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榮村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絲漢德律師方南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松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鄭懷君律師楊啟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鎰誠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揚坤
林建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林榮欽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同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59、5606號,105年度偵字第633、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關於謝鎰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林揚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榮村、黃柏松前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下稱金山派出所)警員,依法有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渠2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依金山派出所所長潘瑞昌指示,承辦蕭宏桓、俞辰福、林揚坤涉嫌在該轄新北市金山區磺清大橋旁之同市區○○段75、92-2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回填營建混合物案件(該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知悉系爭農地不得擅自回填土方。另謝鎰誠係未經許可,向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承包商收取清理費用後,擅自從事營建工程所開挖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支付佣金徵求回填該等廢棄物之土地,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花土買賣憑證,佯以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係合法購買之花土,藉以規避查緝,而違法將事業廢棄物回填至他人土地,藉此賺取清理費用與佣金間差價之土方業者。詎謝鎰誠明知許榮村、黃柏松均為系爭農地所轄金山派出所警員,依法負有查緝犯罪及取締違規之職責,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許榮村、黃柏松行求平分系爭農地回填廢棄物所得之利潤,作為許榮村、黃柏松違法不予查緝、取締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或違反行政法規行為之對價,許榮村、黃柏松明知謝鎰誠欲擅自將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開挖之事業廢棄物回填至系爭農地,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及違反行政法規之情事,仍基於悖職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應允謝鎰誠之行求而為期約,並以違背渠等職務消極不予查緝、取締作為對價。嗣許榮村請託新北市萬里區漁會理事長林榮欽媒介謝鎰誠接手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許榮村、黃柏松再於104年1月13日及同年月間某2日,先後3次偕同謝鎰誠前往臺北市○○○路凱得利精品會館、金山水尾漁港附近餐廳及林榮欽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住處,與林榮欽見面洽談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復工事宜,其中第3次林榮欽安排林揚坤至其住處與謝鎰誠見面,許榮村、黃柏松為避嫌,於林揚坤到場前先行離去,允由謝鎰誠與林揚坤磋商,謝鎰誠遂與林揚坤談妥復工條件,約定由林揚坤居間謝鎰誠與系爭農地使用權人蕭宏桓簽署內容不實之花土買賣契約,以應付各項稽查或查緝,謝鎰誠則依回填車次支付林揚坤每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佣金,並需負擔施工期間之人力、機具等費用。謝鎰誠與林揚坤議定後,自行預估系爭農地可回填2,000車事業廢棄物,向營建工程承包商收取清理費用為每車2,100元至2,300元,扣除支付予林揚坤之每車1,000元佣金及應支付予車頭之每車100元費用,每車約有1,000元收入,再扣除相關人力、機具等費用約50至60萬元後,合計約有140至150萬元利潤,遂與許榮村、黃柏松確認完工後每人可分配之利潤為40至50萬元。
二、謝鎰誠與許榮村、黃柏松完成上開悖職期約,暨與林揚坤議定上開復工條件後,即未經許可,擅自接洽協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吉公司)工地主任許明主(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於104年1月19日,將協吉公司在淡水「台北灣世紀之旅」工地開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每車2,100元代價,直接載運至系爭農地傾倒、回填(總計24車),因許明主僱用之司機遭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開立多張交通違規罰單,許明主不願再負擔罰款,乃中止傾倒、回填,謝鎰誠遂接洽興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工地現場人員林建君及工地主任劉建宏(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於104年1月20日至30日間,陸續將興隆公司在新北市○○區○○○路工地所開挖混雜土、石、輪胎、塑膠水管之營建混合物,以每車2,100元或2,300元之代價,直接載運至系爭農地傾倒、回填(總計157車,原先136車之代價為每車2,100元,嗣追加21車之代價為每車2,300元),林揚坤、謝鎰誠另招攬陳慶和、林儒聰(2人均未據起訴)於104年1月30日,共同將來源不明之廢棄磚石載運至系爭農地傾倒、堆置。許榮村、黃柏松均違背渠等職務消極不予查緝、取締謝鎰誠上開傾倒、回填廢棄物至系爭農地之行為。嗣因陳慶和、林儒聰於104年1月30日為警取締,且謝鎰誠、林揚坤因上開工程款項糾紛而心生嫌隙,乃未再傾倒、回填廢棄物至系爭農地,謝鎰誠亦因提前停工受有虧損,故未交付許榮村、黃柏松任何賄賂。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於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揚坤(下稱被告林揚坤)僅就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林建君(下稱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林建君)分別就其等被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被告林榮欽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部分,其餘部分,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暨渠等辯護人主張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將其以被告身分所為筆錄拷貝至其以證人身分所為筆錄、偵訊錄音兩度中斷、偵訊內容與筆錄記載不符等情形,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①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具結,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又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多半係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而未再經其就相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然斯時檢察官均有將筆錄交予其本人閱覽,並詢問對於筆錄內容有無需要修正或補充之處,同時給予自由陳述之機會,且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等節,業經原審勘驗被告謝鎰誠之偵訊光碟查證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㈣第122至132頁)。足見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檢察官於105年1年14日偵訊時兩度中斷錄音,第1次係被告謝鎰誠詢問檢察官依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是否構成期約賄賂罪,檢察官因手邊無羈押卷,乃於中斷錄音時離開法庭拿取該卷宗,且當日有購買蛋糕、咖啡,檢察官順便要被告謝鎰誠先行食用,第2次係被告謝鎰誠就被告許榮村、黃柏松犯罪部分陳述完畢後,詢問檢察官關於其本身涉犯之罪名及刑度為何,檢察官乃於中斷錄音時向被告謝鎰誠說明,斯時檢察官未再就被告許榮村、黃柏松犯罪部分訊問被告謝鎰誠等情,業據被告謝鎰誠於原審勘驗上開偵訊光碟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29頁、第130頁背面),足見檢察官中斷錄音之原因與被告謝鎰誠該次偵訊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無關,且檢察官亦未於中斷錄音期間對被告謝鎰誠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院因認檢察官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意圖及客觀情節均屬輕微,亦未侵害被告謝鎰誠之權益或影響被告謝鎰誠就其他被告犯罪部分所為之證述,尚無為抑制違法蒐證而排除被告謝鎰誠此部分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爰認被告謝鎰誠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除前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予排除部分外(詳後述),均有證據能力。
