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俊綸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65、1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俊綸部分撤銷。
邱俊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黃政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附條件緩刑確定)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1 樓福山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山公司,業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停業)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間結識邱俊綸後,渠等均認為經營酵素買賣事業有利可圖,遂協議以黃政寬所經營之福山公司從事水果酵素買賣,惟因黃政寬本人債信不良,且福山公司自97年間起幾無營運實績,以致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足夠營運資金以經營酵素買賣事業,適邱俊綸曾任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現已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擔任放款業務部襄理,熟稔銀行徵信授信業務流程,且無不良債信紀錄,渠等遂約定由邱俊綸擔任福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共同以福山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作為公司經營酵素買賣事業之資金。
黃政寬、邱俊綸遂於99年12月20日將福山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邱俊綸,邱俊綸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黃政寬、邱俊綸並於100 年4 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貸款,黃政寬、邱俊綸均明知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時,除提供擔保品之外,銀行會審查該公司過去3 年之營運實績以評估其償債能力,亦明知福山公司過往3年幾無營運實績之情況,即便提供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建物作為擔保品,亦無法順利通過銀行徵信審核取得貸款,惟黃政寬、邱俊綸為使福山公司能順利取得足夠營運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間某日,由黃政寬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偽造不實內容之福山公司97、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97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下稱系爭不實文書,福山公司於97、98年實際營業收入均為0元,99年實際營業收入淨額為9,524元、100年1月至4月實際營業收入為9,524元,將福山公司97、98及99年營收淨額偽造成1,346萬5,750元、2,468萬0,255元及2,888萬2,000元,100年度1月至4月銷售額亦偽造成899萬9,293元,並虛增資產負債表內之各個資產負債科目金額,且將福山公司98年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99年1至2月、7至8月、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記載之申報人姓名欄為「賴羿潔」,及自行或委託辦理申報註記欄為:「委託申報」,偽造為「自行申報黃政寬」、將100年1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記載之申報人姓名欄為「賴羿潔」,及自行或委託辦理申報註記欄為:「委託申報」,偽造為「自行申報邱俊綸」,及將100年3至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記載之申報人姓名欄為「黃雅惠」,及自行或委託辦理申報註記欄為:「委託申報」,偽造為「自行申報邱俊綸」),乃於100年4月間,以傳真方式或當面在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交付予該分行業務經辦翁士虔而行使之,致使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福山公司過往3年有經營實績、具還款能力,而同意福山公司以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為擔保品,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1,400萬元抵押貸款,且同意給予福山公司500萬元國內即期信用狀授信額度(包含以該額度內之100萬元轉存入備償帳戶)。邱俊綸遂於100年5月30日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以福山公司名義與第一銀行簽立500萬元受信額度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約定書」,因而詐得貸款1400萬元,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對於核撥貸款審查之正確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人欄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俊綸告發黃政寬及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人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發覺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黃政寬、被告邱俊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本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同案被告黃政寬、尤介居、尤品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起訴同案被告黃政寬、林秋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起訴核同案被告黃政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原審判處黃政寬、邱俊綸、尤介居、尤品三、林秋城罪刑,其中同案被告黃政寬、尤介居、尤品三、林秋城部分,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並已送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9月10日桃院豪刑睦104訴738字第15446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2日桃檢坤甲105執緩668字第07980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嗣被告邱俊綸提起上訴,故本件審判範圍僅就被告邱俊綸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政寬、李寶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證人黃政寬、李寶春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惟證人黃政寬、李寶春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見偵字第15565 