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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美英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美慧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美英、劉美慧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美英、劉美慧與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均為劉棋林之女,互為姊妹關係。劉美英、劉美慧二人明知其父劉棋林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後,劉棋林之遺產應屬渠等七名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詎渠等二人利用保管劉棋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等五人權益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㈠劉美英、劉美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由劉美慧持劉棋林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至土城清水郵局,插入自動櫃員機,即以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四萬元,劉美慧將該領取所得十萬元,交由劉美英處理。

㈡劉美英、劉美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由劉美慧(起訴書誤載為劉美英)持劉棋林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至永和秀朗郵局,插入自動櫃員機,即以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接續提領六萬元、四萬元,劉美慧將該領取所得十萬元,交由劉美英處理。

㈢劉美英、劉美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由劉美慧持劉棋林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至永和秀朗郵局,插入自動櫃員機,即以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接續提領六萬元、四萬元,劉美慧將該領取所得十萬元,交由劉美英處理。

㈣劉美英、劉美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由劉美英持劉棋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冒用劉棋林名義,至永和郵局、永和秀朗郵局,接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接續盜蓋「劉棋林」之印文於其上,而接續偽造上開提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予劉美英。

㈤劉美英、劉美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由劉美慧持劉棋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冒用劉棋林名義,至土城貨饒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劉棋林」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上開提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予劉美慧,劉美慧將該領取之四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交由劉美英處理。

二、劉美英、劉美慧共同提領上開款項共計二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劉美英將其中部分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款項充作劉彥杰與劉美彤間及劉美英就劉棋林所遺留該筆遺產之管理及公同共有利益之訴訟費用,再將剩餘之一百九十四萬九千零四十元,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轉存至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嗣於同日自該帳戶內提領二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四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一元。

三、案經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美英、劉美慧固對於上開時、地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前往土城清水郵局、土城貨饒郵局、永和郵局、永和秀朗郵局領取前述款項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劉美英辯稱:因為媽媽走了八年多,爸爸都一直跟我們生活,我沒有跟他住在一起,但我每天都有去,他交代這些錢要處理他的身後事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正反面);被告劉美慧則辯稱:我一切都是遵照父親生前交代,姊妹默示叫我去領錢,八十萬元是大姊領的,我沒有去,最後剩的錢四十萬元是我一個人去領的,郵局的人沒有問我爸爸是否過世,我有跟郵局說是姊妹派我過來領,我沒有說我父親過世,我領的錢都交給劉美英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一0頁)。經查:

㈠被告劉美英、劉美慧與告訴人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

銘芬、劉憶如均係劉棋林之女,劉棋林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死亡,而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於劉棋林死亡後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持其等保管劉棋林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前往上開郵局提款機提領共計三十萬元,又以其等保管劉棋林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上開郵局,以劉棋林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上帳號、日期、金額,並持劉棋林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連同存摺一本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辦理取款,郵局承辦人員因此將劉棋林系爭帳戶之現金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四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交付予被告劉美英、劉美慧等情,業據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偵卷㈠第二三頁反面、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偵卷㈡第七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一一四頁反面至一一五頁反面,卷二第四六至四七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板營字第○○○○○○○○○○號函附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臨櫃提領劉棋林帳戶之提款單影本三紙、劉美英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劉棋林戶籍謄本、劉美宏及劉美彤之戶籍謄本、劉棋林死亡證明書、劉棋林中華郵政永和秀朗郵局儲金存簿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一0三年六月三日函附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之監視光碟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二一、一三一頁,偵卷㈠第五至一0、二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劉棋林既已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復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劉棋林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美英、劉美慧與告訴人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等人共同繼承,且為其等公同共有,上情亦為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於偵查供陳甚明(詳偵卷㈠第二三頁反面),而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至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提領款項時,未取得告訴人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之同意或授權一節,亦經告訴人劉美麗、劉美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反面、一九九頁正反面)。

㈢再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應由繼承人提出完整繼承資料始能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提領款項一律開立該金融機構支票,抬頭為所有繼承人姓名,不可領現,若未能前往金融機構之繼承人,則需提出委託書。依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明知劉棋林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劉美麗等七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應留待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循前述相關程序加以處分;縱劉棋林於生前就其財產授權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於其亡故後提領,生前之授權亦因死亡而失其效力,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應於辦理分割遺產後,循前述方式向金融機構為之,然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捨此不為,於劉棋林亡故後,未經告訴人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同意或辦理遺產分割,擅以劉棋林提款卡及盜蓋劉棋林印章之方式,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未告知上開郵政機構承辦人員,關於劉棋林死訊之事實,所為自足使該等郵政機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劉棋林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已造成劉棋林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之繼承權及上開郵政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劉美英、劉美慧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劉棋林帳戶內之款項,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屬明確。

