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金海
朱瓊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有增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黎金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朱瓊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江有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金海係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瓊棻則係長發公司代表人朱瓊鈺之姊。羅玉紅前於民國82年間,以其為起造人,委由王興政設計、陳國勝承攬,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石頭段第13
1 之11至13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第131 之13地號,下稱本案土地),興建大樓1 棟(地上10層、地下1 層,建造類別為增建,下稱本案建物),並向光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代表人為姚清賢)借用名義作為承造廠商,以申報開工及處理興建階段每樓層之勘驗事宜。
二、嗣本案建物於84年完工,羅玉紅並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陳國勝完畢,惟羅玉紅之本案建物及土地於91年2 月間因遭其債權人銀行聲請查封,羅玉紅為解決查封問題,遂經由李盛隆介紹江有增協助,再透過江有增介紹黎金海、朱瓊棻協助。黎金海、江有增、朱瓊棻(下稱黎金海等3 人)及羅玉紅,為使於本案建物日後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由長發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以解決羅玉紅上開債務及前開查封問題,明知光泉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施作本案建物工程而對羅玉紅取得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工程款債權(下稱本案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即先由黎金海、羅玉紅及身分不詳之光泉公司成年員工,於91年4 、5 月間起至同年7 月
4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接續偽造內容略為光泉公司將本案工程款債權移轉予長發公司之協議書及內容略為光泉公司委任江有增代理該公司就上開債權移轉為調解之委任書(下稱光泉公司委任書);黎金海等3 人及羅玉紅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7 月4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行使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及光泉公司委任書,而由江有增代理光泉公司、朱瓊棻代理長發公司,與羅玉紅三方共同調解成立,虛偽約定原由光泉公司承攬之本案建物未完工程由長發公司繼續興建,並概括承受羅玉紅與光泉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光泉公司對羅玉紅之本案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則移轉予長發公司等情,致不知情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調解書及調解筆錄,足生損害於光泉公司及該調解委員會。
三、案經羅玉紅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羅玉紅前以黎金海涉嫌偽造上開協議書為由,提出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983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傳喚證人姚清賢到庭,並依其證述而認黎金海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此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黎金海之辯護人辯稱本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等語,即不可採。
二、黎金海等3 人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最重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及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業經修正,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依上說明,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意旨所載黎金海等3 人犯行之行為時間為91年7 月4 日(犯罪成立時),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至101 年7 月3 日始完成,而公訴人於羅玉紅於101 年4 月30日提起刑事告訴後,於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於101 年5 月8 日以101 年度他字第2557號偵查案件分案,並交辦予檢察事務官調查,即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而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此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及該署101 