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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永寧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建忠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周信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58號、102年度偵字第94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500號、103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永寧部分撤銷。

王永寧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證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證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建忠(綽號阿建、大目建)與王永寧為舊識,鄧朝福(綽號茶壺,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與王永寧於民國九十六、九十七年間,透過吳建忠介紹認識,鄧朝福並曾受吳建忠指示,為王永寧處理另案辦理交保事宜;吳嘉鴻(綽號帥哥,經原審判決認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其他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均未上訴而確定)與吳建忠則係朋友關係。

吳建忠平日經營桃園縣○○市○○路○○○號「和燁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燁公司)」,為實際負責人;鄧朝福則係「和燁公司」名義負責人,平日兼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樓「興達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土地開發公司)」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吳建忠因知悉王永寧、吳嘉鴻均另案通緝中,無固定經濟來源,且得知吳嘉鴻有持偽造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冒名向銀行貸款之偽造文書前科,遂萌歹念,分別邀集吳嘉鴻、王永寧及鄧朝福共組詐騙集團,計畫冒名假裝至房仲公司任職,鎖定高單價房地,伺機取得委託房仲業者出售房地之委託人,其個人身分證件及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俾以偽造委託人之身分證件及房地所有權狀,再偽冒房地所有權人身分,持偽造之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證件及房地所有權狀資料,委託其他房仲業者佯稱賣屋,致使不知情之購屋者受騙而交付購屋款之方式行騙。計畫內容為:由王永寧冒名佯至房仲公司任職,負責物色高單價房地,並取得賣方個人及託售房地資料等事宜;吳嘉鴻負責偽造證件資料及遊說人頭假冒房地所有權人等事宜;鄧朝福則負責買方端,即仲介不知情之買主購屋等事宜。吳建忠、鄧朝福、吳嘉鴻、王永寧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公印文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暨行使該等偽造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以下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王永寧於九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提供其照片予吳建忠,吳建忠再將之持交吳嘉鴻,由吳嘉鴻在不詳時、地以偽造製作國民身分證白卡,套用列印「陳進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再將王永寧提供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白卡上,並於其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方式,完成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後,持交吳建忠轉交王永寧,由王永寧持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課程,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冒用陳進財名義,至臺北市○○區○○○路○○○號「東龍不動產大直加盟店(下稱東龍公司)」應徵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藉以伺機取得「東龍公司」客戶委託售屋之所有權人及房地產資料。惟因「東龍公司」負責人簡銘宏面試時,要求王永寧須依「東龍公司」規定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崇大土地開發公司,已更名為北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保證用之本票,且該時王永寧尚未取得其冒用「陳進財」名義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須待取得證照後始可正式錄用,王永寧遂將簡銘宏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白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空白本票帶回,同日持往吳建忠所經營之「和燁公司」內與吳建忠、鄧朝福討論後,為使王永寧得以進入「東龍公司」任職,吳建忠、鄧朝福、王永寧竟另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決議分由王永寧以在其上偽造「陳進財」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陳進財」簽名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方式,冒用陳進財名義簽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嗣王永寧於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十四取得其冒用陳進財名義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核發之中華民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99登字第152190號)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崇大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持交不知情之「東龍公司」職員予以行使,順利冒用陳進財名義進入「東龍公司」任職,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財及「東龍公司」(鄧朝福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二)王永寧冒用陳進財名義進入「東龍公司」任職後,知悉同事蕭美玲前曾受王然薰委託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建物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利用其與同事林家慶值班之日,佯裝安排名為「陳志勇」之買家至「東龍公司」看屋,隨後向不知情之蕭美玲、林家慶謊稱「陳志勇」有意購買本案房地,將吳建忠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發票人「陳志勇」、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人頭支票持交「東龍公司」作為斡旋金,藉以取信蕭美玲。嗣雙方約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東龍公司」簽約後,屆時王永寧即與不知情之蕭美玲、林家慶、所有權人王然薰及「東龍公司」代書李文健等人在場等候「陳志勇」到場簽約,等候期間,王永寧利用影印王然薰提出國民身分證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供代書李文健先行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機會,趁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後,再佯與「陳志勇」聯絡,隨後對在場人等謊稱「陳志勇」因故無法到場,改日再簽約。

(三)王永寧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後,旋將之持交吳建忠,由吳建忠將上述影本分別持交鄧朝福、吳嘉鴻分頭進行仲介買主及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證件、所有權狀及尋覓人頭出面假冒房地所有權人等事宜。嗣鄧朝福持以「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特助身分,向不知情同業即桃園縣○○市○○○路○○號「中信房屋中壢捷運加盟店」店經理陳惠珠謊稱其受屋主王然薰委託出售本案房地,屋主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需用錢,本案房地議價空間可至三千多萬元,欲與陳惠珠合作出售本案房地,由陳惠珠幫忙仲介買主云云。陳惠珠不疑有他,遂向客戶梁聰明推薦本案房地。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由鄧朝福假意偕同不知情之陳惠珠及梁聰明至本案房地所在地點看屋,並聯絡冒名陳進財至「東龍公司」任職、隨時可自「東龍公司」取得本案房地建物鑰匙之王永寧持鑰匙前來開門陪同看屋後,梁聰明同意以三千一百萬元價格成交,並約定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鄧朝福任職之「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簽約。

(四)吳嘉鴻在取得吳建忠所交付之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後,旋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某日,遊說平日在桃園縣○○市○○路○○○號旁擺路邊攤賣早餐維生之夏美玉加入擔任人頭(夏美玉業經本院另案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夏美玉遂基於與其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暨行使各該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提供本人大頭照相片二幀予吳嘉鴻,由吳嘉鴻自取得照片時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即鄧朝福與不知情之仲介同業陳惠珠及買主梁聰明約定簽約日前)該段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偽造製作國民身分證白卡,套用列印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再將夏美玉提供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白卡上,並於其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一張;以夏美玉提供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王然薰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含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印文),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以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各一張(公文書)、偽刻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王然薰」印鑑章一顆,均足以生損害於王然薰本人、戶政機關、交通機關與地政機關及內政部等主管機關對各該職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完成後,吳嘉鴻隨即將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偽造「王然薰」印鑑章一顆持交吳建忠。

(五)迄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約日,吳建忠即將裝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偽造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牛皮紙袋持交吳嘉鴻,指示吳嘉鴻通知夏美玉準備前往約定地點即鄧朝福任職之上開「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簽約,並陪同夏美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與吳建忠所安排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法證明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二人會合,將該只牛皮紙袋交付夏美玉後,該二名成年男子陪同夏美玉前往「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由在場之鄧朝福陪同夏美玉佯裝為「王然薰」本人與買主梁聰明簽約,鄧朝福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鄺品方在場協助,梁聰明則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盧秀麗、代書助理郭美鳳陪同在場。再分由夏美玉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偽造王然薰證件予代書查驗而行使之,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冒充「王然薰」名義偽簽「王然薰」署名2次,持向梁聰明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然薰及梁聰明等詐術,使梁聰明誤信夏美玉係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所簽發,憑票支付梁聰明,發票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票據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用以支付購買本案房地之第一期用印款一千萬元。惟因當日漏未攜帶偽造之王然薰印鑑章,梁聰明遂先將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交由代書助理郭美鳳保管,買賣雙方約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桃園縣○○鄉○○路○○○○○號盧秀麗代書事務所補正後,再交付該支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夏美玉再接續上述相同犯意,依吳嘉鴻指示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縣大園鄉附近,由鄧朝福與王永寧駕車搭載夏美玉至盧秀麗代書事務所,將吳嘉鴻所交付之偽造「王然薰」印鑑章一顆交由不知情之郭美鳳及鄺品方核對,夏美玉並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王然薰」之署名一次,且持該偽造王然薰印鑑章蓋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然薰」印文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以「王然薰」名義為出賣人之契約書等私文書,將之持交郭美鳳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然薰。郭美鳳則將該張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持交夏美玉收取,由夏美玉在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表示收取第一期用印款一千萬元之收據上,接續偽簽「王然薰」之署名一次及持該偽造王然薰印鑑章蓋用其上(偽造之「王然薰」印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再將該收據持交郭美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然薰與梁聰明,共同向梁聰明詐取財物得手。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盧秀麗代書事務所代書助理郭美鳳通知該事務所助理員劉慧翎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案房地「王然薰」所有權狀送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施明武審查後,發現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案房地「王然薰」所有權狀及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影本與卷存資料不符,察覺有異,通知補正並報警處理。

