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敢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偉德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麗玉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武郎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尉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鑫前列莊尉、陳志鑫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南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鈞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郁雄原名王清山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林子超律師被 告 黃正宗被 告 忻鴻榮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李秉緯原名李傳愛被 告 侯由坤前列李秉緯、侯由坤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光明律師被 告 梁永辰原名梁秀榆、梁秀貞被 告 黃秀坤被 告 莊欽銘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被 告 孫德逵
官大熾前列孫德逵、官大熾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安遠律師被 告 林志熙被 告 陳家奇被 告 呂城璋原名呂煥章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被 告 鄭忠松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及104 年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57 號、第21195 號、第23000號、第26587 號、第27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敢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柒仟元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柒仟元應予沒收。
吳武郎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莊欽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正宗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秀坤、梁永辰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黃秀坤、梁永辰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孫偉德、劉麗玉、莊尉、江南生、林志熙、陳志鑫、官大熾、呂城璋、陳家奇、鄭忠松、孫德逵、黃柏鈞、王郁雄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行政院環保署對於解決噪音污染問題,於民國72年5 月13日訂定發佈的「噪音管制法」,相繼立下了各種法規、辦法,以此為據,以改善生活中的噪音問題,期待給社會大眾一個優良的環境品質。在航空噪音改善方面,則根據「民用航空器航空噪音管制辦法」、「民用航空器航空噪音管制標準」等法規予以執行外,環保署並於83年8 月31日訂定發布「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以防制機場周圍地區的航空噪音,並指示民航局及空軍應主動補助防制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影響,為此民航局提出以徵收「特別降落費」作為航空噪音防制措施和籌措防制工程經費來源,於85年1 月
1 日開始對民用航空器加收「降落費」,以支應辦理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相關補助之經費來源。同時於86年5 月16日發布「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相關經費補助原則暨執行要點」以落實航空噪音的改善及補償的措施。這些相關行政法規即在督促政府實施航空噪音防制政策,用以降低機場附近居民的噪音危害與不滿。依上開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規定,將機場周圍地區土地劃分為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並以該三級管制區為基礎,航空主管機關再對其中劃定為第三級航空噪音區域內之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住戶所劃定公告實施前之合法建物等均予以補助設置防音設施。根據上開相關規定暨授權,臺北市政府於86年10月4 日首次將松山機場周圍地區劃定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並根據上開規定得研擬計畫及經費表,並排列優先順序,報請民用航空局審核撥款核發之。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5年及87年分別公告松山機場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分別有臺北市中山區下埤里、行仁里、大佳里、行孝里、民福里、莊敬里等里之住戶均公告為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之合法建物,每戶所可領取最高新臺幣150,000 元之噪音防制補助。交通部於89年6 月23日頒佈「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民用航空局即依該辦法中有關「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於臺北國際航空站成立「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該小組成員有召集人(由航空站主任兼任)、副召集人(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科長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副局長兼任),執行秘書(由臺北航空站副主任倪振仕兼任、承辦人為專員楊魁元兼任),並有協辦人即分為行政幹事及技術幹事,並有專家學者(即大學教授、建築師及律師等)與指導員(民航局相關長官)等。而有關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項即依據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5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所補助設施項目為防音門、防音窗、空調設備、吸音天花板、吸音壁地面、窗簾、牆壁粉光、開口消音箱及吸排氣機等設備,並不得補助現金。相關申請補助程序,台北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依年度航空噪音防制經費金額決定該年度住戶及小型診所之比例及額度後,復由臺北市政府事實際噪音影響程度,排定住戶及小型診所補助優先順序,由相關里長通知受補助戶可以開始提出申請。受補助戶收到「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經費申請通知書」之日起,需於2 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時視為放棄本次補助,另該年度補助順位將改列入2 年後補助順位),程序上須由申請人自行委託具有防音工程經驗之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協助辦理,有關補助申請書之撰寫、防音設施規劃設計監造、繪製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等(各里里長辦公室均備有合格建築師名冊),並與建築師或技術服務廠商簽訂「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委託辦理防音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此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改善執行小組提供範本參考),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將相關資料協助申請住戶提出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進行初審,審查通過後,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即將申請住戶相關資料分別函送相關建築師或技術服務廠商及臺北國際航空站承辦單位即噪音防制小組,由該小組負責人員複審,並安排現場會勘,會勘期日由臺北航空站技術幹事與申請之住戶、該里里長及建築師到場進行會勘,依建築師所繪平面配置圖至申請戶處比對是否一致,並由技術幹事製作「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會勘記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另由申請住戶填載切結書,保證確實施作。通過複審後,申請人即住戶自行召商施工(建築師或服務廠商均不得干涉。申請住戶自簽具切結書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完工檢查,否則視同放棄本次補助申請,另該年度補助順位改列入
2 年後補助順位),申請住戶自行與施工廠商簽定「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委託辦理工程施工合約書」,施工廠商施工時應依複審通過之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施工,並由本申請案之建築師或服務廠商負責監造。並據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改善執行小組於90年4 月25日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提案二之決議,本站第一階段以補助合法建物面對噪音源部分之防音設施,包括隔音門、隔音窗、通風消音箱及舊門窗拆除清理費,每戶補助金額最高上限為150,000 元(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各項賦稅),建築物之防音設施補助,同一位置以申請一次為限,不得重複申請,且相關規劃設計監造費用,需於所有工程完成且驗收合格後,再行撥付。即申請人應自簽具切結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完工檢查申請,噪音防制設施完竣後,申請人應彙整相關文件提出完工檢查。臺北國際航空站辦理完工檢查工作,由該站改善執行小組中之技術幹事會同相關里長、申請人、建築師或服務廠商及施工廠商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設施檢查工作,並由技術幹事製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檢查紀錄表」(含附表)資料,經檢查無訛後,由申請人提送「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噪音防制經費請款申請書」、「工程發票」(含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費用收據或技術服務廠商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發票及施工廠商工程費發票,共2 張)等提出與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改善執行小組進行審查,先由該小組成員行政幹事進行彙整,並依行政程序逐級審核,依據「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請款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核對無誤後,即由相關噪音改善執行小組審查後待航空站主任批示同意後,負責出納、會計人員將相關款項匯入申請住戶或該申請戶指定帳戶內。而臺北市松山區莊敬里位於臺北國際航空站東側撫遠街一帶住戶,屬於87年公告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之合法建物,依臺北市政府87年8 月25日府環一字第8704140300號函視為等同「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所稱「航空噪音管制區公告前既有合法建物」。據90年5 月4 日北站(90)航字第000000
0 號會議記錄提案二決議辦理有關莊敬里住戶,屬於第一階段補助戶,經費以150,000 元為最高補助上限,而該里相關住戶已列入92年度拆遷補償範圍,惟該里亦同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度辦理松山撫遠街機場東側道路新築工程,該區住戶因拆遷在即,縱裝設相關防音窗、門等設備,亦因拆遷後將毀損而無法搬離使用,將導致所施作工程無實益,該里里長周德潤(已於95年1 月8 日死亡)遂向立法委員及市議員陳情,由蔡正元國會辦公室邀請交通部、民航局、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及莊敬里里長周德潤等人於92年4 月8 日在臺北國際航空站3 樓會議室召開第二次會議會時提出有關莊敬里部分以專案處理,經與會委員討論後,決議有關莊敬里補助之噪音防制設施項目包括防音門窗、通風消音箱及空調設備,所有相關申請程序,仍依現階段(即同上述程序)辦理噪音補助程序,即仍不得以現金補助,經會議討論後決議同意備查,臺北國際航空站取得相關補助依據後,即函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對該里住戶寄發噪音補助通知,接受申請,限定於該里住戶於92年7 月底前需提出完工檢查,並於該年度7、8 月間辦理補助完畢,所補助金額上限以150,000 元為限,均先說明。
二、鄭敢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簡稱臺北航空站)約聘人員,擔任航務組組員,並為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技術幹事成員,負責有關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相關申請戶申請複審時進行現場會勘、複審逐項勘查,及完工檢查時至現場辦理檢查等工作事宜,並協助辦理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核發等業務,即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執行小組負責文件審查人員審查完成後即將相關資料交由鄭敢負責逐項勘查,並登載於其公務上所需填載、製作之「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上,符合規定者,負責協助組長處理有關噪音補助經費之核撥等事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武郎於79年起擔任下埤里里長連任
3 屆,迄於95年間仍擔任下埤里里長;莊欽銘於92年1 月16日起擔任臺北市中山區大佳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分別辦理下埤里、大佳里里民之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通知單分送、政令推行、民意反映及各式申請書表代繕等事務,並依據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要點規定,里長需協助里民辦理噪音補助之申請,即負責通知受補助戶提出噪音補助之申請,協助該里住戶彙整相關資料送臺北市政府辦理初審工作,初審通過後,由臺北國際航空站繼續辦理複審及會勘工作,里長則需一同與申請人辦理會勘事宜,並待申請戶施工完畢提出完工檢查時,仍須一同參與完工檢查,並在相關文件核章等業務,各申請戶始得辦理申請相關補助款,並領取每戶300 元之出席費,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黃正宗為設於臺北市○○路○○○ 巷○○號1 樓之「賓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展公司,登記名義人羅金興)之實際負責人,與葉鴻光、郭麗綺2 人就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工程一同合作承攬施作事宜,黃正宗綜理全公司業務整個工程設計及現場施工等事宜,葉鴻光則負責招攬客戶並辦理噪音補助工程完工檢查事宜,郭麗綺(對外自稱郭俐伶。葉鴻光、郭麗綺均由原審通緝中)則擔任採購經理,並負責財務帳目、請款、人員管理等職務,於90年間起即開始承攬下埤里、莊敬里、民福里、行仁里等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並與設於臺北市○○○路○○○ 號7 樓之1之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孫偉德合作(實際辦公地點為臺北市○○路○○○ 巷○○弄○ 號4 樓)。侯由坤、李秉緯(原名李傳愛)2 人合作出資成立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2 樓之「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彤公司,登記名義人為陳美玉),並均為實際負責人,侯由坤、李秉緯與忻鴻榮3 人一同合作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並協議所得利潤由3 人均分;忻鴻榮負責招攬客戶、申請文件送件及相關噪音工程之現場施工及相關複審會勘、完工檢查事宜,侯由坤負責施工、聯繫建築師等事宜,李秉緯則負責管理帳務、查看忻鴻榮承包相關業務情形,於91年至93年間承攬臺北市區大佳里住戶申請噪音防制之施工廠商,於92年間雇請該里居民黃秀坤、梁永辰(原名梁秀榆)夫妻一同在大佳里內負責推廣、介紹上開噪音防制工程施工事宜,黃秀坤、梁永辰2 人除向賓展公司領取底薪每人20,000元外,每介紹1 戶與聯彤公司施作噪音防制工程,則另可得3,000 元之佣金,並與設於臺北市○○路○○號7 樓之7 之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劉麗玉合作。莊尉為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實際營業地點先後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18及臺北市○○○路○○○ 巷○○號1 樓)「宏技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技昇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間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工程,擔任業務及工務經理,陳志鑫為總經理,林志熙於92年5 、6 月至宏技昇公司任職,並負責台北地區有關航空噪音防制工程之承攬工程所有承攬、施工、複審會勘及完工檢查等一切事項,於93年3 月間離職後,則由該公司總經理陳志鑫接任,亦負責至申請住戶家進行丈量、繪製草圖,及參與會勘、驗收事宜,於92年8 月間起至94年9 月間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轄區下埤里、行孝里、行仁里、莊敬里、民福里等住戶噪音補助工程,並設於新北市○○區○○路○○號7 樓之呂煥章建築師事務建築師呂城璋(原名呂煥章)合作。鄭蓬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設於臺北市○○路○○○ 巷○ 號2 樓之「喆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喆源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至93年間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轄區內下埤里、行仁里、行孝里等處住戶之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程,林志熙於91年至92年間曾短暫在該公司任職負責承攬有關噪音防制工程,並與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江南生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江南生合作。陳家奇於93年4 月間,擔任位於臺北市○○街○○○ 號1 樓「安烽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承攬臺北國際機場周圍附近行仁里、行孝里、民福里、莊敬里及下埤里等住戶之噪音防制補助工程,負責現場施工事宜,並聘僱林志炫(於94年9 月、10月間離職)處理公文流程,及負責會勘驗收及航空站人員接洽事宜,並與建築師曹昌勝合作之鄭忠松配合進行噪音補助工程。孫德逵為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工程,向友人曾昭基借用其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昆虹有限公司」(下稱昆虹公司)名義,於89年至93年間由孫德逵負責承攬位於行仁里、行孝里、下埤里、民福里、莊敬里等補助戶之噪音防制工程,為負責承攬里居民之噪音補助工程之施工廠商,並與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大方建築事務所負責人即建築師官大熾合作。王郁雄(原名王清山)為設於高雄市○○○ 路○○○ 號16樓「港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港寶公司,臺北辦公室位於臺北市○○路○○○ 巷○○號1 樓)之負責人,於91年間起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轄區行仁里、行孝里、下埤里等噪音補助防制工程,相關工程所需均由王郁雄