年度他字第2557號偵查卷宗可證(見101 他2557卷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時效自未完成,黎金海及朱瓊棻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貳、證據能力部分:江有增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係經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江有增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其他被告之反對詰問,而其就是否知悉羅玉紅與光泉公司之債務為虛假等情,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不符,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其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此部分所述之情節,亦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黎金海及朱瓊棻之辯護人謂江有增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採。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黎金海坦承有製作上開協議書;黎金海等3 人並均坦承有持上開協議書及光泉公司委任書等文件而與羅玉紅於前揭時、地參與調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黎金海辯稱:羅玉紅要伊為其續建本案建物,並告知伊該建物之承包商為光泉公司,上開協議書及光泉公司委任書係伊與羅玉紅至光泉公司於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工地辦公室內,請光泉公司代表人姚清賢所簽章,其上光泉公司之公司章則為該公司綽號「瘦董」之人所蓋,姚清賢當時有向伊承認有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伊並支付120 萬元現金予姚清賢作為向光泉公司取得本案工程款債權之對價云云。朱瓊棻則辯稱:伊單純代理長發公司代表人朱瓊鈺參與債權讓與調解,其餘伊全不知情云云;黎金海及朱瓊棻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黎金海因光泉公司所提供之光泉公司證明、羅玉紅所提供之本案建物建築執照及估價單而信任確有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因而以120 萬元向光泉公司購買該債權,且本案建物確未完工,長發公司嗣後亦有進場施作,被告主觀上並無各罪犯意云云。江有增則以:伊單純受羅玉紅之託而代理光泉公司參與調解,其餘均未參與,且伊有借150 萬元給羅玉紅,並由伊於91年7 月3 日將款項交給黎金海,以辦理光泉公司將承攬工程移轉給長發公司事宜,伊因而認長發公司有向光泉公司取得承攬工程云云置辯;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江有增係因羅玉紅所提供之光泉公司相關證明文件並核對該些文件印文與委任書上之印文相同而信任委任書確為光泉公司所出具,且估價單亦可證有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江有增本於上開證明而信任並完成調解,主觀上並無犯意,客觀上亦無為各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黎金海係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玉紅前於82年間,於本案土地,以其為起造人而興建本案建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王興政、建造類別為增建、承造廠商為光泉公司,嗣本案建物及土地於91年2 月15日間經羅玉紅之債權人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而為查封登記,羅玉紅為解決上開問題,遂經由江有增之友人李盛隆介紹江有增協助,再透過江有增介紹黎金海及朱瓊棻協助,黎金海及羅玉紅即於91年4 、5 月間起至同年7 月4 日前之某時,製作內容略為光泉公司將本案工程款債權移轉予長發公司之協議書及內容略為光泉公司委任江有增代理該公司就上開債權移轉為調解之委任書,嗣黎金海等3 人及羅玉紅於91年7 月4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出具上開協議書、光泉公司委任書,而由江有增代表光泉公司(聲請人)、朱瓊棻代表長發公司(對造人),與羅玉紅(對造人)三方共同成立調解,約定內容略為:「一、聲請人(即光泉公司)同意對於本案土地興建店舖住宅(即本案建物)之承攬契約,於經定作人羅玉紅同意,由對造人長發公司負責繼續興建,原聲請人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對造人長發公司同意概括承受。二、對造人羅玉紅應付予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1,260 萬元及該建物所附之法定抵押權,於經對造人羅玉紅同意移轉予對造人長發公司」,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之公務員即據此為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之登載等情,分據黎金海3 人於原審供陳在卷,亦經李盛隆、黎金海、江有增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一) 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207 頁反面、原審卷( 二) 第5 頁、第8 至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12號建造執照、地下室設計圖、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4 年4 月24日桃市壢民字第1040022522號函暨檢附之光泉公司聲請調解書、估價單、光泉公司與長發公司及羅玉紅協議書、光泉公司委任書、長發公司委任書、調解筆錄、91年調字第300 號調解書等件為證(見98他2509卷第35至38頁、第46至48頁、原審卷( 一) 第157 至175 、178 、181 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即堪認定。
