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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上 訴 人 李景棋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7、599號,中華民國105年 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82、17064、1823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第 1535號)提起上訴暨同一事實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05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景棋有罪部分撤銷。

李景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含 SIM卡)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 1所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一、李景棋或自己或與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或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實行下行為:

(一)民國103年8月16日中午12時49分,陳政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景棋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李景棋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海洛因 1包,相約在桃園市○○區○○○街與北埔路口,李景棋住處附近交易。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陳政琦抵達約定地點,再以上述行動電話與李景棋聯絡,李景棋即指示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前往,交付海洛因 1包予陳政琦並收取價款1000元。同日下午1時許,陳政琦經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

(二)103年8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許作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景棋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李景棋購買 1包2000元海洛因,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交易。同日下午12時 9分,許作樑、李景棋又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絡,許作樑表示已抵達約定地點,李景棋即指示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完成 1包2000元之海洛因買賣交易。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許作樑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三)103年8月23日下午12時9分許,李科里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景棋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已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聯繫,向李景棋購買1000元海洛因 1包,相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育樂街口郵局交易。李景棋隨即前往,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完成販毒交易。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李科里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另經警於103年9月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李景棋居所搜索扣得附表所示海洛因10包(總毛重3.59公克)、磅秤 1臺、分裝袋1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涂宴瑜、陳政琦、許作樑及李科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刑事準備狀雖爭執證人李科里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表明:

對證據能力都沒有意見,只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 131頁〉,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李景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景棋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辯稱:友人李義祥的機車遭陳政琦、李科里刺破輪胎,李景棋為李義祥處理糾紛,遭陳政琦、李科里挾怨報復。不認識許作樑。證據只有 3位證人證詞,其等於偵查、審理多次證述,僅是累積證據。只有通聯紀錄並無監聽內容,無法證明毒品交易事實。警方偵查報告表示各次犯行均有3、4名員警埋伏,竟未當場查獲被告販毒。證人等遭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均尚未施用,有配合警方辦案嫌疑,證人等驗尿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動電話號碼可自由流通,如遭惡意搆陷,通聯紀錄是可以創造的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販毒予陳政琦部分:

1、證人陳政琦於103年8月16日查獲當日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16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被告接聽,相約於桃園市○○○街與北埔路口附近交易。被告確實於桃園市○○○街與北埔路口賣給我 1包海洛因,我交付1000元,交付海洛因的人是被告同居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5720號卷〈下稱他5720號卷〉第10頁);103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由被告女友綽號「大姐」出面交付毒品。交易完成取得海洛因之後,在國際路與文中路口被警攔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下稱偵 18237號卷〉卷一第121至122頁);於原審除仍為相同證述,且證稱:我在手機電話簿裡輸入「四號」名稱,意指撥打該門號即可買到海洛因。內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都是被告在使用,我與被告沒有糾紛。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卷〈下稱訴327號卷〉第125頁反面至 133頁)一致指證被告販毒。證人陳政琦結證均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責,簽立結文擔保證言可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搆陷被告之可能。證人陳政琦之證言具有可信性,可以採信。

2、被告確實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已經被告坦承(見偵18237號卷一第 8頁反面、訴327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7頁),證人陳政琦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先後於103年8月16日下午12時49分、12時58分,分別通話25秒、7 秒之事實也有通聯紀錄可憑(見訴327號卷第140頁),符合證人陳政琦證述:12時49分是聯繫交易時、地及價格,12時58分之聯絡則僅告知被告證人已到達約定交易地點等情。

3、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通聯時點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路 ○○○號16樓」,與渠等約定交易地點正康一街與北埔路口及被告當時居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位置相近。可認被告於通聯之際確實身處證人陳政琦所稱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且約定交易地點鄰近被告居所具有地緣關係。

