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華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選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惠華為無罪之諭知(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財」二字,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騙取財物,不論告訴人陳
章生因北投纜車(下稱北纜)起站離開長安里導致房價獲得穩固,抑或係告訴人因而取得民意,均難認屬告訴人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因北纜起站離開長安里而獲取財物之事實,再加上被告文章後方所為「與財團靠攏真聰明」之言論,恐使聽聞者誤認告訴人有與財團勾結而從中獲取不法財產利益之行為,是被告此一不當連結與誇大事實,公然以「假」反纜、真「詐財」等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㈡被告既知告訴人自民國94年起即反對北纜於長安里興建車站
,但並不反對北纜於林泉里設置車站之立場等情,嗣北纜既未在長安里設置車站,被告至多僅可稱告訴人「不再反纜」,而非可稱告訴人為「假反纜」,否則將使他人誤認告訴人自始反纜立場均屬虛假,破壞其與里民之信任基礎,難認被告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原判決逕認被告係合理推論告訴人已不再反纜而於臉書上稱告訴人「假反纜」,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不符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云云,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經查: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㈡本案告訴人係103年11月29日第12屆長安里里長選舉候選人
,則就告訴人對其里內是否同意設置北纜、設置之地點等意見,當屬關係公共利益之事。而依告訴人及證人李秋霞、周水美之證述(見選偵卷第140頁、原審卷第65至68、73頁),及卷附94年5月21日聯合報、96年4月16日中國時報、蘋果日報、101年8月18日中國時報之網路列印新聞資料、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101年8月17日第118次會議紀錄、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書及104年1月27日出具之願任顧問聲明書、被告臉書所附管文忠競選文宣、理財周刊第685期、遠見雜誌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56、74、95至
96、111至116、122頁、原審卷第40頁),顯見告訴人確實多年均反對北纜於長安里內北投公園溜冰場興建車站,係因憂慮站址附近房價下跌,惟並未反對車站設址於林泉里內北投兒童樂園;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確為共同反對北纜興建活動之同志,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反對北纜於長安里內設置車站,惟不反對改於北投兒童樂園興建;周水美係支持北纜興建之溫泉業者;告訴人確有擔任管文忠競選後援會顧問,周水美並為該競選後援會之副主任委員,管文忠的顧問團內,除告訴人外,並無反北攬之成員等情。則被告基於北纜已如告訴人原先期待,改於北投兒童樂園設置起站之認知,而合理推論告訴人已不再反對北纜興建,方於臉書上稱告訴人「假反纜」,實係有相當理由致其主觀確係此為真實。被告並認北纜起站離開長安里,房價獲得穩固,告訴人也藉此得到民意,尚非無據,其據以稱告訴人「真詐財」,亦係基於此情狀合理推論,並本其主觀確信而為,所傳述事項亦屬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有何虛構不實之犯意可言。至被告以告訴人與周水美同為管文忠站台,即將之形容為「與財團靠攏真的很聰明」,此除因周水美係支持北纜興建之溫泉業者之事實陳述外,並包含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其用語雖嫌尖酸刻薄而引起告訴人的不快,惟其所述與北纜興建之公共議題相關,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係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於發表這些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何況被告顯屬有所根據的事實描述,尚非虛構事實、無的放矢,並不存有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的惡意,則被告依據此等事實所為本案相關言論,難以誹謗罪相繩。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違