(二)光泉公司並無實際承攬本案建物之興建,羅玉紅與光泉公司間無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上開協議書內容確為虛偽不實:
1.本案建物之實際承攬人陳國勝於原審證稱:伊受羅玉紅及其夫邱朝暎所請而施作本案建物,工程合約則為伊與邱朝暎所簽立,自開挖地基至完工為止,均為伊負責興建,工期近兩年,伊負責包工,建材為羅玉紅提供,如伊有需要即向羅玉紅指定之建材行叫料,建材行會直接向業主請款,原約定承攬報酬即如工程合約書所示之金額,惟因本案建物為增建,每樓層均需與相連之大樓打通,然原大樓已租予新生補習班,該補習班以會影響營業為由而不願接受,故最後未打通,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完工結算時,各樓層打通部分之費用未向羅玉紅請款,另電梯部分羅玉紅另請他人施作,故該部分亦未向羅玉紅請款,最後結算之承攬報酬為如偵查中所證述之400 多萬元,羅玉紅已全付清而未積欠伊款項;光泉公司負責向政府報開工、驗收及每一樓層鋼筋綁好後灌漿前之勘驗程序,即製作開工報告表、勘驗報告表,於每樓層階段鋼筋綁好後再向市政府建設科申請勘驗,請建築師簽證、蓋章及勘驗,再將文書送至市政府審核,勘驗核准後方得灌漿,光泉公司即負責此文書作業,因伊無營造廠資格,故羅玉紅方委託光泉公司負責上開事項,業主需支付予光泉公司之文書及手續費用應約數萬元,為一次性給付,另每樓層勘驗時只有建築師王興政及伊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
2.本案建物建築師王興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建物係由伊負責設計,實際施工者為陳姓下包商,即陳國勝,伊均和渠討論現場施作細節,從頭到尾均與渠接洽,並無見過光泉公司之人,光泉公司為名義上承造公司等語(見98偵26983 卷第44至45頁)。
3.李盛隆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示上開協議書後陳稱:伊所知經過為江有增、黎金海知道羅玉紅之本案建物遭銀行查封,方做假債權叫光泉公司把債權移轉予長發公司,江有增、黎金海均知係假債權,朱瓊棻亦應知悉係假債權,當時做假債權係怕本案建物被拍賣,在拍賣時可參與分配方做假債權等語(見101 他2557卷第75至76頁)。李盛隆於原審就黎金海等3 人如何處理羅玉紅本案建物問題、是否有假債權及與光泉公司之實際往來等情,迭以:伊僅介紹,不清楚內容、伊不在場,亦無很詳細之記憶、伊未參與,伊不清楚、何時聽聞假債權之事伊不記得,此乃十幾年前之事情等語表明不復記憶之情(見原審卷( 一) 第207 頁反面至第210頁),堪認李盛隆於原審之證述,或因記憶隨時間經過漸失,或有較多利害關係考量,較之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所為之陳述,自以前者可以憑信。
4.姚清賢於偵查中證稱:伊自81年開始於光泉公司任職,該公司業務內容係於桃園、林口建屋,惟並無於中壢建屋,伊從工地主任做起,對公司各建案都瞭解,光泉公司於90年間即出售予他人,伊對羅玉紅及本案建物均無印象,不認識黎金海、江有增,亦不知悉本案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伊從頭到尾均不知本案一事等語(見101 他2557卷第239 至240 頁、第242 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於光泉公司先後擔任襄理、副總及掛名負責人至約88年公司倒閉,光泉公司未承作本案建物,伊不認識羅玉紅、邱朝暎、黎金海及江有增,未曾於91年間應光泉公司人員之要求至林口與黎金海、朱瓊棻見面,未見過本案建物之建築執照,亦不知本案債權;卷附聲請調解書、協議書、估價單伊均未見過(見原審卷( 二) 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
5.羅玉紅於原審證稱:本案土地上原有大樓及本案建物均交由陳國勝興建,前者於79年完工,後者於84年完工,完工後均付清報酬予陳國勝,伊並非找光泉公司為伊興建,伊與伊丈夫邱朝暎並未欠光泉公司錢;91年間建物遭誠泰銀行假扣押後,李盛隆來向邱朝暎稱有三位很厲害之人可幫伊等解決此問題,便經由李盛隆認識黎金海等3 人;黎金海建議做假債權,卷附協議書係為了調解所做,伊從來沒有見過姚清賢(見原審卷( 一) 第144 至145 頁、第149 頁);於偵查中亦稱:本案建物原已完工,僅餘保存登記尚在處理,係黎金海稱要製造假債權,以便將來參與分配;光泉公司與長發公司間無承攬工程之轉讓,亦無本案工程款債權移轉之事等語(見102 偵24458 卷第87至89頁),其前後證述內容並互核一致。
6.羅玉紅之夫邱朝暎於原審證述:本案土地上原有大樓及本案建物均找陳國勝興建,84年完工並給付報酬完畢,材料為伊等自己出,伊係經由李盛隆認識3 人,以解決本案建物遭拍賣之問題,3 人要求伊帶渠等去工地看,看過後,渠等即在江有增於平鎮之辦公室談,談時伊及太太羅玉紅、黎金海等
3 人及李盛隆均在場,黎金海稱此問題不好處理,叫伊配合,讓本案建物被法院拍賣,再去找光泉公司,到調解委員會做假債權,以於拍賣時分一點錢回來;伊從頭到尾均未見過姚清賢等語(見原審卷( 一) 第137 頁反面至第140 頁)。
