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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啓山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啓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附表編號2 至10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啓山係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派卜樂公司)負責人,與唐旭文為朋友關係。緣唐旭文常年於大陸地區經商,為便於與臺灣廠商連繫,遂由高啓山將派卜樂公司前址辦公處所,挪出部分空間借予唐旭文,供唐旭文做為其所經營榮億公司之臺北辦事處(下稱臺北榮億公司)使用,同時為便於支付臺灣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唐旭文即借用派卜樂公司名義開立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將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併交由高啓山保管,並委託派卜樂公司會計即鄧亞冰(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74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處理辦事處帳務及支付前揭款項。詎高啓山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唐旭文之同意,利用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指示鄧亞冰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上海商銀新莊分行,盜蓋「唐旭文」印章於客戶原留印鑑欄,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後,交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系爭帳戶內各該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90 萬元,足生損害於唐旭文及上海商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唐旭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手機內以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與被告對話紀錄之照片,及告訴人電腦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內容明細列印資料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唐旭文提出其手機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紀錄之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20至121頁、原審卷第144至155頁,下稱系爭微信對話紀錄)、其電腦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內容列印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2至308頁),主張: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所發出,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之情形,無從確保其記載正確;又原審係勘驗告訴人手機「擷圖」,而非勘驗手機原本完整之對話本體,無法確認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之完整性、真實性;被告之帳號密碼是告訴人幫其設立,告訴人得以其他裝置偽造系爭微信對話紀錄,顯然有可能不是被告親自發出訊息,其真實性更有疑義;另微信對話完整時間、內容明細列印資料並非完整資料,無法確認印出來的紙本跟電腦上的原始對話相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第2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第217頁)。惟查:

(一)前揭告訴人手機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紀錄之照片,及告訴人電腦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內容明明細列印資料,分別係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將其手機、電腦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為照片或列印資料而提出等情,業據證人唐旭文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52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

168 頁,勘驗結果翻拍照片見第310 至480 頁),是卷附上開微信通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列印資料,係告訴人於偵審中所分別提出,據此,自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二)證人唐旭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庭上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17483號卷宗第120、121頁,這是你與被告的WECHAT的簡訊內容嗎?)是的」、「(簡訊內容所說的是什麼事情?)全部都是跟我道歉,還有被告是要如何跟我還款,還有他要如何去籌錢去償還他擅自動用我上海商銀帳戶裡面的款項,而且內容有提到他沒有經過〈按:筆錄誤載為工作〉我的允許私自調動我帳戶裡面的錢。」等語(見原審院一第121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你提出於法院你與被告WECHAT微信通訊內容電腦之完整紀錄,是否是你跟被告之間WECHAT微信的通訊的內容全部?提示本院卷一第182-308頁)是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勘驗範圍為102年6月6日上午7時52分至7月13日11時38分,涵蓋前揭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之時間),觀諸前開勘驗告訴人手機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0至480頁),可知對話之畫面前後連續,並與告訴人電腦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內容明細列印資料中,關於勘驗時間範圍內之對話時間、內容完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260頁),且其中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8頁、第330頁、第460頁)亦與前揭系爭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亦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微信代號是Sam Kao,伊曾經有用伊的WE CHAT微信帳戶與告訴人的帳戶Ron交談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核與前開告訴人電腦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內容明細列印資料中記載聯繫之人為「Sam」與「Ron」,以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所載對話之對象為「Sam Kao」(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5頁)均相符,並據本院當庭勘驗並列印告訴人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內「Sam Kao」帳戶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第160頁、第162頁)。又依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中(見原審卷第145頁),告訴人曾於102年6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要求被告匯款700萬元,此與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提出之書狀中表示告訴人於102年6月初要求被告給付700萬元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卷第43頁反面)。綜上各情,堪認上開告訴人手機及電腦內微信通訊對話紀錄,確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三)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微信之帳號密碼係告訴人幫其設立,告訴人得以其他裝置偽造系爭微信對話紀錄,顯然有可能不是被告親自發出訊息;另依微信103 年7 至8 月新增功能相關資料,如果有他人以其他裝置進入同一帳戶時,微信會發訊息給所有人提醒,可以證明哪幾個關鍵訊息可能並非被告所發出,所以告訴人知道被告之帳號密碼云云,並提出微信安全提示說明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4至86頁)。惟查,證人唐旭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微信帳號密碼,伊是到本院來之後,法官讓伊找出通聯紀錄,伊才找出這兩支手機,手機第一個訊息就是被告發給伊的,那時伊人在大陸,被告在臺灣;伊沒有幫被告設定微信帳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 頁),且依告訴人電腦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內容明細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2 、184 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係自102 年1 月5 日開始微信通訊對話內容,且觀諸同日10時45分05秒至同日時47分31秒之訊息,告訴人問:「你換手機啦?」、「不然怎上微信」,被告回稱「哈哈」、「不是,是黑莓機的APP 終於升級了可以下載微信了」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02 年1 月5 日因持有之黑莓機應用程式軟體升級,始開啟與告訴人間之微信通訊對話。是證人唐旭文所稱其手機微信與被告第一個訊息是被告所發,並沒有幫被告設定微信帳號等語,核與上開微信對話紀錄相符,應可採信。至辯護意旨所提之微信安全提示說明網路列印資料,依辯護意旨所述微信係於103 年7 至8 月新增安全提示之功能,惟此與系爭微信對話紀錄在102 年6 、7 月之時間有別,尚難執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四)辯護意旨復稱:微信對話完整時間、內容明細列印資料並非完整資料,並無102 年3 月12日至5 月22日之對話內容無法確認印出來的紙本跟電腦上的原始對話相符云云。惟查,證人唐旭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換手機造成中間的通信沒有連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此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兩支手機結果:「其中壹支對話紀錄至2013年3 月11日20時50分結束(即無法將對話紀錄往下移),另外壹支對話紀錄是從2013年5 月22日16時45分開始(即無法將對話紀錄往上移),兩支手機對話軟體均是WECHAT微信,對話人物照片均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4頁)相符,堪認證人唐旭文證述因為換手機致微信通訊未連續。再者,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固無102年3月12日至5月21日之對話訊息,惟此僅能證明該段時間告訴人與被告間未以微信對話,況此段時間並非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之通訊時間(102年6、7月間),亦非被告侵占犯行之時間(101年4至10月),尚難執此遽認微信對話內容非真正。

