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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瑞峯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劉昌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瑞峯為臺北市信義區長春里(下稱長春里)里民,許錦忠)、潘厚勳均係民國103 年第12屆臺北市長春里里長候選人,該次選舉僅有其2 人登記參選,投票選舉日為103 年11月29日。詎李瑞峯竟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8日及29日以電腦繕打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實內容後,委由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印製標題為「許錦忠里長你欠每一位長春里民7300個道歉! 」含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於印製完成後,接續向不特定里民發送散布傳播,造成該選區選民對許錦忠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足生損害於許錦忠之名譽並妨害長春里里長選舉之公正性(後亦由潘厚勳當選該里里長)。嗣許錦忠於103 年10月31日14時許,發現多位里民接獲上開傳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錦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峯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罪,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有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兩者間具接續犯屬單純一罪關係,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上訴,惟因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被告因一部上訴效力及於全部,而未確定,本院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

惟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瑞峯委由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出於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峯固坦承有撰寫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本案傳單,惟矢口否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傳播不實罪犯行,辯稱:本案傳單是潘厚勳印製發放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傳單內容,許錦忠強占他人租用之土地作為私人停車位、阻礙居民承租之土地,我有查證過;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傳單發放獎學金部分,是因為許錦忠在選前有用簡訊方式告知里民說能夠申請獎學金,之後張貼在佈告欄上的文宣,寫的卻是「改善民俗實踐會」(已更名為民俗委員會,下仍沿用舊名)獎學金申請的資格,有關申請資格的門檻又跟實際發放的資格不同,引發我錯誤的認知,我認為許錦忠要透過「改善民俗實踐會」來賄選,我並無實質惡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在本案傳單上指摘許錦忠強占他人租用之土地作為私人停車位、阻礙居民合法承租之土地,係經過查證,主觀上合理確信所傳播之事為真實;另本案傳單所指摘「虛設的民俗實踐會」係因該實踐會所舉辦活動,事前並無宣傳,事後亦無公告,並非里民所周知,被告主觀上誤認該實踐會未舉辦活動,始於傳單內為「虛設的民俗實踐會」之記載,並無實質惡意,而有關傳單上「不設門檻到處發送獎學金」部分,乃因該實踐會對於發放獎學金有條件限制,但因許錦忠之文宣並未記載係「有條件」發放,因而被告主觀上誤認實踐會係無條件發放獎學金,縱被告因未經確切查證而有疏忽,然並非出於捏造假造傳播不實事項故意,亦屬對公共事務所為意見表達,並無實質惡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錦忠及案外人潘厚勳均為臺北市第12屆長春里里長

候選人,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5 年2 月19日北市選一字第1050000657號函暨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0-41 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長春里里長,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及29日以電腦繕打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不實內容後,委由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印製標題為「許錦忠里長你欠每一位長春里民7300個道歉! 」含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內容之傳單,於印製完成後,接續向不特定里民發送散布傳播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3 選偵7 卷第

11、25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明確及本案傳單在卷可佐(見

103 選偵7 卷第4 、1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辯稱:本案傳單係里長當選人潘厚勳在競選期間指示我

製作及印製發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2頁、本院卷第96頁),然查被告此部分所辯,非但與其警詢、偵查及原審迭次供稱:本案傳單完全是我蒐集後基於自由意識撰寫並簽名,並無他人指使,目的是要讓里民了解許錦忠之為人等語迥異,更與證人潘厚勳於原審證述:本案傳單並非我的競選計畫內容,發送本案傳單並非我決定,被告在傳單製作完成後有給我看,但我表示會有違反選罷法疑慮,要調查清楚再寫,被告說都有查證,願意負責,我並未同意這筆傳單發放經費由我支出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㈡第126-128 頁)。此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傳單完全是我蒐集後基於自由意識撰寫並簽名,並無他人指使,目的是要讓里民了解許錦忠之為人等語(見103 選偵7 卷第11頁)、繼於偵訊中所供承:是我自行印製、發送,沒有人叫我這樣弄等語(見103 選偵7 卷第25頁背面)、復於原審供稱:傳單內容是我寫的,我發送的;傳單是我製作完成後徒步發送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自明。況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第一次原審審理時,均未陳明本案傳單之製作、發送係承潘厚勳之指示,遲至原審第二次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中始臨訟為此項主張,其真實性,自非無疑。遑論苟如被告所稱係潘厚勳指示製作及印製發送,何以對其有利此等重要證據,被告之前均未置一語,故其嗣後所辯係另受潘厚勳唆使所為,委難憑採。

