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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嘉與告訴人江寶興因給付工資數額意見不合,彼2 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 樓計算應給付工資數額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告訴人之個人記事本上,將如附表一「原記載數額」欄所載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錢數額,變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後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並以變造後之記載欲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得以分得之工資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幸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關於本件被告被訴罪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雖記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清楚敘明被告「變造」告訴人之個人記事本內容(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 行),說明被告變造後持以行使之目的係在於「使告訴人得以分得之工資減少」(見犯罪事實欄第7 行),而非使告訴人交付具體之財物。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罪名應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誤,核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寶興之證述、告訴人之記事本影本資料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當晚是告訴人來找伊說要核對工資小細節,伊當時因忙而叫告訴人自己邊對,有問題再跟伊說,告訴人說有幾筆抄錯沒對到,伊是老闆,要伊直接在筆記本上約5 、6 處用藍筆加記數字「1 」而補充更正,因筆記本記載密密麻麻,且伊當時很忙,沒有仔細核對就依告訴人要求加記,伊是使用藍筆非紅筆,更無塗掉之舉,詎改完後告訴人竟稱伊偷改並開罵,伊其實已在

103 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結清帳款並立據,伊懷疑告訴人設此圈套陷害伊,再對伊提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自101 年3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品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 樓,下稱品泰公司)從事空調工程,並負責帶領工人施作;被告事先會給告訴人部分現金用以支付工錢及費用,倘有不足,先由告訴人先墊付,再與被告結算,告訴人則將自己墊付及被告交付金錢之情形記載在大、小記事本(下稱「大本」、「小本」);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0日晚間在品泰公司內要求被告核對102 年間有關工資之「小細節」,被告當時有以藍筆在告訴人之記事本上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頭(先)寄某某元」記載之金額前方加記「1 」等情,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寶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 頁、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144 至154 頁),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寫個人記事本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至51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寶興雖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先拿著「小本」看,被告拿著「大本」看,被告在「大本」上偷劃,之後兩人交換資料,變成我拿著「大本」看,被告拿著「小本」看,此時被告在「小本」上對著日期、數字偷劃,我發現時被告正在劃5 月份那一筆,被告一共在「小本」上偷劃7 條、在「大本」上偷劃5 條,且被告是用紅筆在紅色數字前偷劃、用藍筆在藍色數字錢偷劃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惟細鐸告訴人提出卷附「大本」、「小本」筆記本彩色影本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

1、告訴人雖指述於附表二編號1 之102 年2 月份「大本」部分,被告將「102 年2 月22日頭寄5,000 元」及「102 年2 月28日頭寄15,000」之金額前方各以紅筆加記「1 」並為塗改等語。惟查卷附筆記本「大本」此部分客觀上記載為「102年2 月22日頭寄15,000元」,然金額15,000元為紅色字體且框起來,其餘上述文字為藍色字體,且上開數字「1 」有來回描繪不整之多次書寫筆跡,非正常書寫數字「1 」之方式,且筆劃極接近數字「5 」且部分相連一起;另「102 年2月28日頭寄15,000」之記載,金額15,000元為紅色字體且框起來,其餘上述文字為藍色字體;上開數字「1 」墨色極淡、筆劃飄忽不甚清晰(見他卷第48頁上方)。衡情苟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得利之意圖而變造他人文書,必以不被他人發現為首要考量,衡情應刻意仿造原文書製作人有關文字結構之各項安排,並配合現有筆跡、字距為必要之調整及記載,而卷附上開記載及塗改之方式較為特殊醒目,實與變造他人文書常情有違,被告亦否認其有以紅筆繕寫(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 頁),則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