4、參酌證人陳政琦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設定「海洛因」之俗稱「四號」,有上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證,(見他5720號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陳政琦前述證言相符。而證人陳政琦購得海洛因之後即遭查獲,並經警扣得海洛因,足證證人陳政琦確有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5、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政琦之事實,除據證人陳政琦明確指述,被告李景棋也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在毒品交易之際確曾與陳政琦通聯,通聯秒數與證人陳政琦所證聯繫毒品交易經過所需時間吻合,陳政琦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輸入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號代稱即是海洛因之俗稱「四號」,該門號與證人陳政琦通聯當時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路 ○○○號16樓」,與約定交易販毒地點及被告李景棋當時居所相近,可認被告李景棋於通聯當時身處上址附近,且購毒者陳政琦取得海洛因不久即遭查獲,並經警扣得海洛因,均足以補強證人陳政琦證言之真實性。被告李景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與陳政琦通聯約定交易海洛因,並指示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前往交付海洛因而販賣海洛因予陳政琦之事實,可以認定。

6、起訴書誤載交易時間為103年8月16日下午12時50分、購毒者陳政琦經警查獲時間為同日下午 1時等情,應依通聯紀錄客觀證據資料,分別更正為103年8月16日12時58分許、同日下午1時許。

(二)販毒予許作樑部分:

1、證人許作樑於103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毒品交易前20分鐘有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使用者綽號「阿棋」,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交易海洛因 1小包,價格為2000元。送交毒品的人過來將毒品交給我,我付錢後走到旁邊巷子,準備施用時,便為警查獲等語(見偵18237號卷一第 124至125頁);103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交付海洛因給我的人比較年輕,有染髮等語(見偵18237號卷一第154頁);於原審證稱:我在手機電話簿輸入「阿姐」這樣的名稱,並將0000000000門號輸入其中,是我朋友給我這支門號,稱可以買到海洛因,該門號使用人綽號「阿棋」,我不知道手機持用人是誰。我在103年8月17日上午11時55分有撥打電話購買海洛因,接聽電話者聲音不會很年輕,同日下午12時 9分再打電話告知藥頭我已經快到了,沒有多久,有一名男子將海洛因交給我,交付海洛因的人很年輕,是男性,大概20幾歲左右,染紅色頭髮,聲音和接聽我電話的男子不同。我的海洛因放在身上就被警察查到,因此被查獲。我在警詢指認編號 7號之被告李景棋,是因為我當時看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但認不出來,警察就拿著照片指著編號 7問我是不是這一個,我就跟警察說:「是」,因為我想要趕快做完筆錄,在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表示我沒有指認被告李景棋的意思,我不認識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的被告李景棋等語(見訴327號卷第120號反面至125頁)。

2、證人許作樑指稱電話中與其洽談交易之人綽號「阿棋」,雖無法肯認該人即被告李景棋;惟該代號與被告李景棋讀音相合,參酌前述證人陳政琦一致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可撥打予同一人即被告李景棋,輸入「四號」作為通訊錄代稱是因海洛因俗稱「四號」,表示打該2支電話即可取得海洛因等語(見偵18237號卷一第 153頁、訴327號卷第128頁、他5720卷第4至5頁)。足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李景棋所使用,同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繫工具。

3、雖然被告李景棋僅坦承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而否認持用0000000000門號;然該二門號與購毒者陳政琦、許作樑通聯之基地臺位置:0000000000 門號持用人於103年8月16日下午12時49分、12時58分與證人陳政琦以0000000000門號通話基地臺位置桃園市○○路○○○號16樓,不僅與許作樑於103年8月17日上午11時55分及下午12時 9分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販毒者通聯之基地臺位置桃園市○○路○○○號16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非常鄰近甚至完全相同。證據顯示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8月16日接近犯罪事實一㈠毒品交易時間之12時47分、1時7分,其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路○○ ○號16樓」,與0000000000門號於該時段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完全相同。比對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8月17日11時52分至12時20分之 5次通聯,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市○○路 ○○○號16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與 0000000000門號於該時段之基地臺位置完全相同。有上述二門號通聯紀錄可憑(見訴327號卷第 137至153頁)。參酌證人陳政琦之證言、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足認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均為被告李景棋。