③關於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暨渠等辯護人主張被告謝鎰誠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偵訊筆錄記載不實部分,其中104年11月6日偵訊筆錄中關於:「當時候他們說要介紹一個董事長跟我認識」、「他們說該案件之前是綽號『小胖』的男子承作」、「『阿村』及黃柏松問我有無利潤」、「他們要我評估我1台車可以給『小胖』多少」等記載(見他字第117號卷㈢第125至126頁、第142頁),經原審勘驗結果為:「他(即被告許榮村)說磺清橋那個案件是之前叫小胖的人做的」、「他(即被告許榮村)說這個案子我有辦法處理嗎,我有興趣嗎,我說有,他就說我帶你去給一個董仔認識」、「那時候還沒講錢,當天他(即被告許榮村)只是說要先,我想一下,那時候有說這場做有利潤嗎」、「然後他(即被告許榮村)叫我評估一台要給他們多少錢,要給榮欽這邊就是小胖這邊多少錢」(見原審卷㈣第122頁背面),此部分與錄音內容不符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黃柏松暨其辯護人所指檢察官以籠統含糊夾帶方式,將被告黃柏松置入問題中,再由被告謝鎰誠附和肯認等情,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被告謝鎰誠原先固僅提及「他」(即被告許榮村),然嗣檢察官詢及:「他(本院按:指被告許榮村)是問你這個案子有利潤嗎?你是說?」之際,被告謝鎰誠即主動回答:「對,我就大約講給『他們』(本院按:指被告許榮村及黃柏松)聽,我說大約多少台」,檢察官因而追問:「然後阿村跟黃柏松問我說有沒有利潤,我說可以倒就會有利潤這樣子?」,被告謝鎰誠再確認回答:「對」(見原審卷㈣第122頁背面),足見當時係由被告謝鎰誠主動供出被告黃柏松,尚難認檢察官有何不當誘導或不實記載之情事,自不得執此遽謂被告謝鎰誠該等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關於105年2月6日(上午10時41分許)偵訊筆錄內容,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該筆錄內容係依照被告謝鎰誠陳述意旨所記載,兩者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見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65至166頁,原審卷㈣第131至132頁),亦難認此部分筆錄有何記載不實之情事。
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制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暨渠等辯護人所指上述情形外,並無其他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上開筆錄內容與偵訊光碟不符經本院認定不得作為證據部分除外)。
㈡被告黃柏松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揚坤、林榮欽、游宇利
、蕭宏桓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黃柏松行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判決關於被告黃柏松部分所引用證人林揚坤、林榮欽、游宇利、蕭宏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柏松暨其辯護人僅泛稱未經被告黃柏松反對詰問,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謝鎰誠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游宇利、陳慶和、林儒聰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為被告謝鎰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87頁)。惟本判決關於被告謝鎰誠部分所引用證人游宇利、陳慶和、林儒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謝鎰誠暨其辯護人僅泛稱屬審判外陳述,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本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林揚坤、林建君暨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①上揭被告謝鎰誠、林揚坤未經許可,擅自與系爭農地使用權
人蕭宏桓共同提供系爭農地予許明主、劉建宏、林建君及陳慶和等人傾倒、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廢棄磚石,並於從事該等傾倒、回填物之清除、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揚坤、林建君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42頁、第163頁背面),並據被告謝鎰誠於原審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41頁、第16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宏桓、劉建宏、許明主於原審中供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背面),復與證人即系爭農地現場工人江坤霖、游宇利、陳慶和、林儒聰及金山分局行政組巡官楊俊豪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959號卷㈠第195至196頁,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4至5頁,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80至81頁,他字第117號卷㈠第19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虛偽花土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運費請款明細、運送單、估價單、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6日北府環衛字第1021338001號及103年3月14日北府環資字第1030297633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16至22頁、第38至45頁、第60至67頁、第72至75頁、第106頁、第108至117頁,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44至248頁,偵字第4959號卷㈤第1至66頁,偵字第851號卷第21頁),且依被告謝鎰誠於原審時供稱其向許明主收取傾倒土方費用大約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頁),再以每車2,100元計算等語,協吉公司於系爭農地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共24車(計算式5萬元÷2,100元≒24車),另興隆公司於系爭農地傾倒營建混合物共157車(原先136車為每車2,100元,嗣追加21車為每車2,300元),亦據共同被告劉建宏於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3頁),並有興隆公司轉帳傳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偵字第4959號卷㈤第81至87頁)。是被告謝鎰誠、林揚坤、林建君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仍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作業」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資源」,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鎰誠、林揚坤未經許可,擅自與系爭農地使用權人蕭宏桓提供系爭農地予許明主、劉建宏、林建君及陳慶和等人傾倒、回填之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廢棄磚石,既係由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程工地或不明來源直接運棄者,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殆無疑問。
③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鎰誠、林揚坤、林建君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期約賄賂部分:
①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分別於103年8月26日至104年3月10日、
102年10月24日至104年3月10日任職金山派出所警員,渠2人因蕭宏桓、俞辰福、林揚坤於103年8月20日至21日期間,在系爭農地上傾倒營建混合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金山派出所所長潘瑞昌指示共同承辦該案件等情,業據證人潘瑞昌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17號卷㈡第122至123頁),並有被告許榮村及黃柏松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穩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6日北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容許使用函、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4日北府環資字第1030297633號土地容許使用展期函○○○區○○段75及92-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8月20及2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103年10月2日系爭農地現場照片、尊弘公司產品再利用運送文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606號卷第20頁、第71至73頁,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00頁,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65至70頁、第72至75頁、第97至98頁,偵字第851號卷第21頁,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06至213頁、第241至24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許榮村於103年9、10月間,因執行臨檢勤務而結識被告
