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闕子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仕賢選 任共同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志旻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建和選 任共同辯護人 楊 揚律師
李淑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鑫(原名陳佳裕)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U VAN PHUONG(武文方,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陳寬遠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AN BAO(陳寶,越南籍)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N VAN TO(潘文素,越南籍)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37、3416、4405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054、5055、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闕子瞻、黃仕賢、賴志旻、陳宏鑫、PHAN VAN TO(潘文素)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闕子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仕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志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零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宏鑫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PHAN VAN TO(潘文素)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闕子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聲字第96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另黃仕賢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67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闕子瞻、黃仕賢2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於104年4月中旬某日,共同策劃至國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即黃檜,下同)以販售得利,由闕子瞻負責雇用逃逸外勞,並教導外勞辨識、切割扁柏,及指揮、調度車輛、銷售贓木等事宜;黃仕賢則負責出資及財務管理,另賴志旻、陳宏鑫負責載送人員及所盜取之扁柏角材,江建和負責載送人員。隨後闕子瞻即透過知情之陳新田(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徒刑併科罰金)找尋外勞,而先後雇得CHU VAN PHUONG(越南國人,中文姓名武文方,下稱武文方)、TRAN BAO(越南國人,中文姓名陳寶,下稱陳寶)、PHAN VAN TO(越南國人,中文姓名潘文素,下稱潘文素)與綽號「阿清」、「阿海」、「阿忠」、「阿寧」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並由武文方負責帶領外勞,約定工資以盜取貴重木扁柏之材積計算,每材武文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百元至8百元之報酬,其他外勞則可獲得5百元之報酬,渠等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闕子瞻與黃仕賢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下列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其等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在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闕子瞻、黃仕賢、賴志旻、武文方、陳寶與綽號「阿清」、「阿海」、「阿忠」、「阿寧」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以附表八編號2、7、1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4年4月22日凌晨4時許,由闕子瞻、黃仕賢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該車後領新車牌000-0000號,即附表九編號3所示)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附表九編號1所示)負責掃路、把風,賴志旻則駕駛黃仕賢所有引擎號碼4D56J011008號、而掛余瑞滕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已報廢自小客貨車(原車牌00-0000號,即附表九編號2所示,下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賴志旻、黃仕賢所涉竊盜、贓物罪嫌,未據起訴)載送武文方、陳寶等外勞,共同前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297549,Y:0000000),由武文方、陳寶、「阿清」、「阿海」、「阿忠」、「阿寧」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由鏈鋸、鋸板、鏈條組成)、柴刀及墨斗,切割枯扁柏樹頭,再揹負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角材至道路旁,合計竊得扁柏角材8塊(實材積共0.448立方公尺),被害山價達14萬436元。並於104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仍由闕子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黃仕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掃路、把風,賴志旻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上開角材至黃仕賢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對面綠色鐵皮屋工廠(下稱綠色鐵皮屋工廠)。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闕子瞻、黃仕賢、賴志旻、武文方、陳寶與綽號「阿清」、「阿海」、「阿忠」、「阿寧」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以附表八編號2、5、7、1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4年4月25日,由闕子瞻、黃仕賢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該車後領新車牌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掃路、把風,賴志旻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送武文方、陳寶等外勞至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5處地點座標分別為X:297607,Y:0000000、X:297568,Y:00000
00、X:297568,Y:0000000、X:297568,Y:0000000、X:297549,Y:0000000),由武文方、陳寶、「阿清」、「阿海」、「阿忠」、「阿寧」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由鏈鋸、鋸板、鏈條組成)、柴刀及墨斗,切割枯扁柏樹頭、倒木,再揹負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角材至道路旁,合計竊得扁柏角材10塊(實材積共0.56立方公尺),被害山價達17萬8,904元。並於104年4月27日由闕子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黃仕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掃路、把風,賴志旻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上開角材至綠色鐵皮屋工廠。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闕子瞻、黃仕賢、賴志旻、武文方、陳寶與綽號「阿清」、「阿海」、「阿忠」、「阿寧」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以附表八編號2、5、7、1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4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由闕子瞻、黃仕賢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該車後領新車牌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掃路、把風,賴志旻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送武文方、陳寶等外勞至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5處地點座標分別為X:297607,Y:0000000、X:297568,Y:0000000、X:297568,Y:0000000、X:297568,Y:0000
000、X:297549,Y:0000000),由武文方、陳寶、「阿清」、「阿海」、「阿忠」、「阿寧」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由鏈鋸、鋸板、鏈條組成)、柴刀及墨斗,切割枯扁柏樹頭、倒木,再揹負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角材至道路旁,合計竊得扁柏角材8塊(實材積共0.56立方公尺),被害山價達17萬8,904元。並於104年4月28日18時許由闕子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黃仕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掃路、把風,賴志旻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上開角材至綠色鐵皮屋工廠。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闕子瞻、黃仕賢、賴志旻、江建和、武文方、陳寶與綽號「阿清」、「阿海」、「阿忠」、「阿寧」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以附表八編號2、3、5、7、8、1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4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由闕子瞻、黃仕賢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該車後領新車牌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掃路、把風,賴志旻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送武文方、陳寶等外勞至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5處地點座標分別為X:297607,Y:00000
00、X:297568,Y:0000000、X:297568,Y:0000000、X:297568,Y:0000000、X:297549,Y:0000000),由武文方、陳寶、「阿清」、「阿海」、「阿忠」、「阿寧」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由鏈鋸、鋸板、鏈條組成)、柴刀及墨斗,切割枯扁柏樹頭、倒木,再揹負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角材至道路旁,合計竊得扁柏角材14塊(實材積共0.784立方公尺),被害山價達24萬9,430元。
並於104年5月2日凌晨2時許,由闕子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黃仕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掃路、把風,江建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即附表九編號4所示,下稱計程車)搭載外勞,賴志旻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上開角材及其餘外勞至綠色鐵皮屋工廠。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闕子瞻、黃仕賢、賴志旻、武文方、陳寶與綽號「阿清」、「阿海」、「阿忠」、「阿寧」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以附表八編號2、5、7、10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4年5月3日凌晨4時許,由闕子瞻、黃仕賢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該車後領新車牌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掃路、把風,賴志旻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送武文方、陳寶等外勞至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5處地點座標分別為X:297607,Y:0000000、X:297568,Y:0000000、X:297568,Y:0000000、X:297 568,Y:0000000、X:297549,Y:0000000),由武文方、陳寶、「阿清」、「阿海」、「阿忠」、「阿寧」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由鏈鋸、鋸板、鏈條組成)、柴刀及墨斗,切割貴重木枯扁柏樹頭、倒木,再揹負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角材至道路旁,合計竊得扁柏角材10塊(實材積共0.56立方公尺),被害山價達17萬8,904元。並於104年5月13日1時許,由闕子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黃仕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掃路、把風,賴志旻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上開角材及其餘外勞至綠色鐵皮屋工廠。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闕子瞻、黃仕賢、賴志旻、江建和、武文方、陳寶與綽號「阿清」、「阿海」、「阿忠」、「阿寧」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以附表八編號2、3、8、1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4年5月14日凌晨4時許,由闕子瞻、黃仕賢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該車原車牌00-0000號)、6221-L2號自小客車負責掃路、把風,賴志旻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送武文方、陳寶等外勞至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5處地點座標分別為X:297607,Y:0000000 、X:297568,
Y:0000000、X:297568,Y:0000000、X:297568,Y:0000000、X:297549,Y:0000000),由武文方、陳寶、「阿清」、「阿海」、「阿忠」、「阿寧」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由鏈鋸、鋸板、鏈條組成)、柴刀及墨斗,切割貴重木枯扁柏樹頭、倒木,再揹負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角材至道路旁,合計竊得扁柏角材10塊(實材積共0.56立方公尺)、扁柏樹瘤1顆(50公斤重),被害山價達32萬6,367元。並於104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由闕子瞻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該車原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黃仕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掃路、把風,江建和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武文方等外勞,賴志旻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上開角材、樹瘤至綠色鐵皮屋工廠。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闕子瞻、黃仕賢、賴志旻、武文方、陳寶與綽號「阿清」、「阿海」、「阿忠」、「阿寧」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以附表八編號1、6、1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4年5月20日凌晨4時許,由黃仕賢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闕子瞻負責掃路、把風,賴志旻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送武文方、陳寶等外勞至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5處地點座標分別為 X:297607,Y:0000000、X:297568,Y:
0000000、X:297568,Y:0000000、X:297568,Y:000000
0、X:297549,Y:0000000),由武文方、陳寶、「阿清」、「阿海」、「阿忠」、「阿寧」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由鏈鋸、鋸板、鏈條組成)、柴刀及墨斗,切割貴重木枯扁柏樹頭、倒木,再揹負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角材至道路旁,合計竊得扁柏角材 6塊(實材積共0.33立方公尺)【起訴書記載角材8塊、實材積共0.336立方公尺),經檢察官於105年3月25日原審審理中更正】、扁柏樹瘤1顆(50公斤重),被害山價達12萬4,407元。並於104年5月23日20時許,由闕子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黃仕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掃路、把風,賴志旻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上開角材、樹瘤至綠色鐵皮屋工廠。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闕子瞻、黃仕賢、賴志旻、江建和、武文方、陳寶與綽號「阿清」、「阿海」、「阿忠」、「阿寧」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以附表八編號3、4、8、1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4年5月24日凌晨4時許,由闕子瞻、黃仕賢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該車原車牌00-0000號)、6221-L2號自小客車負責掃路、把風,賴志旻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送武文方、陳寶等外勞至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4處地點座標分別為X:296930,Y:0000000、X:296948,Y:00000000、X:296938,Y:0000000、X:296909,Y: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5處地點座標分別為X:297607,Y:0000000、X:8,Y:0000000、X:297568,Y:0000000、
X:297568,Y:0000000、X:297549,Y:0000000】,由武文方、陳寶、「阿清」、「阿海」、「阿忠」、「阿寧」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由鏈鋸、鋸板、鏈條組成)、柴刀及墨斗,切割貴重木枯扁柏樹頭、生立木,再揹負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至道路旁,合計竊得扁柏角材11塊(實材積共0.56立方公尺)、扁柏樹瘤3顆(實材積共0.84立方公尺),被害山價達26萬8,665元。並於104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由闕子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黃仕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掃路、把風,江建和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武文方等外勞,賴志旻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載運上開角材、樹瘤至綠色鐵皮屋工廠。惟於該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七甲線1.8公里處攔查賴志旻所駕駛懸掛U5-4618號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貨車而查獲,並扣得扁柏角材11塊、扁柏樹瘤3顆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於國有保安林大甲事業區第40林班地內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9部分:闕子瞻、黃仕賢於賴志旻遭查獲後,另找陳宏鑫(原名陳佳裕,於105年1月21日改名,104年6月8日加入犯罪)、陳譽仁(業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加入,盜伐地點則從宜蘭縣大同鄉國有林區轉移至臺中市和平區國有保安林區。闕子瞻、黃仕賢、陳宏鑫、陳譽仁、武文方、陳寶、PHAN VANTO(越南國人,中文姓名潘文素,下稱潘文素)與綽號「阿清」、「阿慶」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以附表八編號1、5、9、10、11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4年6月7日凌晨4時許,由黃仕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掃路、把風,闕子瞻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武文方、陳寶等外勞至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大甲事業區第40林班地內(3處地點座標分別為X:284022,Y:0000000、X:284014,Y:0000000、X:283955,Y:0000000),由武文方、陳寶、潘文素、「阿清」、「阿慶」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含鋸片及鏈條)及墨斗,切割貴重木枯扁柏樹頭、倒木,再揹負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角材至道路旁,合計竊得扁柏角材5塊(實材積共
0.28立方公尺),被害山價達8萬9,988元。又為搬運贓物,另由104年6月8日加入犯罪之陳宏鑫於翌日即同6月9日以其名義承租車號000-0000號承租小客車供陳譽仁使用,隨後黃仕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闕子瞻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陳宏鑫、陳譽仁駕駛車號000-000 0號承租小客車上山,於104年6月10日13時許,由黃仕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掃路、把風,闕子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陳宏鑫及武文方、陳寶等外勞,陳譽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承租小客車載運竊得之角材至綠色鐵皮屋工廠。
