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琬瑜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

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琬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琬瑜前因積欠黃裕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乃於民國

105年1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黃琬瑜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議定以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抵償所欠之債務,並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交易方式」欄之時、地,接續4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合計約8公克)予黃裕傑,並從中獲取約2,000餘元之利益。

㈡黃琬瑜於105 年1 月11日上午4 時45分許,以所持用「0000

-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程嘉慶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琬瑜乃於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程嘉慶,而從中獲取約1,400 元之利益。

二、黃琬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前2 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⑤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合計4.57公克),欲伺機販賣以牟利。然因基隆市警察局前已獲合理情資疑黃琬瑜涉嫌販賣毒品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就黃琬瑜所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知悉上開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乃於105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至黃琬瑜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3樓之居所執行拘提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故黃琬瑜上開毒品尚未及售出前,即於105年1月31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查獲。

三、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3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黃琬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黃裕傑、程嘉慶證述之重要交易情節互為相符(卷證頁碼,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本案證據」欄之所示),且附表一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交易情節,亦各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關此卷頁,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本案證據」欄所示),並有臺灣基隆地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合計22紙可稽(

105 年度偵字第834 號第44頁至第54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6 小包(即附表二編號②至⑦所示;其中2 包(即附表二編號⑥⑦),經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105 年度偵字第83

4 號第40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⑩至⑫所示之扣案物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黃裕傑、程嘉慶,彼此間,核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且被告自承其係以5,000 元之代價購入半兩(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給黃裕傑8 公克、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給程嘉慶2.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自獲有價差,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裕傑、

程嘉慶,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售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因販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本案下游黃裕傑達成「以毒抵債」之合意,約定由被告交付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5,

000 元債務,被告因一時無法交付8 公克之多,始於附表一編號①「交易時、地及方式」欄所示時、地分次交付,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多次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數罪,應予更正,併予敘明之。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然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第6 、7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入,業據其陳明在卷,其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及賣出,應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然查無證據足認其已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販毒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然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原審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

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事實欄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未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遞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合計2 次,對象為2 人,因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癮習,乃於向毒品上游一次販入較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除供己施用外,並販售牟利,衡以被告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而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前無販毒相關(另如製毒、運毒)前科,本件為第一次遭查獲販毒,其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如僅第一次查獲販賣數量非鉅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因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均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各次犯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素行非佳,且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獲利、分工方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應予維持。

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供出毒品來源係

李宇軒、吳秉韋,目前警方尚積極追查中,伊並於105年9月29日向基隆市警察局提出告發狀,其上記載有伊於105年1月間以伊持用SAMSUN 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秉韋聯絡購買毒品(該行動電話已為警查扣),吳秉韋於基隆市○○路金龍肉羹旁之牛肉麵攤陸續交付被告毒品,被告再計畫轉售他人等語。應可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雖於原審警詢時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李宇軒

(真實姓名年籍詳105 年度偵字第834 號卷第13頁所載),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其於104 年11月中旬後所拿的甲基安非他命,包括販賣給黃裕傑、程嘉慶者,及105 年1 月31日為警查獲並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吳秉韋(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所載)購買,而李宇軒為其早期的毒品上游等語。是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本件被告販賣予黃裕傑、程嘉慶之第二級毒品及如罪事實二所示之毒品,與李宇軒全然無涉,至嗣李宇軒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此實係因基隆市警察局偵辦另案犯嫌陳志豪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對陳志豪執行通訊監察之際,查知李宇軒有販賣毒品之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11月7 日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50011368號函檢送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是被告既非供出其本次販賣毒品之來源,且亦非因被告之陳述,警方始因而查獲李宇軒自明。至吳秉韋部分,被告前雖指述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秉韋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然警方嗣傳訊被告到案並檢視被告手機內line之通話內容,然全未見有何被告與吳秉韋聯絡買賣毒品之情事,故無法繼續追查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

5 年12月8 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50012816號函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54 頁),是亦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之情自明。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雖曾敘及其毒品來源為何,然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有間,自無從據以減刑或免除其刑。故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 小包(詳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⑤所示),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105 年度偵字第834 號卷第40頁),且為被告犯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販入之毒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4 只,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㈢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

