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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鴻祺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74、10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萬鴻祺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麥亞鈞(另經原審通緝中)於民國98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的代價,向姚柏亦(原名:姚國緯,所涉罪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入因發生交通事故、車身毀損的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中華三菱、黑色、94年5月出廠、車身號碼: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車),準備以「借屍還魂」的方式,修理拼裝後出售牟利。其後,麥亞鈞於98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7段內湖地區全國加油站旁的半邊天檳榔攤,與萬鴻祺洽談A車的「包修」(指可用合法或非法方式取得同款車拼裝完成)事宜。麥亞鈞、萬鴻祺2人達成合意後,即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的犯意聯絡,由麥亞鈞以12萬元的代價,將A車推由萬鴻祺找尋其他同款車輛以偽造車身號碼方式「包修」。

貳、萬鴻祺為完成上述A車的「包修」事宜,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華三菱、VIRAGE、黑色、93年2月出廠、車身號碼: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原車號為0000-00號,王家彬於95年10月間,以他的母親陳秋涼的名義購入,才將車號變更為0000-00號,其後該車於98年2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與至善路口遭不詳之人竊取,以下簡稱B車)是來路有問題的贓車後,仍基於收受贓物的犯意,於98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B車。萬鴻祺將B車的車身號碼磨滅重打,偽造為A車車身號碼而偽裝完成後,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交付麥亞鈞。麥亞鈞明知上情卻另以A車的車籍資料申領車號0000-00號,於98年4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以舊的轄區稱之)內壢地區,隱瞞車身號碼已遭偽造的情節,使友人邱子博陷於錯誤,以為A車為車身號碼與車籍登記相同的正常車輛,麥亞鈞即以30餘萬元的代價,將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偽造車身號碼後的車子(以下簡稱被變裝後B車)販賣予邱子博而行使之,並於98年4月16日登記在邱子博當時的配偶張秋萍的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邱子博、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的正確性。其後,因邱子博、張秋萍2人離婚,張秋萍無力負擔車貸,遂於99年6月14日變更登記車主為張秋萍之父張金義的名下。嗣經警於102年1月21日循線查察,並扣得被變裝後B車,始查悉上情。

參、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萬鴻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萬鴻祺 的辯解:

一、萬鴻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辯稱:我沒見過B車,也沒見過被變裝後的B車,這輛車不是我弄的;我與姚柏亦、麥亞鈞沒有過節,我認為他們是串通好,要誣指我犯下本案,以求他們自己脫罪而指證我;我於97年入監前有作修車工作,我被關之前,麥亞鈞有開一輛天王星來說要幫他爸辦車貸,我關完10個月出來後,就沒有再作修車工作;我與麥亞鈞10幾年前認識的;我於入監前有修過A車,是麥亞鈞將車直接拖到三合興修車廠來給我修的,姚柏亦沒有陪麥亞鈞來,不是在內湖檳榔攤,修車費6、7萬元,當時我把修好的A車交給麥亞鈞,他說要幫他爸辦車貸,後來沒辦成,之後麥亞鈞就消失不見了,修完隔年我才入監,我不知道後來是由B車去偽裝,我確實沒看過B車,也沒見過被變裝後B車;內湖檳榔攤附近雖有一個全國加油站,但麥亞鈞不是到那邊找我;我不記得幫麥亞鈞修車是哪一年,差不多有10年了,當時麥亞鈞弄一輛車給我修,說車子撞到了,外型跟A車差不多,所以我才說我看過A車,但其實我幫麥亞鈞修的那輛車到底是不是起訴書所指的A車,我不確定,只是跟A車相似,我不知道車牌;當時我幫該車板金,並正常交給麥亞鈞,我不知道他們到底在搞什麼鬼;車子修好後,我叫麥亞均過來我家牽車,我家在一個加油站附近,這一次姚柏亦也沒來,我確定姚柏亦都沒有參與,只有麥亞鈞來跟我見面而已;我從偵查卷黑白照片中的車的右前葉子板,辨識出該車就是我修好交給麥亞鈞的車,但每輛車這邊也有這樣,要我怎麼去辨識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473卷【以下簡稱偵字卷一】第104-105、158頁、102年度他字第210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6、17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卷【以下簡稱原審訴字卷】一第39、40、94、165-16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0頁)。

二、萬鴻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幫忙A車做板金,我沒有以B車來偽造拼裝,本件發生時,我已經在臺中監獄執行。我修車只有領6、7萬元,我只是幫麥亞鈞修車。這應該查清楚,不能說車子我偷的、我弄的,說我知道贓車,這要有證據,不能只因為我有前科,就要把這條推給我。每個人都會犯罪,不能因為犯錯就把案件推給我。

參、本院認定萬鴻祺 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有關A車與B車的車號、車主變動過程,A車於98年2月26日登記在姚柏亦之妹姚香慈的名下,以及B車於98年2月14日失竊後,遭變裝為A車,並由麥亞鈞將該被變裝後B車出售予邱子博、於98年4月16日登記在邱子博之妻張秋萍的名下等過程:

㈠A車(中華三菱、黑色、車身號碼:00000000、引擎號碼:

00000000000號)於94年5月間出廠,車號為0000-00,車主先後為吳素嬌、黃建凱、陳家鈴,於98年1月22日變登車號為0000-00號、車主為吳宗益後,於98年2月26日變更登記車主為姚香慈(姚柏亦之妹);經過2度轉手後,於98年4月16日變更登記車主為張秋萍、99年6月14日變更登記車主為張金義(註:張秋萍、張金義名下登記的A車,其實是被變裝後B車,詳情如下所述)。以上事實,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下簡稱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4年7月21日函文檢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原審訴字卷一第52-56頁)、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4年7月21日函文檢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原審訴字卷一第57-64頁)、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年7月22日函文檢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原審訴字卷一第65-68頁)與姚柏亦、姚香慈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26-229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萬鴻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王家彬於95年10月間,以他的母親陳秋涼的名義,購入車號

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中華三菱、VIRAGE、黑色、93年2月出廠、車身號碼: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後,將該車號變更為0000-00號的B車。B車於98年2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與至善路口,遭不詳人士竊取,王家彬隨即在當日向警察局報失竊案。其後,承辦員警於102年1月21日勘察並以電解還原後,發現張金義當時所有的A車(關於張金義取得A車的過程,詳如下所述),其實是將B車的車身號碼遭磨滅重打,並偽造與A車車身號碼相同的車身號碼(其他包括引擎蓋貼紙日期不符、安全帶製造日期遭剪除),也就是被變裝後B車。以上事實,業據王家彬於102年2月3日在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字卷一第18-20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輸入單、王家彬指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0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偵字卷一第21-26、35-47頁)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7月20日函文檢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原審訴字卷一第48-51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萬鴻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張金義於102年1月21日在警詢時證稱:我前女婿邱子博買進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登記在我女兒張秋萍名下,2人離婚後,因為我女兒繳不起,便將該車過戶登記在我名下,由我繼續繳納貸款等語(偵字卷一第27、28頁)。而邱子博於103年3月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麥亞鈞是楊梅高中的同學,他以賣中古車跑單為業,他知道我喜歡三菱的汽車,他說他手上有一輛蠻新的三菱汽車,我便花了30幾萬元向他買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用我的太太張秋萍的名義買車、辦理車貸,買車、登記過戶的時間相差沒幾天,後來才改登記在我的前岳父名下,麥亞鈞說這輛車是原廠的、沒發生過事故的,我想麥亞鈞是自己的同學,而且花了30幾萬元,我沒有懷疑過該車是不合法的等語(他字卷第24-26頁)。又麥亞鈞於103年9月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也供稱:

我確實有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給邱子博,他當時是以他前妻張秋萍的名義購買、辦理車貸等語(偵字卷二第16頁)。再者,B車於98年2月14日失竊,經承辦員警以電解還原後,發現B車的車身號碼遭磨滅重打,並偽造與A車車身號碼相同的車身號碼,也就是偽裝成A車,並於98年4月16日變更登記車主為張秋萍,於99年6月14日變更登記車主為張金義等情,也已如前述。綜此,張金義、邱子博、麥亞鈞的證詞互核一致,核與前述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照片、汽車過戶登記書等相關書證載明的事項一致,堪以採信。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B車於98年2月14日失竊後,有人將B車的車身號碼磨滅重打、偽造與A車車身號碼相同的車身號碼,而偽裝成A車;其後,麥亞鈞於98年4月間,以30餘萬元的代價,將該偽裝的A車(即變裝後B車)販售與邱子博,並於同年4月16日登記在邱子博之妻張秋萍的名下;接著,因邱子博、張秋萍2人離婚,張秋萍無力負擔車貸,遂於99年6月14日將該被變裝後B車變更登記車主為張秋萍之父張金義的名下。

㈣綜合前述各項事證,顯見A車於94年5月間出廠時,車號為

0000-00號,於98年1月22日變登車號為0000-00號後,於98年2月26日變更登記車主於姚柏亦之妹姚香慈名下。而王家彬於95年10月間,以他的母親陳秋涼的名義購入車號0000-00號的B車後,將該車號變更為0000-00號,卻於98年2月14遭人竊取,王家彬隨即在當日向警察局報失竊案。B車失竊後,有人將B車的車身號碼磨滅重打、偽造與A車車身號碼相同的車身號碼,而偽裝成A車(即被變裝後B車);其後,麥亞鈞於98年4月間,以30餘萬元的代價,將該被變裝後B車販售與邱子博,並於同年4月16日登記在邱子博之妻張秋萍的名下;接著,因邱子博、張秋萍2人離婚,張秋萍無力負擔車貸,遂於99年6月14日將該被變裝後B車變更登記車主為張秋萍之父張金義的名下。是以,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麥亞鈞……於99年6月間……使友人邱子博陷於錯誤……以30餘萬元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偽造車身號碼後之B車(以下簡稱被變裝後B車)販賣予邱子博而行使之,並登記在邱子博之前配偶張秋萍名下」等情,其中有關麥亞鈞「於99年6月間」出售變裝後B車的時間點,核與事實有誤。