(五)綜上各情,上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電腦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內容明細列印資料證據之作成,並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依前開告訴人唐旭文之證述,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之結果,已足認上開微信通訊內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對話內容,則該微信通訊對話內容為真正。又上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為衍生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136 頁),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聲請向微信公司函查被告微信帳號係由誰申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上開告訴人手機及電腦內微信通訊對話紀錄,確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事證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38頁、第217 至232 頁、本院卷三第124 至14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另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唐旭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吳志仁於偵訊中之證述,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啟山固坦承有於101 至102 年間保管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指示派卜樂公司會計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蓋用印章並製作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後,交予上海商銀人員,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將系爭帳戶款項合計1,290萬元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款項均係伊向告訴人之借款,且伊每次在指示鄧亞冰前往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前,均有打電話問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辯護意旨稱:①告訴人就101 年2 月3 日之500 萬借款,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是盜領,確實經過告訴人同意借款,其於偵審中供述前後不一、矛盾,故原審就此部分判處無罪,顯然之後如附表所示10筆借款也是借款無疑,故告訴人之供述不足採信;②依證人鄧亞冰所述,若派卜樂公司(即被告高啟山)若有對外借款,均會記載於派卜樂公司之收支帳明細表上,由此能佐證本件確係高啟山向唐旭文之借貸關係;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係102 年5 月發現遭被告盜領乙情,然告訴人卻於同年月23日自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提領210 萬元後,再將其中之128 萬2,941 元匯款至派卜樂公司開立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借款與被告,若被告確有盜領之情形,告訴人豈可能再行借款,足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屬借款;④告訴人在起訴書所示系爭11筆款項之前,曾借款1400萬元給被告,又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後隔年,於102年4 月11日、4 月22日、5 月23日自永豐銀行親自簽名,借款3 筆分別為200 萬元、230 萬元、210 萬元共640 萬元予被告。豈有可能中間系爭11筆款項不是借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 至102 年間有保管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指示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蓋用印章,製作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後,交予上海商銀人員,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將系爭帳戶款項合計1,290 萬元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唐旭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6頁、第211至214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並據證人鄧亞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依高啟山之指示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至銀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派卜樂公司等語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45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1至16頁、第54頁、第57至59頁、第90至91頁、第111至113頁、原審卷一第160至168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份、上海商銀104年3月5日上新莊字第1040000078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之借貸方傳票影本10紙、104年7月3日上新莊字第1040000263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提出之派卜樂公司100年7月至102年12月收支明細表(下稱派卜樂公司收支明細表)1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6頁、偵卷第62至86頁、第98至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唐旭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榮億公司