(六)夏美玉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詐得梁聰明支付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後,旋在王永寧陪同下佯裝先行離開盧秀麗代書事務所,實則在附近等候鄧朝福前來會合後,由鄧朝福駕車搭載王永寧、夏美玉離去。在車內,夏美玉將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持交王永寧確認無誤後,王永寧即將該張一千萬元支票持交鄧朝福,由鄧朝福駕車自行將該張一千萬元支票帶回「和燁公司」持交吳建忠,再由吳建忠委請不知情之郭火(綽號「黑肉」,業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發現死亡,經戶政機關為死亡登記在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依吳建忠指示兌領該張支票後,將一千萬元現金交付吳建忠。吳建忠遂於同日分款七十萬元現金予鄧朝福、分款二十萬元現金予王永寧;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分款八十萬元現金予吳嘉鴻,並將分予夏美玉之七十萬元現金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一併交付吳嘉鴻,指示吳嘉鴻轉交七十萬元現金予夏美玉,並要求夏美玉於翌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過戶手續,吳嘉鴻照辦後即指示夏美玉於翌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過戶手續。嗣夏美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吳嘉鴻指示,攜帶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時,隨即為施明武通知員警到場予以查獲,經警當場扣得夏美玉與吳建忠、王永寧、鄧朝福、吳嘉鴻等人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而循線查悉上情(至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案房地王然薰所有權狀均已交付盧秀麗代書,由該代書事務所助理劉慧翎交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

二、案經王然薰、梁聰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等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上向來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 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件判例。換言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違憲。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則最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的規定,若合符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二00三年六月,初版,第三0四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Protection of Hum 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Freedom)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 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五)最高法院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顯因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之影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十五則,且非出自同庭之判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而認(【】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五六五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四五五八號、四六0九號、五0二六號、五一六0號、五二五六號、六一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三四三二號、四四三七號、五八二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八七0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六)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意性」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且非以不具其他例外事由為前提,而係獨立的例外事由,蓋傳聞法則在阻絕審判外不利被告之證言進入審判庭,惟如具真實性,或被告基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下的處分權主義,而自願放棄抗辯,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自無不許之理,惟基於公益及被告利益之考量,尤其在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更應審慎確定被告所以同意之真意,且尚需考量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如法院認不適當,仍得不許作為證據,以調和委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之可能不當侵害被告之情事。

(八)查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其他共同被告鄧朝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證人王然薰、梁聰明、夏美玉、蕭美玲、李文健、簡銘宏、林家慶、陳惠珠、盧秀麗、郭美鳳、鄺品方、劉慧翎、施明武、郭火、吳油貴、王慶榮、洪志源、黃震、李讚忠、鄭余正全、戴正鳳或於警詢,或偵訊,或另案民事訴訟中,或原審中之陳(證)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王永寧對於共同被告吳嘉鴻於偵訊及原審之陳(證)述、吳建忠之偵訊及原審筆錄,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基於上述同意性之法理及本院審酌相當性,而均有證據能力。另查被告吳建忠爭執共同被告王永寧及吳嘉鴻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認為其等於當時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本人之對質詰問。惟查王永寧及吳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或有利)於被告吳建忠之陳述,依法為傳聞證據,且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保障被告與之質問詰問之機會,即據以起訴。基於上述理由及以對質詰問權保障合憲性操作傳聞法則之例外,在國家機關未給予被告本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前,不論警詢或偵訊筆錄,亦不論是否於偵查中已具結(蓋有無具結與被告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互不相涉),均無證據能力。另最高法院實務通說,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等諸多判決,認為至少偵訊筆錄先認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之欠缺,僅待審判中補行即可(同樣的邏輯就會延申到警詢筆錄也被先認定有證據能力)。此等判決意旨隱含的想法正是,先認定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其後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後,不論審判外一致或不一致,復經認定有證據能力,豈不矛盾?惟此種想法,對於證據能力之認知尚有誤會:

⒈按警詢或偵訊筆錄製作時,不論是被告或證人,其陳(證

)述都可能隨時指涉他人,此時負責詢(訊)問之檢警機關不可能立即停止訊問,令被遭指涉之人均即到場對質,更遑論我國迄今尚未實行全面辯護之法制,因而在警詢、偵查中根本幾乎難以有全方位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與機制,更不可能在仍屬雙面關係之偵查訊問程序行使交互詰問,因而這些對審判中而言之先前陳述筆錄,如欲提出於法院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尤其不利被告者,就必須先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即所謂「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更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將被告對質詰問權提升至憲法位階以保障之真諦。而此處的對質詰問,當然係指被告在審判外或審判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未必是交互詰問)之機會,而交互詰問法制自然祇能在審判中之三面關係下始能操作,不論對質詰問或交互詰問,都是對於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有檢驗其陳述真實性與否之程序。換言之,所謂對質詰問(或審判中的交互詰問)絕非僅針對證人審判中之證言行使對質詰問,毋寧更重要的是,對於證人於審判外曾有不利指述被告之筆錄,亦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尤其是審判中與審判外陳述不一致時,對質詰問權即更有其意義。而審判外陳述之證人,於在審判中亦到庭陳(證)述,其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時,何以要採信審判外並非在法官前,且未及對質詰問之陳述,反而不採信審判中在法官前有對質詰問之陳述,就必須說明其理由,這就是學說上所謂的「非典型之傳聞例外」,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意旨之所在,而所述與審判外檢察官前偵訊筆錄不一致者,亦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以確定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⒉因而為落實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功能,應先於準備程序,由

受命法官代表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參見),或由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最初,裁定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偵訊筆錄,是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參見),以利當事人雙方決定,應由何人聲請傳喚屬己方善意證人而進行交互詰問,並能補足證據能力之欠缺。除非當事人舉出有其他外部不可信之情事,否則無證據能力的主要理由,就是被告於審判外程序之當時,未及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就此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所要求,應於審判程序中給予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與本院所持須「先前對質詰問權」,審判外陳述,始具證據能力的想法,並無相悖。差別在於,被告未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前,除非有允許無從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否則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被告於審判中檢驗該陳述或證言之可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⒊經查原審業經分離審判程序,令共同被告王永寧、吳嘉鴻

均以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吳建忠有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機會並確保。因而對被告吳建忠而言,其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保障,此部分欠缺證據能力之事由已然補足。是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論與審判中一致與否,均已行使對質詰問(以交互詰問之形式及被告親自有質問機會之程序),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至於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另須檢驗有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如無此事由,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並未因而排除審判中之證述。換言之,即使陳述有前後不一致者,並非不可能併存於審判庭而均有證據能力,僅係何者陳述可信,尚須經由證明力之判斷。如此始符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要求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意旨。

⒋對被告吳建忠而言之證人王永寧、吳嘉鴻於審判外陳述時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吳建忠僅就該等筆錄未經被告吳建忠對質詰問,而未提出其他外部情狀不可信之證明方法,因而上述證人等於審判外,不止與審判中一致之陳述,包括不一致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寧、吳嘉鴻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原審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吳建忠辯護人所辯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而原審在踐行交互詰問與對質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吳建忠之對質詰問權,又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二,比較審判中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逕認警詢筆錄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等語,忽略上述證人並非於審判中不到庭或無法證述,本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本案應係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判斷被告吳建忠對質詰問權是否已延緩至原審審判期日已獲確保,其理由亦有違法不當。至於採行傳聞法則的國家,多不會如我國設計有兩個事實審,甚且第二審採覆審制,如此所謂的「審判」外陳述,就覆審制下的第二審而言,即使是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陳(證)述,亦為「審判外陳述」,惟就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言,無論第一審或第二審的事實審,均屬已足,當無排除第一審對質詰問權之理,就此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一、二項所設傳聞法則的例外精神,除非第一審陳(證)述,有(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事由,否則對於覆審制之第二審法院,即使亦屬審判外陳述,但仍例外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⒌另須強調者,此種延緩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認定審判外

