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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瑋琳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瑋琳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與黃啟泰共同經營「皇后應召站」,並僱用林書玄,仲介女子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王瑋琳、黃啟泰及林書玄所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均經另案判決確定)。王瑋琳為增加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以賺取更多不法利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林書玄(所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瑋琳支出相關費用,林書玄則尋找未婚之臺灣地區男子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無結婚真意而欲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遂行下列犯行:

㈠林書玄安排蔡寧(另案判決確定)於96年1月5日,與無結婚

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王小金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字號為:(2007)川律公證字第1112號)」,使王小金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旋由蔡寧於返回臺灣地區後之96年1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再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以及「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交付承辦人員,申請王小金來臺團聚之許可,於96年3月3日蔡寧通過面談後,並於96年3月13日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王小金,而使王小金於96年4月26日搭機來臺,並於通過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蔡寧於96年5月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

㈡林書玄另安排簡朝宗(另案判決確定)於95年7月20日與無

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衛瓊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字號為:(2006)昆證字第241號)」,使衛瓊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旋由簡朝宗於返回臺灣地區後之95年8月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再於95年12月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以及「戶籍謄本」,前往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交付承辦人員,申請衛瓊來臺團聚之許可,於96年3月12日簡朝宗通過面談後,並於96年3月22日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衛瓊,而使衛瓊於96年5月26日搭機來臺,並於通過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簡朝宗於96年5月3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前往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以下同)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

㈢迨王小金、衛瓊分別於96年4月26日、同年5月26日與蔡寧、

簡朝宗搭機來臺後,即由林書玄負責前往接機,迨接機當日與王瑋琳一同聚餐後,王小金、衛瓊即由王瑋琳帶走,並安排其等從事性交易。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犯林書玄於另案審理(即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1號案件〈下稱另案〉歷次審理)時之證述,為上訴人即被告王瑋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林書玄於本案原審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誤認林書玄於另案審理之供述需於另案具結作證始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另案扣得之筆記本,為林書玄所登載,紀錄大陸女子辦理來臺手續間之開銷,業據其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80號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而該筆記本係於96年12月4日經搜索扣押,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遭到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且林書玄於記載之際,應無預見日後將受搜索扣押而成為刑事證據之情形,自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前開第3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該筆記本記載雜亂無章,不符合同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爭執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上揭一至二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與黃啟泰共同經營「皇后應召站」,

並僱用林書玄,仲介女子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及林書玄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以上開方式,安排蔡寧、簡朝宗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無結婚真意而欲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王小金、衛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書玄、蔡寧、王小金、簡朝宗、衛瓊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07)川律公證字第1112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6)核字第5903號證明、結婚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304號卷《下稱第15304偵卷》第69至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12月27日北市警內分戶字第09633223800號函檢送王小金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蔡寧戶籍資料影本(見第15304號偵卷第79至81頁)、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26日北市內戶字第09631387400號函暨檢附蔡寧與王小金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見第15304號偵卷第84至90頁)、海基會97年2月14日海隆(法)字第0970004205號函暨檢送蔡寧驗證申請書及公證書(見第15304號偵卷第100至104頁)、移民署97年2月20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0013100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配偶來臺團聚及王小金申請來臺資料(見第15304號偵卷第105至187頁)、簡朝宗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海基會(95)核字第048419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2006)昆證字第241號結婚公證書、戶口名簿正反面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下稱第15306號偵卷〉第92至9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6年12月31日北縣警瑞戶字第0960025633號函暨檢送衛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見第15306號偵卷第102至103頁)、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97年1月4日北縣瑞戶字第0960003109號函暨檢送簡朝宗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見第15306號偵卷第104至110頁)、海基會97年2月14日海隆(法)字第0970004207號函暨檢送簡朝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資料(見第15306號偵卷第120至124頁)、移民署97年12月19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0013090號函暨檢送衛瓊女士申請來臺資料(見第15306號偵卷第125至165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6日儲字第0970716257號函檢送蔡寧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第476號卷一第310至320頁)、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97年7月2日正濱存字第097000 0019號函檢送簡朝宗000-000-000000號96年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第476號卷一第322至3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林書玄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在「皇后應召站」的