臺北辦事處的負責人;伊本來要找一個地方做臺北辦事處的公司地址,被告說他公司有位子可以提供伊的業務員工作,伊想說這樣可以省錢,所以在那邊伊有兩位業務員在那邊,然後有關公司的基本薪資及公司帳,請鄧亞冰也就是會計處理;伊個人有在上海商銀開立帳戶;伊之所以會將上海商銀的帳戶交付給被告,因為伊要支付廠商的貨款,還要支付其他的金額,所以伊有委託給被告,因為伊不能長期在臺灣,在別的地方有工廠有事情要做,伊想說被告是伊的朋友,所以就把帳戶存摺、印章先託付給被告;伊之所以另外以派卜樂公司名義開立華南銀行的帳戶,因為臺北辦公是後來在派卜樂公司的地址,因為有勞健保及薪資要支付,為了方便,伊才在這裡另外開一個戶頭,這樣錢、帳目比較清楚,因為上海商銀的帳戶是我個人的;上海商銀的存摺、印章是在辦事處成立之前交給被告;在

101 年2 月之前,伊跟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是到後來被伊發現上海商銀的錢都被領走了,當時伊要投資別的公司,要用到上海商銀戶頭伊個人的金額,伊才發現戶頭的錢被領走了,只剩下三萬五千多元;伊上海商銀的帳戶並沒有作為支付哪一間公司來使用的,這是伊私人的錢;伊之所以將上海商銀的帳戶交付給被告,因為那時候是伊公司另外的事情,所以可能有其他的貨款或是其他尾款的部分,伊為了預防萬一及方便,伊才委託給被告;上海商銀的帳戶本來要支付所有的事情,如果碰到萬一的事情,就是要支付公司貨款或薪資,但是公司薪資原則上另外由永豐銀行的存摺及另外一本華南銀行的帳戶,關於我私人借貸的部分,伊提告的部分,並不包括這兩個帳戶,上海商銀帳戶的部分是被告擅自領走的;伊借款給被告五百萬元,然後還沒有還完,伊就急著要把存摺拿回來,可是被告卻一直拖延,但伊每次回臺灣時間很短,一直到102 年

5 、6 月伊要投資朋友公司,要用錢,被告才告訴伊上海商銀帳戶裡面沒有錢,然後被伊發現以後,被告的太太也知道,然後開支票給伊,跳票以後,有書立還款計畫給伊;因為被告沒有把存摺還給伊,後來伊請朋友堅持要把存摺拿回來,伊朋友拿回來以後,把存摺的擷圖拍照給伊看,伊才發現帳戶裡面剩下三萬五千多元的台幣;伊發現後很氣,然後伊就跟被告連繫,然後問他怎麼把錢還給伊,連同伊之前借給他的,請被告給我一個交代,看要如何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 至12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將上海商銀的印章、存摺交給被告保管;因伊在台灣有公司,有兩個業務在被告公司工作,有2 到3位,有一些保險費、公司開支要用到錢,所以當初委託給被告;被告對於支付伊公司保險費、公司開支是不可以提領上海商銀的款項,那是華南銀行的部分;上海商銀的款項,被告不可以提領,那是伊私人、個人的,伊有委託給被告,那時伊在大陸。伊有委託把存摺、印章給他;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分別從上海商銀新莊分行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伊並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伊之所以將上海商銀存摺、印章放在被告手上,因為伊要應付伊辦公室萬一有急用,那時伊家人全部都在大陸,基於信任朋友,所以伊就委託給被告;是在伊可能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伊自己個人或伊自己的公司資金有問題時,才可以使用上海商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53 頁)。

⒉證人周立群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

因為告訴人介紹認識的。因為告訴人長期在大陸,有回來有一起去吃飯,在場就有被告;有一天唐旭文要回大陸,拜託伊去跟高啟山拿他的存摺,拿回來之後,唐旭文叫伊說拍存摺裡面的內容給他看,伊才知道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狀況;告訴人說他跟被告拿很多次,被告都在拖延,本來伊搭載唐旭文去機場前要跟被告拿存摺,被告說有事情,所以沒有拿,就約當天晚上,伊就到小碧潭那邊跟被告拿,這次有拿到;拿到哪一家銀行的存摺伊不太記得,伊只記得拿到存摺,有拍裡面的內容給唐旭文看,因為裡面沒有錢;存摺好像是上海商銀的帳戶存摺,裡面的內容好像是從伊拿到的那一個時刻開始,前一年就有一筆一筆一百萬或一百伍拾萬這樣轉;伊有看過他字卷第7 頁之還款計劃書,伊跟唐旭文去被告公司看的,被告之前寫的,我們去的時候,被告拿給我們看的;被告就說他不該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私自挪用掉,希望唐旭文先生說看能不能再給他一次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7

1 頁)。⒊再觀諸證人唐旭文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⑴高啓山:「對不起、我名知〈按:應為明知之誤載〉道

你要投資新公司要用錢、不該私自調錢;我這幾天會想辦法去調錢補還給你!真的對不起!對不起!」(102年6 月11日凌晨0 時1 分,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紀錄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告訴人提出之電腦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內容列印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4 、236 頁)。⑵高啓山:「現在想想我還在怕、雖然被地下逼、也不該