陳述有證據能力的結論,與審判期日之初,因對質詰問之事由尚未補足或延緩保障,因而暫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相牴觸。蓋尤其對質詰問權欠缺之事由係相對性事由,既容許補正或延緩保障,其證據能力可能於成就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復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是可能浮動或其後復行取得或喪失者,可自以下情形更足證明: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原不同意(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後於審判期日同意(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隨當事人之同意性與否而有改變,顯屬適例。從而,第一審法院在進行準備程序時,應以此為基礎,在準備程序實質進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如此,準備程序始得真正具有「預審法院」之性質,不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的立法精神。

三、審判外之其他文書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等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四、就被告吳建忠赴監接見在監服刑之共同被告王永寧的錄音譯文

(一)經查王永寧在案發後,因經另案及本案通緝,自一0一年九月八日起入新竹監獄執行,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借提至臺北分監執行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返還原監。被告吳建忠從同案鄧朝福處得知被告王永寧在臺北分監執行後,即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至臺北分監探視王永寧,經王永寧於審理中告知法官,原審遂調閱該次接見錄音經勘驗製作有刑事勘驗筆錄一件(參見原審訴字第二六四號卷二第一三四頁以下),雖吳建忠亦不否認有該次接見及譯文無誤(同上卷四第七十九頁),惟在未詢以被告吳建忠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下,即逕以作為認定吳建忠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固按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惟「監視」是否即必然得為任何無限制之「錄音與聞」,自法律保留原則觀之,實有疑義,尤其以此對話錄音內容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特別是接見者根本不知遭錄音之情形下,更值商榷。就此修正前羈押法亦有類似規定,修正前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看守所實務同據此得出於「監視」下亦得「錄音」與聞,換言之,除了監看,尚得監聽。就此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文第一段謂:「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等語。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理由書另謂: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羈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俾兼顧訴訟權之保障與相關機關之調整因應。如法律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者,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之司法救濟途徑,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諸如限制之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之處置等,應依本解釋意旨,為具體明確之規範,相關法律規定亦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三)據此,羈押法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刪除前述第三項律師接見被告準用之規定,並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另刪除羈押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從而,監看未必得監聽與聞,至少就律師的接見者,僅得監看不得與聞。而被告在看守所之言行、書狀內容,也不再得作為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時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參考。以符大法官要求保障被告基於訴訟權所保障之受律師扶助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學者並進而指出對於在押及在監被告的三項原則:⒈監看而不與聞:針對被告之接見管制。係指為保障被告與律師間之秘密交通權,任何人在場之人及監所人員之聽聞和錄音,都均應禁止。⒉開拆而不閱覽:針對通信檢查,例行性的檢閱信件內容之禁止原則,於檢閱信件時不能閱覽信件內容,即使在被告面前開拆,亦在禁止之列。⒊知悉而不使用:係指即使因容許之例外情況而知悉被告接見談話內容或書信內容,仍不得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使用。包括違反原則時所知悉之接見談話內容,亦包含在例外容許監察時所知悉之內容,均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詳參見林鈺雄,在押被告與律師接見通信之權利-歐洲法與我國法發展之比較與評析,臺灣法學第一0二期,二00八年一月)。

(四)基於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更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憲法上的隱私權保障,上述對於在押被告接見權之保障,亦應擴及於受刑人,至少有類推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之餘地。蓋受刑人因為已經判決確定服刑,對於另案犯行,因為已非自由之身,更有據以保障之必要。又固然此係為保障被告本人之權利必要,但對於共同正犯之共同被告,其等犯罪事實實相牽連而具不可分性,是被告此時的審判外陳述或自白,往往即屬對於共犯不利之陳述,是縱令依據「權利領域理論」或「個人領域理論」,亦不應狹隘解釋為僅有被告本人得持以主張排除,對於共犯實不利之陳述部分,共犯亦應得持以主張,又參酌所謂「目標理論」,原審實係為取得不利於被告吳建忠之不利證據之目的,而調取製作對於在監共同被告王永寧的接見錄音,是即使被告王永寧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同意該接見錄音作為證據,仍應容許其他共犯得以主張排除之。此乃學者因而主張,具有主張證據排除之「當事人適格」者(Standing),不應限於受侵害之被告本人,而應及於被告之家屬、共謀者、生意之合夥人、共同居住人等,誠屬的論(關於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理論,可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00五年九月,初版,第四十九頁以下)。

(五)是原審以上述共犯被告吳建忠接見共同被告王永寧之審判外錄音譯文,作為被告吳建忠不利之證據,除非被告吳建忠亦同意作為證據(如為有利證據自得經由被告之同意性而作為證據),否則法院使用該證據之本身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法院原則,並侵害被告吳建忠基於憲法保障之不自證己罪權及隱私權,更因為用作訴訟上之證據使用,而侵害其訴訟防禦權,而有違憲之虞。是基於類推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及上述說明,該接見錄音對於被告吳建忠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吳建忠之辯護人爭執該接見對話譯文,違反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侵害被告吳建忠的不自證己罪及緘默權,而無證據能力等情,尚屬有理。

貳、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王永寧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另有如下補強證據互核,經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王永寧之自白屬實:

(一)就被告王永寧坦承其在應徵「東龍公司」面試,始知尚須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本票,其未當場簽立,而係將之帶回後,與共同被告吳建忠、共犯鄧朝福商議後始決議以「陳進財」之名義簽立,俟取得正式證照後,再一併交回「東龍公司」之過程。另經證人即對王永寧面試之「東龍公司」負責人簡銘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及本票(參見一0一年偵緝字七五八號卷第二四八頁、第二五四頁)就是陳進財應徵時所簽立。我不記得簽這份承攬契約書跟本票是在應徵時當場就簽,還是依慣例由陳進財帶回去閱覽後再簽,但一般我們會給應徵者空白的帶回去看,若同意以後加上有給證照就會讓他營業,我只想得到的是,他來應徵時沒有營業員證照,他說過幾天才會下來,我叫他過幾天再來,因為要有證照才能營業,過了幾天他來我交代小姐,他才簽正式的承攬契約及本票,他簽的就是契約書上的日期。陳進財來應徵沒過幾天,陳進財的營業員證照就下來了。我是會等到來應徵的人提出他的營業員證照時,才會正式叫他簽承攬契約書、本票,然後才可以登錄」等語(參見原審第二六四號卷四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三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鴻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經核與被告王永寧自白的犯罪經過及行為,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審訴字第五六六號卷第五十七頁以下;原審訴字第二六四號卷二第五至十頁、二十七至三十頁、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一五四至一五六頁;同卷四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四十頁;同卷五第六十七至六十八、一八三至一八四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朝福於偵查證述(略以):「我只負責幫他們找買方,當時是王永寧、吳建忠與我在我公司談,當時是約定給我七十萬元佣金,後來吳建忠給我七十萬元」、「在進行本件交易時就知道王永寧的本名不叫陳進財」、「到他們說要做假的證件時我才知道,就是吳建忠說要把影本變成正本時我才意識到」、「我事後才知道夏美玉不是屋主,因為他們那時候要做假的證件需要一個人頭,我才知道夏美玉不是屋主」、「我確實曾聽到王永寧與吳建忠在談假證件的事情」(參見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五00號卷第八十二頁以下,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二頁)。指證尚無瑕疵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

(四)證人即共犯夏美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略以):「確實有受吳嘉鴻之邀應允擔任人頭,交付我的相片二張予吳嘉鴻後,自吳嘉鴻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王然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鑑章,前後二次依吳嘉鴻指示,持以出面冒充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與買方簽約,第一次由吳嘉鴻陪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與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會合後,由該二名成年男子陪同前往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簽約,當日綽號『茶壺』男子(即原審同案被告鄧朝福)即在該處等候,要我稍後填寫資料時,須填寫偽造身分證上之王然薰姓名,事後由該二名成年男子陪同搭車離去。第二次簽約時,則係由鄧朝福開車搭載我與『陳進財』(即被告王永寧之化名),我在文件上簽名後,由代書交付一千萬元支票給我收執,共同詐騙買方梁聰明支付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事後分得七十萬元現金報酬,由吳嘉鴻交付,翌日依吳嘉鴻指示持上述所偽造王然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鑑章前往地政事務所補正時為警查獲」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同卷四第三至十一頁)。經核與其以共犯被告身分經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案件),起訴後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案件,及上訴審即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案件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原審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反面;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頁、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反面、第一一二頁反面至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五九頁反面至一六二頁、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反面)。

