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67號、第968號、第969號、第970號、第971號、第972號、第973號、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6、7部分及與附表編號5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附表編號2、3、8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編號4、6、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6、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6「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3、5、8部分)。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所處之刑(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第三項關於附表編號2、3、8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壬○○為成年人:
(一)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晚間10時至翌日晚間7時30日間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原審判決漏載此部分犯罪地點,應予補正)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槌打丑○○、黃志誠所有,平日由丑○○使用管理車牌號碼000-000、BAY-428號普通重型機之儀表板,致令不堪使用。
(二)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借錢為由與少年己○○(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相約見面,2人見面後,壬○○即要求己○○需借壬○○新臺幣(下同)1、2000元,因己○○表示身上沒錢,壬○○即稱要與己○○一同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己○○雖拒絕,壬○○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己○○恫稱:「你最好給我繼續走,不要逼我」等語,致己○○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壬○○與之一同返回上址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許,壬○○與己○○一同返回上址住處後,壬○○旋將其在己○○房間桌上擺放之1000元取走,續稱:「這給我,你現在是在耍我嗎?你不是跟我說你沒錢?」等語,繼翻搜己○○房間內之衣櫃及抽屜,惟並無斬獲,遂進入己○○父母及妹妹房間翻找財物,期間己○○雖曾出言制止,然因壬○○對其恫稱:「你是想讓你家人出事嗎?」;「我奪過一條人命」等語。致己○○因畏懼而不敢阻止。壬○○因而在己○○父母、妹妹房間搜得3萬1900元及價值1萬5000元之金項鍊,嗣由己○○陪同下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自安全門進入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臺北市西區少年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持其於現場拾得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毀壞服務中心辦公室木門門鎖,進入竊取該辦公室內辰○○、寅○○、辛○○、午○○、丁○○及子○○所有及保管之4萬5083元。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正泉門市,對該門市店員甲○○佯稱為該門市離職員工,經該門市店長李昌盛同意前去索取積欠薪水,以此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將櫃檯內收銀機內8224元交予壬○○。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1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11便利商店鑫武昌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乙○○未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竹燿所有,由乙○○放置於櫃檯內金庫之3萬元。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居處,明知自身並無金錢可於翌日返還借貸,然對潘秉辰稱因有急用,欲借貸現金4000元,翌日即會償還等語,潘秉辰表明此為需寄回老家之錢不可借,壬○○仍執意借款,並與潘秉辰約定翌日下午於臺北市○○區○○路○○巷口還錢,以此詐術致潘秉辰陷於錯誤,認定壬○○將於翌日還錢,而交付4000元予壬○○,嗣壬○○即避不見面,藉故拖延還款。
(七)壬○○與少年段○雪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紅樓廣場舞台邊旁,以徒手、手持安全帽方式毆打巳○○、少年郭○洋,致巳○○受有下巴腫脹之傷害、郭○洋受有左臉頰擦瘀傷及口腔內撕裂傷之傷害。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以翻牆方式進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福星國小,先將該校人事室及會計室窗戶膠條拆下方式拆卸玻璃,進入辦公室行竊,然因未在辦公室發現財物,壬○○遂至總務處,發現大門門鎖略鬆,遂徒手用力推開辦公室大門,進入該辦公室後,於文書抽屜搜得鑰匙開啟辦公室鐵櫃,竊得8萬6800元。因福星國小裝有保全系統,經康泰保全公司人員許光緯到場並發現壬○○藏匿於總務處辦公室內,壬○○見事蹟敗露,遂佯稱身上攜有槍枝,要開槍擊發,並趁隙逃離。
二、案經告訴人丑○○、己○○、戊○○、甲○○、丙○○、卯○○、巳○○、庚○○及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萬華、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己○○、戊○○、甲○○、丙○○、卯○○、巳○○、庚○○、證人莊耀南、乙○○、郭○洋、許光緯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偵字第511號卷第5至7頁、105年偵字第8925號卷第2至4頁、105年偵字第2115號卷第11至12頁、105年偵字第2186號卷第12至13頁、105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10至12頁,105年偵字第5483號卷第6頁、105年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0至15頁、第47至49頁、105年偵字第8038號卷第7至8頁、第13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DNA鑑定書、戊○○社區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鑑定書、萊爾富便利商店正泉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甲○○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記錄、7-11便利商店鑫武昌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西門紅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福星國小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偵字第511號卷第8至18頁、105年偵字第8925號卷第15頁、105年偵字第2115號卷第30至101頁、105年偵字第2186號卷第18至20頁、105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5至6頁、105年偵字第少連偵卷第19至21頁、105年偵字第8038號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故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段○雪(年籍詳卷)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一、(七)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顯然有誤,而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起訴書漏未記載係對少年犯罪,惟此既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前開加重竊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是本院自得加以裁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二)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七)之罪,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3、5、8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現仍在緩刑中,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恐嚇取財等罪,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均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參以被告自述因無地方可住,亦因前科無工作可供維持生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恐嚇、竊盜犯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5、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又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本案被告恐嚇、詐欺、竊得之金錢、金飾等,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物品、金錢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屬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經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恐嚇所得之3萬1900元、金飾1萬5000元;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竊得之4萬5083元;事實欄一、(五)所示竊得之3萬元;事實欄一、(八)所示竊得之8萬68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8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尚有違誤,應予撤銷,另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便利執行外,尚以受刑人之利益為目的(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故法院就定執行刑事項所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所規定範圍之外,尚應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二)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8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7月,即為3罪刑期合併之總和,固未超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規定,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便利執行外,尚以被告之利益為目的,則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此與尚未定應執行刑前之總刑度無異,實係剝奪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原判決自非妥適。公訴人上訴雖未指摘於此,然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8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6、7部分,認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4月,係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竟漏未於各罪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疏漏。㈡原審以附表編號4、6、7所處之刑加計附表編號5(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之總和(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未洽(理由同前)。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已如前所述,事實欄一、(四)所示詐欺所得8224元;事實欄一、(六)所示詐欺所得4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上開主文第2項所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保安處分之說明: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密集時間內,數度犯本案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足認有犯罪習慣且亦因遊盪懶惰成習而犯罪,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固於104年5月24日起至105年3月4日間,犯恐嚇取財、竊盜、詐欺取財等罪,惟被告於本院自陳:伊戶籍地為當地里長幫忙租賃,但因被告母親失蹤,伊沒有鑰匙,無法回去住,當時找工作因為有前科又有刺青,沒法錄取,所得金錢大部分拿來住旅館。入監前1個月有工作,105年5月25日至6月10日間在工地工作,領日薪1500至2000元,找到工作後,沒再犯下案件,伊在北監已經開始有做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是被告前因無地方居住、無收入而犯罪,一時生活困窘所致,尚無無客觀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屬嚴重性職業犯罪。原審認本案判決刑度已非輕,依據被告犯後態度,認被告未來行為尚有期待性,且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對被告為前開刑之諭知即為已足,尚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被告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0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一、│壬○○犯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無。 ││ │(一)所示 │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2 │如事實欄一、│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價值新臺││ │(二)所示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幣壹萬伍千元)、新臺幣參萬壹││ │ │ │仟玖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壬○○犯攜帶凶器、毀越門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 │(三)所示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零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 │(四)所示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五)所示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事實欄一、│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六)所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事實欄一、│壬○○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共同│無。 ││ │(七)所示 │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8 │如事實欄一、│壬○○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 │(八)所示 │有期徒刑拾壹月。 │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