這樣;我一定儘快近日補還給你!有點不敢面對你了!」(102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19分,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紀錄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4頁;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告訴人電腦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內容列印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4 、236 頁)。

⑶高啓山:「我不該把我自己的痛苦及難堪的事,而動用

你的錢;真的對不起!我再怎麼解釋也沒有用了」(

102 年7 月9 日上午7 時53分)(見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60 頁、告訴人電腦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內容列印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4 、256 頁)。

⑷高啟山:「我已經盡力了!」「我會負責的!如果銀行

真的再調不出來。」「對你我從未說謊;只是真的錯在未經你的同意調了你的錢!」「我說再多只是在掩飾我的不堪!」「不吵你了!」(102 年7 月9 日上午7 時57分至59分,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紀錄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64 、466 頁;告訴人電腦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內容列印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4 、256 頁)。

依被告與證人唐旭文間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屢次明確表示有私自挪用證人唐旭文款項之情形。是證人唐旭文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挪用系爭帳戶內款項等情,應屬可採。

⒋綜觀證人唐旭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將榮億

公司臺北辦事處設在被告派卜樂公司內之緣由、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之原因、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挪用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均證述詳盡,並據證人周立群證述幫告訴人向被告拿到系爭帳戶存摺並拍照傳給告訴人,及陪同告訴人至被告公司時,被告有提出還款計畫書並坦承私自挪用款項等語在卷。而證人唐旭文所證情節,核與其所提出與被告間之系爭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有被告書立之還款計畫書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足認證人唐旭文所言並非子虛;且證人唐旭文、周立群分別於原審、本院證述時,皆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被告亦稱與證人唐旭文、周立群間並無恩怨仇隙(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果非確有其事,衡情證人唐旭文、周立群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是渠等所為上開證詞,值堪信實。

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經查,告訴人唐旭文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是被告高啟山係因委任關係而合法取得系爭帳戶之占有,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持有他人之物,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蓋唐旭文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行使之,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挪為私用,足認被告高啟山自居系爭帳戶所有人之地位而為之,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被告所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⒈辯護意旨雖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記載於派卜樂公司帳

戶中,且均載明於派卜樂公司收支明細表中,且科目均為「借款- 唐旭文匯入」,顯見確實屬借款云云,並提出派卜樂公司100 年7 月至102 年12月收支明細表為證(見外放之103 年度偵字第17483 號向唐旭文借款資金流向明細資料全卷)。惟查,證人鄧亞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派卜樂公司擔任行政會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每一次都是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伊去提領,領完錢以後,伊就把存摺、印章還給被告。附表所示10筆款項為借款,因為每次被告叫伊去領的時候,被告會先跟伊講這是借款;伊有將10筆借款記載於派卜樂公司的收支明細表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至168 頁),是依證人鄧亞冰證述,派卜樂公司收支明細表中雖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然將款項記載為借款,則係被告單方告知證人之結果,故派卜樂公司收支明細表記載內容,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⒉辯護意旨復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係102 年5 月發現遭

被告盜領乙情,然卻於同年月23日自其所有之永豐商銀帳戶提領210 萬元,並匯款至派卜樂公司開立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借款與被告,若被告確有盜領之情形,告訴人豈可能再借款予被告;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發現遭盜領之時間先後陳述不一,其證述自難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供述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難免較為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經查:

⑴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3日有自其所有之永豐商銀帳戶中

提領210 萬元,並匯款至派卜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

9 頁),且有永豐商銀105 年7 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50714111號函暨102 年5 月23日之取款及存款憑條影本各

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 頁、第198 至199 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唐旭文於警詢中先稱:伊係於102 年6 月

底請被告歸還系爭帳戶存摺後,始發覺系爭帳戶遭被告所盜領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正反面,乃彈劾證據);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2 年5 月發覺系爭帳戶遭被告盜領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乃彈劾證據);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係於102 年5 、6 月間發覺系爭帳戶遭被告所盜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是依證人唐旭文歷次證述,其雖就何時發覺系爭帳戶遭被告所盜領之證述未能一致,然就證述被告盜領重要梗概之情形則未有不符之處,且證人唐旭文於警詢作證時之103 年

