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清涼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邱俊傑律師史崇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清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涼與告訴人王培強均係民國103 年桃園市桃園區龍壽里之里長候選人,被告林清涼為求勝選,明知臺灣電力公司給予龍壽里之變電站補助款並非去向不明、龍壽里之103 年度桃園市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並非倒數第2 名、龍壽里之守望相助隊之帳目並非未公開、不透明等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並意圖使王培強不當選,自103年9月起之選舉期間,接續製作並散布如附表1至3(即起訴書附表2至4)所示不實或暗示告訴人王培強操守不佳、施政不公開透明等內容之文宣予龍壽里里民,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王培強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培強之名譽及龍壽里里長選舉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林清涼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王培強、證人萬家生、林曾麗環、陳木盛、黃仁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1至3內容所示之文宣、桃園市龍壽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大會議程、會議紀錄、會議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文宣捏造不實內容,僅係代表里民之心聲而已;如附表2 所示文宣以紅色字體將龍壽里標示為「8」 ,只是想要讓年紀大的里民一看就知道龍壽里是在該表格倒數第二格之位置,並非指倒數第二名;且龍壽里只獲得甲等,確實非如告訴人文宣內所稱之特優第一名;又因李連富擔任守望相助隊之財務長卻未看過帳目,伊認為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應該要公開,才會製作發放如附表3所示文宣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所為本件文宣均係詢問告訴人相關資訊,未影射告訴人有中飽私囊之事,僅為代表里民質疑詢問之合理評論,而非事實陳述,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適用;縱認本件文宣為事實陳述,被告均為合於客觀事實之陳述,自非傳述不實之事,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龍壽里於附表2所示文宣之評分表,排序為倒數第二,被告以「倒數第二」稱之,僅為強調其排序方便里民閱讀,並無指龍壽里為「倒數第二名」之意;而依桃園市公所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環境清潔競賽開放社區兼田野型乙組之成績資料,龍壽里所得評分之排名確係倒數第二名,故如附表2 之文宣所稱之「倒數第二」,亦與客觀事實相符,無損害他人名譽可言;被告於如附表3之文宣所稱「相關帳目」,依前後文意可知係指守望相助隊之補助款,而擔任守望相助隊隊員之證人陳木盛等均未知悉該補助款之存在,里民鄉親更無可能知悉該補助款,顯見被告並未傳述不實之事;如附表1 所示之文宣未影射告訴人對臺電公司回饋金中飽私囊,被告僅為詢問臺電公司回饋金之去向,係基於公益而詢問公共事務,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誹謗之犯意等語。
五、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103 年桃園市桃園區龍壽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僅有渠等2人登記參選,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告訴人於競選時則為桃園縣桃園市龍壽里現任里長;被告於該次選舉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日即103 年10月27日起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103 年11月20日間之某日,擬具如附表1至3所示文宣草稿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阿洪」印製文宣,再交由不知情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於上開期間內發放予龍壽里里民,嗣該次選舉由被告當選等情,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3頁背面、25至28、
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44、45頁背面、46頁背面至48頁),並有如附表1至3所示文宣、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5年1月12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桃園區龍壽里103 年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候選人登記冊及選舉結果資料在卷可稽(103年度選他字第130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5、35、36頁,原審卷第59、66至7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六、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是如被告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主觀上並無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七、經查:㈠關於附表1所示之文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臺電公司在
