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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耿選任辯護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04號、第1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于耿(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係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楹峰公司」)之負責人,許蒼林則係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良峰公司」)之負責人,為黃于耿之舅舅;又王思銘係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理事,與陳詩婉係夫妻,郭進源係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理事長,與楊美慧係夫妻,其等與黃富、林啟誠均為朋友。被告經黃富、郭進源之介紹,於民國99年2月8日,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秀蘭)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及楹峰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地號等五筆土地(含其上原登記楹峰公司所有之

480、481、482 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及上開楹峰公司址;又上開土地除466 地號係原登記被告與楹峰公司共有外,其餘均係原登記被告所有)過戶至林啟誠名下(於99年 3月17日登記),由林啟誠以上開土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辦理抵押借款(99年6月7日貸款新臺幣〈下同〉 2億8000萬元),以供被告清償其積欠新光銀行 1億5000萬元、安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870萬3851元之債務。嗣其等因上開合建案發生糾紛,被告明知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並未違法放貸予林啟誠:

(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

3 年3月6日,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建物之大門圍牆上,架設懸掛看板內容為:「板橋農會理事長郭進源、詮宏公司負責人、楊美慧、現任板橋農會理事王思銘、前任板橋市民代表陳詩婉、黃富,為富不仁,涉嫌以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及「無恥,惡質建商詮宏建設公司、板農理事長郭進源,假合建之名義,侵佔私人土地」等文字之布條(下簡稱「214 號建物布條」),以此方式侮辱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楊美慧、黃富、詮宏公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名譽之事;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許蒼林(所涉共犯妨害名譽、信用等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借得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之牆面後,於其上懸掛內容為:「板橋農會理事長郭進源、詮宏公司負責人、楊美慧、現任板橋農會理事王思銘、前任板橋市民代表陳詩婉、黃富,為富不仁,涉嫌以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等文字之布條(下簡稱「210 號建物布條」),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楊美慧、黃富、詮宏公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名譽之事。

(二)被告再承前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某日,冒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名義,偽造寄件人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信封後,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告訴人黃于耿之刑事傳票(傳票上有載 102年度他字第6136號詐欺等案件、本件被告係郭進源等六人之文字)影本、攝得上開214 號建物布條內容之相片二張,放置在前開偽造之信封內,再分別於103年4月21日、28日及29日,冒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名義,以寄送及親送信封之方式,將該偽造之信封寄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即該農會之理事曹正吉、柯仁壽、詹清政、王燦輝、黃清松、王思銘、監事葉貽謀、會員代表葉菊水、黃慶桐、林永福、張文雄、黃一晉、會員林麗敏、客戶泓屋建設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並以此方式侮辱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楊美慧、黃富、詮宏公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名譽之事。

案經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楊美慧、黃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詮宏公司告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告訴人郭進源、告訴代理人徐維良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理事柯仁壽、王燦輝、詹清政、會員代表林永福、黃一晉、黃慶桐、客戶林麗敏、秘書楊啟煜、證人陳俊樑、廖富堂、謝慶認、鄭璧昌、許蒼林於偵查中之證述;㈣103年5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6 之信封影本、刑事傳票、相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28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架設懸掛上開文字內容之布條看板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去懸掛布條是我認為是要維護我個人的財產權益,手段必較激烈,但對於公然侮辱、偽造文書並不是實情,掛布條的部分我承認,但寄送文件不是我做的,我既然都掛布條了,來來往往的人都看得到,哪還有需要再寄給別人,何況我有把寄給我的傳票給人家看,也有把影本交給好幾位朋友,包括陳允文、洪傳、廖富堂、許蒼林、鄭璧昌等人,寄送人另有其人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關於被告被訴架設懸掛布條看板文字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部分─

