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永法

楊笑黃志源吳東賢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旗揚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被 告 温淑惠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莊志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有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及莊志祺部分,均撤銷。

周永法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包含已扣案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未扣案新臺幣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淑惠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叁佰元(包含已扣案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捌佰元及未扣案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笑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四「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叁仟伍佰元(包含已扣案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未扣案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源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包含已扣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未扣案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旗揚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包含已扣案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元及未扣案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東賢犯如附表七「罪名欄」所示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七「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包含已扣案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及未扣案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等4 人自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於

104 年4 月間退出),組成金光黨詐騙集團,嗣具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美女」、「妹仔」之成年女子(下稱「妹仔」)於104 年3 月間加入(僅加入1 個月),另具有犯意聯絡之吳東賢、江旗揚、莊志祺則分別於104 年

3 月10日、同年4 月5 日清明節後某日、同年5 月4 日加入上開金光黨詐騙集團。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周永法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仙仔」之成年男子取得車號00-0000 號、QS- 3798號、1153-W6 、AKA- 9502 號等自小客車,作為犯案之運輸工具,由周永法負責擔任司機,駕駛其中一自小客車搭載温淑惠或「妹仔」及楊笑等人行駛在前,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或「小張」則駕駛或乘坐另一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不遠處,負責在旁從事警戒、監視來往人車之把風工作,以便隨時接應。渠等實行詐術之方式為周永法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楊笑及温淑惠或「妹仔」等人先在街頭尋找擬詐騙之對象,待確定對象後,温淑惠或「妹仔」及楊笑即下車,由温淑惠或「妹仔」扮演攜帶鉅款之智能不足或精神異常之傻女,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問路,楊笑則隨後接近搭訕,言談中佯稱親見傻女攜有鉅款且花錢無度,俟傻女佯要求一同至舞廳跳舞或至牛郎店找牛郎時,楊笑乃極力慫恿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一同前往,並佯稱屆時可誘騙傻女身上之款項,待事成之後予以朋分,旋即招呼由周永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來搭載,温淑惠或「妹仔」即在車上佯稱:其只與有錢人來往,若可拿出多少現金供其觀覽,即給予相當數額之現金款項等語,楊笑並在旁傾力慫恿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現金供温淑惠或「妹仔」觀覽,便乘坐周永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温淑惠或「妹仔」及楊笑前往銀行或郵局提款,待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返回車上後,周永法等人確認現金數額後,即由楊笑佯以包巾代為包妥,趁機將現金與渠等事先同以包巾包好之鋁箔包飲料掉包後,交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並催促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下車佯裝撥打電話找舞廳或牛郎店、或下車等待渠等自温淑惠家取款返回,俟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下車後,旋即駕車揚長離去,所得則由周永法等人朋分花用(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受詐騙之人、詐得之現金金額、參與之被告及分工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周永法等人對於詐騙所得之金額,朋分如下:周永法、楊笑各分得百分之25、温淑惠或「妹仔」分得百分之23,黃志源、江旗揚或「小張」,分得百分之10,吳東賢分得百分之7,人數未達6人參與部分,另1份百分之7則由周永法取得充公積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4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周永法等7人欲再次行騙之際,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周永法所有提供犯罪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及自周永法等人身上或住處扣得計:周永法新臺幣(下同)1,367,500元(32,800+511,000+823,700)、温淑惠306,800元、楊笑118,700元、黃志源1,3000元、江旗揚77,800元、吳東賢22,900元及與非屬周永法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淑華、張李淑蘭、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李黃惠敏、吳淑卿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吳東賢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温淑惠、莊志祺、被告江旗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39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檢察官、上開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㈢第50頁至第6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背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吳東賢、莊志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張李淑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黃惠敏、吳淑卿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永豐銀行保全人員吳炎達於警詢時(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八及附表九編號一至六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份、詐騙案件現場蒐證照片共48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紙、告訴人彭鳳蘭之指認資料影本2紙、告訴人彭鳳蘭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1紙、告訴人黃足額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紙、告訴人李黃惠敏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2紙及告訴人吳淑卿所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等存摺影本各1紙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7號偵查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22、123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9頁頁至第第174頁背面、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1、252頁、第256頁、第261頁至第262頁背面、第270頁至第273頁)可稽,足徵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莊志祺等人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温淑惠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坦承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共同詐騙告訴人李黃惠敏、吳淑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淑華、張李淑蘭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因伊係於104年4月中旬才加入被告周永法等人所組之金光黨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淑華、張李淑蘭等

2 人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3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正郵局前,遇到1男2女向其搭訕,當時是一傻傻年輕戴帽子女子即温淑惠先向其問路,問其建國街在何處,其向温淑惠說明後,温淑惠又問其要在哪裏學跳舞,其說在救國團,後來有一年紀較長女子即楊笑過來跟其說温淑惠家境很好,但温淑惠會變傻傻的,是因為她父母親是專門騙錢的,所以有報應,楊笑還說温淑惠在早餐店吃早餐拿很多錢要給老闆娘,楊笑叫其一起保護温淑惠,把温淑惠的錢騙過來,不要讓温淑惠再受騙,之後楊笑就說她有司機,就叫其上車,車上有一位男司機即周永法,楊笑在車上還跟其說如果要做好事,就要把温淑惠的錢騙過來,如果其不要可以捐出去,温淑惠在車上說她只跟有錢人交往,才可以把錢給有錢人,後來周永法也跟其說既然要做好事,就去領錢給温淑惠看,給温淑惠看多少現金就會給相同數目的現金,把温淑惠的錢都騙過來,所以周永法就載其先去郵局領錢,其一開始領了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但周永法和温淑惠都說這樣不夠,其就再去合作金庫銀行領了120萬元,之後其就將上開現金160萬元交給楊笑,楊笑就把其的錢和温淑惠的錢用一個布巾包在一起,再用報紙包起來,然後放在黑色背包內交給其,當時其以為背包內都是錢,而且重量很重,其覺得可能有多一倍的錢,接著周永法和楊笑說要到温淑惠家裏拿錢,叫其先下車,其下車後才發現背包內是飲料,其發現被騙後,隔天就去報警,後來其於104年5月7日經警察通知去指認,有當場指認出周永法就是詐騙其之司機、温淑惠就是扮傻女的人等語(前揭偵字卷㈡第108頁,原審卷㈡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張李淑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渠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