工作內容是幫被告應徵小姐、接洽經紀,還有與被告合辦大陸女子到臺灣賣淫,伊負責大陸女子來台相關作業,被告則負責相關費用並安排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可能是在「皇后應召站」也有可能是別的公司,由被告決定;王小金、衛瓊就是被告指示伊協助人頭老公蔡寧、簡朝宗以辦理假結婚方式引進的,王小金、衛瓊來台後由伊接機,再帶去跟被告聚餐等語(詳見103年度偵字第7119號卷〈下稱第7119號偵卷〉第114至119頁、原審卷第82至88頁),其於另案亦供稱:

伊幫被告帶人頭老公蔡寧、簡朝宗去海基會送資料還有移民署面談,辦理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真賣淫,相關費用均是被告交代,王小金也是被告帶走的;此案全部人的律師費用都是被告付的,被告說會承擔全部人的費用,要伊等開庭時盡量配合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1號卷〈下稱上更卷〉一第207、209頁),核與證人蔡寧於另案證稱:伊知道王小金跟伊假結婚是要來台賣淫,入境手續是林書玄辦理的,伊跟王小金一起進機場,林書玄接伊等去找被告,找完被告,王小金就交給被告,伊不知道誰是真正幕後老闆,但伊接洽時感覺被告較有主導權;伊每個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案件爆發後,王瑋琳、林書玄叫伊及其他同案被告到某律師事務所等語(見上更卷一第206頁正反面)、證人簡朝宗於另案證述:伊跟衛瓊一起搭機來臺,林書玄來接機後,跟被告一起在餐廳見面,衛瓊來臺在餐廳就被被告跟林書玄接走;衛瓊進來後伊每月約拿2至3萬的老公費,伊知道衛瓊來臺的目的就是要賣淫,原審時伊跟被告一起去找律師,錢也是被告付的,律師教伊等怎麼講(見上更卷一第209頁)等情互核相符。參之被告於另案供稱:王小金(花名小雪)、衛瓊(花名青青)都是從事性交易的小姐,是以假結婚的方式來臺,接機時伊都有跟她們一起吃飯;律師費是伊出的,因為業界有不成文規定,由負責人支付律師費用(見96年度偵字第15192號卷〈下稱第15192號偵卷〉一第21頁、本院上更卷一第207、209頁)等語,亦坦承有聚餐及給付律師費等情,衡諸被告與大陸女子王小金、衛瓊既素不相識,何由於林書玄前往接機後,旋與證人蔡寧、簡朝宗及大陸女子王小金、衛瓊見面聚餐?而「皇后應召站」遭查獲後,蔡寧、簡朝宗於另案被起訴有關假結婚之犯罪事實,若與被告於該案所涉妨害風化之犯罪事實無涉,被告縱依所謂「業界傳統」代證人林書玄支出律師費用,然何需支付與其無關之蔡寧及簡朝宗之律師費用,並要求證人等配合?凡此均有違常情,益見林書玄所述應可採信。

㈢次查,證人林書玄於另案遭查扣之筆記本第11頁所載:「小

彤2萬、5萬」、「小雪男機票1萬8、女機票2萬、男手續215

00、女手續15000」、「4/26進(指王小金4月26日來臺)」(見原審第476號卷一第211頁),經林書玄於原審中證稱:

該頁筆記本內的記載,「小雪」就是王小金,該頁筆記本右上角有寫「小彤」與金額,就是指「小彤」所出的金額,「小彤」就是被告,男機票就是去大陸的機票錢,女機票就是到臺灣的機票錢,男手續就是去海基會申請入台證等相關手續,女手續就是從臺灣寄台胞證到大陸去申請進臺灣的護照的相關費用,旁邊記載的金額都是已經花過的費用,筆記本右上角所載「小彤2萬、5萬」,就是指被告拿給伊的金額,金額到時候會再結算,當時伊辦完進來以後還有一些相關的費用,故當時是記個大概而已等情明確(見原審第180號卷第86至87頁)。且被告對於伊係筆記本所載「小彤」乙節亦未否認。再觀之該筆記本內記載有關「男女機票、手續」金額之頁面,多於右上角詳載有「小彤」給付之金額,並於該頁記明支出總金額扣減右上角收入金額之算式(見原審第476號卷一第207頁反面、208至210、212頁反面),顯非單純借貸金額之記載,亦足佐林書玄證稱係為結算其代辦假結婚手續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與被告預付金額之差額,乃特意於筆記本該頁右上角註明被告王瑋琳所交付之費用等情,堪以採信。