號卷二第59至64頁、偵字第15565 號卷三第43至45頁、偵字第15565 號卷三第32至35頁),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證人黃政寬、李寶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亦未釋明證人黃政寬、李寶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認證人黃政寬、李寶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政寬、李寶春於原審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證人於本案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政寬、李寶春於原審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在法官面前作證(見原審訴字卷第90至95頁、第82至83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然僅稱證人黃寶春是第一銀行當事人,證據能力存疑;而證人黃政寬前後顛倒,不能成為證據,均難據以認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依前開說明,應認證人黃政寬、李寶春於原審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三)內容不實之福山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99年1 至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固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查內容不實之福山公司99年1 至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同案被告黃政寬申辦貸款時提出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銀行經辦將之附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徵信報告卷宗內,嗣經檢察官檢察官函文調閱而提出等情,業據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業務經辦翁士虔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5 月16日桃簡秋紅102 他3974號字第043761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974號卷五第94頁),是上開內容不實文書係同案被告黃政寬申辦貸款時所提供,附於銀行內部徵信報告卷宗,並經檢察官調閱後提出於本案偵查之用,性質上屬於書證,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並經歷次審理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爭執關於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1至69頁、第95至11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爭執證人黃政寬、李寶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黃雅惠偵查中之證述、福山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紙、福山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向第一銀行申辦國內信用狀之相關徵信及核貸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第57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說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俊綸固坦承於99年12月20日擔任福山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黃政寬為福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以福山公司之名義與第一銀行簽立500 萬元受信額度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約定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不實文書係同案被告黃政寬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貸款時所交付,並非伊所制作,伊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時,亦不知悉系爭不實文書內容不實;且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並未審核與徵信,未就相關數字加以查證,亦未與經濟部公司資料相核對。甚至授信前翁士虔就已經知福山公司財務報表係偽造、無營業實績;本案被告邱俊綸承擔約2000萬債務,實際上是要邱俊綸承擔公司債務,同案被告黃政寬要施行金蟬脫殼之計,錢騙後責任交給被告邱俊綸;翁士虔證述辦理授信期間從我與伊聯繫,均與黃政寬聯繫,因此伊並不知道第一銀行內部有規定必須要有營運實績才能貸放;且福山公司於100年4月間欲籌措營運資金伊曾向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壢新分行等多家銀行申請貸款,時任新光銀行壢新分行經理黃貴昇當面向伊表示,福山公司先前雖無營運實績,若有實足擔保品及一位有資力之保證人,仍可申請貸款,不需要營業實績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政寬原係福山公司之負責人,黃政寬於99年間結識被告邱俊綸後,渠等均認為經營酵素買賣事業有利可圖,遂協議以黃政寬所經營之福山公司從事水果酵素買賣,惟因黃政寬本人債信不良,且福山公司自97年間起幾無營運實績,以致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足夠營運資金以經營酵素買賣事業,適邱俊綸無不良債信紀錄,渠等遂約定由邱俊綸擔任福山公司之董事及名義負責人,並共同以福山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作為公司經營酵素買賣事業之資金。被告邱俊綸乃於99年12月20日擔任福山公司董事及公司名義負責人,由黃政寬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貸款並提出相關資料,經第一銀行同意貸款1400萬元款項及50