1.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6日,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之大門圍牆上,架設懸掛上開「214號建物布條」;另於103年3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許蒼林借得其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之牆面後,於其上懸掛上開「210號建物布條」等情,為被告自始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郭進源、告訴代理人徐維良律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6136號卷【下稱他字第6136號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336頁至第338 頁、第371頁至第373頁,103年度偵字第11504號卷㈠【下稱偵字第11504號卷㈠】第4頁至第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359頁至第363頁,103年度偵字第11504 號卷㈡【下稱偵字第11504號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4967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復有上開布條之看板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504號卷㈠第83頁,偵字第14967號卷第69頁至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係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主張言論自由者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何者法益優先保護之權衡標準。上揭刑法制裁之準則,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要求行為人必須逐一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恐將因須付出過高成本而畏於發表言論;而要求行為人必須舉證其所言真實、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無異違反了「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從而,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實際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就「事實陳述」之言論,客觀上雖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又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不成立誹謗罪。而合理評論原則保護之客體本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事物評論之「意見表達」言論,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審查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陳述,且行為人之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是如何不嚴謹,或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是該等言論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至若行為人所評論之事項與公共利益相關性較小、已涉及評論人部分私領域之行為時,亦非絕對不得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此時應視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身份,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發言動機及內容,言論對象之名譽侵害之程度等,綜合判斷之。查:

⑴依被告及告訴人等主張陳述之事實及提出之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所示,被告指摘傳述該文字內容之原因事實,係因告訴人郭進源於99年2月8日代理告訴人詮宏公司與被告、楹峰公司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告訴人黃富見證,約定由被告、楹峰公司提供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上開土地,告訴人詮宏公司出資興建房屋,興建後雙方各取得房屋銷售面積、停車位總數之50%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告訴人詮宏公司並應支付被告、楹峰公司合建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被告、楹峰公司為完成合建基地上所有廠房及設備等清理及點交土地以便告訴人詮宏公司後續合建案工程之進行,則應配合於簽約日起30日,將合建土地含地上建物過戶告訴人詮宏公司名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協調原有第一順位貸款之新光銀行先行撤銷查封,然後提供上開土地由告訴人詮宏公司以指定之過戶人名義向銀行融資 2億5000萬元以上之貸款,並將貸款金額部分代償上開第一、二順位債務,貸款利息則由被告、楹峰公司繳納,告訴人詮宏公司如因合建案受有損失,則以合建案之基地每坪35萬元(如變更為商業區)或30萬元(無法變更為商業區)計價抵償之,另被告、楹峰公司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將地上物搬、拆遷、地質檢測完成,逾期每日應賠償告訴人詮宏公司10萬元,逾期90日仍未完成土地點交,依上開損失計價約定處理,於合建終止結算;被告、楹峰公司其後先於99年3月12日塗銷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查封,再於99年3月15日先將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信託登記予詮宏公司指定之告訴人陳詩婉,之後再由受託人陳詩婉與詮宏公司指定之過戶人林啟誠簽立填載簽約日為「99年2月8日」、買賣總價為 4億元之上開土地、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9年3月25日將上開土地、建物過戶於林啟誠名下,再於99年6月7日由林啟誠,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告訴人黃富、訴外人王金庭(即告訴人王思銘之父)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上開土地、建物向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 2億8000萬元,然上開土地所有權85%持分於99年 7月19日未經被告、楹峰公司同意,再經以林啟誠名義,分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王思銘(35%)、黃富(20%)、楊美慧(30%)共有,被告、楹峰公司並於100年1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函請告訴人詮宏公司、郭進源、林啟誠將上開登記予告訴人王思銘、黃富、楊美慧等土地持分,依約回復登記於林啟誠名下,惟林啟誠、告訴人詮宏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僅覆稱係依其等出資比例登記持分;其後被告、楹峰公司又分別於100年3月25日、100年6月30日、101年1月19日與告訴人詮宏公司簽立上開合建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同意書,借支款項支付相關費用,並約定展延地目變更時間,被告、楹峰公司應於101年3月31日前取得仳鄰地主簽訂地目變更同意書,並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如未能簽訂完成,應於60日內拆除廠房、地質檢測完成點交土地,如已簽訂,但未能於102年3月31日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應於60日內拆除廠房、地質檢測完成點交土地; 101年5月7日被告、楹峰公司復委請律師發函,函催告訴人詮宏公司、郭進源、林啟誠依約購置合建案水利地,並建請將該合建案信託登記於公正銀行或第三人,告訴人詮宏公司即於101年5月14日委請律師函催限期被告、楹峰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前點交土地,否則將依約第8 條請求計算賠償金及訴請點交土地;其後被告、楹峰公司又於102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詮宏公司違約請求返還土地,告訴人詮宏公司則於102年6月20日委請律師函覆催告被告、楹峰公司應於一週內點交土地,否則依法訴訟,被告、楹峰公司因而於 102年11月27日,告訴郭進源、陳詩婉、王思銘、黃富、楊美慧、林啟誠等分別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告訴人詮宏公司亦於 103年1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楹峰公司,終止合建契約,依約結算土地買賣價金,主張買賣取得上開土地,告訴人郭進源復於被告、楹峰公司告訴其等詐欺等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36號、 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 103年3月5日偵訊時,主張依約被告、楹峰公司應於不履行合建契約後,將土地以約定價格售予告訴人等,被告因此於 103年3月6日及一、二日後在上開等處所,架設懸掛上開文字內容之布條看板等情,除據被告所承外,參酌告訴人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楊美慧、黃富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見他字第6136號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336頁至第338頁、第371 頁至第373頁,偵字第11504號卷㈠第4頁至第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359頁至第363頁,偵字第14967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及上開案件偵查卷附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板橋區農會放款交易查詢、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136號卷第10頁至第138頁反面、第269頁至第306頁、第345頁至第391頁、第424頁至第467 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實。衡情,被告、楹峰公司與告訴人詮宏公司、郭進源簽立之合建契約,觀其約定內容,係由被告、楹峰公司提供所有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詮宏公司指定之林啟誠後,由林啟誠以所有權人名義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 2億8000萬元,藉以支付償還被告、楹峰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建物之原有債務及其他費用,貸款利息並約定由被告、楹峰公司繳納,應屬無訛。