謝鎰誠,並介紹予被告黃柏松相識,嗣於同年12月間,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3人共同在八煙泡溫泉時,曾談論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事,被告許榮村詢問被告謝鎰誠有無意願承接該工程,並評估每台車可給付林揚坤若干利潤,經被告謝鎰誠表示有意願後,被告許榮村即將上情告知林榮欽,欲透過林榮欽媒介由被告謝鎰誠接手林揚坤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與林榮欽乃先後於104年1月13日及104年1月間某日,相約在臺北市○○○路凱得利精品會館及金山水尾漁港附近餐廳見面,再經林榮欽安排,由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先行偕同被告謝鎰誠前往林榮欽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住處,洽談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復工事宜,迨被告許榮村、黃柏松離去後,始由被告謝鎰誠與嗣到場之林揚坤磋商復工條件,2人議定被告謝鎰誠以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開挖之事業廢棄物回填系爭農地,並按回填車次支付林揚坤每車1,000元佣金,且需自行負擔施工期間之人力、機具費用,林揚坤則居間謝鎰誠與系爭農地使用權人蕭宏桓簽署內容不實之花土買賣契約,以應付各項稽查或查緝,被告謝鎰誠另影印其向徐田砂石行購買砂石之發票備用,以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名義作為土方轉運站,自行製作富鉅土木包工業出貨單,佯稱土方向徐田砂石行購買土石方,藉以規避查緝等情,業據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他字第117號卷㈢第140至145頁,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26至227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謝鎰誠偵訊光碟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㈣第122至129頁),核與被告林揚坤與蕭宏桓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由林揚坤居間被告謝鎰誠與蕭宏桓簽立內容不實之花土買賣契約,佯以蕭宏桓向被告謝鎰誠購買農業用花土,藉以規避各項查緝等情相符(見他字第117號卷㈠第170至171頁,他字第117號卷㈡第189至190頁),並與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於原審中自承渠等因被告謝鎰誠承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而與林榮欽見面,暨證人林榮欽於原審時證述其因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復工之事有與被告謝鎰誠見面3次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原審卷㈣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第170頁),且與證人林揚坤於偵查中證述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復工條件相符(見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73至74頁),復有被告許榮村手機內與林榮欽相約於104年1月13日見面之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謝鎰誠與蕭宏桓虛偽簽立之花土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181頁背面至第183頁,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106頁),堪認被告謝鎰誠上開供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被告謝鎰誠與林揚坤談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復工條件後,
未向新北市政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分別於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20日至30日間,擅自收容協吉公司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台北灣世紀之旅」工地所開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及興隆公司在同市區○○○路工地所開挖之營建混合物,並與蕭宏桓、林揚坤共同提供系爭農地回填上開事業廢棄物,被告謝鎰誠與林揚坤另於104年1月30日招攬陳慶和、林儒聰將來源不明之廢棄磚石載運至系爭農地傾倒、堆置等情,業據被告謝鎰誠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興隆公司工地主任劉建宏於偵查中證稱:許明主於104年1月間承作淡水建案開挖及清運廢土工程時,伊曾調度車輛協助許明主載運廢土至新北市○○區○○路一帶等語,證人即興隆公司臨時工江坤霖於偵查時證稱:興隆公司於104年1月間承作新北市○○區○○○路開挖及清運工程期間,謝鎰誠曾表示有塊地可傾倒廢土,伊將此事告知林建君,由林建君與謝鎰誠聯繫,嗣謝鎰誠表示係載運至新北市金山區某塊地,並非合法之土資場,林建君乃應允,伊曾隨車至傾倒廢土現場,是位於金山磺清大橋旁等語,證人陳慶和於偵查時證稱:伊於於104年1月30日依林揚坤指示,自新北市○○區○○路載運磚塊至金山磺清路工地,並將磚塊傾倒在工地上等語,證人林儒聰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月30日依謝鎰誠指示至金山磺清路工地現場協助填土工作等語,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行政組巡官楊俊豪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月30日接獲通報系爭農地遭傾倒廢土,伊即前往現場,同事提供手機照片顯示為乾燥之廢土,與現場已下雨數日之情況不符,且現場司機不敢在稽查紀錄上簽名,故上開廢土必定係由場外載運至系爭農地等語,均屬相符(見他字第117號卷㈡第160至161頁,偵字第4959號卷㈠第195至196頁,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4至5頁,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80至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19、26、30日稽查紀錄、系爭農地104年1月19、30日現場照片、陳慶和於104年1月30日駕駛砂石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興隆公司運費請款明細、運送單、估價單及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16至17頁、第38至45頁、第108至117頁,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44頁、第246至248頁,偵字第4959號卷㈤第1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81頁、第84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④被告謝鎰誠曾與許榮村、黃柏松在新北市金山區八煙溫泉會
館泡溫泉,斯時被告許榮村詢問謝鎰誠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有無利潤,被告謝鎰誠乃預估該工程可傾倒2,000台砂石車,每車有1,000元收入,若順利施作完畢,共有200萬元收入,再扣除怪手、鐵板及現場人員工資等費用約50至60萬元後,應有140至150萬元淨利,被告謝鎰誠並主動向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表示該工程利潤可由其與被告許榮村、黃柏松3人平分,每人至少有40至50萬元,經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同意後,被告謝鎰誠即表示會記錄相關收入及費用,俟工程結束再結算朋分利潤,而上開每車1,000元之收入,係土頭支付2,100元廢土傾倒費用,扣除給付予林揚坤1,000元及給付予車隊車頭100元加以計算,被告謝鎰誠最初看過系爭農地現場後,有告知被告許榮村大約傾倒廢土之數量,嗣向林榮欽報價每車給予林揚坤1,000元後,始與被告許榮村談論每人平分40至50萬元利潤之事等情,業據被告謝鎰誠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證明確(見他字第117號卷㈢第147頁,原審卷㈣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核與被告黃柏松於原審時供證稱:伊於103年9月間認識謝鎰誠之初,許榮村即告知如介紹工程予謝鎰誠,謝鎰誠同意給予渠2人3分之2利潤,嗣伊與許榮村、謝鎰誠共同泡溫泉時,許榮村有詢問謝鎰誠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有無利潤,謝鎰誠有告知已與林揚坤協調完成,需支付一半利潤予林揚坤,斯時伊與許榮村均有聽聞此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23頁背面、第27頁、第173頁背面),並與證人許明主於偵查中證稱:協吉公司承包「台北灣世紀之旅」工程時,謝鎰誠表示金山有回填工程可傾倒土方,每車約2,100至2,300元等語,證人劉建宏於偵查時證稱:興隆公司在新北市○○區○○○路工地開挖之土方,係載運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傾倒,伊支付土尾業者每車0,100至2,300元等語,暨證人林揚坤於偵查中證稱:謝鎰誠每車支付1,000元佣金予伊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17號卷㈡第161頁,他字第117號卷㈢第80頁,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73至74頁),且依卷附興隆公司轉帳傳票、系爭農地現場照片(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510號卷第247至253頁),暨被告謝鎰誠於原審時供證其向許明主收取傾倒土方費用共約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頁),協吉公司共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共約21車,興隆公司傾倒營建混合物共157車,仍僅占系爭農地之小部分,益徵被告謝鎰誠證述其當時預估系爭農地可傾倒2,000台砂石車廢土乙節,並非虛妄。是被告謝鎰誠向被告許榮村及黃柏松行求上開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利潤各約40至50萬元,並獲被告許榮村及黃柏松應允等事實,應堪認定。