2、告訴人雖指述於附表二編號2 之102 年2 月份小本部分,被告將「102 年2 月22日頭先寄5,000 元」之金額前方被加記「1 」,再用藍筆予以塗銷等語。惟查卷附筆記本「小本」此部分客觀上記載為:22日欄位處記載「頭先寄5,000 元」且以紅色粗框線框起來,上開金額5,000 元前方經以深色筆塗劃成一團,無法辨識塗劃前是否曾有何筆跡及字體或數字被覆蓋;28日欄位處記載「頭先寄5,000 元」,未有任何經塗劃之筆跡(見他卷第44頁)。是22日部分客觀上已無法辨識金額之前方究係何種內容之記載,被告否認該塗劃為其所為,辯稱是告訴人要伊配合加「1 」,到底幾筆伊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被告既已自承客觀上有依據告訴人要求在筆記本上配合添加「1 」之數字(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對於告訴人指訴顯非全盤否認,而以被告自陳品泰公司內部並無安裝監視錄影器(見原審卷第157 頁審判筆錄),其於明知無任何客觀影像足資證明其有告訴人指摘之記載塗劃之舉,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巧偽趨利、避重就輕之情;又本院依告訴人筆記本之記載及被告上開供述,認定附表二編號6 、8 加記數字之部分確為被告所為(詳下述),是被告所述有所信憑,其辯稱筆記本上之塗劃非其所為,非無足採信。而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本院審認,自難僅憑其指述逕認此部分塗劃或縱有塗劃覆蓋之文字為被告所為。

3、告訴人雖指述於附表二編號3 之102 年3 月份「大本」部分,被告將於「頭寄…3/4 3,000 元…3/8 5,000 元…」之金額前方以紅筆加記「1 」,再用藍筆予以塗銷;並指稱於附表二編號4 之102 年3 月份「小本」部分,被告將「3 月…

4 日頭先寄3,000 元…8 日頭先寄5,000 元…28日頭寄5,00

0 元」之金額前方以紅筆加記「1 」,再用藍筆予以塗銷等語。惟查卷附筆記本「大本」此部分客觀上記載為:「3/43,000 元」,上開月日部分之數字「3 」為紅色字體,數字「4 」為藍色字體,3,000 元為紅色字體,金額3,000 元之前方經以藍筆在上圖劃成一團,隱約可見被覆蓋在下面的筆跡為紅色字體,但無法辨明確實之筆跡,或為何文字或數字;並記載「3/8 5,000 元」,上開月日之數字均為藍色字體,金額5,000 元部分為紅色字體,金額5,000 元前方經以藍筆在上塗劃數筆,隱約可見被覆蓋在下面的筆跡疑似為紅色字跡,但無法確認確為數字「1 」;另記載「3/28 5,000元」,上開月日部分之數字均為藍色字體,金額5,000 元部分為紅色字體,金額5,000 元之前方經以藍筆在上圖劃成一團,無法辨識是否有何筆跡、字體或數字被覆蓋在下面(見他字卷第48頁下方)。至「小本」有關此部分客觀上記載為:

4 日欄位處以藍筆記載「頭先寄3,000 元」並框起來,金額3,000 元前方經以藍筆在上圖成一團,但無法辨明是否前曾有何筆跡或字體、數字被覆蓋在下面;8 日欄位處以藍筆記載「頭先寄5,000 元」並框起來,金額5,000 元前方經以藍筆在上塗劃成一團,但無法辨明是否前曾有何筆跡或字體、數字被覆蓋在下面;28日欄位處以藍筆記載「頭寄5,000 元」並框起來,金額5,000 前方隱約有墨色較深重複書寫痕跡,但無法辨明是否曾有何筆跡或字體、數字被覆蓋在下面(見他字卷第45頁)。是上開部分客觀上已無法辨識金額之前方究係是否存在何種內容之記載,被告否認有塗銷,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本院審認,自難僅憑其指述逕認此部分塗劃或縱有塗劃覆蓋之文字為被告所為。

4、綜上,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加記數字或塗改之事實。至被告雖供承其加記約5 、6 筆,惟其對於究竟加記於何處已不復記憶,而附表二編號1 至4 客觀記載亦無法辨識出與被告自陳係在金額前加記數字「1 」得相同之結果,被告上開供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三)查告訴人上開筆記本內所為如附表二之各項記載,係告訴人以己之名義、文字記載於有體之文書上,用以表示先向被告預先支領之款項,作為日後完成被告託付工作得跟被告結算金額資為多退短補之依據,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自明。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