㈢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含傳單)、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意圖使告訴人許錦忠不當選,而未經適當查證即將含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本案傳單散布予長春里里民?⒈關於本案傳單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內容,係被告指摘告訴

人為停放私人車輛,以阻礙謝萬居、謝福春使用第784 地號土地為目的,搶先向財政局申請短期使用第621 地號土地,此部分內容顯然不實,且未經相當之查證,茲論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 傳單內容提及之臺北市○○街○○○ 巷○○號、99

號之房屋(下稱虎林街房屋)為謝萬居、謝福春2 人所有(然查無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業經被告及證人謝萬居供證一致(見原審卷㈠第31頁、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該等房屋均座落於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第784 地號土地),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8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0641300 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

3 、135 、137 頁)。而第784 地號土地為臺北市市有土地,謝福春、謝萬居2 人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1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申請租用該地,經該局於101 年2 月4 日同意租用,租賃期間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過戶承租市有土地申請書、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財政局101 年

2 月4 日北市財管字第10130263100 號函、105 年3 月1 日北市財管字第105302413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3 、

198 、208-213 頁),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洵足認定。②又前開第784 地號土地並非緊臨接同屬臺北市○○段○○段

○○○○ ○號土地(下稱第621 地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中間隔有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782-2 地號土地(下稱第782-2 地號土地),而第621 地號土地為案外人蕭家圳在

102 年10月23日向財政局申請短期使用(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經該局於同年11月8 日同意使用期限自102 年11月16日至103 年11月15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102 年10月23日財政局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供短期使用申請書、102年11月14日財政局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供短期使用契約、財政局102 年11月8 日北市財管字第1023161310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原審卷㈡第85、88-92 頁)。其後謝萬居、謝福春以第621 地號土地為渠等租用之第78

4 地號土地後院出入必經之地,於103 年10月16日就該地向財政局申請短期停車使用(使用期間為103 年11月15日起至

104 年11月15日止),財政局考量第621 地號土地非2 人所有建物(即前述虎林街房屋)之唯一出入口,且依其面積與地形尚難單獨作為停車或供車道使用,在103 年11月3 日以公文函覆不同意提供作為短期使用等情,有103 年10月16日財政局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供短期使用申請書、該局10

3 年11月3 日北市財管字第10331504300 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5-9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亦洵足認定。又第784 地號土地與第621 地號土地,並非緊鄰土地,中間隔有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782-2 地號土地乙節,亦據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非公用財產管理科職員賴舒伶、股長陳思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頁背面、第43頁背面、44頁),證人即第784 地號土地承租人謝萬居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我們申請租用第784 地號土地的旁邊,還有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第782-2 地號土地,再過去才是第621 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

並有地籍圖謄本、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1 年6 月1 日瑠農財字第01055 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原審卷㈡第94、100 頁)。此益徵地621 第號土地並非前述虎林街房屋之唯一出入口,且依其面積與地形尚難單獨作為停車或供車道使用。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本案傳單,係被告指摘告訴人

為停放私人車輛,以阻礙謝萬居、謝福春使用第784 地號土地為目的,搶先向財政局申請短期使用第621 地號土地。然此部分內容顯然不實,且未經相當之查證,理由如下:

⑴長春里里民李永蘭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房屋後方防火巷空地,於102 年10月間因不動產使用糾紛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因而開始拆除防火巷相關設備,時任里長即告訴人許錦忠為協調紛爭,乃於102 年10月23日以其女婿蕭家圳之名義,向財政局申請短期使用該空地(即第

621 地號土地),由告訴人擔任短期使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李永蘭支付使用費等情,業經證人李永蘭、證人即告訴人許錦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6-47 、53、122 頁),並有財政局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供短期使用申請書及契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5、88-91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許錦忠於原審證述:當時李永蘭出國,兒子又不在,她表示房屋後方防火巷有人要拆,拜託我幫忙,去調地籍圖發現該處有一角為市有土地,所以我才叫蕭家圳出面承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核與證人李永蘭證稱:我人在國外,公司的小姐告訴我,房屋後方有人在拆,我叫小姐去找里長,請里長制止,先請對方不要拆,因為許錦忠身為長春里里長,我才會請他協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47頁背面)相符,是告訴人係基於里長之身分,受里民之委託處理糾紛,始介入短期使用第621 地號土地之申請案。