0 萬元國內即期信用狀授信額度,被告邱俊綸並於100 年
5 月30日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以福山公司名義與第一銀行簽立500 萬元受信額度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約定書」,貸得1400萬元款項等情,為被告邱俊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5565號卷二第66至69頁、本院卷二第116、11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寬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565號卷三第32至35頁、偵字第15565號卷三第39至41頁、原審訴字卷第82至83頁),並據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經理李寶春、業務經辦翁士虔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5565號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第82頁至第83頁),且有保證書2紙、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1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約定書3紙(見「第一銀行No.101478徵信報告卷宗」影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背面、第74頁背面、影卷二第134至1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同案被告黃政寬於100 年4 月間,將系爭不實之文書,以傳真方式或當面在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交付予該分行業務經辦翁士虔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寬、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業務經辦翁士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5565號卷二第60至61頁、偵字第15565號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第44頁;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且有不實內容之福山公司97、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97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共26紙在卷可稽(見「第一銀行No.101478徵信報告卷宗」影卷二第102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08至118頁背面)。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福山公司97年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復稱:「二、旨揭公司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申報99年3至6月、100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401申報書,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
三、經查旨揭公司辦理案關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額申報皆採網路申報,本次函復附件係由電腦系統列印,其上不會顯示申報收件章之戳記」等,有該分局105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52131300號函暨檢送之福山公司98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98、99年度資產負債表、營業稅97年9至12月、98年1至12月、99年1至2月、7至12月、100年1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16頁)。觀諸上開福山公司申報資料,可知福山公司於97、98年實際營業收入均為0元,99年實際營業收入淨額為9,524元、100年1月至4月實際營業收入為9,524元,然系爭不實之文書卻記載福山公司97、98及99年營收淨額分別為1,346萬5,750元、2,468萬0,255元及2,888萬2,000元,100年度1月至4月營收淨額亦偽造成899萬9,293元,並虛增資產負債表內之各個資產負債科目金額。且據證人賴羿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政寬於98、99年間有委託伊辦理福山公司401申報及年底營業稅申報,被告黃政寬每2個月會拿發票憑證給予伊,伊再以關貿系統網站軟體登打資料,伊有替福山公司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未分配盈餘,但被告黃政寬僅拿過幾張發票憑證給予伊,福山公司幾乎沒有營業額,被告黃政寬於99年底左右,有來向伊拿福山公司99年財務報表、(401)申報書等紙本資料及公司大小章與傳票帳冊,伊記得當時交予被告黃政寬之發票憑證只有3、4張,其中99年3至6月因為停業狀態,所以沒有401申報書等語(見偵字第18872號卷2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營字第1052131300號函所稱福山公司未申報99年3至6月營業稅401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相符,足見福山公司於98、99年間幾無營業實績,且同案被告黃政寬於
98、99年間有委託證人賴羿潔辦理福山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及營業稅申報。再者,依卷附真正之福山公司98年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99年1至2月、7至8月、9至10月、100年1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6頁、第194至200頁、第208頁),其上記載申報人姓名欄為「賴羿潔」,及自行或委託辦理申報註記欄為「委託申報」,佐以證人賴羿潔上開證述,可知係該文書係賴羿潔受福山公司委任申報;另依卷附真正之福山公司100年3至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其上記載申報人姓名欄為「黃雅惠」,及自行或委託辦理申報註記欄為「委託申報」,可知係該文書係黃雅惠受福山公司委任申報,惟依系爭不實福山公司98年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99年1至2月、7至8月、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第一銀行