㈣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六條、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是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故縱被繼承人劉棋林生前曾同意並授權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提領其款項,惟該委任關係亦因劉棋林死亡而消滅,被告劉美英、劉美慧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劉美英、劉美慧前往提領款項之際,刻意隱瞞劉棋林死訊之事實,而被告劉美英、劉美慧為本案犯行前既知在劉棋林身亡後,其遺留之財產均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等已喪失劉棋林生前授權提領款項之權利。足徵被告劉美英、劉美慧辯稱不知違法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憑。

㈤被告劉美英、劉美慧辯稱:我們在親屬會議有說清楚,錢是

領出來辦父親的後事費用,之後結清後會把錢分清楚,沒有人異議云云。然:⑴告訴人劉美麗於原審證稱:我們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也就是父親劉棋林頭七法會時有召開家庭會議,就是大家大吵架,在該會議中被告沒有說明劉棋林郵局存款剩下多少,一字不提,她們看到我們回來就閃避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⑵告訴人劉美彤於原審證稱:我們有開劉氏宗親的家族會議,在會議中沒有聽到劉美英表示爸爸劉棋林帳戶內的錢,她先提出來統一處理,喪葬費用由她這裡統一支出,也沒有聽到說劉棋林郵局內的錢在支付喪葬費用後,剩餘的錢會各分七份,當時在開家族會議時吵吵鬧鬧的,伊就沒有仔細聽等語(詳原審卷一卷第一九九頁反面)。⑶證人劉服昌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家族會議,是她們有請我們去協助治喪事宜,是不是劉棋林頭七法會伊不知道,出席家族會議的人有很多人,被告有於家族會議上發言,在家族會議上沒有討論到劉棋林郵局存款分配問題,也沒有討論喪葬費用如何支出,這是七位姊妹她們自己的事情,當天討論分配堂哥劉棋林要出殯的事情及工作,伊只知道她們姊妹是為了錢的事情吵架,但是伊沒有注意聽,時間久了伊也忘記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反面)。⑷證人劉坤和於原審證稱:劉棋林過世時伊有去幫忙,我們家族有很多人都會去幫忙,伊現在不知道是什麼會議,通常我們只負責協助,至於金錢方面的問題我們一概不介入,而且她們也不會跟我們說劉棋林遺產事情,我們都是專注在劉棋林後事的問題,伊只知道她們姊妹都在吵架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二頁反面至三四頁)。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在家族會議上被告等人均無提及劉棋林帳戶內財產要提領出來作為辦父親的後事費用,之後結清後會把錢分清楚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渠等提領劉棋林帳戶內財產,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再告訴人劉美宏等人是否同意被告二人提領劉棋林帳戶內財