(五)再者,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然薰、梁聰明分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其等被害經過在卷(參見同上偵字卷第一四二三二號卷第二十二至三十頁、一七四至一八五頁;同上審訴字第四00號影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七頁;同上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及證人即代書事務所登記助理員劉慧翎、證人即代書盧秀麗、證人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施明武、證人即代書助理郭美鳳、證人即地政士鄺品方、證人即中信房屋中壢捷運加盟店經理陳惠珠、證人即中信房屋雇主王慶榮、證人即東龍公司代書李文健、證人即東龍公司房屋仲介公司職員蕭美玲及林家慶、證人即東龍公司雇主簡銘宏,分別同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同上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至五十五頁、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同上偵緝字第七五八號卷第號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原審訴字第二六四號卷四第四十六至五十頁)。

(六)此外,復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本案房地委託售屋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地籍圖謄本、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FN0000000號支票影本(同上偵緝字第七五八號卷第二五六至二六六頁、二七三至二七六頁)、真正之「王然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內戶資字第09931145300號函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2040800號函、「陳進財」名片、真正陳進財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卷第七十八、一0二至一0七、

一三三、二0九、二一四至二一八、二四二頁)、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131135800號函及附件(登記案二宗)(同上高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三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

(七)末查,另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偽造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另案扣於共犯夏美玉上述刑事案件可查(惟嗣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命沒收銷燬)。而共犯夏美玉為警查獲時所當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王然薰」印鑑章一顆,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屬偽造。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一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1010090013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監駕字第1010026553號函暨附件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各一份在卷可證(同上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已查扣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偽造,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131194300號函一份附卷足憑(同上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案件高院卷一三二頁)。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王然薰印鑑章一顆亦確係偽造,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130699700號函、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130757900號函暨函覆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王然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王然薰身分證影本(同上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第一三三之一至一三三之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印文鑑定說明各一件在卷(同上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八頁)。

(八)綜上所述,被告王永寧犯行之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吳建忠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除援用原審之辯稱(略以):本案房地來源為原審同案被告吳嘉鴻,其僅有在吳嘉鴻表示欲出售本案房地時,介紹吳嘉鴻、鄧朝福認識,嗣後均係其等自行接洽處理,並未參與亦不知共同被告王永寧冒名「陳進財」至「東龍公司」任職及以陳進財名義簽立契約及本票,也不認識夏美玉,更未收受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亦未委託郭火兌領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僅有受王永寧委託分別轉交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予鄧朝福、吳嘉鴻,本案係王永寧及鄧朝福、吳嘉鴻所為,與其無關等語外,於本院審理中並辯稱(略以):王永寧跟鄧朝福都是借我公司的傳真機做房屋仲介買賣的案件,與吳嘉鴻一樣,都是我朋友,都是我介紹的,但是私底下他們在外面做的事情不應該要我負責,在案發當時,刑事組已經有來與我協商過,要我們公司把有參與本案的人提供給偵查隊,我會知道本案,是因為王永寧提供本案資料,才知道王永寧為被告,不是如王永寧所說的,是他提供出所有本案被告。我沒如他們向庭上所述提供其他被告,且其他被告並沒有指認我,只有當時在押被告吳嘉鴻與王永寧指認我,卻以他們二人的證述來判我罪刑,我覺得不公平等語。惟查:

(一)被告吳建忠與共同被告王永寧在本件案發前即為舊識,原審共同被告即檢察官指為共犯之鄧朝福係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透過被告吳建忠之介紹而認識王永寧,並曾受被告吳建忠指示,為王永寧所涉另案辦理交保事宜,而被告吳建忠在本件案發前,即已知悉王永寧之真實姓名為「王永寧」,而非「陳進財」等情,除據共同被告王永寧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見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八號卷第八十八頁)外,亦據被告吳建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在幫他(另案)交保時,才知道他叫王永寧;我曾經叫鄧朝福去幫他交保,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在卷(參見原審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卷四第七十七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鄧朝福於原審審理時,與王永寧當庭對質時證述(略以):「我們應該是在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認識;有一次去土城看守所幫你交保時,知道你叫王永寧,交保時間是在這個案子之前,正確時間我忘了。是吳建忠叫我幫你交保的」等語(參見原審同上卷四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三頁)。據此足證被告吳建忠所辯(略以):在本件案發時,不知王永寧真實姓名,亦不知王永寧冒名「陳進財」至「東龍公司任職等語,顯不足採。合理的推論是,被告吳建忠深怕其明知並且參與王永寧持用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至「東龍公司」任職之犯罪計畫曝光,才會否認知道王永寧真名,以營造其不認識王永寧,係遭王永寧誣指之情。

(二)證人即共犯吳嘉鴻於原審審理時確認其在準備程序中所指稱:吳建忠是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拿著裝有已經製作完成的「王然薰」偽造的身分證件資料及本案偽造房地權狀的牛皮紙袋交給其,並要其帶共犯夏美玉至中壢龍岡圓環與該兩名男子會合,其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吳建忠交付其一百五十萬元,說其中七十萬元是給夏美玉的,剩下的八十萬元是我拿的。並要其通知夏美玉去士林地政事務所補正資料等語均屬實。且證稱(略以):「就是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拿到錢當天就把錢(指七十萬元)給夏美玉,並跟她說隔天要去補資料,要去補蓋章;補蓋章的印章是跟那些資料一起給她的,十月二十六日當天把錢拿給夏美玉的時候,又把裝有偽造的王然薰個人身分證件、本件偽造房地權狀影本、王然薰印章的牛皮紙袋一起交給夏美玉等語,且再次確認交付給夏美玉的牛皮紙袋就是吳建忠當天交給吳嘉鴻的,連同交錢時一併給的。我與吳建忠、夏美玉經常一起打麻將」等語(參見原審卷訴字第二六四號卷四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

(三)吳嘉鴻上述證言,核與證人即共犯夏美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略以):「偽造屋主王然薰的身分證、印章及所有權狀也是吳嘉鴻給我的,用一包黃色的袋子裝的;賣房子跟對方要簽約時,是還有兩位穿白色衣服的人載我一起去,我也不知道是誰。吳嘉鴻是載我到那裡而已。我在高等法院開庭時說是鄧朝福開車載我去代書事務所蓋章的是沒錯(高等法院筆錄部分,參見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卷第七十七頁),也是吳嘉鴻通知我、載我去地政事務所補蓋印章。第一次去盧秀麗代書事務所出來後,裝有王然薰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的紙袋不在我這,沒放我這保管,放在誰那我忘了。第二次去盧秀麗代書事務所是吳嘉鴻叫我在早餐店等,叫計程車給我坐,我自己一個人坐到大園附近的馬路下車在那裡等,等沒多久,綽號茶壺的鄧朝福與自稱陳進財的男子帶我一起進去盧秀麗代書事務所。事後的七十萬元是吳嘉鴻拿到我家門口給我的。簽約前我去鄰居那裡打麻將有見過吳建忠」等語相符(參見原審訴字第二六四號卷四第五頁至第十頁)。經核所言與夏美玉以被告身分,在自身所涉與本案被告共犯的本件事實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均大致相符(參見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卷第一一二頁以下)。而吳嘉鴻、夏美玉與被告吳建忠之間並無任何怨隙,被告吳建忠亦未指出與其等有何嫌隙之合理懷疑,更無證據足以懷疑吳嘉鴻、夏美玉間有串證情事,是二人互核相符,均不利被告吳建忠之證詞,堪信為真。

(四)據此,已足證被告吳建忠與吳嘉鴻、夏美玉於案發前即認識或見過,吳嘉鴻與夏美玉較為熟識,因而吳嘉鴻指示共犯夏美玉假冒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出面與買方梁聰明簽約時,以及在向買方梁聰明詐得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兌現提領後,轉交現金七十萬元予共犯夏美玉,指示共犯夏美玉翌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過戶手續時,均係依被告吳建忠指示內容而為,且該時吳嘉鴻所持交共犯夏美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王然薰證件與印鑑章等資料,均係被告吳建忠交付吳嘉鴻轉交共犯夏美玉,且共犯夏美玉第一次假冒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出面簽約時,吳嘉鴻亦係依被告吳建忠指示,帶同共犯夏美玉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與被告吳建忠所安排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會合,由該二名成年男子陪同共犯夏美玉前往「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簽約,已堪證明。

