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敏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5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敏郎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6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下稱部分);上開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9日假釋出監,至101年
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謝敏郎另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7月2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71、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5 月19日以88年度竹簡上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9 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龍山社區某網咖附近涼亭內,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得4 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於104年9 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路○段○巷○○號○○○○○○○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總純質淨重為121.04公克)及吸食器1組、藥鏟1 支、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及吸食器1組、藥鏟1支、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佐,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總純質淨重為121.04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敘明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暨敘明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因自己欲吸食毒品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復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追訴處罰,竟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為勉持、離婚有子女、家中有母親待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末說明扣案之淡黃色晶體26包(毛重合計為132.5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21.04公克),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按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26只,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之毒品
0.10公克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原審雖漏未敘明此節,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補充之)。另扣案吸食器1 組、藥鏟1支、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案無被害人,對社會危害甚輕,比之恐嚇、傷害、妨礙自由等暴力罪所判處之刑度尚屬過重,且在司法審理過程中皆已坦承認罪,勇於面對,配合司法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於法定期間內依法上訴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且觀諸被告前即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徒刑在案,已如前述,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見其始終無法抗拒毒癮而一犯再犯,本應予非難,尚無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件並無被害人、對社會危害甚輕、比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罪所處刑度尚屬過重、審理過程均坦承犯罪配合司法審理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