⑤蕭宏桓以系爭農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
存場之土地容許使用,但並未獲准填土改良系爭農地等節,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農地土地容許使用案件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科員陳志成、葉昀穎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40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6日北府環衛字第102133800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69至70頁),且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2月12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252720號函所示,系爭農地未經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載運及傾倒不明來源土石方、開挖整地及私自更改公共排水設施流放週邊農地,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所定關於農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得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見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49至150頁),足見被告謝鎰誠未經申請擅自回填系爭農地,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依警察法第9條第8款規定及「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警察執勤中遇有上開違規之事件,即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新北市政府裁處行政罰;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經分類作業後,分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營建事業廢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交由合法之場所、機構處理,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然被告謝鎰誠未經許可,擅自與林揚坤及系爭農地使用權人蕭宏桓提供系爭農地予許明主、劉建宏、林建君及陳慶和等人傾倒、回填由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或不明來源直接運棄之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廢棄磚石,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2條、第57條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及「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警察知有該等犯罪嫌疑及違反行政法規情事,應立即調查、通報,行政罰部分亦應移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而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更證稱:許榮村、黃柏松均知悉伊為土尾業者,亦知悉伊在系爭農地上傾倒之土方,係淡水建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許榮村、黃柏松曾詢問為何環保局無法對伊開罰,伊表示已做好資料,許榮村、黃柏松均知悉伊有準備一套合法土方來源證明,包括花土買賣契約及徐田砂石行發票,伊與許榮村、黃柏松談論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時,曾提及要避嫌,暫不做公關,先以虛假資料應付稽查或查緝,伊等有默契許榮村、黃柏松不會取締,如金山分局取締太過分,有刻意刁難之情形,再由許榮村、黃柏松處理等語(見他字第117號卷㈢第151頁,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9頁,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19頁、第165至166頁、原審卷㈢第152頁),核與證人林榮欽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謝鎰誠在伊住處表示有辦法載運營建工地廢土傾倒在系爭農地上,斯時許榮村、黃柏松均有在場聽聞此事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17號卷㈡第242頁,原審卷㈣第35頁),堪認被告謝鎰誠明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涉有上開犯罪嫌疑及違反行政法規之情事,並預先備置虛假資料以應付稽查,猶不諱言將內情告知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並形成不予取締之默契,其主觀上自有對於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依法應予取締、查緝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以上開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利潤作為對價,向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行求賄賂之意思。
⑥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前因蕭宏桓、俞辰福、林揚坤於103年8
月20日至21日期間,在系爭農地上傾倒營建混合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節,而受金山派出所所長潘瑞昌指示共同承辦該案件,已如上述,嗣被告謝鎰誠將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內情告知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並形成不予取締之默契等情,亦如上述,且被告許榮村於調詢時自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黑蝙蝠專案」,針對新北市土方運送進行查察,包括土方來源、路線、傾倒地點都必須申報,各派出所負責掌握轄內廢土、營建廢棄物等傾倒狀況,蕭宏桓有申請將系爭農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用地,但並未取得作為廢土場之資格,除非系爭農地申請取得傾倒廢土的許可,否則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不可能復工等語(見他字第117號卷㈡第193至194頁、第197頁),被告黃柏松於原審時亦自承:系爭農地未申請回填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背面),足見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斯時均知悉被告謝鎰誠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涉有上開犯罪嫌疑及違反行政法規之情事。再被告許榮村於原審時自承扣案其所有手機內儲存之系爭農地現場照片係其自行拍攝者(見原審卷㈣第171頁),而該等照片內容顯示系爭農地於104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有停放挖土機及鋪設鐵板,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許有工人駕駛挖土機施工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86頁背面至第189頁),且被告許榮村均有於上開時段輪值巡邏勤務,有金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52頁背面、第56頁),另被告黃柏松於原審時亦供稱:許榮村在林榮欽住處介紹謝鎰誠時,有提及謝鎰誠可以承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迨謝鎰誠商談完畢後,伊知悉謝鎰誠承接該工程與林揚坤有關,其後謝鎰誠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期間,金山派出所所長有交代要前往系爭農地附近加強取締,因所長於謝鎰誠開工當日有去現場會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2頁背面、第174頁),足見被告許榮村及黃柏松當時均知悉被告謝鎰誠已實際開始在系爭農地進行回填工程。是被告許榮村、黃柏松經被告謝鎰誠以上開工程利潤行求後,非但同意與被告謝鎰誠平分該等利潤,更於上開系爭農地回填工程開始施作後,未本於法定職權向金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或主動調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裁處行政罰,自堪認渠2人主觀上確有以上開工程利潤作為對價,而與被告謝鎰誠形成默契完成上開期約行為,並故為不予取締、查緝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殆無疑問。
⑦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許榮村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許榮村係基於朋友情誼介紹謝鎰誠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
程,雖曾詢問謝鎰誠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有無利潤,僅在避免介紹無利可圖之工作予謝鎰誠,造成朋友間尷尬情況,根本不在意謝鎰誠提及平分該工程利潤之事,自無所謂期約賄賂之合意。
②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許榮村期約賄賂乙事,與
其於羈押庭、原審時證述係介紹費且不須違背職務等情矛盾,自不可採。
③被告許榮村手機內雖有系爭農地104年1月20、27日之現場照
片,然該等照片內容尚不足認有何違法情事,且被告許榮村於同年月21至24日、28至30日請假返鄉處理親友喪葬事宜,實無暇顧及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事,縱未追查或取締,亦僅屬行政疏失,尚難憑此認定被告許榮村有期約賄賂之情事。④被告許榮村並未就被告謝鎰誠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乙事,