5 月27日距離102 年5 、6 月間已約1 年,則其上開歷次證述均已超過1 年,記憶較為模糊亦屬人情之常,自難苛求證人仍須將發現遭盜領之日時此細節正確無誤重現。況證人唐旭文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係於「102 年5 月間」發覺遭盜領,與證人唐旭文於102 年5 月23日借款予被告等情並無明顯扞格。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在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1 分傳「對不起、我名知道你要投資新公司要用錢、不該私自調錢;我這幾天會想辦法去調錢補還給你!真的對不起!對不起!」訊息給告訴人之前(約6 月初),雙方仍閒聊(見本院卷一第310 至322 頁),而未談及系爭帳戶之事,以此客觀事態,尚難認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之前已知悉系爭帳戶遭提領之事,而仍於同日借款給被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辯護意旨復稱:告訴人在起訴書所示系爭11筆款項之前,

曾借款1400萬元給被告,又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後隔年,於102 年4 月11日、4 月22日、5 月23日自永豐銀行親自簽名,借款3 筆分別為200 萬元、230 萬元、210 萬元共

640 萬元予被告。豈有可能中間系爭11筆款項不是借款?,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1 年2 月3 日之500 萬元不是盜領,確實經告訴人同意借款等語,則之後同樣上海商銀之10筆款項,自當也是借款無疑;且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顯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第

172 至175 頁)。經查:⑴被告前於97至99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約1400萬元,

及於102 年4 月1 日、22日、5 月23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230 萬元、21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唐旭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且有高啟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80 頁)、派卜樂102 年4 、5 月收支明細、請款單、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存款憑條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

4 至251 頁)。依辯護意旨及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可知上開97、99年間之借款係告訴人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華南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另關於102 年

4 月1 日、22日、5 月23日之借款,證人唐旭文於本院證述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有盜領系爭帳戶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且此3 筆借款係告訴人自其永豐銀行之帳戶提領並匯款給派卜樂公司,亦有前揭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存款憑條可佐。綜上,可知上開借款均係告訴人主動自其他帳戶匯款給被告之派卜樂公司,此與本案係被告自其保管之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情形有別。

⑵另關於101 年2 月3 日500 萬借款部分,證人唐旭文於

偵查中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提領款項,復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向其借款而經其同意自系爭帳戶提款(詳後述無罪部分),固有前後不一之情,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43頁編號2 部分,你在偵查中有將101 年2 月3 日500 萬的款項,你有提到被告侵占,在原審作證時,又稱該500 萬元是被告之借款,請你說明這個轉折?)我在提告時,我只針對上海商銀提出告訴,500 萬是後來律師有提醒有去美國的事情,所以我記得500 萬確實我有答應,被告在中間有還了

250 萬,但後面帳本剩下3 萬6 ,所以我只提上海商銀存摺的事情。」、「(你所稱律師提醒去美國的事情,你記得500 萬你有答應,請說明具體情形?)高啟山有幫我去美國的英文翻譯,他跟我說他公司有資金問題,沒有辦法跟我一起去,我才問他你大概需要多少資金,被告才開口跟我借500 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 頁)。是證人唐旭文已合理證述何以同意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500 萬元借款給被告之源由,及偵查中係以上海商銀帳戶遭盜領而提告,嗣確認其中500 萬元款項係借款之偵審證述不一原因。堪認101 年2 月3 日50

0 萬元之款項為告訴人同意之借款,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提領之款項。從而,尚難以101 年2 月3 日500 萬元款項係借款,遽認其後如附表所示10筆款項亦係借款。

⑶又關於102 年5 月23日借款210 萬元給被告,當時告訴

人尚不知被告盜領系爭帳戶事宜,已如前述。綜上各情,尚難以告訴人在本案之前、之後曾借款給被告之客觀情事,遽認附表所示10筆款項亦係借款,並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自系爭帳戶提領。

⒋又辯護人主張被告雖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但告訴

人藉由對帳單及網路銀行,完全知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絕非102 年5 月方知悉帳戶遭提領一空之事,足認告訴人係借款予被告云云,並聲請向銀行調閱系爭帳戶是否寄送網路或紙本對帳單給告訴人,及是否有申辦網路銀行?(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惟查,經本院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函詢結果,經該行函覆稱:「. . . . 本行並無寄送對帳單予該客戶,客戶亦無申辦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是告訴人應無透過銀行寄送之對帳單或網路銀行早已知悉系爭帳戶交易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⒌至證人劉家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被告有向告