㈣再細繹下列被告王瑋琳於另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本案大

陸女子王小金(即「小雪」)、衛瓊(即「青青」)部分:⒈證人林書玄與被告王瑋琳於96年8月8日23時41分之通話內容:「(A:林書玄0000000000,B:王瑋琳0000000000)B:

你那收了那2萬塊又小雪的帳又老公費這是什麼意思呀?A:

沒有,小雪我幫她匯了2萬多塊的匯款。B:那個怎麼可以算在我們公司的帳上?A:我哪有算,我沒有算,我是跟她說,小雪上班的從她那扣回來,她有上班,因為這個錢是我先支出的,懂了嗎?B:老公費都還沒給我耶。A:問題是她有上班可以扣回來呀。我不是有繳車貸,我是先把我繳車貸的一半先幫她繳的。B:那2萬塊呢?A:哦~你是番仔嗎?你是聽不懂嗎?B:哦給小雪去付就對了。A:對啦,我已經先出了。我那時不是在延平北路時跟你說過了。」(見第15192號偵卷一第263頁);⒉證人林書玄與被告王瑋琳於96年8月10日17時42分之通話內

容:「(A:王瑋琳0000000000,B:林書玄0000000000)A:明天就把青青放在「愛迪達」,我跟「奧迪」講好了。「柱子」3萬,「釣魚」5萬,撥加班費100,我說好。美美的加班費這個月只有10天,我自己貼就好了。雪麗下個禮拜一給我們5萬,從小雪的帳裡面扣,我跟他們說我現在不想要了,我哈爾濱人都找好了他叫我加減拿…你跟他對帳好不好,我看不到。B:你叫小柔傳真給你就好了。」(見第15192號偵卷一第239頁);⒊被告王瑋琳與案外人黃啟泰於96年9月3日22時22分之通話內

容:「(A:王瑋琳0000000000,B:黃啟泰0000000000)B:小雪今天有上班啦!A:我不知道呀!B:我要調一個工到板橋地院啦!A:那你調新世紀呀!0000000000!」(見第15192號偵卷一第240頁);⒋證人林書玄與被告王瑋琳於96年9月11日17時55分之通話內

容:「(A:林書玄0000000000,B:王瑋琳0000000000)A:我有打給58我有跟他講啦!我說我會拿給他跟你的帳沒關係啦!不夠我再拿給他!B:嗯嗯,我有跟12講這幾天小雪不能回帳,等錢回來後再開始給他!」(見第15192號偵卷一第259頁);⒌被告王瑋琳與新世紀應召站人員於96年10月23日15時28分之

通話內容:「(A:王瑋琳0000000000,B、C:新世紀應召站人員0000000000)A:小雪出發了沒?B:還沒下來耶!A:快點催一下,208。B:好,我叫76跟你對帳。C:彤姐,我跟你對帳,11號900,14號2200,17號900,19號9300,總共133。A:我漏掉17號的,那是去哪?C:內湖。A:喔!我漏記了!那這樣沒錯。」(見第15192號偵卷一第243頁);⒍被告王瑋琳與大陸女子王小金於96年11月4日20時24分之通

話內容:「(A:王小金:0000000000,B:王瑋琳0000000000)B:我跟小林哥討論好了!從11號開始做5工拿2千唷!A:謝謝小彤姐!B:不會!妳要努力一點唷!因為這樣帳會亂掉,我11號再打電話給內機說,懂嗎?A:好,謝謝!」(見第15192號偵卷一第291頁);⒎被告王瑋琳與左岸應召站人員於96年11月11日20時47分之通

