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呈忠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32、1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址設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路○○○號,業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擔任檢查員一職,負責辦理並複核檢查關於土地複丈、辦理地籍測量、建築改良物測量等測量內、外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建熹則為千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千頃公司)負責人及東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緣民國96年間黃建熹(黃建熹此部分之行為時點,係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法公布前所為,故不成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擬以本人及東洲公司名義,於桃園市○○區○○段○○○○號(下稱488地號)土地興建連棟式透天厝計25戶(下稱東洲一期建案,起訴書誤載為千頃一期),為使建物買受人擁有獨立之土地所有權以利於建案銷售,乃於東洲一期建案請領建造執照前之96年3月1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總建築基地488地號土地,依建築師郭俊聲繪製之建物平面配置圖,分割為488地號及488-2至488-27等地號土地。東洲一期建案亦順利於96年8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96年9月14日開工建造,於98年2月2日竣工,98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黃建熹旋於98年4月3日以東洲公司代理人名義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並透過不知情任職於楊梅地政事務所之熟識鄰居林于禎協助處理書面作業。嗣經不知情之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彭成士、測量員甲○○於承辦案件期間發現建案房屋實際座落土地位置與96年分割後土地地號地籍圖有偏差,建物有佔用到基地內相鄰地號之情況,致無法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面位置,乃向業務主管乙○○反應,斯時林于禎亦回報上情予黃建熹知悉,黃建熹為免建物第一次測量及保存登記案件因此事延宕,甚有申請變更設計重新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再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可能,恐使辦理流程冗長,除影響建案銷售外,將造成公司資金壓力等不利因素,乃經由林于禎引薦與乙○○結識,進而自行與乙○○於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公務承辦期間之98年4月間,在楊梅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贅載千頃一期建案接待中心即桃園縣○○市○○路○○○巷○○弄○○號1樓等地)商討解決之道,行求由乙○○設法弭平前開建物座落土地與地籍圖位置偏差問題,事成之後,由黃建熹支付金錢作為代價,乙○○見東洲一期建案房屋實際座落土地未逾越原建造執照核准之總建築基地範圍,不致影響鄰地第三人所有權人權利,且原於96年承辦該建築基地分割案件之測量員陳能福斯時業已離職轉調至他地政事務所任職達2年之久,原查估細節不明,而黃建熹原申請案所附之分割略圖亦不夠精確,難以判定該建物位置偏差係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分割錯誤,抑或黃建熹及東洲公司未按圖施工所致,惟此次若逕行退回由黃建熹補正後送件,黃建熹及東洲公司為達原分割後銷售目的,勢必需耗時按建案房屋現況,申請變更設計重新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後始能再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楊梅地政事務所屆時仍需按黃建熹申請建物座落位置即建案房屋座落現況完成相關地籍複丈登記作業,若依此程序為之則黃建熹因此必須擔負申請案延宕之資金壓力及面對公務部門冗長申請程序。乙○○遂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以前開方式辦理,由乙○○設法解決建物座落位置偏差問題,惟事成之後,黃建熹必須支付金錢作為對價,雙方達成共識。乙○○並於其後數日內,在楊梅地政事務所,與斯時負責綜理測量課業務之課長丙○○、案件承辦人甲○○、彭成士等人討論後,因在場者均不知乙○○擬收賄情事,丙○○即口頭同意,交由甲○○於98年4月15日填寫土地複丈逕為更正申請書,連同符合房屋現況之更正後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陳乙○○同意核章後轉陳課長丙○○審核,惟丙○○要求應以書面詳述更正緣由,即再由甲○○於98年4月20日以機關內部簽文方式,並簽擬意見:查旨揭地號土地係於96年3月1日申請依平面配置圖辦理合併分割,並於同年3月23日辦結。今該公司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因無法轉繪平面位置,經查應係分割當時地籍線繪製偏差所致,擬本件依受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依平面配置圖更正地籍線以符實際等意見,再上陳乙○○審核同意蓋章後,轉陳課長丙○○及長官逐級陳核,於同日(20日)簽文上陳地政事務所主任獲准,楊梅地政事務所乃於98年5月6日進行公告,並於98年5月22日完成東洲一期建案保存登記。