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齊家花園大樓附近騎樓,遭2女1男詐騙,當時是一傻傻年輕戴鴨舌帽女子即温淑惠問渠「振興」五金行在哪裏,渠說不知道,後來又一豐腴且穿著貴氣之女子即楊笑跟渠說温淑惠不是要去五金行,是要到牛郎店玩,還說温淑惠神經有問題,到果汁店喝果汁,給果汁店1萬元,温淑惠身上有很多錢,因為温淑惠之父母在開地下錢莊賺了很多錢,叫温淑惠拿錢出來跟別人結緣灑錢做功德,而温淑惠都拿到牛郎店把錢花掉,不如渠等一起把温淑惠的錢拿過來去做功德,楊笑要渠幫忙,並叫渠司機開車過來,之後渠就坐上車,司機就是周永法,在車上楊笑說拿多少現金給温淑惠看,温淑惠就會給相同數目的現金,温淑惠也有把她背的包包拿給渠看,裡面裝了很多錢,渠就想說把錢拿去廟裏做功德,之後楊笑說她住在宜安路那邊要回家拿錢,楊笑就拿了台幣還有多種外幣給温淑惠看,温淑惠就拿現金約30萬元給被告楊笑,之後温淑惠就說輪到渠了,渠就先去郵局領了現金15萬元,渠拿現金15萬元上車,温淑惠說要渠拿30萬元,所以渠就再去日盛銀行領了現金10萬元,上車後渠將現金都交給楊笑,楊笑說要把渠的現金25萬元當作30萬元,再和温淑惠給的現金30萬元一起包起來,楊笑將上開現金全數放入一黑色背包內,再把黑色背包放在渠與楊笑之間,再要渠下車假裝打電話給牛郎店,要送温淑惠去牛郎店,渠要下車之際,温淑惠回頭說要跟渠親親,親完後渠拿著黑色背包下車,之後周永法開的車就不見了,渠打開背包看才發現裏面是果菜汁,渠發現被騙後就去報警,後來渠於104年5月7日經警察通知去指認,有當場指認出温淑惠就是跟渠搭訕之年輕女子等語(前揭偵字卷㈡第111頁,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明確。渠等2人證述被詐騙之情節相仿,均係金光黨詐騙之手法,堪以採信。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永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係於