話內容:「(A:王瑋琳0000000000,B:左岸應召站人員0000000000)B:青青的帳明天拿給你,你的有9600,青青的有…我找一下。青青1091,加班33個小時半所以再加3350,借2000扣掉,所以是11萬0450。A:這麼多喔?B:對啊!10天做81個工。另外你的調工有9600,一共是12萬050。A:好,匯到我戶頭。」(見第15192號偵卷一第245頁);⒏被告王瑋琳與大陸女子王小金於96年11月27日21時59分之通

話內容:「(A:王瑋琳0000000000,B:小雪0000000000)

B:喂。A:小雪嗎?B:對。A:我是小彤姐。我跟客人說你是兼職模特兒,有做收8,床號808。這客人是美籍華人,說話不太清楚,年紀有點大,麻煩你態度好一點,說話慢一點。台模,麻煩你囉,謝謝。B:好。」(詳見第15192號偵卷一第245至246頁);⒐參以林書玄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的「青青」就

是衛瓊、「小雪」就是王小金,就上開譯文內容,被告說「明天把青青放在愛迪達,…,雪麗下個禮拜一給我們5萬,從小雪的帳裡面扣,…,你跟他對帳好不好,我看不到」,是在講小雪放在愛迪達那邊上班,術語就是賠償的金額,如果愛迪達那邊出狀況就要賠償給被告,愛迪達是專門安排大陸女子上班的應召站,就是說把青青放到愛迪達這家公司,譯文中的「雪麗」應該是1個小姐,她與愛迪達有一些帳,剛好小雪在他們那邊上班,有時候帳會直接從他們那邊扣,就不用拿來拿去等語明確(見原審第180號卷第88頁正反面),是被告不僅與林書玄討論大陸女子王小金之匯款及老公費等如何從其工資扣抵、大陸女子衛瓊放置何處應召站及該2名大陸女子之應召所得金額,與案外人黃啟泰提及大陸女子王小金之派工,亦與其他應召站核對大陸女子王小金、衛瓊之應召所得金額,更與大陸女子王小金直接討論工資及男客資訊,並與林書玄談及伊哈爾濱人都找好了等情。綜上足證被告與林書玄以人頭老公蔡寧、簡朝宗與大陸女子王小金、衛瓊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王小金、衛瓊來臺後,即指示大陸女子王小金、衛瓊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獲利一節,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經營「皇后應召站」,並僱用林書玄,及負擔

林書玄引進大陸女子王小金、衛瓊來臺之相關機票、手續費用,及支付假老公蔡寧、簡朝宗之老公費及律師費,復指示大陸女子王小金、衛瓊從事性交易而從中獲利,堪認其與林書玄就圖利而非法使大陸女子大陸女子王小金、衛瓊來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爰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伊經營「皇后應召站」只做臺灣小姐,沒有大陸

小姐,大陸地區女子王小金、衛瓊是林書玄自行引進,林書玄帳冊上有伊之記載是因為林書玄跟伊借貸,伊有幫林書玄把大陸小姐放在別的應召站,但伊沒有拿費用叫林書玄辦,是因為伊跟林書玄索討欠款,林書玄才挾怨報復云云。

⒉辯護人另以:

⑴被告與林書玄間,除有借貸關係外,尚有給付2萬元報酬

及借調林書玄旗下大陸女子接待「皇后應召站」客人而與其拆帳之金錢往來,故筆記本所載「小彤2萬5萬」,亦有可能係借款或月薪加上拆帳所得,尚難逕認王小金、衛瓊為被告與林書玄共同引進。

⑵由林書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書玄獨立包辦王小金、

衛瓊之假結婚作業,獨自負責給付後續之老公費,並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指上開事實一㈢之情事,且林書玄係因被告在另案更一審程序中,向林書玄及其姐催討欠款,因而狹怨報復,且為脫免罪責及邀求寬典,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詞自難採信。

⑶林書玄就被告有無至機場接機、王小金及衛瓊來臺後有無

與林書玄私下接觸、何人提供假老公人選等供述前後不一,且與立場客觀無偏頗之蔡寧、簡朝宗證述不符。而林書玄供稱老公費大部分是叫王文平拿給王小金,王小金再交給蔡寧等語,亦與王文平於本院證述未曾交付老公費給蔡密、簡朝宗等語不符,是林書玄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⑷又林書玄係曲解筆記本記載之內容,且蔡寧、簡朝宗所陳