產支付喪葬費用?告訴人劉美麗於偵查時陳稱:之前伊有問劉美英說是否要把父親的錢拿出來當作喪葬費用,但是劉美英告訴伊父親沒有錢了,要我們姊妹共同分擔四十萬元當作喪葬費用,有我們二個叔叔作見證,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根本不是要拿這些錢做喪葬費用等語(詳偵卷㈠第九四頁反面);其於原審證稱,父親劉棋林往生當天,伊有問大姐劉美英,她說都沒錢,所以才叫我們簽四十萬元的同意書分擔費用,伊大姐寫了一張單子說爸爸喪葬費用四十萬元上下,費用由姊妹平分,伊本來不想簽,伊心裡很納悶,因為伊媽媽過世用了一百六十多萬元,爸爸那麼辛苦只用四十萬元就解決了心很痛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反面)。告訴人劉憶如於偵查時陳稱:父親過世後伊把父親遺體運回來,但是被告一直阻撓不讓伊執行喪葬事宜,這時伊叔叔才介入說自己人可以辦為什麼要給外人辦,所以我們才簽了一張喪葬費以四十萬元為上限的約定書等語(詳偵卷㈠第九四頁反面)。證人劉坤和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㈠第六一頁)這是伊的字跡及簽名,伊不知道她們姊妹到底達成什麼協議,因為她們先說事後的喪葬費用大概要花多少錢,她們預計差不多四十萬元為上下,就怕說以後哪一個姊妹先支出,結果有人事後不認帳,等於是空口無憑,所以才簽下這一張同意書,伊只知道她們當時大體都還沒有進來就在吵了,雖然論輩份伊是長輩,但是伊年紀比她們姊妹小,但是我們理解得很簡單,就應該以父親的後事為優先,後事都還沒辦完就在吵架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三頁正反面)。是以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並沒有要把父親的錢拿出來當作喪葬費用,上開同意書當時除了劉美彤、劉銘芬二人沒有簽署外,其餘五位均有簽署分攤喪葬費用,此有認同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六一頁)。而依該認同書所記載:「劉棋林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下午往生,有關一切喪葬費用計新台幣肆拾萬元上下,各姊妹認同請簽名。﹡所有費用由七姊妹分攤…」等語。而該認同書告訴人劉美麗於原審證稱,係被告劉美英所寫,而被告劉美英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是其草擬撰寫等情(詳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反面)。是以依部分告訴人簽名之認同書所載,劉棋林後事費用是要告訴人五人及被告二人共七人,平均分攤,而非由劉棋林帳戶提領支付,足認被告二人於劉棋林死亡後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並無要支付劉棋林喪葬費意思,即主觀上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⑴被告劉美英供稱,自父親劉棋林帳戶存摺提領支付喪葬禮儀訂金二十五萬元,由告訴人劉憶如簽收現金,此亦經告訴人劉憶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有一0三年三月七日告訴人劉憶如所簽收之字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⑵被告等又提出各項費用共計二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此有費用明細表及各項費用支出之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佐證(見偵卷㈠第七二、七四至八七頁,卷㈡第七四頁)。⑶被告等又提出給付返還房屋案件之訴訟費用計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見偵卷㈡第六六頁),並有聯大法律事務所之收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八六頁,卷㈡第三三頁)等情。然被告二人於提領上開款項時,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喪葬費用及訴訟費用,由劉棋林帳戶裡提領支付,即不得提領,至於被告事後確實支付該筆喪葬禮儀訂金二十五萬元,此為事後態度之問題,亦無解被告於提領時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又證人劉彥杰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曾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七日簽立承諾書,內容是要負擔劉棋林的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等開銷?)是,她們叫我寫下這些字,要我簽立。」、「(問:是否能陳述簽立同意書時的狀況?)那天是晚上我下班回家,在幾天前我阿公跟我姐姐去南部玩,家裡只剩下我一個人,我回家之後有人猛按電鈴,我開門之後阿姨們就闖進來對我質問關於房子的事情並大罵我,不讓我離開,當時時間是晚上接近八點,叫我寫下這些字句,就如同意書所載的內容,有五個人圍著我,一直到晚上十一點。」、「(問:是哪五個人?)二阿姨劉美宏、三阿姨劉美麗、四阿姨劉美彤、六阿姨劉銘芬、七阿姨劉憶如。」、「(問:你一共寫了幾份承諾書?)一份,她們有影印一份給我。」、「(問:承諾書所承諾的對象是誰?)那五位阿姨。」、「(問:按照承諾書所載,你是否要負擔祖父劉棋林的喪葬費用?)對。」、「(問:實際上你有無負擔劉棋林的喪葬費用?)我記得五阿姨劉美慧拿了幾位阿姨簽結的負擔喪葬費用同意書,說這樣我就不用付錢。」、「(問:祖父劉棋林在生前有無請外勞?)前後請了兩位外勞。」、「(問:外勞的仲介費用及薪水是由何人負責?)是我自己從薪水及房租收入支付。」、「(問:祖父劉棋林過世後,解僱外勞及仲介費用何人支出?)外勞的飛機票、薪水也都是我給的。」、「(問:劉美英、劉美慧說劉棋林過世後這些費用是她們給的?)那應該是阿公過世之後,我有些錢會直接給我阿姨去付,實際上錢還是我出的,我阿姨會找我請款,仲介是我阿姨找的,所以費用我會透過阿姨去申請,仲介也會聯絡我阿姨,我阿姨會給我結算單據讓我支付。」、「(問:最後還是由你支出這些費用給阿姨劉美慧支付給仲介公司,是否如此?)對。」、「(問:當時你為何願意寫下這樣的承諾書?)我不願意,是她們逼迫我三個多小時。」、「(問:劉美慧於一0二年十一月、一0二年十二月、一0三年一月、一0三年二月匯款四萬元到你的帳戶內,這個是什麼錢?)這是用來支付祖父劉棋林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外勞費用加就業保證金一個月是二萬二千元,因為我們有包外勞吃跟住,生活費一人六千的話,兩個人就是一萬二千元,最少就是三萬四千元,還有其他雜項,例如是水電費、阿公的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譬如尿布,一個月是二千多元。」、「(問:你的意思是只有十一月至二月,這四次是由你阿姨劉美慧匯給你的四萬元支出祖父劉棋林的生活費用,是否如此?)對,阿姨劉美慧最後一次匯款就是二月,祖父劉棋林於三月過世,在一0二年十一月之前的八年,大約一百個月祖父劉棋林的生活費都是我支付的,我大概也有支出四百萬元。」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是以依證人劉彥杰所述,確有簽立承諾書,要負擔劉棋林的生活費用、喪葬費用,被告劉美慧確實匯了四期款項支付劉棋林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等,此有其簽立之承諾書影本、被告劉美慧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一0六頁,原審卷一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足認該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雖證人劉彥杰證稱,係遭逼迫簽立承諾書,然證人劉彥杰對告訴人劉美宏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業經臺灣板橋(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七號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六0至六一頁),足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劉彥杰係遭逼迫簽署承諾書,是以證人劉彥杰確有承諾要負擔劉棋林的生活費用、喪葬費用之事實,應無疑義。縱被告劉美慧確有支付四期各四萬元共計十六萬元之劉棋林的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然依證人劉彥杰簽署承諾負擔劉棋林生活費用之情況下,被告劉美慧等人支付該筆費用即屬無據。況被告劉美慧等人提領劉棋林帳戶內存款支付該筆費用,係於劉棋林生前所提領,與本案系爭劉棋林死亡後被告等所提領款項無涉。