No.101478徵信報告卷宗」影卷二第103頁背面、第105頁正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反面)之記載,則將之偽造為「自行申報黃政寬」;依系爭不實之100年1至2月、3至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第一銀行No.101478徵信報告卷宗」影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記載,則將之偽造為「自行申報邱俊綸」。是系爭不實文書確屬內容不實及偽造等情,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貸款經辦人員翁士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福山公司與第一銀行簽立信用狀貸款時,是否需提供公司過往的營運紀錄或財務報表?)有提供財務報表;(若你當時知道福山公司在簽立信用狀貸款之前3 年幾乎沒有營收,是否會因為福山公司之前有提供房屋抵押,即同意以信用貸款方式放款給福山公司?)當然不會。就房屋貸款部分,我們注重的點是公司往年盈餘,評估公司未來前景,因為銀行也不希望走道法拍這一步,所以希望客戶有還款能力,而信用狀貸款部分,是以公司營業收入作為償還借款來源,依循客戶所提供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判斷等語(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3 第27頁),核與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經理李寶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假如伊當初知道福山公司提供我的是假資料,伊一定不可能會核貸給他。我們當初會決定核貸給福山公司的依據,是福山公司提供的財務報表及我們實地查訪等語(見偵字第15565 號卷3 第34頁);(依據第一銀行方面的放款審核考量,若福山公司辦理上開房屋貸款時,並未提供以往營運績效的財務報表,則銀行是否會核貸?)縱使福山公司有提供房屋作為抵押,但若是沒有提供近3 年營運資料的話,我們是不可能會放貸,這是我們銀行內部審核放貸規定,這是為了評估申貸人的還款能力,來控制我們放款的安全性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34頁、第40頁)相符。依證人上開證述,福山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申請開發信用狀額度,除了提供擔保品辦理抵押外,尚須提供過往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附件之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供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審查公司過往營運實績,以確保客戶之還款能力,若僅提供房屋抵押,但未提供過往3年營運績效之財務報表,則銀行當然不會核准上開貸款。準此,可證同案被告黃政寬提供系爭不實之文書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審核,確實足已影響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否准核貸之意願,是同案被告黃政寬提供內容不實之文書,即屬施用詐術,已使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福山公司於97年至申請貸款時有營運實績,具有償還能力,而同意貸款1400萬元並予撥款,及同意信用狀授信額度,是此部分之行為,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跟黃政寬一起合作經營酵素的生意,伊同意出任福山公司負責人。由於需要營運資金,經過評估,認為黃政寬有一間房子位在桃園市○○路○○號,我們以抵押貸款方式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貸款,本來打算貸款1400萬元,但黃政寬提議多辦信用狀貸款,取得額度以備日後還有資金需求的話,可以備用,伊有同意,就另外申請500 萬元的信用狀貸款額度;(辦理上開房屋貸款需要準備哪些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前
3 年度的報稅資料,含401 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辦理上開信用狀額度需要準備哪些資料?)同上開房貸,另外,若要開狀即撥款時,需要發貨單、收貨單、統一發票等證明;(上開貸款過程你是否親自參與?)一開始黃政寬與一銀迴龍放款承辦人,名字伊忘記了,要他來福山公司營業處所,也就是上開桃園市○○路○○號當面洽談貸款事宜,伊有與承辦人討論貸款細節,包括房屋價值、何時核貸,其他都是黃政寬與銀行承辦人接洽;(你何時出任福山公司負責人?當時是否知悉福山公司以往經營概況?)伊是於99年12月20日出任福山公司負責人,伊當時就知道福山公司在此之前根本尚未營運,沒有營運實績;(既然福山公司根本沒有營運實績,而你曾任銀行放款襄理,就應該很清楚福山公司向銀行貸款根本沒有還款能力,貸款時所提供之401 表等資料毫無實積,也貸不到錢,你為何仍與黃政寬決定向銀行辦理上開房貸及信用狀額度?)伊知道這樣不能貸,但黃政寬說他有辦法,說錢進去也就是送錢給銀行就有辦法;(你既有銀行放款實務經驗,理應清楚就算送錢,也必須要有上開401 報表等必要申請文件供審核,就算送錢,也要提出不實之401 報表,是否如此?)是如此,確實還是要提出不實的401 報表才能通過審核;伊過去實務經驗告訴伊,銀行在審查時會看過去3 年實績,也會看未來營運展望,過去3 年實績黃政寬說會負責處理,伊沒有再過問黃政寬如何提出401 報表等相關貸款文件等語(見偵字第15565號卷2第66至69頁),此核與前述證人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翁士虔、李寶春所證稱福山公司向第一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除了提供擔保品辦理抵押外,尚須提供過往3年財務報表之報稅資料(401),供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審查公司過往營運實績,以確保客戶之還款能力,若僅提供房屋抵押,但未提供過往3年營運績效之財務報表或過往3年沒有營收,則銀行當然不會核准上開貸款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5565號卷3第27頁、第40頁)。