103 年7月間成立該金光黨詐欺集團,當時成員有其及楊笑、温淑惠、黃志源等人,由其負責開車,温淑惠扮傻女,楊笑負責搭訕被害人,黃志源負責把風,而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2次犯行)均係其與温淑惠、楊笑、黃志源等人一起行騙,温淑惠確實有參與上開2次犯行等語(原審卷㈡第137、138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渠係於103年7月間自願加入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因渠常常到三重的泡沫紅茶店,因而認識被告周永法,該金光黨詐欺集團一開始成立時,成員有渠及被告周永法、温淑惠、黃志源等人,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犯行,均係渠與被告周永法、温淑惠、黃志源及「小張」等人一起行騙,被告温淑惠確實有參與上開2次犯行等語(原審卷㈡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於103年7月間加入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當時成員有伊及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等人,被告周永法負責開車,被告温淑惠、楊笑則負責搭訕被害人,剩下的人就是負責把風,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犯行,均係伊與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及「小張」等人一起行騙,被告温淑惠確實有參與上開2次犯行,被告温淑惠都是扮演傻女等語(原審卷㈡第109頁、第11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淑華、張李淑蘭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陳淑華、張李淑蘭等2人指認被告温淑惠確實為扮演傻女行騙之人一節並無瑕疵,故被告温淑惠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江旗揚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共同詐騙告訴人吳淑卿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李黃惠敏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參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因伊有時候與被告温淑惠吵架就沒有一同出去行騙,而且少伊一個人被告周永法等人仍然可以去行騙等語。經查: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李黃惠敏遭被告周永法等人詐騙一節,業據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吳東賢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黃惠敏於警詢、偵查中時證稱:其於104年4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遭2女1男詐騙,當時係一年輕戴帽子女子即温淑惠來向其問路,其回答不知道,後來一豐腴中年女子即楊笑過來跟其說温淑惠剛吃早餐拿20萬元給店家,身上還帶著現金1百多萬元要去跳舞,温淑惠、楊笑就邀其一起去跳舞,其就一同上一自小客車,該車由一名中年男子駕駛即周永法,在車上楊笑跟其說温淑惠都亂分錢給陌生人,不如一起拿温淑惠的錢去做善事,温淑惠就跟其說她母親有交待要把錢交給有錢人,所以要看其有沒有錢,要求要看其存簿,所以周永法等人就開車載其回住處拿,其拿了彰化銀行存摺、印章給温淑惠看,温淑惠又說要看到錢才算數,所以周永法等人又載其至彰化銀行領了現金80萬元,其上車後,楊笑就將其所有之現金80萬元與温淑惠給的現金約80萬元同一條布包巾及報紙包起來,然後放在其包包內,之後叫其下車,其以為那包是錢就拿回住處放,後來當日晚上打開來看,才發現是飲料,其知道被騙後就報警處理等語(前揭偵字卷㈠第259頁至第260頁背面、卷㈡第115、11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李黃惠敏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旗揚係於104年4月清明節過後加入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而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伊與周永法、温淑惠、楊笑、吳東賢及江旗揚等人一起行騙,江旗揚加入後都有與温淑惠一起出去詐騙,沒有因江旗揚、温淑惠兩人吵架,而江旗揚未一同出去詐騙之情形等語(原審卷㈡第109頁背面、第1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旗揚係104年間加入,但加入時間渠不記得,而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渠與周永法、温淑惠、黃志源、吳東賢、江旗揚等人一起行騙,江旗揚確實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原審卷㈡第147頁背面、第1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東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其與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一起行騙等語(原審卷㈡第156頁),上開證言,互核相符,顯見被告江旗揚確實有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無誤;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温淑惠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記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被告江旗揚沒有去,因為其與江旗揚吵架,所以其叫江旗揚不要去上班等語(原審卷㈠第85頁背面),然温淑惠上開證述內容實與黃志源、楊笑、吳東賢等人之前揭證詞矛盾,而温淑惠與江旗揚本為男女朋友,渠等關係相當密切,温淑惠為脫免被告江旗揚之罪責,實有迴護被告江旗揚之動機及可能,故温淑惠於原審前揭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江旗揚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等7 人確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永法等7 人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就如附表一所示等行為、被告温淑惠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所示等行為、被告江旗揚就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等行為、被告吳東賢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等行為、被告莊志祺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告温淑惠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所示、被告江旗揚就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被告吳東賢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被告莊志祺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等犯行,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共同被告、「小張」或「妹仔」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温淑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江旗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東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周永法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 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46 號判決確定,於98年3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黃志源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被告黃志源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0月11 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6月2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被告吳東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周永法、黃志源、吳東賢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周永法等7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分別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附表二至七沒收欄內之金額,乃被告周永法等施詐後各自分得知金額,乃犯罪所得之物,分別屬被告周永法等人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洽;又附表八編號一至六所示,乃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周永法所有,應於被告周永法所犯詐欺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對其他被告亦於各該被告所犯詐欺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林碧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告訴人吳淑卿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全部損害等語;告訴人陳美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業已認定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組成金光黨詐欺集團,而告訴人陳林碧、陳美女對其於103年3月17日遭詐騙之經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有關犯罪事實結構之陳述均同,原審僅以遭詐編之細節前後供述未完全一致,未予考量告訴人陳林碧、陳美女年近70歲,曾患疾病就診及住院,難免因年邁而記憶不佳,即對於告訴人陳林碧、陳美女之指訴不予採信,尚嫌率斷,告訴人陳林碧、陳美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指認及證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等語。又被告温淑惠之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温淑惠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處刑度相較於被告周永法均增加有期徒刑2月,惟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所處刑度卻均較被告周永法減少有期徒刑1月,審酌被告温淑惠、周永法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六及編號七之分工並無二致,原審判決未予說明何以被告温淑惠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及編號七之犯行可判處輕於被告周永法之刑度,似有疏漏。被告江旗揚之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江旗揚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7月,然被告江旗揚於上開二次犯行之分工亦無不同,原審判決未予說明何以上開二次犯行所處之刑度不同,亦有疏漏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敘載明,並分別審酌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江旗揚分工詐騙之犯罪方法、各自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三、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之情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可取。又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吳東賢、江旗揚上訴意旨,或飾詞圖取輕判,或空言否認部分犯罪,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永法、黃志源前均有因參與相似手法之金光黨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而分別遭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被告周永法、黃志源等2人之前揭前科紀錄表可佐,竟均猶不知警惕,再次為欺罔錢財,而夥同被告温淑惠、楊笑、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小張」、「妹仔」等人共組金光黨詐欺集團,專挑智識程度較淺薄之老年人為行騙對象,以前述之行騙手法,騙盡告訴人等之多年積蓄,令告訴人等痛不欲生,且被害人數眾多,所生危害至深且廣,兼衡被告周永法等7人均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淑華等人調解成立,有原法院調解、和解筆錄存卷(本院卷㈢第87頁至第93頁)可參,惟和解金額係就上述被害人等被詐得之金額中部分成立調解,被告等嗣又與被害人等就上開未調解之金額成立和解,惟未當庭分別給付調解金額予被害人等,被害人等乃於本院刑事程序,另外提起民事訴訟,從而,被告等前揭犯罪所得尚未全部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負責出面詐騙告訴人,被告黃志源負責駕車及指揮把風人員,被告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等人僅負責駕車或把風等參與情節,暨被告周永法等7人之犯後態度、詐得之金額、贓款分配之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併就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等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上開調解、和解之金額尚未返還被害人等,依法仍宣告沒收之。又「妹仔」3次犯行分得金額計48萬3920元(92,920+207,000+184,000)、「小張」5次犯行分得金額39萬5,400元(160,000+25,000+40,400+90,000+80,0 00),俟彼2人緝獲後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莊志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93年9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被告莊志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而其加入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之時間甚短即遭查獲,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把風工作,參與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原審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莊志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莊志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又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永法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周永法、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自小客車,雖被告周永法等人均供稱上開自小客車均係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仙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分別係案外人葉健民、張佳文、吳育泰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考,是上開自小客車是否確為被告周永法等人所有,尚乏佐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五、六所示之外幣分別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江旗揚、吳東賢等人個人所有,另為另案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周永法等7人陳述明確,另現金新臺幣24,600元為被告莊志祺所有,惟非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存摺,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等人供述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與本案被告周永法等人之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故上開物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5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於103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同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同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上午8、