⑵承上,謝萬居經財政局於101 年2 月4 日同意其租用第784

地號市有土地後,即知悉其與謝福春所有、座落於該土地上之虎林街房屋後方,間隔瑠公農田水利會管理第782-2 地號土地之鄰近處還有第621 地號市有土地,並打算整理該等土地作為己用,惟遲至103 年10月間,因被告發現告訴人疑似將車輛停放在虎林街房屋後方土地,可能占用到第784 地號土地或其他空地,始與謝福春共同於103 年10月16日申請短期使用第621 地號土地,並於103 年10月20日委任被告為代理人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由該地政事務所在同年10月30日、11月6 日複丈等情,業據證人謝萬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49頁背面),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憑、財政局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供短期使用申請書、103 年10月21日現場勘查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原審卷㈡第95、97頁),並為被告所肯認(見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苟該第621 號土地之使用確與謝萬居租用之第784 號土地及虎林街房屋有關,衡情謝萬居與謝福春在101 年1 月間申請租用第784 號土地時,即應向財政局申請短期使用第621 號土地,甚或至遲於102 年10月間發生第621 地號土地之防火巷拆除糾紛時,即應認知到該第621 地號土地與其虎林街房屋座落之第784 號土地使用息息相關,而應儘速提出短期使用之申請,俾利上開虎林街房屋之使用,或避免他人占用該地而妨害該屋之使用,但謝萬居卻遲於開始租用第784 地號土地後,約經過2 年8 月始向財政局申請短期使用第621 地號土地,顯見自始無意積極使用第621 地號土地,且申請使用621 號土地乙案,並無礙於謝萬居等人使用虎林街房屋,故被告在本案傳單上指摘告訴人強占他人租用之土地作為私人停車位、阻礙居民合法承租之土地一語,顯屬不實。

⑶復依證人即時任財政局非公用財產管理科股長陳思燕證述:

第621 、784 地號2 筆土地並未比鄰,且2 土地之申請案並非相關案件,2 案分別獨立,財政局於同意民眾短期借用第

621 地號土地前,無須徵得第784 地號土地使用人之同意,亦不必告知第784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且財政局就該2 地之卷宗資料,亦查無謝萬居、謝福春或被告向該局反應「受蕭家圳借用第621 地號土地之影響,致妨害第784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益」之情,被告亦未曾就第621 地號土地借用之事向該局提出檢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44 頁),而被告當庭聽聞陳思燕前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45頁背面)。且被告於代理承租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第784 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謝萬居、謝福春再向該局承租第621 號土地,業經該局以本案是有土地(即第621 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比鄰台北市0000000000段00000 ○號土地,查該會前以101 年6 月1 日瑠農財字第01055 號函(諒達)請臺端等物占用該會吐地。考量旨揭市有土地(即第621 號土地)非臺端所有建物(第784 號土地上建物)之唯一出入口,且依其面積與地形,尚難單獨作為停車或供車道使用,所請歉難同意等情,有該局103 年11月3 日北市財管字第10331504300 號函、台北市公農田水利會101 年6 月1 日瑠農財字第01055 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96、100 頁)。