二、麥亞鈞於98年2月間以12萬元的代價,經由不知情的姚柏亦的介紹,購入因交通事故車身毀損的A車後,以12萬元的代價將A車委託萬鴻祺「包修」,萬鴻祺於98年2月14日至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失竊的B車後,將B車的車身號碼磨滅重打,偽造與A車車身號碼相同的車身號碼,偽裝成A車(即被變裝後B車)而交付與麥亞鈞:

㈠萬鴻祺為修車師傅,曾因從事贓車解體、變造車身及引擎號

碼等行為,曾遭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甚至經審判機關判處罪刑確定:

⒈萬鴻祺為新竹市「三合興汽車修理廠」(地址設在:新竹市

○○路○段○○○巷○○弄○○號)修車師傅,案外人黃秉凱於91

年1月24日竊取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將系爭贓車運至「三合興汽車修理廠」,交由萬鴻祺等人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並將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懸掛在00-0000號贓車上,以「借屍還魂」手法修復車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000、1760號偵查後,認定萬鴻祺並不知該車來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情事,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0- 122頁),並為萬鴻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顯見萬鴻祺本為修車師傅,具有修車的專業技術,而且曾經在三合興汽車修理廠任職。

⒉萬鴻祺與案外人黃志隆因缺錢發用,於93年8月15日,共同

在桃園地區,連續竊取停放於路邊的汽車的行車電腦、中央扶手、冷氣出風口及音響架等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駁回,於94年6月21日確定,並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萬鴻祺又於98年3月4日,竊取林彥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的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將上述所竊得機車的引擎號碼以砂輪機割除後,焊接上不知情的黃月鈴交付他修理、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的引擎號碼即00000000號,並將000-000號的車牌懸掛於所竊得機車上,而交由黃月鈴騎乘使用,他所為這部分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萬鴻祺另於98年3月14日、3月17日分別竊取0000-00號中華威利自用小貨車1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隨即交予明知為贓物仍收受的王文輝,王文輝再將該車交予陳元義,由陳元義將該車的000000000號引擎號碼磨除後,重新刻上000000000號,再於同年7月中旬將該車出售予明知為贓物仍故買的林慶宗;於同年月25日清晨,竊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與李金賢共同於98年4月3日清晨,竊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於同年4月27日清晨,竊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萬鴻祺所為這部分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竊盜共4罪,各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萬鴻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第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情事,這有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8-151頁),並為萬鴻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也堪以認定,顯見萬鴻祺曾因從事贓車解體、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等行為,遭犯罪偵查機關追訴,並經審判機關判處罪刑確定。

㈡A車於98年1月22日變登車號為0000-00號、車主為吳宗益,

於98年2月26日變更登記在姚柏亦之妹姚香慈的名下,以及B車於98年2月14日失竊後,遭變裝為A車,並由麥亞鈞出售予邱子博、於98年4月16日登記在邱子博之妻張秋萍的名下等情,已如前述。而姚柏亦於102年2月6日在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買下,同時也是我賣出的,我先登記在我妹妹名下,當時車號是0000-00號,是同行介紹而買入的車禍事故車,該車前車頭撞毀,我以10餘萬元買入,我沒有修理即賣給廖國貴等語(偵字卷一第9頁);於102年2月23日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在102年1、2月間購入的是故車,當時車號為0000-00號,該車前車頭撞毀,我沒有修就賣出,前次筆錄說賣廖國貴,是我記錯了,實際上我是賣給麥亞鈞,是以12萬元賣車,並有簽立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有註記:「此車車頭撞毀,請乙方自行修理」等字樣(偵字卷一第96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交易標的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明「此車車頭撞毀,請乙方自行修理」字樣、賣主載明:「姚國偉(代)」,偵字卷一第99頁);於102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在警詢中提出的買賣契約書車牌是0000-00號?)這是舊車牌,後來賣給麥亞鈞後,他換車牌為0000-00號。這台車賣給麥亞鈞之前就有過到我妹妹姚香慈名下」等語(偵字卷一第133頁);於102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買賣合約書是我簽的,因為當時的車主名義人是我妹妹,所以我簽名時要有個「代」字等語(偵字卷一第171頁);於原審105年4月25日審理時也證稱:我確實有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給麥亞鈞,我當時名叫姚國偉,買賣合約書上「姚國偉(代)」的「代」字,是代賣的意思,我賣給他時車頭壞掉,我是在買進該車後約1個月內賣給麥亞鈞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64、67頁)。又麥亞鈞於102年3月3日警詢時也證稱:我確實有向姚柏亦購買車號0000-00號的自小客車,我是以12萬元跟他買入,並簽訂合約書,我買入時該車前車頭撞爛,我原本打算修理後再賣出,可以賺點錢等語(偵字卷一第100頁)。綜此,由前述姚柏亦歷次的證述內容,可知他除於第一次警詢時就賣出對象有記憶錯誤之外,其餘歷次證述內容都前後一致,核與麥亞鈞於102年3月3日警詢時證述的內容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顯見姚柏亦確實將前車頭撞毀的該輛自小客車出售予麥亞鈞;至於姚柏亦所證稱該車究竟是何人將之變更車號為0000-00號,雖與卷內證據資料未必相符,但這部分事實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的認定。據此,可知姚柏亦於98年1月22日之前買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先變更車號為0000-00號、車主為吳宗益,再於98年2月26日變更登記在姚柏亦之妹姚香慈的名下,並在此期間內將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賣給麥亞鈞;而麥亞鈞會以12萬元買進該車頭壞掉的自小客車,他的目的在於打算修理後,再予以出售從中賺點錢。