黃建熹見乙○○已成功化解前開偏差問題,遂於完成東洲一期建案保存登記後之98年5月22日至98年5月29日間某上班日(起訴書記載為98年4月20日簽文簽准後之98年4、5月間某上班日,爰予更正),請託林于禎利用午休時間返家,向黃建熹拿取裝有賄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之紙袋,折返楊梅地政事務所交予乙○○收執,作為乙○○同意並協調機關內部承辦人員及長官同意以機關內部作業方式,調整更正地籍圖及各該建號土地面積以符斯時建案房屋現況之對價。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于禎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于禎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林于禎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辯護人雖提出證人林于禎於104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6至172頁),主張:證人林于禎先前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至少四度告知檢方偵查係朝「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方向處理,並表示要證人「不用緊張」、「這98年其實不違背職務的行賄是沒有刑責的」、「本案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因為你是不違背職務的行賄罪,也不會有多大關係」、「他拿給你,你是個中間人都沒事,行賄你也沒罪啊!」、「那個年代也沒有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所以你不用太那個」等語,而認檢方一再稱證人林于禎個人不會涉及刑責,故證人林于禎係受利誘之不正方法訊問,證人之證詞受干擾污染,是該證人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甚至堪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林于禎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查,縱令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曾為此等言詞,亦屬告知證人林于禎無庸顧慮己身所言將涉及刑責,可將真實情況全盤托出而已,乃屬法律效果之告知,並無一言涉及「利益」情事,顯非屬「利誘」,更遑論該證人於檢察官詢問時所為證言,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辯護人所稱「利誘」之情而達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辯護人稱證人林于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一節,顯不足採。至證人林于禎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因本院並未執此證據作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3、141至142、286至2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3、141至142、290至30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擔任檢查員一職,負責辦理並複核檢查關於土地複丈、辦理地籍測量、建築改良物測量等測量內、外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經證人甲○○、彭成士反應後,知悉東洲一期建案房屋實際座落土地位置與96年分割後土地地號地籍圖有偏差,建物有佔用到基地內相鄰地號之情況,致無法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面位置,嗣即在楊梅地政事務所,與證人丙○○、甲○○、彭成士等人討論後,經證人丙○○口頭同意,交由證人甲○○於98年4月15日填寫土地複丈逕為更正申請書,連同符合房屋現況之更正後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陳其同意核章後轉陳證人丙○○審核,惟證人丙○○要求應以書面詳述更正緣由,即再由證人甲○○於98年4月20日以機關內部簽文方式,並簽擬意見:查旨揭地號土地係於96年3月1日申請依平面配置圖辦理合併分割,並於同年3月23日辦結。今該公司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因無法轉繪平面位置,經查應係分割當時地籍線繪製偏差所致,擬本件依受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依平面配置圖更正地籍線以符實際等意見,再上陳其審核同意蓋章後,轉陳證人丙○○及長官逐級陳核,於同日(20日)簽文上陳地政事務所主任獲准,楊梅地政事務所乃於98年5月6日進行公告,並於98年5月22日完成東洲一期建案保存登記等事實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到林于禎所交付之20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被告並無期約、收受賄賂之動機,蓋若公務員於發現機關自身之錯誤後,豈有再向申請人索賄之理?公務員倘因自己之失誤,導致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除恐將面臨國家賠償訴訟追償外,相關承辦之公務員更因此將負行政或刑事等法律責任,殊難想像被告於會議後獲致本件錯誤乃源自於96年分割錯誤之結論後,不思改正,反而向證人黃建熹索賄之理;(2)本案並未將賄款查扣在案,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受賄賂,退萬步言,依證人黃建熹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確有基於感謝之意將10餘萬元現款交付證人林于禎,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到此筆現金;(3)證人林于禎於本案中所處地位為何尚待釐清,且證人林于禎於偵查及原審對於究轉交何物予被告,言詞閃爍、反覆,不能僅憑證人林于禎之供述,即證明證人黃于禎確有將證人黃建熹所交付之款項交付被告;(4)被告辦公所在之4樓辦公室係開放空間,有36位員工共用該空間,復有安裝監視器,即令測量員、助理外出工作,平常都有