7.衡酌陳國勝、王興政及姚清賢與黎金海等3 人並無怨隙,李盛隆更為江有增之友人,陳國勝、王興政及姚清賢復各經於偵、審程序中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並無無端構陷黎金海等3 人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就本案建物實際承攬者、承攬興建工程內容、承攬報酬之給付、光泉公司於本案建物興建時參與程度、羅玉紅與黎金海等3 人就本案工程款債權處理之約定等節,均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等各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羅玉紅、邱朝暎證述之內容並無齟齬,而屬信而有徵。況本案建物之承攬興建,確由邱朝暎與陳國勝訂有書面契約,有羅玉紅住宅增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見98偵26983 卷第8 至9 頁、第10頁反面);而細觀該工程合約書之內容,就工程地點、工程範圍、合約總價、付款辦法、供給材料、工程變更事由、解除合約事由、工程意外風險歸屬及合約時效各點均詳加載明,各次承攬報酬之給付亦有工程票款紀錄1 紙可考(同上卷第10頁)。反觀卷內遍查無何光泉公司與羅玉紅或邱朝暎就本案建物承攬興建之相關書面契約,誠與建築工程訂約及履約實務運作常情有悖,據上各情,勾稽以觀,堪信本案建物實際承攬者確為陳國勝、本案建物完工後即付酬完畢、光泉公司於本案建物僅出名參與負責向主管機關報開工、申請驗收及勘驗之文書工作、該些文書工作所需費用及報酬身甚低、本案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及調解書之做成均僅係為處理本案建物遭查封登記,堪認光泉公司確無實際承攬本案建物之興建,羅玉紅與光泉公司間並無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前開協議書內容確係虛偽不實。
(三)光泉公司未委任江有增參與調解,光泉公司委任書內容為虛偽不實:
1.查光泉公司委任書上「受任人欄」、「委任事項欄」內文字均為黎金海所書寫,係其與羅玉紅製作一情,業據黎金海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一) 第173 頁、卷( 二) 第9 頁反面),而該委任書上所蓋之光泉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尚與經濟部所存光泉公司卷宗內所留之印文相符(見原審卷( 二) 第109 至110 頁),固可認印文或為真實。
2.然關於光泉公司是否確有委任江有增及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文字之製作者為何,姚清賢於原審證稱:伊於光泉公司先後擔任襄理、副總及掛名負責人至約88年公司倒閉,伊不認識羅玉紅、邱朝暎、黎金海及江有增,伊未曾於91年間應光泉公司人員之要求至林口與黎金海、朱瓊棻見面,未見過本案建物之建築執照及黎金海、江有增,亦不知本案工程款債權一事;對光泉公司委任書實際伊沒有印象,伊只有對委任人欄內之文字有印象,印象只及於其上載有公司名稱,未及於載有負責人名稱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
3.參以光泉公司前於88年10月14日因專任工程人員離職而未另聘報核,經內政部公告應予停止營業,並於89年5 月2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於90年7 月31日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而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再於91年3 月14日因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而經經濟部予以廢止公司登記等事實,有內政部88年10月14日台88內中字第77B-0000000 號公告、經濟部91年
3 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49540 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4 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09579號函可佐(見101 他2557卷第156 頁、第158 頁反面、原審卷( 二) 第112 至114 頁);衡之羅玉紅於原審證稱:
伊等係在91年4 、5 月間認識3 人等語(見原審卷( 一) 第
145 頁)。足認前開光泉公司委任書做成時間為91年4 、5月起至同年7 月4 日前之某時,製作時光泉公司已處於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狀態,且該委任書確非姚清賢所製作,佐之客觀上本案工程款債權實不存在,光泉公司與長發公司間就本案工程款債權轉讓之協議亦為假之情,業如前論證甚詳,且江有增於原審並證稱:伊並未在光泉公司任職,光泉公司並未委託伊作調解程序之受任人,是羅玉紅委託伊,伊與光泉公司不熟等語。倘光泉公司確有126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就此高額債權與長發公司進行債權轉讓之調解事宜,豈有可能委任未在光泉公司任職且與該公司不熟識之江有增,代為進行調解?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足認該委任書內容顯為不實,且因委任書上之光泉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確與光泉公司之印文相符,堪認應係光泉公司某成年員工提供光泉公司之印文而與黎金海、羅玉紅基於共同犯意,共同偽造光泉公司之委任書,已可認定。
(四)黎金海等3 人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1.羅玉紅及邱朝暎因本案建物及土地遭查封,渠等遂透過李盛隆而認識江有增,再認識黎金海及朱瓊棻,黎金海遂提議製作虛偽之本案工程款債權,以避免本案建物遭拍賣,並得於拍賣時參與分配,黎金海等3 人均知此係假債權,1,260 萬元之債權金額係為參加調解所做之假債權,惟實際上羅玉紅並未積欠光泉公司工程款等情,已據李盛隆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綦詳(見101 他2557卷第75至76頁),所述除與羅玉紅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邱朝暎於原審之證述均互核一致外(見102 偵24458 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 一) 第
137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44 至149 頁),江有增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伊知調解筆錄有1,260 萬元之記載,惟羅玉紅、邱朝暎及長發公司間無1,260 萬元之交易,長發公司亦未在現場施工花過1 毛錢(見101 他2557卷第164 至