由上可知,被告知悉本案福山公司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及信用狀授信額度,需提供公司前3年度的報稅資料,含401報表、資產負債表等供審核,且其於99年12月20日出任福山公司負責人時,即明知福山公司過往3年幾無營運實績,即便提供擔保品,亦無法順利通過銀行徵信審核取得貸款,故申辦貸款必須提出內容不實之如401報稅等資料,始能通過審核,且亦知悉申辦貸款所需過往3年公司營運實績之401報表部分黃政寬說會負責處理。準此,被告邱俊綸明知上情,仍擔任福山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出面與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簽訂契約,由同案被告黃政寬負責處理申辦貸款所需內容不實之前3年度系爭不實文書等資料,致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及同意信用狀授信額度,彼此利用對方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應對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依前開說明要旨,應認被告邱俊綸與同案被告黃政寬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同案被告黃政寬交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依現存事證難認係被告邱俊綸所製作: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寬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有需要的
貸款資料資料都是被告邱俊綸準備的,因為被告邱俊綸因曾擔任放款主管,遂由被告邱俊綸準備好資料後,再由伊送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辦理。被告邱俊綸將資料放在資料袋內給伊,伊沒有打開看,就整包資料袋交給銀行的人。事後有缺資料,銀行打電話過來,如果公司沒有的資料,伊會向邱俊綸報告,邱俊綸會準備好,拿到公司,傳真給銀行。申請貸款是邱俊綸負責。係被告邱俊綸叫伊把公司的原始資料交給他,伊把公司的原始資料準備好交給他。係翁士虔聯絡伊要補資料,伊到邱俊綸的家拿不實在的資產負債表後,回到公司傳真給翁士虔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至95頁)。
⒉被告邱俊綸否認有製作系爭不實文書,辯稱:系爭不實文
書是黃政寬自己做的,資料不是伊偽造的等語。經查,證人翁士虔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和何人聯絡補財務報表?)伊是和黃政寬;(當初接案件時,是何人來接洽?)代書提供不動產書面資料,表示客戶想要申請貸款,我們會跑鑑價流程,鑑價完還有和主管討論可以貸款1,400 萬元,伊就和代書說可以貸款1,400 萬元,代書再聯絡客戶,若客戶接受,代書就會通知伊說可以聯繫客戶,本件伊有主動聯繫客戶,伊記得第一次通話對象是被告黃政寬。福山公司100 年4 月15日填載之資料表是黃政寬拿給伊的,表格是伊鑑價完聯繫時在銀行交給黃政寬的等語(見偵字第18872號卷一第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透過銀行配合的代書介紹這個案件,當初是買賣不動產,福山公司要辦理房屋貸款業務,看可以貸款多少錢,是福山公司去購買不動產需要銀行的資金,資料先由代書提供公司的徵信資料表與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例如401報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結算申報書,徵信資料表也是貸款人自行填寫的,代書將上開資料交給銀行,代書有給我公司的聯絡人電話,請我們自行與公司聯絡,伊當時是與黃政寬聯絡,伊請黃政寬補提相關的資料,後來就辦理鑑價、做徵信報告,做完徵信報告之後資料呈核給主管,認為這件可行的話,我和主管(即經理)去福山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談;代書準備不齊全的部分,代書給我黃政寬的聯絡方式,請我與黃政寬聯絡;(提示第一銀行徵信報告卷2第102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這些資料是你剛才說代書或黃政寬提供給銀行辦理貸款、信用狀之資料嗎?)對;(提示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貸款客戶資料卷宗2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上面的「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是否均是以傳真方式提供給你的?)「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是一體的,應該是同時請黃政寬提供的,伊是與黃政寬聯絡。(提示同上卷第102-127頁,是否還有其他資料也是用傳真方式提供給你?)第102頁背面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103頁正面「資產負債表」、第106頁背面福山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第107頁正面福山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損益表(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第109頁正面100年5-6月401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由上可知,證人翁士虔第一次聯繫接觸欲申辦貸款事宜之福山公司人員即同案被告黃政寬,之後請福山公司補件亦係與同案被告黃政寬聯繫,而申辦貸款之系爭不實文書亦係由同案被告黃政寬交付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準此,福山公司申辦貸款所提供之系爭不實文書,均係由同案被告黃政寬所提供。
⒊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寬雖證述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全部均係由被告邱俊綸所製作提供,惟此僅有證人黃政寬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且關於申辦貸款所需之文件等,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經辦翁士虔均係與同案被告黃政寬聯繫後,由黃政寬所提供,已如前述。再者,同案被告黃政寬於偵訊中供稱:伊知道可以讓其上數字美化過,以符合申貸條件,更準確的說是因為要申貸3000萬,所以要將99年營收改成2800萬,以接近我們的申貸額度等語(見偵字第18872號卷一第105頁),核與福山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淨額為2888萬2,789元大致相符(見第一銀行No.101478徵信報告卷宗影卷二第102頁反面),是同案被告黃政寬顯然知悉上開申報書內要修改之金額與原因。至被告邱俊綸雖曾任職銀行放款部門,有銀行放款部門之實務經驗,惟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有何實際制作系爭不實文書。