(四)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5 、6 之變更記載,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告訴人設此圈套要陷害伊云云,然既經告訴人否認,則其所辯是否真正,縱不能遽為認定,但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6日6 時50分,在載有「查江寶興103 年9 月30日以前之薪資、加班及其他費都已領清完畢,立此據證明」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下方簽署自己姓名並記載簽立時間,交付被告收執,此有卷附系爭收據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頁)。至告訴人雖稱系爭收據是被告自己繕寫,影印剪貼拼湊伊的名字貼上去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已當庭提出該執據正本,經原審勘驗原本與影本相符,原審並以科技法庭設備投物實影機將原本展示給告訴人檢視,原本上並無剪貼簽名痕跡,所提原本非複寫紙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告訴人自陳系爭收據上「江寶興」署名為其筆跡無誤,是其空言否認上開文書形式真正,即無足採。又告訴人雖指稱系爭收據僅針對103 年9月分的薪資費用為記載,不及於102 年2 月至5 月云云。惟依系爭收據客觀上記載「103 年9 月30日『以前』之薪資」,文義解釋當然包含該期日「以前」即102 年2 月至5 月間涵蓋之所有薪資及費用,非僅針對特定月份為記載,是是否屬僅針對9 月份所為,已屬有疑;況如針對特定月份為確認,自無僅製具103 年9 月份之理,如被告與告訴人間慣常對每一月份以製具結清單方式釐清雙方權利義務,衡情各月份應均備有此一收據,惟卷內並未見其他月份之收據,亦難認系爭收據僅針對9 月份收支項目為之;至系爭收據雖記載於

103 年9 月份品泰公司之薪資條背面(見原審卷第150 頁,審判長訊問被告:還是只限於這張背面103 年品泰公司的薪資條,只限9 月份內容?),被告稱:系爭收據並非僅限10

3 年9 月份,上面寫得很清楚,我都沒有欠他款項所以寫結清,那天剛好在工地,告訴人自己說都領清了我給你寫個切結,剛好我身邊有這張紙所以就用這張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 頁),苟如告訴人習於各月出具收據予被告,證明當月份已結清之事實,衡情應備有一填寫方便、格式統一之表件為之,當不致隨手擷取某項正面已填有其他重要之重要文件,取其背面而加以記載,亦徵告訴人與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書寫之系爭收據,係偶然發生而雙方認有必要當場確認於該期間以前相關給付之權利義務,並當場記明,目的即在確認雙方真意、釐清給付清償狀態以杜絕日後爭議,是系爭收據內容堪認具實質真正,能夠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就103年9 月30日「以前」之所有薪資、加班及其他相關費用均已結清並領具完畢。縱被告嗣後於104 年7 月10日在告訴人之文書上為上開變更記載而變造之,然對含102 年2 至5 月在內已經結算清領完畢之部分,亦不生影響,自無由生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況被告亦未據此對告訴人另行主張賠付變更後之差額或返還之前其已給付給告訴人之款項,本件無從證明有生損害或有有損害之虞,被告上開加記行為核與變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如先行墊支要請求被告給付,告訴人均要填寫請款單,被告未提出請款單,顯見有偽造文書;㈡原審認被告理當會設法於「小本」上加記與「大本」一樣之內容,否則易遭人發現,但告訴人卻指稱被告在較後取得之「小本」上,加記逾「大本」上偷劃筆數達2 筆之多,又被告於偷劃被發現後,竟得以逕自輕易用藍筆把偷劃的地方塗掉,與常情相違。惟實則:記事本記載格式內容非被告熟悉,被告先於「大本」偷劃後,有可能來不及或不記憶所劃之處無未能在「小本」上找到相對應日、時偷劃,此屬被告犯罪計畫不週,不能據此認告訴人指訴為有瑕疵;告訴人於偵審中前後始終一致指述,證述內容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告訴人年事高、學歷小學畢,職業木工,對於個人記事本遭偷劃之保全證據程序無專業法律知識,而無於第一時間訴追法律責任;㈢原審認告訴人在系爭收據簽名表示領清完畢,惟被告提出系爭收據背面列載內容為告訴人103 年9 月之薪資,僅係指告訴人「103 年9月份」相關費用領清完畢,非及於102 年2 月至5 月間為釐清之相關費用,況系爭收據係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才提出,顯屬有疑,原審以此遽斷被告無偽造文書,尚嫌速斷。㈣原審認告訴人個人記事本非刑法上(準)私文書記載有被告先行給付之費用金額、告訴人先行墊支之費用金額及相關工資、材料支出金額,顯係告訴人以之作為工資帳務支出明細之證明,告訴人才會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出於被告,被告亦才會與告訴人共同以之對帳,甚至於該記事本上偷為劃記而為本件犯行,益證依告訴人及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認知,均認同上開記事本係作為告訴人及被告間工資帳務支出明細之證明,原審認定未洽。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查縱被告未提出請款單,亦與本案無關;又稱被告來不及或不記憶原塗劃之處,致未能在「小本」上找到相對應日、時偷劃,係因犯罪計畫不週等語,顯屬臆測之詞;而告訴人年齡、學歷、職業及是否及早提起法律訴訟,尚無關於本件之判斷;系爭收據指涉103 年9 月30日以前雙方之全部薪資費用,非僅針對103 年9 月分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之筆記本「大本」、「小本」業經本院認定為私文書,業如前述。