1 人負責招攬、繪製設計圖、現場施工、監工及驗收等業務,並與建築師黃柏鈞(實際設於臺中市○○路○ 段○○○ 號3樓之2 之黃柏鈞建築師事務所)配合。
四、鄭敢因其個人因購屋貸款、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及投資失利等事宜導致資金窘困,詎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敬里部分:鄭敢與賓展公司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及附表壹所示各編號莊敬里之住戶(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均明知莊敬里塔悠路路段之住戶雖經排序已輪到申請上述噪音補助申請資格,但所居住處即將進行拆遷事宜,若裝設隔音門、窗及通風消音箱等隔音設備,亦因拆遷導致裝設無益,雖經提出申請,但在開會討論後,相關單位仍決議仍該里住戶仍得申請噪音補助,但並不可申請現金補助,而需以實際施作裝設原同意施做項目即隔音門、隔音窗及通風消音箱等防制噪音設備外,另以專案同意得以申請裝設冷氣之空調設備以為補助,即該里拆遷住戶,需以實際施作項目進行申請補助,不得以現金補助,所得申請噪音補助款最高金額為150,000 元等情,詎賓展公司負責人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等人均為從中賺取佣金,而附表壹各編號之住戶則均不欲裝設噪音防制設施而僅想領取現金,故均委由實任莊敬里里長周德潤(已過世)與黃正宗協議,以不實方式進行申請噪音補助,如順利申請得補助款,則賓展公司需將所申請得補助款中之現金100,000 元交與各住戶之方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雙方商議妥後,於92年年初起至同年年底間,附表壹各編號住戶均交由賓展公司代為辦理申請噪音補助,黃正宗並出面與不知情之建築師孫偉德(所另犯詐領設計監造費部分,如下無罪部分論述)商議,雙方同意以每戶以工程款5 %中之10%元之代價,由孫偉德將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與黃正宗保管同時授權黃正宗等人使用在上開申請案件中所需蓋用建築師印章處,黃正宗、葉鴻光及郭麗綺等人並為附表壹各編號住戶代為填寫不實之「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書」,佯稱須裝設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通風消音箱(2組)及空調設備(4 組),另加計營業稅及規劃設計監造費共計154,000 元等經費需求,黃正宗並指示賓展公司內不知情員工黃凌偉繪製申請噪音補助所需附之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將住戶提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水費、電費收據及委託孫偉德辦理防音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等資料提出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進行初審,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壹所示住戶實際需裝設上述噪音防制設備,而核定後將相關資料函送與臺北國際航空站繼續辦理複審及會勘事宜,賓展公司之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等人為免其實際上均未施做上開防制噪音補助之通風消音箱及空調設備,而以吊掛空機方式進行拍照以為掩飾,為免負責完工檢查之技術幹事鄭敢發現上情致無法順利通過完工檢查,即共同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每戶3,000 元計算賄款行賄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改善執行小組之技術幹事鄭敢於複審會勘及完工檢查時均予以放水,鄭敢得悉後亦同意而基於期約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連續犯意,黃正宗即派葉鴻光將以每戶3,000 元計算之賄款交與鄭敢,即前後共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國際機場附近,交付現金共計(即29戶×3,000 元=87,000元)與鄭敢收受,鄭敢因收受賓展公司葉鴻光所交付之賄款,而基於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6 月6 日間起至同年年底間,先後接獲申請戶完工檢查之申請,遂安排由其1 人至附表壹各住戶處進行完工檢查,鄭敢本應檢查所送交資料是否完整、施作項目、數量及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是否符合規定等,並將檢查情形據實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應記載之上,但因其已收受葉鴻光交付之賄款,遂在附表壹各住戶之「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暨附表之檢查結果欄勾選同意撥付補助款等不實內容,完工檢查完畢後,即由賓展公司代附表壹所示各住戶提出航空噪音防制經費申請書向臺北國際航空站辦理補助款項事宜,足生損害於臺北國際航空站辦理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之正確性,並致臺北國際航空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壹所示住戶均已依規定裝設相關防制噪音設備,經行政程序逐級審核即行政幹事、證明或驗收專員、單位主管、主辦會計或授權代簽人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進行查驗,而均核章同意撥款,並於92年7 月至12月間陸續將附表壹各編號共29戶申請之噪音補助金額共4,330,222 元(29戶×149,318 元=4,330,222 元)匯入住戶委託代收款之賓展公司負責人羅金興申辦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正宗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柯冠瑩於92年7 月18日以每筆100,000 元款項共分29筆匯入附表壹各編號之申請人所提帳戶內,致附表壹各編號之申請戶順利詐得噪音補助款項各100,000 元,扣除上開金額後由黃正宗取得其中百分之25約357,556 ,其餘部分則由葉鴻光取得。
(二)大佳里部分:聯彤公司實際負責人侯由坤、李秉緯與合夥之忻鴻榮及聯彤公司所聘僱亦居住大佳里住戶黃秀坤、梁秀榆夫婦等人均明知上開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補助要點所補助項目為防制噪音之設施及施工費用等,以實際施作防制噪音之防音門、窗及通風消音箱等項目即實際裝設數量以為補助,不得以現金補助等節,竟與附表貳所示大佳里住戶(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談妥,或以施作數量以少報多,或以未施作通風消音箱而以空機殼吊掛拍照方式以為掩飾等方式申請噪音補助相關款項,所申請得之款項或以折換現金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金額與申請住戶,或代申請戶另裝設非在補助項目之冷氣機等方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侯由坤出面與建築師劉麗玉(此部份劉麗玉並不知情,另有關涉犯詐領設計監造費用部分,於下無罪部分論述)商議,雙方商議以每戶1,000 元之價格計算,劉麗玉協助在相關資料上蓋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方式,其餘設計,監造部分由忻鴻榮繪製草圖後交與聯彤公司不知情員工進行電腦繪製建築物平面圖、防音設施平面配置圖、防音設施立面圖及建物外觀圖等資料,持交與建築師劉麗玉蓋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即分別以附表貳各編號所示虛偽方式以達詐領補助款之目的。侯由坤、李秉緯及忻鴻榮為免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執行小組內負責會勘及驗收之技術幹事鄭敢發現,即另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鄭敢則仍承前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由忻鴻榮出面於鄭敢至相關住戶驗收時,即將以每戶2,000 元計算之賄款裝在信封袋內交給鄭敢收受108,000元(即54戶×2,000 =108,000 )。聯彤公司人員並代附表貳所示各住戶於92年3 月7 日提出完工檢查,鄭敢仍安排由其1 人至附表貳所示住戶處進行完工檢查,明知聯彤公司及附表貳所示各住戶實際上未開設孔洞、拉置電線,即均未裝設通風消音箱,僅以吊掛空機方式進行拍照以為矇騙,及實際所裝設隔音門、隔音窗之數量亦與複審會勘記錄所載數量不符,本應要求施工廠商予以補正或據實填載,鄭敢本應在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及附表所載裝設各項設備處之公文書為確實詳細記載,但仍承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在檢查結果欄內勾選同意撥付補助款記載記載:檢查結果為同意撥付補助款,並於附表項目欄有關「實際數量」部分虛偽填載與複審數量相同之記載,足生損害於臺北國際航空站辦理噪音防制經費之正確性;並由聯彤公司代附表貳各編號所示申請人提出「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請款申請書」、工程發票、建築師開立收據等資料向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審撥款事宜,並致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改善防制小組陷於錯誤,誤認鄭敢製作之「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為真實無訛、並與「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請款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進行核對無誤後,即依行政審核程序分層呈轉審不知情之航務組(組員、組長)、總務組(書記、組長)、會計室(會計室、主任)、副主任及主任等人核章後,共領取2,266,530 元補助款,並由忻鴻榮通知黃秀坤或梁永辰夫妻至公司領取所以每戶10,000元至25,000元不等金額計算之款項後,由黃秀坤或梁永辰轉交與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住戶收受,致附表貳所示住戶分別詐得附表貳所載之款項,扣除給黃秀坤及梁永辰佣金10萬元(二人每介紹一戶給3 千元佣金,大約10萬元左右,以10萬元計算),剩餘金額則由李秉緯、忻鴻榮、候由坤三人平分約352,177 元。
(三)鄭敢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賓展公司、聯彤公司、宏技昇公司、喆源公司、安烽公司、昆虹公司、港寶公司等承攬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噪音防制設施施作之施工廠商,分別於前述期間承攬前開所述里內申請戶之噪音防制工程,期間因代相關申請住戶訂購所欲裝設防音工程之門、窗及通風消音箱等設備、並聘工、叫料及進行施作、安裝等工程事宜,為順利儘速由負責驗收之技術幹事鄭敢安排定期完工檢查事宜,及完成檢查後儘速送件進行審核,以利補助款項順利、迅速核撥,以免公司營運因此受牽連。鄭敢依其職務需依完工之申請戶之申請定期至申請完工檢查之住戶處進行檢查事宜,並製作檢查記錄表,然於91年間起至95年間,基於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分別向賓展公司負責人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聯彤公司之忻鴻榮、宏技昇公司負責人莊尉、喆源公司之鄭蓬生、安烽公司負責人陳家奇、昆虹公司負責人孫德逵及港寶公司負責人王郁雄等人或以明示表示每戶費用與行情價碼、或以暗示方式或以應急支用借款等藉詞向前開公司負責人或辦理完工檢查人員索取以每戶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金額計算之賄款,即於91年間起至同95年間,分別在位於臺北國際航空站辦公室側門處或附近路邊,或由鄭敢親至上述各公司即賓展公司位於龍江路辦公室時,至位於臺北市○○路昆虹公司附近、至位於臺北市○○○路○○○ 巷○○號宏技昇公司附近及喆源公司附近、至位於臺北市○○街○○○ 號安烽公司時或在車內,或於申請住戶處進行會勘時等處,分別收受由賓展公司之黃正宗與葉鴻光2 人,或由葉鴻光1 人出面交付賄款,或由郭麗綺以匯款方式將賄款100,000 元(匯款日期94年5 月19日)匯入鄭敢申辦中國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鄭敢收受賓展公司所交付賄款合計約1,400,000 元之賄款(扣除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款項);收受聯彤公司忻鴻榮交付之賄款共計92,000元(另扣除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款項108,000 元部分);收受宏技昇公司先後由林志熙、陳志鑫出面陸續交付賄款合計約1,000,000 元;收受由昆虹公司之孫德逵出面所交付賄款共計500,000 元;收受由港寶公司之王郁雄出面交付賄款合計400,000 元,及由安烽公司之陳家奇出面交付賄款(於94年2 、3 月間共交付4 、
5 次)合計300,000 元。黃正宗、葉鴻光支付上開賄款與鄭敢後則以「公關費」、「業務費」及「給鄭敢現金、支票」等名義登載公司支出證明單、支出憑證或轉帳傳票內。孫德逵交付賄款與鄭敢後,即在由其使用之昆虹公司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現金支出欄旁填載「交際費」或「鄭敢交際費」或「鄭’S 」之記載(即於92年1 月29日、9 月3日均於提領現金100,000 元,於93年3 月5 日提領38,000元、於4 月5 日提領54,000元旁有相關記載)。林志熙、陳志鑫交付相關賄款與鄭敢後,亦在公司內帳之「龍江分公司支出事項」單內記載「交際費、鄭先生(民航局)支付149 戶」方式以為公司支出紀錄。
五、下埤里里長吳武郎、大佳里里長莊欽銘所犯就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吳武郎、莊欽銘分別於91年間、92年初分別擔任下埤里、大佳里里長,關於前開航空噪音補助作業程序中,依上開補助申請要點里長負有通知受補助戶提出噪音補助申請,協助里民彙整資料送臺北市政府進行初審,初審通過後即應協助里民辦理複審會勘事宜,待施工完成後,仍須協助里民辦理完工檢查等工作,並需在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會勘記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里長欄處蓋用里長印文,而上開文件,均由負責施工廠商為申請住戶待完工檢查後,欲向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核撥補助款前,一併送至吳武郎或莊欽銘之里長辦公室處進行核章,詎吳武郎竟對於其協助辦理噪音補助申請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莊欽銘亦基於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吳武郎於91年間起至94年間,分別向賓展公司之葉鴻光、黃正宗、聯彤公司之忻鴻榮、宏技昇公司林志熙、安烽公司陳家奇、港寶公司之王郁雄等人以明示或暗示,或以贊助巡守隊為藉口,要求每送1 件以2,000 元計算之核章費(即俗稱「蓋章費」),上開負責施工之公司負責人或承辦人員,里長延不蓋章將會影響請領噪音補助款項之核撥,遂均同意交付吳武郎所要求之賄款,以免申請噪音補助事宜因此受延誤,賓展公司由葉鴻光出面將已施作完畢之下埤里住戶相關之會勘複審表、完工驗收檢查表等資料送交至下埤里位於之里長辦公室時,同時將要交付與吳武郎之款項夾放在相關資料內,即先後於92年3 月21日交付5,500 元、同年4 月1 日交付18,000元、9 月2 日交付2,000 元即共計40,000餘元交與吳武郎收受。黃正宗、葉鴻光亦將交付吳武郎賄款部分,以科目記載「業務費用」、摘要記載「A 」表示為下埤里記錄在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或轉帳傳票內。宏技昇公司於92年間施作下埤里住戶噪音防制工程,由該公司經理林志熙負責每次將所欲核章資料送至下埤里里長辦公室時,每次交付金額為6,000 元至8,000 元不等金額,即共計9 萬餘元款項同時交付與吳武郎收受,宏技昇公司記帳人員即在「龍江分公司支出事項單」內記載「交際費、里長、下埤里共56戶,支付50戶」等內容。安烽公司於93年及94年間承攬下埤里噪音防制工程之施作,由公司負責人陳家奇負責送件與吳武郎核章時,亦以每戶2,000 元之計算之賄款交與吳武郎收受,共計送5 至6 次,合計交付10,000元賄款與吳武郎,陳家奇即於安烽公司內帳「請款名冊」住戶旁所列里長攔下記載2,000 元、及於安烽公司各月損益表內以手寫記載「下埤里2,000 ×7 =14,000」等內容。吳武郎收受賄款共計達144,000 元。另大佳里里長莊欽銘於聯彤公司在92年間進行施作大佳里噪音防制工程,亦為申請噪音補助款程序順利進行,即由聯彤公司負責送件至里長辦公室核章之忻鴻榮,於92年間接續數次,以每戶2,000 元計算賄款,將賄款放在信封袋內夾在需由莊欽銘核章資料中,約12或13件即共約24,000元(以12件計算)之款項交與莊欽銘收受,忻鴻榮並指示聯彤公司會計小姐歐凱臻(原名歐怡君)即以「里長」或「里長簽證費」記載於專案收支說明表內。
六、嗣因交通部政風處接獲檢舉,即組成「專案查訪小組」就臺北國際航空站轄區申請戶於91年間至94年間申請航空噪音補助申請戶進行抽查及實際訪查,即發現有前開審核、驗收及登載不實之異常,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有關事實欄四之(一)(二)(三)部分,即有關被告鄭敢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正宗、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等人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秀坤、梁永辰等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關上開事實欄五,被告莊欽銘、吳武郎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業經被告鄭敢、黃正宗、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莊欽銘、吳武郎、黃秀坤、梁永辰等人均自白犯行無訛。其中被告鄭敢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賓展公司負責人並行賄被告鄭敢之黃正宗、該公司負責交付賄款之葉鴻光、聯彤公司之負責人並知悉交付賄款與鄭敢之李秉緯、侯由坤、交付賄款之忻鴻榮、黃秀坤、梁秀榆、聯彤公司會計小姐歐凱臻、昆虹公司負責人交付賄款之即交付賄款之孫德逵、喆源公司、宏技昇公司經理即交付賄款之林志熙、負責人莊尉、及經理並交付賄款之陳志鑫(原名陳建樹)、港寶公司負責人並交付賄款之王郁雄、安烽公司負責人並交付賄款之陳家奇等人證述相符。被告黃正宗自白部分,核與證人鄭敢、葉鴻光、郭麗綺、黃凌偉、柯冠瑩等人證述相符。被告李秉緯自白部分,核與證人鄭敢、侯由坤、忻鴻榮、黃秀坤、梁永辰、歐凱臻等人證述相符。被告侯由坤自白部分核與證人鄭敢、李秉緯、忻鴻榮、黃秀坤、梁永辰、歐凱臻等人證述相符。被告忻鴻榮自白部分,與證人鄭敢、李秉緯、侯由坤、黃秀坤、梁永