龍山里及龍壽里交界處有蓋一個變電所,臺電公司有給一筆新臺幣(下同)約700多萬元之回饋金,龍壽里可分得180萬元,該筆回饋金由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核發,龍山里、龍壽里、龍祥里3 個里須一起提出企劃書,經桃園市公所認可後,方由桃園市公所統一發給上開各里使用,因企劃書並未提出,故該筆回饋金一直沒有動用,該筆回饋金需用在公共工程及地方建設上,里民只要打電話到桃園市公所民政課或工程課就可以問到,伊在鄰長會議有詢問鄰長之意見,並請鄰長轉達給里民,但未公布在公布欄上等語(選他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證人林曾麗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自95年開始擔任龍山里里長,之前臺電公司要蓋變電所,里民有去抗爭,臺電公司才同意給一筆720 萬元之回饋金,一開始是龍山里、龍祥里各分一半即360 萬元,後來龍祥里分為龍壽里、龍祥里,龍壽里、龍祥里各拿180萬元,該筆回饋金要由3個里寫企劃書給臺電公司審核,審核通過才可以撥用,證人王培強擔任龍壽里里長時,該筆回饋金都沒有動用過,若回饋金之審核通過,臺電公司會把錢撥給桃園市公所,桃園市公所再請承包商依據企劃書內容施作建設,臺電公司於103 年間有催伊送企劃書,伊與龍祥里里長有送企劃書,但龍壽里並未送,等到被告當選里長後,龍壽里才有送企劃書,該企劃書已經臺電公司核准,且已發包等語(選他字卷第65頁,原審卷第84、85、86頁背面),徵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強、證人林曾麗環之證述,臺電公司確有撥一筆金額為720 萬元之回饋金予龍壽里、龍山里、龍祥里,龍壽里可使用其中180 萬元,然該筆回饋金需龍壽里、龍山里、龍祥里均提出企劃書供臺電公司、桃園市公所審核認可後,由臺灣電力公司撥款予桃園市公所,再由桃園市公所發包施作,惟於告訴人王培強擔任龍壽里里長期間,該筆回饋金尚未經審核通過及使用,而告訴人王培強就該筆臺電公司回饋金事宜,僅於鄰長會議提出,並未公布於公布欄或主動向龍壽里之里民說明,致里民對於臺電公司究有無支付回饋金等情有所質疑,此自證人即龍壽里里民李火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電公司蓋變電站之事,伊有參加抗議,臺電公司與里民協調會結論是須支付回饋金700 多萬,此筆款項項專用於地方建設,伊不知道臺電公司後來有無支付,伊有想過要問時任里長王培強,因王培強一直未處理社區淹水問題,伊才懷疑王培強到底把臺電公司回饋金拿去哪裏,很多里民都說搞不清楚這筆錢有沒有付,伊有問過被告,被告也說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03、104頁正面),足見被告辯稱里民對於臺電公司回饋金之去向不瞭解,其基於公益始於附表1 所示文宣提出詢問等語,尚非無據。
⒉細繹附表1 所示之文宣內容所載:「四年多了,臺電變電站
回饋地方的補助款有180 萬回饋金,回饋金到哪裡去了?為什麼沒有公布,讓里民都不知道?回饋金到底在哪裡?為什麼里民都沒有享受到相關的回饋福利呢?我們是不是可以問問看?台電回饋金到底在哪裡?里民的疑問?」等語(選他字卷第5 頁),顯見該文宣僅係針對臺電公司回饋金是否經使用、是否用於龍壽里之公共建設、是否曾公布等節有所質疑,並未具體指涉告訴人王培強有何不當動用臺電公司之回饋金,或將之中飽私囊之不法情事;而於被告及告訴人競選期間,該筆臺電公司回饋金確尚未經動用,告訴人時任龍壽里之里長,僅詢問龍壽里內之鄰長如何使用臺灣電力公司之回饋金,並未將此部分原委公布於龍壽里之公布欄,則被告上開文宣內容提出質疑,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傳播不實之事、誹謗告訴人之不法犯意。參以證人陳木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龍壽里住7、8年,從未聽過臺電公司有給龍壽里回饋金之事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可徵臺電公司之回饋金是否經使用及使用之用途等節,並非所有龍壽里里民均明確知悉,尚無足認定被告發送上開文宣有何憑空杜撰或誇大不實之情,難認有何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而言。
㈡關於附表2所示之文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強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每年均會
有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該競賽結果並無名次,只有分級,附表2 所示文宣中1至9之名次是被告自行加上去,伊有跟里民說龍壽里之守望相助隊在全國以及桃園縣市之評比都是第一名,但並未對外宣稱龍壽里各項評比都是績優第一名,亦未對外宣稱龍壽里於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是特優第一名,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之獎金是作為環保志工旅遊與餐會之開銷,所有參加環保志工的人都知道有舉辦餐會與旅遊,社區公布欄也有公布開銷等語(選他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46、48頁背面至49頁);證人即龍山里里長林曾麗環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桃園市的每個里都有參加103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該競賽是由桃園市政府請公正人士來評比,評比結果有分特優、優等、甲等,沒有排名,特優就全部都是特優,優等就全部都是優等,同等之中並無何者優先,伊有看過如附表2 