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有罪確信,依「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結請求再開辯論,並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李秋霞,欲證明李秋霞於原審證述其參與競選造勢活動有誤,應係參與台北溫泉季感恩餐會;聲請傳訊立法委員吳思瑤、八頭里仁協會理事長林冠宏,欲證明告訴人僅係基於里民爭取利益而參與反纜云云,惟李秋霞究係參與何聚會,實無礙於告訴人確係擔任管文忠競選團隊顧問之事實,而告訴人反纜之動機,僅存在告訴人個人內心,尚無從憑上揭證人證詞即得以印證,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華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華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華明知告訴人陳章生係民國103 年11
月29日臺北市北投區長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告訴人不當選,於103 年11月7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 號林泉里辦公室內,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其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帳號後,張貼內容:「尤其是長安里假反纜真詐財、請大家認識它們的嘴臉、這個些人與財團靠攏真的很聰明」之文章,散布、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
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
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惠華涉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
事及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臉書張貼之文章內容列印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出具之104 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013號公證書各1 份為據。訊遽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臺北市北投區林泉里(下稱林泉里)里長,也有參加103 年11月29日林泉里里長選舉,告訴人則是同區長安里(下稱長安里)里長,我們本來是一起反對北投纜車(下稱北纜)興建的夥伴,告訴人是我們的精神領袖,他反北纜主要是因為起站原設在長安里內北投公園溜冰場,並曾在北纜審查會議說起站在溜冰場,隔壁大樓房價會連一張衛生紙都不如,後來北纜起站於102 年決定離開長安里,他對反北纜就意興闌珊了,之後我獲知告訴人幫林泉里里長候選人管文忠站台,並且跟周水美站在一起,而管文忠對北纜興建並未表態,但周水美是贊成興建北纜的溫泉業者,我知道後非常難過,因為告訴人過去就像大哥一樣鼓勵我,所以才會在臉書寫下我的心情,且我認為北纜的起站離開長安里,該處房價就會穩固,告訴人也藉此得到民意並獲得選票,我才會寫「真詐財」的文字,我的臉書設定只有我的10來個好友才可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長安里第12屆里長候選人僅有告訴人1 人,依法不論得票多寡均能當選,且被告於臉書張貼之文章並無與選舉有關文字,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且被告投入反北纜活動多年,見告訴人與支持北纜設置之業者並列共同參加活動,不免心生疑竇,並就此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之事出於善意而為意見表達,縱認被告言論非屬事實陳述,依證人李秋霞、陳章生之證述,亦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103年11月29日第12屆長安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
與管文忠則同為第12屆林泉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某時許,在林泉里辦公室內,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其臉書之帳號後,張貼內容為:「請別小看這張圖有許多問題」、「問題1.:顧問團裡有其他里,經過我的求證多數里長是不知情被利用名義」、「只有中和、榮華、中央、秀山、長安里他們是知情的,尤其是長安里假反纜真詐財,中和里里長身為里長頭目道德上有瑕疵,請大家認識它們的嘴臉」、「2.主任委員是國民黨區黨部主任,副主任委員中周水美是水美溫泉會館股東,草山水美大樓是她丈夫蓋得但並非本里里民是建商,他也是支持纜車的頭目同時也是財團代表,這次投入扶選出錢出人還出場地,候選人享盡無盡的好康,抬轎人是財團」、「結論:只有一個就是要陳惠華下臺,犧牲林泉里成全他們蓋纜車的心願,這個些人與與財團靠攏,真的很聰明,希望他們晚上睡得著,長命百睡」之文章(管文忠、周水美對被告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誹謗告訴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管文忠競選文宣為文章之附件,上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臉書張貼之文章內容列印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出具104 