⑵另依告訴人郭進源提出之支付或借貸被告、楹峰公司等款

項明細(見偵字第11504 號卷㈠偵查卷42頁)所示,雖告訴人等於上開貸款前有支付 1億1542萬4563元,然此均包括依約應給付被告、楹峰公司之部分保證金、應付稅金、原債務部分清償等款項,又於貸款後,均自上開貸款金額中扣除,而貸款後支付之款項亦為原債務清償、相關變更費用、應給付被告、楹峰公司之保證金及借款,與上開貸款前支付款項合計為 3億1509萬8546元。扣除保證金2000萬元及借貸楹峰公司之2000萬元,亦不足 2億8000萬元,可見告訴人等於本件合建案所稱之出資,至此全係藉由被告、楹峰公司土地、建物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得之款項支出,告訴人實際上全無出資可言,是相較於一般合建契約,本件合建契約顯不利於被告、楹峰公司,而有違公平。其次,告訴人等藉以清償被告、楹峰公司上開土地、建物原債務,以利合建契約進行為由,使被告、楹峰公司與之簽立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指定之第三人林啟誠,以係使被告、楹峰公司處於不利之地位,惟被告、楹峰公司因債務無力清償,亦不得屈就,然告訴人等復逕將上開土地85%大部持分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王思銘、黃富、楊美慧等人共有,益增所有權持分繁複,如有糾紛索還不易,更不利於被告、楹峰公司所有權益之保障,難謂被告於發現其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復經輾轉移轉登記多數他人共有,能對告訴人等動機不啟不法之疑竇。

⑶告訴人等雖稱上開移轉登記共有,係按王思銘、黃富、楊

美慧出資比例登記以保障其出資權益,亦為被告所知悉,其後合建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同意書均有記載可證云云。然,依告訴人等提出之支付被告、楹峰公司之出資明細及憑證,多為以林啟誠名義支付,而以黃富出資僅有借款15