向金山派出所同仁或其他相關單位作任何公關處理,亦未與謝鎰誠商討如何確保工程獲利,且金山分局各派出所、交通隊及警備隊等單位,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均照常取締砂石車,自難以被告許榮村單純未予通報、取締、移送謝鎰誠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許榮村有與謝鎰誠期約賄賂之情事。
⑤被告許榮村自始認為謝鎰誠係合法花土買賣,並不知悉謝鎰
誠為非法買賣廢土之業者,被告謝鎰誠復於原審時證述其向被告許榮村表示自身為合法業者,且金山分局及相關單位多次前往其在金山地區施作之工地稽查,均認為合法無問題,卷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19日稽查紀錄亦顯示系爭農地並無污染或違法情事。
⑥被告許榮村倘有悖職期約賄賂之意,逕與林揚坤約定即可,
實無大費周章另覓謝鎰誠再透過林榮欽轉介林揚坤之必要,㈡被告黃柏松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黃柏松因謝鎰誠表示自身為合法業者,且謝鎰誠先前在
金山地區另施作其他工程遭多次稽查,均未遭認定有何違法情事,故自始不知悉謝鎰誠為非法土方業者。
②被告許榮村係居間引介謝鎰誠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謝鎰
誠提及平分該工程利潤之事,亦係工程結束再予結算支付之仲介費用,被告黃柏松僅在場聽聞此事,謝鎰誠並於原審時證稱其對話窗口為被告許榮村,自難認被告黃柏松有何期約賄賂之情事。
③被告謝鎰誠與地主或其他土方業者間就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
約定條件,被告黃柏松並未參與亦不知悉,該工程實與被告黃柏松無涉。
④被告黃柏松因未發現謝鎰誠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有何違法
情事,乃未通報、調查或移送,尚難因此認被告黃柏松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⑤被告謝鎰誠於104年1月19日開始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時,
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金山分局、金山區公所及清潔隊會勘結果,並無不合法情事,縱令被告黃柏松知悉被告謝鎰誠開始施作該工程,亦難認被告黃柏松已發現其間有違法情形。
⑥被告謝鎰誠於原審時證述其於104年1月19日施作上開工程首
日,遭金山分局交通隊開立罰單達10餘萬元,乃試圖請被告黃柏松向金山分局交通隊關說,但遭被告黃柏松拒絕等情,足證被告黃柏松並未與謝鎰誠期約何等賄賂,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⑦被告黃柏松與林榮欽並不熟識,且與林揚坤相處不睦,被告
許榮村係受林榮欽請託而引介謝鎰誠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被告黃柏松並未參與此事,被告許榮村指稱係被告黃柏松要求始為上開引介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尚證稱:被告黃柏松有叫伊不要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等語。另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原僅證述被告許榮村居間引介,嗣經檢察官誘導訊問後,始附和證述被告黃柏松亦有參與,其後於原審時復經公訴檢察官以此錯誤前提而為詰問,是被告謝鎰誠就被告黃柏松部分之證述均不可採。
⑧被告謝鎰誠在八煙溫泉與被告許榮村討論系爭農地回填工程
之際,被告黃柏松係嗣後始到場,並不知悉被告謝鎰誠與許榮村討論內容如何,另被告黃柏松雖有與許榮村陪同謝鎰誠先後與林榮欽見面,但均未參與討論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事。
㈢被告謝鎰誠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①本案系爭農地所回填者,均為單純之乾淨營建剩餘土石方,
毋需經分類作業處理,屬可再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
②被告謝鎰誠係經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介紹、牽線而承作系爭
農地回填工程,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各約40萬元作為介紹費,未要求被告許榮村、黃柏松為何等公關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自無期約賄賂情事。
㈣被告林建君暨其辯護人辯(護)稱:營建剩餘土石方本屬可
回收之資源,縱其中夾雜少量廢棄物,仍屬有用資源,又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再利用,均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49條第2款及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81條等規定,僅處以行政罰,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2月12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2527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7至67頁)。
㈤被告林揚坤辯稱:伊與陳慶和係約定載運再生料,並非廢棄物。
㈥經查:
①本案系爭農地所傾倒、回填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
、廢棄磚石,均係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程工地或不明來源直接運棄者,已如上述,其既未經分類作業處理,無論內容如何,均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資源」;且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言,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廢棄磚石,均未經同方案所定之收容處理場所或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暫屯、堆置、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等作業,尤難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有用資源。
②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49條第2款所定情形,係指已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申請核發證明文件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處理,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如未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者,應處以罰鍰,而本案並無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餘地,已如上述,自無所謂僅處以行政罰鍰之情事;又上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文,僅指系爭農地未經許可擅自載運、傾倒不明來源土石方及開挖整地,已違反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非謂其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自不得執此遽認本案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
③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係於103年9、10月間,因執行臨檢砂石
車勤務結識被告謝鎰誠,雙方僅有一般朋友關係,業據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17號卷㈢第145至146頁),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亦未供述渠等與被告謝鎰誠究竟有何特殊交情。詎被告許榮村、黃柏松非僅居間介紹被告謝鎰誠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更屢次帶同被告謝鎰誠與林榮欽會面,方使被告謝鎰誠得與林揚坤商討議定該工程之復工條件,佐以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均非系爭農地使用權人,又未參與工程施作,被告謝鎰誠竟願平分高額利潤予渠2人,在在顯示被告許榮村、黃柏松確係因與被告謝鎰誠達成平分該工程利潤之期約,始積極介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絕無被告許榮村所謂「基於一般情誼」之情事,被告黃柏松所辯「僅在場聽聞」乙節,更屬無稽,被告謝鎰誠於本院中翻稱係介紹費云云,亦不足取。至被告謝鎰誠於原審時固證述其對話窗口為被告許榮村(見原審卷㈢第142頁),然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明確證稱:伊在林榮欽家與林揚坤談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復工條件後,返家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黃柏松等語(見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30頁,原審卷㈢第153頁),足見被告黃柏松確有實質參與此事,縱使被告謝鎰誠之主要對話窗口為被告許榮村,仍難憑此遽謂被告黃柏松未涉本案。
④被告謝鎰誠於原審法院羈押庭及原審時由辯護人行反詰問時
,固曾供證其與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僅約定介紹費,亦未要求被告許榮村、黃柏松為違背職務行為云云(見他字第117號卷㈢第174頁,原審卷㈢第148頁),惟被告謝鎰誠嗣於偵查中已明確結證本案期約賄賂之犯罪事實(如上述),且原審於交互詰問完畢依職權行補充詰問之際,被告謝鎰誠仍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期約之賄賂,係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包庇不予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見原審卷㈢第153頁),而被告謝鎰誠此部分證述內容,悉與上開事證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如上述),自堪憑採,殊不得僅以其前後證詞有若干部分不一,即謂其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同理,被告謝鎰誠於本院中空言翻稱其未要求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作公關或違背職務行為,並無期約賄賂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⑤被告許榮村於104年1月20、27日拍攝系爭農地現場照片,係