準此,益徵被告於本案傳單上指摘告訴人「為阻礙居民合法承租的土地,搶著向市府承租(暫時借用)後門出口處4 平方公尺(1.2 坪)的土地」云云,顯屬不實。

⑷針對傳單內容提及「將老爺賓士車停上人家的屋子裡」部分

,查告訴人以蕭家圳名義申請使用第621 地號土地經財政局同意後,該處仍無人使用且髒亂不堪,且停放一部以塑膠防塵套罩住之車輛,嗣經財政局於103 年10月21日至該處勘查拍照,再經告訴人委請環保單位清理雜物、將車輛拖走,始將該處淨空,而於103 年11月17日點交予財政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錦忠、陳思燕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2頁背面、43-44 、122 頁背面、124 頁背面),並有財政局勘查照片、第621 地號土地短期使用終止點交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7-99 頁背面),此情洵足認定。被告雖辯稱:該車輛為許錦忠所停放,有謝萬居可替其證明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1頁),惟證人謝萬居僅證稱:被告跟我說他看到告訴人在那邊停車,不知有無占用到第784 地號土地,告訴人沒有說那部車是他的,但應該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背面、51頁背面),並未指證該車輛確為告訴人所停放,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況證人謝萬居所證:曾經看到許錦忠在整地,就跑去里長辦公室問,經許錦忠表示將租地停車,不久就有車停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乙語,除為告訴人當庭否認,表示替李永蘭申請短期使用第621地號土地後,未曾使用該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背面),且證人李永蘭對自己房屋後方空地上以防塵套罩住之車輛是否為告訴人所停放乙節,亦表示不知情(見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第47頁);而證人謝萬居亦僅以告訴人整地之事推斷車輛即為告訴人所停放,亦屬單方面之臆測,故被告所散布「許錦忠將老爺賓士車停上人家的屋子裡」之傳單內容:①就汽車停放位置一節,因第621 地號土地上並無房屋,不論告訴人是否停放自己之車輛,均不可能有「將車停上人家的屋子裡」之情形,而將車停在他人所有或使用之「空地」,與侵門踏戶地駛入他人房屋內停放,對於停車者之人格評價顯有極大的落差,被告明知第621 地號土地上並無興建房屋,卻誣指告訴人將車停入「他人屋裡」,顯明知為不實事項卻妄意指控(詳後述);②就停放之車輛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乙節,證人謝萬居已證稱係經由被告告知,被告卻自承係聽聞自證人謝萬居,可見被告空言指控、毫無所本,顯係對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任意指控散布。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指控,顯均未經相當之查證,其上開主張與辯解,顯然不實,自無可採。

⑸被告對於為何散發本案傳單乙節,供稱:我認識許錦忠20年

了,我發本案傳單是因未100 年時我曾經幫2 位謝先生(即上開第784 地號土地承租人謝萬居、謝福春)介紹買賣房屋案件,許錦忠明知道人家買賣要搬進去住,並有一塊地是排除他人占用,藉口說理民舉報髒亂,卻把別人房子拆掉,我才質問他是惡霸嗎等語(見103 選偵7 卷第25頁背面),參以證人謝萬居於原審證稱:被告認識第784 地號土地上房屋出賣人廖清文,也認識我們買受人這邊的謝福春,而謝福春是我的好朋友,所以我們兩人一起購買被告介紹的上開地號土地上房屋,被告擔任本件買賣契約介紹人,有跟兩邊的人收介紹費或佣金,大約買賣價金的2%或3%,跟一般仲介公司的佣金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謝萬居證述,足徵被告因本件仲介第784 地號土地上建物買賣,涉及第621 地號土地使用,而第621 地號土地先為告訴人以其女婿蕭家圳明用承租作短期借用,已如前述,被告因無法再為第784 地號土地承租人謝萬居、謝福春租用第621 地號土地供作出入之用,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堪認被告有傳播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案傳單所示內容不實事實動機。

⑹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上之「棚架」原設有屋頂(頂蓋),且棚架周邊有牆壁,上有頂蓋,被告主觀上認該棚架即係房子,與一般社會通念不致有落差,故被告傳單內容「告訴人將老爺賓士車停上人家的房子裡」,難謂不實云云,然查一般社會通念所稱「房屋」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處所,換言之,認定是否為房屋,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3 年10月21日前往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查勘拍攝照片(見原審卷㈡第97、99頁正、背面),顯示該土地上係僅有並無屋頂之棚架,該處土地上並有塑膠帆布覆蓋車輛1 部(原審卷㈡第97頁下方照片,無法看出車牌),顯非一般人所謂之適於人起居房屋甚明,被告為一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無法諉稱不知該棚架並非適宜人起居之房屋,被告猶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宣傳單指摘告訴人將賓士車停放在人家的房子裡,顯與事實不符,遑論亦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告訴人所停放,難謂被告此部分指述,無實質惡意,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⑺據上,被告既曾受謝萬居等人之託,介入上開2 筆土地之使

用糾紛,並為謝萬居一方出面向財政局申請短期使用第621地號土地,自應對於上開2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與經過知之甚詳,故其製作並傳播上開內容,顯係明知而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竟仍執意散布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宣傳單指摘告訴人將賓士車停放在人家的房子裡等不實事項,顯係假言論自由之名而傳播不實事項,以行惡意攻訐之目的,要非單純就候選人之能力、品格、操守、政績之公共議題而為善意評論,自具處罰之正當性。