所示文宣右方的表格,該表格是桃園市清潔隊發給各里里長公文上面的表格,但公文上面的表格並沒有如附表2 所示文宣上之表格一般有紅色的數字排序編號等語(選他字卷第66頁,原審卷第86、8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強、證人林曾麗環上開證稱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並未分名次,僅區分特優、優等、甲等之等第,而龍壽里於該前競賽係獲甲等乙節,固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 年11月22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次競賽考評成績簽呈所載「旨揭競賽由委外專家學者,經103年7月15日、16、17日實地考核評分,春日里等14里榮獲特優獎、信光里等24里榮獲優等獎、慈文里等38里榮獲甲等獎,以上依得獎等第分別頒發獎金,特優14名獎金18萬2仟元、優等24名獎金26萬4仟元、甲等38名獎金34萬2 仟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7、158頁);惟附表2 文宣所載「有人常說本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名」、「今天有一份103 年市公所舉辦的『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本里是倒數第二,這也算特優第一名嗎?」並未指明告訴人宣稱龍壽里各項評比均為特優第一名,亦未特定告訴人宣稱龍壽里於桃園市公所舉辦之10
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獲特優第一名;附表2 所示文宣右上角雖附有告訴人之競選廣告看板照片,而該競選廣告看板記載「王培強」、「桃園市8 年來唯一榮獲內政部頒發績優里表揚」、「桃園市8 年來唯一榮獲績優示範社區表揚」、「桃園縣評鑑連續5 年榮獲桃園市第一名」、「榮獲桃園市績優里長表揚」等文字,並未記載龍壽里於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獲得特優第一名,相互對照下顯可得知告訴人未標榜龍壽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名」、「於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獲得特優第一名」,無從使人將有關「有人常說本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名」與告訴人產生聯想;且被告於附表2 所示文宣右方之表格,已標明「等第」欄位,其中證人林曾麗環擔任里長之龍山里獲「開放型社區兼田野型- 乙組」之優等,龍壽里則獲該組別之甲等,與證人林曾麗環前揭證述、上開桃園區公所函檢附之「桃園市公所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環境清潔競賽』分組成績表」所示龍山里得分92.9分,等第為優等;龍壽里得分80.8分,等第為甲等之事實相互吻合,尚難認被告於附表2 文宣所載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⒉進者,依前揭桃園市公所函檢附之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環
境清潔競賽」分組成績表所示,「開放社區兼田野型- 乙組」中,中信里得分80分,為最低分,龍壽里得分80.8分,則為次低分,足見依龍壽里於該次競賽該組別之得分,確為「倒數第二名」,縱認被告於附表2 之文宣所為「倒數第二」之表達,可能使見聞之人解讀為「倒數第二名」,亦與事實相符,並非被告捏造或虛構,自非屬傳播不實之事,亦無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可言。
㈢關於附表3所示之文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強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龍壽
里之守望相助隊隊長,守望相助隊之款項都有公布在守望相助隊之公布欄給全體隊員知道,里民只要去守望相助隊辦公室都可以看到,守望相助隊的辦公室與環保志工隊的辦公室共用,位於桃園市○○區○○街與龍泉五街口,開門時里民均可自由進出,守望相助隊之款項是公開透明,並依據隊員之決議以及公家規定使用,每年桃園縣政府均會稽查款項使用之方式,每年年底也要以書面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如附表
3 所示文宣內容影射守望相助隊沒有公開帳目,有不當使用補助款之情形,但實際上守望相助隊之帳目均有公開,且受桃園縣政府監督,被告從未向伊詢問過有關守望相助隊補助經費運用的問題等語(選他字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46頁背面、47、49、50頁);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萬家生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7至103 年參加龍壽里之守望相助隊,有擔任過幹事以及副隊長,守望相助隊之相關帳目有公布在守望相助隊之公布欄,會列舉出守望相助隊之花費多少,隊員都看得到,守望相助隊之辦公室位於桃園市○○區○○街和龍泉五街口,里民如果想要知道守望相助隊之帳目也可以進去看,伊不會阻止里民進去,守望相助隊每3 