證明其當時確已知悉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已開工之事,縱該等照片內容無法清楚顯示有何違法情事,或被告許榮村於施工期間曾請假未執勤,被告許榮村既因居間介紹、期約賄賂而知悉被告謝鎰誠係非法施作該工程,卻未依其法定職責予以取締或查緝,即堪認其主觀上有期約賄賂之犯罪故意,實難認僅有行政疏失而已。
⑥被告許榮村固未就被告謝鎰誠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乙事,
向金山派出所同仁或其他相關單位作何等公關處理,亦未與謝鎰誠商討如何確保工程獲利,且金山分局各派出所、交通隊及警備隊等單位,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均照常取締砂石車,但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與謝鎰誠期約之對價違背職務行為,僅係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包庇不予取締、查緝被告謝鎰誠,此觀諸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一再證述其與被告許榮村、黃柏松間之默契,係由其以虛假資料應付各項稽查,被告許榮村、黃柏松雖知其回填至系爭農地之土方來自淡水工地,但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不會對其取締、查緝等語至明(見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06頁,原審卷㈢第153頁背面),是縱令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未處理公關、確保獲利或攔阻其他單位查緝、取締,仍難遽認渠等並無與被告謝鎰誠期約賄賂之情事。
⑦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前已依金山派出所所長潘瑞昌之指示,
承辦林揚坤違法回填廢土至系爭農地之案件,自應對於在系爭農地上施作回填工程是否合法一事,具有相當程度之警覺與瞭解,詎渠等於原審時均一致證述當時完全未檢視被告謝鎰誠施作該工程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㈣第26頁背面、第35頁背面),被告謝鎰誠復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明確證述被告許榮村、黃柏松知悉其以虛假資料應付稽查(如上述),自難認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僅因謝鎰誠之片面說詞,即誤認其係合法之花土買賣業者,被告黃柏松所辯「因未發現謝鎰誠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有何違法情事,乃未通報、調查或移送」云云,尤屬無稽。至金山分局及其他單位多次前往系爭農地稽查,或被告謝鎰誠在金山地區施作之其他工程經相關單位稽查,雖未發現違法情事,然被告謝鎰誠既以虛假資料等手段掩飾實情,該等稽查均無結果,自屬可能,亦不得執此反推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不知悉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有違法情事。
⑧被告許榮村、黃柏松甫依指示承辦林揚坤違法回填廢土至系
爭農地之案件,衡情實不可能再與林揚坤期約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而分取利潤,渠等引介被告謝鎰誠施作該工程,並藉被告謝鎰誠與林揚坤約定復工條件,方屬掩蔽犯行之常態,自不得執此謂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並無悖職期約賄賂之意。
⑨被告謝鎰誠與地主或其他土方業者間就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
約定條件,被告黃柏松固未參與或不知悉,然其與被告許榮村既知悉被告謝鎰誠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有違法情事,仍與被告謝鎰誠期約賄賂,並違背職務包庇不予取締或查緝,即成立悖職期約賄賂犯行,至於被告謝鎰誠與地主或其他土方業者間約定條件如何,尚與悖職期約賄賂犯行無關,自不得因此遽認被告黃柏松無悖職期約賄賂之情事。
⑩被告謝鎰誠於原審時固證稱:伊首日(104年1月19日)施作
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即遭金山分局交通隊開立罰單達10餘萬元,因而試圖請被告黃柏松向金山分局交通隊關說,卻遭被告黃柏松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5頁)。然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與謝鎰誠期約之對價違背職務行為,僅係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包庇不予取締、查緝被告謝鎰誠,已如上述,是縱令被告黃柏松當時未依被告謝鎰誠請求向同仁關說,亦難認執此遽認其與被告謝鎰誠並無期約賄賂之情事。
⑪被告黃柏松確有與被告許榮村共同引介謝鎰誠施作系爭農地
回填工程,並悖職期約賄賂,已如上述,尚不得以被告黃柏松與林榮欽不熟識,或與林揚坤不睦,即謂被告黃柏松並未參與此事;又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黃柏松有無叫你不要做磺清路的工地」一事,固答稱「有」,然旋即說明原因係「黃柏松當時不想讓許榮村覺得,好像跳過許榮村這樣直接和我聯絡」(見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07頁),足見被告謝鎰誠此部分供述之真意,係被告黃柏松當時因顧慮其與被告許榮村間之內部關係,始儘量避免直接與被告謝鎰誠聯繫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事,尚難認被告黃柏松確有阻止被告謝鎰誠施作該工程之情,亦不得執此謂被告黃柏松無悖職期約賄賂之意。再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確係主動提及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均有涉案,檢察官始就被告黃柏松一併訊問,已如上述,被告黃柏松暨其辯護人指謂檢察官不當偵訊,進而謂公訴檢察官嗣於原審時以該部分偵訊筆錄詰問證人不當云云,均不足取。另被告許榮村指稱係被告黃柏松要求始為上開引介等情,未經本院採為不利於被告黃柏松認定之依據,爰不就被告黃柏松此部分指摘贅述說明。
⑫原審勘驗被告謝鎰誠104年11月5日調詢筆錄結果,被告謝鎰
誠固供稱:「‧‧‧在金山區八煙會館‧‧‧上去的時候『阿村』先跟我提起,說他介紹一個董仔給我認識,說他那邊有一塊地,要處理回填,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說有,然後就有講到是磺清橋這塊,有講個大概‧‧‧」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然依原審此部分勘驗筆錄全文意旨,當時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與謝鎰誠均有在場,此觀諸被告謝鎰誠最初供稱:「會接洽這個工程是因為金山分局派出所外號阿村的跟黃柏松,就阿松,我們在泡溫泉,差不多去年11、12月,12月上下,在金山區八煙溫泉會館,就我們三個還有其他不相關人等,因為那時候我都有買好的茶葉,我們都在上面泡,上去的時候『阿村』先跟我提起‧‧‧(以下與被告黃柏松暨其辯護人上開引述內容相同)」自明(見同上卷頁),且被告黃柏松非僅與許榮村陪同謝鎰誠先後與林榮欽見面,並參與引介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事,更與被告謝鎰誠悖職期約賄賂,亦如上述,被告黃柏松暨其辯護人空言辯謂被告黃柏松未參與討論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云云,要無足取。
⑬被告林揚坤確有指示陳慶和將來源不明之廢棄磚石載運至系
爭農地傾倒、堆置等情,業據被告林揚坤於原審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慶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月30日依林揚坤指示自新北市○○區○○路載運磚塊至金山磺清路工地,並將磚塊傾倒在工地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80至81頁),足見被告林揚坤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與陳慶和約定載運再生料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取。
⑭綜上,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林揚坤、林建君暨渠
等辯護人所辯各端,均不可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渠等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許榮村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榮欽到庭作證,以證
明被告許榮村除介紹被告謝鎰誠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外,並未實際參與該工程之交涉過程與施工狀況;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時金山分局行政組長廖錦宏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謝鎰誠於金山地區施作工程,未曾遭發現有違法情事。
㈡被告黃柏松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許榮村到庭作證,以證
明被告謝鎰誠當時未要求被告許榮村、黃柏松為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之事,被告許榮村亦未向被告黃柏松表示被告謝鎰誠有何等不法要求;又聲請傳喚證人林榮欽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黃柏松當時不知被告謝鎰誠係非法土方業者,並釐清被告謝鎰誠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後,是否即有非法傾倒廢土行為;另聲請傳喚證人謝鎰誠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黃柏松當時要求被告謝鎰誠不要承作系爭農地工程之情形。