訴人借錢的事情,這是伊聽到他們講電話時聽到的,但是被告的電話沒有開擴音,是伊在旁邊聽到的。他的對話中有提到被告因為公司資金問題,所以現在需要向唐旭文借款。伊聽到大約2 至3 次。伊雖沒有聽到告訴人有沒有答應借款,但是通常伊聽到當天,被告會請伊載會計人員去上海商銀領款;伊跟被告係非常好的朋友,伊當時在派卜樂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伊的辦公室跟高啟山是對面,伊常常到被告辦公室抽菸、聊天、喝茶,被告與告訴人在那段時間每天都會打電話談事情或閒聊,經常伊也在當場,當時是被告跟告訴人談話中提到被告公司需要錢,所以向告訴人提出借款;伊當時有聽到要借多少錢伊不記得,大約都是上百的,100 、200 萬之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9 頁)。惟經本院隔離被告訊問之結果,就被告於電話中有無向告訴人稱要借多少錢乙節,被告稱:「(在你跟唐旭文打電話借款的這2-3 次,你都借貸多少錢?)沒有提到明確數字,我印象中我跟唐旭文說我跟他說公司有使用一些錢,確定數字我不太記得,除了第一次以外,唐旭文問我說要借多少錢,我說五百萬,其他我都不太提到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互核證人劉家豪與被告上開供證,就被告有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稱要借多少錢之重要事項,顯不一致,已有可疑之處。況證人劉家豪於原審證稱:「(請問證人,就你所知有關於唐旭文上海商銀提領之款項,在被告與唐旭文之間是什麼的法律關係,你知道嗎?)就我所知是一個借款,借款這件事是被告告知我,說他有向唐旭文借錢,我沒有參與唐旭文與被告兩人借款之間的談話。」等語(見原審卷一206 頁反面),已稱係因聽聞被告告知而知上海商銀之款項係借款,此與其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聽聞被告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亦有齟齬之處。又證人劉家豪與被告係非常要好之朋友乙節,已如前述,其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綜上各情,證人劉家豪之證述,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指示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盜用印章,製作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後,交予上海商銀人員,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將系爭帳戶款項合計1,290 萬元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唐旭文之印文,用以表示唐旭文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

(三)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鄧亞冰為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再被告附表編號1 至10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有罪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所侵占之款項有40萬(1 罪)、100 萬(共2 罪)及150 萬元(共7 罪),原判決就上開犯行卻均量處相同之刑(有期徒刑7 月),顯有對犯罪所生不同損害之事實,卻有相同量刑之情形,復未見敘明理由,量刑難謂妥適。

⒉又被告於犯後雖已償還告訴人270 萬元,惟未指定係償還

附表編號1 至10何次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應抵充先到期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債務(詳後述沒收部分),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償還情形既有所不同,則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原審認就總犯罪所得合計1290萬元,扣除已償還予告訴人之部分後之1020萬元,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雖均無理由,業據本

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理由欄甲貳一㈠㈡㈢),惟檢察官上訴認原審不論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均一律判處有期徒刑7 月,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請求按犯罪所得高低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48 頁),則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因財務週轉不靈,即利用其保管告訴人系爭帳戶之機會,先後盜領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款項共129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有臨時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僅償還告訴人270萬元(詳後述),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至10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若欲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另行聲請。

(三)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

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查,被告迄今已償還約270 萬元之侵占款項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4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且告訴人另以被告侵占系爭帳戶1290萬元,陸續償還270 萬元,剩餘1020萬元迄今未返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即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判決被告應給付10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6年4月6日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9頁、第299頁),足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之金額為270萬元,洵堪認定。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民事判決所認定償還270萬,你們有無主張償還附表1到10哪一筆?)當時沒有主張,依照先償還先到期的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49頁)。就此,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稱:沒有意見,我們也主張先到期先償還等語(見同上卷頁)。由上可知,被告償還270萬元時,並未與告訴人約定清償附表何筆侵占款項,亦未指定清償何筆侵占款項,且上開附表編號1至10因侵占而生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均無擔保、債務清償被告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償還之270萬元之款項,應先抵充先屆清償期(即侵權行為發生之日)之附表編號1、2所示因侵占所生之債務。準此,就附表編號

1、2犯罪所得分別於150萬元、120萬元範圍內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尚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3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20萬元)、及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所得,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另主張就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於102 年6 月24日

、25日另有償還告訴人共500 萬元云云,並據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500 萬之前、之後,證人有無聽聞唐旭文有關借款先還哪一筆,是還上海商銀的借款還是其他借款?)我知道是要還上海商銀的借款,第一、是高啟山有告訴我,這是要還上海商銀所拿出來的錢,第二、我跟唐旭文有在聊天時,不管是用電話或網路有提到上海商銀的事,要用戶頭裡面的錢,所以要先還上海商銀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惟查,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25日固先後以告訴人名義匯款400 萬元、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入帳科目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就此,證人唐旭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21日當時書立之還款計劃書,已經有扣了102 年6 月24、25日共500 萬元;被告匯款100 、400 萬給伊,並沒有告訴伊是歸還哪一筆,因為被告從2007年就跟伊陸續借款;這