⒉關於本案傳單中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指控該「民俗實踐

會」係屬虛設、該會「不設門檻到處發送獎學金」,進而指摘告訴人「你想賄選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傳播,理由如下:

①「虛設的民俗實踐會」部分:

臺北市長春里改善民俗實踐會原係依「臺灣地區各鄉鎮市區改善民俗實踐會設置要點」(已於103 年4 月1 日廢止,10

3 年7 月7 日改為「臺北市民俗委員會設置要點」)所設置,以協助推行「改善民間祭典節約辦法」所定事項及一般禮俗改進工作(上開設置要點第1 點參照),該會設置有會長、秘書、委員、幹事等人,而臺北市信義區第12屆改善民俗實踐委員會會長為告訴人,任期自102 年9 月15日起至104年9 月14日止,有改善民俗實踐委員會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該會曾於102 年2 月6 日舉辦「信義寒冬送暖致贈獨居長者紅包」活動,以關懷社會局列冊之獨居長者(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於同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孔廟大成殿舉行「2013年臺北市聯合成年禮」,共有116 名禮生參加(見原審卷㈠第180-182 頁),另分別在102 年8 月31日、103 年8 月20日在臺北市○○街城隍廟舉行「臺北市中元普渡祈安祭典活動」(見原審卷㈠第183-187 頁),又先後於102 年10月19日及103 年1 月18日頒發101 年第1 、

2 學期獎學金,有身心障礙暨清寒獎助學金名冊一覽表(長春里)、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5 年4 月29日北市信民字第10531150200 號函、105 年5 月23日北市信民字第1053149620

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9-144 、177 頁),被告亦對該會曾舉辦上開活動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4 頁背面)。是「改善民俗實踐會」於成立後在長春里確有實際運作並多次舉辦活動,則被告散布傳單主張該會為虛設,顯然不實。而被告身為長春里里民,認識許錦忠約20年,居住於該處長達數十年,復稱對於該里之公共事務甚為注意(見103 選偵7 卷第25頁、原審卷㈠第3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0 、13

3 背面),理應對「改善民俗實踐會」多年所舉辦活動,顯然知之甚詳,但卻刻意指控「改善民俗實踐會」係屬虛設,顯係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灼明。

②「不設門檻到處發送獎學金」部分:

「改善民俗實踐會」係根據「臺北市信義區改善民俗實踐會身心障礙暨清寒獎助學金申請實施辦法」(101 年9 月21日修訂)辦理及發放獎學金,該實施辦法第1 條就「學期成績」部分,分別對身心障礙者、一般家境清寒者、信義區冊列低收入戶子女設定不同之學業成績門檻,就「資格限制」部分則將延修生、軍警校學生、附設生、補習學校、空中教學、推廣教育學生、學分班學生、在職進修學生等資格排除在申請對象外(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380 號卷〈下稱104 調偵

380 卷〉第29頁),則該會就獎學金之發放標準,顯有明確條件限制,而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始終未主張「改善民俗實踐會」曾有不依上開實施辦法所定資格發放獎學金之情事,故被告散布傳單主張該會「不設門檻到處發送獎學金」,進而指摘告訴人「你想賄選嗎」,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是明知不實而故意散布之。

③被告散布含附表一編號2 不實內容之本案傳單,並未經過相當之查證,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主張「該傳單上『

虛設』的民俗實踐會,其中『虛設』確是查證疏失」(見原審卷㈠第76頁),另於原審供稱:係以身為長春里民之在地生活經驗,未曾聽聞改善民俗實踐會舉辦活動,故認該組織為虛設,並沒有經過查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 頁背面),均已自承未經任何查證、未確認自身經驗是否與實情相符,即率然製作「虛設的民俗實踐會」之傳單內容後散布。