六、綜上,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得利未遂罪,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得利未遂罪。原審同本院上揭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部分差異,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附表一(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時間 │原記載數額│變造後之數額│├──┼──────┼─────┼──────┤│1 │102年2月22日│5000 │15000 │├──┼──────┼─────┼──────┤│2 │102年2月28日│5000 │15000 │├──┼──────┼─────┼──────┤│3 │102年3月4日 │3000 │13000 │├──┼──────┼─────┼──────┤│4 │102年3月8日 │5000 │15000 │├──┼──────┼─────┼──────┤│5 │102年3月28日│5000 │15000 │├──┼──────┼─────┼──────┤│6 │102年4月3日 │3000 │13000 │├──┼──────┼─────┼──────┤│7 │102年5月7日 │5000 │15000 │└──┴──────┴─────┴──────┘附表二┌─┬─────┬─────────────────────┬────┐│編│位置 │告訴人指稱變造之內容及筆記本客觀記載內容 │書證所在││號│ │ │卷頁 │├─┼─────┼─────────────────────┼────┤│ 1│102 年2 月│告訴人指稱: │他字卷第││ │份 │●被告於「102年2月22日頭寄5,000元」 │48頁上方││ │/ │ 及「102年2月28日頭寄5,000」之金額前方各 │ ││ │大本 │ 以紅筆加記「1」 │ ││ │(即附表一 │ │ ││ │編號1、2所│客觀記載內容: │ ││ │指內容) │●「102年2月22日頭寄15,000元」(1,5000元為│ ││ │ │ 紅色字體且框起來,其餘上述文字為藍色字體│ ││ │ │ ;上開數字「1」有來回描繪不整之多次書寫 │ ││ │ │ 筆跡,非正常書寫數字「1」之方式,且筆劃 │ ││ │ │ 極接近數字「5」且部分相連一起) │ ││ │ │●「102年2月28日頭寄15,000」 │ ││ │ │ (15,000元為紅色字體且框起來,其餘上述文│ ││ │ │ 字為藍色字體;上開數字「1 」墨色極淡、筆│ ││ │ │ 劃飄忽不甚清晰) │ │├─┼─────┼─────────────────────┼────┤│ 2│102 年2 月│告訴人指稱: │他字卷第││ │份 │●被告於「102年2月22日頭先寄5,000元」之金 │44頁 ││ │/ │ 額前方被加記「1」,再用藍筆予以塗銷 │ ││ │小本 │ │ ││ │(即附表一 │客觀記載內容: │ ││ │編號1所指 │●22日欄位處記載「頭先寄5,000元」,且以紅 │ ││ │內容) │ 色粗框線框起來(上開金額5,000元前方經以 │ ││ │ │ 深色筆塗劃成一團,無法辨識塗劃前是否曾有│ ││ │ │ 何筆跡及字體或數字被覆蓋) │ ││ │ │●28日欄位處記載「頭先寄5,000元」,未有任 │ ││ │ │ 何經塗劃之筆跡 │ │├─┼─────┼─────────────────────┼────┤│ 3│102 年3 月│告訴人指稱: │他字卷第││ │份 │●於「頭寄…3/4 3,000元…3/8 5,000元… │48頁下方││ │/ │ 3/28 5,000元」之金額前方以紅筆加記「1」 │ ││ │大本 │ ,再用藍筆予以塗銷 │ ││ │(即附表一 │ │ ││ │編號3至5所│客觀記載內容: │ ││ │指內容) │●「3/4 3,000元」(上開月日部分之數字「3」│ ││ │ │ 為紅色字體,數字「4」為藍色字體,3,000元│ ││ │ │ 為紅色字體,金額3,000元之前方經以藍筆在 │ ││ │ │ 上圖劃成一團,隱約可見被覆蓋在下面的筆跡│ ││ │ │ 為紅色字體,但無法辨明確實之筆跡,或為何│ ││ │ │ 文字或數字 │ ││ │ │●「3/8 5,000元」(上開月日之數字均為藍色 │ ││ │ │ 字體,金額5,000元部分為紅色字體,金額 │ ││ │ │ 5,000元前方經以藍筆在上塗劃數筆,隱約可 │ ││ │ │ 見被覆蓋在下面的筆跡疑似為紅色字跡,但無│ ││ │ │ 法確認確為數字「1」 │ ││ │ │●「3/28 5,000元」(上開月日部分之數字均為│ ││ │ │ 藍色字體,金額5,000元部分為紅色字體,金 │ ││ │ │ 額5,000元之前方經以藍筆在上圖劃成一團, │ ││ │ │ 無法辨識是否有何筆跡、字體或數字被覆蓋在│ ││ │ │ 下面 │ │├─┼─────┼─────────────────────┼────┤│ 4│102 年3 月│告訴人指稱: │他字卷第││ │份 │●被告於「3月…4日頭先寄3,000元…8日頭先寄│45頁 ││ │/ │ 5,000元…28日頭寄5,000元」之金額前方以紅│ ││ │小本 │ 筆加記「1」,再用藍筆予以塗銷 │ ││ │(即附表一 │ │ ││ │編號3至5所│客觀記載內容: │ ││ │指內容) │●4日欄位處以藍筆記載「頭先寄3,000元」並框│ ││ │ │ 起來(金額3,000元前方經以藍筆在上圖成一 │ ││ │ │ 團,但無法辨明是否前曾有何筆跡或字體、數│ ││ │ │ 字被覆蓋在下面 │ ││ │ │●8日欄位處以藍筆記載「頭先寄5,000元」並框│ ││ │ │ 起來(金額5,000元前方經以藍筆在上塗劃成 │ ││ │ │ 一團,但無法辨明是否前曾有何筆跡或字體、│ ││ │ │ 數字被覆蓋在下面 │ ││ │ │●28日欄位處以藍筆記載「頭寄5,000元」並框 │ ││ │ │ 起來(金額5,000前方隱約有墨色較深重複書 │ ││ │ │ 寫痕跡,但無法辨明是否曾有何筆跡或字體、│ ││ │ │ 數字被覆蓋在下面) │ │├─┼─────┼─────────────────────┼────┤│5 │102 年4 月│告訴人指稱: │他字卷第││ │份 │●被告於「4月…3日頭先寄3,000元」之金額前 │46頁 ││ │/ │ 方以藍筆加記「1」 │ ││ │小本 │ │ ││ │(即附表一 │客觀記載內容: │ ││ │編號6所指 │●3日欄位處以藍筆記載「頭先寄13,000元」並 │ ││ │內容) │ 以紅筆框起來 │ │├─┼─────┼─────────────────────┼────┤│6 │102 年5 月│告訴人指稱: │他字卷第││ │份 │●被告於「5 月…7 日頭寄5,000 元」之金額前│47頁 ││ │/ │方以藍筆加記「1 」 │ ││ │小本 │ │ ││ │(即附表一 │客觀記載內容: │ ││ │編號7所指 │●7日欄位處以藍筆記載「頭先寄15,000元」並 │ ││ │內容) │ 以紅筆框起來,上開數字「1」之墨色較重、 │ ││ │ │ 筆劃較粗些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