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013號公證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下稱選偵卷〉第45-56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又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 項、第7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職人員選舉倘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原則上有最低票數之限制,惟村(里)長選舉則不受最低票數之限制,查公訴意旨所指之103 年11月29日第12屆長安里里長選舉,僅有告訴人1 人參選,此為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查,上開長安里里長選舉既無與告訴人競爭之其他候選人,復無最低當選票數之限制,理應無不當選之可能,被告當時身為林泉里里長候選人,理應對上開法規及同為北投區之其他里長選舉情形知之甚詳,是被告於臉書張貼上開文章,難認有何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起訴書就此之認定,容有未洽。
㈢誹謗部分:
1.查被告臉書登載上開文章所附管文忠競選文宣(見選偵卷第56頁),內容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敬請期待闔家大小蒞臨指導」、「林泉里里長候選人①管文忠」,該文宣並將告訴人及周水美分別列為顧問團及副主任委員之一,而告訴人確有擔任管文忠競選後援會顧問團成員,此有告訴人於104 年1月27日出具之願任顧問聲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選偵卷第74頁),且為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
2.而告訴人自94年起,即多次對外向媒體或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時表示反對北纜於長安里內設站,其於94年5 月21日主張「光明路226 號居民將來要正對著鐵塔(車站),住戶不但要受到噪音干擾,還可能面臨風水問題,當地房價勢必一落千丈,其次新北投僅剩的戶外集會空間溜冰場,未來將作為車站等候空間,剝奪居民權益」、96年4 月16日主張「北投分館的綠建築已成北投地區的特色,北纜通車帶來的人潮將使當地面臨停車位不足的問題,希望市府將車站北移,並在附近學校興建地下停車場因應」、「北投兒童樂園與住宅區較遠,使用率偏低,且位在溫泉博物館正對面,若將車站改設於此處,還有助旅遊路線的規劃」、101 年8 月17日主張「試問針對纜車山下站所產生的交通問題,還有哪些方式可以去解決?我建議山下站蓋在兒童樂園」、101 年8 月18日主張「北投纜車起點山下站之前剛開建,里內三棟大樓房價便慘跌,一坪至少跌十萬,若纜車又復建房價恐怕又會大跌,且纜車若帶來大量人潮,也將造成當地交通問題」,此有94年5 月21日聯合報、96年4 月16日中國時報、蘋果日報、101 年8 月18日中國時報之網路列印新聞資料、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101年8 月17日第118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選偵卷第111-116頁),告訴人復曾出具陳情書,交臺北市北投區里長聯誼會於
101 年9 月21日轉交賴素如議員,內容略以:「同意,地點不當,林建元副市長此地點環評不容易通過,希望放在兒童樂園」,此亦有該陳情書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122 頁),告訴人復於本院證稱:因為兒童樂園旁的新民國中學生逐年在減少,我提議新民國中操場及地下室可挖停車場,北纜車站可以設在兒童樂園那邊,當初林欽榮副市長說兒童樂園蠻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0 頁、71頁反面),是告訴人多年來均反對北纜於長安里內北投公園溜冰場興建車站,惟並未反對車站設址於林泉里內北投兒童樂園,堪可認定;而周水美係臺北市溫泉發展協會名譽理事長、亞太區國際溫泉發展協會理事長、臺北市商圈產業聯合會理事長、水美溫泉會館董事長、水美開發實業董事長、春輝營造董事長與水美SPA 會館董事長,其曾公開表示贊成建設北纜,並經遠見雜誌2011年1 月號撰文報導,此有理財周刊第685 期、遠見雜誌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選偵卷第95-96 ),復經證人周水美證述其確贊成北纜興建無誤(見選偵卷第140 頁),是被告於臉書稱周水美係支持北纜興建之溫泉業者,尚非無據。再被告於上開文章內記載「與財團靠攏」,而所謂「財團」,一般而言係指財力雄厚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對照其文章內容及上述相關人等背景資料,足認其所稱「財團」,係指周水美而言,應無疑問。