(二)附表一編號10部分:闕子瞻、黃仕賢、陳宏鑫、陳譽仁(業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徒刑併科罰金及沒收,下同)、江建和、武文方、陳寶、潘文素與綽號「阿清」、「阿慶」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以附表八編號1、8、9、10、11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留在山區之武文方、陳寶、潘文素與綽號「阿清」、「阿慶」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含鋸片及鏈條)及墨斗,找尋扁柏,之後在屬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大甲事業區第40林班地內(座標為
X:283955,Y:0000000)覓得,即以上開電動鏈鋸切割貴重木枯扁柏樹頭,再揹負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角材至道路旁,合計竊得扁柏角材5塊(實材積共0.28立方公尺),被害山價達3萬5,496元。並於104年6月11日凌晨4時許,由江建和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闕子瞻、陳宏鑫負責掃路、把風,陳譽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承租小客車載運盜得之角材載往宜蘭縣○○鄉○○路路旁空地。
(三)附表一編號11部分:闕子瞻、黃仕賢、陳宏鑫、陳譽仁、江建和、武文方、陳寶、潘文素與綽號「阿清」、「阿慶」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以附表八編號1、2、5、9、10、11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留在山區之武文方、陳寶、潘文素與綽號「阿清」、「阿慶」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含鋸片及鏈條)及墨斗,找尋扁柏,之後在屬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大甲事業區第40林班地內(座標為X:283955,Y:0000000)覓得,即以上開電動鏈鋸切割貴重木枯扁柏樹頭,再揹負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角材至道路旁,合計竊得扁柏角材5塊(實材積共0.28立方公尺),被害山價達1萬2,908元。並於104年6月12日9時許,由江建和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闕子瞻,黃仕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原車牌00-0000 號)掃路、把風,陳宏鑫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送外勞,陳譽仁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承租小客車載運盜得之角材欲載往綠色鐵皮屋工廠(另案為警查扣)。惟於104年6月12日12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七甲線53.5公里處,查獲由陳宏鑫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所搭載之武文方、陳寶、潘文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三至九所示之物。
貳、武文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竟於103年12月間,在宜蘭縣大同鄉棲蘭山區某處,以8千元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25日下午1時57分許,為警與羅東林管處至現場勘查盜林地點時,在臺中市和平區大甲事業區第40林班地武文方之工寮(地點座標為X:284026,Y:0000000)內查獲,並扣得武文方所有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羅東林管處報告及東勢林管處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黃仕賢、江建和之辯護人均爭執以下各該證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同一證人之供述,均業經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再為供述,本院斟酌以下各該證人警詢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無該等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內容之形成,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業提示被告等人供辯論,則各該證人(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並無不能以之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各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既與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其證據能力自無當然排除之理(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先予敘明。
二、又除上開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各被告或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他供述或非供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闕子瞻、賴志旻、武文方、陳寶等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31頁、本院卷一第216、394至396頁、本院卷二第12、342頁),且互核相符,而被告黃仕賢雖於上訴本院時否認本次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次犯行,其車輛所以出現在現場,係賴志旻向其太太借車,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黃仕賢實已於警詢時坦承被告賴志旻向其借另一部報廢得利卡小貨車載運外勞、角材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其並於原審審判時坦承本次犯行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31頁);且被告闕子瞻、黃仕賢均供承此犯罪集團係二人合夥,被告闕子瞻主要負責運輸及買賣聯繫事宜,被告黃仕賢主要負責出資、出車、出借對講機、提供場所及財務管理等事宜,集團成員均受該二人指揮,而被告黃仕賢亦出借其所有另一部報廢得利卡自小客貨車(即附表九編號2)供被告賴志旻載運外勞、角材之用,被告黃仕賢則駕駛另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附表九編號1)前往現場當前導車及把風,而所竊得之木材則均先藏放在被告黃仕賢所承租○○○鄉○○路○段○○○巷對面綠色鐵皮屋工廠內,再俟機推由被告闕子瞻、黃仕賢分別賣予他人,不法所得之朋分則由被告闕子瞻、黃仕賢以六比四之比例拆帳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7至22頁、偵卷一第504至507頁、偵卷二第11至18頁、偵卷二第75至77頁、偵卷四第185至189頁、偵卷四第255至258頁、偵卷四第293至295頁、偵卷四第372頁;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核與證人郭志郎所證:被告黃仕賢賣約14顆角材、樹瘤予其收藏等語相符,該14顆角材、樹瘤並經扣案可憑(107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2至4、31至32、9至29頁),亦與被告陳寶、武文方、潘文素等人所證稱:被告闕子瞻及黃仕賢一起合作,兩人都是老闆,黃仕賢負責給他們工資,闕子瞻負責指示搬運木材等情(見偵卷二第223、228、341至342、353至354、偵卷四第161至162、165、174、297、361、382頁、本院卷一第396頁),亦大致相符,則被告闕子瞻、黃仕賢就事實欄各犯行,具有合夥分工之情況,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下稱「合夥分工情況」】。而被告賴志旻亦供稱本次犯行係由其開車載外勞,而綽號二齒之被告黃仕賢則負責開路等語甚詳(見偵卷三第3頁)。此外,並有被告闕子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2日1時14分57秒起至2時11分1秒、同年月24日1時12分4秒起至3時6分52秒與被告黃仕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志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武文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170號卷【下稱聲搜卷】第94頁背面至95、100頁背面至103頁背面)、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一)、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偵卷四第 399至403頁)在卷可稽。綜上,上開各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足認被告黃仕賢所辯未參與云云,委無足採。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闕子瞻、賴志旻、武文方、陳寶等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31頁、本院卷一第216、394至396頁、本院卷二第12、343頁),且互核相符,而被告黃仕賢雖於上訴本院時否認本次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次犯行,其車輛所以出現在現場,係賴志旻向其太太借車,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黃仕賢實已於原審審判時坦承本次犯行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31頁),且被告闕子瞻亦供稱被告黃仕賢有參與本次犯行,負責開車掃路把風事宜等情(見偵卷一第11、505頁),被告黃仕賢亦坦承本次所竊取之木材其企圖出賣未果,其有當前導車掃路等情(見偵卷二第15、76頁),再綜合衡酌本院前述「合夥分工情況」之認定(見理由欄「貳、一、」),則依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黃仕賢有參與上開犯行無疑,其所辯未參與云云,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被告闕子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7日18時11分14秒起至20時49分57秒與被告黃仕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志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武文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17頁背面至119頁)、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二)、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
(二)、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偵卷四第413至417頁)在卷可稽。綜上,上開各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闕子瞻、賴志旻、武文方、陳寶等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3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6、394至396頁、本院卷二第12、344頁),且互核相符,而被告黃仕賢雖於上訴本院時否認本次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次犯行,其車輛所以出現在現場,係賴志旻向其太太借車,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黃仕賢實已於原審審判時坦承本次犯行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背面),且被告闕子瞻亦供稱被告黃仕賢有參與本次犯行,和其一起負責開車掃路把風事宜,且黃仕賢連同本次及前次所竊取之角材賣予黃仕賢之友人等情(見偵卷一第12、505頁;偵卷四第187頁),被告黃仕賢亦坦承本次犯罪,其係當前導車掃路等情(見偵卷二第
15、76頁),再綜合衡酌本院前述「合夥分工情況」之認定(見理由欄「貳、一、」),則依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黃仕賢有參與上開犯行無疑,其所辯未參與云云,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被告闕子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8日18時39分14秒起至19時38分20秒與被告黃仕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志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武文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25至126頁)、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三)、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三)、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偵卷四第427至431頁)在卷可稽。綜上,上開各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闕子瞻、賴志旻、武文方、陳寶等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3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6、394至396頁、本院卷二第12、345頁),且互核無訛;另訊據被告黃仕賢於上訴本院時否認本次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次犯行,其車輛所以出現在現場,係賴志旻向其太太借車,與其無關云云,而被告江建和固坦承有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被告闕子瞻叫車時,未說要做何事,不知闕子瞻到山上做何事云云。惟查:㈠關於被告黃仕賢參與本次犯罪乙節,被告黃仕賢實已於原審審判時坦承本次犯行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背面),且被告闕子瞻亦供稱被告黃仕賢有參與本次犯行,和其一起負責開車掃路把風事宜等情(見偵卷一第13、506頁),被告黃仕賢亦坦承本次犯罪,其負責把風,且其借得利卡報廢車供賴志旻載運角材及受傷外勞下山等情(見偵卷二第15、76頁),再綜合衡酌本院前述「合夥分工情況」之認定(見理由欄「貳、一、」),則依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黃仕賢有參與上開犯行無疑,其所辯未參與云云,委無足採。㈡而被告江建和參與犯行乙節,被告闕子瞻於偵查中證稱:其與江建和認識20餘年,他是開計程車,104年5月2日其有聯絡江建和載5名外勞下山等語(偵卷一第50 6頁),足見被告江建和知悉闕子瞻打電話給其之目的是要載送盜伐林木之外勞下山之事實。再被告闕子瞻於104年5月2日0時50分53秒與被告江建和之通訊監察譯文:「闕子瞻:還在賺錢喔!江建和:嘿啊,怎樣?闕子瞻:晚上再拜託,1點。江建和:1點、哪裡?闕子瞻:橋那裡,加油站那裡。江建和:好。」等語(聲搜卷第132頁背面)。於被告闕子瞻說:「晚上再拜託,1點」時,被告江建和即詢問地點,且於闕子瞻僅講出「橋那裡、加油站那裡」時,被告江建和即能知悉闕子瞻所述地點,並為答應,足見被告江建和與闕子瞻間已有默契,而非首次與闕子瞻合作載運。且被告江建和於警詢時稱:該通電話是闕子瞻撥打其電話,要其於5月2日1時開車前往大同鄉泰雅大橋中油大同加油站找他,雖然闕子瞻並未表示他們要去幹什麼事,但隱約知道他們是要去山上盜伐竊取林木,因為其曾在載過的外勞時,車上會聞到檜木的香味等語(偵卷二第101頁),再參以後述關於被告江建和所收取車資高於一般行情,及被告江建和並非偶然接到電話即不知情地前往載運外勞,而係事前已與被告闕子瞻對於載運盜伐林木之外勞乙事,係有計劃之犯罪分工之說明(見理由欄「貳、六、」關於附表6部分之說明),足見被告江建和確知所載運者為盜伐林木之外勞,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憑。㈢此外,復有被告闕子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1日14時22分31秒起至同年月2日2時34分23秒與被告黃仕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志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江建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武文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3 0至135頁背面)、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四)、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四)、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偵卷四第441至445頁)在卷可佐。綜上,上開各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闕子瞻、賴志旻、武文方、陳寶等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32頁、本院卷一第216、394至396頁、本院卷二第12、346頁),且互核相符,而被告黃仕賢雖於上訴本院時否認本次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次犯行,其車輛所以出現在現場,係賴志旻向其太太借車,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黃仕賢實已於原審審判時坦承本次犯行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32頁),且被告闕子瞻亦供稱被告黃仕賢有參與本次犯行,和其一起負責開車掃路把風事宜等情(見偵卷一第15、506頁),被告黃仕賢亦坦承本次犯罪,其係當前導車掃路把風等情(見偵卷二第16、76頁),再綜合衡酌本院前述「合夥分工情況」之認定(見理由欄「貳、一、」),則依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黃仕賢有參與上開犯行無疑,其所辯未參與云云,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被告闕子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3日11時23分28秒起至16時50分16秒、同年月9日0時30分19秒起至1時6分59秒、同年月13日0時7分16秒起至1時56分5秒與被告黃仕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志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武文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40、162、173至175頁)、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五)、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五)、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偵卷四第455至459頁)在卷可稽。綜上,上開各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闕子瞻、賴志旻、武文方、陳寶等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32頁、本院卷一第216、394至396頁、本院卷二第12、347頁),且互核相符,而被告黃仕賢雖於上訴本院時否認本次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次犯行,其車輛所以出現在現場,係賴志旻向其太太借車,與其無關云云,而被告江建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江建和只是載外勞賺取合理車資而已,並非共犯云云,惟被告黃仕賢、江建和實均已於原審審判時坦承本次犯行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32頁),且被告闕子瞻亦供稱被告黃仕賢、江建和均有參與本次犯行,被告黃仕賢和其一起負責開車掃路把風事宜,而被告江建和則負責載運5名外勞,被告賴志旻負責載運角材等情(見偵卷一第16、506頁),被告黃仕賢亦坦承本次犯罪,其係當前導車掃路把風,其亦借報廢得利卡之貨車供賴志旻載運角材到其所承承租之工廠等情(見偵卷二第16、76頁),再綜合衡酌本院前述「合夥分工情況」之認定(見理由欄「貳、一、」),及前揭附表一編號4關於被告江建和向來與被告闕子瞻配合無間,被告江建和早已知悉所載運者為盜伐林木之外勞之認定(見理由欄「貳、四、」),再加以本次被告江建和係半夜3點至極偏遠山區載運外勞之情節(見偵卷二第103至104頁、第163頁警察及檢察官分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江建和辨識後之供述),被告江建和亦自承車資較市價高約3成,這樣才划算等語(見偵卷二第105、164頁),益能明瞭被告江建和事前已與被告闕子瞻對於載運盜伐林木之外勞乙事,係有計劃之犯罪分工,在有前導車開路把風時,於夜間較不易為人察覺之時點往返接送人犯,自係知有被查緝之風險而車資高於一般行情,被告江建和並非偶然地接到電話即不知情地前往載運外勞甚明。則依上開各證據,足認被告黃仕賢、江建和均有參與上開犯行無疑,其等所辯未參與云云,委無足採。此外,並有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六)、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六)、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偵卷四第469至473頁)在卷可稽。綜上,上開各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江建和之辯護人提出宜蘭縣計程車駕駛員業職業公會製作之計程收費參考資料(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上證2),欲證明被告往宜蘭縣大同鄉留茂安之價格為1,200至1,500元,至思源啞口價格為2,300元至2,700元,被告收費與市價相等乙節,惟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4、6等地方,其自留茂安載外勞一趟收費均3,000元,如果是自思源啞口附近則是一趟4,000至5,000元不等,而自上開被告黃仕賢所承租之綠色鐵皮屋工廠載外勞至華崗市區那次則是3,500元,均較市價多約3成之價錢等語不諱(見偵卷二第102、103、105、163至164頁),則由其自承之價錢觀之,亦顯與上開計程收費參考資料相去甚遠,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闕子瞻、賴志旻、武文方、陳寶等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32頁、本院卷一第216、394至396頁、本院卷二第12、348頁),且互核相符,而被告黃仕賢雖於上訴本院時否認本次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次犯行,其車輛所以出現在現場,係賴志旻向其太太借車,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黃仕賢實已於原審審判時坦承本次犯行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32頁),且被告闕子瞻亦供稱被告黃仕賢有參與本次犯行,和其一起負責開車掃路把風事宜等情(見偵卷一第15、506頁),被告黃仕賢亦坦承本次犯罪,其係當前導車掃路把風等情(見偵卷二第16、76頁),再綜合衡酌本院前述「合夥分工情況」之認定(見理由欄「貳、一、」),則依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黃仕賢有參與上開犯行無疑,其所辯未參與云云,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被告武文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20日16時23分15秒、16時52分45秒、同年月22日9 時4分0秒、同年月23日15時10分6秒起至22時50分0秒與被告闕子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仕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志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236背面、238、242頁背面)、通聯調閱查詢單(提示聲搜卷第421頁)、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七)、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七)、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偵卷四第483至486頁)在卷可稽。