165 頁);於檢察官詢問時供稱:1,260 萬元工程款不實際,羅玉紅本隨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本案建物是整棟蓋好,故羅玉紅之工程款也全部支付完畢各等語(同上卷第240 至
241 頁),益徵上情明確。江有增雖辯稱:伊於偵查中,係因已有經羅玉紅、邱朝暎告知,而知本案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而為如上陳述,伊之真意並非指伊於調解程序時,即有假債權之認識云云。惟邱朝暎於原審證稱:調解的前一天在江有增的辦公室,黎金海就有說姚清賢不會來調解,就叫江有增作光泉公司的代理人,伊不知江有增為何有權利代理光泉公司等語;羅玉紅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請江有增作光泉公司的代理人,是黎金海說要江有增作光泉公司的代理人,李盛隆介絡他們給伊及邱朝暎認識,就是為了解決這些事,江有增及黎金海是共同要來解決我們問題的人,他如果不知道假債權之事,怎麼可能去調解等語。足見邱朝暎及羅玉紅並未要求江有增擔任光泉公司之代理人,而江有增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均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並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後方為自由供述,倘非與實情相符,豈有可能僅因羅玉紅、邱朝暎之事後告知,而故意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是以江有增上開於偵查之陳述,自無不能採憑之處。江有增雖另辯稱:伊有借150 萬元給羅玉紅,並由伊於91年7 月3 日將款項交給黎金海,以辦理光泉公司將承攬工程移轉給長發公司事宜,伊因而認長發公司有向光泉公司取得承攬工程云云。惟光泉公司並未實際承攬本案建物之興建,已如前述,黎金海於偵查中亦否認有收受江有增交付之款項等情(見他字第2557卷第125 頁)。且縱若長發公司欲向光泉公司取得本案建物後續之承攬工程,亦應由長發公司與光泉公司協商或由長發公司付款,豈有由起造人羅玉紅付款而使長發公司取得承攬權之理?江有增此部分所辯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朱瓊棻雖辯稱:伊係經伊妹即長發公司代表人朱瓊鈺之託,
而單純代表長發公司前往調解委員會處理債權轉讓事宜並簽名云云。惟朱瓊鈺於偵查中已陳稱:伊未實際在長發公司處理事務,主要係委由伊姊朱瓊棻處理公司事務等語,朱瓊棻此部分所辯與朱瓊鈺所述不符,且與朱瓊棻於偵查中陳稱係經黎金海通知其前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等情不符(見他2557卷第76頁),即難採信。而朱瓊棻事先知悉黎金海係以製作假債權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又於調解委員會代表長發公司在調解筆錄簽名,其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黎金海固辯稱其係向姚清賢確認有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有當面支付120 萬元現金,以做為長發公司向光泉公司購買本案工程款債權之對價云云,惟查:
1.姚清賢不知有本案建物,亦不認識黎金海等3 人,卷附聲請調解書、協議書、估價單均未見過,光泉公司亦未承作本案建物,且未曾出示其身分證供人確認身分或收付120 萬元現金後方簽立委任書之事,迭據姚清賢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在卷(見101 他2557卷第239 至240 頁、第242 頁、原審卷( 二) 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黎金海所辯與姚清賢之證述相悖,其真實性已堪存疑。
2.有關黎金海所述給付120 萬元後,有無要求簽立領據或相關付款證明,黎金海於原審證稱:伊給姚清賢120 萬元,並未簽收據或領據(見原審卷( 二) 第10頁)。然黎金海自70年間迄案發為止,均擔任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既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二) 第89頁反面)。衡諸工程實務及交易常情,並依其長年擔任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之智識經驗,焉有交付現金鉅款後未要求受款人書立領據以資證明之理。
此部分所辯,自難採憑。
⒊黎金海及朱瓊棻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肇琨,並聲請鑑
定協議書上姚清賢之署名及光泉公司委任書上「光泉公司」名稱之字跡,是否與姚清賢之筆跡相符。惟吳肇琨經本院傳訊及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可佐。而協議書上姚清賢之署名及光泉公司委任書上「光泉公司」名稱字跡,經與姚清賢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字跡比對,不論於字體結構、筆順、運筆轉折及字體之氣韻神態均不相似,此有姚清賢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字跡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即無鑑定之必要。
(六)黎金海等3 人雖辯稱係依羅玉紅所提供之光泉公司相關證明文件、本案建物建築執照及估價單,而信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然查:
1.本案建物建築執照其上之承造廠商固載光泉公司(見原審卷