0 萬元之憑證,其餘款項王思銘、楊美慧均無實際出資之證明;況依上述其等支付之金額尚不足以被告、楹峰公司土地、建物貸款之金額,何來出資,況黃富縱有 150萬元的出資,衡其與該土地、建物簽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 4億元相較,亦難謂其出資有達該土地所有權價值之20%,至於上開補充協議書、同意書有關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實際出資人林啟誠、王思銘、黃富、楊美慧名下」之記載,觀諸其內容格式,顯係告訴人詮宏公司單方片面繕打,難謂可證被告、楹峰公司明知並同意將上開土地85%持分另移轉登記予王思銘等人,是告訴人等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⑷再徵諸被告、楹峰公司發現上情後,即於100年1月11日委

由律師發函,函請告訴人詮宏公司、郭進源、林啟誠將上開登記予告訴人王思銘、黃富、楊美慧等土地持分,依約回復登記於林啟誠名下。惟林啟誠、告訴人詮宏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僅覆稱係依其等出資比例登記持分,其後被告、楹峰公司因變更地目及購置水利地進行不遂,唯恐其權益受損,於 101年5月7日函請告訴人詮宏公司、郭進源、林啟誠購置合建案水利地,並建請將該合建案信託登記於公正銀行獲第三人之後,反由告訴人詮宏公司函催限期前點交土地,否則將依約第 8條請求計算賠償金及訴請點交土地,嗣被告、楹峰公司又於102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詮宏公司違約請求返還土地,告訴人詮宏公司仍函覆催告其限期點交土地,否則依法訴訟。被告、楹峰公司因而於 102年11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告訴人郭進源、陳詩婉、王思銘、黃富、楊美慧、林啟誠等分別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見他字第6136號卷第1頁,被告提出之102年11月27日刑事告訴狀),而告訴人詮宏公司更於 103年1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楹峰公司,終止合建契約,依約結算土地買賣價金,主張買賣取得上開土地,告訴人郭進源亦於該案 103年3月5日偵訊時,主張依約被告、楹峰公司應於不履行合建契約後,將土地以約定價格售予告訴人等情(見他字第6136號卷第155頁至第155頁反面),可見被告係於發現其上開土地大部持分經告訴人逕行輾轉移轉登記予多數人共有,已有權益可能受損之疑慮,而於其函請告訴人等回復登記,告訴人等均置若罔聞,僅催促限期被告、楹峰公司點交土地,否則訴訟以對,其後更逕行終止合建契約,主張依約結算土地買賣價金,圖以取得被告、楹峰公司上開土地,而該土地依其間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價額即達4億元。且依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件103年10月27日偵訊時亦曾估算稱本件該土地當時價值約有 6億多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967號卷第92頁),然依上開土地總面積約376

7.48平方公尺,換算約1139.6627坪,如以每坪30萬元、35萬元核計,該土地價值約3億4189萬8810元、3億9888萬1945元,顯與現值估算價值差價達2億多元,是告訴人等再於此際主張終止合建契約,依約結算土地買賣價金以取得上開土地,難謂被告對告訴人等無有藉機以非法手段圖得其土地之合理懷疑。從而,被告於本件上開時地,架設懸掛上開文字內容之布條看板,縱其上開告訴告訴人等詐欺、侵占、背信等案件,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能證明告訴人等有其上開布條看板文字內容之事實為真實,然依上述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及說明,應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堪認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

⑸又本件雖係因雙方間合建契約民事糾紛源起,然被告上開

文字內容所指摘傳述告訴人等係「涉嫌以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假合建之名義侵占私人土地」,涉及國家刑罰之犯罪,難謂僅涉於告訴人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指摘傳述之文字事實內容,此一相關事實作為基礎,夾雜事實及評價之言論。縱使在用字譴詞上稍嫌主觀、尖刻、露骨,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感到委屈,甚或可能影響其名譽,惟此乃屬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作為,依據其個人之認知所為之主觀評價意見。縱被告指摘之事與事實未全然相符,評論之用字遣詞負面,亦難認被告係僅憑主觀臆測杜撰、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已難據論前揭言論已明顯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⑹再徵諸上述被告指摘傳述上開文字內容之緣起事實,亦堪