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邱俊綸製作並提供系爭不實之文書,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係被告邱俊綸所製作上開不實之文書。另參以被告邱俊綸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同案被告黃政寬不會使用電腦,所以應該不是同案被告黃政寬編製不實之財務報表,據伊所瞭解,財務報表上面的數字很精細,若沒有具備會計師資格或是資深記帳士,是不可能製作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8872號卷一第103頁),審酌系爭不實文書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文書,有其特定之格式及偽造不實之內容,具有一定技術性與專業性,依現存證據,僅能認係同案被告黃政寬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所製作惟被告邱俊綸雖未製作系爭不實文書,然其與同案被告黃政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六)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據以貸款之財務報表根本不能用,第一銀行
迴龍分行並未審核與徵信,亦未就相關數字加以查證,亦未與經濟部公司資料相核對。且授信前翁士虔就已經知財務報表係偽造,根本無營業實績,此與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稱要有營業實績才能貸放,顯係矛盾,此時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應退件並報警處理。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放貸前已知福山公司並無營業實績,財務報表係偽造;且97、98年間被告尚未任職福山公司,財務報表不能蓋伊的章,應該蓋當時負責人章,此財務報表不能用,第一銀行未負起審核之責,拿不能用的財務報表放款是嚴重疏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第88至90頁)。惟查,證人翁士虔、李寶春於偵查中均證述如果知道福山公司沒有營業實績,提供內容不實之系爭不實文書,當然不會同意貸款,因為這是評估申貸人的還款能力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5565號卷3第27頁、第34頁、第40頁),尚難認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之翁士虔、李寶春事前知悉福山公司提出之系爭文書內容不實。況被告邱俊綸對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之李寶春、翁士虔等人就開發信用狀部分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103年度偵字第155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119至120頁),難認李寶春、翁士虔有何勾結黃政寬等人詐欺銀行之情。且被告上開指稱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已知財務報表係偽造、公司無營業實績等云云,僅其片面指訴,並無證據證明,難認有據。至於本案申辦貸款之系爭不實文書上均蓋上福山公司大小章(該負責人印章姓名為邱俊綸),乃係申辦貸款時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難認有何被告所稱未蓋用黃政寬印章,故此財務報表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不能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⒉被告復辯稱:本案伊承擔約2000萬債務,實際上是要伊承
擔公司債務,同案被告黃政寬要施行金蟬脫殼之計,錢騙後責任交給伊;翁士虔證述辦理授信期間從未與伊聯繫,均與黃政寬聯繫,因此伊並不知道第一銀行內部有規定必須要有營運實績才能貸放。此外,其他銀行存款有足夠實績及有力保證人,即可貸款,不需要營業實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90頁、第72頁)。惟查,被告邱俊綸於偵查中自承知悉辦理本案房屋貸款及信用狀授信額度需要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前3 年度的報稅資料,含401 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一銀迴龍放款承辦人有來福山公司營業處所當面洽談貸款事宜,伊有與承辦人討論貸款細節,包括房屋價值、何時核貸,伊有簽約借款當日到銀行親自填寫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等資料,擔任借款人及保證人;伊於99年12月20日出任福山公司負責人,伊當時就知道福山公司在此之前根本尚未營運,沒有營運實績;伊知道福山公司沒有營運實績,這樣不能貸,但黃政寬說他有辦法,說錢進去也就是送錢給銀行就有辦法,也要提出不實之401 報表才能通過審核;伊過去實務經驗告訴伊,銀行再審查時會看過去3 年實績,也會看未來營運展望,過去
3 年實績黃政寬說會負責處理,伊沒有再過問黃政寬如何提出401報表等相關貸款文件等語(見偵字第15565號卷二第66至69頁),由此足認被告擔任福山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已知悉福山公司過往3年並無營運實績,且若非提出不實之401報表等相關貸款申請文件,是無法通過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審核,本案福山公司過往3年實績部分由黃政寬負責處理,是被告明知上情,仍願意擔任福山公司負責人,並與銀行簽訂借款契約,顯與同案被告黃政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難謂係遭同案被告黃政寬設計陷害或對於第一銀行內部貸款規定不知情。至被告稱其他銀行不用過往營運實績亦可貸款云云,除與被告前開自承本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房屋貸款及信用狀額度需提出過往營運實績之陳述不符外,且證人翁士虔、李寶春亦分別於偵查證述如過去3年無營運實績或未提供3年營運資料,依銀行內部規定,當然不會同意貸款(見偵字第15565號卷三第27頁、偵字第15565號卷三第40頁)。再者,銀行是否准予貸款之申請,涉及該銀行判斷貸款申請人有無足夠償債能力及繳息資力,亦考量己身所能承擔放款未能收回之風險,對於貸款條件亦多有不同。