辰、歐凱臻等人證述相符。被告黃秀坤、梁永辰自白部分,與證人忻鴻榮、侯由坤、李秉緯、歐凱臻等人證述相符;另有證人即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住戶林何春來、陳煙輝、姜東海、張美金、張維彥、陳根在、林淑慧、徐進喜、陳君上、蔣睿明、劉阿賀、陳根榮、歐美花、賴炳焜、陳林紅棗、徐錦泉、徐陳金蓮、黃來春、陳永銀、朱安輝、黃義雄、黃英梅、曾國城、洪雪、陳金標、侯賀仁及附表貳所示住戶黃君選、黃鼎欽、張麗敏、林黃金蓮、陳美蘭、陳林阿粉、潘振運、陳秀蘭、張麗莉、陳文森、黃涼、張李琇蘭、黃貝芬、莊武男、莊丙丁、許石財、簡正鑌、陳正男、陳正義、黃川原、黃鏘銘、黃陳連只、陳阿進、呂招貴、陳高恭、陳水田、郭得壽、翁博賢、翁金鳳、許金頓、林文銘、李燈財、羅黃竹英、張富、黃美玉、林榮華、林順吉、莊振貴、杜秀月、劉榮貴、劉閒華、黃瑞珠、吳碧紅、黃海洋、陳世陽、黃中青、蔡杭森、陳新智、葉春發、李財旺、葉蘇艷卿、杜佳容、陳鄧碧、簡宏文、莊阿嶽、孫明汝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被告莊欽銘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忻鴻榮、李秉緯等人證述相符。被告吳武郎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大佳里前任里長黃銅心、證人黃正宗、葉鴻光、柯冠瑩、莊尉、林志熙、陳家奇等人證述相符。(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36頁至第41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第59頁至第63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9頁、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42 頁至第
143 頁、第149 至第152 頁背面、第156 頁至第157 頁背面,偵查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背面、第9 頁背面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48頁至49頁、第62頁至第65頁背面、第70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背面、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背面至第
172 頁、第175 頁至第181 頁、第184 頁至第190 頁、第
195 頁至第196 頁筆錄,偵查卷〈三〉第2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21195 號偵查卷〈四〉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587 號偵查卷〈六〉第31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5頁筆錄,95年度偵字第27495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筆錄,95年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筆錄,95年度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三〉第1 頁至第5 頁背面、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背面、第95頁至第98頁筆錄,原審刑事卷〈四〉第82頁背面至第109 頁、第246 頁至第257 頁,卷〈五〉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審判筆錄、卷〈六〉第171 頁至第195 頁筆錄,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他字第750 號偵查卷全卷資料均附於原審刑事卷〈大佳里專卷、莊敬里專卷〉)。
二、並有被告鄭敢申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摺、賓展公司之會計傳票、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費用」為行賄鄭敢記錄、有被告李秉緯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24日以北營字第0950901715號函附其申辦南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日期92年6 月6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1年12月26日以北市環一字第09134236
8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公告(有關松山撫遠街機場東側道路新竹工程等拆遷之相關工程附表及範圍圖),賓展公司所承攬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莊敬里住戶之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申請書、申請表、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委託孫偉德辦理防音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會勘紀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檢查紀錄表、切結書、臺北松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複審結果表、請款申請書、施工前、後照片、陽信商業銀行92年7 月18日匯款書,陽信商業銀行於95年4 月19日以陽信龍江字第95000349號函附羅金興申辦帳戶0000-0000000之92年1 月至12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郭麗綺所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於94年鄭忠松傳真與安烽公司要求匯款設計監造費用資料、賓展公司所記載被告鄭敢賄款之賓展企業支出憑證,即記載於91年4 月22日交付被告鄭敢現金30,000元、支票1 紙,面額70,000元,於91年5 月5 日到期兌現,於91年9 月10日支付鄭敢公關費50,000元)2 紙、92年臺北國際航空站第八批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明細總表(發文號:
91年4657、編號0-0-000-0-00),附表壹所示莊敬里申請戶及附表貳所示大佳里各申請噪音補助之住戶相關之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請款申請書、付款簽收簿(記載91年12月6 日第二批佣金23戶×10,000、92年3 月7 日第三期三批佣金150,000 ,均由忻鴻榮簽名,建築師簽證用第三期四批6,000 、簽名:歐怡君、92年5 月7日防噪音、結案、9 戶、里長、住戶,348,000 ,由忻鴻榮簽名,記載聯彤防噪音、退冷氣,張李琇蘭、25,000,由歐怡君簽名,92年10月22日、聯彤- 防噪音,4 -2佣金70,000,由歐怡君簽名,92年7 月5 日93年1 批、2 戶佣金、20,
000 ,忻鴻榮簽名等記錄),暨聯彤公司記載松山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專案收支說明,其中大佳里第二期第一批記載消音箱購回記錄、第二期第二批記載建築師簽證費、設計費共1,682 、已申請戶相關申請人拆回通風消音箱、折現金額或贈送冷氣、交際費及里長簽證費等之進貨簿資料、92年4 月3 日、大佳里第二期第二批即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住戶已申請戶分別記錄各戶拆回通風消音箱之數量、折現金額、或贈品等內容銷貨簿(92年度,記載7 月25日拆裝通風消音箱)、總分類帳(92年度記載交際費共81,321元)、分錄簿(92年度,記錄附表編號貳大佳里住戶施做噪音防制工程應收款項)、存貨明細帳(92年度,記錄商品明細帳於92年度通風相僅購入10臺,金額17,000元,4 月及7 月均記載拆裝通風消音箱、金額:14,167、鋁窗工程、琺瑯門、鋁紗門、琺瑯門子母、琺琅門雙之官、雙玄關門、百樂門、鐵門等大量門、窗等記錄)記載甚詳;及附表壹所示莊敬里申請戶劉阿賀、賴炳焜、陳林紅棗、徐錦泉、徐進喜、林淑慧、林何來春、歐美花、黃義雄、朱安輝、曾國城、姜東海、張美金、黃來春、蔣睿明、陳煙輝、張維彥、陳金標、洪雪、陳根在、陳永銀、陳君上、黃英梅、侯賀仁等人及附表貳申請人郭得壽、簡讚煌、簡正鑌、張麗敏、張麗莉、黃海洋、黃涼、呂招貴等人有關臺北市政府協助辦理松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初審表、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水費收據、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委託劉麗玉建築師辦理防音工程設計規劃、協助監造合約書、施工前、後照片、國立成功大學建築係暨研究所音響實驗室出具試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91年9 月4 日北站航字第0910006824號函、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會勘記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複審結果表、切結書、完工檢查申請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附表、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委託連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防音工程施工合約書、聯彤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竣工圖、建築物配置圖、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請款申請書、帳戶影本;通過臺北市政府初審之申請人清冊(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資料(內含附表編號貳申請住戶杜秀月、陳新智、陳高恭等人之補助工作請款申請書、工作檢查記錄表、附件)、噪音防制輔助專案第三期第二批初審名單(內含有附表貳申請住戶陳新智、陳高恭、黃中青等人之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請款申請書、檢查工作記錄表、附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收據、聯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等資料),第三期第三批初審名單(內含有附表貳大佳里申請住戶許金頓、吳碧紅、莊振貴等人之噪音防制經費請款申請書、工作檢查記錄表、附表、聯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資料)、第三期第四批初審名單(內含有附表貳申請戶劉閒華、孫明汝等人之噪音防制經費申請書、工作檢查記錄表、附表、聯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開立收據等資料),第四期第一批噪音防制輔助專案初審名單(內含有附表貳申請戶杜秀月之噪音防制經費請款申請書、工作檢查記錄表、附表、聯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開立收據)、噪音防制輔助專案第四期第二批初審名單(內含附表貳申請住戶翁博賢、李明坤、李財旺、李燈財、黃美玉、翁金鳳、林榮華等人之噪音防制經費請款申請書、工作檢查記錄表、附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開立收據、聯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大佳里已完成初審文件住戶名單(內含有附表貳之申請住戶莊丙丁、莊阿獄、張富、羅黃竹英等人之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請款申請書、工作檢查記錄表、附表、聯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開立收據等資料),並扣得附表貳所示大佳里申請住戶僅施做隔音門、隔音窗之完工相片,噪音防制輔助專案安烽公司出具94年度松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程開立建築師收據名單,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影本,賓展公司提出營業人使用二聯統一發票明細表(92年5 月至6 月份)、記載給付被告鄭敢賄款之轉帳傳票(92年1 月10日、4 月11日、5 月8 日、5 月26日、7 月3 日、8 月6 日、29日、10月13日、31日、11月6 日、26日、12月15日,支出證明單(92年1 月10日、4 月10日、5 月8 日、26日、7 月3 日、8 月
5 日、28日、10月13日、30日、11月5 日、26日、12月15日)、賓展公司交付吳武郎款項記載「業務費A 」內容之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證人柯冠瑩於92年7 月18日轉帳100,000 元與附表編號壹所示各住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共32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郭麗綺於94年5 月19日匯款100,000 元與鄭敢)內頁影本,賓展公司開立莊敬里塔悠路聯彤公司開立92年11月12月份發票、聯彤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商品明細表(品名G372通風箱共10臺,金額合計20,240元)、松山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專案收支說明(期別:第二期一批、第二批已申請戶相關申請內容各項支出明細、金額、是否拆回、贈品內容或折現等記載)共11紙、付款簽收簿記載資料11紙、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本16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24日以北營字第0950901715號函附李秉緯於南港郵局申辦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昆虹有限公司92年度、93年度分類帳、銷貨簿、由被告孫德逵使用昆虹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現金支出欄旁以鉛筆書寫註記交際費、鄭敢交際費),被告孫德逵提出其為住戶與大方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合約書、建築物配置圖,自宏技昇公司扣得記載「龍江分公司92年8 月至93年10月間支出事項單內下方以手寫記載鄭先生(民航局)支付149 戶之內帳1 紙,被告鄭忠松提出91年度至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均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賓展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登資料、臺北市政府於92年2 月27日、3 月14日、18日、28日、4 月18日、25日、30日、5月5 日分別以府環四字第09201609100 號、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檢送通過初審之臺北市87年11月30日公告松山機場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之住戶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申請書暨申請人清冊(其中有關被告鄭忠松、江南生、孫偉德、劉麗玉、黃柏鈞等人均以建築師之名義為住戶提出申請辦理初審)並函與臺北國際航空站進行複審,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於90年4 月6 日以北站(90)航字第000245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7年5 月8 日北市環一字第8721668000號有關空白申請書表格移請中山區公所轄下之下埤里、行仁里辦公處轉送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住戶函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8年3月31日以北市環一字第8821132700號函檢送「松山機場周圍地區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後續作業說明通知單」予臺北市中山區行仁里、下埤里、大佳里辦公處函文、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於91年7 月9 日以府環一字第09106147200 號函檢送通過初審之85年10月4 日及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松山機場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大佳里等處戶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申請書共15份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函,並附通過臺北市政府初審之申請人清冊、臺北市政府87年8 月25日以府環一字第8704140300號函(副本與中山區大佳里、松山區莊敬里辦公處等)有關住戶申請設置航空噪音防音設施之建築物認定乙案、由莊敬里里長代表周德潤提出陳情書、聯名簽署名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於91年12月26日函附有關莊敬里陳情以現金補助說明於法不合之函文,立法委員蔡正元國會辦公室92年1 月21日以元(92)國會字第92012101號函檢送周德潤先生等人向民用航空局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費協調會會議紀錄、聯彤公司開立大佳里申請戶之統一發票、被告劉麗玉開立金額6,818 元之收據、莊敬里住戶辦理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建築物防音設施施工前、後照片、臺北航空站轄區住戶噪音改善專案抽訪查紀錄大佳里住戶簡讚煌、簡正鑌、許石財、陳秀蘭、林黃金蓮、張選、潘振運、林佳容、蔡杭森、陳錫川、陳鄧碧、陳文森、黃海洋、張麗莉、張麗敏)、臺北站特定住戶申請噪音補助查調資料審查結果彙整表,原審核發95年聲搜字第146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敢、吳武郎、陳志鑫〈宏技昇公司部分,附有被告林志熙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台北國際航空站第46批至第52批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明細總表、行孝里、下埤里、莊敬里、民福里、行仁里住戶資料、請款名冊、經營報告書〉、陳家奇〈安烽公司部分〉、證人曾昭基〈昆虹有限公司〉、劉麗玉、侯由坤〈聯彤公司〉、李秉緯〈聯彤公司〉、孫偉德),扣得安烽公司帳冊(記錄建築師鄭忠松勞務費1,500 元),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於97年1 月20日以北站航字第0970000599號函附噪音補助款項申請流程圖對照引用辦法、要點條文、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89年6月23日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9年9月15日場環(89)字第0000000-0 號函、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相關資料等資料均在卷可按。
三、綜上,被告鄭敢、黃正宗、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莊欽銘、吳武郎、黃秀坤、梁永辰等人上開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上開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 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公務員之定義:被告鄭敢、吳武郎、莊欽銘等人行為後,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00號判決明揭此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犯罪主體亦於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由原「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修正為「公務員」,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查被告鄭敢自89年11月間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約聘人員,並擔任噪音防制小組成員,擔任技術幹事,負責臺北國際航空站轄區之噪音補助工程相關之複審會勘及完工檢查等職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被告吳武郎、莊欽銘分別擔任臺北市下埤里及大佳里里長,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論新、舊法,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3 人而言並無較為不利。