9 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某豆漿店前、新北市○○區○○街○○○巷口、新北市○○區○○路新莊高中前等地,詐騙陳美女、李麗雲、簡彩雲等人,致告訴人陳美女、李麗雲、簡彩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97萬2千元、15萬元、70萬元等財物予被告周永法等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江旗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江旗揚此部分涉有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三)被告温淑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温淑惠此部分涉有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黃志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陳美女、李麗雲、簡彩雲、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③現場監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動蒐證照片各1 份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均辯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當時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尚未成立,所以該次不可能是渠等所犯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部分,都不是渠等做的等語;被告温淑惠辯稱: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罪時間,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有自殺之行為,且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時間,其人在峇里島旅遊,所以上開犯行伊沒有參與,那些是「妹仔」參與犯行,與伊無關等語;被告江旗揚則辯稱:其係於104年4月10日才加入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均係其加入前所發生的,其沒有參與犯案等語。

四、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1.告訴人陳美女於103年3月17日遭詐騙之經過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3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豆漿店前遭2女1男詐騙,先是一瘦瘦女子來問路,後來另外一豐腴女子過來搭訕跟伊說問路的女子去吃豆漿,給了兩萬元,很有錢,還有拿問路女子的皮包給伊看,還說要跟伊一起去拿錢,只要拿足夠的錢給問路女子看,問路女子就會給等值的錢,否則問路女子也是去找男生把錢花掉,後來該兩名女子就叫伊上車,問路女子還拿了一萬元給伊與搭訕女子,之後搭訕女子叫伊回家拿存摺去銀行領錢,伊就迷迷糊糊回去拿,司機在車上也有叫伊去領錢,後來伊就去領了50萬元及40幾萬元,問路女子在車上並沒有說什麼,只是笑笑親伊臉頰,之後伊把錢交給搭訕女子,搭訕女子再交給伊一包東西,說錢有多一倍給伊,然後司機就叫伊下車,伊下車後發現是假的,當時騙伊的人就是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等人,周永法是司機、温淑惠是問路女子、楊笑就是另一搭訕女子等語(前揭偵字卷卷㈡第

107 頁,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然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豆漿店前確到一女子問路,伊告訴伊不知道路,後來問路女子又來問一次路,此時,另一女子搭訕伊,跟伊說問路女子很有錢,要找伊去車上聊天,在車上期間問路女子給伊與搭訕女子各1 萬元,並說她只跟有錢人交往,問伊有沒有錢,給問路女子看10萬元,就給10萬元,給看100萬元,就給100萬元,伊說存摺都放在家裏,問路女子就叫駕駛座之男子開車載伊回家拿,之後又到銀行去領錢,伊領了現金55萬元後上車,交給搭訕女子,之後又載伊去領了39萬2千元後上車,伊並將身上原有之3萬元一併交給搭訕女子,搭訕女子說要先把錢包起來,接著再給伊一個提袋,然後叫伊下車,說10分鐘後會來接伊,伊下車後才發現提袋內不是錢,而是兩包豆漿等語(前揭偵字卷卷㈠第190頁至第192頁)。告訴人陳美女對於被告温淑惠、楊笑施詐方法,以及告訴人陳美女領取之金額、次數、被騙金額,前後指訴不一,互為矛盾,復無其他佐證,自難僅憑其片面迭據瑕疵之指訴,遽以置信。

2.證人李麗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3年8月5日上午10時40分、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峰街口,遇到温淑惠來問路,伊回答不知道後,被告温淑惠就走開,之後楊笑就過來問伊跟被告温淑惠講什麼事,楊笑跟伊說被告温淑惠剛剛在別的地方吃東西,一次拿了很多錢約兩萬元給店家,但旁邊很多人,店家就不敢拿,楊笑說被告温淑惠看起來是白痴,之後被告温淑惠就走過來,問伊可不可以帶她去唱歌、介紹男生給她,要白白帥帥、會跳舞的,被告温淑惠還有拿錢出來,她皮包內有很多錢,說如果伊與楊笑帶伊去找的話,就每人給10萬元,楊笑就跟伊說一起帶被告温淑惠去找,伊就說好,後來楊笑就說其朋友會開車來,過一會被告周永法開了一台黑色轎車過來,被告温淑惠坐前座,伊與楊笑均坐後座,上車後被告温淑惠又說如果找到她要的男人,就給每人50萬元,還說她媽媽有很多錢,要給她看相當的錢,才會給伊錢,意思就是伊也要是有錢人,後來楊笑就叫伊去領錢,叫被告周永法載伊回去拿存摺,但伊沒拿印章,之後被告楊笑就說要回家拿錢,拿了現金3、4萬給被告温淑惠看,被告温淑惠說楊笑有做到,就各1萬元給伊與楊笑,之後又拿了約10萬元給楊笑,被告周永法就說被告温淑惠皮包內有160萬元,要伊回家拿印章,伊回去拿印章後又上車,就載伊去銀行領錢,伊只用提款卡領了15萬元,被告周永法問伊為何只領這樣,伊說提款機很多人排隊,被告周永法叫伊去臨櫃提款,伊說人太多用提款機就好,之後被告周永法就說車要先開走,然後車開到橫科火車站,被告楊笑把伊錢拿走,說要幫伊包起來,將伊的錢分成兩疊,中間夾被告温淑惠給的50萬元,用報紙先包起來,再用手巾包起來,之後放在伊皮包裏面,然後叫伊下車假裝打電話幫被告温淑惠找男人,伊就下車到一暗巷等,過了4、5分鐘出來沒看到車,伊就知道被騙了,在車上感覺是被告周永法在指揮被告楊笑、温淑惠怎麼做,被告周永法、楊笑都還有說被告温淑惠的錢不拿白不拿等語(原審卷㈠第223頁背面至第225頁)。然其先前於偵查中則證稱:於103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峰街口,有一長髮戴帽子綁馬尾之年輕女子向伊問路,伊說沒聽過路名,之後有一年紀稍長之女子問伊年輕女子問什麼,伊回答是問路,年紀稍長之女子又說年輕女子吃早餐給了人家2萬元,之後年輕女子就拿出10萬元給伊看,說要伊帶她去找舞伴,年紀稍長之女子就叫朋友開車來,伊就一起上車,在車上年輕女子說家裏有很多錢,要伊拿錢給她看,如果拿20萬元給她看,就會給20萬元,伊就去提款機領了15萬元,上車後她們就叫伊去打電話,並交給伊一個包包,伊以為裏面是伊所有之15萬元及酬勞,沒想到伊下車後3分鐘回來,車就不見了,伊才發現包包內的錢被調包等語(前揭偵字卷㈡第109頁),告訴人李麗雲上開證言,有關被告温淑惠如何對其施詐、被告楊笑是否先給伊當誘餌,以被告温淑惠如何將其領出之15萬元掉包等情,先後指訴不一,已見瑕疵,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指訴為真實,亦難置信。