4、證人許作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於103年8月17日上午11時55分、12時9分通話,有通聯紀錄可憑(見訴327號卷第139頁),103年8月17日上午11時55分通話時間 24秒、下午12時 9分通話時間13秒,核與證人許作樑證述上午11時55分該次聯繫是談論交易時、地、價格等事項,而下午12時 9分聯通則只是告知被告已到達約定交易地點等情相合。參酌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8月17日上午11時55分、12時9分通聯基地臺位置桃園市○○路○○○號16樓及桃園市○○路○○○號 10樓,與被告約定交易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及被告當時之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位置相近,可認被告於通聯之際確實位在證人許作樑所指毒品交易地點附近。約定之交易地點與被告居所甚近具有地緣關係。而購毒者許作樑取得海洛因不久即遭查獲,並經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2支,足證購毒者許作樑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具有可信性。

5、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作樑之事實,除據證人許作樑指述販毒者綽號「阿棋」,與被告李景棋姓名讀音相合。而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景棋所持用,已經認定敘明如上,並經證人陳政琦指證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可購得海洛因,證人陳政琦之行動電話通訊錄並以「四號」作為代稱等情,0000000000門號在毒品交易之際又有與證人許作樑通聯之紀錄,通聯秒數與證人許作樑所證聯繫毒品交易經過相合,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許作樑通聯之基地臺位置桃園市○○路 ○○○號16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10樓,均與約定交易地點及被告當時居所相近。可認被告當時確實身處上址,而證人許作樑取得海洛因不久即遭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2支等物品,均足以作為證人許作樑證言之補強證據。被告李景棋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先與許作樑約定交易海洛因,再指示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予許作樑之販賣海洛因事實,可以認定。證人許作樑嗣於原審翻異不願指認被告李景棋之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販毒予李科里部分:

1、證人李科里於103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8月23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景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買1000元海洛因,李景棋要我去桃園市○○路與育樂街口的郵局等,後來於下午12時30分,李景棋至該址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5722號卷〈下稱他5722號卷〉第10至11頁);103年10月22日偵查中雖曾翻異前詞,供稱:我在103年8月23日下午12時 30分與李景棋見面,並撥打電話給李景棋,但我當天的毒品是向「小劉」買的,電話已經洗掉了,之前在警詢、檢察官面前指證李景棋是因為警察叫我指認他,稱已有多人指認李景棋。隨即改稱:我確實有撥打「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頭」就是李景棋,我與李景棋沒有仇隙等語(見偵18237號卷一第145至 147頁)。雖然證人李科里於偵查中曾經翻異供稱毒品購自「小劉」;嗣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照片,並告以偽證罪責之後,證人李科里即明確指述海洛因確實購自被告。證人李科里於偵查中結證並簽立結文擔保證詞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搆陷被告之可能。證人李科里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可以採信。

2、被告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購毒者李科里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於103年8月23日下午12時 9分通話,有通聯紀錄可憑(見訴327號卷第第152頁)。參酌0000000000門號在李科里行動電話通訊錄設為「頭」,有李科里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可證(見他5722卷第 7頁),證人李科里證稱「頭」意指「藥頭」,而0000000000門號於上述時間通聯之基地臺位置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與交易地點相近,可認被告於通聯之際確實位在證人李科里所指毒品交易地點附近。而證人李科里取得海洛因不久即遭查獲並經警扣得海洛因,足證李科里所述價購海洛因之事實,可以採信。

3、綜上,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科里之事實,有證人李科里明確指述、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8月23日下午12時 9分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及證人李科里購得海洛因不久即遭查獲並經警扣得海洛因等證據補強。被告李景棋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李科里並親自交付海洛因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販毒屬於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實行之重罪。毒品持有者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況且毒品價格昂貴,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後供出販毒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意圖營利之犯行則一致。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僅以購入價格轉售,可認販毒有利可圖。所謂販賣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實行販賣之客觀行為,罪即成立;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是價差或量差或其他利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獲利若干?均非所問。被告與購毒者陳政琦、許作樑及李科里均非至親,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深知販毒屬於檢警嚴加取締之重罪,被告以相類手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政琦、許作樑及李科里,具有營利意圖,可以認定。

(五)被告李景棋之辯解不足採信之本院認定:

1、被告辯稱遭證人陳政琦、李科里挾怨報復。證人陳政琦、許作樑及李科里均是長期施用毒品者,供述前後不一,為邀寬典誣指被告,不能僅憑證人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犯行等語。然證人李科里於偵查及證人陳政琦於原審均一致證述與被告並無仇隙。證人陳政琦、許作樑及李科里均明確指述於上述時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事實,並有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足以補強,均經詳細論述如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然與事證有違。

2、被告辯稱行動電話號碼可自由流通,如果他人惡意搆陷,通聯紀錄是可以創造。但並不存在通聯紀錄屬於惡意創造之證據。被告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與證人陳政琦、李科里證述相合;0000000000門號同屬被告所持用,並經審認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3、被告辯稱3位證人遭查獲當時均尚未施用毒品,其等之驗尿檢驗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證人等顯然是配合警方辦案。惟查,證人陳政琦、許作樑於原審均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證人李科里於偵查中立證,均未呈現被告所辯各情之事實。3位證人被查獲之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聲請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均受有一定之刑事處罰或治療,被告辯稱證人等配合警方辦案而誣指被告,並非事實;況且購毒者是否僅意在施用或擬於何時施用毒品,核與被告之販毒行為認定無關,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辯稱警方偵查報告表示各次犯罪事實均有3、4名員警埋伏,竟未予以當場查獲,更無蒐證錄影,對於證人李科里更以尾隨再盤查拍照之不符常情方式採證,均屬可疑等語。惟查,犯罪偵查有其階段性與隱密性,且屬偵查機關專業判斷,被告徒憑己意臆測之辯詞,不能採信。

5、起訴書關於被告販毒予證人陳政琦之交易時間、證人陳政琦遭查獲的時點,與客觀事證通聯紀錄固然有幾分鐘之差距,自應依客觀證據予以更正,已如前述。此部分時間之些微誤載,無礙於犯罪事實一(一)之認定,已經證據補強如上所述。

6、各項證據之證明力並非均需達到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的程度。認定犯罪事實應參酌卷內所有證據,全盤考量綜合判斷。上述通聯紀錄已經明確標示通話時、地、對象,參酌證人等之證述相互研判,已足以特定被告的確於通聯紀錄所示時點與證人等聯繫販毒,其證據價值核與通訊監察內容無異,並足為證人等證言之補強,被告此部分辯解,也不足採信。

(六)事證明確,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販賣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㈠㈡犯行,分別與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減刑確定,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固皆累犯;然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但各次販賣之數量均非大量,獲利並非鉅額,與動輒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毒梟有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幾無裁量空間,如遽科此重刑,不免過苛,因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行為後,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故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法禁,為圖一己私利助長毒品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參酌販毒之對象、次數、數量、分工角色、販毒之獲利,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

1、相關法律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

(2)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 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優先適用刑法原則。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第18條規定之沒收對象原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廣,且犯罪工具「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 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 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第19條第 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法,故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以刪除(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參酌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 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5項)」除擴大沒收主體範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均得沒收),明定犯罪所得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由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併包括成本,且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追徵價額」替代執行。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事由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並非數罪併罰,因而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增訂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如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扣案附表編號 1所示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2000元,均由被告實際取得;犯罪事實一㈢販毒所得1千元,並由被告親自收取,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供被告與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犯事實一㈠及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編號4所示分裝袋,均供被告與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及男子共犯事實一㈠㈡及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用,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供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聯繫工具,未扣案 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明細┌──┬────────────┬───┬────────────────────────┐│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1 │海洛因 │10 包 │一、鑑定方法:⒈化學呈色法。⒉氣象層析質譜法。 ││ │ │ │二、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10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 │ │ │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8公克(驗餘淨重2.0││ │ │ │ 6公克,空包裝中1.51公克),純度45.33%,純質││ │ │ │ 淨重0.94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3偵18237號││ │ │ │ 卷二第69頁) │├──┼────────────┼───┼────────────────────────┤│ 2 │電子磅秤 │1臺 │李景棋所有。 │├──┼────────────┼───┼────────────────────────┤│ 3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只 │李景棋所有。 ││ │0000000000,IMEI碼000000│ │ ││ │000000000) │ │ │├──┼────────────┼───┼────────────────────────┤│ 4 │分裝袋 │1盒 │李景棋所有。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