綜上,上開各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訊據被告闕子瞻、賴志旻、武文方、陳寶等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3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6、394至396頁、本院卷二第12、349至350頁),且互核相符,而被告黃仕賢雖於上訴本院時否認本次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次犯行,其車輛所以出現在現場,係賴志旻向其太太借車,與其無關云云,而被告江建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江建和只是載外勞賺取合理車資而已,並非共犯云云,惟被告黃仕賢、江建和實均已於原審審判時坦承本次犯行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32頁背面),且被告闕子瞻亦供稱被告黃仕賢、江建和均有參與本次犯行,被告黃仕賢和其一起負責開車掃路把風事宜,而被告江建和則負責載運外勞,被告賴志旻負責載運角材等情(見偵卷一第18、506頁),被告黃仕賢亦坦承本次犯罪,其係當前導車掃路把風,其亦借報廢得利卡之貨車供賴志旻載運角材到其所承承租之工廠,但途中賴志旻所載木材及裝備均為警查獲等情(見偵卷二第17、76頁),再綜合衡酌本院前述「合夥分工情況」之認定(見理由欄「貳、一、」),及前揭附表一編號4關於被告江建和向來與被告闕子瞻配合無間,被告江建和早已知悉所載運者為盜伐林木之外勞之認定(見理由欄「貳、四、」),再加以本次被告江建和係半夜0時30分許起至極偏遠山區載運外勞,而被告賴志旻當日凌晨3時30分許被警察查獲後,被告江建和發覺後,車上外勞均跳車逃逸,被告江建和亦開車駛離而藏匿於附近某樹叢下,並將武文方留在車上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丟棄,嗣江建和並與被告闕子瞻通電電話告知被查獲等情節(見偵卷二第104至105頁、第163頁警察及檢察官分別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江建和辨識後之供述),被告江建和亦自承車資較市價高約3成,這樣才划算等語(見偵卷二第105、164頁),益能明瞭被告江建和事前已與被告闕子瞻對於載運盜伐林木之外勞乙事,係有計劃之犯罪分工,在有前導車開路把風時,於夜間較不易為人察覺之時點往返接送人犯,自係知有被查緝之風險而車資高於一般行情,且遇警查獲共犯載運盜取之角材,亦知所畏罪而逃逸,是被告江建和並非偶然地接到電話即不知情地前往載運外勞甚明。則依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黃仕賢、江建和均有參與上開犯行無疑,其等所辯未參與云云,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被告闕子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31日10時43分56秒起至12時46分11秒與被告黃仕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江建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217、218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星偵字第1040006343號卷第16至20頁、104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第20、21頁)、查獲情形照片(警星偵字第1040006343號第25至35頁)、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八)、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八)、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偵卷四第497至501頁)在卷可稽。綜上,上開各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江建和之辯護人提出宜蘭縣計程車駕駛員業職業公會製作之計程收費參考資料(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上證2)乙節,同前述說明(見理由欄「貳、六、」),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贅敘。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訊據被告闕子瞻、黃仕賢、陳宏鑫、武文方、陳寶、潘文素等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32頁背面、233頁、本院卷一第216、394至396頁、本院卷二第12、351頁),而被告陳宏鑫則另表示:其於104年6月7日在高雄參加喜宴,沒有在臺中,其於同年月8日才參與,同年月10日則是闕子瞻要其擔任司機,載他上、下山等語。查綜觀全卷(含被告提出之喜帖及照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宏鑫於104年6月7日參與本次犯行,而其於偵查中稱:其於104年6月8日晚上闕子瞻載其到宜蘭民宿,隔天帶其去臺七線,叫其看查地形,並要其之後負責載送非法外勞。於6月10日上午10點多,闕子瞻出錢以其名義租一輛車給「土豆」(按陳譽仁)。之後其搭乘闕子瞻所駕車輛,陳譽仁則自己駕駛另一輛車至臺7線45K之涼亭,抵達後,闕子瞻打電話給外勞,叫外勞將木材搬到陳譽仁所駕車上,之後二輛車下山先後到一鐵皮屋,「兩齒」(按黃仕賢)亦在場,4人將陳譽仁車上的木材搬下車,再由闕子瞻、陳譽仁、黃仕賢幫木材抹油約花2小時等語明確(偵卷二第204頁背面),而被告闕子瞻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6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搭載陳宏鑫負責現場掃路把風等語明確(偵卷一第507頁),且被告陳宏鑫於本院亦自承本次係自104年6月8日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本院卷二第358頁),足證被告陳宏鑫自104年6月8日起始參與本次犯行,起訴書認被告陳宏鑫係同月7日即參與本次犯行乙節,應予更正。此外,本次犯行復有被告闕子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7日13時51分19秒起至18時2分23秒、同年月8日18時9分5秒起至18時20分51秒、同年月10日11時29分57秒起至12時57分6秒與被告黃仕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武文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98、208、213至215頁)、省道臺7甲線3.8公里處及南山加油站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偵卷一第164至175頁)、AGW-7295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聲搜卷第482頁)、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一(偵卷四第575之2頁)及東勢林管處105年1月18日勢政字第105310045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影本(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附卷可佐。綜上,上開各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訊據被告闕子瞻、陳宏鑫、武文方、陳寶、潘文素等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一第
216、394至396頁、本院卷二第12、352頁),且互核相符,而被告黃仕賢雖於上訴本院時否認本次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次犯行,因本次其睡過頭未上山云云,而被告江建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江建和只是載客人賺取合理車資而已,並非共犯云云,惟被告黃仕賢、江建和實均已於原審審判時坦承本次犯行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33頁),且被告闕子瞻亦供稱被告黃仕賢、江建和均有參與本次犯行,被告黃仕賢為合夥出資股東,所得六比四分帳,被告江建和駕車載其及陳佳裕(即陳宏鑫)一起在前掃路把風,而推由陳譽仁載運盜伐之扁柏角材5顆下山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19、22、506頁,偵卷四第372頁),被告黃仕賢雖表示本次其睡過頭未上山乙節,惟綜合衡酌本院前述「合夥分工情況」之認定(見理由欄「貳、一、」),顯示被告闕子瞻、黃仕賢二人對於本案所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不以親到場指揮為必要。又再參酌前揭附表一編號4關於被告江建和向來與被告闕子瞻配合無間,被告江建和早已知悉所載運者為盜伐林木之外勞之認定(見理由欄「貳、四、」),再加以本次被告江建和自承係開車載被告闕子瞻及陳佳裕(即陳宏鑫)一起往返羅東及思源啞口、往武陵農場之路上一帶,走走停停,被告闕子瞻不時在車上以電話與他人以術語聯繫,而本次車資獲得4,000至5,000元左右,車資較一般市價多出約3成等語(見偵二卷第100頁、163至164頁),此與被告闕子瞻前述本次係搭乘被告江建和之車輛掃路把風等情相符,亦與被告陳宏鑫供稱:6月11日早上是被告江建和開車載被告闕子瞻與其上山,當時還有另一台陳譽仁(即土豆)駕駛之WISH車輛一同上山,行駛至台7線45k處時停下來,被告闕子瞻打電話叫外勞把木材搬上車,在山上亦有另1台車,共3台車一起下山等語(見偵二卷第204頁),大致相符。且本次犯行係在附表一編號8被告等人被查獲之後,被告江建和在前案其餘共犯被警查獲後,除向被告闕子瞻抱怨外(見偵二卷第105、163頁),亦再度與被告闕子瞻合作,負責本次犯行之掃路把風工作,益能明瞭被告江建和事前已與被告闕子瞻對於載運盜伐林木之外勞乙事,係有計劃之犯罪分工,且本次充當前導車開路把風,足徵被告江建和參與犯行明確,並非僅單純載客而已。此外,此外,並有被告闕子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11日7時58分6秒起至12時37分27秒與被告黃仕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江建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武文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16至220頁)、省道臺7甲線3.8 公里處、南山加油站○○○鎮○○路○段○○○巷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偵卷一第279至284頁)、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偵卷四第552頁)及東勢林管處105年1月18日勢政字第105310045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影本(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附卷可佐。綜上,上開各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則被告黃仕賢、江建和均有參與上開犯行無疑,其等所辯未參與云云,委無足採。十附表一編號11部分,訊據被告闕子瞻、黃仕賢、陳宏鑫、武
文方、陳寶、潘文素等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一第216、394至396頁、本院卷二第12、353頁),且互核相符,而被告江建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江建和只是載客人賺取合理車資而已,並非共犯云云,惟被告江建和實均已於原審審判時坦承本次犯行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33頁),且被告闕子瞻亦供稱本次因為由陳譽仁載扁柏角材下山,故由被告江建和開車載其負責前導車掃路把風,被告黃仕賢亦駕駛另一台車掃路把風,惟途經英士橋上時仍為警查獲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20、506頁),此亦與被告陳宏鑫供稱當天被告闕子瞻搭乘被告江建和之車輛一起到台7線45K處指示,並交待其往華山開去,其負責載人,陳譽仁負責載木材等語(見偵卷二第204頁),亦相符合。且同上所述,本次犯行係在附表一編號8被告等人被查獲之後,被告江建和在前案其餘共犯被警查獲後,除向被告闕子瞻抱怨外,亦再度與被告闕子瞻合作,負責本次犯行之掃路把風工作,益能明瞭被告江建和事前已與被告闕子瞻對於載運盜伐林木之外勞乙事,係有計劃之犯罪分工,且本次充當前導車開路把風,足徵被告江建和參與犯行明確,並非僅單純載客而已。此外,並有闕子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12日9時14分29秒起至12時32分53秒與被告黃仕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江建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武文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22 至226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43至249頁)、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偵卷四第534頁)及東勢林管處105年1月18日勢政字第105310045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影本(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附卷可佐。
十本件各被告之各次犯行,除上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外,復
有證人即U5-4618號車牌遭竊之車主余瑞滕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星偵字第1040006343號卷第6、15頁)、盜伐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偵卷四第307至313頁)、104年6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扣押目錄表(關於附表五,聲搜卷第579至587頁)、104年6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扣押目錄表(關於附表六,聲搜卷第589至594頁)、大甲40 林班地聯合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偵卷四第314至319頁)、104年6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扣押目錄表(關於附表七,聲搜卷第603至606頁)、104年8月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扣押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武文方現場指認照片(關於附表八,偵卷四第336至341頁)、原審104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39至49頁)、車號00-0000、AGW-7295、2661-L2、AGW-8975、T9-7 552、800-EM、RAT-9561等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80至87、94至94之4頁、95至99、101、104、105、108頁)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闕子瞻、黃仕賢、賴志旻、江建和、陳宏鑫、武文方、陳寶、潘文素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坩以認定。
十又前述犯罪事實貳關於被告武文方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土造長槍部分,訊據被告武文方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3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2、354頁),並有非制式長槍(土造獵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偵卷四第342至3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而該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長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搶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62960號槍枝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四第
355、356頁),足認被告武文方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綜上,被告武文方就上開犯罪事實貳所示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十被告等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關於被告等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於前述逐一批駁外,另就其餘辯解再說明如下:
(一)被告黃仕賢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仕賢所為,應為幫助犯,且所為各次犯行為接續犯云云。被告江建和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單純載客而已,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又數行為人間是否構成共犯,若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認定為共同正犯。又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足以構成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黃仕賢、江建和就上開犯行,均有參與其中而分擔不同犯罪角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除業如前述外,並再補充如下:⒈本案被告黃仕賢部分,其除坦承駕駛自小客車負責掃路、把風外,於警詢時供稱:販賣所得之贓款闕子瞻會先交其保管,但公款不足時還會向其借錢。其與闕子瞻是四六分帳,是所有開銷扣除後的分成比例;所使用之AN-0382(後更換號牌為AGW-7 295)、IU-4618(懸掛余瑞滕所失竊之U5-4618車牌)、2661-L2(更換號牌為AGW-8975)均由黃仕賢提供等語(偵卷四第256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其工廠(按綠色鐵皮屋工廠)於104年過年後即供闕子瞻使用,闕子瞻有時會讓外勞住,竊得之木頭也會載到該工廠等語(偵卷二第75頁背面)。被告闕子瞻亦於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多,黃仕賢邀其說現有朋友告訴他哪裡有木頭可以砍,由黃仕賢負責出資及財務管理,他則負責運輸及買賣聯繫事宜;綠色鐵皮屋工廠是黃仕賢租的等語(偵卷一第505、507頁),由其二人供述,再綜合前述各證據綜合判斷,可知被告黃仕賢除事前已就分贓比例與闕子瞻議定,並且提供工廠、車輛,甚至親自擔任掃路、把風工作,其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⒉另被告江建和駕駛計程車負責載送載送外勞下山外,並有載闕子瞻、陳宏鑫掃路、把風,且次數達5次,為警查獲後,仍再度加入犯罪行列,足見其非僅單純載客營利而已。而其於警詢時更稱:闕子瞻給其之車資比一般的價錢高3成左右,這樣才划算;其雖未親見闕子瞻他們砍木頭或是搬木頭,但以其社會經歷判斷,他們顧請外勞半夜在山上工作,上下山又需小心不能被人(或警察)發現,下山又有俗稱掃路車前導探路,且其載外勞從山上下來時,他們身上都有檜木的香味等等,其知他們是在拿木頭等語(偵卷二第105頁),於偵查中亦稱:知道闕子瞻等人可能去偷砍木頭,但闕子瞻叫車不好拒絕,且也要生活故仍為之載送,而闕子瞻給其之車資比外面高2、3成左右等語(偵卷二第164頁)。是被告江建和知悉被告闕子瞻在從事盜伐之事,為謀生計及賺取較高之利潤,仍為之載送,主觀上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至為明確,難謂不構成犯罪。綜上,被告黃仕賢、江建和此部分所辯,俱不足採。
(二)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並非密接,犯罪地點不同,且係分次載運下山,每次待行為完畢後,才再度上山為不同行為,甚至置換不同成員上山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等各次犯行,或辯稱係接續犯云云,容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601號、81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盜伐之扁柏生立木、枯立木之樹瘤、角材等物,均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又扁柏角材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年5月7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011號公告1紙在卷可稽。
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係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闕子瞻、黃仕賢、賴志旻、武文方、陳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江建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已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月0日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第52條規定:「(第1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第4項)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6項)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7項)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均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列被告,是附表一編號1至4即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雖再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僅將該項各款最末之文字「者」刪除,單純為贅字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該次修正內容並不包括該條第3、4項,是就此部分,亦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5至11,自應適用行為時之104年5月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
四、核被告等所為:
(一)核被告闕子瞻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二)核被告黃仕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三)核被告賴志旻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四)核被告江建和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附表一編號6、8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五)核被告陳宏鑫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六)核被告武文方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七)核被告陳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八)核被告潘文素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九)共同正犯:被告闕子瞻、黃仕賢、賴志旻、武文方、陳寶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之犯行;被告闕子瞻、黃仕賢、賴志旻、江建和、武文方、陳寶就附表一編號4、6、8之犯行,分別與綽號「阿清」、「阿海」、「阿忠」、「阿寧」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闕子瞻、黃仕賢、陳宏鑫、武文方、陳寶、潘文素就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被告闕子瞻、黃仕賢、陳宏鑫、江建和、武文方、陳寶、潘文素就附表一編號10、11之犯行,分別與綽號「阿清」、「阿慶」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等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分論併罰:被告闕子瞻、黃仕賢、陳寶所犯11罪、被告賴志旻所犯8罪、被告江建和所犯5罪、被告陳宏鑫、潘文素所犯3罪、被告武文方所犯12罪(含非法持有槍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十一)累犯:被告闕子瞻、黃仕賢分別有如事實欄壹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壹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十二)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黃仕賢之辯護人曾以被告黃仕賢所盜取者均係前日本人砍伐後留下之樹頭而非生長中存活之樹木,危害森林程度尚輕,且依其已離婚,有13歲及15歲之子及疑罹大腸癌之73歲母親須照顧,故請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賴志旻之辯護人以被告賴志旻家境不佳,國中畢業後因之前年少時有妨害性自主前科,且父母在幾年前相繼死亡,會犯本件森林法,可能係其為更生人,社會對其照顧有不周之處,適被告闕子瞻供其吃、住,並予零用錢花用,為報答闕子瞻才去幫忙,而所負責者僅只有運送人或贓木下山,未參與砍伐,更未獲得報酬,且他有患有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反應能力不佳,請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另被告武文方之辯護人就武文方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以武文方對於整個持有經過、槍枝來源均交代清楚,其因好玩才持有槍枝,亦未為不法之用,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黃仕賢為與被告闕子瞻共同策劃之主謀,能提供資金、車輛供犯罪之用,足見家境甚佳;被告賴志旻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謀生,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分別參與8次犯行,其等犯行對於屬於國家寶藏之森林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極大危害,均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等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狀,難謂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被告武文方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武文方攜槍外出並使用,並非藏放於特定之靜態地點,其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其犯罪情狀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從而,被告黃仕賢、賴志旻、武文方皆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渠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江建和、武文方、陳寶所為上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現行法)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9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在量刑上除說明被告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外,並審酌被告江建和、武文方、陳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珍貴樹材,嚴重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就分工方面,被告江建和負責載送共犯上下山,被告武文方與陳寶均為越南人,本案從事擔任砍伐、搬運森林主產物之工作,而被告武文方更負責帶領外勞,所獲報酬亦較陳寶、潘文素高,與渠等竊取扁柏之數量;另被告武文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未曾以該槍枝犯罪,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兼衡被告江建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育有就讀國小4年級之子,妻子在打零工,收入不定,有時候僅數千元;被告武文方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原在華夏玻璃公司工作,於102年2月逃逸,已婚,育有2子,均係未成年,妻子無業且有腎臟病,並須扶養父母親,均賴其在我國賺錢寄回;被告陳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原在臺中之油漆工廠工作,於101年逃逸,未婚,須扶養70餘歲之父母親等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宣告與說明依法併科違反森林法之一定倍數山價之罰金及持有槍枝之罰金(均含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與否等理由。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江建和上訴主張其僅單純載客,未犯罪云云,被告武文方、陳寶等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詳述上開各量刑因子之理由,經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主刑(併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驅逐出境等,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認事用法及量刑亦無漏未審酌之處。另應補充說明者,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如後所述之同一理由,森林法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與刑法沒收不法所得之規定,具有相同之財產性懲罰目的,為免因重複剝奪行為人之財產而有過苛現象,無庸再依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武文方、陳寶、江建和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原審固因刑法之修正在後而未及審酌,惟對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刑法及森林法關於沒收新制之修正,亦對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10、11關於被告武文方、陳寶、江建和各次犯行併科罰金時,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以新臺幣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計之,罰金總額折算並未逾1年之日數,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關於被告武文方、陳寶、江建和該次犯行併科罰金時,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計之,罰金總額折算亦未逾1年之日數,原判決就此部分概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諭知容有瑕疵,惟因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是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武文方、陳寶、江建和合併定罰金刑時,因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故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合併定罰金刑之結論而言,容無違誤,其瑕疵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誤沒收附表九編號4之車輛,應屬誤載,因被告江建和所參與之各罪項下均已宣告沒收該車輛,故該誤載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予更正,均併予敘明。綜上,上開被告等顯係置原審已詳為論述之論罪科刑理由於不顧,任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闕子瞻、黃仕賢、賴志旻、陳宏鑫、PHAN VANTO(潘文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宏鑫、潘文素併科罰分部分,倘依原判決所諭知之罰金總額,其等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以最高之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計之,罰金總額折算均並未逾1年之日數,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折算1日之金額為何,即逕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乙節,容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且被告陳宏鑫、潘文素合併定罰金總額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必須在其等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然原判決合併定執行之罰金竟均諭知在其等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下,與法未合,均已影響於判決之結果;⑵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志旻併科罰金部分,其合併定罰金總額時,竟諭知較參與最多次犯行且居於主導支配地位之被告闕子瞻、黃仕賢為高,並未說明理由為何,是此部分量刑容有輕重失衡情形,不符罪刑相性原則;⑶依後述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規定,被告闕子瞻、黃仕賢各次盜取森林主產物而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等犯罪不法所得均應依內部分配比例沒收之(不扣除成本、利潤),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⑷又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7項下,誤為沒收本次未參與犯罪之被告江建和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即附表九編號4),應屬誤載,自應一併更正。被告等上訴請求輕判或改判幫助犯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闕子瞻、黃仕賢、賴志旻、陳宏鑫、潘文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不法牟財,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珍貴樹材,嚴重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而就犯罪參與分工方面,被告闕子瞻、黃仕賢在本案犯罪過程中主導犯罪各歷程,且被告闕子瞻、黃仕賢就上開各犯行係二人合夥,被告闕子瞻主要負責運輸及買賣聯繫事宜,被告黃仕賢主要負責出資、出車、掃路把風、出借對講機、提供場所及財務管理等事宜,集團成員均受該二人指揮,而所竊得之木材則均先藏放在被告黃仕賢所承租○○○鄉○○路○段○○○巷對面綠色鐵皮屋工廠內,再俟機推由被告闕子瞻、黃仕賢分別賣予他人,不法所得之朋分則由被告闕子瞻、黃仕賢以六比四之比例拆帳(事實之認定均業如前述);而被告賴志旻負責搭載外勞或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載運下山;被告陳宏鑫負責租用車輛及掃路、把風;被告潘文素為越南人,本案從事擔任砍伐、搬運森林主產物之工作,而在被告武文方之帶領下犯罪,所獲報酬亦較武文方低。並酌渠等竊取扁柏之數量,兼衡被告闕子瞻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承包木工工程,月收入不固定,離婚,育有3個小孩均且成年,惟較小之2子尚未有工作,另有年邁母親由其與弟共同撫養,而其弟因行動不便,故母親大部分由其負擔;被告黃仕賢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開挖土機工作,月收入有4、5萬元,已離婚,育有2子,均在學,並由年邁母親幫其照顧,母親則由其單獨撫養;被告賴志旻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抓鰻苗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但育2子,惟由其母親照顧,故無需其扶養之人,又其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一第212頁),無固定住所,而經常借住在廟中;被告陳宏鑫為國中畢業,從事貨運理貨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已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小二、幼稚園,妻子在打零工,並須扶養60餘歲之母親;被告潘文素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原在機車零件公司上班,逃逸2年以上,未婚,家有約60歲之父母,在家裡務農,家中窮困,需其賺錢寄回家等生活狀況,與其等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
(二)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應加說明者,森林法第52條所定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係基於個人責任之刑罰觀點,對每一共同犯罪之行為人均應單獨各別依該法規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並非以犯罪行為人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為計算基礎。查本案犯罪事實壹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遭竊取之扁柏之山價經計算分別為140,436元、178,904元、178,904元、249,430元、178,904元、326,367元、124,407元、268,665元、89,988元、35,496 元、12,908 元,有前述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一)至(八)、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至(八)、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各8份、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3份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被告等犯案情節,所盜取之角材為枯立木、生立木及保安林等情,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等分別定其併科罰金如下:
⒈被告闕子瞻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4倍
之罰金;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15倍之罰金;附表一編號8(生立木)部分,併科處被害山價16倍之罰金;附表一編號9至11(保安林)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16倍之罰金。
⒉被告黃仕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4倍
之罰金;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15倍之罰金;附表一編號8(生立木)部分,併科處被害山價16倍之罰金;附表一編號9至11(保安林)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16倍之罰金。
⒊被告賴志旻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3倍
之罰金;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13倍之罰金;附表一編號8(生立木)部分,併科處被害山價14倍之罰金。
⒋被告陳宏鑫就附表一編號9至11(保安林)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13倍之罰金。
⒌被告潘文素就附表一編號9至11(保安林)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13倍之罰金。
⒍又上開被告等各併科罰金部分,均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且各合併定其併科之罰金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刑法第42條第4、5項及第51條第7款)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又被告陳宏鑫、潘文素併科罰金部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經本院撤銷,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⒎被告潘文素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後逃逸之越南籍勞工,於逃
逸期間犯本件之罪,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可資參照。
二、關於犯罪事實壹共同犯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乙節之沒收,說明沒收新制相關問題如下:
(一)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案中(下稱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倘原審裁判後,沒收新法始施行,第二審法院裁判時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沒收新法,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從而,以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沒收新法不當而撤銷時,不僅沒收已非屬舊法之從刑,且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
(二)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此觀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價額規定,直指同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可諭知追徵其價額自明。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法院無庸於主文內諭知。
(三)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舊法之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四)又刑法關於有無沒收必要,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以決定之權限,包括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與否之裁量決定,是倘法院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認有沒收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者,惟認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特別情狀(例如已在執法機關扣案中),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105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配合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而設之特別規定,基於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當然適用「裁判時」沒收新制之精神,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於此亦應同一解釋,應可適用此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況倘犯罪所用之物,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沒收時,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比較適用問題。