見被告係因原有債務無力清償,而將其與楹峰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於劣勢地位屈就與告訴人等簽立合建契約,約定將其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指定之第三人及供以貸款融資支付合建所需費用,條件已甚不利於己,而告訴人等又逕將上開土地大部持分再私自輾轉登記於其他多數人共有,經被告函催亦未回復登記,最後又指稱被告違約而終止合建契約,主張將上開土地計價由告訴人等取得,被告基此而對告訴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並於本件架設懸掛上開文字內容指摘傳述告訴人等涉嫌不法據有其土地,顯係於保護其上開土地、建物在法律上合法之所有權益,被告此部分之文字,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合乎合理評論之原則,亦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3.再者,為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對於刑法第310 條解釋之適用,而嚴格認定誹謗罪之適用範圍外,更審慎衡量本件個案中就有刑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事由,基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認定被告前開布條所載「為富不仁」、「無恥」、「惡質建商」等詞,均係被於係針對告訴人等上開情狀所為之「意見評論」,並非形容告訴個人,或單純未為評論之恣意辱罵,而與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容有誤會。是被告此部份摘傳之「為富不仁」、「無恥」、「惡質建商」等語,既係就其指摘傳述之不法詐騙侵占土地之具體事實,相關之個人感觀評述用語,雖於社會通念係屬貶抑之用語,惟於本件相對於被告指摘之具體事實,尚難認係其各別另行對告訴人等所為之無稽謾罵侮辱,自難另論以公然侮辱罪。

4.另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同一事實,前經告訴人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楊美慧、黃富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告訴人等勝訴,被告應各賠償其等 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8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與刑事妨害名譽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且按刑事訴訟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此部分被告被訴同一事實,雖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在案。惟就被告所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嫌部分,亦經依法審理調查後,依上述理由,認被告此部分與刑罰要件不合,不構成犯罪,於法亦非無據,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所拘束。

5.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本件架設懸掛上開文字內容看板布條之行為,亦涉有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罪嫌云云,惟稽之上揭被告上開指摘傳述之文字內容,並無特定針對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而言,雖於指摘告訴人郭進源時,載有其為「板橋農會理事長」之身分地位,然衡酌其全部內容,亦僅堪認係針對郭進源個人,指摘其涉嫌藉機利用其該身分運用農會資金為不法行為,尚難認有指摘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亦涉及不法行為,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純係依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片面推論,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亦有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犯行。另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就公訴人所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其指訴之被告涉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8條妨害信用等罪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堅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云云,然依上述理由,被告既無針對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指摘傳述共同涉有不法行為,遑論其涉有上開妨害信用罪嫌行為,是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此部分之指訴,顯不足採,亦難認被告犯有此部分指訴之妨害信用罪嫌,併予說明。

(二)關於被告被訴冒名寄送信封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名譽等部分─

1.依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理事柯仁壽、王燦輝、詹清政、會員代表林永福、黃一晉、黃慶桐、客戶林麗敏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以觀(見偵字第14967 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均固可認證人柯仁壽等人確均有收受上開冒用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寄發之信封文件等情無訛,然尚無相關證據可認,上開文件確係何人冒名所寄發。

2.又依證人陳俊樑、廖富堂、謝慶認、鄭璧昌、許蒼林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504 號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103 年度他字第4783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亦僅足據以認定被告有無將其該刑事傳票影本提供予證人柯仁壽等人,然不論被告有無提供相關傳票影本,亦核與其是否另有冒名寄發該上開冒名信封文件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能不得以臆測之方式,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原審於審理時,依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聲請,復經傳訊證人陳允文、吳秀梅、廖富堂、張靜宜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其等證述之內容亦僅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刑事傳票影本予證人陳允文,然仍無法確實證明係何人所冒名寄發(見原審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第272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面)。

