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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錫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5年 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錫文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施凱瑄就被告以變更蘭岱公司負責人及水電、電信用戶名稱之需,留用告訴人印章,並言明用畢歸還,此外,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代收信件及其內含文書等情,指訴前後一致。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曾因財務糾紛進行訴訟,彼此存有嫌隙,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竟又以被告獲得與其存有嫌隙之告訴人授權,可以使用本件印章代收告訴人信件及內含文書,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範疇,尚不足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案告訴人雖堅指其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印章,代收信件及其內附文書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合作,並由告訴人登記為蘭岱有限公司(設新

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以下稱蘭岱公司)負責人期間,即有由被告代收告訴人信件之情形;嗣彼等拆夥,告訴人搬離蘭岱公司時,亦向被告表示:如有信件,請幫忙代收等語;嗣並委請員工鄧若寧(隨同告訴人離開蘭岱公司,前往告訴人另行籌設之安良工商國際股份公司任職)至蘭岱公司找被告辦理電話變更登記,並向其確認有無告訴人信件等事實,業據證人鄧若寧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73至74、原審卷第69至72頁),核與被告辯稱受託代收信件等語相符。

告訴人雖否認曾有代收郵件情事,指稱與合作期間,如其本人不在蘭岱公司,就會再次投遞,不會由別人代收,搬遷時亦未委託被告代收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然此顯與證人鄧若寧之指證情節有異。佐以告訴人遷離蘭岱公司後,未向其訴訟繫屬之管轄法院陳報新址(見原審卷第74頁),反委由鄧若寧等人前往蘭岱公司詢問有無信件(另詳後述),亦見其確有以該址做為送達處所,並可由被告收受信件後交付,而非堅持待其本人親收之情形,因認告訴人指稱未曾委由他人代收信件云云,即難採憑。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合作期間之收信情形,暨告訴人搬遷時所為代收委託,乃至搬遷後仍指示鄧若寧前往詢問並收取信件等行為,足使被告相信其受有告訴人之收信委託。縱認告訴人未與被告明確約定,授權被告使用特定印章收領信件,以被告基於受託代收之主觀認識,蓋用告訴人印章收取訴訟文書,亦難遽認其有何偽造文書故意。

㈡自103年9月間即陸續有告訴人之訴訟文書寄至蘭岱公司前址

,有告訴人之司法文書送達通知書可憑(見偵查卷第37至53頁)。被告在同年10月 6日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告訴人「妳的法院信要不要」;同年月15日收受訴訟文書後,復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告訴人之女張家榕「請幫我問妳母親.她有嘉義及其他法院寄來的傳票.她要不要」,有各該通訊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54頁)。訊之證人張家榕並證稱被告確有要其通知告訴人前往拿取司法文書,而其接獲被告訊息後,亦於同日轉達告訴人知悉(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此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

足證被告收件後,確有積極通知之客觀行為,未見有何掩飾、拖延情事。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在其委託鄧若寧前往詢問時,未將代收之訴訟文書交予鄧若寧,顯見認被告未經授權而心虛不敢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經核對鄧若寧所述受告訴人指示前往蘭岱公司拿取信件之日期,與其首次依告訴人指示前往辦理電話遷移之日期相同(詳原審卷第70頁背面);而該申辦日期為103年9月10日,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4年8月5日函暨檢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網路服務契約書、受話端話機使用同意書等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107至115頁)。是在被告代收行為之前,自無交付可能。告訴人雖另主張鄧若寧曾2次前往取信被拒,告訴人於104年 1月亦授權友人羅世坤前往領取信件,經告知「沒有信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本案業據證人鄧若寧證稱:「我的確是去中華電信辦 2次…第一次那一天我有去蘭岱有限公司找被告問有無信件,第二次那一天有沒有去找被告我忘記了」、「告訴人說我要去辦電話的事,也會去蘭岱有限公司的辦公室,所以要我順便看看有沒有告訴人的信,告訴人沒有確定說一定有信,只是要我看看有沒有信,有的話就帶回去」、「(問:除了妳剛剛提到有回去蘭岱有限公司問被告有無施凱瑄的信件一次外,妳還有無向被告問過有無施凱瑄的信件?)沒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1頁),是除上開被告代收前之詢問外,並無告訴人所指另行取信被拒之情形甚明。另就告訴人所指104年1月間,委由友人羅世坤前往取信一節,既在被告主動告知收信近 3月後,自不足以推翻被告業已主動告知收受訴訟文書之事實,告訴人據此質疑被告掩飾代收行為云云,亦難採憑。