(五)就被告吳建忠及鄧朝福收受一千萬元支票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寧於原審證稱(略以):「當天簽約後,梁聰明交付一千萬元支票給夏美玉,後來我就跟夏美玉在外面等鄧朝福,很快鄧朝福不到十分鐘就出來。我們一起坐鄧朝福的車,是鄧朝福開車,我坐副駕駛座,我跟夏美玉拿那袋裝有王然薰假證件還有那一千萬元支票的資料袋,我把一千萬元支票拿出來確認金額無誤後就交給鄧朝福。就是一秒鐘的事而已,後來鄧朝福把我載到大園交流道下統一超商那邊,因為要去之前我迷路,我車子停在7-11(統一超商)那邊,是他們來載我。然後我就自己一人開車回吳建忠公司,在路上我有打電話給吳建忠,我有通知他支票拿到了,已交給茶壺也就是鄧朝福了」等語(參見原審第二六四號卷四第八十八頁)。就此經核與證人即共犯夏美玉於偵查中所證(略以):「一千萬元的支票好像是鄧朝福拿走」(同上偵緝字第七五八號卷第九十三頁),及於原審證稱(略以):「對方拿一張一千萬元的支票我收到後,不知道是吳嘉鴻還是鄧朝福誰拿走的我忘了。回來的時候在車上給的,我忘記在車上他們兩個是不是都在,從那邊出來的時候票就不是我拿了。因為我當時簽約出來後,應該是鄧朝福拿走的,當天就被拿走了,不在我身邊」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二六四號卷四第六、九至十頁),大致相符。

(六)至本案所詐得之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係由郭火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持以在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開戶存入兌現,並分別於同銀行觀音分行及壢昌銀行分次提領完畢,業經證人郭火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經核與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六四號卷三第二至九頁、同上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卷第二四五至二四八頁),並有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華壢昌存字第09906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火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偵查卷可證屬實(同上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卷第一九五頁至二0三頁)。雖證人郭火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該一千萬元支票是綽號「阿財」之陳進財,亦即王永寧交付其,並陪其去開戶兌領的,領出來的錢是交給阿財,但阿財有借我十萬元等語(參見同上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卷第二四五頁以下,原審訴字第二六四號卷三第三至八頁)。惟查共同被告王永寧對此堅決否認,於原審中證稱:郭火出面兌領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當日,我都跟洪志源在一起。沒有陪郭火前往銀行兌領支票,也沒有拿到一千萬元,只有收到吳建忠給我的二十萬元報酬,郭火領錢是交給吳建忠,是吳建忠叫郭火去領錢,因為吳建忠交給我二十萬元時,他手上提著手提袋,裡面都是錢,因郭火是吳建忠找來的,我與郭火不認識。拿到支票那天是星期五下午,銀行已經無法兌領,吳建忠叫我去公司找他,我當時在公司看到郭火,這是我第一次看到他,吳建忠就跟郭火介紹我叫陳進財,並向我介紹郭火綽號是黑肉(台語),在我離去前有聽到吳建忠叫郭火去銀行兌領支票的相關事宜,他們有約定時間地點等語(參見原審一0二年審訴字第五六六號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同上原審訴字第二六四號卷一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而證人郭火就其與王永寧認識經過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在長沙街那邊一家租賃公司認識王永寧,那時候都叫他阿財,認識他是在那邊認識的,都會在那邊泡茶聊天」等語(參見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八號卷第一三一頁);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是在該租車公司見過王永寧好幾次。去那裡找朋友,是間接認識被告王永寧,有泡過茶,聊過天」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二六四號卷三第三頁以下)。而所謂長沙街的租賃公司就是被告吳建忠所經營之汽車租賃及販賣公司,但郭火對其與被告吳建忠是否熟識有避重就輕之情。而郭火亦自承與王永寧或茶壺都沒有很熟,應允王永寧代為兌領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等節之前,大概只見過王永寧三、四次面(參見同上原審卷第三頁以下)。是如此交情是否能代為兌現並提領一千萬元現金,如非有熟識友人即被告吳建忠居間協調指揮之共犯關係,就是為減免自己涉案程度,或維護其他共犯,而刻意要推卸責任給王永寧之嫌。此尚可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距兌現支票及提領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僅時隔不到二個月),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王永寧冒名陳進財至「東龍公司」任職之名片予證人郭火辨識,證人郭火竟無法認出該相片上男子即係王永寧,僅答稱「不是很清楚」、「沒有很像」等語(同上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卷第二四六頁),反在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即三年多後,於原審審理時可明確認出王永寧即係所謂陪同兌領支票綽號「阿財」之男子。足見證人郭火是否真的認識王永寧或僅一面之緣,已有合理懷疑。

(七)此外,證人郭火就代為兌領一千萬元之經過,亦於偵查中辯稱(略以):「那天早上在長沙街大目建(即被告吳建忠)的租賃公司,阿財交給我的。前一、兩天阿財就約我那天早上過去,我大約早上八、九點到那裡」等語(參見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八號卷第一三二、一六五頁)。殊不論此更證明與被告吳建忠有關,郭火是否將被告吳建忠之交代,刻意代換為王永寧,不無可疑。而就王永寧所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天,他與洪志源在一起等語,經證人洪志源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是大約九十九年

七、八月間,因幫別人跟王永寧要一筆債務,而認識王永寧,過一段時間後,王永寧有將此筆債務還清,還債務的錢是在中壢交給我的,時間點是在十月底,王永寧就直接拿給我,是他的老闆拿錢給他。還錢當天我們是在一起,是否十月二十五日,八九成應該是,我不能確定,我記得是星期一。當天因我不認識路,我從臺北提早出發,到的時候王永寧一人已經在網咖,我看到他時,他沒有立刻還錢給我,在該處等了四、五個小時,王永寧在我車上坐,但已經快中午了,我就跟他說如果朋友沒有來的話就算了,就先去吃飯,後來他的老闆來了,王永寧下車,上了另一台車,二、三分鐘後,就上我車把錢給我,我就問他是否要一起吃中飯,他就說他有事情要忙,我就離開了。我是早上七、八點到到中壢,約八點多遇到王永寧。後來為何該人會拿錢給王永寧還債,我沒有問,我會說該人是王永寧的老闆,是因為在等待的期間,王永寧跟我說他老闆要來了。王永寧該筆錢交給我時,金額為二十萬元,因為談好只要還二十萬元」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二六四號卷三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經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實為星期一,與證人洪志源所指十月底的週一相符,而王永寧亦稱取得支票當日為星期五,銀行已下班,交付支票給鄧朝福後,其在收到吳建忠交付的二十萬元報酬就是郭火提領的當天,「因為吳建忠交給我二十萬元時,他手上提著手提袋,裡面都是錢」,此時間是吻合的。

(八)另參以被告吳建忠之辯護人所提出欲用以證明郭火之證言屬實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即檢察官曾合法監聽郭火之友人訴外人吳油貴與郭火及吳油貴及訴外人黃泉湖之通話內容所製作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卷第二一四至第二一七頁),更足懷疑本案陪同郭火去兌領一千萬支票者,為綽號「茶壺」之共犯鄧朝福,而非王永寧,且郭火可能涉入本案,其所言有卸責甚至推卸予其他共犯之可能,而難採信。依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黃泉湖要吳油貴去問綽號「黑肉」的郭火,是否與「茶壺」去「阿進」的公司騙了一千多萬元,郭火向吳油貴表示不認識茶壺等語,黃泉湖告知吳油貴:「他怎麼會不認識茶壺,他認識啊!他認識、他認識茶壺」等語,黃泉湖再去跟郭火求證後,告以吳油貴「我聽說是下午才拿錢的」、「你私底下跟黑肉見面不要講出來」、「說黑肉去領錢,聽說一千多萬元」,吳油貴答以「我等一下問他」,隨即吳油貴即約郭火到吳油貴家中談,而黃泉湖亦趕往會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黃泉湖告知吳油貴再次聊及此事,二人說到「茶壺」都沒開機,黃泉湖並說「昨天黑肉是說,只跟他借十萬而已?」,吳油貴說:「對,黑肉跟他借十萬」,黃泉湖再答以:「黑肉怎麼會笨成這樣,哈」。是陪同郭火兌領一千萬元者,疑似為「茶壺」鄧朝福,而非王永寧。是被告吳建忠所辯,郭火在不知遭人監聽之情形下,因吳油貴及黃泉湖發現其與詐騙案有關而詢問之,證人郭火仍只表示認識「阿財」(即被告王永寧)且有借款十萬元之事,從未言及與吳建忠有關等情,容不足採。