⑵被告辯稱:本案傳單中提及「不設門檻到處發送獎學金」、

「你想賄選嗎」之內容屬實,依據為告訴人在競選里長期間發送之文宣及告訴人發送簡訊,該文宣記載「獎勵里內學生努力向學,每年針對國小、國中、高中、大學生,發放獎助學金。申請時間:國小(3 /15-3 /31);國中、高中、大學(上學期:3 /15-4 /15、下學期:10/15-11/15)。領表地點:長春里里長辦公室」,因未載明發放獎學金之門檻,認告訴人有賄選之嫌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迨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告訴人發送內容為:「里長許錦忠以獎勵學生獎學金即日起開始申請限國中高中大學均可速辦. 年底11月29日拜託各位懇請繼續支持,許錦忠鞠躬電話:00000000」為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競選文宣,係以「長春里許錦忠里長任內各項建設服務成果」為主題,逐一列出告訴人擔任里長期間之服務政績成果」(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上開簡訊雖亦係告訴人拜託里民支持其競選里長競選文宣之一,然觀之上開簡訊內容,係提醒里內居民就讀國、高中、大學之家長或學子僅速辦理,可知關於獎學金之發放,該等文宣或簡訊顯係以強調告訴人任里長期間獎勵學生、發放獎助學金之政績為目的,而非對外揭示申請獎學金之條件或程序,該競選文宣上縱未提及獎學金之申請條件,亦不代表「未設任何門檻」、「到處發送」,長春里「改善民俗實踐會」獎助學金發放事宜,係根據「臺北市信義區改善民俗實踐會身心障礙暨清寒獎助學金申請實施辦法」為之,已實行多年,前已述及,告訴人之競選文宣既以強調施政成果、爭取里民支持連任為主要訴求,自無須另外註明發放標準。況被告自詡與告訴人認識達20年,且住居長春理長達數十年,且關心里內發展,已如前述,理當對於上開事項知之甚詳,遑論證人即里長當選人潘厚勳於原審亦明確證稱:發放獎學金時會貼公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準此,被告自難以「改善民俗實踐會」頒發獎助學金發放事宜,未經宣傳或公告,藉詞告訴人前開文宣或簡訊並未記載有條件限制發放,是主觀上誤認無條件發放獎學金,不具實質惡意為託詞。故告訴人該競選文宣或簡訊,顯不足以成為被告形成自己內心確信,或完成適當查證之依據,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質疑「不設門檻到處發送獎學金」、「你想賄選嗎」,屬對公共事務所為意見表達,不具實質惡意云云,自屬無稽。

⑶又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

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查獎學金發放,按之社會通念,常設有資格限制,僅寬嚴不一而已,此為吾國民日常之生活經驗。被告既自承居住長春里數十年,且認識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並無仇怨(見原審卷㈡第120 、13

3 頁背面),被告顯可輕而易舉,就上開「改善民俗實踐會」是否虛設?抑或有實際運作、舉辦活動?「改善民俗實踐會」發放獎學金是否有門檻、條件限制?等情,向告訴人或臺北市政府或藉由臺北市政府公開網站查證,卻捨此不為,利用散發傳單傳播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實事項,而該等傳播方式具有相當影響力,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被告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事項,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管道、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出於誤認,且屬對公共事務所為意見表達並無實質惡意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⑷另被告雖於105 年8 月23日原審審理中辯稱:我製作的文宣

內容沒有「不設門檻」4 個字,是潘厚勳收到我寄的檔案後加上去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並提出傳送電子郵件予潘厚勳之傳單內容(見原審卷㈡第63頁)為佐(惟未提出有電子郵件格式之郵件內容以實其說)。然此除與其在同次原審審理中所稱:本案傳單中除了『在任不做事,放給比你年長的老婆處理庶務』這句是潘厚勳要求加入,其他內容都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 頁背面)扞格不入外,更與其在警詢、偵訊中所供,本案傳單內容為其自行製作印製發送等情相違,業如前述,已難認所辯屬實;況證人潘厚勳已明確證稱:本案傳單是被告在寫完之後才拿給我看,不是我決定發送,內容是被告的言論自由範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 頁背面、128 頁),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基於里長之身分,受里民之委託處