2、共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所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3、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 元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 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5、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已經刪除,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6、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惟被告等人就於舊法時期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應為褫奪公權宣告者,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均無不同。而關於褫奪公權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6條刪除原先第3 款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7、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最長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最長不得逾30年。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8、刑法第50條之修正: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9、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修正:被告鄭敢、吳武郎、莊欽銘等人行為時之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固分別於92年2 月6 日、95年
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是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第10條第1 項未修正,第2 、3 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 、4 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另增列第2 項;第11條有關行賄罪之處罰及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則於92年2 月6 日修正,第11條第1 項未修正,第2 、3 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 、4 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另增列第2 項、第5 項;第11條嗣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1 項未修正,增列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至5 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 至6 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是於本案之適用上,除被告林志熙、陳志鑫、陳家奇、孫德逵等人對於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因行為時法無明文,不予處罰外,其餘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因此部分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既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此部分自均應從之。
10、刑法第339 條之修正:被告黃正宗、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黃秀坤、梁永辰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將第1 項法定刑之罰金刑,由原規定「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下簡稱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又比較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被告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有關上開事實四(一)(二)(三)部分(即被告鄭敢、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黃秀坤、梁永辰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及同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前者所稱「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後者所稱「賄賂」,則指因公務員職權上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和人民所求之事項間,產生對價關係,而由人民提出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之不正對價之對待給付。於公務員方面,無論其特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背職務,因有悖廉潔義務、辱於官箴,均屬之;賄賂之認定,重在人民之所求與公務員之所為間,所存在之對價關係,是應就公務員職權內容範圍、特定行為之作用目的、對立雙方之主觀認知、客觀關係、給付種類與數額、時間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縱然假藉餽贈、酬謝、政治獻金等名目為之,祇要出於違法或不正當之對待給付,仍應認屬賄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9 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敢於本件犯罪行為期間,其為臺北國際航空站之約聘人員,並編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成員,擔任技術幹事,負責噪音補助業務審核事項即複審會勘與完工檢查等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就其負責承辦莊敬里及大佳里之噪音補助工程,明知莊敬里為即將拆除之拆遷戶,實際並未裝設通風消音箱及空調設備等,及大佳里住戶亦未實際裝設通風消音箱,竟因收受該2 公司負責人員所交付賄款而予以放水,即於完工檢查時,發現未實際裝設之不實情狀,仍於職務製作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暨附表內有關檢查情形欄實際數量內檢查結果欄內虛偽記載裝載數量並在檢查結果欄勾選不實之同意撥付補助款等內容後提出與噪音防制小組內部其他程序分層審核,核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為,即被告鄭敢就事實四(一)(二)部分所為,分別犯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及被告鄭敢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而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3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案被告黃正宗、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等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渠等所為,對於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身分之被告鄭敢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為,按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90年11月7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至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正宗與同案被告葉鴻光、郭麗綺等人間(賓展公司部分),被告侯由坤、李秉緯及忻鴻榮(聯彤公司部分)就前開對於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黃秀坤、梁永辰就上開事實四(一)(二)並未施作防治制噪音設備而詐騙補助,核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正宗與同案被告葉鴻光、郭麗綺與附表壹所各編號莊敬里之住戶等人間(賓展公司部分),被告侯由坤、李秉緯及忻鴻榮、黃秀坤、梁永辰與附表貳所示住戶就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鄭敢就上開事實四(三)部分,係被告鄭敢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為,係犯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5、被告鄭敢前後多次就其違背職務及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黃正宗、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等人先後多次就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款之犯行;被告黃正宗、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黃秀坤、梁永辰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屬相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除所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並加重其刑。
6、被告鄭敢就其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7、被告鄭敢就其所犯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上開事實五部分(即被告吳武郎、莊欽銘公務人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1、查被告吳武郎、莊欽銘於本件行為時分別為下埤里及大佳里里長,對於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工程,負有於會勘驗收及完工檢查到場並核章之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吳武郎、莊欽銘分別向在其里內負責施作噪音防制工程廠商收受俗稱「蓋章費」或「贊助款」等費用所為,均係犯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武郎、莊欽銘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吳武郎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3、被告莊欽銘先後僅收受聯彤公司被告忻鴻榮1 人所交付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故僅論以1 罪。
(三)減輕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敢於偵查中自白相關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鄭敢提出受款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 專戶、金額4,200,000 元、日期102 年12月16日之匯款委託書1 紙在卷可憑(其中犯罪所得為3 百88萬7 千元,其餘部分為公益捐款,見原審刑事卷〈六〉第243-4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前2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正宗、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等人分別對於被告鄭敢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並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上開條例第11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並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90年11月7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據證人忻鴻榮所證述先後交與大佳里里長即被告莊欽銘所收受「蓋章費用」以每戶2,000 元計算,交付約10幾件,是以10件計算,故共計20,000元放在信封袋裡夾在要送核章資料裡交給莊欽銘等語(同前述頁數筆錄),足認被告莊欽銘此部分所犯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吳武郎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件被告吳武郎所收取之賄款金額僅14萬4 千元,犯罪所得有限,衡其危害程度,尚難與收取大量賄款之人相提並論,且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刑最低為7年,即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不可憫恕之處,就被告吳武郎所犯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刑事妥速審判法:
(1)刑事妥速審判法已公布施行,並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31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並自103 年6 月6 日施行。
(2)經查,本案於96年1 月24日收案,有原審收案戳章可憑(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 頁),本案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106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時為止,已逾8 年,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鄭敢、李秉緯、侯由坤、吳武郎、忻鴻榮、莊欽銘等人均依上開規定以言詞聲請酌減其刑,並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鄭敢、黃正宗、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黃秀坤、梁永辰、吳武郎、莊欽銘等人從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尚無其他「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堪認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可歸責於上開被告等人之事由所致;再被告等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等犯行、刑法第213 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雖屬複雜,且本案被告、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數甚多,然本案並無「待證事實須多次鑑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本件所涉及不同公務員間之貪污等行為,案情複雜,過程中雖被告吳武郎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並非以上情,即認審判期間可無限延長;再本案進行上揭審判期間,刑法、刑事訴訟法、貪污治罪條例等均有修正或公布,而有犯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上開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雖屬複雜,然由案情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間之衡平關係觀之,其案情複雜程序就案件確定而言,法院審理已逾
8 年仍未確定,確屬過久,上述被告等上復因本案遲未能確定,受訴訟纒訟逾8 年之經濟負擔及心理壓力,確有侵害上開被告等人受迅速審判權利情形之存在。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列事項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第6 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上開被告等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就上開被告等人就本件相關犯行部分分別審酌減輕其刑。
6、並就上開被告分別有加重及減輕部分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鄭敢、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黃秀坤、梁永辰、吳武郎、莊欽銘部分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然查:
1、被告鄭敢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金額,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共計為3 百88萬7 千元,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關於被告鄭敢沒收部分,認賄賂款共計為4,000,000 元(見原審判決書第119 頁,原審判決誤載為400,000 元),且原審判決主文就被告鄭敢部分亦沒收犯罪所得4 百萬元,顯然判決事實及理由不符。
2、被告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所犯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原審判決主文分別為被告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褫奪公權之宣告,然原審判決理由欄(見原審判決書第116 頁),並未為被告等人褫奪公權之說明,理由顯然不備。
3、原審被告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黃秀坤、梁永辰詐欺罪部分,原審判決理由欄中未說明「就上開事實四(一)並未施作防治制噪音設備而詐騙補助,核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正宗與同案被告葉鴻光、郭麗綺與附表壹所各編號莊敬里之住戶等人間(賓展公司部分),被告侯由坤、李秉緯及忻鴻榮、黃秀坤、梁永辰與附表貳所示住戶就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17徐陳金蓮為編號16徐錦泉之妻子,當初是由徐陳金蓮代徐錦泉申請,是編號16應更正為徐陳金蓮(代夫徐錦泉申請),編號17為朱久慧,編號27至29原審判決附表並未記載,是編號27為朱華球、編號28為曾志霖、編號29為侯雅真;附表貳編號50部分原審漏載,此部分應增加為黃青中。另被告除上開未據實施作應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外,其餘確實有施作相關噪音設備,但因建築師簽章問題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則不成立犯罪(此部份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原審認上開部分亦成立犯罪,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據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妥。