(九)另參以一千萬元支票在被告等人詐騙得手當日,即在共犯鄧朝福所駕駛之車內,由共犯夏美玉將之交付王永寧確認無誤後,旋由王永寧交付鄧朝福持回。而被告吳建忠於案發後有交付鄧朝福現金七十萬元;原審被告吳嘉鴻得到報酬八十萬元現金,以及夏美玉報酬七十萬元現金,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由被告吳建忠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吳嘉鴻,業如前述。是足見一千萬元為被告吳建忠在證人郭火兌領一千萬元後之翌日即通知吳嘉鴻至其和燁公司內領取。至此已足證王永寧、吳嘉鴻及共犯鄧朝福、夏美玉等人因共犯本案詐騙得手所分得之款項,均係由被告吳建忠通知其等前來取款,取款地點均在被告吳建忠之和燁公司內,又均係由被告吳建忠持交現款予其等收受。堪認證人郭火係受被告吳建忠或鄧朝福之委託兌領一千萬元,得款亦係全數持交鄧朝福或轉交被告吳建忠,再由被告吳建忠分配予王永寧二十萬萬元、鄧朝福七十萬元、吳嘉鴻八十萬元、夏美玉七十萬元,應堪證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吳建忠辯稱其未收取本案詐騙之一千萬元,未指示郭火兌領一千萬元,亦未收取一千萬元現金,而係受王永寧之託,分別轉交現金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予鄧朝福、吳嘉鴻等情,均不足採。本案經過應該是共犯夏美玉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依指示受鄧朝福駕車搭載其與冒名「陳進財」之王永寧同往盧秀麗代書事務所,將偽造之「王然薰」印鑑章一顆交由不知情之證人郭美鳳、鄺品方核對,由夏美玉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王然薰」簽名或持該偽造「王然薰」印鑑章蓋用其上,完成補正手續,收取買方梁聰明交付之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後,夏美玉旋與王永寧佯裝先行離去,在盧秀麗代書事務所外附近等候鄧朝福前來會合後,再一同受鄧朝福駕車搭載離去。途中夏美玉在車內將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持交王永寧確認無誤後,王永寧當場立即將之持交鄧朝福,而由鄧朝福持以駕車返回和燁公司,交付被告吳建忠收執,因當日為星期五下午銀行已下班,吳建忠遂託郭火於下星期一即十月二十五日,或由鄧朝福陪同前往兌領,再將現金交付吳建忠,由吳建忠為上述金額之分配,已堪認定。是堪認本案確係被告吳建忠主導計畫,分別邀集王永寧,吳嘉鴻、鄧朝福,再由吳嘉鴻出面遊說夏美玉加入後,以如上所述之分工方式共同詐騙梁聰明一千萬元得手。

(十一)另就被告吳建忠與共犯王永寧及共犯鄧朝福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用本票之犯行部分。被告吳建忠在主導並分別邀集王永寧,及如上共犯等人加入之犯罪計畫中,對於王永寧冒名陳進財至「東龍公司」應徵仲介時,依「東龍公司」規定尚須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用本票一事,本無預期,待王永寧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至上開「東龍公司」應徵,證人簡銘宏在對被告王永寧面試時,出示空白之契約規章及本票,要求王永寧簽立時始知上情。因王永寧就此非預期中之事項,未敢貿然當場簽立,該時適因王永寧尚未取得其冒用陳進財名義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依「東龍公司」規定亦無法正式錄用,王永寧遂藉詞將證人簡銘宏所交付之空白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空白本票持交帶回審閱,同日持往被告吳建忠所經營之上開「和燁公司」內與被告吳建忠、鄧朝福討論,三人決議為使被告王永寧得以進入「東龍公司」任職,俾以遂行其等上開詐騙計畫,故分由王永寧以在其上偽造「陳進財」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陳進財」簽名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在翌日即九月十四日被告王永寧取得其冒用陳進財名義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核發之中華民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99登字第152190號)後,再由王永寧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崇大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持交不知情之「東龍公司」職員予以行使,順利進入「東龍公司」任職等情,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經過在卷(參見原審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八十四頁至八十八頁)。如未能進入「東龍公司」,上述其後的詐騙計畫即無法遂行,是上述王永寧冒用陳進財名義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崇大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持交「東龍公司」人員之情,自在被告吳建忠不會反對的犯罪決意範圍內,被告吳建忠辯稱其並不知情等語,尚不足採信。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吳建忠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亦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土地、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彰土地所有權人對某筆土地、房屋(建物)有所有權之文書,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屬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應均屬公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偽造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據此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論以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另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及王然薰國民身分證,依上述說明,雖亦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既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述戶籍法之規定處斷。

四、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潘玉女」之印文,係表彰地政事務所及該主管公務員之印信,依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無疑。而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上及王然薰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則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亦係屬前開所述之公印文。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偽造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印文為「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其機關全銜旁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等字,其係表示專用於駕駛執照之印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該部分即非屬公印文,而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文。

五、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共犯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及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內政部印」)之犯行,依上述意旨,應分別論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公印文罪,不能謂二罪有部分行為吸收之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行為,且就分別向簡銘宏、梁聰明等人出示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供查驗之行使行為,疏未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被告吳建忠、王永寧上開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陳進財」名義為簽約人之契約規章私文書,分由被告王永寧持交不知情「東龍公司」職員予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陳進財及「東龍公司」;被告等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以「王然薰」名義為出賣人之契約書等私文書,將之持交不知情梁聰明、郭美鳳核對而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王然薰、梁聰明;被告等上述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予「東龍公司」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行為,以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王然薰證件予代書查驗而行使及偽造印鑑章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陳進財、「東龍公司」、王然薰、梁聰明及戶政機關、交通機關與地政機關及內政部等主管機關對各該職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八、核被告等所為:

(一)被告吳建忠、王永寧上述與共犯鄧朝福共同決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持交「東龍公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及共犯鄧朝福就此部分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及共犯鄧朝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上偽造「陳進財」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等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其等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吳建忠、王永寧,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嘉鴻共同以分工方式詐騙梁聰明一千萬元得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及共犯吳嘉鴻、鄧朝福、夏美玉間,就上開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犯本件犯行者,事實上並無被告王永寧所謊稱有意購買本案房地之買主「陳志勇」,「陳志勇」僅係被告等為取信「東龍公司」人員,假意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相約簽約,始有機會由被告王永寧於約定簽約日之等候期間,趁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證件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資料,故由被告吳建忠購買持交被告王永寧交回「東龍公司」佯以支付購買本案房地斡旋金之支票發票人,亦經被告王永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等與「陳志勇」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吳建忠、王永寧,與共犯吳嘉鴻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王然薰」署名及印文之行為;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上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潘玉女」公印文之行為;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其等上述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被告等上述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由此可知,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吳建忠、王永寧與共犯吳嘉鴻、鄧朝福上述分由共犯夏美玉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日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王然薰」署名與將偽造之「王然薰」印章接續蓋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文件等行為,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日雖分別有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國民身份證、施用詐術之犯行,然純係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需之文件資料未完備所致,其使被害人梁聰明陷於誤認共犯夏美玉為「王然薰」之同一錯誤而受損害,顯見被告吳建忠、王永寧二次行使犯行是以單一犯意在上開密切時間內接續為之,而應就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吳建忠、王永寧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犯行,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間相距甚短,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即以冒充「王然薰」身分及偽造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使購屋者即告訴人梁聰明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又查被告王永寧曾有如下犯罪之紀錄: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復於九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⒊再於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0號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又於一0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五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偽造文書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一九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⒌末於一0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述⒈、⒉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八一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自一0一年九月八日起入監執行;自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接續執行上述⒊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一0四年四月八日起接續執行上述⒋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刑;自一0六年三月八日接續執行上述⒌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刑,現仍執行中,執行指揮書記載執畢日期為一0六年七月七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王永寧目前固然因為上述所犯各罪陸續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而仍在執行中,惟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曾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換言之,依最高法院近來已趨於一致之見解,雖因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看似仍在執行中,惟此時定其應執行刑中的數罪,如有其中一或數罪已經執行完畢,「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王永寧如上⒈所示之罪已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始與後續其他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惟仍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王永寧本案所犯各罪,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自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及共犯鄧朝福係為使被告王永寧得以順利進入「東龍公司」任職,始共同決意應「東龍公司」規定,分由被告王永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上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持以交回「東龍公司」,其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之用,已如前述。其等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惡性及可非難性,與藉偽造本票詐取財物甚或危害金融秩序之惡行相較,明顯為低,是對被告二人即使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等已符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之情事,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法定基礎上的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另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意旨)。被告等此部分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末查被告吳建忠、王永寧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其固屬犯罪計畫之各部分,惟難謂係單純之一行為,而係動機、時空均有異,其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王永寧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王永寧上訴意旨(略以):(一)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即共同被告吳建忠,以及吳嘉鴻、鄧朝福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是被告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所定「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證明為已足,雖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惟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否則施行細則凌駕母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並非立法原意。而原審未依該條項對被告減免其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又本件被告所為各行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明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非數罪併罰。(三)被告所犯前案各罪,因定其應執行刑而尚在執行,是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行之情,本案犯行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惟查:

(一)關於原審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部分: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並不否認被告王永寧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吳建忠、鄧朝福之犯罪事證,惟原審認為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得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而被告王永寧於偵查中並無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是無從適用本條項減輕其刑。經查王永寧之各次偵訊筆錄均未見記載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本條項減輕其刑之文字,固然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辯,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但書將之明定「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規定,應解釋為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不能排除其他足以認定檢察官有事先同意之旨的方式,始不致超出證人保護法的明確授權範圍。惟重點仍在本案偵查檢察官究有無「事先同意」給予被告王永寧減刑之機會,經被告聲請就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偵訊筆錄(參見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以下)錄音光碟(共計二十七分鐘)當庭勘驗顯示,被告王永寧對於本案尚有吳建忠參與或主導固有陳述,惟被告王永寧於此尚未有關於參與細節的供述,亦未見檢察官有同意給予被告王永寧減刑之意思,固然在訊問之末,檢察官有告以:「你如果幫助我把後面這些人都查出來,我可以給你一次機會」等語,而被告王永寧亦回答:「請檢察官給我機會,我會全力配合調查」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三六八頁至三七二頁、第四0八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偵辦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以該署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士檢清冬101偵緝758字第1570號函覆(略以):「本件初始查獲之被告僅夏美玉,嗣經本署檢察官查得被告鄧朝福年籍資料後,主動簽分被告鄧朝福,之後被告鄧朝福提供『陳進財』之真實姓名為王永寧,經被告鄧朝福及相關證人指認後,由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被告王永寧,並發佈通緝。被告鄧朝福部分,因被告鄧朝福辯稱係遭利用,且共犯王永寧並未到案,因而由本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七八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王永寧到案後,主動供述被告鄧朝福、吳建忠及吳嘉鴻均參與本案,其中吳嘉鴻部分,經同案被告夏美玉指認無誤,本署檢察官因而主動簽分被告吳嘉鴻,並與王永寧一併追加起訴,同時依據同案被告王永寧證述內容,再次簽分鄧朝福為被告。至於吳建忠部分,因僅有單一共犯王永寧之證述,而被告吳嘉鴻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本署檢察官因而僅先行起訴被告王永寧及吳嘉鴻,暫未簽分吳建忠為被告,待取得吳嘉鴻及鄧朝福供述證據後,再決定是否簽分,嗣吳嘉鴻經起訴後改口承認犯行,並指證本件係由被告吳建忠主導犯行,同時被告鄧朝福亦改口供承係依吳建忠指示行事,且本署檢察官因而再簽分被告吳建忠,並依據被告王永寧、吳嘉鴻、鄧朝福證述內容及被告王永寧告知之吳建忠探監之錄音內容,追加起訴吳建忠及鄧朝福」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四一六至四一七頁)。是雖被告吳建忠之所以經檢察官確認為本案之主謀者,固然與被告王永寧之供述有重要關係,惟仍未見檢察官有事先表示同意減刑。據此被告王永寧仍難符合上述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另就被告王永寧構成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與原審判決之理由無異,是被告王永寧認為其因為仍在執行前案,而不應構成累犯等語,尚屬對於最高法院闡明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執行完畢」要件之誤認。

(三)又被告王永寧所為仍屬數罪併罰,尚非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如前述,與原審說明之理由無異。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被告王永寧上訴另認其坦承犯行,僅得利二十萬元,相較為本案主謀且飾詞狡辯及獲得餘款七百六十萬元的被告吳建忠,其犯罪情狀為輕,惟原審量處吳建忠有期徒刑四年,卻量處被告王永寧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不無疑義等語。查被告王永寧雖因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能減輕其刑,但是本案之所以能順利查獲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吳建忠,亦賴被告王永寧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固然被害人損失一千萬元之受害情狀甚鉅,惟王永寧不法所得僅二十萬元,較其他共犯均為低,相較共同被告吳建忠分得的七百六十萬元不法利益,差異更大,且就本件犯罪計劃之主導及分工情形,共同被告吳建忠為主謀,被告王永寧為出力配合執行者,參以共同被告吳建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王永寧則除自白犯行外,多所配合檢察官以查明事實及犯罪脈絡,並查出本案之諸多共犯之犯後態度等,原審在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對於被告吳建忠及被告王永寧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無差異,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對被告王永寧量處一年十月亦嫌過重,而有違反上述所指有悖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是關於被告王永寧部分,原審既有此相較之下量刑失當之處,自應另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王永寧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惟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面額非鉅,目的係作為擔保之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私文書、如附表三所示公文書、如附表四所示特種文書及印鑑章等分工方式,造成被害人梁聰明損害高達一千萬元之犯罪所生危害,惟僅分得二十萬元,為所有共犯中分得款項最小者,餘不法利益七百六十萬元均為共同被告吳建忠所取得,以及未能賠償被害人梁聰明,被告王永寧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所配合檢察官以查明本案來龍去脈及其他共犯,尤其主謀吳建忠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五十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參見黃榮堅,同上文,第六十一頁)。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行刑象徵性減一月,加二罪執行刑減二月,加三罪則執行刑減三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一加一等於二,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一加一還大於二。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二三期,二00五年八月,第五十六頁)。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查被告王永寧所犯兩罪,係屬一個犯罪計畫之內容,主要目的在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以及被告王永寧自白犯行、供出共犯,顯有悔意之犯後情狀,而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伍、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原審認被告吳建忠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並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就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敘明被告所辯其僅介紹吳嘉鴻、鄧朝福認識,嗣後均係其等自行接洽處理,並未參與亦不知共同被告王永寧冒名「陳進財」至東龍公司任職及以陳進財名義簽立契約及本票,也不認識夏美玉,更未收受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亦未委託郭火兌領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之部分,本案與之無關等與,如何不足採信,逐一指訴駁斥。並就論罪科刑詳列於原判決理由第十之(一)至(七)、第十一之(一)至(六)關於被告吳建忠部分(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倒數第四行起,至第四十一頁第五行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且本案並非僅有共犯之共同被告王永寧、吳嘉鴻、鄧朝福等人之供述,尚有證人郭火顯有可能維護被告吳建忠動機之證言,以及其他被害人之證言,暨如附表所示之個文書證據等為補強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理由亦無違法不當,被告吳建忠僅就原審已審酌之部分再事爭執,其上訴亦無理由。