5、6個人會在辦公室,故證人林于禎應不可能在被告工作之地政事務所4樓交付20萬元賄款予被告;(5)被告否認有與證人黃建熹達成事成後支付對價之共識,蓋被告就證人黃建熹口頭請被告協助處理位移問題後要答謝乙事,並無印象,更無所謂同意證人黃建熹所稱答謝之情形。故證人黃建熹之個人陳述,因無其他佐證,應不足認定被告與證人黃建熹有達成事成後支付對價之共識;(6)被告否認有與證人黃建熹為任何之期約,尚難僅憑證人黃建熹之供述(含猜測),即認定被告與證人黃建熹間就交付賄款以解決建物座落位置偏差問題乙事有期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擔任檢查員一職,負責辦理並複核檢查關於土地複丈、辦理地籍測量、建築改良物測量等測量內、外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6年間證人黃建熹擬以本人及東洲公司名義,於488地號土地興建東洲一期建案,為使建物買受人擁有獨立的土地所有權,利於建案銷售,乃於東洲一期建案請領建造執照前之96年3月1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總建築基地488地號土地,依建築師郭俊聲繪製之建物平面配置圖,分割為488地號及488-2至488-27等地號土地;東洲一期建案亦順利於96年8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96年9月14日開工建造,於98年2月2日竣工,98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證人黃建熹旋於98年4月3日以東洲公司代理人名義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透過任職於楊梅地政事務所之熟識鄰居即證人林于禎協助處理書面作業;被告經證人甲○○、彭成士反應後,知悉東洲一期建案房屋實際座落土地位置與96年分割後土地地號地籍圖有偏差,建物有佔用到基地內相鄰地號之情況,致無法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面位置,嗣即在楊梅地政事務所,與證人丙○○、甲○○、彭成士等人討論後,經證人丙○○口頭同意,交由證人甲○○於98年4月15日填寫土地複丈逕為更正申請書,連同符合房屋現況之更正後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陳被告同意核章後轉陳證人丙○○審核,惟證人丙○○要求應以書面詳述更正緣由,即再由證人甲○○於98年4月20日以機關內部簽文方式,並簽擬意見:查旨揭地號土地係於96年3月1日申請依平面配置圖辦理合併分割,並於同年3月23日辦結。今該公司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因無法轉繪平面位置,經查應係分割當時地籍線繪製偏差所致,擬本件依受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依平面配置圖更正地籍線以符實際等意見,再上陳被告審核同意蓋章後,轉陳證人丙○○及長官逐級陳核,於同日(20日)簽文上陳地政事務所主任獲准,楊梅地政事務所乃於98年5月6日進行公告,並於98年5月22日完成東洲一期建案保存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黃建熹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字第4920號卷二第182至190頁、原審卷第48至57頁反面)、證人陳能福於調詢及偵查(見他字第4920號卷二第2至4、57至59頁反面、第78至81頁)、證人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見他字第4920號卷二第2至4、20至23頁反面、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34至246頁)、證人彭成士於調詢及偵查(見他字第4920號卷二第83至86頁反面、第102至105頁)、證人林于禎於偵查(見他字第4920號卷三第14至16頁)、證人丙○○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46至254頁)證述明確,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日丈字第040100號永福段488地號數值土地複丈成果圖冊、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5日楊測17字第069800號永福段488地號等47筆地號土地複丈逕為更正申請書暨內附之98年4月20日簽文、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桃園縣政府(98)桃縣工建使字第楊00268號使用執照、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4日楊地測字第1040010199號函及檢附98年4月13日楊測複字第69800號永福段488等47筆地號數值土地複丈成果圖冊、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4月3日15字第004480至004720號建案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0年3月2日九十府地測字第039291號函等(見他字第5768號卷二第122至147頁、他字第5768號卷一第162至164頁、他字第4920號卷三第50至79頁、本院卷第1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據此,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被告依受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為平面配置圖更正地籍線,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等情,均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係被告指示證人甲○○填寫土地複丈逕為更正申請書及98年4月20日簽呈,然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均證稱此係證人丙○○、被告、證人彭成士與渠開會討論後之結論,並交由渠填寫土地複丈逕為更正申請書及98年4月20日簽呈,足見證人甲○○係因職掌事項填寫上開文書逐級簽核,依卷內事證,無法遽謂被告有指示之情,為謀精確,爰更正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