(一) 第164 至165 頁),惟工程實務上申請建築執照無需填載承造廠商即可獲核發執照,經王興政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一) 第211 頁反面),而光泉公司於本案建物興建時僅提供其名義作為向政府報開工、申請驗收及勘驗之文書工作,已據陳國勝於原審證稱詳實(見原審卷( 二) 第51頁反面、第53至55頁)。又估價單上固蓋有光泉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見原審卷( 一) 第161 至163 頁),然細觀其上所載之工程名稱「羅玉紅住宅新建工程」與邱朝暎、陳國勝所定之書面承攬契約為「羅玉紅住宅增建工程」近乎相同(見98偵26983 卷第8 頁),工程地點後則載「王興政建築師」及其聯絡電話,其餘未見有同樣以電腦繕打之任何有關光泉公司字樣。果若光泉公司確有實際承攬施作本案建物,衡諸工程實務,豈有單憑未載任何契約權利義務之估價單即得取代書面承攬契約之理,又何能據該估價單即能證光泉公司與羅玉紅間有未完工程存在?此對照邱朝暎與陳國勝所訂之羅玉紅住宅增建工程合約書內就各權利義務關係均詳加約定記載,更屬灼然(見98偵26983 卷第8 至9 頁、第10頁反面)。
2.況黎金海自70年間迄案發為止,均擔任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有增迄案發時亦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約十多年,亦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 二) 第90頁),兩人均為有相當營建實務經驗之人,然黎金海就如何確認光泉公司與羅玉紅間就本案建物之承攬權利義務關係之方式,竟係「透過羅玉紅及姚清賢口頭承認以及姚清賢簽署光泉公司委任書」(見原審卷( 二) 第10至11頁);江有增就何以接受與之毫無關係之光泉公司委任調解,竟係「基於羅玉紅及邱朝暎之口頭請託」(見原審卷( 二) 第6 頁),衡諸工程實務及交易常情,上開確認方式顯與其等長年擔任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之智識經驗所應有之舉止相違,王興政、陳國勝所證述借用光泉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之工程實務便宜措施,又茍為其等所能諉為不知。
3.據陳國勝於原審經提示卷附估價單後證稱:伊施作本案建物之結構工程及假設工程,水電工程則為伊介紹他人施作,由該他人自行向業主請款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可認至少就上開3 工程部分非由光泉公司承攬施作,則就估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項目扣除上開3 工程之價額後,所餘工程項目之總價僅為684 萬7,200 元,亦與本案工程款債權相距甚遠。抑有進者,卷內既查無任何有關光泉公司與羅玉紅或邱朝暎就本案建物承攬興建之相關書面契約,則黎金海有何於付出現金鉅款買受本案工程款債權前、江有增有何於接受與之全無關聯或往來之光泉公司之委任前、朱瓊棻有何於受長發公司委任前,均未曾審慎瞭解、核對光泉公司與羅玉紅間之承攬契約究否存在、如承攬契約存在其契約詳細權利義務內容為何、光泉公司又因何故而未能完工等等,該些未能完工之因素是否為客觀不能等重要之點,以評估承接後對己公司之利弊、可能之獲利或受委任代理調解所應承擔之相關法律責任及風險,而僅憑祇有數面之緣而相識甚淺之羅玉紅及邱朝暎等他人口頭之言,未見書面契約以資憑明前,即遽而斷認有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可能,上開顯違事理之各情,更徵本案工程款債權之虛偽不實及黎金海等3人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是此部分所辯,俱無足採。江有增之辯護人另辯稱:邱朝暎於偵查中證稱有開立面額1260萬元之本票並交給黎金海等情,惟李盛隆、江明彬及陳國勝均稱不知有開立本票之事,足認邱朝暎及羅玉紅所述製作假債權乙事,並非事實云云。惟邱朝暎及羅玉紅縱未能證明有開立及交付本票之事,仍無礙於前述黎金海等3 人製作假債權等事實之認定,此部分辯解即不足為有利於江有增之認定。
(七)綜上論述,黎金海明知無製作權限而仍接續偽造協議書及光泉公司委任書,並由黎金海等3 人及羅玉紅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不實文書參與調解,致調解委員會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調解書,且黎金海等3 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黎金海等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應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其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定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不得從一重罪處斷,而應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
對黎金海等3 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黎金海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黎金海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黎金海等3 人與羅玉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黎金海等3 人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案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起訴書已敘明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黎金海等3 人固於談論製作假債權時均在場,惟上開協議書及光泉公司委任書等偽造之文書為黎金海製作,業據邱朝暎於原審證述在卷,其並未證述黎金海等3 人討論內容是否包含相關文書之偽造等情,參以黎金海於原審證稱:協議書為伊書寫,羅玉紅打字,伊未告知江有增協議書之製作,委任書亦為伊與羅玉紅書寫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8 頁反面),是尚無事證認江有增、朱瓊棻該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黎金海等3 