陸、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被告王永寧、吳建忠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十一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從而,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只要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能,不僅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文書及署押等,係屬因犯罪所生之物,得為沒收標的,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等規定請求之。而此兩類型沒收標的,除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者外,均應適用沒收新法,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所偽造之文書,亦同屬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物,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之規定,不過因並非價值昂貴,故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該偽造之文書時,自無必要追徵其價額。至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時,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之「整體」,其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當在沒收之標的範圍內,重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查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三、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同此意旨)。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係被告王永寧及共犯吳建忠共同偽造後持交「東龍公司」行使之契約;如附表一編號2至8之文件,係被告王永寧及共犯吳建忠、吳嘉鴻、鄧朝福、夏美玉等偽造後持以行使,以作為向被害人梁聰明交易之憑據,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陳進財」簽名、「王然薰」簽名及印文,依上述意旨,亦依同條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業由共犯夏美玉 於上述時、地交付被害人梁聰明委託之盧秀麗代書、代書助理郭美鳳,繼由盧秀麗代書助理郭美鳳將該之交與代書助理員劉慧翎於上述時、地送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施明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業已交付第三人,非被告等及共犯等所有,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上之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潘玉女」公印文各一枚,因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業因共犯夏美玉共犯本件犯行,另案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處分命令沒收銷毀在案(參見原審訴字第二六四號卷三第九十一頁),爰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如附表四編號1所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等及共犯等所有供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永寧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嘉鴻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在客觀物理上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張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既附麗於該張業經諭知沒收之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上,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均係被告等及共犯等所有供共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永寧、吳嘉鴻供明在卷,因共犯夏美玉之共同犯行另案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沒收銷毀在案,業如上述,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而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一張,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在客觀物理上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張偽造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陳進財」簽名,此部分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四、又按關於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最高法院曾經採取早在二十九年間作成的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意旨,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並作成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拘束下級審的法律適用。惟應該是為了因應刑法上述沒收新制規定,最高法院於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二),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該兩則判例。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以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為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意旨參見)。查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王永寧僅分得二十萬元,被告吳建忠分得七百六十萬元,業如前述,是仍應分別諭知沒收,就被告吳建忠部分,原審判決係因法律修正而不及諭知沒收,是並無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而就吳建忠上訴駁回部分,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七百六十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第1 、2 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印 文 所 在 及 數 量│備 註│├──┼─────┼──────────────────┼───────┤│ 1 │崇大土地開│①姓名欄偽造「陳進財」簽名壹枚。 │有扣案(本院 ││ │發有限公司│②立承攬契約書人欄偽造「陳進財」簽名│102 年度保管字││ │不動產仲介│ 壹枚。 │第1256號贓證物││ │承攬契約暨│③立契約人欄偽造「陳進財」簽名壹枚。│品保管單--本院││ │公司規章 │ │審訴字第566 號││ │ │ │卷第55頁;同上││ │ │ │偵緝字第758 號││ │ │ │第277 頁) ││ │ │ │100 他字第2201││ │ │ │號卷第6 至10頁││ │ │ │;同上偵緝字第││ │ │ │758 號卷第248-││ │ │ │253 頁;本院訴││ │ │ │字第264 號卷二││ │ │ │第149-155頁) ││ │ │ │ │├──┼─────┼──────────────────┼───────┤│ 2 │不動產買賣│①第1期款收款人簽名欄、立契約書人賣 │99年度偵字第 ││ │契約書 │ 主(乙方)欄之偽造「王然薰」簽名共│14232 號卷第 ││ │ │ 貳枚。 │133-138 頁。 ││ │ │②賣方(乙方)欄、建築改良物標示欄、│ ││ │ │ 價額及付款表欄、契約書第1至2頁騎縫│ ││ │ │ 章、第2至3頁騎縫章、第3至4頁騎縫章│ ││ │ │ 、其他特別約定欄、第1期款收款人欄 │ ││ │ │ 、第4至5頁騎縫章、立契約書人賣主(│ ││ │ │ 乙方)欄之偽造「王然薰」印文共拾貳│ ││ │ │ 枚。 │ │├──┼─────┼──────────────────┼───────┤│ 3 │王然薰身分│於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旁偽造之「王然│99年度偵字第 ││ │證影本上與│薰」印文壹枚。 │14232 號卷第77││ │原本相符之│ │頁。 ││ │聲明 │ │ │├──┼─────┼──────────────────┼───────┤│ 4 │預告登記同│立同意書人欄、空白處之偽造「王然薰」│99年度偵字第 ││ │意書 │印文各壹枚(共貳枚)。 │14232 號卷第 ││ │ │ │118 頁。 ││ │ │ │ ││ │ │ │ ││ │ │ │ ││ │ │ │ │├──┼─────┼──────────────────┼───────┤│ 5 │登記清冊 │申請人欄、騎縫處、空白處偽造「王然薰│99年度偵字第 ││ │ │」印文各壹枚(共參枚)。 │14232 號卷第 ││ │ │ │119 頁。 ││ │ │ │ ││ │ │ │ ││ │ │ │ │├──┼─────┼──────────────────┼───────┤│ 6 │土地、建築│偽造「王然薰」印文於空白處伍枚、備註│99年度偵字第 ││ │改良物抵押│欄貳枚、其他約定事項欄貳枚、第二十條│14232 號卷第 ││ │權設定契約│約定內容欄肆枚(共計偽造「王然薰」印│120-125頁。 ││ │書 │文拾參枚)。 │ ││ │ │ │ │├──┼─────┼──────────────────┼───────┤│ 7 │99年10月22│乙方欄偽造「王然薰」簽名壹枚、印文壹│99年度偵字第 ││ │日不動產買│枚。 │14232 號卷第 ││ │賣契約書之│ │128 頁。 ││ │增訂條款 │ │ ││ │ │ │ ││ │ │ │ ││ │ │ │ │├──┼─────┼──────────────────┼───────┤│ 8 │本案購屋款│①具取人欄偽造「王然薰」簽名壹枚。 │99年度偵字第 ││ │1000萬元支│②具取人欄偽造「王然薰」印文壹枚、收│14232 號卷第 ││ │票影本表示│ 受文字處偽造「王然薰」印文貳枚。 │129 頁。 ││ │收取用意之│ (共計偽造「王然薰」簽名壹枚、印文│ ││ │文字 │ 參枚) │ ││ │ │ │ │└──┴─────┴──────────────────┴───────┘【附表二:偽造之有價證券】┌──────────────────┬────────────────┬───────┐│本 票│偽 造 之 署 押 所 在 及 數 量│備 註│├──────────────────┼────────────────┼───────┤│發票人:陳進財 │發票人欄處偽造「陳進財」簽名壹枚│未扣案。 ││發票日期: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 │(影本附於100 ││指定受款人:崇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他字第2201號卷││票據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 │第11頁)。 ││付款地:崇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 ││ (臺北市○○區○○○路○○○ 號)│ │ │└──────────────────┴────────────────┴───────┘【附表三: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名 稱│偽 造 之 公 印 文 所 在 及 數 量│備 註│├──┼──────┼────────────────┼────────────────┤│ 1 │偽造之本案房│正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已扣案(共犯夏美玉另案於本院100 ││ │地「王然薰」│「主任潘玉女」公印文各壹枚。 │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件之扣案物,該││ │土地所有權狀│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 │ │第965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2 │偽造之本案房│正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台上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地「王然薰」│「主任潘玉女」公印文各壹枚。 │定)。惟該扣案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建物所有權狀│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1日││ │ │ │處分命令沒收銷燬(本院102 年度訴││ │ │ │字第264 號卷三第91頁)。 │└──┴──────┴────────────────┴────────────────┘【附表四: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鑑章】┌──┬────────┬───────────────┬──────────────┐│編號│名 稱 │偽 造 之 印 文 所 在 及 數 量 │備 註│├──┼────────┼───────────────┼──────────────┤│ 1 │偽造之「陳進財」│正面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 ││ │國民身分證壹張 │ │ │├──┼────────┼───────────────┼──────────────┤│ 2 │偽造之「王然薰」│正面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1)已扣案(即共犯夏美玉另案於││ │國民身分證壹張 │ │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 │ │ │ 件之扣案物。該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 3 │偽造之「王然薰」│正面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章」印文壹枚。 │ 1 年8 月,以及最高法院以 ││ │駛駕照壹張 │ │ 102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4 │偽造之「王然薰」印鑑章壹顆 │(2)該扣案物在共犯夏美玉上開判││ │ │ 決確定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 │ │ 月21日處分命令沒收銷燬(本││ │ │ 院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三││ │ │ 第91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