:感覺被告較有主導權及王小金、衛瓊為被告接走等語,均屬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足作為林書玄證述之補強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王小金、衛瓊來臺數月後之通話

,不能充為被告指示林書玄辦理非法入境之依據。王小金、衛瓊均係林書玄個人旗下之小姐,原審認王小金、衛瓊係被告所經營「皇后應召站」之小姐,係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錯誤解讀云云。

㈡惟查:

⒈林書玄於另案書狀所陳事前不認識蔡寧、簡朝宗;被告係親

自陪同蔡寧、簡朝宗接機;及於另案供稱老公費大部分是被告叫王文平拿給王小金等節,固與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所證未盡相符,然本院依林書玄、蔡寧、簡朝宗及被告之前開供述,及卷附筆記本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綜合評價觀察,足認林書玄所證與被告合辦大陸女子到臺灣賣淫,伊負責大陸女子來台相關作業,被告則負責相關費用並安排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等情屬實,並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筆記本所載係無借貸金額,難認與被告出資引進大陸女子有關云云,核與林書玄上開證述及該筆記本所載內容不符;及辯護人逕以林書玄所言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為由,否定林書玄證述之憑信性,並認林書玄之證述並無補強云云,均非可採。

⒉觀諸林書玄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簽署2 張本票還有借據,其

中150 萬元是伊友人借款未還,要伊清償,另外一筆20多萬元係相關大陸女子的費用爭議等語(見第7119號偵卷第116頁),對於其與被告之金錢糾紛直言無隱,並無否認逃避之情,且其已於另案中坦承自身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其另供出共犯即被告參與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乙節,難認對減輕其自身罪責有所助益,尚難逕認林書玄有何挾怨報復或脫免罪責之情。

⒊依蔡寧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見原審第476號卷一第

310至320頁),有自陳翔渝帳戶匯入3萬元之紀錄,佐以證人王文平於另案中證述:警方查扣之物(即中國信託存摺3本及信用卡3張,戶名:鄭勝營、陳武、陳翔渝)全部都是伊的,都與另案有關。伊在皇后應召站負責轉帳、收帳、送帳等記帳、財務工作,皇后應召站負責人在臺灣是被告等語(見第15192號卷第55至59頁、原審第476號卷二第296頁、本院上更卷一第207頁),堪認林書玄證稱錢是王文平付的,且是被告交代的,非無所據,是證人王文平於本院證稱未幫被告交付老公費給簡朝宗、蔡寧等語,與上開證據未合,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辯護人逕自擷取林書玄之片斷供述即謂其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⒋審酌上開林書玄與被告於96年8月10日17時42分之通話內容

,被告對林書玄稱:伊哈爾濱人都找好了等語,且參被告自承僱用林書玄及與黃啟泰共同經營「皇后應召站」(見本院卷第57、82至84、165頁),佐以林書玄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王瑋琳男友黃啟泰也給過蔡寧或簡朝宗老公費用等語(見第7119號偵卷第119頁),核與簡朝宗於另案證稱:除林書玄之外,黃駐昶(即黃啟泰)也拿過一次老公費給伊等語(見本院上更卷一第208頁反面)相符等情,益徵被告經營之「皇后應召站」有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並支付老公費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恣意解釋監聽譯文內容,辯稱王小金、衛瓊係林書玄個人旗下云云,並非可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或純屬枝節,或徒憑己意任意解

釋,均不足推翻本院依憑上開事證所為認定,本院認無再逐一指駁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三、論罪:㈠核被告上開所為2次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分別與林書玄及蔡寧、簡朝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其前開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

隔近半年,對象不同、地點亦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蔡寧與王小金、簡朝宗與衛

瓊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含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固構成刑法第2l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此部分係王小金、衛瓊來臺後由林書玄獨自安排,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林書玄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本院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上認定,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從事性交易,牟取厚利,竟以蔡寧、簡朝宗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王小金、衛瓊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通訊行就職,月入約4萬元及未婚無子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使王小金、衛瓊非法入境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