個月有幹部會議,財務人員會報告守望相助隊之帳目等語(選他字卷第61、62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51、53頁);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陳木盛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龍壽里守望相助隊隊員約有3、4年,有擔任副小隊長,證人王培強是守望相助隊隊長,一般都是由里長擔任守望相助隊隊長,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每個月都會公布在守望相助隊辦公室之公布欄,印象中會記錄代墊款、評比獎金等項目,伊負責帶隊巡邏,故對於守望相助隊之補助款金額不清楚,守望相助隊與環保志工隊的辦公室是在同一個地點,環保志工隊也可以看到守望相助隊之帳目,該辦公室是一個貨櫃組合屋,有人值班時,大門就會打開,一般里民也可以進去,里民隨時都可以進去守望相助隊的辦公室,也可以看公布欄,並無管制,辦公室一進去左手邊就是公布欄,很顯眼,若大門是關起來,里民會去里長辦公室找證人王培強,帳目公布在公布欄很少拿下來,有新的帳目資料才會換等語(選他字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89、90頁背面、91頁);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黃仁華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龍壽里守望相助隊擔任隊員不到1年,龍壽里守望相助隊是晚間9點值勤,其約晚間8 點30分後就會抵達守望相助隊之辦公室,到值勤前有一段時間沒事做,其就會去看公布欄,公布欄上會有帳目表,印象中會記錄證人王培強代墊多少錢以及購買的食物之支出金額,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大門進去左邊牆壁上有一個大的公布欄,會張貼婚喪喜慶的帖子還有守望相助隊之活動通知,再直走過去到牆壁處有一台飲水機,飲水機上方有一個比較小的公布欄,帳目表會貼在這個比較小的公布欄,只要進去守望相助隊辦公室的人都可以看到帳目表,且辦公室於值勤時都會對外開放,任何人都可以進來走走、看看,里民有時來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喝水,飲水機就在公布欄下方,里民也會去看公布欄的帳目等語(選他字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92、93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強、證人萬家生、陳木盛、黃仁華所證,足見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帳目係公布於該隊辦公室之公布欄,並非公布於里民活動中心或相類之多數里民聚集活動之處所,且守望相助隊辦公室係有隊員前來值勤時段,始對外開放,則非屬守望相助隊之里民是否得隨時入內閱覽公布欄張貼之帳目表,尚非無疑;此徵諸卷附龍壽里守望相助隊分別於101年1月11日晚間8時、102年4月12日晚間7時30分、102年7月5日晚間8時、102年10月18日晚間8 時召開幹部會議,於會議中由財務人員分別報告101 年10月至12月份、102年1至3月份、102年4至6月份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支出明細之幹部會議紀錄、公布欄相片(選他字卷第83、91、92、95至98、100、101、104至105頁),亦可得見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帳目雖定期開會討論、報告、張貼於守望相助隊辦公室之公布欄,惟均僅限於守望相助隊之隊員、幹部得查見詳情,其他非屬守望相助隊之一般里民僅能利用守望相助隊隊員值勤之特定時段始得前往閱覽,一般里民若未參加守望相助隊或對於可於上開限定之時間前往該隊辦公室公布欄查看毫無所悉,實有可能未看過守望相助隊之帳目表,此徵諸證人萬家生於偵查中證稱: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本就不需讓全部里民知道,因守望相助隊的隊員會參加公所或警察局舉辦的常年訓,舉辦單位會給守望相助隊考核獎金,像這種財務應該不需要向里民公告,因為是直接給守望相助隊等語(選他字卷第62頁,原審卷第51頁),足見龍壽里守望相助隊本即無意亦認無必要主動對全體里民公開帳目,此部分資訊之公開既有不足,從而,被告於附表
3 文宣所為「里民鄉親卻沒有看過相關帳目」等語,尚難逕認係被告虛構之不實言論。
⒉依附表3 之文宣所示,其上載有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於
103 年補助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補助費用金額共計57萬元,並記載「103 年度總計57萬元...感慨的是今年固定補助57萬,之前補助可能更多,然里民鄉親卻沒看過相關帳目,因政府的補助款是我們全民所繳的納稅錢,所以全民應有知的權利」、「(被告)任期內所有相關之補助款均會專款專用並定期透明公開公布」等語(選他字卷第36頁),連貫前後文意繹之,可見附表3 文宣所稱之「相關帳目」,係針對龍壽里守望相助隊接受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發給之補助款而言;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強、證人萬家生、陳木盛、黃仁華所述之「帳目表」是否涵括守望相助隊自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受領之補助款不明;證人萬家生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於守望相助隊之財務報告是否包括補助款運用不是很有印象,只記得會列舉守望相助隊之花費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證人陳木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政府給守望相助隊的補助款,伊只知道評比有獎金,守望相助隊隊員是志工性質,沒有補助金,也無餐費,有時隊長會買一些罐頭和米放在辦公室,隊長買的東西品項及價格會公布貼在公布欄,買東西的錢從何而來,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89頁背面、91頁正面),證人黃仁華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公布欄看過「里長代墊款」,另有看過支出之項目,除此外,伊不知道守望相助費之來源等語(選他字卷第76頁),證人李連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王培強當里長時,參加守望相助隊,擔任財務長、副隊長,王培強沒給伊看過什麼,財務狀況伊也不知道,伊只看過公布欄有貼民眾樂捐物品或現金給守望相助隊的收據,伊沒看過市公所補助的單據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依前開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之證述,渠等均未於守望相助隊之財務報告、帳目看過補助款之收支情形,遑論一般里民更無從知悉相關帳目,從而,被告辯稱其認為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應該要公開,故製作如附表3 