㈢被告謝鎰誠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游宇利、陳慶和、林儒
聰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謝鎰誠回填至系爭農地之物,僅有泥、土、砂石,另含有磚塊、塑膠、廢輪胎之物,並非被告謝鎰誠所傾倒者。
㈣經查:
①證人林榮欽於原審時已就其所經歷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
鎰誠參與本案部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6頁),且依卷內事證,此部分事實已明,自無再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謝鎰誠施作土方工程均以虛假資料應付稽查,且被告許榮村知悉此情,已如上述,是被告謝鎰誠在金山區地之工程,縱未曾遭發現有違法情事,仍無從憑認被告許榮村無悖職期約賄賂之情事,本院因認亦無傳喚證人廖錦宏到庭作證之必要。
②證人許榮村於原審時雖證述其與被告謝鎰誠並未談過何條件
等情(見原審卷㈣第8頁背面),但依卷內事證,被告許榮村與黃柏松共同悖職期約賄賂之事實已明,即無再次傳喚被告許榮村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謝鎰誠於調詢時就被告黃柏松是否要求其不要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乙事所為之肯認回答,其真意係指被告黃柏松顧慮自身與被告許榮村間之內部關係,業經認定如上,亦無再次傳喚被告謝鎰誠村到庭作證之必要。
③被告謝鎰誠回填至系爭農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
、廢棄磚塊,均未經分類作業,而屬廢棄物,業如上述,無論其中是否夾雜磚塊、塑膠、廢輪胎等物,結論均相同,況上開興隆公司傾倒之營建混合物,確有混雜土、石、輪胎、塑膠水管等物,亦如上述,自無再傳喚證人游宇利、陳慶和、林儒聰到庭證述此部分事實之必要。
④綜上,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暨渠等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
五、論罪及刑之加減:㈠期約賄賂部分:
①查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行為時均任職金山派出所警員,依法
有協助偵查犯罪及移送違反行政法規事件之職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核渠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悖職期約賄賂罪,而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②查被告謝鎰誠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
被告許榮村、黃柏松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核其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許榮村、黃柏松2人間,就上開悖職期約賄賂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就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期約賄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經綜衡其情,認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榮村、黃柏松雖因被告謝鎰誠行求而與之期約賄賂,然主觀惡性尚不若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者重大,亦未實際收受任何賄賂,且無證據顯示渠2人誘使或迫使金山派出所其他警員包庇被告謝鎰誠,而本案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施作期間非長,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亦非龐多,尚未嚴重影響他人健康或環境衛生,惟依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論犯罪之階段或情節,法定刑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7條復明定應加重其刑,實屬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①查被告謝鎰誠、林建君、林揚坤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6條第3、4款之刑罰,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論處。
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所欲規範者,在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依其文義觀之,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依目的解釋,自然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之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倘未將自然人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故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業機構及自然人,均應列入上開條文之處罰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謝鎰誠、林揚坤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建君所為,則係犯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③被告謝鎰誠、林揚坤與共同被告蕭宏桓間,就上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部分,具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鎰誠、林揚坤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分別與共同被告許明主、劉建宏、被告林建君、陳慶和、林儒聰間,具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作為犯罪主體,且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範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即屬執行業務之集合犯,僅構成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謝鎰誠、林揚坤於104年1月19日至30日間,暨被告林建君於104年1月20日至30日間,多次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至非法提供土地回填部分,係在密切時間內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謝鎰誠、林揚坤提供系爭農地回填廢棄物,並在系爭農地上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⑤被告林建君於10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林揚坤、
林建君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認被告林建君成立累犯,惟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規定加重、減輕其刑,暨被告許榮村、黃柏松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身為警務人員,竟引介被告謝鎰誠違法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並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而包庇不予取締、查緝,將國家刑罰權及裁罰權作為賄求財物之籌碼,損及執法人員威信,另被告謝鎰誠、林揚坤為牟取不法私利,竟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招攬被告林建君與共同被告許明主、劉建宏及陳慶和、林儒聰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謝鎰誠尚以不實花土買賣契約應付稽查,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建君捐款新臺幣20萬元予財團法人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見原審卷㈢第25頁),藉以彌補對環境衛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求刑意見,分別量處被告許榮村有期徒刑6年暨褫奪公權7年,被告黃柏松有期徒6年暨褫奪公權7年,被告謝鎰誠有期徒刑6月暨褫奪公權1年(期約賄賂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被告林揚坤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林建君有期徒刑7月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廢棄物清理法之新舊法,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因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林揚坤、林建君上訴雖以前