4、被告莊欽銘原審判決主文就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及「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2 萬元」部分,然被告莊欽銘依據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2 分之1 ,是原審判決就「有期徒刑4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顯然有誤,另被告莊欽銘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本件犯罪所得為2 萬4 千元,是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2 萬4 千元,原審就此部分亦有違誤。
5、另被告吳武郎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顯見量刑基礎顯有不同,是原審部分此部份未及審酌。
6、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黃秀坤、梁永辰所犯詐欺罪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修正沒收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另被告鄭敢、吳武郎、莊欽銘所犯違背職務收賄及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逕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合。
7、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莊欽銘部分違反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等人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莊欽銘部分,原審違反96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本院已詳如前述,此部份檢察官上述有理由;另被告等人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本院已詳如前述,及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57條之相關因素,且量刑亦在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量刑過輕,檢察官此部份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鄭敢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原審就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有誤,被告吳武郎則上訴主張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原審就被告鄭敢沒收犯罪所得金額確有上開違誤之情形,而被告吳武郎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吳武郎坦承犯行,被告鄭敢、吳武郎上訴為有理由。再者,原審判決亦有上開之缺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敢、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黃秀坤、梁永辰、吳武郎、莊欽銘部分均撤銷,並另行判決。
(二)本院審酌:
1、爰審酌被告鄭敢為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航務組組員,並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成員,為技術幹事,負責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辦理複審會勘、完工檢查並掌管有關核撥補助款與申請戶事宜,當應恪遵職責,遵守規定辦理,且領取國家俸祿,應廉潔自持,職司上開有關金錢補助款之核撥事宜,更應謹慎,不得與廠商有何瓜葛,惟被告鄭敢竟不知戒慎,僅因個人款項缺乏,竟起心動念至相關施工廠商人員,以每戶2,000 至3,000 不等金額,或以借款為由要求廠商人員支付其款項,甚至違背其職務對於實際未施做噪音防制設備之住戶,仍與放水檢查過關,並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相關檢查文書為不實之記載,造成核撥款項,被告鄭敢就其違背職務上行為及職務上行為所收受賄款共達3,887,000元,其犯行已損害政府官員之正直、清廉形象,有辱官箴,嚴重侵害國民對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暨被告鄭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鄭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所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2、爰審酌被告吳武郎、莊欽銘於91至95年間分別經民眾選舉為臺北市下埤里里長、大佳里里長要職,經民選為該里首長,受該里民眾信賴而託負協助里民處理該里有關噪音補助工程事務,理應摒除個人私利,以謀取全里利益為其施政目的,且其亦領取國家高額俸祿,應廉潔自持,對國家規劃補助相關里民之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款項,應思該款項係來自民脂民膏,除協助里民辦理外,亦應就相關款項之核撥仍應忠誠職守,被告吳武郎於廠商施工期間動輒以收取蓋章費或要求廠商補助該里建設為由要求廠商人員支付款項,相關施做廠商承攬噪音防制工程賺取費用有限,仍須因此支付被告2 人之蓋章費用,敢怒不敢言,為求順利辦理噪音補助款之申請,只得依被告吳武郎無理要求支付,被告莊欽銘對於廠商送蓋印文件中夾帶有所謂「蓋章費用」並未嚴詞拒絕,仍予收受,所為均無足取,且被告莊欽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收金額僅有2 萬4 千元,吳武郎於本院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所收金額亦僅為14萬4 千元態度,兼衡被告吳武郎、莊欽銘2 人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被告莊欽銘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吳武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吳武郎、莊欽銘2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狀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吳武郎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3、爰審酌被告黃正宗為賓展公司負責人,及被告李秉緯、侯由坤為聯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忻鴻榮則與李秉緯、侯由坤以合作方式承攬噪音防制工程進行施做,被告黃秀坤及梁秀榆負責招攬則均明知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規定係以實際施做始得申請補助,竟為圖個人私利,而分別與莊敬里(如附表壹所示)及大佳里(如附表貳所示)住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莊敬里住戶均未裝設通風消音箱及空調設備,以吊掛空機拍照方式以為掩飾,大佳里住戶均未裝設通風消音箱,亦均以吊掛空機以供拍照後拆離方式掩飾,被告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以行賄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鄭敢方式,以達通過完工檢查,順利申請噪音補助款,所為嚴重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所詐領金額,被告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黃秀坤及梁永辰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等人行賄鄭敢之金額,及被告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黃秀坤及梁永辰等人詐領之款項暨被告黃正宗等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受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上開被告莊欽銘、黃正宗、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黃秀坤、梁永辰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另被告莊欽銘所犯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本不在減刑之列,惟依該條但書規定,依同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者,仍合於減刑要件,另被告黃正宗、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黃秀坤、梁永辰等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4條等規定,均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黃正宗、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部分並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鄭敢、吳武郎等人所犯之罪,依上開規定,均不符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緩刑諭知部分:
1、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本件被告莊欽銘、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黃秀坤、梁永辰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忻鴻榮則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及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莊欽銘、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黃秀坤、梁永辰、忻鴻榮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據上開事實所載,可認被告等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刑,切已飽受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為謀小利而為詐欺行為,或為行賄公務人員之行為,日後行為當知謹慎誡懼,恪遵法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莊欽銘、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黃秀坤、梁永辰、忻鴻榮等人所受宣告之刑,均宜暫不執行以啟自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黃秀坤、梁秀榆均緩刑2 年,被告莊欽銘緩刑3 年,及被告黃正宗、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緩刑
4 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等人為其所為之對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得以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莊欽銘、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黃秀坤、梁秀榆、忻鴻榮等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各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即被告莊欽銘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被告黃正宗支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被告忻鴻榮、侯由坤、李秉緯均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黃秀坤、梁永辰則均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莊欽銘、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黃秀坤、梁永辰等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被告吳武郎於9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5297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吳武郎於101 年6 月4 日履行社會勞動服務完畢執行完畢,故本院認為被告吳武郎就本案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有關被告鄭敢收受賄賂部分:查被告鄭敢就其違背職務行為及就其職務上行為所收受賄賂款共計3,887,000 元,屬於鄭敢所有,如前所述,應適用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鄭敢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暨公益捐款共計4,200,000 元,己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2、被告吳武郎本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14萬
4 千元,被告莊欽銘為2 萬4 千元,分別屬於被告吳武郎、莊欽銘所有,如前所述,應適用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有關莊敬里補助款部分:附表壹各編號共29戶申請之噪音補助金額共4,330,222元(29戶×149,318 元=4,330,222 元)匯入住戶委託代收款之賓展公司負責人羅金興申辦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被告黃正宗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柯冠瑩於92年7 月18日以每筆100,000 元款項共分29筆匯入附表壹各編號之申請人所提帳戶內,致附表壹各編號之申請戶獲得各100,000 元,自應扣除上開金額2,900,000 元,其餘金額則由黃正宗、葉鴻光等人朋分,其中黃正宗獲得百分之25利潤,此業據被告黃正宗於調查局供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2570號(三)卷第4 至5 頁),是被告黃正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330,222 -2,900,000 )×0.25≒357,556 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有關大佳里補助款部分附表貳各編號住戶之補助款,共計2,266,530 元,由忻鴻榮通知黃秀坤或梁永辰夫妻至公司領取所以每戶10,000元至25,000元不等金額計算之款項後,由黃秀坤或梁秀榆轉交與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住戶收受(其中補助20,000元之住戶每人1 萬元,共16戶,共計16萬元,其餘38戶每戶以2 萬5 千元計算,共計95萬元),另扣除給黃秀坤及梁永辰佣金10萬元(二人每介紹一戶給3 千元佣金,大約10萬元左右,以10萬元計算),剩餘金額為1,056,530 元則由李秉緯、忻鴻榮、候由坤三人平分,業據被告李秉緯、忻鴻榮於調查局供述在卷,是被告李秉緯、忻鴻榮、候由坤三人分別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52,177 元,被告黃秀坤、梁永辰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並分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侯由坤、忻鴻榮、李秉緯、莊尉、林志熙、鄭蓬生、陳家奇、孫德逵、王郁雄等廠商,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明知依據「台北市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要點」規定,住戶申請航空噪音補助費之流程為:由住戶自行找具有防音工程經驗之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設計、規劃,復將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表、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相關資料送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辦理初審,通過初審後再由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會同台北航空站人員辦理複審及會勘,再由申請人自行找施工廠商施工,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並須依權責監造及配合完工驗收,惟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侯由坤、忻鴻榮、李秉緯、莊尉、林志熙、鄭蓬生、陳家奇、孫德逵、王郁雄等施工廠商,竟與建築師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煥章、黃柏鈞及向曹昌勝建築師借牌之鄭忠松等人協議,以每戶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由孫偉德等建築師出名「借牌」予黃正宗等施工廠商為住戶申請之用,各該雙方協議建築師毋庸設計、規劃,亦不需到場參與會勘、驗收,僅授權黃正宗等人刻用建築師之大、小章使用,或於黃正宗等廠商備齊相關設計圖說、合約書、經費複審表、完工紀錄表、收據等文件後,持向渠等蓋章的方式,向臺北航空站提出申請,而與各該廠商共同詐領應屬建築師執行職務之酬金每戶(15萬元乘以5%,扣除稅金)工程設計費6,818 元。計建築師孫偉德於90年迄94年,配合賓展公司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詐領金額為1,126 萬餘元;劉麗玉配合聯彤公司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施作137 戶,詐領93萬4,066 元;呂煥章配合宏技昇公司莊尉、林志熙施作約200 戶,詐領
136 萬3,600 元;江南生配合源公司鄭蓬生施作403 戶,詐領274 萬7,654 元;鄭忠松配合安烽公司陳家奇施作400 餘件,詐領841 萬餘元;官大熾配合昆虹公司孫德逵施做400戶,詐領272 萬7,200 元;黃柏鈞配合港寶公司王郁雄施作約200 戶,詐領136 萬3,600 元。上開建築師除收取廠商每戶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借牌費用外,相關之稅金亦協議由廠商支付,因認被告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莊尉、鄭蓬生、林志熙、陳志鑫、陳家奇、孫德逵、王郁雄、孫偉德、劉麗玉、官大熾、黃柏鈞、江南生、呂煥章、鄭忠松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3 條(檢察官原起訴為刑法第216 、214 條罪,於原審審理時變更為刑法第216 、213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等人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敢、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莊尉、鄭蓬生、林志熙、陳志鑫、陳家奇、孫德逵、王郁雄、孫偉德、劉麗玉、官大熾、黃柏鈞、江南生、呂煥章、鄭忠松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魁元、倪振仕、林佩蓉、張文甄、趙淑梅、歐凱臻、柯冠瑩、簡麗玉、郭得壽、林寶玉、陳根榮、徐陳金蓮、黃銅心、曾昭基、林志炫、曹昌勝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案申請卷41冊及核銷卷