所示之文宣等語,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實質惡意。
⒊至被告辯稱證人李連富告知並未看過守望相助隊帳目乙節,
雖經證人李連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發放如附表3 所示文宣前,並未向伊詢問過有關文宣上所載守望相助隊帳目之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背面、119頁正面),而與被告前揭所述不一。惟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摻夾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被告於附表3 之文宣所為關於「里民鄉親卻沒有看過相關帳目」、「全民應有知的權利,不應被蒙蔽才對」之言論,前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縱被告不能證明該言論為真實,惟被告並非基於實質惡意而為該言論,業如前述;又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故在從事競選期間,候選人曾經施政之成果,乃至個人品性操守如何,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即使用語尖酸刻薄或不留餘地,難謂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龍壽里里長為里民推選處理該里事務之人,其執行職務本應受外界監督,關於告訴人任里長期間自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取得之守望相助補助款收支情形,涉及該里之財務,本應公開透明,而可受公評。是被告於選舉時,就此公共事務於文宣為「全民應有知的權利,不應被蒙蔽才對」之言論,係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自無以刑法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相繩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1至3所為之言論,其主觀上並無誹謗
告訴人名譽、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認識,不具實質真正之惡意,且於附表3 部分並屬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堪可認定。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八、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詳查上情,遽認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逕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培德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1 所示文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表1(選他字卷第5頁):
┌──────────────────────┐│台電地方回饋金到底在哪裡? ││四年多了台電變電站回饋地方的補助款有180萬回 ││饋金,回饋金到哪裡去了?為什麼沒有公佈,讓里││民都不知道?回饋金到底在哪裡?為什麼里民都沒││有享受到相關的回饋福利呢?我們是不是可以問問││看?台電回饋金到底在哪裡? ││里民的疑問? ││(其餘略) │└──────────────────────┘附表2(選他字卷第35頁正面):
┌──────────────────────┐│里民的疑問?還要繼續一手遮天嗎?騙很大 ││有人常說本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名?為什麼我││們都不知道呢?還是有人. . . . . . 呢?(後略││)。 ││今天有一份103年市公所舉辦的「里環保志工隊志 ││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本里是倒數第二,這也││算特優第一名嗎?況且有獎狀及獎勵金呢?為什麼││這群辛勞付出的服務志工都不知道?這榮耀與福利││起碼應該屬於這群服務志工而不是個人吧。不是這││樣嗎?所以請不要因為一時選舉不實語言,而讓一││個有熱心服務鄉里的人,離我們而去,記得多想想││、多問問。 ││(右方表格顯示:「8龍壽里/甲等」,數字8為文 ││宣自行編號,甲等各里之數字編號為1至9) ││(後略) │└──────────────────────┘附表3(選他字卷第36頁)┌──────────────────────┐│(前略) ││經清涼本人了解本里守望相助隊市公所及縣政府相││關補助費用,如表列(表略)。 ││103年度總計57萬元,本人非常的感動與感慨,感 ││動的是政府的用心與體恤,讓地方有費用可以使用││;感慨的是今年固定補助57萬,之前補助可能更多││,然里民鄉親卻沒有看過相關帳目,因政府的補助││款是我們全民所繳的納稅錢,所以全民應有知的權││利,不應被蒙蔽才對。 ││(後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