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江添祥被 告 胡木源 年籍不詳
楊麗俐 年籍不詳張容瑞 年籍不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江添祥以被告胡木源、楊麗俐、張容瑞涉有偽造文書及公務員圖利等罪嫌,因而提起本件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書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同年7月19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自訴人逾期並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律師都不敢接伊之自訴案件,律師懲戒委員會由法官、檢察官、律師組成,故司法機構大權在握,律師如敢接伊之案子,往後在法庭上執業將遭法官刁難。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是指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情形,同條第2項之本意係保護被害人權益,原審卻藉此阻擋自訴人不得出庭訴訟云云。第查: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我國自訴制度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依該項規定,並未限於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提起自訴之情形,始採強制律師代理。上訴意旨所執自訴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情形,始須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等節,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