2.被告確有收受證人黃建熹所交付之20萬元
(1)證人黃建熹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給被告10餘萬,是給現金,那是公司的零用金,不是去銀行提領,亦非借款;為了解決房屋位移之事,我有請林于禎交付金錢給被告,我不記得金額是20萬還是10餘萬,但大致如此等語(見他字第4920號卷二第184、187至188頁)。
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將錢交給被告,是我自己拿給被告,抑或請林于禎拿給被告,我忘記了,我是保存登記完成後才給付金錢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業已證稱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情。
(2)證人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黃建熹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為我與黃建熹係鄰居,故我留存我的電話在申請書上,以方便聯絡。嗣後甲○○向我說本案有問題,我即聯繫黃建熹告以上情,但我不太懂是哪裡有問題。在我收件後1、2個禮拜,黃建熹打電話至我家中,請我家人聯絡我中午回家,我回家後,黃建熹即拿出1個袋子要我交給被告,我知道裡面是錢,當時是1個包裝紙包著錢,外面還有1個小手提袋,我當時走的匆忙,我一回到地政事務所,就將上開物品拿給被告,並告知被告係黃建熹所交付等語(見他字第4920號卷三第10至12頁);並證稱:我確實曾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錢是牛皮紙袋裝著,是黃建熹交給我,黃建熹口頭說是20萬元,稱要交給被告,第一次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實在,我沒有誣陷被告,我照實說等語(見他字第4920號卷三第14至16頁)。亦證稱確有將證人黃建熹交付之金錢轉交被告,且金額為20萬元等情。
(3)衡以證人黃建熹、林于禎上開證述均經告以偽證之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參酌檢察官於偵查中,因是否構成違背職務該要件尚屬不明,而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年6月29日始予以增訂,檢察官爰詢問證人黃建熹就「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是否認罪,經證人黃建熹與辯護人進行討論後,證人黃建熹之辯護人為之辯護稱:本件被告坦承有交付金錢,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均有可能,是否屬違背職務尚待釐清,被告年紀已大,又坦承行賄之事,就是否違背職務部分,請檢察官斟酌,從輕處理等語(見他字第4920號卷二第188至189頁),從而,證人黃建熹於斯時自白犯行之際,尚不知檢察官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本案非屬違背職務,而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證人黃建熹尚無在可能獲致刑罰制裁之不利益結果情形下,恣意誣指被告確有收取渠所交付20萬元之事實,證人黃建熹所為前開證詞自屬實在可信。至證人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因證人林于禎與被告有同事之誼,雙方無何恩仇怨隙,本即難認有何誣陷被告之緣由,況本案緣起於他人對被告提出檢舉,與證人林于禎本無干涉,證人林于禎更無誣陷被告動機。準此,證人林于禎先前於偵查所證,與證人黃建熹所證前情既屬相符,足徵證人黃建熹確有透過證人林于禎交付金錢予被告,此2證人所證堪認確屬實情無誤。
(4)至證人林于禎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我負責在1樓收件,黃建熹在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送件時有提及有土地分割事宜想要請教資深測量員,我將黃建熹帶到楊梅地政事務所4樓介紹給被告,之後我就下樓了,隔了3、4天,黃建熹有拿了A4大小之牛皮紙袋來,要我將牛皮紙袋轉交給被告,裡面裝了什麼物品、為了什麼事情我都不知情,甲○○告知我本件「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問題時,我有問甲○○該怎麼辦,甲○○有跟被告討論,甲○○有請我跟黃建熹聯繫,我打市話給黃建熹,但沒接通,所以我不曾和黃建熹聯繫過,我在檢察官偵查時回答什麼,我當時很緊張,而且精神不濟,所以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65頁)。