3.另證人即告訴人簡彩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3年10月7日上午,在新莊高中前,被告温淑惠裝傻女來跟其問路,說要找男人親親、吸奶奶要到哪找,伊說不知道,楊笑就過來跟伊說被告温淑惠錢都被別人騙走,像是買早餐給了好幾千元,乾脆伊等一起去把被告温淑惠錢騙起來,再去捐錢,後來被告楊笑叫伊上車,說被告周永法是她公司之司機,後來被告温淑惠說要看存摺,被告楊笑跟伊說給被告温淑惠看70萬元的話,被告温淑惠會給伊80萬元去捐錢,所以伊才上車要回家拿存摺給被告温淑惠看,之後伊就去銀行領了70萬元回到車上,被告楊笑說要看錢,伊拿給被告楊笑看,被告楊笑就說要用手巾包起來,過了一會被告楊笑叫伊下車,伊要下車時被告温淑惠說要親親抱抱,後來伊下車後打開手巾看,才知道裏面是4瓶飲料,而被告温淑惠在車上只有說要找男人,被告楊笑還說被告温淑惠她家的錢都是A來的,所以不能放銀行,每天都帶一大袋錢出來散財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至58頁背面);惟其於警詢時則係指稱:伊於103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誤載為同年月23日)上午8、9時許,在新莊高中前,被一豐腴女子搭訕,說她身旁的年輕女子家中以前都污了一堆錢,出手都很大方,所以受到報應,錢都亂分給陌生人,不如一起拿年輕女子的錢來做善事,後來年輕女子對伊說錢分給妳沒關係,但她母親有交待要把錢交給有錢人,不能是窮人,就要求伊去拿存摺給年輕女子看,之後兩名女子及另一名男子就開車戴伊回家,伊拿了定存單及存摺給她們看,她們又說要看到錢才算數,所以伊就回去拿印章及身分證,到郵局將定存單解約,領出現金70萬元,回到車上伊拿出錢給她們看,看完後她們就用一條手巾及報紙將錢包起來,突然年輕女子說要抱抱,抱完後伊就下車,之後伊才發現伊的錢被調包變成4瓶飲料等語(前揭偵字卷㈠第215頁),告訴人簡彩雲對於被告楊笑施詐方法、施詐之原因,以及如何向被告温淑惠交付其身上持有之現金等詐騙細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互相矛盾,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亦難遽信。

4.再者,告訴人陳美女、李麗雲、簡彩雲雖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認被告周永法、被告温淑惠、楊笑等人即為出面詐騙伊等之人,然被告周永法等人於104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警察通知證人陳美女、簡彩雲等被害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時,並無將被害人彼此間加以隔離,彼此間可聽聞其他被害人指認之情況,且被告周永法等人亦僅分處於不同之開放空間內,並無同時有數人排列供被害人指認等情,已據證人陳美女、簡彩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㈠第39頁背面、第60頁背面)明確,況且陳美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警局時並沒有指認出騙其之人,警察也只有給其看過幾張相片,但其沒有指認出來,檢察官偵訊時,其也沒有看到被告,其第一次看到在庭被告周永法等人是在警局時,當時在場的其他歐巴桑有跟其說這個人怎麼樣,那個人怎麼樣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正背面),顯見陳美女在警局指認對其詐騙之犯嫌時,當場無法明確指認出被告周永法、被告温淑惠、楊笑等人即為詐騙其之行為人,而係陳美女在警局時聽聞其他被害人告知被告周永法等人之相關涉案行為後,始認定被告周永法、被告温淑惠、楊笑等人為詐騙其之行為人;而簡彩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去警局指認被告周永法等人時,警察是先拿照片給其指認,後其才看本人,警察沒有說在哪破獲什麼人,但其看被告周永法等人以前都有作案,所以照片才會在警局,其是憑直覺、印象去指認;另其於103年10月23日在新莊一書局看到一個體型豐腴很像楊笑的人,那個人是去借書,其就把對方抓起來,然後去新莊分局及泰山分駐所報案,後來對方說不是騙其之人,其再看也不是很像,其不想賴人家,後來警察去調對方上班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被騙那天,對方的確有去上班,所以是其指認錯誤等語(同上卷第59頁正背面、第63頁、第65頁背面),審酌證人簡彩雲與被告周永法、被告温淑惠、楊笑等人本素不相識,而簡彩雲於103年10月7日遭詐欺後,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同年月23日猶誤認他人為被告楊笑而報警處理等情,故簡彩雲於案發後已逾半年之104年5月7日被告周永法等人遭查獲時,仍能清楚指認被告周永法、被告温淑惠、楊笑等人即為詐欺其之行為人,實有違常情。另觀諸李麗雲於104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方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供證人李麗雲指認之指證照片共有12幀,其中男性、女性照片各有6幀,而相片中除編號3、7、9、10、12之人非本案遭查獲之被告7人外,其餘均為本案遭查獲之共同被告周永法等7人之照片,且女性照片中並無其餘與被告楊笑年紀相仿之被指證人照片等情,已據李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27頁背面),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前揭偵字卷㈠第212頁至第213頁背面)可考,況且李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指認出被告周永法、楊笑,再問警察編號十一(即被告被告温淑惠)的照片是不是跟被告周永法等人一起,警察就說應該是,其在警局指認時並無法指認出被告被告温淑惠,而且看到照片覺得差異很大,但只有被告被告温淑惠長得最像詐騙伊之人等語(原審卷㈠第227頁、第229頁正背面),堪認告訴人李麗雲並非明確肯定被告周永法、被告温淑惠、楊笑等人即為詐欺伊之行為人,而僅以伊主觀上認定符合詐騙伊之行為人之年紀、外貌而指認出被告周永法、楊笑等人,甚至以被告被告温淑惠係與被告周永法、楊笑等人一同查獲之情節,而遽認被告被告温淑惠亦為詐騙伊之行為人。李麗雲上開指認,尚乏佐證,實難遽信。