三、綜上說明,關於本件之沒收,本院認定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闕子瞻、黃仕賢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同),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闕子瞻、黃仕賢供附表一編號9至11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同),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闕子瞻所有供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用之物,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同),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闕子瞻、黃仕賢所有供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用之竊取器材,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同),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附表十編號4係共同被告武文方所有供附表一所用之物,亦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同),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行動電話:被告闕子瞻持用附表八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附表一編號7、9至11、附表八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6、11、附表八編號3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一編號4、6、8;被告黃仕賢持用附表八編號5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5、9、11、附表八編號4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附表一編號8、附表八編號6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一編號7;被告賴志旻持用附表八編號7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江建和持用附表八編號8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附表一編號4、6、8、10;被告陳宏鑫持用附表八編號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附表一編號9至11;被告武文方持用附表八編號1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附表一編號7、9至11、附表八編號1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共犯陳譽仁持用附表八編號11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一編號9至11,均為各該被告所有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同),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應沒收之車輛:附表九編號1所示自小客車,係被告黃仕賢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用之物;附表九編號2所示自小客貨車,係被告黃仕賢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8搬運贓物所用之物;附表九編號3所示自小客貨車,係被告黃仕賢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8所用之物;附表九編號4所示計程車,係被告江建和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6、8、10、11所用之物;附表九編號5所示租賃小客車,係附表一編號10、11係搬運贓物所使用;附表九編號6所示自小客貨車,係被告闕子瞻所有供附表一編號9、11所用之物;附表九編號7所示租賃小客車,係附表一編號9搬運贓物所使用,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所用之車輛,亦均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連帶追徵其價額。
(八)上開依法宣告沒收之犯罪所用之物,除車輛外,均業經扣案,已置於司法機關實力支配之下,法律上及事實上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庸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⒈關於被告闕子瞻、黃仕賢上開各犯行不法所得之沒收問題,
因角材、樹瘤已賣出得款,雖有部分已追查出賣至何處,但涉及權利歸屬之紛爭,且大部分均已不知去向無從沒收該不法所得之角材、樹瘤,是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僅能依法沒收被告等變得之款項。惟被告闕子瞻、黃仕賢二人所陳販賣金額未能特定,例如被告闕子瞻曾於警詢時回憶表示:附表編號1之角材賣約16萬元、附表一編號2、3、6之木材賣約55萬元(編號6之角材、樹瘤時而又改稱每顆樹瘤賣約10萬元或4顆角材賣約10幾萬元)、附表一編號4之木材分批賣約17萬及40萬元、附表一編號5之木材賣約37萬元、附表一編號7之木材賣約23萬元、附表一編號9之木材賣約33萬元、附表一編號10之木材賣約29萬元等,且有些木材被偷走等情,且上開陳述與被告黃仕賢及證人(購買者)郭志郎、郭進益、許隆華等人陳述內容不一致,難以確定正確金額為何,經告訴代理人東勢林管處廖錦偉到庭供陳被害山價是其等客觀估算出來的角材價值,與市價不同,市價應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且告訴代理人東勢林管處廖錦偉、羅東林管處林吳池均表示:因被告之犯罪所得不確定,以山價來計算較合理,損失也是以山價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8頁),雖上開以山價計算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看法,係在本院對被告江建和所參與犯行之審判程序中所供述,惟均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之犯罪標的,是其判斷標準自應同一。基此,被告二人各犯行之不法所得(附表一編號8、11除外,後述),亦適用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以客觀之被害山價為計算基準,較為明確,且較被告闕子瞻上開所陳之販賣金額為低,亦較有利於被告。又因被告闕子瞻、黃仕賢就不法所得之分帳係六比四,業如前述,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沒收不扣除成本、利潤,執此立法理由之精神,本院亦不將被告二人所支出之人事等成本扣除,逕以客觀山價依六比四之比例,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之沒收項下,對被告闕子瞻、黃仕賢二人沒收以山價為計算基礎之不法所得,並採用一般通用之四捨五入法計算至整數,併予敘明。又依法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8之1第3項)。
⒉關於被告賴志旻、陳宏鑫、潘文素等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原則上固應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惟刑法沒收不法所得之目的,除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外,亦蘊含著財產性懲罰之性質,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而考森林法第52條關於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之意旨,同樣著重於財產性懲罰之性質,俾防制是類之犯罪。是上開森林法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與刑法沒收不法所得之規定,具有相同之財產性懲罰目的,既其等此部分之處罰目的同一,為免因重複剝奪行為人之財產而有過苛現象,倘法院依森林法之規定對行為人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時,已特別基於財產性懲罰之考量,而科以相當倍數之罰金,俾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則在該案件存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關於「過苛之虞」之條件時,自無再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乃屬當然。查上開被告賴志旻、陳宏鑫、潘文素等所犯森林法之罪,均已依該法併科較山價相當高倍數之罰金,而被告等之不法所得均為被告闕子瞻、黃仕賢所給付之工資,自身並未保有扁柏角材等森林主產物,是本院依森林法之規定對被告賴志旻、陳宏鑫、潘文素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時,已特別基於財產性懲罰之考量,而科以相對較高倍數之罰金,已能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為免重複為同一財產性懲罰之過苛之虞,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之虞」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並予敘明。
⒊至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8、11之犯罪所得扁柏角材、樹瘤,
已查扣於羅東林管處,業據被告闕子瞻、告訴代理人東勢林管處廖錦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5頁),且有前開查獲照片存卷可憑,足見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扁柏角材、樹瘤,已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轄下權責機關管領中,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發還即足,此部分被告等並未保有犯罪之不法所得,依上開沒收新法之立法說明,併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規定之精神,自無庸再諭知此部分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此與前揭森林法併科一定倍數山價之罰金額度之概念不同,併予敘明。
(十)不予沒收之物:附表二編號8至10、附表三編號1、6、7、附表四編號4至18、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賴志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105年7月1日修正)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5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4年5月6日修正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104年5月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105年7月1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被害 │被害山價│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沒 收(含追徵)││號│ │ │ │客體 │(新臺幣)│ │ │(犯罪所得採四捨五 ││ │ │ │ │ │ │ │ │入法計算) │├─┼────┼────┼───┼───┼────┼────┼────────────┼─────────┤│1 │104年4月│太平山事│闕子瞻│扁柏角│140,436 │修正前森│闕子瞻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闕子瞻未扣案犯罪所││ │22日至同│業區第78│黃仕賢│材8塊 │元 │林法第52│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貳││ │年月24日│林班地內│賴志旻│(實材│ │條第1項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佰陸拾貳元沒收,於││ │ │(地點座│武文方│積共0.│ │第4、6款│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標為X:2│陳寶 │448立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97549,Y│ │方公尺│ │ │仟柒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追徵其價額。 ││ │ │:271203│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9) │ │ │ │ │算壹日。 │表八編號2、7、10、││ │ │ │ │ │ │ │ │附表九編號1至3、附││ │ │ │ │ │ │ │ │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附表九編號││ │ │ │ │ │ │ │ │1至3所示之物,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黃仕賢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黃仕賢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壹││ │ │ │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佰柒拾肆元沒收。於││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仟柒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算壹日。 │表八編號2、7、10、││ │ │ │ │ │ │ │ │附表九編號1至3、附││ │ │ │ │ │ │ │ │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附表九編號││ │ │ │ │ │ │ │ │1至3所示之物,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賴志旻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表八編號2、7、10、││ │ │ │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附表九編號1至3、附││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 │ │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零捌│均沒收。附表九編號││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1至3所示之物,於全││ │ │ │ │ │ │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武文方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表八編號2、7、10、││ │ │ │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附表九編號1至3、附││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 │ │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參佰零捌│均沒收。(原判決從 ││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刑) ││ │ │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 │ │ │ │算。(原判決主刑;雖諭罰│ ││ │ │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 │ │ │ │算之部分有瑕疵,惟不影響│ ││ │ │ │ │ │ │ │合併定罰金刑之結果,見前│ ││ │ │ │ │ │ │ │述理由欄「參、五、上訴駁│ ││ │ │ │ │ │ │ │回部分」之說明) │ ││ │ │ │ │ │ │ ├────────────┤ ││ │ │ │ │ │ │ │陳寶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 │ │ │ │ │ │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 ││ │ │ │ │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 │幣肆拾貳萬壹仟參佰零捌元│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 │ │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原判決主刑;雖諭罰金│ ││ │ │ │ │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之部分有瑕疵,惟不影響合│ ││ │ │ │ │ │ │ │併定罰金刑之結果,見前述│ ││ │ │ │ │ │ │ │理由欄「參、五、上訴駁回│ ││ │ │ │ │ │ │ │部分」之說明) │ ││ │ │ │ │ │ │ │ │ │├─┼────┼────┼───┼───┼────┼────┼────────────┼─────────┤│2 │104年4月│林太平山│闕子瞻│扁柏角│178,904 │修正前森│闕子瞻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闕子瞻未扣案犯罪所││ │24日至同│事業區第│黃仕賢│材10塊│元 │林法第52│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叁││ │年月27日│78林班地│賴志旻│(實材│ │條第1項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佰肆拾貳元沒收,於││ │ │內(5處 │武文方│積共0.│ │第4、6款│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地點座標│陳寶 │56立方│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壹萬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分別為X │ │公尺)│ │ │仟陸佰拾陸元,罰金如易服│追徵其價額。 ││ │ │:297607│ │ │ │ │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Y:271│ │ │ │ │壹日。 │表八編號2、5、7、 ││ │ │2338、X │ │ │ │ │ │10、附表九編號1至3││ │ │:297568│ │ │ │ │ │、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Y:271│ │ │ │ │ │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2070、X │ │ │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297568│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Y:271│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2030、X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297568│ │ │ │ ├────────────┼─────────┤│ │ │,Y:271│ │ │ │ │黃仕賢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黃仕賢未扣案犯罪所││ │ │2064、X │ │ │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 │ │:297549│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佰陸拾貳元沒收。於││ │ │,Y:271│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2039)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壹萬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仟陸佰拾陸元,罰金如易服│追徵其價額。 ││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壹日。 │表八編號2、5、7、 ││ │ │ │ │ │ │ │ │10、附表九編號1至3││ │ │ │ │ │ │ │ │、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 │ │ │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賴志旻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表八編號2、5、7、 ││ │ │ │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10、附表九編號1至3││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柒佰拾貳│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 │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武文方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表八編號2、5、7、 ││ │ │ │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10、附表九編號1至3││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之物均沒收。(原判 ││ │ │ │ │ │ │ │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決從刑) ││ │ │ │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 │ │ │ │折算。(原判決主刑;雖諭│ ││ │ │ │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 │ │ │ │折算之部分有瑕疵,惟不影│ ││ │ │ │ │ │ │ │響合併定罰金刑之結果,見│ ││ │ │ │ │ │ │ │前述理由欄「參、五、上訴│ ││ │ │ │ │ │ │ │駁回部分」之說明) │ ││ │ │ │ │ │ │ ├────────────┤ ││ │ │ │ │ │ │ │陳寶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 │ │ │ │ │ │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 ││ │ │ │ │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 │幣伍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貳│ ││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 │ │ │ │算。(原判決主刑;雖諭罰│ ││ │ │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 │ │ │ │算之部分有瑕疵,惟不影響│ ││ │ │ │ │ │ │ │合併定罰金刑之結果,見前│ ││ │ │ │ │ │ │ │述理由欄「參、五、上訴駁│ ││ │ │ │ │ │ │ │回部分」之說明) │ │├─┼────┼────┼───┼───┼────┼────┼────────────┼─────────┤│3 │104年4月│太平山事│闕子瞻│扁柏角│178,904 │修正前森│闕子瞻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闕子瞻未扣案犯罪所││ │28日 │業區第78│黃仕賢│材8塊 │元 │林法第52│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叁││ │ │林班地內│賴志旻│(實材│ │條第1項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佰肆拾貳元沒收,於││ │ │(5處地 │武文方│積共0.│ │第4、6款│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點座標分│陳寶 │56立方│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壹萬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別為X:2│ │公尺)│ │ │仟陸佰拾陸元,罰金如易服│追徵其價額。 ││ │ │97607,Y│ │ │ │ │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271233│ │ │ │ │壹日。 │表八編號2、5、7、 ││ │ │8、X:29│ │ │ │ │ │10、附表九編號1至3││ │ │7568,Y │ │ │ │ │ │、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271207│ │ │ │ │ │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0、X:29│ │ │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7568,Y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71203│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0、X:29│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7568,Y │ │ │ │ ├────────────┼─────────┤│ │ │:271206│ │ │ │ │黃仕賢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黃仕賢未扣案犯罪所││ │ │4、X:29│ │ │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 │ │7549,Y │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佰陸拾貳元沒收。