8 冊、扣押物F03 、04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文書資料、扣押物編號D01 收據明細、D05 合約書、葉鴻光賓展公司帳冊、李秉緯郵政儲金匯業局南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聯彤公司詐領通風消音箱補助金額統計表、扣押物編號E03 、E04聯彤公司帳冊資料、扣押物編號H01 松山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專案收支說明、D9-4文件資料、G01 昆虹公司臺北商銀永春分行存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作業流程、申請要點、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相關會議記錄等資料、工程費用請款流程及相關規定、被告江南生提出之存摺影本發票、扣繳憑單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曹昌勝提出之扣繳憑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偉德、黃正宗固坦承,孫偉德開設設於臺北市○○○路○○○ 號7 樓之1 之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黃正宗,雙方並商議被告黃正宗之賓展公司承攬有關台北國際航空站周圍住戶噪音防制工程,由孫偉德擔任相關住戶之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雙方約定金額為每戶費用為1,200 元,並將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1 套大小章交付與黃正宗使用,施工圖由黃正宗找人去現場丈量後畫平面圖,並有開立收受住戶金額6,818 元之收據交與賓展公司人員,期間賓展公司有承攬莊敬里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之施作等情不諱。訊據被告劉麗玉、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均坦承劉麗玉為設於臺北市○○路○○號7 樓之7 之「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經友人介紹認識聯彤公司之被告侯由坤、忻鴻榮,並表示聯彤公司承攬有關台北國際航空站轄區住戶噪音補助工程,並由其擔任相關案件住戶之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雙方約定每戶金額1,000 元,並有授權聯彤公司人員開立其名義之開立金額為6,818 元之收據,聯彤公司有承做大佳里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等情無訛。被告江南生坦承其於72年間在臺北市○○路○段○○○ 號8 樓開設「江南生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間因喆源公司之鄭蓬生介紹,而承攬臺北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雙方約定每戶金額3,500 元等情。被告官大熾坦承其開設設於其戶籍地之「大方建築事務所」,於91年間,經由被告孫德逵介紹,參與孫德逵以昆虹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補助工程,雙方約定建築師費用為每戶2,000 至3,000 元,並開立面額為6,818 元之收據交與孫德逵後轉交與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核銷等情,被告呂城璋坦承其於90年間成立「呂煥章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間與宏技昇公司負責人莊尉商議擔任有關宏技昇公司承攬臺北市噪音補助工程製作計畫書等部分之配合事宜,雙方約定金額為每戶2,000 元,但有開立收受住戶金額為6,818 元之收據之情無訛。被告黃柏鈞、王郁雄均坦承其於87年至90年間,黃柏鈞為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1 樓處設立「黃柏鈞建築事務所」負責人,於91年間因被告王郁雄委託而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轄區住戶噪音補助工程,住戶部分由王郁雄負責招攬,其並未繪圖亦未至施工現場,完工會勘時亦未到場,僅負責做審圖部分工作,其餘均由王郁雄負責,並約定每戶金額為3,000 元,並開立收受住戶6,818 元之收據交與被告王郁雄之情無訛。被告孫德逵坦承其為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工程,遂向友人即昆虹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昭基借牌使用昆虹有限公司名義承攬有關台北國際航空站轄區住戶噪音補助工程事宜,並與建築師官大熾合作等情甚詳;訊據被告莊尉坦承其為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宏技昇公司之負責人,台北地區營業地點為臺北市○○○路附近,於91年間承做臺北國際航空站有關噪音防制工程,被告林志熙為其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工程之招攬、施作等內容,並由被告莊尉找配合建築師呂城璋配合其施作下埤里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事宜,雙方商議每戶建築師費用為2,000 元等情;訊據被告陳家奇亦坦承為安烽公司負責人,林志炫為員工,並與建築師曹昌勝合作之鄭忠松配合進行噪音補助工程,每戶費用為2,500 元等情;訊據被告陳志鑫亦坦承其為宏技昇公司之總經理,於93年5 、6 月間因被告林志熙離職,故由其接手負責宏技昇公司負責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事宜,並負責測繪住戶平面圖,並代住戶提出相關噪音補助之申請事宜之情不諱。被告等人則均辯稱:本件噪音防制工程,其設計規劃與施工,建築師與施作廠商之間是合作關係,並非借牌,建築師與廠商為一施工團隊,辦理住戶之噪音工程施工與補助之申請,並非皆應由建築師親力而為,本案臺北國際航空站並無有任何會勘及驗收之通知予建築師,是建築師委託廠商代表進行會勘亦可,另本案之設計工作範圍依臺北國際航空站提供給住戶的合約規定包括門窗尺寸丈量、繪圖、填寫相關申請資料送審、會勘、監造及驗收等項目,設計費為工程金額為5 ﹪,臺北國際航空站核定為6,818 元,所以由建築師開立設計費收據給住戶,並由住戶向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該筆款項,並於設計費核發後由建築師與廠商間依據雙方所約定之金額分配該筆款項,而建築師則依據臺北國際航空站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繳稅,是並無所謂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等語。
五、經查:
(一)查被告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各為渠等所開設之「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江南生建築師事務所、「官大熾建築師事務所」、「呂煥章建築師事務所」、「黃柏鈞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鄭忠松與曹昌勝建築師合作以曹昌勝建築師名義承攬工程;被告莊尉為宏技昇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間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被告陳志鑫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並於93年間負責有關公司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工程之相關業務、現場繪圖、並參與會勘、完工檢查事宜之工務經理;另被告孫德逵為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轄區噪音補助工程,遂向證人曾昭基借用其開設「昆虹公司」名義,進行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前開建築師均透過施工廠商之邀約而與台北國際航空站轄區內各里合於申請噪音補助之住戶簽訂「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委託辦理防音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即被告孫偉德與賓展公司即被告黃正宗合作擔任該公司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雙方並約定以總工程款5%中之20% 計算即約每戶1,500 元之建物師費用。被告劉麗玉與賓展公司之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等人商議妥擔任該公司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工程之建築師,每戶費用為1,000 元。宏技昇公司之負責人莊尉及總經理陳志鑫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轄區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係與被告呂城璋配合,雙方約定以每戶金額2,000 元作為計算建築師報酬。陳家奇為安烽公司負責人,林志炫為員工,並與建築師曹昌勝合作之鄭忠松配合進行噪音補助工程,每戶費用為2,500 元。被告孫德逵以其所借用「昆虹公司」名義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轄區噪音防制工程,係與建築師即被告官大熾配合,雙方約定每戶費用約2,000 元至3,000 元之金額計算建築師費用;被告江南生則與喆源公司負責人鄭蓬生協議配合有關該公司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轄區噪音防制工程,雙方並談妥以每戶3,500 元計算之建築師費用;被告黃柏鈞則與開設港寶公司負責人王郁雄配合擔任該公司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轄區噪音防制工程之建築師,雙方亦約定以每戶3,000 元計算建築師報酬。而上開建築師即被告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等人均未依據渠等實際收受設計監造費用即1,000元、2,000 元、2,500 元或3,500 元等金額開立收據與各住戶,而均開立收受各住戶金額均為6,818 元之收據交與前開合作之施工廠商提交與台北國際航空站申請有關設計監造費用部分等情,均為被告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孫德逵、莊尉、陳志鑫等、鄭忠松等人所是認,核與證人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王郁雄、林志熙、曾昭基、林志炫、陳家奇等人證述甚詳,復有扣案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預算92年4月份至12月份之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預算支出傳票(內附有上開被告等人(廠商部分)開立統一發票及(建築師)等人開立之收據)等資料可按,是此部分事實,足認為真實。
(二)又本件噪音防制經費受補助戶需自行委託具有防音工程經驗之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協助住戶辦理相關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書之撰寫,並繪製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包含建築物平面圖、防音設施平面配置圖、防音設施立面圖及建物外觀圖等),並協助申請人彙整相關資料送臺北市政府辦理初審工作,臺北市政府辦理初審工作後,即將申請住戶之申請資料列表函送台北國際航空站繼續辦理複審及會勘工作,同時亦函送相關建築師,台北國際航空站即需會同相關里長、申請人、建築師或技術服務廠商辦理會勘事宜,待通過複審後,即由申請戶自行招商即另尋施工廠商進行噪音防制設施之施作,該施工廠商需依據複審通過由前開建築師或技術服務廠商繪製之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進行施工,並仍由前開申請案之建築師或服務廠商負責監造事宜,申請人應於會勘後3 個月內提出完工檢查,申請住戶提出完工檢查所需包含文件,其中並包含竣工圖說2 份,即仍由建築師或服務廠商協助住戶繪製相關防音設施平面配置圖、防音設施立面圖等,並由建築師或服務廠商在圖面上蓋大小章,負責簽證,防音設施平面配製圖中,需標出本次各項防音設施裝設之位置、尺寸。防音設施立面圖中,應包括本次各項防音設施之立面圖並加以說明(本圖說防音設施補助,同一位置以申請一次為限,不得重複申請)。台北國際航空站辦理完工檢查工作時,則需會同相關里長、申請人、建築師或服務廠商及施工廠商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設施檢查工作;經檢查無訛後,申請人需提送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請款申請書、工程發票(含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費用收據或服務廠商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發票及施工廠商工程發票,共2 張)等資料供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改善執行小組進行審查等節,為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要點所明定,且有被告等人與住戶簽訂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委託辦理防音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暨範本資料可按,且均為被告等人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再一般實務上建築師之工作項目為爭取業務、設計創作、繪圖、完成行政程序、監造;最後以建築師「簽章」完成「法定」程序。由於業務內容繁雜冗長,能由建築師一人獨力完成者少之又少。實際上,依建築師個人興趣、能力與工作團隊規模,其「執業」型態可大致分為幾種類型:一、全由事務所員工完成,建築師實質參與並簽章;二、全由事務所員工完成,建築師未參與僅簽章;三、部分由事務所員工、部分委外完成,建築師實質參與並簽章;四、部分由事務所員工、部分委外完成,建築師未參與僅簽章;五、全部委外完成,建築師實質參與並簽章。六、全部委外完成,建築師毫不過問,甚至他人代簽代章。其中一至五應屬應屬建築師合法業務之型態,六之部分則屬於所謂之借牌。經查:本件上開廠商承攬台北國際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噪音防制工程之方式係由施工廠商招攬申請戶,並建議不知情亦無專業智識之住戶均授權由前述施工廠商全權代為申請,故上開廠商取得住戶授權後,即尋找可配合之前開負責設計監造建築師,實際上完全不需建築師至申請戶現場進行測量繪圖,全程由施工廠商協助住戶提出初審、辦理複審會勘及完工檢查事宜,中間施工過程中亦不需建築師進行監造事宜,僅須所配合建築師一前述程序在相關文件上蓋用建物師事務所大小章之印文,形式上符合規定,並利於廠商申請相關噪音補助款,其中並含有設計監造費用等情,分別為證人黃正宗、葉鴻光、黃凌偉、郭麗綺、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林志熙、莊尉、王郁雄等人分別證述明確。(有關被告孫偉德部分)即證人黃正宗陳稱:因臺北航空站規定噪音防制工程必須要有建築師簽證,所以伊當時找建築師孫偉德配合,但實際上都是由賓展公司相關人員自行規劃設計後,再將平面圖交給孫偉德簽證蓋章,依照臺北航空站規定,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為總工程款5 %,但因孫偉德僅負責蓋章,孫偉德只是形式上簽證蓋印而已,所以伊僅支付孫偉德工程款5 %中之20%,即每戶1,500 元,孫偉德事務所大小章也存放在伊公司給伊使用,莊敬里等均是找孫偉德配合,莊敬里均為違建拆遷戶,實際上並未施作,伊公司流程是由葉鴻光跟住戶討論好後,葉鴻光會帶工務主任至住戶家繪草圖,再帶回公司由其子黃凌偉、或柯冠瑩、周雅芳等人製作規劃、設計、申請表格等,孫偉德並不會實際去看等語。證人葉鴻光亦陳:有關臺北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金額每戶最高上限為150,000 元,在臺北僅作3 項,即隔音門、隔音窗及通風消音箱,依住戶申請,建築師要負責規劃、設計,實際施作多少補助多少,航空站不能直接補助現金給住戶,賓展公司所辦理補助申請由黃正宗找被告孫偉德洽談,但實際上相關設計、規劃均是由黃凌偉負責,被告孫偉德並沒有實際辦理設計、規劃、會勘、監造等工作,由公司工務主任至住戶處看並繪製草圖,之後在交由黃凌偉電腦繪圖;伊依黃正宗之指示,到孫偉德建築師那邊索取每戶6,818 元的簽證費收據,被告孫偉德也提供其建築事務所大小章各1 個放在賓展公司,由黃凌偉負責保管,並在相關申請表格蓋用孫偉德建築事務所大小章,莊敬里部分均屬於違建拆遷戶,但該里經里長向臺北航空站陳情,而獲得專案補助,補助項目為冷氣及通風消音箱,其他防音設備則因房子需拆遷而無法施作,但莊敬里拆遷戶部分本來就沒有要裝,賓展公司也未實際施作,僅安裝室內空機供拍照,並未裝設室外機,也沒拉管線,被告黃正宗有與莊敬里里長周德潤洽談,該里由里長、住戶配合,實際未裝機而以僅裝室內機方式申請補助款,申請所得款項要匯入賓展公司帳戶,每戶則給予100,000 元,因此,賓展公司有匯100,000 元給莊敬里相關申請住戶,而有關莊敬里各住戶申請卷內所有有關工作檢查表上等均有里長周德潤及建築師孫偉德印章部分,都是事後補蓋,孫偉德有配合,1 戶支付孫偉德1,000 元,孫偉德提供名義讓賓展公司去準備申請所需文書,孫偉德也需提出符合航空站所規定金額之收據等語;並為證人即賓展公司內員工繪製相關設計圖說之黃凌偉亦證稱:伊為賓展公司員工,負責電腦、文書及資訊方面事務,並協助申請戶申請噪音防制工程之申請,公司整個處理流程是葉鴻光、郭麗綺負責招攬客戶,並與工務組人員至住戶家進行現場丈量,丈量後會徒手草繪現場示意圖,之後郭麗綺會將草圖連同住戶建築謄本、住戶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伊,伊即據相關資料進行電腦製作工程設計圖說、繕打申請表,由伊送至台北市政府環保局進行初審,之後住戶申請資料要填寫切結書、完工檢查申請書,及合約書,合約書包括建築師與住戶及廠商與住戶之合約,相關格式均由伊製作,再依不同住戶套表,施工前後照片也是郭麗綺交給伊,伊將上開資料裝訂成冊,將相關彙整資料交給葉鴻光送至台北國際航空站申請噪音補助款而完成整個申請手續,有關需由建築師蓋印之規劃設計圖,是伊所製作,伊畫好圖就直接拿建築師的章蓋印,因孫偉德建築師的大小章均放在賓展公司,孫偉德有授權伊公司可以直接蓋章,伊僅偶而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是去送住戶名單,及拿孫偉德開立之收據,至於相關規定需由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進行規劃設計、監造事宜,參與會勘、完工檢查等事宜,因伊進入賓展公司前就是以伊前述流程進行,伊也是依照黃正宗之指示製作相關資料等語甚詳。證人郭麗綺亦稱:伊於91年間進入賓展公司,先擔任行政助理,之後升為管理部經理,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從事航空站周遭噪音補助工程,主要由葉鴻光去接洽、招攬住戶,住戶同意賓展公司代為申請補助後,即將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等資料交與公司處理,並交由黃凌偉彙整文件,及派人丈量施做尺寸,繪製工程圖,再將資料送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進行初審,審核通過後即派師傅至住戶處進行施工,施工完畢通過檢查後即可申請撥款,伊知相關噪音防制工程是由建築師孫偉德配合賓展公司,就伊所知有關住戶工程的施工圖都是賓展公司內黃凌偉繪製的,並負責彙整所有申請文件等語甚詳。(有關被告劉麗玉部分)即證人侯由坤證稱:伊與被告李秉緯於89年間一同出資成立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承攬消防周邊工程,於92年間起承攬有關台北國際航空站周圍住家的防音工程,依照民航局規定需由建築師規劃設計施工內容,伊與忻鴻榮瞭解該工程金額為不超過150,000 元,施工內容為隔音門、隔音窗等安裝,不需聘建築師逐戶設計規劃,經由伊朋友介紹認識建築師劉麗玉,伊有告知劉麗玉實際工作情形,劉麗玉同意以每戶1,000 元之報酬掛名擔任相關補助工程之建築師,僅形式上蓋章,沒有實際設計,因伊另開設臺灣聯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新竹辦公室有AUTOCAD 製圖軟體與設備,實際工程設計圖均由忻鴻榮負責至住戶處丈量現場環境後,傳真給新竹辦公室,由該辦公室人員繪製,伊也介紹劉麗玉與忻鴻榮認識,就由忻鴻榮、劉麗玉聯繫後續工作事宜;證人李秉緯亦稱:聯彤公司於92年及93年間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轄區住戶噪音補助工程,該工程由被告忻鴻榮負責,由伊負責提供資金並處理相關申請文件,及繪製各住戶隔音設備配置圖,聯彤公司有承攬大佳里約100 多戶之住戶申請噪音防制工程,該工程並沒有委託其他公司或他人設計,是由忻鴻榮自己繪製受補助戶的建築物平面配置草圖,裝設隔音門窗及通風消音箱的配置草圖後,再交由聯彤公司繪製正式「建築物平面配置圖」、「防音設施平面配置圖」後,由忻鴻榮將這些住戶配置圖及相關申請文件拿到聯彤公司為承做該工程而臨時找的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蓋章簽證,以符合申請文件要求,再由忻鴻榮將相關文件資料送至台北航空站申請噪音補助,有關建築師簽證費等均由聯彤公司支付,每戶都是1,000 元,扣案物中有關建築物防制噪音配置圖2 冊,就是伊所述由忻鴻榮繪製草圖後,交由聯彤公司員工或伊製作電腦繪圖,再交與忻鴻榮拿給劉麗玉建築事務所用印後再提出申請補助等語。證人忻鴻榮亦證稱:伊於91、92年間與友人李秉緯、侯由坤合作,以李秉緯成立之聯彤公司承做有關臺北國際航空站之噪音補助工程,由伊負責招攬客戶,現場施工及驗收等事務侯由坤負責發包施工,主要招攬大佳里住戶之噪音工程,而台北國際航空站所補助該里金額上限為150,000 元,所採取補助方式為施做多少工程補助多少款項方式,不能以現金補助,施做項目為隔音鋁門窗與通風消音箱,聯彤公司招攬大佳里住戶施做噪音防制工程共約90多戶,有關設計部分,由伊與侯由坤一同去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與建築師劉麗玉洽談相關合作事宜,由侯由坤與劉麗玉談妥劉麗玉僅負責用印,不需至住戶現場,由伊至住戶家看後畫出草圖及照相,再請公司會計歐怡君將草圖送至聯彤公司進行電腦繪圖,之後連同施工完成照片及申請書等資料交由會計歐怡君將電腦繪圖資料帶至劉麗玉建築師辦公室用印,侯由坤並與劉麗玉談妥每件1,000 元,至於相關複審會勘及完工驗收等,劉麗玉均未至住戶現場,劉麗玉有開立每戶相關簽證、設計及費用共計6,000 多元之單據交與台北國際航空站,驗收時由伊一人與台北國際航空站負責人鄭敢
