UB4│1 │個 │26,000 │26,000 │├──┼────────┼───────────────┼──┼──┼────┼─────┤│104 │OCUP-54123 │ADAPTER MDO/RETROLUX CS FOR │1 │個 │43,110 │43,110 │├──┼────────┼───────────────┼──┼──┼────┼─────┤│105 │OCUP-54422 │Adapter Retroskop 1/2 │1 │個 │66,900 │66,900 │├──┼────────┼───────────────┼──┼──┼────┼─────┤│106 │OCUP-54511 │COVETAIL FOR IPMI VISU 200 │1 │個 │9,524 │9,524 │├──┼────────┼───────────────┼──┼──┼────┼─────┤│107 │OCUP-54891 │POWER SUPPLY (11OV) │1 │個 │5,238 │5,238 │├──┼────────┼───────────────┼──┼──┼────┼─────┤│108 │PSTP-2503A │Knife Tray, 3 Slot │1 │個 │540 │540 │├──┼────────┼───────────────┼──┼──┼────┼─────┤│109 │PSTP-6100A │NICRO TRAY 單層消毒盒 │2 │個 │1,800 │3,600 │├──┼────────┼───────────────┼──┼──┼────┼─────┤│110 │SSIP-38-2410 │MICROKERATOME BLADE CB STYLE │100 │個 │800 │80,000 │├──┼────────┼───────────────┼──┼──┼────┼─────┤│111 │SSIP-38-2420 │M2 BLADE │217 │個 │800 │173,600 │├──┼────────┼───────────────┼──┼──┼────┼─────┤│112 │TITP-122-000 │JEWELERS BIPOLAR FCP 0.4mm TIP│4 │個 │3,619 │14,476 │├──┼────────┼───────────────┼──┼──┼────┼─────┤│113 │WALP-28-0185 │INTUBATION SET 鼻淚管通條 │79 │個 │1,952 │154,208 │├──┼────────┼───────────────┼──┼──┼────┼─────┤│114 │ZZZP-12500 │頭戴式間接眼底鏡(+74350) │1 │組 │75,000 │75,000 │├──┼────────┼───────────────┼──┼──┼────┼─────┤│總計│ │ │ │ │ │3,200,980 │└──┴────────┴───────────────┴──┴──┴────┴─────┘附表八:
┌──┬──────┬─────┬──────────┬──────┐│編號│犯罪時間 │銷貨單號 │客戶名稱 │侵占之金額 │├──┼──────┼─────┼──────────┼──────┤│1 │98年10月5 日│Z000000000│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40,005元 │├──┼──────┼─────┼──────────┼──────┤│2 │98年10月14日│Z000000000│同上 │6,500元 │├──┼──────┼─────┼──────────┼──────┤│3 │99年2月23日 │Z000000000│同上 │8,589元 │├──┼──────┼─────┼──────────┼──────┤│4 │99年1月12日 │Z000000000│醫良有限公司 │1,458元 ││ │ │ │(新國民綜合醫院) │ │├──┼──────┼─────┼──────────┼──────┤│5 │98年7 月24日│Z000000000│醫良有限公司 │180,000元 ││ │ │ │(桃新醫院) │ │├──┼──────┼─────┼──────────┼──────┤│6 │98年9月18日 │Z000000000│同上 │8,379元 │├──┼──────┼─────┼──────────┼──────┤│7 │98年9月28日 │Z000000000│同上 │2,058元 │├──┼──────┼─────┼──────────┼──────┤│8 │98年10月16日│Z000000000│同上 │10,500元 │├──┼──────┼─────┼──────────┼──────┤│9 │98年12月30日│Z000000000│同上 │4,000元 │├──┼──────┼─────┼──────────┼──────┤│10 │99年2月4日 │Z000000000│同上 │6,000元 │├──┼──────┼─────┼──────────┼──────┤│11 │99年2月25日 │Z000000000│同上 │11,340元 │├──┼──────┼─────┼──────────┼──────┤│12 │99年4月1日 │Z000000000│同上 │126,000元 │├──┼──────┼─────┼──────────┼──────┤│13 │99年4月1日 │Z000000000│同上 │34,650元 │├──┼──────┼─────┼──────────┼──────┤│14 │99年4月16日 │Z000000000│同上 │50,400元 │├──┼──────┼─────┼──────────┼──────┤│15 │98年9月1日 │Z000000000│財團法人景仁醫院 │9,312元 │├──┼──────┼─────┼──────────┼──────┤│16 │98年10月21日│Z000000000│同上 │7,245元 │├──┼──────┼─────┼──────────┼──────┤│17 │99年4月1日 │Z000000000│壢新醫院 │27,826元 │├──┼──────┼─────┼──────────┼──────┤│18 │99年4月2日 │Z000000000│同上 │49,352元 │├──┼──────┼─────┼──────────┼──────┤│19 │99年4月13日 │Z000000000│天成醫院 │2,756元 │├──┼──────┼─────┼──────────┼──────┤│20 │99年4月1日 │Z000000000│范姜眼科診所 │5,670元 │├──┼──────┼─────┼──────────┼──────┤│21 │99年4月1日 │Z000000000│同上 │37,170元 │├──┼──────┼─────┼──────────┼──────┤│22 │99年4月2日 │Z000000000│同上 │27,300元 │├──┼──────┼─────┼──────────┼──────┤│23 │99年4月2日 │Z000000000│桃園張眼科診所 │27,300元 │├──┼──────┼─────┼──────────┼──────┤│24 │99年4月16日 │Z000000000│同上 │89,817元 │├──┼──────┼─────┼──────────┼──────┤│25 │99年4月23日 │Z000000000│鑫桃眼科診所 │7,560元 │├──┼──────┼─────┼──────────┼──────┤│26 │99年4月16日 │Z000000000│陳志宏眼科 │25,200元 │├──┼──────┼─────┼──────────┼──────┤│27 │99年3月30日 │Z000000000│醫良有限公司 │37,800元 ││ │ │ │(立安眼科) │ │├──┼──────┼─────┼──────────┼──────┤│28 │99年4月12日 │Z000000000│同上 │28,350元 │├──┼──────┼─────┼──────────┼──────┤│29 │98年9月29日 │Z000000000│醫良有限公司 │60,000元 ││ │ │ │(安庚診所) │ │├──┼──────┼─────┼──────────┼──────┤│30 │99年4月6日 │Z000000000│諾貝爾眼科 │4,200元 │├──┼──────┼─────┼──────────┼──────┤│31 │98年8月13日 │Z000000000│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30,000元 ││ │ │ │馬偕紀念醫院 │ │├──┼──────┼─────┼──────────┼──────┤│32 │98年10月2日 │Z000000000│同上 │42,097元 │├──┼──────┼─────┼──────────┼──────┤│33 │99年2月5日 │Z000000000│同上 │34,400元 │├──┼──────┼─────┼──────────┼──────┤│34 │99年3月23日 │Z000000000│同上 │2,050元 │├──┼──────┼─────┼──────────┼──────┤│總計│ │ │ │1,045,284元 │└──┴──────┴─────┴──────────┴──────┘附表九:
┌──┬─────┬─────┬─────────────┐│編號│ 銷貨單號 │金額 │銷貨內容說明 ││ │ │ │ │├──┼─────┼─────┼─────────────┤│ 1 │Z000000000│54,600元 │銷貨內容與「FU00000000」發││ │ │ │票所載「非接觸式廣角系統」││ │ │ │不符。 │├──┼─────┼─────┼─────────────┤│ 2 │Z000000000│930元 │同上 │├──┼─────┼─────┼─────────────┤│ 3 │Z000000000│4,095元 │同上 │├──┼─────┼─────┼─────────────┤│ 4 │Z000000000│930元 │同上 │├──┼─────┼─────┼─────────────┤│ 5 │Z000000000│4,695元 │同上 │├──┼─────┼─────┼─────────────┤│ 6 │Z000000000│5,340元 │同上 │├──┼─────┼─────┼─────────────┤│ 7 │Z000000000│14,154元 │同上 │├──┼─────┼─────┼─────────────┤│ 8 │Z000000000│2,730元 │同上 │├──┼─────┼─────┼─────────────┤│ 9 │Z000000000│375,000元 │同上 │├──┼─────┼─────┼─────────────┤│總計│ │462,474元 │ │└──┴─────┴─────┴─────────────┘附表十:
┌──┬─────┬─────┬─────┬────┐│ │銷貨單號 │客戶簡稱 │金額 │收款人 │├──┼─────┼─────┼─────┼────┤│1 │Z000000000│陳喬鴻眼科│1,100 元 │曾國堯 │├──┼─────┼─────┼─────┼────┤│2 │Z000000000│財團馬偕 │102,324 元│黃宗敏 │├──┼─────┼─────┼─────┼────┤│3 │Z000000000│高頂公司 │11,000元 │洪國順 │├──┼─────┼─────┼─────┼────┤│4 │Z000000000│宜新醫療 │42,000元 │洪國順 ││ │Z000000000│ │ │ │├──┼─────┼─────┼─────┼────┤│5 │Z000000000│醫良企業 │68,900元 │黃宗敏 ││ │Z000000000│ │ │ ││ │Z000000000│ │ │ │├──┼─────┼─────┼─────┼────┤│6 │Z000000000│諾貝爾眼科│29,700元 │黃宗敏 │├──┼─────┼─────┼─────┼────┤│7 │Z000000000│范姜眼科 │24,000元 │黃宗敏 │├──┼─────┼─────┼─────┼────┤│8 │Z000000000│丁眼科診所│80,325元 │黃宗敏 │├──┼─────┼─────┼─────┼────┤│9 │Z000000000│天晟醫院 │21,714元 │黃宗敏 │├──┼─────┼─────┼─────┼────┤│10 │Z000000000│范姜眼科 │18,000元 │黃宗敏 │├──┼─────┼─────┼─────┼────┤│11 │Z000000000│鑫桃眼科 │60,000元 │黃宗敏 │├──┼─────┼─────┼─────┼────┤│12 │Z000000000│景仁眼科 │65,500元 │黃宗敏 ││ │Z000000000│ │ │ │├──┼─────┼─────┼─────┼────┤│13 │Z000000000│桃新醫院 │21,000元 │黃宗敏 │├──┼─────┼─────┼─────┼────┤│14 │Z000000000│五華眼科 │13,894 │曾國堯 │├──┼─────┼─────┼─────┼────┤│總計│ │ │559,457元 │ │└──┴─────┴─────┴─────┴────┘附表十一:黃宗敏等5 人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表(如附件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