㈢姚柏亦於102年4月10日在偵訊時證稱:我把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賣給麥亞鈞沒幾天,麥亞鈞把車子吊走,並交給萬鴻祺修,他們約在內湖檳榔攤見面,該處旁邊有一家加油站,因為萬鴻祺就住在那邊,當時我有一起去,我有聽到萬鴻祺跟麥亞鈞說車子可以包修到好,代價要10幾萬元,修好後我有看麥亞鈞開過一次車,我有一位黃志隆的朋友於102年2月18日去臺中監獄探視萬鴻祺,有跟他提到這部車出事等語(偵字卷一第133-134頁);於102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問:上次開庭時說後來車子是麥亞鈞交給萬鴻祺包修,詳細的地點在何處?)包修的地點我不清楚,他們約見面的地方在新竹市○○路○段或是七段內湖的半邊天檳榔攤,那邊好像在萬鴻祺家附近……(問:為何麥亞鈞在第二次警詢中說,你賣他車子時該車已經修好的,你說契約要載明『此車車頭撞毀,請乙方自行修理』等語,你叫他要寫的,而且麥亞鈞還說第一次筆錄都是你教他說車子是萬鴻祺變造的,還說你已找人去監獄找萬鴻祺講好了,事實情形為何?)我賣他的確實是撞毀的車子,當時也確實是萬鴻祺包修該車的。我沒有叫他說第一次筆錄那樣的說法,我也沒有找人去監獄找萬鴻祺說好什麼的。(問:當時萬鴻祺、麥亞鈞及你在萬鴻祺家附近的檳榔攤見面,當天的事情及萬鴻祺包修該車外,還有無其他證據證明?)我們當天三人確實有見面。事情後我有找黃志隆去監獄接見萬鴻祺,問他這部車子發生什麼事情。第一次他會客完後,黃志隆說萬鴻祺的反應是說了『這麼久的事情,怎麼會跑出來』,但我並沒有叫黃志隆要萬鴻祺把這件事情頂起來」等語(偵字卷一第156頁);於102年5月20日訊問時證稱:我認識萬鴻祺時,他就是在修車,我才會介紹萬鴻祺給麥亞鈞認識,是我介紹萬鴻祺替麥亞鈞修理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偵字卷一第172頁);於102年12月13日訊問時證稱:我親眼見麥亞鈞與萬鴻祺洽談修車的事情,我當時坐在自己的車上,我確定麥亞鈞將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給萬鴻祺修理,車子修好之後,我有看過該車,但買主是麥亞鈞自己找的等語(他字卷第6頁);於105年4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賣這台車給麥亞鈞時,這台車的車況如何?)撞到,車頭壞掉……我記得是車頭部分損壞……有撞凹掉,已經撞到不能開了……(問:方才檢察官有提示偵字卷一第133-134頁你的回答給你看,你當時稱:『麥亞鈞把車子交給萬鴻祺修因為當時我有一起去,時間也是在98年間』,是否實在?)是,實在……(問:

你前於102年5月2日應檢察官訊問時,你稱這個地點是在新竹市○○路○段或是七段內湖的半邊天檳榔攤,是否如此?)是……(【提示偵字卷一第134頁姚柏亦10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問:『到底麥亞鈞一人或是你們二人請萬鴻祺包修?』你答稱:『是麥亞鈞一人。我知道的過程就是萬鴻祺說可以幫麥亞鈞把車子包修到好』,是否實在?)是,實在。(問:包修是何意思?)包修就是全部修到好,算起來全部多少錢,這叫做包修,就是包到好」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