四、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而告訴人縱依其主觀認知,始終為不利被告之指訴,然此均屬告訴人陳述,並不足為其所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嫌隙,惟以告訴人在搬離蘭岱公司時,尚同意留存印章待被告辦理相關名稱變更登記,且未向訴訟繫屬中之管轄法院陳報新址,仍以蘭岱公司為送達地址,甚至委託施凱瑄等人前往取信等情形觀之,更不能排除告訴人確有由被告代收相關訴訟文書之認識。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錫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錫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吳錫文自民國103 年7 月30日起,與告訴人施凱瑄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蘭岱有限公司(下稱蘭岱公司),並由告訴人擔任蘭岱公司負責人,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拆夥,約定自103 年8 月27日起改由被告擔任蘭岱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則交付「施凱瑄」印章1 顆(下稱本件印章)予被告,供被告用以辦理蘭岱公司電信、水電等費用之用戶名稱變更。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其得以本件印章代收告訴人之信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蘭岱公司內,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本件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投遞郵務士、利用投遞郵務士在「掛號收件執據」之「收件人簽章」欄位偽造本件印章之印文各1 枚之方式以行使之,用以表示係由告訴人本人或授權之人代為領取信件,而領得如附表「信件及內含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告訴人信件及內含文書,且未轉交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郵務送達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施凱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家榕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鄧若寧於偵訊時之證述、蘭岱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3 年8 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5521號函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 年12月7 日板郵字第1041000162號函及檢附之掛號收件執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文封正反面(掛號號碼000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文封正反面(掛號號碼65694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內容照片2 張(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證人張家榕)、本件印章照片1 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4年8 月5 日新北一服(104 )字A069號函暨附件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稱:伊於103 年7 月30日起,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蘭岱公司,並由告訴人擔任蘭岱公司負責人,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拆夥,約定自103 年8 月27日起改由被告擔任蘭岱公司負責人;伊確持有本件印章1 顆,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蘭岱公司內,將本件印章交予投遞郵務士供投遞郵務士在「掛號收件執據」之「收件人簽章」欄位蓋用本件印章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伊係由告訴人授權之人可代為領取郵件,而領得如附表「信件及內含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告訴人信件及內含文書,且伊於104 年8 月25日開偵查庭以前尚未將前揭代收信件及文書交給告訴人等語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印章是103 年8 月間蘭岱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時所使用,開戶後就交由伊保管使用,可以使用在蘭岱公司業務範圍,以及可以為告訴人收受信件,告訴人離開蘭岱公司後(於103 年9 月4 、5 日搬走離開),伊仍獲得告訴人授權可以使用本件印章為告訴人收受信件;伊曾於103 年10月6 日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通知告訴人法院的信要不要,亦曾於103 年10月16日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通知告訴人女兒張家榕轉告告訴人有法院寄來的傳票告訴人要不要;鄧若寧確曾於103 年9 月10日有來蘭岱公司找伊去辦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異動,鄧若寧確有問有無告訴人信件,伊也確實告訴鄧若寧沒有,因為當時伊尚未收到告訴人之信件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起,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巷○○號之蘭岱公司,並由告訴人擔任蘭岱公司負責人,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拆夥,約定自103 年

8 月27日起改由被告擔任蘭岱公司負責人;被告確持有本件印章1 顆,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公司內,將本件印章交予投遞郵務士供投遞郵務士在「掛號收件執據」之「收件人簽章」欄位蓋用本件印章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其係由告訴人授權之人可代為領取郵件,而領得如附表「信件及內含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告訴人信件及內含文書,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以前尚未將前揭代收信件及文書交給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審判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判時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1218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32至34頁反面、第186 至187 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證人鄧若寧於偵訊、審判時證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71頁)大致無違,並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8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5521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10

3 年7 月30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8622號函及附件、蘭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合夥合約書、蘭岱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 份(見偵卷第20至26、60至62、66頁)、本件印章照片

2 張、蘭岱公司之公司印章照片1 張、掛號號碼656946號公文封照片2 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文封(掛號號碼000000號)正反面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應到日期為103 年10月29日)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文封(掛號號碼656946號)正反面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書第1 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 年12月7 日板郵字第1041000162號函及檢附之掛號收件執據、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各1 份(見偵卷第14至15、41至42、43、51至52、53、175 至180-1 頁),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是否有獲得告訴人授權可以使

用本件印章代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信件及內含文書一節,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凱瑄固於警詢、偵訊、審判時均證稱:伊與