5.綜上所述,陳美女、李麗雲、簡彩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存在,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最初指證過程亦存有重大瑕疵,實難僅憑陳美女、李麗雲、簡彩雲等人明顯具瑕疵之證述及指認過程,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周永法、被告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之認定。從而,如起訴書附表1、3、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確係被告周永法、被告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所為。

(二)被告江旗揚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江旗揚係於104年4月5日清明節後始加入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㈡第109頁背面)明確,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永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五所示之犯行,其印象中被告江旗揚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㈡第138頁背面、第140頁);又證人黃志源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伊與「小張」一起把風,而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均係伊與被告吳東賢、「小張」一起把風,上開犯行被告江旗揚均未參與等語(原審卷㈡第111頁至第112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此外,證人楊笑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江旗揚均未參與等語(原審卷㈡第148頁正背面);被告吳東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04年3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成員有被告周永法、黃志源、楊笑、「小張」、「妹仔」等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都是「小張」教其把風工作等語(原審卷㈡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背面),堪認被告江旗揚確係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誤,況且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江旗揚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尚難認被告江旗揚涉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遽令其就此部分擔負刑責。

(三)被告温淑惠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行部分:

1.被告温淑惠於104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搭機前往印尼峇里島旅遊一情,已據被告温淑惠供陳不移,並有被告温淑惠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在卷(原審卷㈠第130頁)可稽,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時間係於104年3月24日,顯然係發生於被告温淑惠出國旅遊之期間內,堪認被告温淑惠並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該次犯行係「另有其人」負責扮演傻女行騙告訴人黃足額甚明。

2.又被告楊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中扮演傻女之女子均為「妹仔」,「妹仔」於104年農曆過年後經「仙仔」介紹加入,只做了幾次就說不適合不做了,她參與有成功詐騙過2、3次等語(原審卷㈡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核與被告周永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4年農曆過年後,「仙仔」有介紹另一扮演傻女之女子(即「妹仔」)加入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其都叫該女子為「小美女」(即「妹仔」),因扮演傻女之人其都統稱為「小美女」等語(同上卷第139頁),及被告吳東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3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成員有周永法、黃志源、楊笑及「小張」、「妹仔」等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中扮演傻女的女子就是「妹仔」等語(同上卷第155頁背面、第157頁)相符;再者,就卷內104年3月24日(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揭偵字卷㈠第188頁下方照片)以觀,當日畫面中頭戴鴨舌帽扮演傻女之女子即「妹仔」一節,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源、周永法、楊笑、吳東賢各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14頁背面、第142頁、第151頁、第159頁),而於104年3月9日(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扮演傻女之女子與104年3月24日扮演傻女之女子為同一人,均係「妹仔」一情,亦據被告楊笑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觀覽104年3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指證(原審卷㈡第151頁)明確,亦有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在卷(前揭偵字卷㈠第183頁、第188頁下方照片)可稽,況告訴人陳林碧於警詢時及審理時均證稱:扮演傻女之人身高約160多公分接近170公分,比其身高155公分高出約5至10公分等語(前揭偵字卷㈠第236頁,原審卷㈡第84頁),明顯與被告被告温淑惠經當庭比對之身形不符,而證人彭鳳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警局看照片指認詐騙其之人時,亦無法明確指認扮演傻女之為何人,係警察提示被告被告温淑惠係向其問路而詐騙其之人,其才確認等語(原審卷㈡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9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足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由「妹仔」負責扮演傻女行騙告訴人陳林碧、彭鳳蘭等人無訛,被告被告温淑惠並無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指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等人與本件被告等人有相處互動交談一段時間,對於被告等人之外貌特徵應有觀察記憶,又告訴人等人因此事件遭詐騙之金額不斐,對此一特殊事件之相關人事物,應有更深刻之記憶。且以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法觀之,其等為行騙財物與告訴人等人相處之時間非短,更與告訴人等人間有面對面近距交談及其他施用詐術之互動行為,此與其他諸如強盜、搶奪等犯罪相較,本件告訴人等人對於行騙者身材、容貌之記憶,依生活經驗法則顯較深刻、可信。至於全國各地之金光黨詐騙手段固然類似,惟告訴人等人既能清楚指認犯罪行為人,且各次指認均屬一致,自不能徒以類似犯行參與者眾,即置告訴人之明確指認於不顧。「小張」、「妹仔」之真實性部分,按犯罪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即有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證明該特定事實有存在可能性之必要,此為被告之形式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人對於確有「小張」、「妹仔」等人存在之事實,均未提出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尚難僅以可能有「小張」、「妹仔」存在,而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告訴人陳美女、簡彩雲赴警局指認時,並未經警予以分別隔離,彼等甚至可互為聽聞他方之指訴,被告周永法等人被指認時,亦未安排非犯嫌併排供指認,陳美女更是無法指認被告周永法等人,而係聽聞他被害人指認才指認被告周永法等人;簡彩雲係經看過被告周永法等人照片後才指認,甚至指認後發生誤指他人之情事。此外,李麗雲於指認被告温淑惠時,因相片與本人相差太大無法確定,經員警誘導後始明確指認,指認程序粗疏草率,已如前述。又陳美女、簡彩雲、李麗雲前後指訴被施詐過程,均不相符,互為矛盾,迭見瑕疵,亦見前述,彼等片面指訴,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等指訴屬實,尚不得執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原審形成被告周永法、被告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有前述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永法、被告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確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犯罪。又綽號「小美女」或「妹仔」、「小張」之成年人,業據被告周永法、楊笑、吳東賢、黃志源一致證述確有其人,並參與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行,且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佐證,被告周永法等已盡彼等刑事舉證責任。至綽號「小美女」或「妹仔」、「小張」之人之年籍資料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尚難以被告周永法等人未提供「小美女」或「妹仔」、「小張」之年籍資料供查證,遽為被告周永法等人不利之認定。