於││ │ │:271203│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9)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壹萬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仟陸佰拾陸元,罰金如易服│追徵其價額。 ││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壹日。 │表八編號2、5、7、 ││ │ │ │ │ │ │ │ │10、附表九編號1至3││ │ │ │ │ │ │ │ │、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 │ │ │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賴志旻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表八編號2、5、7、 ││ │ │ │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10、附表九編號1至3││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柒佰拾貳│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以│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 │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武文方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表八編號2、5、7、 ││ │ │ │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10、附表九編號1至3││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之物均沒收。(原判 ││ │ │ │ │ │ │ │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決從刑) ││ │ │ │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 │ │ │ │折算。(原判決主刑;雖諭│ ││ │ │ │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 │ │ │ │折算之部分有瑕疵,惟不影│ ││ │ │ │ │ │ │ │響合併定罰金刑之結果,見│ ││ │ │ │ │ │ │ │前述理由欄「參、五、上訴│ ││ │ │ │ │ │ │ │駁回部分」之說明) │ ││ │ │ │ │ │ │ ├────────────┤ ││ │ │ │ │ │ │ │陳寶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 │ │ │ │ │ │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 ││ │ │ │ │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 │幣伍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貳│ ││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 │ │ │ │算。(原判決主刑;雖諭罰│ ││ │ │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 │ │ │ │算之部分有瑕疵,惟不影響│ ││ │ │ │ │ │ │ │合併定罰金刑之結果,見前│ ││ │ │ │ │ │ │ │述理由欄「參、五、上訴駁│ ││ │ │ │ │ │ │ │回部分」之說明) │ │├─┼────┼────┼───┼───┼────┼────┼────────────┼─────────┤│4 │104年4月│太平山事│闕子瞻│扁柏角│249,430 │修正前森│闕子瞻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闕子瞻未扣案犯罪所││ │29日至同│業區第78│黃仕賢│材14塊│元 │林法第52│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 │年5月2日│林班地內│賴志旻│(實材│ │條第1項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陸佰伍拾捌元沒收,││ │ │(5處地 │江建和│積共0.│ │第4、6款│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點座標分│武文方│784立 │ │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玖萬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別為X:2│陳寶 │方公尺│ │ │仟柒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追徵其價額。 ││ │ │97607,Y│ │) │ │ │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271233│ │ │ │ │壹日。 │表八編號2、3、5、7││ │ │8、X:29│ │ │ │ │ │、8、10、附表九編 ││ │ │7568,Y │ │ │ │ │ │號1至4、附表十編號││ │ │:271207│ │ │ │ │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0、X:29│ │ │ │ │ │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 │ │7568,Y │ │ │ │ │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 │:271203│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0、X:29│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7568,Y │ │ │ │ │ │價額。 ││ │ │:271206│ │ │ │ ├────────────┼─────────┤│ │ │4、X:29│ │ │ │ │黃仕賢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黃仕賢未扣案犯罪所││ │ │7549,Y │ │ │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柒││ │ │:271203│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佰柒拾貳元沒收。於││ │ │9)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玖萬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仟柒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追徵其價額。 ││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壹日。 │表八編號2、3、5、7││ │ │ │ │ │ │ │ │、8、10、附表九編 ││ │ │ │ │ │ │ │ │號1至4、附表十編號││ │ │ │ │ │ │ │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 │ │ │ │ │ │ │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賴志旻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表八編號2、3、5、7││ │ │ │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8、10、附表九編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號1至4、附表十編號││ │ │ │ │ │ │ │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 │ │ │ │ │ │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江建和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表八編號2、3、5、7││ │ │ │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8、10、附表九編 ││ │ │ │ │ │ │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號1至4、附表十編號││ │ │ │ │ │ │ │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原判決從刑) ││ │ │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 │ │ │ │算。(原判決主刑;雖諭罰│ ││ │ │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 │ │ │ │算之部分有瑕疵,惟不影響│ ││ │ │ │ │ │ │ │合併定罰金刑之結果,見前│ ││ │ │ │ │ │ │ │述理由欄「參、五、上訴駁│ ││ │ │ │ │ │ │ │回部分」之說明) │ ││ │ │ │ │ │ │ ├────────────┤ ││ │ │ │ │ │ │ │武文方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 │ │ │ │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 ││ │ │ │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 │ │ │ │ │ │ │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 ││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 │ │ │ │算。(原判決主刑;雖諭罰│ ││ │ │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 │ │ │ │算之部分有瑕疵,惟不影響│ ││ │ │ │ │ │ │ │合併定罰金刑之結果,見前│ ││ │ │ │ │ │ │ │述理由欄「參、五、上訴駁│ ││ │ │ │ │ │ │ │回部分」之說明) │ ││ │ │ │ │ │ │ ├────────────┤ ││ │ │ │ │ │ │ │陳寶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 │ │ │ │ │ │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 ││ │ │ │ │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 │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元│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 │ │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原判決主刑;雖諭罰金│ ││ │ │ │ │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之部分有瑕疵,惟不影響合│ ││ │ │ │ │ │ │ │併定罰金刑之結果,見前述│ ││ │ │ │ │ │ │ │理由欄「參、五、上訴駁回│ ││ │ │ │ │ │ │ │部分」之說明) │ │├─┼────┼────┼───┼───┼────┼────┼────────────┼─────────┤│5 │104年5月│太平山事│闕子瞻│扁柏角│178,904 │森林法第│闕子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闕子瞻未扣案犯罪所││ │3日至同 │業區第78│黃仕賢│材10塊│元 │52條第3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叁││ │年月13日│林班地內│賴志旻│(實材│ │項、第1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 │ │(5處地 │武文方│積共0.│ │項第4、6│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點座標分│陳寶 │56立方│ │款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陸│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別為X:2│ │公尺)│ │ │拾捌萬叁仟伍佰陸拾元,罰│追徵其價額。 ││ │ │97607,Y│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271233│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表八編號2、5、7、 ││ │ │8、X:29│ │ │ │ │ │10、附表九編號1至3││ │ │7568,Y │ │ │ │ │ │、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27120 │ │ │ │ │ │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70、X:2│ │ │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97568,Y│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71203│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0、X:29│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7568,Y │ │ │ │ ├────────────┼─────────┤│ │ │:271206│ │ │ │ │黃仕賢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黃仕賢未扣案犯罪所││ │ │4、X:29│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 │ │7549,Y │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 │ │:271203│ │ │ │ │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9) │ │ │ │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陸│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拾捌萬叁仟伍佰陸拾元,罰│追徵其價額。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表八編號2、5、7、 ││ │ │ │ │ │ │ │ │10、附表九編號1至3││ │ │ │ │ │ │ │ │、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 │ │ │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賴志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表八編號2、5、7、 ││ │ │ │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10、附表九編號1至3││ │ │ │ │ │ │ │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 │ │ │ │ │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罰│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武文方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表八編號2、5、7、 ││ │ │ │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10、附表九編號1至3││ │ │ │ │ │ │ │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之物均沒收。(原判 ││ │ │ │ │ │ │ │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罰│決從刑)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 │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陳寶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 ││ │ │ │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肆│ ││ │ │ │ │ │ │ │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 │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 │(上訴駁回) │ │├─┼────┼────┼───┼───┼────┼────┼────────────┼─────────┤│6 │104年5月│太平山事│闕子瞻│扁柏角│326,367 │森林法第│闕子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闕子瞻未扣案犯罪所││ │14日至同│業區第78│黃仕賢│材10塊│元 │52條第3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 │年月16日│林班地內│賴志旻│(實材│ │項、第1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捌佰貳拾元沒收,於││ │ │(5處地 │江建和│積共0.│ │項第4、6│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點座標分│武文方│56立方│ │款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別為X:2│陳寶 │公尺)│ │ │拾玖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罰│追徵其價額。 ││ │ │97607,Y│ │、扁柏│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271233│ │樹瘤1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表八編號2、3、8、 ││ │ │8、X:29│ │顆(50│ │ │ │10、附表九編號1至4││ │ │7568,Y │ │公斤重│ │ │ │、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27120 │ │) │ │ │ │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70、X:2│ │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97568,Y│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71203│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0、X:29│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7568,Y │ │ │ │ ├────────────┼─────────┤│ │ │:271206│ │ │ │ │黃仕賢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黃仕賢未扣案犯罪所││ │ │4、X:29│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得新臺幣拾叁萬伍佰││ │ │7549,Y │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肆拾柒元沒收。於全││ │ │:271203│ │ │ │ │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9) │ │ │ │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拾玖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罰│徵其價額。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表八編號2、3、8、 ││ │ │ │ │ │ │ │ │10、附表九編號1至4││ │ │ │ │ │ │ │ │、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 │ │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賴志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表八編號2、3、8、 ││ │ │ │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10、附表九編號1至4││ │ │ │ │ │ │ │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貳拾│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 │ │ │ │ │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罰│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江建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表八編號2、3、8、 ││ │ │ │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10、附表九編號1至4││ │ │ │ │ │ │ │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玖拾│之物均沒收。(原判 ││ │ │ │ │ │ │ │壹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罰金│決從刑) ││ │ │ │ │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 │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武文方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 ││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 ││ │ │ │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 │ │ │ │ │ │ │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貳拾│ ││ │ │ │ │ │ │ │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罰│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 │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陳寶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 ││ │ │ │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玖拾壹│ ││ │ │ │ │ │ │ │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罰金如│ ││ │ │ │ │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 │ │ │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 │(上訴駁回) │ │├─┼────┼────┼───┼───┼────┼────┼────────────┼─────────┤│7 │104年5月│太平山事│闕子瞻│扁柏角│124,407 │森林法第│闕子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闕子瞻未扣案犯罪所││ │20日至同│業區第78│黃仕賢│材6塊 │元 │52條第3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陸││ │年月23日│林班地內│賴志旻│(實材│ │項、第1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 │ │(5處地 │武文方│積共0.