4.再證人陳俊樑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因被告架設看板布條之事,陪同被告至郭進源辦公室時,郭進源拿出信封及內附之傳票、照片質問被告,被告當場表示莫名其妙,並稱他的看板都已經做那麼大了,還寄這個信封幹什麼,兩人並因此吵到打架等語明確(見11504號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參以證人許蒼林於偵查中亦曾證稱:103年10月間亦去開民事庭時,有問被告為何還寄這些信封文件,被告說他都設看板了,怎會還寄信給農會的人等語在卷(見14967號卷第101頁),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一致,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

5.準此,此部分公訴意旨舉列之證據均不足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此被訴犯行,此部分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被告被訴架設懸掛布條看板文字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

1.被告有懸掛上開布條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有卷附照片二十二張可稽,堪信屬實。又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為農業金融機構,業務範圍包含存款、放款、匯款等具有信用性之金融業務,金融機構之名譽及信用一旦貶損將造成社會大眾之不信任,以及會員、存款戶之恐慌,而被告所樹立之上開看板及布條內容指涉告訴人即「板橋農會理事長郭進源」、「現任板橋農會理事王思銘」等人涉嫌以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板農理事長郭進源」假合建名義侵占私人土地,上開文字內容係傳達板橋農會理事長與理事運用農會基金聯合詐騙他人之意,而非單純指摘告訴人郭進源之個人行為,客觀第三人觀之將產生板橋農會資金未經合法控管,遭內部人員不法操控作為非法用途之印象,前揭言論內容實已造成板橋農會名譽及信用受損。且由告訴人板橋農會將此事通報主管機關後,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 103年 4月15日函請告訴人板橋農會密切注意本案後續發展,適時採取保全措施,以確保債權等情,亦足以佐證被告所樹立之上開看板及布條內容對於主管機關而言,並非僅涉及告訴人郭進源之個人不法行為,實際上已造成金融機構之名譽及信用評價受損。是以,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指摘傳述之文字內容,並未指摘告訴人板橋農會亦涉及不法行為,尚嫌速斷。

2.原審雖認告訴人郭進源等人於本件合建案之出資全係藉由被告、楹峰公司土地、建物向板橋農會貸得之款項支出,實際上全無出資,相較於一般合建契約顯不利於被告、楹峰公司,而有違公平。然本件合建契約簽訂前,被告已負有大筆債務,並面臨遭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危急情形,依其個人及楹峰公司之債信並無成功申貸之可能,故同意將土地、建物過戶至林啟誠名下,再由林啟誠以告訴人黃富及王金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板橋農會貸款,貸得之款項係由板橋農會信用部就林啟誠個人之信用償債能力加以評估後方為借貸,而非僅以土地、建物為擔保,且借得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及楹峰公司高達 2億餘元之負債,並由林啟誠支付貸款利息,板橋農會就該筆借款之清償僅能向林啟誠及連帶保證人黃富、王金亭主張,而與被告及楹峰公司無關。另告訴人王思銘、楊美慧、黃富、林啟誠就本件合建案之出資金額分別為3150萬元、2730萬元、1800萬元、3150萬元,且告訴人郭進源、楊美慧、陳詩婉、王思銘、黃富業已依出資比例匯款至林啟誠臺北縣板橋市農會0000000 號帳戶,再由林啟誠用以支付被告,此有林啟誠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郭進源、楊美慧、陳詩婉、王思銘、黃富業已支付本件土地價金近 3億元,林啟誠另出名向板橋農會貸款,用以清償被告高達 2億餘元之債務。原審認告訴人王思銘、楊美慧均無實際出資之證明,告訴人黃富出資僅有借款 150萬元,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參以,本件土地上除被告原有之廠房外,更有堪稱重大鄰避設施之大型高壓電塔設於其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明確,從而,本件土地實際上將造成使用上極大之困難,而影響本件土地之價值,告訴人郭進源、楊美慧、陳詩婉、王思銘、黃富於面臨債務危機及合建土地存在既有瑕疵之情形下,於簽訂合建契約時所應承擔之風險,亦顯非一般單純之合建案例可比擬,是以,其等既有實際出資,於面臨此一高風險之投資行為時,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以保全出資,自屬合理之舉。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出資,僅藉由被告及楹峰公司之土地、建物向板橋農會貸得之款項支出,且告訴人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為多數他人共有,益增所有權持分繁複其動機,更不利於被告、楹峰公司所有權益之保障,其動機不無可議,容有誤會。