衡諸證人林于禎在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明白敘明證人黃建熹係於完成保存登記某日中午至伊住處交付裝有錢之小手提袋,證人林于禎旋即回楊梅地政事務所轉交予被告等語,而證人林于禎於原審所證,不僅否認證人黃建熹託伊代轉交付金錢之地點係在伊住處,反而證述證人黃建熹所交付者為A4大小之牛皮紙袋,交付之地點亦改稱係在楊梅地政事務所1樓,所為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參以證人黃建熹於98年4月3日以東洲公司代理人名義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為證人林于禎所持用,此據證人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明確(見他字第4920號卷三第10頁),而該「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影響證人黃建熹之利益至為深遠,此觀諸證人黃建熹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有向銀行貸款6,000多萬,若有遲延完工,利息負擔將加重等語自明(見他字第4920號卷二第189頁),證人林于禎既留存電話於其上,顯見係擔負地政事務所與申請人即證人黃建熹間之聯絡人角色,證人林于禎於得知證人甲○○告以本案建物實際座落位置與地籍圖不符情事之際,理應迅即告知證人黃建熹,殊無由如原審所證未與證人黃建熹聯絡,任令證人黃建熹因時間流逝而蒙受鉅額損失。又審究證人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所證,與證人黃建熹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所證相互勾稽後,就證人甲○○告知證人林于禎本案建物實際座落位置與地籍圖不符之情事後,證人林于禎即將上情告知證人黃建熹,嗣證人黃建熹因牽涉利益至鉅,即透過證人林于禎之引薦認識被告等節互核相符。況證人林于禎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仍同在楊梅地政事務所工作,於開庭之前我僅有與被告公務往來,沒有討論案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然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被告既面臨檢察官追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重罪,被告與證人林于禎復在同址工作,是否僅有公務往來而未討論本案案情,非屬無疑。基上各節,應認證人林于禎於原審所為翻異之詞,尚不足採。
(5)又雖證人黃建熹於原審證稱所交付之金錢為10餘萬元云云,然參酌證人林于禎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述:黃建熹有和我說袋子裡裝有2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920號卷三第8頁),就交付之款項數額已明白確認,且證人黃建熹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告以證人林于禎筆錄之要旨,證人黃建熹已證稱實際上的數字是10餘萬或20萬已忘記了等語(見他字第4920號卷二第187頁),證人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明確表明交付金錢之數額,證人黃建熹亦未否認該20萬元之數額,堪認證人林于禎所證,應屬可信,爰認定證人黃建熹託證人林于禎轉交被告之款項金額為20萬元。
(6)據上,足認被告確有自證人林于禎處收受證人黃建熹所交付之20萬元無誤,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到證人林于禎所交付之2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的金錢或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而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之與職務上對價關係之存在,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在所謂職務上行為,只須在法定規定上,具有一般性的職務而為不正利益對價的具體對象為已;並無須於要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時言明應提供之職務行為內容可能情形為必要。又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建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本案房屋蓋好後,建物座落位置與地籍圖有所偏差,被告告知我後,我有至楊梅地政事務所請教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說會幫忙,我有當面和被告說如果被告處理好,我會感謝被告,實際的意思就是拿錢給被告,被告聽了沒什麼反應,說他會想辦法,被告知道我的意思,後來確實有辦好,核發權狀,我沒有詢問被告,但我心裡有數,問題已經解決了等語(見他字第4920號卷二第182至190頁);於原審證稱:當初係林于禎告知我有無法套圖、界線跑掉的問題,我有請被告替我算面積,被告對我說界線跑掉乙事他會處理好,我認為面積算好,保存登記就辦出來了,我係因被告替我解決位移的問題,才交付金錢,界線位移也使面積算不出來,我當初和被告在談如何解決位移之事時,並沒有說如何答謝,我有口頭和被告說處理完後會答謝被告,我心裡面答謝的方式即為給錢,有沒有經過林于禎我忘記了,我沒有對被告開價碼,我是以外面請人測量的錢當作給被告的答謝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黃建熹既已於偵查時表明係因建物座落位置與地籍圖有所偏差乙事委請被告幫助,且已口頭表示會答謝被告,被告並表示其會幫忙,顯已默認若被告得為證人黃建熹解決建物座落位置與地籍線圖有所偏差乙事,即會予以答謝。又不僅證人黃建熹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均證稱所謂之答謝即為交付金錢,參酌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之公務人員,被告於證人黃建熹為上開表示答謝之際,即可明白認知所指者係交付金錢,被告既已表示會幫忙等語,雖未言明「交付金錢用以換取被告為職務上行為」等節,然彼此對上情既已有認知,被告與證人黃建熹間顯已就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並具有對價關係,當無疑義。