│ │項第4、6│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點座標分│陳寶 │33立方│ │款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別為X:2│ │公尺)│ │ │拾陸萬陸仟壹佰零伍元,罰│追徵其價額。 ││ │ │97607,Y│ │、扁柏│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271233│ │樹瘤1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表八編號1、6、10、││ │ │8、X:29│ │顆(50│ │ │ │附表九編號1至3、附││ │ │7568,Y │ │公斤重│ │ │ │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 ││ │ │:271207│ │) │ │ │ │均沒收。附表九編號││ │ │0、X:29│ │ │ │ │ │1至3所示之物,於全││ │ │7568,Y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271203│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0、X:29│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7568,Y │ │ │ │ ├────────────┼─────────┤│ │ │:271206│ │ │ │ │黃仕賢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黃仕賢未扣案犯罪所││ │ │4、X:29│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 │ │7549,Y │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佰陸拾叁元沒收。於││ │ │:271203│ │ │ │ │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9) │ │ │ │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拾陸萬陸仟壹佰零伍元,罰│追徵其價額。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表八編號1、6、10、││ │ │ │ │ │ │ │ │附表九編號1至3、附││ │ │ │ │ │ │ │ │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附表九編號││ │ │ │ │ │ │ │ │1至3所示之物,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賴志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表八編號1、6、10、││ │ │ │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附表九編號1至3、附││ │ │ │ │ │ │ │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均沒收。附表九編號││ │ │ │ │ │ │ │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罰│1至3所示之物,於全││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武文方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表八編號1、6、10、││ │ │ │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附表九編號1至3、附││ │ │ │ │ │ │ │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均沒收。(原判決從 ││ │ │ │ │ │ │ │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罰│刑;附表九編號4誤載││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沒收部分,應予更正││ │ │ │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陳寶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 ││ │ │ │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 ││ │ │ │ │ │ │ │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 │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 │(上訴駁回) │ │├─┼────┼────┼───┼───┼────┼────┼────────────┼─────────┤│8 │104年5月│太平山事│闕子瞻│扁柏角│268,665 │森林法第│闕子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二編號1至7、附││ │24日至同│業區第78│黃仕賢│材11塊│元 │52條第3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表八編號3、4、8、 ││ │年月31日│林班地內│賴志旻│(實材│ │項、第1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10、附表九編號1至4││ │ │(4處地 │江建和│積共0.│ │項第4、6│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點座標分│武文方│56立方│ │款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貳│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別為X:2│陳寶 │公尺)│ │ │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罰│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96930,Y│ │、扁柏│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71008│ │樹瘤3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9、X:29│ │顆(實│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6948,Y │ │材積共│ │ ├────────────┼─────────┤│ │ │:271200│ │0.84立│ │ │黃仕賢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85、X:2│ │方公尺│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表八編號3、4、8、 ││ │ │96938,Y│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10、附表九編號1至4││ │ │:271010│ │【已查│ │ │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6、X:29│ │扣於羅│ │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貳│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6909,Y │ │東林管│ │ │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罰│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271015│ │處,無│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4) │ │庸再沒│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收】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賴志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表八編號3、4、8、 ││ │ │ │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10、附表九編號1至4││ │ │ │ │ │ │ │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柒拾│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 │ │ │ │ │陸萬壹仟叁佰壹拾元,罰金│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江建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二編號1至7、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表八編號3、4、8、 ││ │ │ │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10、附表九編號1至4││ │ │ │ │ │ │ │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肆拾│之物均沒收。(原判 ││ │ │ │ │ │ │ │玖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罰│決從刑)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 │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武文方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 ││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 ││ │ │ │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 │ │ │ │ │ │ │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柒拾│ ││ │ │ │ │ │ │ │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元,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 │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 │ │ │ │ │陳寶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 ││ │ │ │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肆拾玖│ ││ │ │ │ │ │ │ │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 │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 │(上訴駁回) │ │├─┼────┼────┼───┼───┼────┼────┼────────────┼─────────┤│9 │104年6月│保安林大│闕子瞻│扁柏角│89,988元│森林法第│闕子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闕子瞻未扣案犯罪所││ │7日至同 │甲事業區│黃仕賢│材5塊 │ │52條第3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玖││ │年月10日│第40林班│武文方│(實材│ │項、第1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佰玖拾叁元沒收,於││ │ │地內(3 │陳寶 │積共0.│ │項第1、4│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地點座│潘文素│28立方│ │、6款 │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標分別為│陳宏鑫│公尺)│ │ │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捌佰零│追徵其價額。 ││ │ │X:28402│(陳宏 │ │ │ │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附表三編號2至5、附││ │ │2,Y:26│鑫自10│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表四編號1至3、附表││ │ │99677、X│4年6月│ │ │ │折算。 │七編號1至3、附表八││ │ │:284014│8日起 │ │ │ │ │編號1、5、9至11、 ││ │ │,Y:269│叁與犯│ │ │ │ │附表九編號1、6、7 ││ │ │9691、X │行) │ │ │ │ │、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283955│ │ │ │ │ │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Y:269│ │ │ │ │ │編號1、6、7所示之 ││ │ │9910) │ │ │ │ │ │物,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黃仕賢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黃仕賢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玖││ │ │ │ │ │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佰玖拾伍元沒收。於││ │ │ │ │ │ │ │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捌佰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附表三編號2至5、附││ │ │ │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表四編號1至3、附表││ │ │ │ │ │ │ │折算。 │七編號1至3、附表八││ │ │ │ │ │ │ │ │編號1、5、9至11、 ││ │ │ │ │ │ │ │ │附表九編號1、6、7 ││ │ │ │ │ │ │ │ │、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 │ │ │ │ │ │編號1、6、7所示之 ││ │ │ │ │ │ │ │ │物,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陳宏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三編號2至5、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表四編號1至3、附表││ │ │ │ │ │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七編號1至3、附表八││ │ │ │ │ │ │ │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1、5、9至11、 ││ │ │ │ │ │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附表九編號1、6、7 ││ │ │ │ │ │ │ │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 │ │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編號1、6、7所示之 ││ │ │ │ │ │ │ │。 │物,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潘文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三編號2至5、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表四編號1至3、附表││ │ │ │ │ │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七編號1至3、附表八││ │ │ │ │ │ │ │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1、5、9至11、 ││ │ │ │ │ │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附表九編號1、6、7 ││ │ │ │ │ │ │ │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 │ │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編號1、6、7所示之 ││ │ │ │ │ │ │ │。 │物,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武文方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三編號2至5、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表四編號1至3、附表││ │ │ │ │ │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七編號1至3、附表八││ │ │ │ │ │ │ │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1、5、9至11、 ││ │ │ │ │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附表九編號1、6、7 ││ │ │ │ │ │ │ │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之物均沒收。(原判 ││ │ │ │ │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決從刑)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陳寶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 ││ │ │ │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 │ │ │ │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 ││ │ │ │ │ │ │ │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 │ │ │ │ │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上訴駁回) │ │├─┼────┼────┼───┼───┼────┼────┼────────────┼─────────┤│10│104年6月│保安林大│闕子瞻│扁柏角│35,496元│森林法第│闕子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闕子瞻未扣案犯罪所││ │11日 │甲事業區│黃仕賢│材5塊 │ │52條第3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 │ │第40林班│江建和│(實材│ │項、第1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佰玖拾捌元沒收,於││ │ │地內(座│陳宏鑫│積共 │ │項第1、4│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標為X:2│武文方│0.28立│ │、6款 │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83955,Y│陳寶 │方公尺│ │ │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叁拾陸│追徵其價額。 ││ │ │:269991│潘文素│)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附表三編號2至5、附││ │ │0) │ │ │ │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編號1至3、附表││ │ │ │ │ │ │ │ │七編號1至3、附表八││ │ │ │ │ │ │ │ │編號1、8、9至11、 ││ │ │ │ │ │ │ │ │附表九編號4、5、附││ │ │ │ │ │ │ │ │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附表九編號││ │ │ │ │ │ │ │ │4、5所示之物,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黃仕賢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黃仕賢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 │ │ │ │ │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佰玖拾捌元沒收。於││ │ │ │ │ │ │ │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叁拾陸│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附表三編號2至5、附││ │ │ │ │ │ │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編號1至3、附表││ │ │ │ │ │ │ │ │七編號1至3、附表八││ │ │ │ │ │ │ │ │編號1、8、9至11、 ││ │ │ │ │ │ │ │ │附表九編號4、5、附││ │ │ │ │ │ │ │ │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附表九編號││ │ │ │ │ │ │ │ │4、5所示之物,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宏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三編號2至5、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表四編號1至3、附表││ │ │ │ │ │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七編號1至3、附表八││ │ │ │ │ │ │ │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1、8、9至11、 ││ │ │ │ │ │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附表九編號4、5、附││ │ │ │ │ │ │ │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罰│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均沒收。附表九編號││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4、5所示之物,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潘文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三編號2至5、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表四編號1至3、附表││ │ │ │ │ │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七編號1至3、附表八││ │ │ │ │ │ │ │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1、8、9至11、 ││ │ │ │ │ │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附表九編號4、5、附││ │ │ │ │ │ │ │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罰│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均沒收。