3.又被告、告訴人就反對北纜興建議題,曾一起與議員吳思瑤、發展里民協會召開記者會,或前往臺北市議會或市政府抗議,此為告訴人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確為共同反對北纜興建活動之同志,則被告對告訴人前揭反對北纜於長安里內設置車站,惟不反對改於北投兒童樂園興建之主張,理應知曉。後北纜預定起站後亦決定不在長安里內,而改於林泉里內北投兒童樂園內設置,此亦為證人李秋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李秋霞復證稱:有一次我參加在周水美飯店地下1 樓的連勝文競選造勢活動,管文忠及陳章生都在,我問管文忠你不是不成立競選總部,為何競選總部這麼氣派?管文忠指著前面的周水美說都是她,陳章生就說這個人(按指管文忠)選舉選到要瘋了,之後我還說你都沒有當選就跟財團這樣,以後當選怎麼辦?我對管文忠上述動作的理解,應是指周水美請他成立成競選總部,陳章生上述回應也是在講這件事,後來我將這件事用電話告知被告,但我不確定是何時跟被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 6頁反面),證人李秋霞就何時告知被告此事,雖已遺忘,惟以其參加臺北市市長選舉(與里長選舉同時舉辦)競選造勢觀之,其應係里長選舉之前聽聞,而當時正值選舉白熱、同選區被告及管文忠競爭激烈之際,身為被告之友人,應無不立即告知被告此事之理,而告訴人亦證稱:管文忠的顧問團內,除告訴人外,並無反北纜之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基於北纜已如告訴人原先期待,改於北投兒童樂園設置起站之認知,認告訴人已不再反對北纜興建,復由證人李秋霞告知上情,而認贊成北纜興建之溫泉業者周水美確有協助管文忠成立競選總部,又於管文忠上開競選文宣上見周水美及告訴人分任競選後援會之副主任委員及顧問,綜合上情,而合理推論告訴人已不再反對北纜之興建,而於臉書上稱告訴人「假反纜」,實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為真實,又被告於臉書上稱告訴人「真詐財」乙節,查告訴人反對北纜於長安里內設站之原因,其中有一確係憂慮站址附近房價下跌,此於前開101 年8 月18日中國時報網路新聞記載明確(見選偵卷第112 頁),並經告訴人證述無誤(見選偵卷第13
2 -133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北纜的起站離開長安里,房價獲得穩固,告訴人也藉此得到民意等語,尚非無據,其據以稱告訴人「真詐財」,亦係基於上述情狀合理推論而來,難認有何虛構不實事項可言。而被告於其臉書上陳稱告訴人係「假反纜真詐財」、「與財團靠攏」,縱令與告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傳述之事項亦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欠缺誹謗之主觀上故意,而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4.雖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事實上我對於北纜的興建,從頭到尾都是反對的,我同意在兒童樂園建站只是權宜,只要能夠達到目的,因為設在長安里內的北投公園溜冰場是不適當的,不管環評或交通,溜冰場對面有3 棟大樓,距離不到一條馬路,一定會很吵,我們停車位也不夠,當初林欽榮副市長來北投公園溜冰場勘查後,就認為地點不當,環評不會過,我認為北纜車站可以設在北投兒童樂園,當初林欽榮副市長也說北投兒童樂園蠻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71頁反面),其復於北纜環境影響評估行政處分遭撤銷後,於103 年7 月3 日出席於北投公園入口噴水池舉辦之「北投纜車環評撤銷訴訟案判決結果記者會」活動(見本院卷第31-32 頁),固未必可認其已變更立場而支持北纜興建,惟不論告訴人同意於兒童樂園建站,是否僅為使北纜車站不設於長安里之權宜之計,抑或其確實贊成北纜車站於兒童樂園興建,然其已多次對外表示贊成於兒童樂園興建之想法,被告基於北纜後已決定改於兒童樂園興建,而合理判斷告訴人已不再反北纜,而於其臉書上稱告訴人為「假反纜」,仍難認其有何實質惡意可言。
5.末以被告雖因周水美係支持北纜興建之溫泉業者、且基於告訴人反北纜係因憂慮房價下跌,並與周水美同為管文忠站台,即將之形容為「真詐財」、「與財團靠攏真的很聰明」,除前揭事實陳述部分外,亦包含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其用語雖嫌尖銳嚴厲,惟其所述與北纜興建之公共議題相關,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就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難認被告為前揭言論之動機,係純粹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而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即便用字遣詞已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綜合上開情狀而為判斷,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語句,究非出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應認屬對於公眾事務基於善意所為評論實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6.綜上,依現有事證以觀,被告於臉書所為之言論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屬基於善意所為評論,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前揭所列實務見解之說明,核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而難論以該罪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之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指訴之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