而本案依證人李寶春、翁士虔之證述,公司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貸款應提出過往3年營運實績之資料,已如前述,則不論其他銀行可不提出營運實績即核准貸款,均無礙於被告邱俊綸與同案被告黃政寬共同謀議,由黃政寬委請他人製作系爭不實之文書提出於第一銀行,致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及同意信用狀授信額度之結果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七)另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同負責,若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系爭不實文書上,因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等,涉有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惟上開偽造之文書係同案被告黃政寬所委託他人製作,並非被告邱俊綸所親自偽造,是被告邱俊綸與同案被告黃政寬共謀之初,犯意是否及於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即有疑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邱俊綸就偽造上開準公文書部分與同案被告黃政寬亦有犯意之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是被告邱俊綸尚難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相繩。
(八)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第一銀行催收帳冊,證明貸款餘額有誤,為何第一銀行有兩套帳,可以證明是第一銀行亂搞,要承擔貸款違約的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惟本案福山公司嗣因未按期繳款,經告訴人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之不動產,關於本案詐得之1400萬元貸款業已因此清償完畢(詳後述),且本案主要審究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而詐取貸款金額。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將他人制作之文書,更改制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無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為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刑事裁判);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不變更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變更者而言,苟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應以偽造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裁判)。查本案系爭文書係委請不知情之他人,製作系爭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且福山公司98年7 至8 月、9 至10月、11至12月、99年1 至2 月、7 至8 月、9 至10月、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係由賴羿潔申報,系爭不實文書則偽造為黃政寬自行申報,及100年1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係由賴羿潔所申報,系爭不實文書偽造為邱俊綸自行申報,及100年3至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係由黃雅惠所申報,系爭不實文書偽造為邱俊綸自行申報,均已更改由賴羿潔或黃雅惠委任申報為黃政寬或邱俊綸自行申報,且已變更文書內容,依前開說明意旨,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已具有創設性,是為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縱有不實,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再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商業會計法業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此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則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既係「福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邱俊綸為福山公司商業負責人,與同案被告黃政寬謀議,由同案被告黃政寬委請他人制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三)核被告邱俊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被告邱俊綸、黃政寬共同制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事實,應認此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名,惟被告就此已於審理時否認制作而為實質答辯,且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故不影響其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四)被告邱俊綸、黃政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95年5 月24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查被告邱俊綸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同案被告黃政寬係福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據證人賴羿潔於偵查證述係黃政寬委託其辦理福山公司98、99年之營業所得稅申報及401 申報,並曾拿過發票給其製作相關文件等語(見偵字第18872號卷二),可認黃政寬屬福山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是就被告邱俊綸、黃政寬2人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邱俊綸由同案被告黃政寬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前揭私文書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邱俊綸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邱俊綸與同案被告黃政寬共謀,由黃政寬委請他人制作系爭不實文書、偽造上開私文書,持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抵押貸款1,400 萬元及500 萬元國內即期信用狀授信額度,則上開三罪犯行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案依現存卷證,系爭不實文書尚難認係被告邱俊綸所制作,原審認係被告邱俊綸所制作,尚有未洽。