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附表二編號①之行動電話1 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持用,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編號⑩至⑫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有前開通訊譯文足證;而附表二編號⑩至⑫所示之物,亦係被告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無訛,故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

①、②價金欄所示,共計7,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⑥至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且經被告敘明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交易對象 │ │ │ ││號├─────┤ 交易時、地及方式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本 案 證 據 ││ │ 價 金 │ │ │ ││ │(新台幣)│ │ │ │├─┼─────┼─────────────┼────────┼───────────┤│①│ 黃裕傑 │黃裕傑於105年1月13日下午7 │黃琬瑜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琬瑜於警詢、偵││ │ │時20分許以所持用之「098523│毒品,處有期徒刑│ 訊、原審聲羈訊問、送││ ├─────┤8480」行動電話撥打黃琬瑜所│貳年,扣案附表二│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5,000元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編號①⑩⑪⑫所示│ 理時之自白(105 年度││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因│之物,沒收;未據│ 偵字第834 號卷第14頁││ │ │黃琬瑜積欠黃裕傑5,000 元債│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第107 頁至第108頁 ││ │ │務,乃與黃裕傑達成「以毒抵│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105 年度聲羈字第11││ │ │債」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幣伍仟元,沒收,│ 號卷第7頁反面;原審 ││ │ │,進而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 │ │品以牟利之犯意,約定以8 公│沒收時,追徵其價│ 、第42頁反面、第 ││ │ │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上開債務│額。 │ 106頁) ││ │ │,合意既定,黃琬瑜乃接續於│ │ 。 ││ │ │⑴105 年1 月14日上午2 時許│ │⑵證人黃裕傑警詢、偵訊││ │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 │ 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 │ │136 號13樓住處樓下交付甲基│ │ 第834號卷第197頁至第││ │ │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公克)│ │ 198頁、第210頁反面至││ │ │;⑵105 年1 月14日至28日間│ │ 第211頁)。 ││ │ │某,於上址,交付甲基安非他││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 │ │命3 包(重約3 公克);⑶ │ │ 年度聲監字第19號通訊││ │ │105 年1 月14日至28日間某日│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 │ │,於上址,交付2 包(重約2 │ │ 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 │ │公克);( 4105年1 月28日晚│ │ 偵字第1008號卷第62至││ │ │上7 時許,於上址,交付2 包│ │ 第63頁、105 年度偵字││ │ │(重約2 公克),合計共8 公│ │ 第834 號卷第202 頁)││ │ │克,以此方式出售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黃裕傑牟利,而獲得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 ││ │ │2,000 餘元之利益。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暨 ││ │ │ │ │ 扣押物照片(105 年 ││ │ │ │ │ 度偵字第834 號卷第 ││ │ │ │ │ 31頁至第34頁、第44 ││ │ │ │ │ 頁至第54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 │ │ │ │ ⑩至⑫所示之物。 ││ │ │ │ │ │├─┼─────┼─────────────┼────────┼───────────┤│②│ 程嘉慶 │黃琬瑜於105年1月11日上午4 │黃琬瑜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琬瑜於警詢、偵││ │ │時45分許以所持用之「097202│毒品,處有期徒刑│ 訊、原審聲羈訊問、送││ ├─────┤7001」行動電話撥打程嘉慶所│壹年拾月,扣案附│ 審訊問、準備程序、審││ │ 2,000元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表二編號①⑩⑪⑫│ 理時之自白(105 年度││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所示之物,沒收;│ 偵字第834 號卷第14頁││ │ │琬瑜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反面至第15頁、第108 ││ │ │牟利之犯意,於上開通話未久│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 │ │後,在基隆市○○區○○路48│新臺幣貳仟元,沒│ 11號卷第7 頁反面;本││ │ │號「全國加油站」前,交付甲│收,如全部或一部│ 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 │ │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2.5公│不能沒收時,追徵│ 頁、第42頁反面、第 ││ │ │克)予程嘉慶,並向程嘉慶收│其價額。 │ 106 頁)。 ││ │ │取左列價金,獲利約1,400元 │ │⑵證人程嘉慶警詢、偵之││ │ │。 │ │ 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 │ │ 834 號卷第169 頁反面││ │ │ │ │ 至第170 頁、第175 頁││ │ │ │ │ 至第176 頁)。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 │ │ │ │ 年度聲監字第19號通訊││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 │ │ │ │ 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 │ │ │ │ 偵字第1008號卷第62頁││ │ │ │ │ 至第63頁、105 年度偵││ │ │ │ │ 字第834 號卷第171 頁││ │ │ │ │ )。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 │ │ │ │ 物照片(105 年度偵字││ │ │ │ │ 第834 號卷第31頁至第││ │ │ │ │ 34頁、第44頁至第54頁││ │ │ │ │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 │ │ │ │ ⑩至⑫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 附 註 │├──┼────────┼──────┼──────────┼──────────────┤│ ① │行動電話(含其內│1 具(含晶片│105年1月31日下午6時3│左列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均││ │置門號「00000000│卡) │0分迄同日下午7時30分│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事實欄一││ │01」SIM卡1枚) │ │;基隆市○○區○○街│、(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36號13樓。 │犯行之所用。 │├──┼────────┼──────┼──────────┼──────────────┤│ ② │安非他命併同與之│1 包(毛重 │同 上│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 │無法完全析離之分│0.99公克) │ │示犯行所用之物 ││ │裝袋(基隆市警察│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 │ │ │ │├──┼────────┼──────┼──────────┼──────────────┤│ ③ │安非他命併同與之│1 包(毛重 │同 上│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 │無法完全析離之分│1.19公克) │ │示犯行所用之物 ││ │裝袋(基隆市警察│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3) │ │ │ │├──┼────────┼──────┼──────────┼──────────────┤│ ④ │安非他命併同與之│1 包(毛重 │同 上│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 │無法完全析離之分│1.20公克) │ │示犯行所用之物 ││ │裝袋(基隆市警察│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4) │ │ │ │├──┼────────┼──────┼──────────┼──────────────┤│ ⑤ │安非他命併同與之│1 包(毛重 │同 上│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 │無法完全析離之分│1.19公克) │ │示犯行所用之物 ││ │裝袋(基隆市警察│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5) │ │ │ │├──┼────────┼──────┼──────────┼──────────────┤│ ⑥ │安非他命(基隆市│1 包(毛重 │同 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稱係││ │警察局扣押物品目│1.08公克) │ │供己施用,非實施本案犯罪之所││ │錄表編號6 ) │ │ │用。 │├──┼────────┼──────┼──────────┼──────────────┤│ ⑦ │安非他命(基隆市│1 包(毛重 │同 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稱係││ │警察局扣押物品目│0.50公克) │ │供己施用,非實施本案犯罪之所││ │錄表編號7) │ │ │用。 │├──┼────────┼──────┼──────────┼──────────────┤│ ⑧ │吸食器 │1 組 │同 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被告實││ │ │ │ │施本案犯罪之所用。(係被告供││ │ │ │ │己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 │├──┼────────┼──────┼──────────┼──────────────┤│ ⑨ │吸食器 │1 組 │同 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被告實││ │ │ │ │施本案犯罪之所用。(係被告供││ │ │ │ │己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 │├──┼────────┼──────┼──────────┼──────────────┤│ ⑩ │磅秤 │2 臺 │同 上│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事實一、││ │ │ │ │(一)(二)及二、所示犯行之所用││ │ │ │ │。 │├──┼────────┼──────┼──────────┼──────────────┤│ ⑪ │藥杓 │3 支 │同 上│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事實一、││ │ │ │ │(一)(二)及二所示犯行之所用。│├──┼────────┼──────┼──────────┼──────────────┤│ ⑫ │分裝袋 │5 包 │同 上│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事實一、││ │ │ │ │(一)(二)及二所示犯行之所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