3.本件土地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勘估結果,認本件土地於99年2月間,每坪單價為32萬2000元,總價值3億6697萬1358元,核與告訴人郭進源、楊美慧、陳詩婉、王思銘、黃富出資、合建契約第7條第3項所訂之每坪35萬元、30萬元相當,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依據之情形下,宣稱本件合建案土地市價超過 6億元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詎原審未予查證即竟採信被告所主張之土地市價為 6億元,而認依前揭合建契約約定之價格計算土地價值約 3億餘元,與現值估算價值差價達 2億多元,告訴人主張終止合建契約,依約結算土地買賣價金以取得上開土地,非無藉機以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之虞,實有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之違法,至為明確。

4.復觀諸被告所懸掛之看板及布條內容,刻意以「為富不仁」、「無恥」、「惡質建商」等負面聳動字眼恣意謾罵,其內容並非單純出於公共利益或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目的,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多所攻訐,已兼及個人情緒宣洩所為之報復性言論;且其內容著重在指摘告訴人以非法手段運用板橋農會資金詐騙私人土地,應難認屬中肯之適當評論,自難認係自衛、自辯之正當防衛行為,依上開說明,並無刑法第311 條善意免責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而懸掛前揭看板及布條內容,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二)被告被訴冒名寄送信封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1‧板橋農會理事柯仁壽、王燦輝、詹清政、會員代表林永福

、黃一晉、黃慶桐、客戶林麗敏、秘書楊啟煜、證人陳俊樑、廖富堂、謝慶認、鄭璧昌、許蒼林等人均曾收受冒用板橋農會名義寄發之信封影本及其內本署102年度他字第6

136 號詐欺等案件傳訊被告之刑事傳票(傳票上載有本件被告係郭進源等六人之文字,下稱系爭傳票),有上開冒用板橋農會名義寄發之信封影本及其內之系爭傳票、相片可資佐證,堪予採信。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陳稱:我曾提供系爭傳票影本給李天城、陳俊樑、廖富堂、鄭璧昌、謝慶認、陳允文等人觀看云云,然證人陳俊樑、廖富堂、謝慶認於偵查中均證稱:雖曾見過系爭傳票影本,但並未影印留存等語;證人鄭璧昌則稱:未見過系爭傳票等語,足見證人陳俊樑、廖富堂、鄭璧昌、謝慶認等人均無散布系爭傳票影本之可能。又證人陳允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家中長輩之前與郭進源有買賣糾紛,我看到被告所張貼之布條後,詢問被告是否有判決書可以作為參考,被告就傳真傳票給我,我拿給律師看後,律師表示沒有作用,我就作罷,我沒有影印或傳真傳票給律師以外的人觀看,且我所收到的傳票與卷附之系爭傳票不同,我拿到的傳票上沒有被告的名片,被告的名片是我去拜訪時被告拿給我的等語,核與證人張靜宜證稱:我在陳允文的公司擔任會計,我有收過被告公司員工吳秀梅傳真之傳票,但傳票上沒有被告的名片等語相符,足認證人陳允文所取得之傳票上並無被告之名片,從而,被告公司員工吳秀梅所提供附有被告名片之傳票影本,是否即為其傳真給證人陳允文之傳票版本,實非無疑,證人陳允文所取得之傳票既為完整未遭遮掩之版本,而與卷附有部分文字遭遮掩之系爭傳票版本不符,足徵其並未冒名寄發信封及系爭傳票。且由系爭傳票影本上遭空白紙片遮掩之部分,其位置及大小恰與證人吳秀梅所提供傳票影本上之被告名片相似,堪認被告應係將證人吳秀梅留存之傳票版本遮掩姓名及名片資料後散布於眾。佐以,冒名寄發板橋農會信封及系爭傳票影本時,證人陳允文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上開布條及看板之內容直指告訴人郭進源等人以非法手段運用板橋農會資金,被告自有相當之動機欲使更多板橋農會之理監事、會員代表知悉此事,而有散布該廣告看板及內容之犯罪動機存在,是以,被告即為冒名寄發信封及系爭傳票影本之行為人,應堪認定。