雖證人黃建熹於原審證稱:此係請被告「測量面積」,交付之金錢係以民間測量之費用計算云云,然徵諸證人黃建熹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提及曾委請被告計算面積乙事,甚而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按,嗣檢察官認定被告所犯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於本案行為時尚無處罰規定),且證述因向銀行貸款6,000多萬,若有遲延完工,利息負擔將加重等語如前,而表明行賄動機;稽之證人黃建熹於原審所證「測量面積」云云,被告身為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擔任檢查員乙職,依其職掌為何可不循公家機關作業流程作面積測量?及以何程序、何工具、何方式進行面積測量?均屬有疑;且證人黃建熹仍不否認確為解決建物實際座落位置與地籍圖不符乙事,嗣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可徵此係證人黃建熹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主要目的,證人黃建熹偵查中所證應屬實在可信,證人黃建熹所證「測量面積」一節,要非可採。互核上情,應可認定證人黃建熹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處理建築物位移,使實際座落位置與地籍圖有所偏差乙事。況證人黃建熹亦於原審證稱:保存登記出來後我才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益徵交付金錢係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被告既在證人黃建熹行求之際,答以其會想辦法等語,顯已與證人黃建熹期約賄賂,嗣被告收受證人林于禎所交付之20萬元時,亦可知悉交付款項之目的與其職務有關,被告即已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足認證人黃建熹此部分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錢,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4.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期約、收受賄賂之動機,蓋若公務員於發現機關自身之錯誤後,豈有再向申請人索賄之理?公務員倘因自己之失誤,導致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除恐將面臨國家賠償訴訟追償外,相關承辦之公務員更因此將負行政或刑事等法律責任,殊難想像被告於會議後獲致本件錯誤乃源自於96年分割錯誤之結論後,不思改正,反而向證人黃建熹索賄之理云云。
然依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證人黃建熹係行求由被告設法弭平前開建物座落土地與地籍圖位置偏差問題於前,被告與證人丙○○、甲○○、彭成士開會於後,縱令被告於該會議中知悉楊梅地政事務所相關公務員可能遭受有行政或刑事責任,甚或國家賠償,因證人黃建熹為一般民眾,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相關之國家賠償、行政或刑事責任等法律規定未必全然瞭解,亦未必知悉前開錯誤係因分割錯誤所致,難認被告有何畏懼賠償或法律責任可言,自難執此而認被告無為本案不違背職務之期約、收受賄賂之動機。
(2)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未將賄款查扣在案,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受賄賂,退萬步言,依證人黃建熹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確有基於感謝之意將10餘萬元現款交付證人林于禎,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到此筆現金云云。惟查,本院認定證人黃建熹係於98年5月22日至98年5月29日間某上班日,請託證人林于禎利用午休時間返家,向證人黃建熹拿取裝有賄款20萬元現金之紙袋,折返楊梅地政事務所交予被告,有如前述,而本案緣起於103年9月間,有人對被告提出檢舉,繼而發動偵查,是就時序上而言,與本案交付賄賂時間業已相隔5年有餘,顯不可能得將賄款扣案。再者,被告確有收取前開賄款之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辯護人稱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到此筆現金云云,顯不可採。
(3)至辯護人所稱:證人林于禎於本案中所處地位為何尚待釐清,且證人林于禎於偵查及原審對於究轉交何物予被告,言詞閃爍、反覆,不能僅憑證人林于禎之供述,即證明證人黃于禎確有將證人黃建熹所交付之款項交付被告。蓋證人林于禎就證人黃建熹交付之物品,於偵查中先稱不知是什麼東西,沒有詢問證人黃建熹裡面是什麼,繼稱有問證人黃建熹,證人黃建熹說是20萬元,後又稱係證人黃建熹主動告知為20萬元,於原審又稱不知袋子內之東西為何;至於袋子部分,證人林于禎先稱小袋子裝著,裡面的東西還有包裝紙,後稱錢是牛皮紙袋裝著,於原審則稱是A4牛皮紙袋,而小袋子與牛皮紙袋顯然不同;另有關證人黃建熹交付袋子或紙袋之地點,證人林于禎先稱在家裡,於原審則稱在楊梅地政事務所1樓服務台,證人林于禎之證詞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顯有瑕疵,所述不利被告部分,應不足採云云。然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查證人黃建熹、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為可採乙節,已據本院敘述如前,且其等已就本案係證人甲○○告知證人林于禎本案建物實際座落位置與地籍圖不符之情事後,證人林于禎即將上情告知證人黃建熹,嗣證人黃建熹透過證人林于禎之引薦認識被告。在完成保存登記後,證人黃建熹即於中午電請證人林于禎返家,託證人林于禎交付賄款等不違背職務受賂罪之主要情節,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一致,互核相符。證人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時固先稱:黃建熹交予我之物品係用小袋子裝著,裡面的東西還有包裝紙;後稱:錢是牛皮紙袋裝著,細節雖有不符之處,然尚難以此部分微小瑕疵,遽認證人林于禎之證述均無足採。至於證人林于禎於原審所證,容有迴護被告之情,亦如前述,是辯護人所稱此節,亦顯無可採。