64、68頁)。又麥亞鈞於102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以12至13萬元價格向姚柏亦購入A車,當時A車前車頭撞爛,我把該車交給萬鴻祺包修,他修了1個多月後把車開回來還我,隔天後我把車子賣給他人等語(偵字卷一第100頁);於102年5月20日偵訊時供稱:A車是事故車,姚柏亦沒有修理即把該車賣給我,當時車號是0000-00號,我委託萬鴻祺修裡,我們是在萬鴻祺家巷口的全國加油站旁的半天檳榔攤洽談的,我請萬鴻祺修理,他修好後,我再出售掛名在張秋萍名下等語(偵字卷一第167-169頁);於103年9月9日在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把A車交給萬鴻祺修理,我願意就變裝A車之事負責,請求輕判等語(偵字卷二第17頁)。另萬鴻祺於102年5月2日偵訊時也供稱:我本來住在新竹市○○路○段○○○號,後來我媽去中華路0段000巷租房子住,那附近確實有一家全國加油站等語(偵字卷一第158頁)。據此,姚柏亦、麥亞鈞的證詞互核一致,也就是姚柏亦於98年1、2月間,將前車頭毀損的A車賣給麥亞鈞,麥亞鈞再將該車交給萬鴻祺「包修」,而所謂的「包修」,是指全部修到好,算起來全部多少錢,就是包到好;而萬鴻祺於「包修」1個多月後,將變裝後的A車交還麥亞鈞,麥亞鈞再於98年4月間將該被變裝後的B車出售予邱子博,並登記在其妻張秋萍的名下。

㈣綜合前述各項事證,顯見萬鴻祺本身為修車師傅,並曾因從

事贓車解體、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等行為,曾遭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甚至經審判機關判處罪刑確定;而姚柏亦於98年1月22日之前買入前車頭毀損、車號0000-00號的事故車後,因麥亞鈞有意以「借屍還魂」偽造車身號碼的方式拼裝該車後,再予以出售從中賺點錢,遂以12萬元的代價,買進該車頭壞掉的自小客車,並將該車以偽造車身號碼的方式,於98年2月間某日委託萬鴻祺處理後,將被變裝後的B車交還麥亞鈞,麥亞鈞隔幾日隨即於98年4月間將該被變裝後的B車出售予邱子博,並登記在其妻張秋萍的名下。是以,麥亞鈞既然於98年2月間某日,將A車以「包修」方式交付萬鴻祺修理,萬鴻祺並於1個多月後,將A車交還麥亞鈞,且麥亞鈞於時隔幾日後,即將該被變裝後的B車出售予邱子博,加上B車於98年2月14日遭人竊取後,隨即有人將B車的車身號碼磨滅重打、偽造與A車車身號碼相同的車身號碼,而偽裝成A車,也就是正好在萬鴻祺「包修」A車的98年2至4月間發生,應可認定將B車車身偽裝成A車之人,即是萬鴻祺。

三、萬鴻祺雖辯稱:姚柏亦、麥亞鈞是串通好,要誣指我犯下本案,以求他們自己脫罪而指證我;本件發生時,我已經在臺中監獄執行,不能只因為我有前科,就把這件犯行推給我云云。惟查:

㈠萬鴻祺歷次的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在為警借提訊問前,即

透過案外人黃志隆,希望姚柏亦不要將此事牽扯到自己,以免影響自己的假釋作業,並表示屆時他將謊稱自己不認識麥亞鈞、從未看過A車:

⒈萬鴻祺因為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有多次入監服刑的紀錄

,其中於95年3月28日因竊盜案入監後,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直至99年8月10日,才另因竊盜等案入監服刑,顯見在本件有人將B車的車身號碼磨滅重打、偽造與A車車身號碼相同的車身號碼,而偽裝成A車之時,萬鴻祺是自由之身,則他辯稱:「本件發生時,我已經在臺中監獄執行」云云,即不可採。而萬鴻祺於102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

我是引擎技師,我不會做汽車板金烤漆,我沒有看過A車或B車,也不曾加以變造,姚柏亦、麥亞鈞是串通好,要誣指我犯下竊盜及汽車變造之罪,以求他們本身脫罪等語(偵字卷一第104-105頁);於102年5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過A車或B車,也不曾加以變造,我至少有10年沒見過麥亞鈞等語(偵字卷一第157頁);於103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98年以後我受雇在香山的修車廠上班,我根本沒跟麥亞鈞談過修車的事等語(他字卷第16、17頁);於104年5月7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件事情很久了,我之前有很多類似的案件,我不曉得這輛車是不是我做的,希望傳被害人邱子博來談一下和解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31頁);於104年7月13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麥亞鈞確實有在98年間將A車交給我修理,當時該車前車頭撞毀,我將該車修好,我並沒有拿B車去裝,我確實沒有看過B車,也不知後來是以B車偽裝成A車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9頁);於104年8月7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幫A車板金過,但我是正常的交給麥亞鈞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94頁);於105年2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麥亞鈞確實有交A車給我,這輛車是0菱的,我不知道車牌,但確定就是本案這部車,他跟我說他車子撞到,我只承認我有板金而已,我沒有變造他的車子,起訴我的這兩個罪名我都否認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65頁)。綜此,由萬鴻祺歷次的供述,顯見前後不一,先則供稱:我不會做汽車板金烤漆,沒有看過A車或B車,也不曾加以變造,至少有10年沒見過麥亞鈞云云;後則改稱:麥亞鈞確實有在98年間將A車交給我修理,當時該車前車頭撞毀,有幫A車板金過,但並沒有看過B車、沒有拿B車去裝,也不知後來是以B車偽裝成A車云云。是以,由萬鴻祺前後供述不一、矛盾的供詞,可見他有刻意隱瞞、誤導偵查、審理方向的情事。