2.原審雖援引證人陳俊樑、許蒼林於偵查中證述:郭俊源質疑被告冒名寄發信封及系爭傳票時,被告表示莫名其妙,都已經設看板了,怎麼還會寄信給農會的人等語,以佐證被告所辯非虛,然一般人於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者所在多有,證人陳俊樑、許蒼林僅係聽聞被告之辯詞,而未親眼見聞被告是否涉及此部分犯行,其等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與否之佐證,原審未詳查被告是否確有冒名寄發信封及系爭傳票影本,逕予採信被告辯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八、惟查,

(一)上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架設懸掛布條看板文字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部分─1‧本件被告指摘傳述該文字內容之原因事實,被告、楹峰公

司與告訴人詮宏公司、郭進源簽立之合建契約後,被告於發現其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復經輾轉移轉登記多數他人共有,對告訴人等動機啟不法之疑竇。縱不能證明告訴人等有其上開布條看板文字內容之事實為真實,然依上述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及說明,應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堪認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且此部分之文字,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合乎合理評論之原則,亦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已不足之認定。況被告尚無針對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指摘傳述共同涉有不法行為,亦非特定針對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涉有上開妨害信用罪嫌行為等情,均已依卷證資料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確有針對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指摘傳述不法行為云云,為被告有罪之論述,自有未洽。

2.同上所述,縱被告不能證明告訴人等有其上開布條看板文字內容之事實為真實,依卷證資料,被告指摘傳述該文字內容之原因事實,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且該文字係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是上訴意旨所述: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貸款與被告及楹峰公司無涉,又告訴人王思銘、楊美慧、黃富、林啟誠確有分別實際出資3150萬元、2730萬元、1800萬元、3150萬元,且該合建案土地市價總價值僅 3億6697萬1358元,並未超過 6億元等情,與被告所指原因事實略有出入,仍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之。

3.再被告此懸掛布條所摘傳之「為富不仁」、「無恥」、「惡質建商」等語,既係就其指摘傳述之不法詐騙侵占土地之具體事實,相關之個人感觀評述用語,雖於社會通念係屬貶抑之用語,惟於本件相對於被告指摘之具體事實,同前所述。上訴意旨所稱「為富不仁」、「無恥」、「僅為情緒宣洩之報復性言論云云,容有誤會。

(二)上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冒名寄送信封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陳俊樑、廖富堂、鄭璧昌、謝慶認等人均無散布系爭傳票影本之可能;⑵又被告公司員工吳秀梅所提供附有被告名片之傳票影本,是否即為其傳真給證人陳允文之傳票版本,實非無疑;⑶證人陳允文所取得之傳票既為完整未遭遮掩之版本,而與卷附有部分文字遭遮掩之系爭傳票版本不符,足徵其並未冒名寄發信封及系爭傳票;⑷且由該傳票影本上遭空白紙片遮掩之部分,其位置及大小恰與證人吳秀梅所提供傳票影本上之被告名片相似,堪認被告應係將證人吳秀梅留存之傳票版本遮掩姓名及名片資料後散布於眾;⑸冒名寄發板橋農會信封及系爭傳票影本時,證人陳允文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上開布條及看板之內容直指告訴人郭進源等人以非法手段運用板橋農會資金,被告自有相當之動機冒名寄發信封及系爭傳票影本等情,推論被告有冒名寄送信封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名譽等犯罪事實云云。然此均僅係臆測之詞,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用以佐證被告確有冒用板橋農會名義寄發之信封影本及其內之系爭傳票之行為,仍不得空言為被告不利之推論,要屬當然。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