(4)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辦公所在之4樓辦公室係開放空間,有36位員工共用該空間,復有安裝監視器,即令測量員、助理外出工作,平常都有5、6個人會在辦公室,故證人林于禎應不可能在被告工作之地政事務所4樓交付20萬元賄款予被告云云。然證人林于禎交予被告之賄款,其外有包裝等情,業據證人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4920號卷三第11頁),尚無法憑外觀辨識袋內為何物,證人林于禎復可選擇楊梅地政事務所監視器無從攝錄之位置交付賄款,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與證人黃建熹達成事成後支付對價之共識,蓋被告就證人黃建熹口頭請被告協助處理位移問題後要答謝乙事,並無印象,更無所謂同意證人黃建熹所稱答謝之情形,故證人黃建熹之個人陳述,因無其他佐證,應不足認定被告與證人黃建熹有達成事成後支付對價之共識;被告亦否認有與證人黃建熹為任何之期約,尚難僅憑證人黃建熹之供述(含猜測),即認定被告與證人黃建熹間就交付賄款以解決建物座落位置偏差問題乙事有期約等節,查證人黃建熹確有交付20萬元,且該20萬元與被告職務上行為有關,有對價關係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本案之建案為千頃一期,然證人黃建熹於原審證稱:本件是第一期的建案,為東洲一期,第二期方為千頃二期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此部分即應予以更正。至證人黃建熹託證人林于禎交付款項之時間,證人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係收案後1、2個禮拜始交付款項云云,惟證人黃建熹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保存登記辦完,核發權狀,我知道問題解決,於是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見他字第4920號卷二第187頁、原審卷第56頁),且行賄者對於所行求之事項業經受賄者妥為處理後,即給付對價即本案賄款予受賄者等節,亦與常理無違,從而,本案東洲一期建案登記領狀之日期既為98年5月22日,應認證人黃建熹係於完成東洲一期建案保存登記後之98年5月22日至98年5月29日間某上班日,方託證人林于禎交付款項予被告,起訴書就交付款項之時間記載為98年4月20日簽文簽准後之98年4、5月間某上班日,容有未臻詳盡之處,予以更正。末起訴書固載被告於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公務承辦期間之98年4月間,在楊梅地政事務所、「千頃一期建案接待中心即桃園縣○○市○○路○○○巷○○弄○○號1樓」等地商討解決之道云云,然揆諸卷內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在楊梅地政事務所商討解決之道,並無證據足認曾在「千頃一期建案接待中心即桃園縣○○市○○路○○○巷○○弄○○號1樓」為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一併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該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於修正前、後均屬相同,無有利、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擔任檢查員一職,負責辦理並複核檢查關於土地複丈、辦理地籍測量、建築改良物測量等測量內、外業務,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類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如招待飲食、嫖妓、跳舞、介紹職業、設立債權、免除債務及其他一切不正之報酬而言。是關於被告向證人黃建熹收受前揭20萬元款項,自屬「賄賂」。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被告既承諾證人黃建熹弭平東洲一期建物座落土地與地籍圖位置偏差問題,卷內復無事證可判定偏差係肇因證人黃建熹及東洲公司未按圖施工所致,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嗣被告並依受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為平面配置圖更正地籍線,被告以此職務上所應為之事項與證人黃建熹期約,進而向證人黃建熹所指示之證人林于禎收受20萬元賄款,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又「期約」及「收受」賄賂,係分屬不同階段之貪污行為,各該階段行為雖可單獨構成同款之貪污罪,惟被告與證人黃建熹期約賄賂後,進而向證人黃建熹所指示之證人林于禎收受賄賂之行為,其低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逕就其最後階段之收受賄賂罪論處。
