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奕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5 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縱已敘述上訴理由,惟倘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無非是自殘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或社會法益,故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徒刑顯然過重,悖於比例原則。又伊現患重疾,已達重殘程度,必須急於救治,病因:①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脊髓壓迫②陳舊性腰椎脊髓炎,手腳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懇請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准予暫緩執行云云。
三、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反面),佐以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7 至9 頁)等證據,認定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㈡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嗣並與前開㈢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97年10月9日假釋出監,然該假釋嗣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7日;又因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㈥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再與前開㈣所示殘刑(有期徒刑3月17日)、前開㈤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2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30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上開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又因㈦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附近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又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之1、20分鐘,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前曾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竊盜、侵占、過失傷害、贓物等之前案紀錄;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件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以伊所犯施用毒品罪,係自殘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或社會法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又伊現患重疾,已達重殘程度,必須急於救治,請准予暫緩執行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施用毒品罪係自殘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或社會法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業據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在卷(見原判決第5 頁第27至28行)。又被告稱現患疾病乙情,除未據被告提出相關病歷證明,其所言是否屬實已堪置疑;縱然屬實,然患有疾病乙情,至何程度始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何種情形則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延緩執行之事由?亦有待商榷。況本件被告所犯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及2月,又均屬累犯,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3 月,皆係最低刑度,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至被告欲以疾病為由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云云,惟准予暫緩執行與否,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範圍,並非法院所得越俎代庖予以決定之事項,且被告自陳所患①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脊髓壓迫②陳舊性腰椎脊髓炎等疾患,亦非不得經由獄方協助給予戒護就醫診治等方式,加以治療。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空言指摘量刑過重,及以現患重疾為由,聲請准予暫緩執行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均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上訴內容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