人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對黎金海等3 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即屬不當,黎金海等3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黎金海以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製造虛假債權,江有增、朱瓊棻亦枉顧此係違法之舉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為誠應非難,且犯後猶均否認犯行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內部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黎金海等3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黎金海等3 人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就對黎金海等3 人所宣告之刑,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就對江有增及朱瓊棻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偽造協議書及光泉公司委任書,業經向調解委員會人員行使而交付,已非屬黎金海等3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黎金海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調解筆錄,黎金海因此對羅玉紅詐得以長發公司名義對羅玉紅享有之本案工程款債權之利益。黎金海又於98年5 月7 日為清償對其債權人吳浩誠所負之債務,而將本案工程債權讓與吳浩誠,因認黎金海另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經查,光泉公司並未施作本案建物工程,亦未對羅玉紅取得本案工程款債權,且羅玉紅亦明知該情,仍與黎金海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與黎金海等3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虛偽製作本案工程款債權,並使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公務員將光泉公司對羅玉紅之本案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移轉予長發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調解筆錄,已如前述。則羅玉紅既係分別與黎金海、黎金海等3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偽造及行使私文書方式,虛偽製作本案工程款債權,並轉讓本案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以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羅玉紅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上利益,黎金海亦未實際以長發公司名義,取得對本案工程款債權之利益。黎金海嗣縱以長發公司名義,將本案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吳浩誠,則係將實質上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吳浩誠,羅玉紅亦未因黎金海之移轉行為,而交付財產上利益,黎金海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公訴意旨雖認黎金海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為數罪關係,惟本院認黎金海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即與其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職權告發部分:
一、李盛隆於原審具結後就本案工程款債權是否虛假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我印象中他們並沒有說要做假債權的問題」之證述,核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相悖,且本案工程款債權之虛偽不實,業據本院認定確詳如前,則李盛隆於原審審理之上開結證即有偽證之嫌。
二、黎金海於98年5 月7 日為清償對其債權人吳浩誠所負之債務,而將本案工程債權讓與吳浩誠時,以提示上開協議書等文件之方式使吳浩誠信有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情,業據黎金海於原審審理中以身分證述在卷,吳浩誠亦於偵查中結稱黎金海曾予其閱覽資料,其對協議書有印象等語,上開協議書為偽造之私文書,黎金海上開行為,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
三、羅玉紅就本案與3 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固經公訴人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羅玉紅亦與3 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雖2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應以緩起訴處分所未論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依本院之調查而有新事實及新證據,可認羅玉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
四、就上開各所涉犯罪嫌疑,本院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