⒉案外人黃志隆(即前述於93年8月15日與萬鴻祺,共同在桃

園地區連續竊取停放於路邊的汽車內裝物品,萬鴻祺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4號判刑確定之人)於102年2月18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與因另案在監執行徒刑的萬鴻祺會面,經原審勘驗該會面錄音光碟,2人對話內容如下(這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81-87頁):

……(以上略)萬鴻祺:你自己一個人來哦!黃志隆:和「緯仔」一起來的啊!「緯仔」不能進來!萬鴻祺 :是哦!黃志隆:你沒寫他的名字啊!……(以上略)黃志隆:姚國緯,緯是糸字旁的緯哦!萬鴻祺 :好啦!黃志隆:你知道嗎!萬鴻祺 :知道啦!黃志隆:啊,你之前叫我向緯問的那些!萬鴻祺 :嗯!黃志隆:有到你這邊來嗎?……(以上略)黃志隆:小麥那一支。

萬鴻祺 :嗯!黃志隆:他叫我跟你講,他說因為小麥又賣給別人!……(以上略)黃志隆:啊,小麥已經有去做筆錄了,啊不知道要怎麼說!我把我所知道的,先跟你講!……(以上略)黃志隆:這個已經是5、6年前的事情了!萬鴻祺 :5 、6 年前的事情,怎麼會說到我這裡來!……(以上略)黃志隆:小麥,我就不認識啊!萬鴻祺:小麥就是之前,跟他在一起,頂仔埔的小麥,有沒

有!姚國緯那邊,頂仔埔啊!……(以上略)黃志隆:我今天就趕快來跟你講,你過年的時候跟我講的,

他去做,他去臺北市刑大做筆錄嘛!回來,打電話給我!他說這台車跟你有關係!我想說過完年,就趕快來!要不然到時,他給你借提!萬鴻祺:我覺得,我覺得他們做事情都做成這樣,我不知道

該怎麼講!……(以上略)萬鴻祺:小麥這台,我跟你講啦,他要是再怎麼問,我也是說我不認識他啦!你聽得懂嗎?黃志隆:不認識他,說不過去耶!萬鴻祺:怎麼會說不過去,我說給你聽啦,小麥我自從……

我多久沒跟他聯絡了!……(以上略)萬鴻祺:差不多要10年了!……(以上略)萬鴻祺:沒有啦,你跟緯仔說,如果要交待,也不要到我這邊來了啦!綜此,由前述黃志隆、萬鴻祺的對話內容,顯見在102年農曆過年前,姚柏亦前往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製作有關本件偽裝A車之事,因本件涉及萬鴻祺,身為好友的黃志隆擔心萬鴻祺遭借提時沒有心理準備,遂急著前去與萬鴻祺會面。而在這對話過程中,萬鴻祺不僅希望姚柏亦不要將此事牽連到他,且向黃志隆表示為了卸責,屆時他在借訊時將謊稱不認識麥亞鈞;在黃志隆質疑如此說法不妥,且本事件發生僅5、6年後,則表示他將謊稱自己已有10年沒見過麥亞鈞。⒊案外人黃志隆於102年3月19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與

因另案在監執行徒刑的萬鴻祺會面,經原審勘驗該會面錄音光碟,2人對話內容如下(這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87-94頁):

……(以上略)萬鴻祺:那天戴帽子(註:指警察)有來給我借訊了!黃志隆:嗯!萬鴻祺:你聽得懂嗎?我覺得他們倆個講的真扯!是不是存

心要推給我的!……(以上略)萬鴻祺:小麥我10年沒有與他見面了啦!黃志隆:10年?萬鴻祺 :對啦!我沒有唬爛啦,我10年沒有跟他見面了!黃志隆:10年,多久了耶!……(以上略)黃志隆:啊,小麥有嗎?萬鴻祺 :小麥,沒啦!那種人我不認識啦!你聽得懂嗎?……(以上略)黃志隆:他那天在說,就是他何時有約你在內湖的加油站見面!萬鴻祺 :對啊!黃志隆:這有10年了嗎?萬鴻祺:哪一個!哪一個加油站啦!你跟他問是在哪一個加