詞置辯,惟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渠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又為建構此部分修正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益知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但具有獨立性,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謝鎰誠、林揚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惟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結果既不生影響,自得由本院另行諭知沒收,尚無因此撤銷改判之必要。本案如事實二所示被告謝鎰誠向協吉公司及興隆公司收取之費用,依最有利於被告謝鎰誠之條件計算,合計為42萬6,300元(計算式:2,100元23車次=4萬8,300元,2,100元136車次=28萬5,600元,2,300元21車次=4萬8,300元,4萬8,300元+32萬9,700元+4萬8,300元=42萬6,300元),其中被告謝鎰誠已給付被告林揚坤14萬元,業據被告林揚坤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字第117號卷㈠第171頁),是被告謝鎰誠所有之犯罪所得為28萬6,300元,被告林揚坤所有之犯罪所得為14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揚坤於偵查中雖供稱其與被告謝鎰誠共獲取約28萬元云云(見同上卷頁),然被告林揚坤既未直接負責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其大致估算之上開金額,即未必與實情相符,本院仍依前揭卷證認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林揚坤(期約賄賂部分業經原審論罪暨諭知免刑確定)承包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後,為避免施工期間遭金山派出所警員告發取締,曾於103年8月20日,與時任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之警員項繼賢(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期約工程完工後,交付賄賂20萬元予項繼賢及金山派出所警員,嗣被告林揚坤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金山派出所查緝,於103年8月21日停工後,仍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項繼賢協助關說,惟項繼賢自認無力打點金山派出所,於103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楊坤表明不再協助與金山派出所斡旋此事,林楊坤遂另透過友人詢問時任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副所長之陳峰民如何復工,並將其與項繼賢間之上開通訊內容交予陳峰民,經陳峰民將該通訊內容提供予金山分局分局長,由金山分局督察組於103年12月22日製作林揚坤訪談紀錄,並對項繼賢、許榮村、黃柏松等警員進行調查。嗣因許榮村、黃柏松引介謝鎰誠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並透過被告林榮欽聯繫林揚坤出面洽商,被告林榮欽於103年12月間,安排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及林揚坤至其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住處洽商該工程之復工條件,被告林榮欽乃與謝鎰誠共同向許榮村、黃柏松期約平分該工程利澗之賄賂,被告林榮欽並要求林揚坤須更改上開金山分局督察組訪談紀錄內容,並出面聯絡金山分局督察組人員,由林揚坤於104年1月5日接受金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鄭文引製作不實之訪談紀錄,謊稱上開LINE訊息係自己以兩支手機對傳之不實內容。因認被告林榮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嫌及刑法第165條之偽造證據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許榮村、黃柏松、林揚坤、謝鎰誠、陳峰民、鄭文引、廖淦龍、游宇利之證述,暨卷附林揚坤兩次訪談紀錄表、花土買賣契約、土方來源證明單及徐田砂石行發票等為據。惟訊據被告林榮欽堅決否認上開行賄及偽造證據犯行,辯稱:伊當時曾與許榮村、黃柏松、林揚坤、謝鎰誠等人見面喝酒、聊天,但未參與亦不知悉許榮村、黃柏松、林揚坤、謝鎰誠等人洽商之事,並無行賄或偽造證據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林揚坤於103年間承包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時,曾與項繼賢期
約賄賂而要求項繼賢向金山派出所關說,惟林揚坤仍遭金山派出所查緝而停工,林揚坤為求復工,除詢問陳峰民如何復工外,另將其與項繼賢間所為關於向金山派出所關說之通訊內容交予陳峰民,陳峰民復將該通訊內容交予金山分局分局長,金山分局督察組組長廖淦龍及警務員鄭文引乃依金山分局分局長指示對林揚坤、項繼賢、許榮村、黃柏松等人製作訪談紀錄,嗣被告林榮欽要求林揚坤重新製作訪談紀錄,以更正林揚坤第一次製作訪談紀錄時所述對於項繼賢、許榮村、黃柏松等人不利之檢舉內容,並聯繫金山分局督察組人員,由林揚坤配合製作第二次訪談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林揚坤、陳峰民、廖淦龍、鄭文引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他字第117號卷㈡第111頁,偵字第4959號卷㈠第99至101頁、第104至105頁,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3頁,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72至74頁),並有林揚坤與項繼賢間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林揚坤103年12月22日及104年1月5日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17號卷㈠第2至4頁,偵字第851號卷第27至35頁),核與被告林榮欽於偵查中供承其當時受黃柏松請託,協商、安排林揚坤於104年1月5日製作第二次訪談紀錄表等情相符(見他字第117號卷㈡第231至232頁,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186至187頁);又許榮村知悉謝鎰誠有意願承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後,即偕同黃柏松、謝鎰誠,先後在臺北市某理容院及被告林榮欽住處與被告林榮欽見面,欲透過被告林榮欽媒介謝鎰誠與林揚坤磋商復工事宜,俟許榮村、黃柏松離開被告林榮欽住處後,被告林榮欽始聯繫林揚坤前往其住處,由謝鎰誠、林揚坤協議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交予謝鎰誠施作,謝鎰誠支付林揚坤每車1,000元佣金,並需負擔機具、人力費用等情,業據證人謝鎰誠及斯時陪同林揚坤前往被告林榮欽住處之游宇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17號卷㈠第192頁、他字第117號卷㈢第142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是案件已否移送有關機關偵辦,乃成立本罪與否所應審究者(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金山分局獲悉上開林揚坤與項繼賢間Line聯絡訊息後,係以內部調查方式對林揚坤、項繼賢、吳振宗、黃柏松、許榮村等人進行訪談,斯時尚未開始偵查刑事案件,亦未移送相關機關偵辦,此觀諸上開訪談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受訪談人權利事項,暨金山分局於上開訪談結束後,始於104年1月15日以新北警金督字第1043330937號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參辦」等情自明(見他字第117號㈠第1至8頁),是被告林榮欽要求林揚坤配合製作第2次訪談紀錄之際,尚無「刑事被告案件」,揆諸上揭說明,即與刑法第165條所定偽造證據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依上揭有罪部分關於期約賄賂部分之事證,同案被告謝鎰誠
係自行向許榮村、黃柏松行求、期約賄賂,被告林榮欽雖居間聯繫林揚坤出面與謝鎰誠洽商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復工條件,且提及許榮村等人應處理警局公關事宜,然尚難認其與謝鎰誠有何共同向許榮村、黃柏松行求、期約之情事,且依同案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有向被告林榮欽表示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完工後,將致贈紅包予被告林榮欽,但遭被告林榮欽婉拒,被告林榮欽亦未曾要求分配工程利潤等語(見他字第117號卷㈢第154頁,原審卷㈢第137頁背面、第150頁),暨同案被告許榮村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林榮欽在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中,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頁背面),益徵被告林榮欽自始未圖以居間謝鎰誠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而獲取任何利益,自難認被告林榮欽有向許榮村、黃柏松行求、期約賄賂之動機,況被告林榮欽既非土方業者,又未參與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更未經手謝鎰誠用以應付稽查之花土買賣契約、土方來源證明單及徐田砂石行發票等文件,尤無從遽認被告林榮欽有與謝鎰誠共同行求、期約賄賂之情事。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榮欽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偽造證據或期約賄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欽當時知悉林揚坤第1次訪
談筆錄內容屬實,且明知謝鎰誠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有違法情事,猶要求林揚坤製作內容不實之第2次訪談筆錄,自應成立偽造證據及期約賄賂罪,且原審未待重要證人即陪同林揚坤前往被告林榮欽住處洽談系爭農地復工條件之張嘉宏通緝到案,即遽行審結本案,亦有不當。
㈡惟查:被告林榮欽無論是否知悉林揚坤第1次訪談筆錄內容
屬實,或謝鎰誠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有無違法情事,均不構成本案偽造證據或期約賄賂罪,理由如上,茲不贅述;又張嘉宏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仍另案通緝中未到案,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47頁),然依卷存事證,此部分事實已明,自無待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榮欽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且須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事由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