500 萬元是被告要還之前欠伊的錢;因伊發現被告侵占款項之前,被告還是有陸續借錢,伊要被告把他借的錢先還給伊。所以這筆錢就是還借款。所以(還款計畫書之)3310萬,是被告借的錢還沒有還完,加上被告跟伊盜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後來伊償還2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並未提及另有償還告訴人侵占款項500萬元。佐以被告前於97至99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約1400萬元,又於101年2月3日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復於102年4月1日、22日及5月23日先後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230萬元、210萬元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所書立之還款計劃書影本(見他字卷第7頁),記載還款之金額為3310萬元,書立時間為102年8月21日。則由上開時序以觀,足認告訴人所稱被告於102年6月24、25日匯款給告訴人共500萬元已納入還款計劃書結算,且當時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千萬債務,故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始匯款返還共500萬等情,非不可採信。再者,依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9頁),認定被告就系爭1290萬元之侵占款項,僅返還270萬元,而判決應給付告訴人1020萬元。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上開於102年6月24日、25日匯款給告訴人共500萬元係為清償借款,難認係清償系爭侵占款項。至上開500萬元雖係匯入告訴人之上海商銀帳戶,惟依證人唐旭文前開證述,其係要被告先償還借款等語,自難僅憑上開500萬元係匯入上海商銀帳戶,即認係償還侵占款項。另證人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就你所證述被告曾向唐旭文上海商銀的借款的事情,後來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我和高啟山用我們個人的名下房屋借了400萬,還給唐旭文的上海商銀的錢,再用公司100萬的資金,匯到唐旭文上海商銀的戶頭。」、「(你幫高啟山還款,你當時並沒有跟唐旭文接觸?)沒有。只有被告出面。」、「(所以還款原因、事實,你都是聽聞被告說要匯到告訴人上海商銀等等?)那段時間,我跟唐旭文有用電話聊天或LINE等等,有提到唐旭文要高啟山趕快把上海商銀的錢補回去。」、「(所謂上海商銀的錢趕快補回去,是被告借款還是侵占的款項?)這我沒有辦法報告,我所知道我是聽到被告說是借款。我聽到就是我之前所陳述的。這我沒有辦法作裁判。」、「(上開系爭你講的匯入上海商銀400萬及100萬合計500萬部分,究竟是還哪部分款項,你是否知道?)我只是知道還入上海商銀的,其他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7頁),是依證人劉家豪此部分證述,其並不知上開500萬元究係償還借款或侵占款項。至證人劉家豪所稱被告有告訴證人該500萬係要還上海商銀所拿出來的錢,及證人跟唐旭文有提到要用上海商銀戶頭裡面的錢,所以要先還上海商銀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惟無補強證據佐證,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10紙,既已行使交由上海商銀新莊分行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揭取款憑條上有「唐旭文」之印文各

1 枚,雖為被告所盜蓋,惟係屬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犯行,分別諭知沒收,

核屬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之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派卜樂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緣告訴人常年於中國大陸地區經商,為便於與臺灣廠商連繫,遂由被告將派卜樂公司前址辦公處所,挪出部分空間借予告訴人,供告訴人做為其所經營臺北榮億公司使用,同時為便於支付臺灣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唐旭文即將系爭帳戶、及借用派卜樂公司名義設立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委託派卜樂公司會計鄧亞冰協助處理辦事處帳務及支付前揭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3 日,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利用其持有系爭帳戶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指示鄧亞冰,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營業處所,盜蓋留存印章,偽造5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後,交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以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唐旭文及上海商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啟山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唐旭文、鄧亞冰及吳志仁分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帳號存摺明細影本、被告提出向告訴人借款資金流向明細、派卜樂公司收支明細表、上海商銀104 年3 月5 日上新莊字第1040000078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之借貸方傳票影本、104 年7 月3 日上新莊字第1040000263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102年6月11日、7月9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2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至102 年間保管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於101 年2 月3 日,指示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蓋用印章,製作如5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後,交予上海商銀人員,並以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筆係伊向告訴人之借款,且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後,方指示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提款,又伊於事後有償還告訴人250 萬元,足徵確屬借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1 至102 年間有保管告訴人所有之系帳戶存摺及

印章,並於101 年2 月3 日,指示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蓋用印章,製作5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後,交予上海商銀人員,並以匯款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中之500 萬元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嗣於同年3 月1 日再以派卜樂公司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唐旭文及鄧亞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11至16頁、第54頁、第57至59頁、第90至91頁、第111 至113頁、第116 至118 頁、第126 至127 頁、原審卷一第119至126 頁、第160 至168 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上海商銀104 年3 月5 日上新莊字第1040000078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之借貸方傳票影本、104 年7 月3 日上新莊字第1040000263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他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62至86頁、第98至10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唐旭文先於警詢證稱: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於101 年