油站啦!黃志隆:他還記得,還說得很清楚,還有一個半邊天檳榔。……(以上略)萬鴻祺:反正他一天,他拿給我看,這台車,從頭到尾,我老實講啦,我不曾看過啦!……(以上略)黃志隆:你何時要報假釋?萬鴻祺 :7 月啊!……(以上略)萬鴻祺:應該很難報了啦!黃志隆:這跟報假釋哪有差?萬鴻祺 :你有另案啊!你有另案,一定很難報啊!……(以上略)萬鴻祺:我知道啦!戴帽子來,戴帽子來問我,我裝著不知道,啊你是哪裡來的,是什麼事情嗎?綜此,由前述黃志隆、萬鴻祺的對話內容,顯見本次2人會面時,萬鴻祺已經被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借訊過(萬鴻祺第一次警詢是在102年3月12日,本次2人會面是3月19日),而且誠如萬鴻祺在102年2月18日對話的內容,他確實在警察借訊時謊稱自己不認識麥亞鈞、已有10年沒有見過麥亞鈞、他沒有看過A車。

⒋綜此,由萬鴻祺歷次的供述、他在監獄時與案外人黃志隆會

面對話的勘驗筆錄,顯見他的供詞前後不一,先則供稱:我不會做汽車板金烤漆,沒有看過A車或B車,也不曾加以變造,至少有10年沒見過麥亞鈞云云;後則改稱:麥亞鈞確實有在98年間將A車交給我修理,當時該車前車頭撞毀,有幫A車板金過,但並沒有看過B車、沒有拿B車去裝,也不知後來是以B車偽裝成A車云云。再者,他在為警借提訊問前,即透過案外人黃志隆,希望姚柏亦不要將此事牽扯到自己,以免影響自己的假釋作業,並表示屆時他將謊稱自己不認識麥亞鈞(或稱:已有10年未見麥亞鈞)、從未看過A車,而後來的歷次供述中,也確實一度謊稱自己沒有看過A車或B車,自己至少有10年沒見過麥亞鈞云云。是以,由萬鴻祺前後供述不

一、矛盾的供詞,可見他有刻意隱瞞、誤導偵查、審理方向的情事。

㈡麥亞鈞雖於102年3月14日在警詢時供稱:這部A車是我98年

間以20多萬元向姚柏亦購買的,當時車身完整,並不是事故車,我在102年3月5日筆錄會說曾將這部車交給萬鴻祺「包修」,是因為姚柏亦來找我,要我說這部車是由萬鴻祺變造的,第一次筆錄都是姚柏亦教我這麼說的,他說他已經找了一位有力人士到監獄跟萬鴻祺講好,要萬鴻祺頂下這樣車變造之事云云(偵字卷一第139頁)。惟查,除這次筆錄之外,麥亞鈞其餘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的供述都與姚柏亦的證詞互核一致,也就是姚柏亦於98年1、2月間,將前車頭毀損的A車賣給麥亞鈞,麥亞鈞再將該車交給萬鴻祺「包修」,萬鴻祺於「包修」1個多月後,將被變裝後的B車交還麥亞鈞,麥亞鈞再於98年4月間將該被變裝後的B車出售予邱子博,並登記在其妻張秋萍的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則麥亞鈞前述於102年3月14日在警詢時的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姚柏亦於102年5月2日於偵訊時供稱:事發後我有找黃志隆去監獄接見萬鴻祺,問他這部車發生什麼事情,第一次會客完後,黃志隆有說萬鴻祺的反應是說:「這麼久的事情怎麼跑出來」,但是我並沒有叫黃志隆要萬鴻祺把這件事頂起來等語(偵字卷一第156頁);於104年4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黃志隆是何關係?)朋友。(問:是你叫黃志隆去看萬鴻祺的嗎?)我們一起去的,但我沒有進去,我在外面……因為我之前沒有登記,所以我進不去,在臺中監獄一定要先登記。(問:這一次去看萬鴻祺是你的意思還是黃志隆的意思?)我想去問萬鴻祺車號0000-00號這部車到底發生什麼事……我當時知道是車子被警察扣走,原因是偽造文書……(問:你知道車號0000-00號這部車有車身變造的偽造問題之後,你有無跟麥亞鈞談過這件事?)有……我問麥亞鈞說這台車當時發生什麼事,為什麼會被警察扣走,麥亞鈞跟我說交給萬鴻祺修理……因為之前的車主是我妹妹,所以之前有發文給我去做筆錄,我是臺北市刑大的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的……(問:你有無教麥亞鈞說車子變造的事情是萬鴻祺做的?)沒有。(問:為何麥亞鈞在102年3月14日做警詢筆錄時,他提到是姚國緯來找我,要我這麼說,就是指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由萬鴻祺包修,要我說這部車是由萬鴻祺變造,第一次警詢筆錄都是姚國緯教我這麼說,姚國緯說他已經找了一個有力人士到監獄去跟萬鴻祺講好要他頂這部車變造的事情,萬鴻祺也答應,對於麥亞鈞所述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有教麥亞鈞這麼說。(問:為何麥亞鈞所述剛好與你所做的事情吻合,你也真的有找黃志隆去監獄看萬鴻祺?)是,我有跟麥亞鈞講過我有找黃先生去看萬鴻祺,因為車子是麥亞鈞交給萬鴻祺修理,我也不是說什麼教他,我是說事實是什麼,你就講什麼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9、70頁)。何況麥亞鈞於102年5月20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在3月3日警詢稱是交給萬鴻祺修理,在3月14日警詢中又稱買的車是完整的,沒有請萬鴻祺修理,詳情為何?)我想直接講明,車子確實是萬鴻祺處理,可是警察一直問我,認為我不對,而且事情我記得修理費要十幾萬元,我錢的來源是東湊西湊,正確時間、地點我會想不起來」等語(偵字卷一第168頁)。