附表九編號││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4、5所示之物,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江建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三編號2至5、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表四編號1至3、附表││ │ │ │ │ │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七編號1至3、附表八││ │ │ │ │ │ │ │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1、8、9至11、 ││ │ │ │ │ │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附表九編號4、5、附││ │ │ │ │ │ │ │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罰│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均沒收。(原判決從 ││ │ │ │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刑) ││ │ │ │ │ │ │ │(原判決主刑;雖諭罰金總│ ││ │ │ │ │ │ │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 │ │ │ │ │ │ │部分有瑕疵,惟不影響合併│ ││ │ │ │ │ │ │ │定罰金刑之結果,見前述理│ ││ │ │ │ │ │ │ │由欄「參、五、上訴駁回部│ ││ │ │ │ │ │ │ │分」之說明) │ ││ │ │ │ │ │ │ ├────────────┤ ││ │ │ │ │ │ │ │武文方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 ││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 ││ │ │ │ │ │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 │ │ │ │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 │ │ │ │ │ │ │玖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罰│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 │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 │(原判決主刑;雖諭罰金總│ ││ │ │ │ │ │ │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 │ │ │ │ │ │ │部分有瑕疵,惟不影響合併│ ││ │ │ │ │ │ │ │定罰金刑之結果,見前述理│ ││ │ │ │ │ │ │ │由欄「參、五、上訴駁回部│ ││ │ │ │ │ │ │ │分」之說明) │ ││ │ │ │ │ │ │ ├────────────┤ ││ │ │ │ │ │ │ │陳寶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 ││ │ │ │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 │ │ │ │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 ││ │ │ │ │ │ │ │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 │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 │(原判決主刑;雖諭罰金總│ ││ │ │ │ │ │ │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 │ │ │ │ │ │ │部分有瑕疵,惟不影響合併│ ││ │ │ │ │ │ │ │定罰金刑之結果,見前述理│ ││ │ │ │ │ │ │ │由欄「參、五、上訴駁回部│ ││ │ │ │ │ │ │ │分」之說明) │ │├─┼────┼────┼───┼───┼────┼────┼────────────┼─────────┤│11│104年6月│保安林大│闕子瞻│扁柏角│12,908元│森林法第│闕子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三編號2至5、附││ │12日 │甲事業區│黃仕賢│材5塊 │ │52條第3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表四編號1至3、附表││ │ │第40林班│江建和│(實材│ │項、第1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七編號1至3、附表八││ │ │地內(座│陳宏鑫│積共 │ │項第1、4│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編號1、2、5、9至11││ │ │標為X:2│武文方│0.28立│ │、6款 │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附表九編號1、4至││ │ │83955,Y│陳寶 │方公尺│ │ │幣貳拾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6、附表十編號4所示││ │ │:269991│潘文素│)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0) │ │【已查│ │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4至6所示之 ││ │ │ │ │扣於羅│ │ │ │物,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東林管│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處,無│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庸再沒│ │ ├────────────┼─────────┤│ │ │ │ │收】 │ │ │黃仕賢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三編號2至5、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表四編號1至3、附表││ │ │ │ │ │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七編號1至3、附表八││ │ │ │ │ │ │ │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編號1、2、5、9至11││ │ │ │ │ │ │ │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附表九編號1、4至││ │ │ │ │ │ │ │幣貳拾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6、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 │ │ │ │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4至6所示之 ││ │ │ │ │ │ │ │ │物,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陳宏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三編號2至5、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表四編號1至3、附表││ │ │ │ │ │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七編號1至3、附表八││ │ │ │ │ │ │ │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1、2、5、9至11││ │ │ │ │ │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附表九編號1、4至││ │ │ │ │ │ │ │陸萬柒仟捌佰零肆元,罰金│6、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 │ │ │ │ │元折算壹日。 │編號1、4至6所示之 ││ │ │ │ │ │ │ │ │物,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潘文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三編號2至5、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表四編號1至3、附表││ │ │ │ │ │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七編號1至3、附表八││ │ │ │ │ │ │ │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1、2、5、9至11││ │ │ │ │ │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附表九編號1、4至││ │ │ │ │ │ │ │陸萬柒仟捌佰零肆元,罰金│6、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之物均沒收。附表九││ │ │ │ │ │ │ │元折算壹日。 │編號1、4至6所示之 ││ │ │ │ │ │ │ │ │物,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江建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附表三編號2至5、附││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表四編號1至3、附表││ │ │ │ │ │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七編號1至3、附表八││ │ │ │ │ │ │ │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1、2、5、9至11││ │ │ │ │ │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附表九編號1、4至││ │ │ │ │ │ │ │陸萬柒仟捌佰零肆元,罰金│6、附表十編號4所示││ │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之物均沒收。(原判 ││ │ │ │ │ │ │ │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刑)│決從刑)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武文方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 ││ │ │ │ │ │ │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 ││ │ │ │ │ │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 │ │ │ │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 │ │ │ │ │ │ │捌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刑)│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陳寶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 ││ │ │ │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 │ │ │ │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 ││ │ │ │ │ │ │ │萬柒仟捌佰零肆元,罰金如│ ││ │ │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原判決主刑) │ ││ │ │ │ │ │ │ │(上訴駁回) │ │└─┴────┴────┴───┴───┴────┴────┴────────────┴─────────┘附表二(搜索時、地:104年5月31日於臺七甲線1.8公里道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1 │背架 │8個 │闕子瞻、黃││ │ │ │仕賢所有供││ │ │ │犯罪所用 │├──┼────────┼────┼─────┤│ 2 │器械設備(鏈鋸)│2台 │闕子瞻、黃││ │ │ │仕賢所有供││ │ │ │犯罪所用 │├──┼────────┼────┼─────┤│ 3 │柴刀 │1支 │闕子瞻、黃││ │ │ │仕賢所有供││ │ │ │犯罪所用 │├──┼────────┼────┼─────┤│ 4 │鋸板 │3片 │闕子瞻、黃││ │ │ │仕賢所有供││ │ │ │犯罪所用 │├──┼────────┼────┼─────┤│ 5 │鏈條 │19條 │闕子瞻、黃││ │ │ │仕賢所有供││ │ │ │犯罪所用 │├──┼────────┼────┼─────┤│ 6 │墨斗 │1個 │闕子瞻、黃││ │ │ │仕賢所有供││ │ │ │犯罪所用 │├──┼────────┼────┼─────┤│ 7 │電子產品(手提無│1台 │闕子瞻、黃││ │線電) │ │仕賢所有供││ │ │ │犯罪所用 │├──┼────────┼────┼─────┤│ 8 │喜得釘 │64顆 │無證據證明││ │ │ │係本案被告││ │ │ │所有,亦無││ │ │ │證據證明供││ │ │ │犯罪所用 │├──┼────────┼────┼─────┤│ 9 │鋼珠 │78顆 │無證據證明││ │ │ │係本案被告││ │ │ │所有,亦無││ │ │ │證據證明供││ │ │ │犯罪所用 │├──┼────────┼────┼─────┤│ 10 │睡袋 │8個 │闕子瞻、黃││ │ │ │仕賢所有但││ │ │ │非供犯罪所││ │ │ │用 │└──┴────────┴────┴─────┘附表三(搜索時、地:104年6月12日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1 │電子產品(iPhone│1支 │武文方所有││ │白色手機) │ │但非供犯罪││ │ │ │所用 │├──┼────────┼────┼─────┤│ 2 │電子產品(無線對│3支 │闕子瞻、黃││ │講機) │ │仕賢所有供││ │ │ │予犯罪所用││ │ │ │ │├──┼────────┼────┼─────┤│ 3 │頭燈 │7組 │闕子瞻、黃││ │ │ │仕賢所有供││ │ │ │予犯罪所用│├──┼────────┼────┼─────┤│ 4 │充電座 │4組 │闕子瞻、黃││ │ │ │仕賢所有供││ │ │ │予犯罪所用│├──┼────────┼────┼─────┤│ 5 │紅色筆記本 │1本 │武文方所有││ │ │ │用供犯罪所││ │ │ │有 │├──┼────────┼────┼─────┤│ 6 │本國紙幣55張 │39,200元│陳宏鑫所有││ │ │ │但無證據證││ │ │ │明係犯罪所││ │ │ │得 │├──┼────────┼────┼─────┤│ 7 │本國紙幣1張 │1,000元 │武文方所有││ │ │ │,但無證據││ │ │ │證明係犯罪││ │ │ │所得 │└──┴────────┴────┴─────┘附表四(搜索時、地:104年6月12日於宜蘭縣○○鎮○○路○段○○○巷對面綠色鐵皮屋工廠)┌──┬────────┬────┬─────┐│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1 │綠色帳本 │1本 │闕子瞻所有││ │ │ │供犯罪所用│├──┼────────┼────┼─────┤│ 2 │黑色帳本 │1本 │闕子瞻所有││ │ │ │供犯罪所用│├──┼────────┼────┼─────┤│ 3 │電子產品(無線電│1支 │闕子瞻所有││ │) │ │供犯罪所用│├──┼────────┼────┼─────┤│ 4 │望遠鏡 │1個 │闕子瞻所有││ │ │ │,但無證據││ │ │ │證明供犯罪││ │ │ │所用 │├──┼────────┼────┼─────┤│ 5 │電子產品(空易付│4張 │闕子瞻所有││ │卡,無SIM卡) │ │,但無證據││ │ │ │證明供犯罪││ │ │ │所用 │├──┼────────┼────┼─────┤│ 6 │器械設備(拋光機│8台 │黃仕賢所有││ │) │ │,但無證據││ │ │ │證明供犯罪││ │ │ │所用 │├──┼────────┼────┼─────┤│ 7 │器械設備(切割機│2台 │黃仕賢所有││ │) │ │,但無證據││ │ │ │證明供犯罪││ │ │ │所用 │├──┼────────┼────┼─────┤│ 8 │器械設備(鏈鋸)│3台 │黃仕賢所有││ │ │ │,但無證據││ │ │ │證明供犯罪││ │ │ │所用 │├──┼────────┼────┼─────┤│ 9 │鏈條 │1盒 │黃仕賢所有││ │ │ │,但無證據││ │ │ │證明供犯罪││ │ │ │所用 │├──┼────────┼────┼─────┤│ 10 │器械設備(空壓機│1台 │黃仕賢所有││ │) │ │,但無證據││ │ │ │證明供犯罪││ │ │ │所用 │├──┼────────┼────┼─────┤│ 11 │器械設備(車床)│1台 │黃仕賢所有││ │ │ │,但無證據││ │ │ │證明供犯罪││ │ │ │所用 │├──┼────────┼────┼─────┤│ 12 │器械設備(大型拋│1台 │黃仕賢所有││ │光機) │ │,但無證據││ │ │ │證明供犯罪││ │ │ │所用 │├──┼────────┼────┼─────┤│ 13 │器械設備(鑽孔機│1台 │黃仕賢所有││ │) │ │,但無證據││ │ │ │證明供犯罪││ │ │ │所用 │├──┼────────┼────┼─────┤│ 14 │器械設備(檜木精│1台 │黃仕賢所有││ │油蒸餾機) │ │,但無證據││ │ │ │證明供犯罪││ │ │ │所用 │├──┼────────┼────┼─────┤│ 15 │器械設備(待鋸機│1台 │黃仕賢所有││ │) │ │,但無證據││ │ │ │證明供犯罪││ │ │ │所用 │├──┼────────┼────┼─────┤│ 16 │贓款(本國紙幣74│70,400元│無證據證明││ │張) │ │係犯罪所得││ │ │ │或所用 │├──┼────────┼────┼─────┤│ 17 │郵局金融卡 │1張 │無證據證明││ │ │ │供犯罪所用│├──┼────────┼────┼─────┤│ 18 │名片 │2張 │闕子瞻所有││ │ │ │,但無證據││ │ │ │證明供犯罪││ │ │ │所用 │└──┴────────┴────┴─────┘附表五(搜索時、地:104年6月12日於宜蘭縣○○鎮○○路○○○巷○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1 │贓款(本國紙幣13│10,700元│黃仕賢所有││ │張) │ │,但無證據││ │ │ │證明供犯罪││ │ │ │所用、所得│└──┴────────┴────┴─────┘附表六(搜索時、地:104年6月13日於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甲線
7.5公里處旁草叢內)┌──┬────────┬────┬─────┐│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1 │贓款(本國紙幣52│52,000元│無證據證明││ │張) │ │係犯罪所得││ │ │ │或所用 │└──┴────────┴────┴─────┘附表七(搜索時、地:104年8月4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1 │器械設備(含鋸片│1台 │闕子瞻、黃││ │及鏈條) │ │仕賢提供予││ │ │ │外勞使用 │├──┼────────┼────┼─────┤│ 2 │墨斗 │1個 │闕子瞻、黃││ │ │ │仕賢提供予││ │ │ │外勞使用 │├──┼────────┼────┼─────┤│ 3 │鏈鋸用鏈條 │3條 │闕子瞻、黃││ │ │ │仕賢提供予││ │ │ │外勞使用 │└──┴────────┴────┴─────┘附表八┌──┬────────┬────┬─────┐│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1 │電子產品(HTC白 │1支 │闕子瞻所有││ │色手機,含門號09│ │供犯罪所用││ │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 2 │電子產品(HTC紅 │1支 │闕子瞻所有││ │色手機,含門號09│ │供犯罪所用││ │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闕子瞻所有││ │SIM卡1張) │ │供犯罪所用││ │ │ │(未扣案)││ │ │ │ │├──┼────────┼────┼─────┤│ 4 │電子產品(SAMSUN│1支 │黃仕賢所有││ │G白色手機,含門 │ │供犯罪所用││ │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1張)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黃仕賢所有││ │SIM卡1張) │ │供犯罪所用││ │ │ │(未扣案)│├──┼────────┼────┼─────┤│ 6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黃仕賢所有││ │SIM卡1張) │ │供犯罪所用││ │ │ │(未扣案)│├──┼────────┼────┼─────┤│ 7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賴志旻所有││ │SIM卡1張) │ │供犯罪所用││ │ │ │(未扣案)│├──┼────────┼────┼─────┤│ 8 │電子產品(ELIYA │1支 │江建和所有││ │手機,含門號0937│ │供犯罪所用││ │162050號SIM卡1張│ │ ││ │) │ │ │├──┼────────┼────┼─────┤│ 9 │電子產品(SAMSUN│1支 │陳宏鑫所有││ │G黑色手機,含門 │ │供犯罪所用││ │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1張) │ │ │├──┼────────┼────┼─────┤│ 10 │電子產品(NOKIA │1支 │武文方所有││ │手機,含門號0970│ │供犯罪所用││ │446118號、092802│ │ ││ │3294號SIM卡各1張│ │ ││ │) │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共犯陳譽仁││ │SIM卡1張) │ │所有供犯罪││ │ │ │所用 │├──┼────────┼────┼─────┤│ 12 │電子產品(SAMSUN│1支 │江建和所有││ │G手機,含門號091│ │,但無證據││ │0000000號SIM卡1 │ │證明供犯罪││ │張) │ │所用 │└──┴────────┴────┴─────┘附表九┌──┬────────┬────┬─────┐│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1 │車號000-0000號自│1部 │原車號0000││ │小客車 │ │-L2號,黃 ││ │ │ │仕賢所有,││ │ │ │登記在其前││ │ │ │妻郭縤青名││ │ │ │下 │├──┼────────┼────┼─────┤│ 2 │引擎號碼4D56J011│1部 │懸掛余瑞滕││ │008號自小客貨車 │ │所有車號00││ │ │ │-4618號車 ││ │ │ │牌,車輛為││ │ │ │黃仕賢所有│├──┼────────┼────┼─────┤│ 3 │車號000-0000號自│1部 │原車號00-0││ │小客貨車 │ │382號,於 ││ │ │ │104年4月28││ │ │ │日換牌,黃││ │ │ │仕賢所有,││ │ │ │登記在程隆││ │ │ │開發公司名││ │ │ │下 │├──┼────────┼────┼─────┤│ 4 │車牌號碼000-00號│1部 │江建和所有││ │計程車 │ │ │├──┼────────┼────┼─────┤│ 5 │車號000-0000號租│1部 │登記在理安││ │賃小客車 │ │小客車租賃││ │ │ │有限公司名││ │ │ │下 │├──┼────────┼────┼─────┤│ 6 │車牌號碼00-0000 │1部 │闕子瞻所有││ │號自小客貨車(含│ │,登記在其││ │車牌0面) │ │子闕浩淳名││ │ │ │下 │├──┼────────┼────┼─────┤│ 7 │車號000-0000號租│1部 │登記在理安││ │賃小客車 │ │小客車租賃││ │ │ │有限公司名││ │ │ │下 │└──┴────────┴────┴─────┘附表十(搜索時、地:104年6月25日於臺七甲線45公里思源啞口山區即大甲溪事業區第40林班地)┌──┬────────┬────┬─────┐│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1 │土造長槍(槍枝管│1枝 │武文方所有││ │制編號:00000000│ │,違禁物 ││ │91) │ │ │├──┼────────┼────┼─────┤│ 2 │彈珠 │56顆 │武文方所有│├──┼────────┼────┼─────┤│ 3 │打釘槍空包彈 │46顆 │武文方所有│├──┼────────┼────┼─────┤│ 4 │腰包(含十字起子│1個 │武文方所有││ │1支、扳手1支、膠│ │供犯罪所用││ │布1個、小螺絲起 │ │ ││ │子5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