六、原審以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前揭被訴詐欺事實,不能證明,皆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05年偵字第3356號)之事實,核與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相同,乃同一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79號、104年度核退字第1392號卷),亦與本院前揭審理有罪、無罪部分事實相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周永法等人詐騙犯行一覽表┌─┬───┬─────┬─────┬─────┬───────┬───┐│編│受詐騙│犯罪之時間│犯罪之地點│詐得之金額│參與之被告與分│備 註││號│之人 │ │ │(新臺幣)│工角色 │ │├─┼───┼─────┼─────┼─────┼───────┼───┤│一│陳淑華│103 年7 月│新北市板橋│現金160 萬│搭訕:楊笑 │即起訴││ │ │31日上○○ ○區○○路35│元 │ 温淑惠 │書附表││ │ │時許 │號板橋中正│ │駕駛:周永法 │編號2 ││ │ │ │郵局前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小張」│犯行 │├─┼───┼─────┼─────┼─────┼───────┼───┤│二│張李淑│103 年11月│新北市中和│現金25萬元│搭訕:楊笑 │即起訴││ │蘭 │10日上午○○○區○○路35│ │ 温淑惠 │書附表││ │ │時許 │號齊家花園│ │駕駛:周永法 │編號5 ││ │ │ │附近騎樓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小張」│犯行 │├─┼───┼─────┼─────┼─────┼───────┼───┤│三│陳林碧│104 年3 月│新北市汐止│現金40萬4 │搭訕:楊笑 │即起訴││ │ │9 日上○○ ○區○○○路│千元 │ 「妹仔」│書附表││ │ │時許 │473 巷口前│ │駕駛:周永法 │編號6 ││ │ │ │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小張」│犯行 │├─┼───┼─────┼─────┼─────┼───────┼───┤│四│彭鳳蘭│104 年3 月│新北市蘆洲│現金90萬元│搭訕:楊笑 │即起訴││ │ │12日上○○ ○區○○街15│ │ 「妹仔」│書附表││ │ │時45分許 │號公車站牌│ │駕駛:周永法 │編號7 ││ │ │ │前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吳東賢 │犯行 ││ │ │ │ │ │ 「小張」│ │├─┼───┼─────┼─────┼─────┼───────┼───┤│五│黃足額│104 年3 月│新北市板橋│現金80萬元│搭訕:楊笑 │即起訴││ │ │24日上○○ ○區○○路 │ │ 「妹仔」│書附表││ │ │時許 │280 號騎樓│ │駕駛:周永法 │編號8 ││ │ │ │前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吳東賢 │犯行 ││ │ │ │ │ │ 「小張」│ │├─┼───┼─────┼─────┼─────┼───────┼───┤│六│李黃惠│104 年4 月│新北市泰山│現金80萬元│搭訕:楊笑 │即起訴││ │敏 │27日上○○ ○區○○路3 │ │ 温淑惠 │書附表││ │ │時53分許 │段184 號對│ │駕駛:周永法 │編號9 ││ │ │ │面公車站牌│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前 │ │ 江旗揚 │犯行 ││ │ │ │ │ │ 吳東賢 │ │├─┼───┼─────┼─────┼─────┼───────┼───┤│七│吳淑卿│104 年5 月│新北市板橋│現金86萬元│搭訕:楊笑 │即起訴││ │ │5 日上午○○○區○○路1 │ │ 温淑惠 │書附表││ │ │時30分許 │段某處 │ │駕駛:周永法 │編號10││ │ │ │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江旗揚 │犯行 ││ │ │ │ │ │ 吳東賢 │ ││ │ │ │ │ │ 莊志祺 │ │└─┴───┴─────┴─────┴─────┴───────┴───┘附表二:被告周永法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 名│科 刑│沒 收│備 註│├──┼───────┼─────┼──────────┼───────┤│ 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即附表一編號一││ │欺取財 │貳年 │萬貳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 │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二││ │欺取財 │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所示犯行 ││ │ │ │物均沒收 │ │├──┼───────┼─────┼──────────┼───────┤│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即附表一編號三││ │欺取財 │壹年陸月 │玖仟貳佰捌拾元、扣案│所示犯行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四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即附表一編號四││ │欺取財 │壹年捌月 │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 │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五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即附表一編號五││ │欺取財 │壹年捌月 │元、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所示犯行 ││ │ │ │之物均沒收 │ │├──┼───────┼─────┼──────────┼───────┤│ 六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即附表一編號六││ │欺取財 │壹年捌月 │元、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所示犯行 ││ │ │ │之物均沒收 │ │├──┼───────┼─────┼──────────┼───────┤│ 七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即附表一編號七││ │欺取財 │壹年捌月 │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 │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三:温淑惠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 名│科 刑│沒 收│備 註│├──┼───────┼─────┼──────────┼───────┤│ 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即附表一編號一││ │欺取財 │貳年貳月 │萬捌仟元沒收 │所示犯行 │├──┼───────┼─────┼──────────┼───────┤│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即附表一編號二││ │欺取財 │壹年陸月 │仟伍佰元沒收 │所示犯行 │├──┼───────┼─────┼──────────┼───────┤│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即附表一編號六││ │欺取財 │壹年柒月 │肆仟元沒收 │所示犯行 │├──┼───────┼─────┼──────────┼───────┤│ 四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即附表一編號七││ │欺取財 │壹年柒月 │柒仟捌佰元沒收 │所示犯行 │└──┴───────┴─────┴──────────┴───────┘附表四:被告楊笑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 名│科 刑│沒 收│備 註│├──┼───────┼─────┼──────────┼───────┤│ 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即附表一編號一││ │欺取財 │壹年拾壹月│元沒收 │所示犯行 │├──┼───────┼─────┼──────────┼───────┤│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即附表一編號二││ │欺取財 │壹年參月 │仟伍佰元沒收 │所示犯行 │├──┼───────┼─────┼──────────┼───────┤│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即附表一編號三││ │欺取財 │壹年伍月 │壹仟元沒收 │所示犯行 │├──┼───────┼─────┼──────────┼───────┤│ 四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即附表一編號四││ │欺取財 │壹年柒月 │萬伍仟元沒收 │所示犯行 │├──┼───────┼─────┼──────────┼───────┤│ 五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即附表一編號五││ │欺取財 │壹年柒月 │元沒收 │所示犯行 │├──┼───────┼─────┼──────────┼───────┤│ 六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即附表一編號六││ │欺取財 │壹年柒月 │元沒收 │所示犯行 │├──┼───────┼─────┼──────────┼───────┤│ 七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即附表一編號七││ │欺取財 │壹年柒月 │萬伍仟元沒收 │所示犯行 │└──┴───────┴─────┴──────────┴───────┘附表五:被告黃志源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 名│科 刑│沒 收│備 註│├──┼───────┼─────┼──────────┼───────┤│ 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即附表一編號一││ │欺取財 │貳年 │萬元沒收 │所示犯行 │├──┼───────┼─────┼──────────┼───────┤│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即附表一編號二││ │欺取財 │壹年肆月 │仟元沒收 │所示犯行 │├──┼───────┼─────┼──────────┼───────┤│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即附表一編號三││ │欺取財 │壹年陸月 │肆佰元沒收 │所示犯行 │├──┼───────┼─────┼──────────┼───────┤│ 四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即附表一編號四││ │欺取財 │壹年捌月 │沒收 │所示犯行 │├──┼───────┼─────┼──────────┼───────┤│ 五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五││ │欺取財 │壹年捌月 │沒收 │所示犯行 │├──┼───────┼─────┼──────────┼───────┤│ 六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即附表一編號六││ │欺取財 │壹年捌月 │沒收 │所示犯行 │├──┼───────┼─────┼──────────┼───────┤│ 七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即附表一編號七││ │欺取財 │壹年捌月 │仟元沒收 │所示犯行 │└──┴───────┴─────┴──────────┴───────┘附表六:被告江旗揚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 名│科 刑│沒 收│備 註│├──┼───────┼─────┼──────────┼───────┤│ 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即附表一編號六││ │欺取財 │壹年拾月 │沒收 │所示犯行 │├──┼───────┼─────┼──────────┼───────┤│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即附表一編號七││ │欺取財 │壹年柒月 │仟元沒收 │所示犯行 │└──┴───────┴─────┴──────────┴───────┘附表七:被告吳東賢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 名│科 刑│沒 收│備 註│├──┼───────┼─────┼──────────┼───────┤│ 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即附表一編號四││ │欺取財 │壹年伍月 │仟元沒收 │所示犯行 │├──┼───────┼─────┼──────────┼───────┤│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即附表一編號五││ │欺取財 │壹年伍月 │仟元沒收 │所示犯行 │├──┼───────┼─────┼──────────┼───────┤│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即附表一編號六││ │欺取財 │壹年伍月 │仟元沒收 │所示犯行 │├──┼───────┼─────┼──────────┼───────┤│ 四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即附表一編號七││ │欺取財 │壹年伍月 │貳佰元沒收 │所示犯行 │└──┴───────┴─────┴──────────┴───────┘附表八: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一 │手持式無線電(含耳機)5 台 │├──┼────────────────────────────────┤│ 二 │車裝台無線電2 組 │├──┼────────────────────────────────┤│ 三 │背包4 個 │├──┼────────────────────────────────┤│ 四 │布包巾6 條 │├──┼────────────────────────────────┤│ 五 │手套1 副 │├──┼────────────────────────────────┤│ 六 │鋁箔包飲料26瓶 │└──┴────────────────────────────────┘附表九:無庸諭知沒收之扣押物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一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二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 │├──┼────────────────────────────────┤│ 三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五 │新臺幣24,600元 │├──┼────────────────────────────────┤│ 六 │美金480元、義大利里拉4,000元、印尼盾600元、馬幣466元、新幣18元、││ │澳幣10元、港幣110元、菲律賓披索200元、澳門幣10元、歐元130元、人 ││ │民幣6角、泰銖1050元、印度幣盧比405元 │├──┼────────────────────────────────┤│ 七 │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八 │NOKIA廠牌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 │枚) │├──┼────────────────────────────────┤│ 九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 │├──┼────────────────────────────────┤│ 十 │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 │├──┼────────────────────────────────┤│十一│LG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十二│被告楊笑之郵政儲金存簿1 本 │├──┼────────────────────────────────┤│十三│被告楊笑之女詹娟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