(四)被告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2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為累犯,有如前述,原判決未論以累犯,於法未合;(2)起訴書記載行求賄賂之地點為楊梅地政事務所及千頃一期建案接待中心即桃園縣○○市○○路○○○巷○○弄○○號1樓等地,原判決僅認定為楊梅地政事務所,未就此殊異之處加以說明;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遂於其後數日內,在楊梅地政事務所,先徵得不知情之負責綜理測量課業務之時任課長丙○○口頭同意後,復交由在場之案件承辦人甲○○於98年4月15日填寫土地複丈逕為更正申請書,連同符合房屋現況之更正後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陳乙○○同意核章後轉陳課長丙○○審核」之情,易使人誤認證人丙○○、甲○○原本不同意以此等方式更正,均稍嫌簡略;(3)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2條第2項,稍有未洽;(4)另本案有扣案物品,該等物品應否沒收,原判決未置一詞,稍嫌疏漏。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合,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本案雖由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審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應論以累犯而未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於此一併說明。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依法辦理並複核檢查關於土地複丈、辦理地籍測量、建築改良物測量等測量內、外業務,本應恪遵法令,切實執行,竟未恪守本分,反就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收受證人黃建熹交付之賄賂,已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至屬不該,行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得財物數額為20萬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從刑(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既屬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得」褫奪公權之規定大異其趣,是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一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再被告為期約賄賂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2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4日起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徵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所載: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三)於本案中應否沒收物品之說明
1.犯罪所得被告所收受之賄賂20萬元,為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物品
(1)桃園市調處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456號搜索票,於104年8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至被告任職之楊梅地政事務所辦公處所搜索,扣得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為被告)1本、映輝建設有限公司開立200萬元支票影本1張、土地複丈相關資料1本等物,有搜索票影本、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見警聲搜字卷第19至22、24頁)。其中土地複丈相關資料1本之部分資料,為本案488地號土地相關資料,固得為本案之證據,然並無證據足認該資料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沒收;另上開存摺、支票影本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2)桃園市調處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456號搜索票,於104年8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至千頃公司桃園市○○區○○路○○○巷○○號旁銷售中心處搜索,扣得和解書及支票影本1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支票影本1份、永福段488-28號地號等謄本資料1本、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支票本1本、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5張、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2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5本等物,有搜索票影本、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見警聲搜字卷第5至8、10頁)。其中謄本資料、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使用執照等物,固得為本案之證據,然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資料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不予沒收。另上開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支票影本、支票本、支票存根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六、至證人林于禎於原審105年5月31日審理期日所為:黃建熹並未請我轉交金錢予被告等相關迴護被告之證詞(見原審卷第60頁),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允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