㈧另被告劉美英自劉棋林帳戶內提領二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五十

元後,扣除房屋返還案件民事訴訟費用,剩餘一百九十四萬九千零四十元,均未分配予告訴人劉美宏等人,且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存入被告劉美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同日轉帳支出各二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四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一元,此有該帳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然被告劉美英是拿現金二十五萬元交告訴人劉憶如簽收,四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一元係整筆轉帳至他人帳戶,而被告劉美英所提出之各項費用計二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亦與轉帳支出二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金額不相符合,是上開提領金額是否均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亦不無可疑。被告劉美英雖辯稱,後來姊妹們說不行,伊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就全部存回聯邦銀行的帳戶,現餘額為二百餘萬元等情,然上揭行為均係犯後態度,無礙構成要件之成立。

㈨至被告劉美慧辯稱:提款卡部分都是伊領的,最後四十幾萬

元是因為大姊很忙很累,她去領了兩次,第二次八十萬元她說累到快昏倒了,所以錢就讓伊帶回家,剩餘的錢伊在貨饒那裡領了,伊也沒有動,最後一百多萬元全部拿給大姐,伊不管錢,伊沒有拿任何的錢云云。而被告劉美英亦坦承,劉美慧持劉棋林的提款卡提領幾次,伊不清楚,但是最後錢都是通通到伊這裡云云(詳原審卷二第四七頁反面至四八頁反面)。是依被告劉美慧、劉美英之供述,被告劉美慧提領劉棋林帳戶內款項均交由被告劉美英處理等情。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劉美慧明知劉棋林死亡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處分,被告劉美慧卻將提領之劉棋林帳戶內款項,均交由被告劉美英處理,被告劉美慧雖未將提領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或移作他用,然其行為與被告劉美英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美慧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美英、劉美慧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均自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一千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提高為三十倍後,罰金刑上限為三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五十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

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被告劉美慧於其父劉棋林死亡後,仍持劉棋林上開郵局提款卡,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鍵入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被告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行為,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核被告劉美慧、劉美英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編號5、6;編號7、8所示,各係於同日內之二次提款,其均係在同日於同處之自動櫃員機密接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為接續犯;惟就其餘不同日間之各日提領,因均已間隔一日以上,提款之地點又非必然相同,應認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而應論以數罪,起訴意旨認均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劉美慧、劉美英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三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銀行、郵政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

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判決意旨)。復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參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劉美英、劉美慧就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劉美英、劉美慧先後盜用劉棋林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渠等先後二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在同日於不同處,盜蓋「劉棋林」之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惟就其餘不同日間之提領,因均已間隔一日以上,提款之地點又非必然相同,應認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而應論以數罪,起訴意旨認均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美英、劉美慧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

屬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三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準詐欺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劉美英、劉美慧二人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明知劉棋林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劉棋林之繼承人尚有告訴人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竟為一己私欲,罔顧告訴人劉美宏等人對於劉棋林遺產之權利,擅自以提款卡、郵局帳戶存摺,盜用劉棋林之印章,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二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亦徵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佐以被告劉美英、劉美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領取之金額甚鉅,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族紛爭層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所偽造之取款憑條三紙,既已交由郵局收受,即非屬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所有之物,且該取款憑條上劉棋林之印文三枚係屬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劉美英、劉美慧二人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劉美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美英於七十三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人均堪稱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且被告劉美英、劉美慧二人在本院審理時業已和告訴人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調解處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劉美英、劉美慧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準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 事實 │ 主 文 │├───┼─────┼───────────────────────────┤│ │ 事實一㈠│ 劉美英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 │ │ 劉美慧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㈡│ 劉美英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 │ 劉美慧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㈢│ 劉美英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 │ 劉美慧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㈣ │ 劉美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 │ 劉美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㈤ │ 劉美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五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美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 │ 劉美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劉美慧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