②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理由欄漏未敘明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亦有未洽。③福山公司98年7至8 月、9 至10月、11至12月、99年1 至2 月、7 至8 月、9 至10月及100 年1 至2 月、3 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分別由賴羿潔、黃雅惠申報,同案被告黃政寬委請他人制作系爭不實文書時分別偽造為黃政寬、邱俊綸自行申報,已如前述,惟原審事實欄並未詳為認定,自有未當。④制作不實內容之資產負債表係犯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邱俊綸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就被告邱俊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邱俊綸為能讓福山公司順利取得1400萬元貸款及500萬元信用額度,同意擔任福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同案被告黃政寬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屬不該,惟念及本案詐得之款項均由同案被告黃政寬供福山公司之用(見偵字卷第15565號卷三第45頁黃政寬之陳述),且告訴人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之債權業已受償完畢(詳後述),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邱俊綸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本案第一銀行貸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詳後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宜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本件行為及其所生之危害等情,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邱俊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
⒉查本案被告邱俊綸與同案被告黃政寬共同詐欺取財所得款
項共1400萬元,乃係以福山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所得款項,已如前述,自屬福山公司所有,且屬被告邱俊綸與同案被告黃政寬為福山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物。而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核准500 萬元國內即期信用狀授信額度後,同案被告黃政寬持不實發票,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而分別詐得430 萬5 仟元(辰榮公司發票)、
202 萬元(達玄公司發票)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即事實欄三、四部分)可稽。福山公司因嗣後未按期繳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8,553,792元,經告訴人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於分配執行費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債權受償1800萬元)等費用後後,債權餘額尚有773,844 元,經被告邱俊綸與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協商後,同意被告邱俊綸清償434,97
6 元後,剩餘之債務338,868 元予以免除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彭朋樹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第一銀行迴龍分行105 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38頁)。是本案福山公司之犯罪所得1400萬元部分,告訴人第一銀行已因拍賣抵押物而受償完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
1 第5 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另被告邱俊綸雖自承其自被告黃政寬處領得12萬元款項(
見他字卷第3974號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第129頁至第132頁),惟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前開款項係被告邱俊綸為本案犯行之對價,難認該筆款項係被告邱俊綸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邱俊綸與同案被告
黃政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均以交付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已非屬被告邱俊綸或共犯黃政寬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扣押編號A1:福山公司資料㈠(扣押編號A1)1本、扣押編號A2:福山公司資料㈡1本、扣押編號A3:福山公司資產負債表㈠本、扣押編號A4:福山公司資產負債表㈡1本、扣押編號A5:第一銀行信用狀1本、扣押編號A6:第一銀行借款資料1本、扣押編號A7:福山公司物流資料㈠1本、扣押編號A8:福山公司物流資料㈡1本、扣押編號A9:記帳資料1本、扣押編號A10:福山公司物流資料㈢1本、扣押編號A11:房屋買賣資料1本、扣押編號A12:第一銀行信用狀空白申請書1本、扣押編號A13:筆記本㈠1本、扣押編號A14:筆記本㈡1本、扣押編號A15:筆記本㈢1本、扣押編號A16:估價單1本、扣押編號A17:福山公司存摺1本、與黃政寬往來書信1件、不可撤銷信用狀及相關文件1件、與福山公司往來文件1件、福山公司經濟部登記文件1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文件1件、桃園地院核發支付命令文件1件、失火證明1件、與福山公司往來(文件編號D8)1件、帳冊簽收文件1件、103年6月6日偵訊筆錄譯文等1件、送貨單㈠(扣押編號D11)1件、送貨單㈠(扣押編號D12)1件、出貨單1件、出貨傳票、送貨單及辰榮公司請款單等(扣押編號B1)、1包、辰榮公司100年度會計相關帳冊1包、辰榮公司101年度會計相關帳冊1包、合庫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C1)1包、希琳達公司99年及100年會帳冊等共8冊1包等物,分別為福山公司、辰榮公司、希琳達公司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5.06.18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