2 人進行,劉麗玉與大佳里里長莊欽銘並不會到現場,劉麗玉僅是出名蓋章而已。大佳里住戶有關通風消音箱部分均未裝設,僅是吊掛空機進行拍照後即拆下,並替相關住戶裝設不在補助範圍內之冷氣機,伊如此做,均有跟李秉緯、侯由坤說明等語。證人即聯彤公司行政助理歐凱臻(原名歐怡君)並證稱:伊於91年底進入聯彤公司後至93年6 月間,均在位於臺北市○○○路○○○ 號辦公室內辦公,負責處理承攬松山機場噪音補助工程相關業務,該辦公室由忻鴻榮負責,聯彤公司施作松山機場噪音防制補助工程雖由建築師劉麗玉負責設計、監造,但其實所有工程圖說都是忻鴻榮手繪草圖後,交由伊送至新竹辦公司以電腦繪圖,並不是由劉麗玉或其建築事務所人員設計,忻鴻榮會將設計圖說、補助申請表、設計監造合約書、會勘紀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完工檢查申請表內之工作檢查紀錄表、竣工圖等交給伊後,伊會拿到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用印,並依據戶數,每戶1,000 元金額計算費用交給劉麗玉或事務所員工,伊在交付款項給劉麗玉時,會製做一份當日用印名單,一併交給劉麗玉或該事務所人員核對,收據金額記載6,818元部分,是忻鴻榮叫伊製作,其上所蓋建築師印章也是伊至建築師事務所蓋印的,收據是要繳給臺北航空站的等語。(有關被告呂城璋部分)業據證人莊尉、林志熙、陳志鑫等人證述明確。(有關被告莊尉部分),亦據證人林志熙、陳志鑫、呂城璋等人證述甚詳。即證人莊尉證稱:伊為宏技昇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間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之相關噪音防制工程,並由被告林志熙在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相關承攬業務,伊有介紹建築師呂城璋(原名呂煥章)給林志熙認識,作為承攬噪音防制工程配合之建築師,林志熙有向伊表示有關宏技昇公司承攬噪音防制工程,建築師及該事務所人員實際均未親自到場執行職務,都僅由林志熙本人到住戶家丈量後,交由宏技昇公司人員繪製設計圖說,建築師從未到場會勘、監造及驗收,每戶要給建築師呂城璋2,000 元費用等情,因給付建築師的錢要經請款程序會經過伊,故伊知悉上情等語。證人林志熙亦證稱:伊於92年5 、6 月間至宏技昇公司任職,宏技昇有承攬臺北航空站下埤里、行仁里、行孝里等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伊為工務及業務主管,即由伊實際上至住戶家進行丈量繪製位置草圖,並陪同臺北航空站人員進行會勘、驗收等業務,伊所繪製完成草圖後,就交給宏技昇公司人員繪製正式設計圖說,程序中建築師均未到場,宏技昇公司所配合的建築師為呂城璋,係由負責人莊尉與呂城璋洽談相關費用事宜,在伊進入宏技昇公司時,就是由廠商招攬住戶,均由伊前往住戶現場測量繪製草圖,建築師均未到場,公司再找建築師配合簽證就是蓋章而已的這個流程,宏技昇公司支付給呂城璋簽證費用共126 戶等語。證人陳志鑫證稱:宏技昇公司負責人莊尉於93年6 月間因宏技昇公司臺北總經理林志熙離職後,請伊接林志熙相關業務,宏技昇公司於92年8 月間起至94年9 月間有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有關噪音補助工程,與宏技昇公司配合的建築師為呂城璋,由公司人員招攬符合申請噪音補助住戶,由住戶簽立委託書委託宏技昇公司設計、施工,由宏技昇公司人員完成平面圖後傳真給呂城璋蓋章後,公司人員即至呂城璋公司取回平面圖,相關會勘、驗收等呂城璋均未到場,由公司代住戶提出送件,呂城璋有同意刻其印章使用在漏蓋處,每件給呂城璋2,000 元,相關過程為林志熙交代下來等語明確。(有關被告江南生部分)為證人林志熙證述甚詳,即證人林志熙亦證稱:伊於91年間先進入喆源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負責人為鄭蓬生,擔任總經理,負責工務,即由伊至住戶處進行丈量繪製草圖後,將資料帶回喆源公司是交給鄭蓬生,喆源公司配合的建築師為江南生,係由喆源公司負責人鄭蓬生進行恰談事宜等語。另證人呂城璋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底與宏技昇公司負責人莊尉洽談有關宏技昇公司承攬噪音補助工程,需要由建築師製作計畫書,莊尉有拿相關申請要點給伊看,說規定要有建築師的簽證,建築師每戶約有6,000 多元的設計監造費用,因此莊尉找伊配合雙方約定每戶收取2,000 元費用,並授權莊尉刻一套伊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蓋用在相關計畫書等資料上,一開始伊有去住戶現場看然後畫圖,大約10件,之後宏技昇公司一位林先生向伊表示,由宏技昇公司自行到現場丈量,再將草圖交給伊事務所畫圖,也做了約10件,之後的現場丈量及繪圖均是由宏技昇公司自行處理,雙方配合約200 件,至於相關複審會勘、監造、完工檢查等事宜,伊均未參與亦未進行,因莊尉跟伊說案子單純,相關現場會勘、監造施工等部分,均由宏技昇公司自己做就好,不用麻煩伊這邊,所以伊均沒有參與,且剛開始臺北市政府會將相關承攬住處名單寄送給伊,之後莊尉也表示因均由莊尉的公司丈量、繪圖,所以住戶名單就直接寄給宏技昇公司比較方便,伊就沒有收到住戶名單,以伊認知僅是幫忙繪圖及簽證,因此僅收2,000 元,後來莊尉表示僅簽證沒有繪圖要減價,但伊沒有同意,伊知道宏技昇公司有以伊事務所名義開立收據核銷,但伊並沒有制止宏技昇公司如此做,此部分為伊個人疏忽等語甚詳。(有關被告江南生部分)業據證人林志熙證稱:伊於91年間入喆源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負責人為鄭蓬生,伊擔任總經理,負責工務,於92年5 、6 月間至宏技昇公司任職,喆源公司有承攬臺北航空站之噪音防制工程,有承作下埤里、行仁里及行孝里等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伊在該公司負責工務,即由伊實際上至住戶家丈量繪製位置草圖,並陪同臺北航空站人員進行會勘、驗收等業務,伊所繪製完成草圖後,在喆源公司是交給鄭蓬生繪製正式設計圖說,上述程序中建築師均未到場,喆源公司是找建築師江南生配合,當初是由公司負責人負責洽談,伊進入喆源公司時,程序上就是由廠商招攬住戶,均由伊前往住戶現場測繪製草圖,建築師均未到場,公司再找建築師配合簽證就是蓋章而已的這個流程。江南生有將印章交給鄭蓬生保管,伊不清楚建築師的費用等語甚詳。(被告鄭忠松部分)則據安烽公司之陳家奇證稱:安烽公司事由曹昌勝建築事務所合作,伊要把圖面送到建築師那裡,因為伊沒有建築師的印章,所以要經過建築師的審查等語。(被告官大熾部分)則據證人即昆虹公司之孫德逵證述明確,(被告孫德逵部分)即據證人建築師官大熾於證述甚詳。即證人孫德逵證述:伊於88年、89年間向曾昭基借用昆虹公司名義向臺北國際航空站辦理承做有關噪音補助工程,伊與大方建築師事務所的建築師官大熾講好,每戶認證費用為6,818 元,而伊所施工的住戶是在施工前由伊至各住戶處丈量門窗尺寸,並指示伊姪子孫萬甲以其個人電腦繪圖製作相關配置圖,施工前後有將孫萬甲繪製圖說給官大熾蓋章認證,施工部分伊直接委託鵝牌公司施作,由伊負責監工,至於鵝牌公司人員也未依孫萬甲繪圖施工,由伊帶鵝牌公司人員至補助戶,口頭說明何處門窗需裝設氣密窗等,鵝牌公司人員自行丈量後施工,驗收部分由伊與鄭敢聯繫,由伊將驗收時間排好後傳真至臺北國際航空站相關單位,鄭敢就會按照時間到場驗收,驗收時僅有伊、鄭敢及住戶到場,費用部分則是每一段時間由伊持現金至官大熾事務所交付與官大熾等語;證人官大熾亦陳稱:伊僅於剛開始施作時,曾親自至住戶處勘查及繪圖約30戶,之後孫德逵表示可以由其姪子孫萬甲自行丈量繪製,孫德逵雖有告知規定建築師要參與完工檢查,但孫德逵跟伊說伊年紀大不用參加完工檢查,所以伊並未參與完工檢查,都是由孫德逵將所需蓋章資料拿到伊辦公室給伊蓋章,伊並有開立收據給孫德逵送與臺北國際航空站核銷,收據上所記載金額就是按照每戶工程款的5 %,伊實際上沒有從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所以沒有向孫德逵收足工程款5 %的設計監造費用,但設計丈量都是孫德逵那邊自己做,所以伊還是開立足額設計費用收據給孫德逵向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核銷等語甚詳。(另被告黃柏鈞部分)亦據證人即港寶公司負責人王郁雄證述明確,即證人王郁雄於調查局陳稱:伊於91年至94年間以伊開設港寶公司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經友人介紹認識建築師黃柏鈞,由黃柏鈞配合港寶公司,雙方協議,黃柏鈞並不會實際到住戶現場規劃、設計及監造,完工檢查也是由伊出面辦理,伊公司會將繪好的平面圖交給黃柏鈞確認蓋章,臺北國際航空站所補助噪音防制工程為150,000 元,實際工程款為136,364 元,建築師得設計監造費用事該筆補助款的5 %約6,000 多元,雙方也講好伊是給一半3,000 多元的費用給黃柏鈞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一從92年開始,在臺北市承租辦公室做下埤里、行孝里、行仁里的噪音防制工程,由伊自行招攬客戶,找建築師黃柏鈞幫伊看申請資料,現場圖是伊畫的,會勘及完工檢查均由伊去現場,黃柏鈞均未到現場,至於補助款中有關建築師得設計監造費用是1 戶6,000 多元,但伊僅給黃柏鈞3,000 多元部分伊要保持緘默,等收集一堆申請戶的申請書、圖、經費核銷單據都整理好之後再一堆拿給黃柏鈞蓋章,黃柏鈞也知道建築師設計監造費是6,000 多元等語甚詳(均同前開頁數筆錄),綜上所述,顯見本案建築師雖全部委外完成但並非完全不過問,而在整個噪音防制工程,為協助住戶,並與施工廠商進行合作,完成住戶之整個噪音補助流程,建築師與施工廠商如何進行合作,為二者內部關係,而本案顯然屬於上開所述第五種之情形即全部委外,而建築師實質參與並簽章之情形,並非單純之借牌。
(四)再如前所述本案系爭防制工程之設計與監造,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訂有定型化契約,由建築師接受住戶之委託,與住戶所簽訂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程委託規畫設計監造合約書」,即是該台北航空站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而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97年1 月30日北站航字第0970000599號函覆之附件一橫式新版「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委託監造合約書」第六條第五項,明定「乙方(即建築師)應負責指派可勝任,合格之人員擔任各項工作」(見原審卷三第131 頁),因此本案建築師指派各施工廠商人員代為分擔各項工作,並無違反上開合約書之規定,亦無所謂詐欺之情事,檢察官主張建築師對於各項工作都必須親自為之,不得假手於他人,顯有錯誤。
(五)再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97年1 月30日北站航字第0970000599號函所載,依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補助申領流程圖對照引用之辦法及要點條文「該設計監造合約書係共申請人(甲方)與建築師或技術服務廠方(乙方)簽訂合約之參考,簽訂合約書之兩造當事人並不包括本站」、「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對象係針對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與住戶,受補助對象自行招商辦理設計規劃、監造及施工事宜,本站不涉入。因此並無規範建築師是否須到場會勘之相關法規或命令」、「設計規劃及施工皆由補助對象自行招商辦理,本站不予涉入。因此並無辦法或要點規定若建築師未到場會勘,則住戶不得領取補助款項之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三第99至
100 頁),足認本案之設計監造合約,係建築師或廠商與住戶之私法契約,與台北國際航空站無涉,建築師縱未到場會勘,住戶仍得領取補助款,然本案如前所述,建築師委託施工廠商到場會勘,而依前開委託監造合約書所定建築師應負責指派可勝任,合格之人員擔任各項工作,則建築師雖未到場而委託施工廠商到場會勘,本件並無詐欺或登載不實可言。
(六)再者被告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等建築師開立收受申請住戶支付之航空噪音防制工程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6,818 元之收據交付與廠商後代住戶提出噪音防制經費撥款事宜,係提出與台北國際航空站逐級審核相關資料,即需經由航務組噪音防制小組成員航務組(行政幹事、專員、航務組組長)、復由總務組(即總務組組長核章)、會計室(經會計室、會計室主任)、副主任(即台北國際航空站副主任)、主任(即台北國際航空站主任)等人審核,並據以製作臺北市松山機場航空防制設施補助經費核撥清冊,記載有關建築師協助設計規劃監造費補助金額等內容之經費核撥清冊,是該資料並非被告鄭敢所負責審核製作甚明,而被告鄭敢在其職務上所製作相關公文書分別為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會勘記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等,至於建築師在該上開記錄表內蓋章以示負責進行複審會勘及完工檢查,然實際上相關印章均為建築師、里長等人事後蓋印,至於建築師是否真實協助住戶辦理本件噪音防制設施補助之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尚難以建築師在複審會勘及完工檢查日是否確實到場以為判斷,是難認被告鄭敢在其職務上製作上開公文書時明確知悉本件噪音防制工程建築師均未進行任何監造設計而仍為不實之記載甚明,故公訴人於原審認被告黃正宗、孫偉德、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劉麗玉、莊尉、江南生、林志熙、陳志鑫、官大熾、呂城璋、陳家奇、鄭忠松、孫德逵、黃柏鈞、王郁雄等人間此部分所為更正起訴書所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顯有未洽。
(七)另賓展公司在莊敬里及聯彤公司在大佳里部分(即附表壹及貳部分)未依設計圖裝設相關噪音改善設備及通風消音箱部分,惟被告孫偉德與賓展公司,被告劉麗玉與聯彤公司間約定,依完工照片審閱是否施作完成,對於賓展公司未依規定施工或聯彤公司於裝設並驗收完畢後將通風消音箱移除,並與莊敬里或大佳里里民約定改為給付金錢或冷氣機部分,被告孫偉德或劉麗玉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賓展公司或聯彤公司間謀議,故上開賓展公司黃正宗與附表壹之莊敬里里民,聯彤公司之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與附表貳之大佳里里民分別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孫偉德與莊敬里里民間或劉麗玉與大佳里里民間並無共犯詐欺之謀議,檢察官不足以證明被告孫偉德或劉麗玉對於此部分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
(八)再本案之設計工作範圍依臺北國際航空站提供給住戶的合約規定,包括門窗丈量尺寸、繪圖、填寫相關資料送審、會勘;監造及驗收等項目,設計費為工程金額5 ﹪,而臺北國際航空站將設計費定為6,818 元,本案之建築師為合約簽署人,在合作之施工廠商,完成相關之工程後,自應由建築師開立6,818 元之設計費收據給住戶,並由住戶向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該筆款項,此有臺北國際航空站97年1 月30日函文檢附之相關噪音補助款申領流程圖對照引用之辦法之要點條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嗣後建築師與施工廠商再依雙方所約定勞務分工分配該筆款項,顯見被告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鄭忠松、孫德逵、黃柏鈞、王郁雄等人並無檢察官所認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被告黃正宗、孫偉德、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劉麗玉、莊尉、江南生、林志熙、陳志鑫、官大熾、呂城璋、陳家奇、鄭忠松、孫德逵、王郁雄、黃柏鈞等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孫偉德、劉麗玉、莊尉、江南生、林志熙、陳志鑫、官大熾、呂城璋、陳家奇、鄭忠松、孫德逵、王郁雄、黃柏鈞無罪之諭知,被告黃正宗、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等人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等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孫偉德、劉麗玉、陳志鑫、江南山、黃柏鈞、王郁雄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孫偉德、劉麗玉、莊尉、江南生、林志熙、陳志鑫、官大熾、呂城璋、陳家奇、鄭忠松、孫德逵、王郁雄、黃柏鈞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七、被告鄭忠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71 條,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第8 款、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秀坤、被告黃秀榆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表壹:莊敬里居民與賓展公司即被告黃正宗等人共犯詐領航空噪音補助款明細:
┌─┬────┬───────┬───────┬───┬───┐│編│共犯即申│戶籍地址 │詐欺之行為方式│建築師│詐欺金││號│請住戶姓│ │與詐領項目、金│規劃設│ ││ │名 │ │ 額 │計費 │ │├─┼────┼───────┼───────┼───┼───┤│1 │林何來春│臺北市莊敬里塔│莊敬里左列申請│7,000 │150,00││ │ │悠路 385 巷 2 │住戶均未申請裝│元 │0元 ││ │ │之 12 號 │設任何防制噪音│ │ │├─┼────┼───────┤之設備,僅以吊│ │ ││2 │陳煙輝 │臺北市莊敬里塔│掛通風消音箱、│ │ ││ │ │悠路385巷45號 │空調設備之空機│ │ ││ │ │ │方式進行拍照,│ │ │├─┼────┼───────┤以為掩飾,賓展│ │ ││3 │姜東海 │臺北市莊敬里塔│公司之黃正宗、│ │ ││ │ │悠路385巷39號 │葉宏光及郭麗綺│ │ ││ │ │ │等人均為每戶申│ │ │├─┼────┼───────┤請空調設備4組 │ │ ││4 │張美金 │臺北市莊敬里撫│(金額每組金額│ │ ││ │ │遠街405巷41號 │25,000元,共 │ │ │├─┼────┼───────┤100,000元)及 │ │ ││5 │張維彥 │臺北市莊敬里塔│通風消音箱2組 │ │ ││ │ │悠路385巷47號 │(每組金額 │ │ │├─┼────┼───────┤20,000元,共 │ │ ││6 │陳根在 │臺北市莊敬里塔│40,000元),即│ │ ││ │ │悠路385巷49號 │每戶所詐領金額│ │ │├─┼────┼───────┤為140,000元, │ │ ││7 │林淑慧 │臺北市莊敬里塔│款項均匯入賓展│ │ ││ │ │悠路 385 巷 2 │公司帳戶內,事│ │ ││ │ │之 12 號 │後黃正宗再指示│ │ │├─┼────┼───────┤不知情會計將款│ │ ││8 │徐進喜 │臺北市莊敬里塔│項100,000元匯 │ │ ││ │ │悠路 385 巷 2 │入左列住戶所提│ │ ││ │ │之 12 號 │供帳戶內。 │ │ │├─┼────┼───────┤ │ │ ││9 │陳君上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悠路385巷51號 │ │ │ │├─┼────┼───────┤ │ │ ││10│蔣睿明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悠路385巷43號 │ │ │ │├─┼────┼───────┤ │ │ ││11│劉阿賀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悠路 385 巷 2 │ │ │ ││ │ │之 10 號 │ │ │ │├─┼────┼───────┤ │ │ ││12│陳根榮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悠路385巷51號 │ │ │ │├─┼────┼───────┤ │ │ ││13│歐美花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悠路21號 │ │ │ │├─┼────┼───────┤ │ │ ││14│賴炳焜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悠路 385 巷 2 │ │ │ ││ │ │之 11 號 │ │ │ │├─┼────┼───────┤ │ │ ││15│陳林紅棗│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悠路385巷2之11│ │ │ ││ │ │號 │ │ │ │├─┼────┼───────┤ │ │ ││16│徐陳金蓮│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以夫徐│悠路385巷2之11│ │ │ ││ │錦泉名義│號 │ │ │ ││ │申請) │ │ │ │ │├─┼────┼───────┤ │ │ ││17│朱久慧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悠路405巷23號 │ │ │ ││ │ │ │ │ │ │├─┼────┼───────┤ │ │ ││18│黃來春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悠路 385 巷 41│ │ │ ││ │ │號 │ │ │ │├─┼────┼───────┤ │ │ ││19│陳永銀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悠路385巷49號 │ │ │ │├─┼────┼───────┤ │ │ ││20│朱安輝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悠路385巷27號 │ │ │ │├─┼────┼───────┤ │ │ ││21│黃義雄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悠路385巷25號 │ │ │ │├─┼────┼───────┤ │ │ ││22│黃英梅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悠路 405 巷 51│ │ │ ││ │ │之 1 號 │ │ │ │├─┼────┼───────┤ │ │ ││23│曾國城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悠路 385 巷 29│ │ │ ││ │ │之 1 號 │ │ │ │├─┼────┼───────┤ │ │ ││24│洪 雪 │臺北市莊敬里撫│ │ │ ││ │ │遠街 405 巷 29│ │ │ ││ │ │弄 49號 │ │ │ │├─┼────┼───────┤ │ │ ││25│陳金標 │臺北市莊敬里撫│ │ │ ││ │ │遠街 405 巷 29│ │ │ ││ │ │弄 47號 │ │ │ │├─┼────┼───────┤ │ │ ││26│侯賀仁 │台北市松山區撫│ │ │ ││ │ │遠街 405 巷 29│ │ │ ││ │ │弄之1 │ │ │ │├─┼────┼───────┤ │ │ ││27│朱華球 │台北市松山區塔│ │ │ ││ │ │悠23號 │ │ │ ││ │ │ │ │ │ │├─┼────┼───────┤ │ │ ││28│曾志霖 │台北市松山區塔│ │ │ ││ │ │悠路385巷29-1 │ │ │ ││ │ │號 │ │ │ │├─┼────┼───────┤ │ │ ││29│侯雅真 │台北市松山區塔│ │ │ ││ │ │悠路385巷41-1 │ │ │ ││ │ │號 │ │ │ │└─┴────┴───────┴───────┴───┴───┘附表貳:大佳里里民聯彤公司即被告李秉偉、侯由坤、忻鴻榮、
黃秀坤、梁秀榆等人共犯詐領航空噪音防制工程補助款明細:
┌─┬────┬────┬───────────┐│編│住戶姓名│戶籍地址│詐欺行為方式(即以未施││號│ │ │做之項目進行申報,或以││ │ │ │少報多方式詐領補助款)││ │ │ │ │├─┼────┼────┼───────────┤│1 │黃君選 │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共40,000元 ││ │ │巷 5 號 │(1組金額為20,000元, ││ │ │ │以下均同) │├─┼────┼────┼───────────┤│2 │黃鼎欽 │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20,000元 ││ │ │巷 5 號 │ │├─┼────┼────┼───────────┤│3 │張麗敏 │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巷 5 號 │ │├─┼────┼────┼───────────┤│4 │林黃金蓮│臺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江路 581│,及申報裝設隔音窗共4 ││ │ │巷 52 弄│組,實際僅施做2組方式 ││ │ │5 號 │詐欺補助款,共詐得( ││ │ │ │60,000+ 27,500=87,500││ │ │ │元) │├─┼────┼────┼───────────┤│5 │陳美蘭 │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40,000元 ││ │ │巷 3 號 │ │├─┼────┼────┼───────────┤│6 │陳林阿粉│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共40,000元 ││ │ │巷 3 號 │ │├─┼────┼────┼───────────┤│7 │潘振運 │臺北市民│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族東路 │詐欺金額:20,000元 ││ │ │137 號 │ │├─┼────┼────┼───────────┤│8 │陳秀蘭 │臺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江路 581│,及申報裝設隔音窗共5 ││ │ │巷 46 弄│組,實際僅施做3組方式 ││ │ │11 號 │詐欺補助款,共詐得7508││ │ │ │0元(60,000+15,080= ││ │ │ │75,080元) │├─┼────┼────┼───────────┤│9 │張麗莉 │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共40,000元 ││ │ │巷 5 號 │ │├─┼────┼────┼───────────┤│10│陳文森 │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江街 256│,及申報裝設隔音窗共3 ││ │ │巷 3 號 │組,實際僅施做2組方式 ││ │ │ │詐欺補助款,共詐得( ││ │ │ │60,000+17067=77,067元││ │ │ │) │├─┼────┼────┼───────────┤│11│黃 涼 │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江街 256│,及申報裝設隔音窗共2 ││ │ │巷 5 號 │組,實際僅施做1組方式 ││ │ │ │詐欺補助款,共詐得( ││ │ │ │40,000+8,533=48,533元││ │ │ │) │├─┼────┼────┼───────────┤│12│張李琇蘭│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共40,000元 │├─┼────┼────┼───────────┤│13│黃貝芬 │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巷 5 號 │ │├─┼────┼────┼───────────┤│14│莊武男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以母親│江路 581│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莊葉阿真│巷 49 號│ ││ │名義申請│ │ ││ │) │ │ │├─┼────┼────┼───────────┤│15│莊丙丁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江路 581│詐欺金額:40,000元 ││ │ │巷 41 號│ │├─┼────┼────┼───────────┤│16│許石財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江路 581│詐欺金額:20,000元 ││ │ │巷 46 弄│ ││ │ │5 號 │ │├─┼────┼────┼───────────┤│17│簡正鑌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江路 581│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巷 46 弄│ ││ │ │9 號 │ │├─┼────┼────┼───────────┤│18│陳正男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江街 194│詐欺金額:40,000元 ││ │ │號 │ │├─┼────┼────┼───────────┤│19│陳正義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江街 194│,及申報裝設隔音窗共7 ││ │ │號 │組,實際僅施做4組方式 ││ │ │ │詐欺補助款,共詐得 ││ │ │ │52400元(20,000+32,400││ │ │ │=52,400元) │├─┼────┼────┼───────────┤│20│黃川原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江街 256│,及申報裝設隔音窗共5 ││ │ │巷 5 號 │組,實際僅施做4組方式 ││ │ │ │詐欺補助款,共詐得 ││ │ │ │56840元(40,000+16,840││ │ │ │=56,840元) │├─┼────┼────┼───────────┤│21│黃鏘銘(│台北市大│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以母親黃│佳里濱江│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陳連只之│街256巷5│ ││ │名義申請│號 │ ││ │) │ │ │├─┼────┼────┼───────────┤│22│陳阿進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江路 581│詐欺金額:20,000元 ││ │ │巷 42 弄│ ││ │ │17 號 │ │├─┼────┼────┼───────────┤│23│呂招貴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江街 256│,及申報裝設隔音窗共3 ││ │ │巷 5 號 │組,實際僅施做2組,另 ││ │ │ │申請裝設隔音門2組,實 ││ │ │ │際上僅施做1組之方式詐 ││ │ │ │欺補助款,共詐得79350 ││ │ │ │元(40,000+7,100+32, ││ │ │ │250=79,350元) │├─┼────┼────┼───────────┤│24│陳高恭 │台北市中│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4組 ││ │ │山區大佳│,及虛報裝設隔音窗共2 ││ │ │里濱江街│組,實際均未施做式詐欺││ │ │256巷3號│補助款,共詐得92,400元││ │ │ │(80,000+12,400=92,40││ │ │ │0元) │├─┼────┼────┼───────────┤│25│陳水田 │台北市中│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山區濱江│詐欺金額:共40,000元 ││ │ │街256巷3│ ││ │ │號 │ │├─┼────┼────┼───────────┤│26│郭得壽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巷 5 號 │ │├─┼────┼────┼───────────┤│27│翁博賢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江街 230│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巷 5 號 │ │├─┼────┼────┼───────────┤│28│翁金鳳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江街 230│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巷 5 號 │ │├─┼────┼────┼───────────┤│29│許金頓 │台北市民│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族東路 │詐欺金額:20,000元 ││ │ │676 號 │ │├─┼────┼────┼───────────┤│30│林文銘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江路 581│詐欺金額:20,000元 ││ │ │巷 47 號│ │├─┼────┼────┼───────────┤│31│李燈財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江街 230│詐欺金額:20,000元 ││ │ │巷 11 之│ ││ │ │1 號 │ │├─┼────┼────┼───────────┤│32│羅黃竹英│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江街152-│詐欺金額:20,000元 ││ │ │7 │ │├─┼────┼────┼───────────┤│33│張富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江路 581│詐欺金額:20,000元 ││ │ │巷 42 弄│ ││ │ │19 號 │ │├─┼────┼────┼───────────┤│34│黃美玉 │台北市濱│ 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4組││ │ │江街 230│詐欺金額:共80,000元 ││ │ │巷 3 之 │ ││ │ │2 號 │ │├─┼────┼────┼───────────┤│35│林榮華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江街 230│詐欺金額:共40,000元 ││ │ │巷 5 號 │ │├─┼────┼────┼───────────┤│36│林順吉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江街 230│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巷 5 號 │ │├─┼────┼────┼───────────┤│37│莊振貴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江路 581│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2 之 2 │ ││ │ │號 │ │├─┼────┼────┼───────────┤│38│杜秀月 │台北市龍│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江路 356│詐欺金額:20,000元 ││ │ │巷 59 之│ ││ │ │1 號 6 │ ││ │ │樓 │ │├─┼────┼────┼───────────┤│39│劉榮貴 │台北市民│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族東路 │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95 號 │ │├─┼────┼────┼───────────┤│40│劉閒華 │台北市民│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族東路 │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95 號 │ │├─┼────┼────┼───────────┤│41│黃瑞珠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以婆婆│江街 230│詐欺金額:20,000元 ││ │李張阿杏│巷 7 號 │ ││ │名義申請│ │ ││ │) │ │ │├─┼────┼────┼───────────┤│42│吳碧紅 │台北市民│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族東路 │,及虛報裝設隔音窗共5 ││ │ │671 之 1│組,實際均未施做之方式││ │ │號 2 樓 │詐欺補助款,共詐得136,││ │ │ │800元(60,000+76,800=││ │ │ │136,800元) │├─┼────┼────┼───────────┤│43│杜佳容 │台北市民│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族東路 │詐欺金額:共40,000元 ││ │ │117 號 │ │├─┼────┼────┼───────────┤│44│陳鄧碧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共40,000元 ││ │ │巷 3 號 │ │├─┼────┼────┼───────────┤│45│簡宏文(│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原名: 簡│江路 581│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讚煌) │巷 46 弄│ ││ │ │9 號 │ │├─┼────┼────┼───────────┤│46│莊阿嶽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江路 581│,及虛報裝設隔音窗共4 ││ │ │巷 31 弄│組,實際僅裝設3組之方 ││ │ │2 之 1 │式詐欺補助款,共詐得 ││ │ │號 │49,800元(40,000+9,800││ │ │ │=49800元) │├─┼────┼────┼───────────┤│47│孫明汝 │台北市民│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族東路 │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691 號 1│ ││ │ │樓 │ │├─┼────┼────┼───────────┤│48│黃海洋 │臺北市中│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山區大佳│詐欺金額:20,000元 ││ │ │里濱江街│ ││ │ │256巷5號│ │├─┼────┼────┼───────────┤│49│陳世陽 │臺北市中│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山區濱江│詐欺金額:20,000元 ││ │ │街194號 │ │├─┼────┼────┼───────────┤│50│黃中青 │臺北市中│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山區濱江│詐欺金額:20,000元 ││ │ │街號 │ │├─┼────┼────┼───────────┤│51│蔡杭森 │臺北市中│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山區民族│詐欺金額:20,000元 ││ │ │東路臨11│ ││ │ │3號 │ │├─┼────┼────┼───────────┤│52│陳新智 │臺北市中│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山區濱江│詐領金額:20,000元 ││ │ │街臨300 │ ││ │ │號 │ │├─┼────┼────┼───────────┤│53│葉春發 │臺北市中│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山區濱江│詐領金額:20,000元 ││ │ │街230巷1│ ││ │ │5號 │ │├─┼────┼────┼───────────┤│54│李財旺 │臺北市中│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山區濱江│詐領金額:共40,000元 ││ │ │街230巷1│ ││ │ │1-1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項之罪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