2 月3 日自系爭帳戶轉帳匯款領取500 萬元(見他卷第19至20頁);復於偵訊中指稱:一直到去年(按:102 年)的5 月伊要投資時,高啟山告訴伊沒有錢,伊把所有報表核對才發現高啟山從前年(按:101 年)2 月就開始挪用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已證稱:

「(在101 年2 月3 日之當日或之前,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說要借款提領五百萬元之事?)這事情是有的,因為這是在被告盜領之前的事情,然後大概幾天被告先還我250萬了,如果我沒有記錯,上面應該也有250萬元的入帳。

」、「(你剛剛有提到說在一零一年二月三日之前,被告有向你提到要借款五百萬元的事情,是這樣嗎?)是的,二月份要去美國,被告跟我說,我跟被告認識是被告會英文,他可以幫我翻譯,所以我有借款給被告,被告當時有跟我表示他很快就可以還給我。」、「(這筆500萬元是你在101年2月3日你提告的第一筆匯款的錢,是這筆錢嗎?)就是這一筆。」、「(這一筆你確實有要借給被告嗎?)是,後來被告並沒有完全還給我,我也沒有再借被告錢,所以我急著要把存摺拿回來。」、「(你為什麼會把這筆款項也列入你認為被告是私自動用的款項之一?)....因為全部金額我沒有辦法記得住,所以我主要是用上海商銀帳戶來提告。」、「(你就主張被告私自領取你上海商銀帳戶內的款項,到底是1790萬元還是1290萬元?)12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第213至214頁),是證人唐旭文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此500萬元有經其同意提領。

⒊復依證人鄧亞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2

月拿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叫伊去領錢,伊當時有問系爭帳戶是否需要密碼,被告就說要伊等一下,問了之後再跟伊說,後來被告說他問過,不需要密碼,就叫伊去領錢,被告說這是跟告訴人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證人劉家豪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曾要伊搭載證人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領款,當時伊有聽到證人鄧亞冰問被告系爭帳戶是否需要密碼,被告就稱待他打電話問一下並進辦公室內,然後被告打完電話以後,告知鄧亞冰說不需要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證人鄧亞冰及劉家豪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且亦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是可認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指示證人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前,確曾詢問證人唐旭文系爭帳戶密碼,足徵該次領款應有得證人唐旭文之同意,故應以證人唐旭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⒋綜上,證人唐旭文於原審已證述此500 萬元為借款,且公

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01 年2 月

3 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500 萬元之事實,惟無從證明被告就該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故不足為證人唐旭文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固於審理中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款項係伊借款予被告者,伊當時有同意借款云云,惟參諸上開附表編號1 之領款情形,其提領日期尚與起訴書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提領日期均屬接近,且提領方式亦無二致,則告訴人為何於審理中即可回憶被告該次所提領之款項係屬借款?此節未見告訴人有何具體合理之說明;又告訴人復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之借款並沒有簽立任何之借條等語(見105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8頁第

1 行),足認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應有誤認,自應以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惟原審判決遽以告訴人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未洽云云。惟查,證人唐旭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全部金額沒有辦法記得住,所以主要是用上海商銀帳戶來提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的借款500 萬,被告有還25

0 萬元,是有紀錄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反面、第

214 頁),是告訴人提告時為103 年4 月21日(見他字卷第1 頁),距案發時已逾2 年,記憶難免淡忘,則其證述因全部金額沒有辦法記得住,故以上海商銀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提告,嗣回憶確認其中第1 筆500 萬元為借款,被告並有還250 萬元,尚難謂與常情有悖。此外,依證人鄧亞冰及劉家豪上開證述,可認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指示證人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前,應曾詢問證人唐旭文系爭帳戶密碼,足徵該次領款應有得證人唐旭文之同意,已如前述,故證人唐旭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誤,依上開說明,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就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提領方式│金額即犯罪所│宣告刑及沒收 ││ │ │ │得(新臺幣)│ │├──┼───────┼────┼──────┼──────────────────┤│ 1 │101年 4月10日 │ 轉帳 │1,500,000 │高啓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1年 5月 2日 │ 匯款 │1,500,000 │高啓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3 │101年 6月 5日 │ 匯款 │1,500,000 │高啓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4 │101年 6月11日 │ 現金 │1,500,000 │高啓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5 │101年 7月 5日 │ 轉帳 │1,500,000 │高啓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6 │101年 9月 7日 │ 轉帳 │1,500,000 │高啓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7 │100年 9月12日 │ 匯款 │1,000,000 │高啓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8 │101年 9月28日 │ 匯款 │1,500,000 │高啓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9 │101年10月15日 │ 匯款 │1,000,000 │高啓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10 │101年10月30日 │ 匯款 │400,000 │高啓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合計 │12,900,000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