綜此,由前述姚柏亦證述的內容,可見他確實並未指示麥亞鈞故意將本案導向萬鴻祺,核與前述黃志隆、萬鴻祺於臺中監獄會面時對談的內容大致相符,而麥亞鈞事後也坦承確實委託萬鴻祺「包修」A車,則自不能以麥亞鈞於102年3月14日在警詢時所為與事實不符的供述,而為有利於萬鴻祺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萬鴻祺的供稱、勘驗筆錄及相關書證,顯見萬鴻祺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萬鴻祺前述所為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萬鴻祺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萬鴻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5月30日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較有利於萬鴻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

二、按車身或引擎號碼是汽車製造廠出廠的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的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是以,車身號碼是汽車製造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的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商的品質及信譽用意的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且將原車身號碼以磨製或其他方式除去,而重新賦予一新的車身號碼,無論這些新的數字是否與真正的車身號碼有無重複及重複程度,均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這一偽造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的正確性(公眾)與汽車廠商之商譽(他人),若再持以轉讓、出售、移轉登記等,更足以使他人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生損害該受交付該車之人(他人),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審核後,認為萬鴻祺收受B車部分所為,是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的收受贓物罪。就偽裝A車後交付行使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他偽造的低度行為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萬鴻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麥亞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萬鴻祺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萬鴻祺之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萬鴻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的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研求、比對勾稽卷內所有的證據資料,遽然為萬鴻祺無罪的判決,尚有未洽。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有關於萬鴻祺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萬鴻祺為國中肄業,為本件行為時以修車為業。

㈡生活狀況:萬鴻祺 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㈢素行:萬鴻祺除前述前科犯行之外,另有多件竊盜犯行,素行並非良好。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萬鴻祺以修車為業,利用接觸車輛

之便,收受贓車,並從事贓車解體、變造車身等行為,以協助贓車的去化。

㈤所生危害:萬鴻祺藉由收受贓車、變造贓車車身的「借屍還

魂」等手法,因為讓贓車得有銷售管道,不僅阻礙被害人尋回車輛的可能性、協助贓車的去化銷售,更因創造市場需求,而助長竊盜的盛行,所為的變造車身的行為,也損害邱子博、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的正確性。

㈥犯後態度:萬鴻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

坦承犯行,且前後供述不一、刻意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尚非不自證己罪、緘默權的適當行使,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萬鴻

祺涉犯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陸、沒收:

一、被變裝後B車上的車身號碼「00000000」號,雖然是因犯罪所生之物,但已經麥亞鈞出售予善意第三人,並不屬於萬鴻祺或麥亞鈞所有,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的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並說明:「……二、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查萬鴻祺為本件犯行時,雖然他供稱僅向麥亞鈞收取6、7萬元的修理費,但依照麥亞鈞歷次的供述,他先供稱:我以12、13萬元的代價,委託萬鴻祺「包修」A車,其後再以27、28萬元賣給邱子博(偵字卷一第100頁);或供稱:

我交給萬鴻祺的修理費是10幾萬元,賣給邱子博約30幾萬元,我願意負責,但我僅賺一點點的錢,要如何負責等語(偵字卷一第168-170頁)。而姚柏亦在偵訊時證稱:麥亞鈞把A車交給萬鴻祺修,他們約在內湖檳榔攤見面,當時我有一起去,我有聽到萬鴻祺跟麥亞鈞說車子可以包修到好,代價要10幾萬元等語(偵字卷一第133-134頁);邱子博也證稱:

我以30幾萬跟麥亞鈞買進該車等語(他字卷第24頁)。綜合萬鴻祺、麥亞鈞、姚柏亦與邱子博的歷次供述,應以麥亞鈞、姚柏亦、邱子博的供述較為可採,也就是麥亞鈞以12萬元向姚柏亦買進A車,再支付12、13萬元委由萬鴻祺包修,其後則以30幾萬元出售予邱子博,扣除他所支付的購車、修車成本,他僅賺5、6萬元的錢而已。又麥亞鈞雖提及「包修」費用為12、13萬元,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應認為萬鴻祺向麥亞鈞收取的「包修」費用僅為12萬元。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萬鴻祺的犯罪所得為12萬元,應依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凱絜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