被告共同經營蘭岱公司業務時,被告從事咖啡教學部分之業務需要用到銀行往來,被告請伊去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的申辦帳戶,伊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即本件印章)都放在被告那裡,伊離開蘭岱公司,被告說辦變更蘭岱公司負責人名字及變更蘭岱公司之水電、電信用戶名稱等需要用到本件印章,被告需要留著本件印章去辦這些事情,伊有跟被告說之後本件印章要還給伊;伊並未授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可以使用本件印章代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信件及內含文書云云(見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32至34頁反面、第186 至18

7 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⒉惟查:

⑴被告於審判時供稱:本件印章是103 年8 月間蘭岱公司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時所使用,開戶後就交由伊保管使用,可以使用在蘭岱公司業務範圍,以及可以為告訴人收受告訴人之信件,告訴人離開蘭岱公司後(於103 年9 月4 、5 日搬走離開),仍然授權伊可以使用本件印章為告訴人收受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反面)。

⑵證人鄧若寧於審判時、偵訊時則證稱:伊曾在被告、告訴人

合夥經營之蘭岱公司任職,從103 年7 、8 月至告訴人搬走(約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告訴人搬走之後伊就沒有在蘭岱公司工作,伊隨告訴人去告訴人另設立經營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安良工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良公司)任職,受僱於告訴人;伊知道蘭岱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告訴人,伊在蘭岱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告訴人都有指揮伊,伊有看過被告持有、保管蘭岱公司的大、小章(即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而且蘭岱公司合約要蓋大、小章都是被告在蓋,另寄來蘭岱公司的告訴人個人信件,若非掛號就由被告收,若為掛號需蓋章也是由被告蓋章,伊不記得告訴人有無親自收過寄給告訴人的信件;另告訴人從蘭岱公司搬走當天,伊有在蘭岱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的辦公室,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搬走後如果有信件,請被告代收一下之言語;另離開蘭岱公司後,告訴人有跟伊提及本件印章在被告那裡,告訴人亦有提及有去電被告請被告代收告訴人之信件;伊任職安良公司後,告訴人有一次叫伊回蘭岱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辦公室找被告,除要伊辦電話用戶變更的事外,也要伊順便看看有無告訴人之信件,若有就帶回去安良公司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72頁),並於審判時證稱:依搬走當時伊聽到的,告訴人並未提及要被告把告訴人的信件寄到安良公司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衡以證人鄧若寧於本院作證時,仍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安良公司,且被告、告訴人拆夥時,證人鄧若寧係離開蘭岱公司跟隨告訴人前往告訴人另設立經營之安良公司任職,是證人鄧若寧前揭證述當屬相當可信。

⑶證人即告訴人施凱瑄於偵訊時證稱:伊經回去後想了又想後

,伊從蘭岱公司搬走那天鄧若寧並不在場云云(見偵卷第18

6 至187 頁),於審判時則證稱:伊是於103 年9 月4 日從蘭岱公司搬走,伊記得鄧若寧當天下午是有去位在土城的安良公司那邊,但伊不太記得鄧若寧當天有無來蘭岱公司位在雙十路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依其證述內容,顯見告訴人對證人鄧若寧於其搬離蘭岱公司之際是否確實不在蘭岱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辦公室現場,並不十分確定。再告訴人於審判時證稱:伊跟被告因共同經營蘭岱公司,結算時有點財務糾紛,有提起訴訟,現在已經結案了;另被告前年有私人向伊借3 萬元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解決,且曾因財務糾紛進行訴訟,2 人間顯有嫌隙,是告訴人證述之可信度,顯然不及證人鄧若寧,應以證人鄧若寧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從而,堪認於告訴人搬離蘭岱公司時,證人鄧若寧確實有在蘭岱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辦公室內。

⑷由證人鄧若寧證述情節,被告、告訴人共同經營蘭岱公司期

間,依蘭岱公司經營之慣行,被告確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得為告訴人代收信件,告訴人離開蘭岱公司之際知悉被告仍持有本件印章,且告訴人有請被告代為收受信件之言語,告訴人離開蘭岱公司之後更有囑託證人鄧若寧前往蘭岱公司拿取告訴人信件之行為,是證人鄧若寧前揭證述情節足堪佐證被告所辯內容,被告辯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獲得告訴人授權可以使用本件印章代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信件及內含文書之情,應非無稽之詞。

⒊再就被告代為收受告訴人信件後是否曾有欲交付告訴人部分,查:

⑴被告、證人鄧若寧各經本院提示卷附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4 年8 月5 日新北一服(104 )字第A069號函暨附件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辦及異動資料(見偵卷第81至153 頁)之後,被告於審判時供稱:鄧若寧確曾於103 年9 月10日有來蘭岱公司找伊去辦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異動,但當時伊尚未收到告訴人之法院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7、75頁);而證人鄧若寧則於審判時證稱:伊任職安良公司後,告訴人有一次叫伊回蘭岱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辦公室找被告,除要伊辦電話用戶變更的事外,也要伊順便看看有無告訴人之信件,若有就帶回去安良公司,但伊後來並沒有跟被告拿到信件,當天伊去找被告有同時去辦電話的事等語,並證稱:伊所講辦電話的事是說告訴人要伊辦2 支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變更,要伊把電話轉移到伊名下,以及再從伊名下轉移到土城的安良公司,伊總共去中華電信辦2 次,第1 次那天(應為103 年9 月10日),伊有去蘭岱公司找被告問有無信件,第2 次那天(應為103 年9 月25日)伊忘記有無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觀諸前揭中華電信函文及所附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辦及異動資料,足見該2 支電話門號均於103年9 月10日申請由蘭岱公司名下移轉至證人鄧若寧名下(見偵卷第107 、141 頁),並均於103 年9 月25日申請由鄧若寧名下移轉至安良公司名下(見偵卷第116 、149 頁),是堪認證人鄧若寧係於103 年9 月10日找被告看看有無告訴人之信件可以由其拿回去安良公司給告訴人,惟如附表所示之信件及內含文書各係於103 年10月15日、103 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均在103 年9 月10日後,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當時尚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信件及內含文書,自無從於當日將該等信件及內含文書交予證人鄧若寧轉交告訴人。

⑵再被告於警詢、審判時供稱:伊曾於103 年10月6 日以傳送

LINE訊息方式通知告訴人法院的信要不要,亦曾於103 年10月16日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通知告訴人女兒張家榕轉告告訴人有法院寄來的傳票告訴人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反面),並提出10月6 日(週一)LINE訊息內容照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10月16日(週四)LINE訊息內容照片(被告傳送予證人張家榕)各1 張附卷佐證(見偵卷第36、54頁)。而證人張家榕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於103 年10月16日,被告確實傳LINE訊息給伊要伊通知伊母親即告訴人去拿司法文件,就如卷附傳給伊的LINE訊息內容照片(見偵卷第36頁)所示;伊也有通知告訴人要去蘭岱公司拿取司法文件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32至34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施凱瑄於審判時亦證稱:伊女兒張家榕有跟伊說被告有傳LINE訊息給她表示在蘭岱公司有法院寄給伊的信,叫伊要去拿;另於103 年10月,伊那時手機壞掉有換手機,卷附傳給伊的LINE訊息內容照片(見偵卷第54頁)所示訊息,伊不記得有無看過,伊知道被告有通知過伊一次,好像是沒有通知到伊,所以通知伊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而觀諸上開卷附10月6 日(週一)LINE訊息內容照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1 張、10月16日(週四)LINE訊息內容照片(被告傳送予證人張家榕)1 張,10月6 日(週一)LINE訊息(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記載:「妳的法院信要不要」、10月16日(週四)LINE訊息(被告傳送予證人張家榕)記載:「請幫我問妳母親她有嘉義及其他法院寄來的傳票她要不要」,亦足以佐證被告所供稱曾以傳LINE訊息方式通知告訴人或透過請告訴人女兒張家榕轉告之方式通知告訴人來蘭岱公司拿信件之事,是堪認被告收受告訴人信件後曾有欲交付告訴人之舉。

⑶被告收受告訴人信件後既曾有通知告訴人來拿信件之舉,衡

以常情,假若被告係無權使用本件印章代收信件,被告理應會因違法心虛而不敢告知告訴人代收信件之事,是被告屢次通知告訴人之舉動,應堪以佐證被告所供述有獲得告訴人授權可以使用本件印章代告訴人收受信件等語屬實。

㈢是依前揭事證,實難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係未獲得

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使用本件印章代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信件及內含文書。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起訴被告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為該件犯罪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號│信件及內含文書名稱 │文書送達日期即被告提││ │ │供本件印章供投遞郵務││ │ │士蓋用之日期 │├──┼─────────────┼──────────┤│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掛號號碼38│103年10月15日 ││ │2307號之公文封、民事庭通知│ ││ │書(應到日期為103 年10月29│ ││ │日)各1 份 │ │├──┼─────────────┼──────────┤│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掛號號碼65│103年12月8日 ││ │6946號之公文封、臺灣嘉義地│ ││ │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 │民事判決書各1 份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