理糾紛,始介入短期使用第621 地號土地之申請案,卻將之與不實之告訴人搶著向市府承租(暫時借用)後門出口處4平方公尺(1.2 坪)的土地,將老爺賓士車停上人家的屋子裡等不實事項;並知悉確有多年實際運作舉辦活動之「改善民俗實踐會」及該會發放獎學金設有門檻條件限制之事實,可查證卻未經查證,故意分別為不當連結「你是惡霸嗎-2?」、「你想賄選嗎?」、「選前透過虛設的民俗實踐會不設門檻到處發送獎學金?」意在使選民誤認告訴人品德、操守有問題,不值信賴,不要投票支持此候選人。足證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03 年第12屆臺北市長春里里長候選人,仍未經適當查證,於里長選舉期間散布「你是惡霸嗎、你想賄選嗎」等如附表一編號1 、2 不實內容之本案傳單,且該次里長選舉僅有告訴人、潘厚勳登記參選,被告於競選期間捏造不實事項、散布傳單攻擊爭取里長連任之候選人(即告訴人),選舉結果潘厚勳以1,347 票當選,告訴人獲得1,273 票而未連任成功(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5 年2 月19日北市選一字第1050000657號函暨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可參《原審卷㈠第40-41 頁》),被告所為顯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所散布之不實內容,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長春里里長選舉之公正性。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曹馨方,待證事項: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是告訴人許錦忠所駕駛的車輛(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然查,就被告散布傳單文宣所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許錦忠停放賓士車乙節,業據被告迭次於原審供稱:關於老舊賓士車是告訴人所停放,請求傳喚證人謝萬居作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112 頁背面、113 頁),而此情,已據證人謝萬居已於原審證述如上。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再聲請傳喚證人黃種中欲證明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停放賓士車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依被告於原審就黃種中可證述事項,供稱:告訴人曾經在102 年9 月間透過鄰長黃種中向我洽租虎林街土地(該地雖是謝萬居向財政局所租用,但他有授權我處理承租事宜,詳如被證三,…),並表示告訴人要停放車輛使用,但未提及是要停放賓士車。我在傳單所提「將賓士車停在人家屋子裡」乙節,此部分有證人謝萬居可以幫我作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迨黃種中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180 、203-216 頁),被告委由辯護人陳稱:捨棄傳喚黃種中,再請求傳喚證人曹馨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依被告於原審所稱:曹馨方有聽到潘厚勳決定發放競選文宣過程,及聯繫發放單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並無隻字片語談及曹馨方可證明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停放賓士車情節,苟曹馨方可證明被告所製作散布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文宣所指之事,何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未聲請傳喚曹馨方作證。據上,足徵被告就同一事實,隨著所聲請傳喚證人證言,無法作為有利其己證述,即再行傳喚其他證人,難謂無延滯訴訟之虞。遑論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曹馨方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於本案傳單傳述不實事項,具有行為惡意,並具

有使許錦忠不當選之意圖及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諉無足採,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傳播不實之犯行及誹謗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

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

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選舉活動期間,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多次散發含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實內容之本案傳單,犯罪目的均意圖使許錦忠不當選,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單純一罪。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雖亦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惟因法規競合關係,僅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論處。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7年間有違反公司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選舉文宣對於候選人之不實指控或抹黑,均可影響選民對候選人個人之評價,進而影響選情,竟未經相當之查證,於第12屆長春里里長選舉競選期間,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實內容之本案傳單,損害候選人即告訴人之名譽,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其所為敗壞選舉風氣,背離公平選舉之精神、危害民主政治,兼衡告訴人於該次選舉得票數為1,273 票,潘厚勳得票數為1,347 票,斟酌被告所為對該次長春里里長選舉造成之影響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更易供述、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並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本案傳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經被告散發,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8日及29日以電腦繕打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後,在103 年第12屆長春里里長選舉之競選期間,散布含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本案傳單,因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錦忠之指證、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5日致財政局之陳情書、告訴人配偶郭月里之身分證、證人李永蘭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散布含附表二內容之本案傳單,惟堅決否認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犯行,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辯稱:我有經過查證,曾向財政局非公用管理科的承辦人員賴舒伶當面就告訴人搭建組合屋占用土地一事提出檢舉,賴舒伶表示相關單位已在處理,並對告訴人課徵使用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背面);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則辯稱:我認為告訴人許錦忠的太太年齡比告訴人大,告訴人將事情放給她太太處理是每個里民都知道的事情,告訴人選前拚命送禮是指廣發清潔劑,至於宴請樁腳的地點是在富美餐廳,這些是身為長春里里民都知道的事情,不需要證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31 頁背面)。

四、經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是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傳單中附表二編號1 之內容:

⒈就「私自在公有土地上搭建違建組合屋,使一樓成為私人停車場、樓上設置房間」部分:

①臺北市○○區○○街○○巷○○號旁之鐵造2 層樓房屋(下稱本

案組合屋),係無建築物建築執照之房屋,該屋經告訴人許錦忠於102 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經稅捐稽徵處於同月30日核定在案,嗣告訴人以本案組合屋所有人之名義,向財政局申請承租該屋占用之臺北市○○段○○段○○○○號市有土地(下稱第86地號土地),經財政局辦理土地複丈確認占用面積為41平方公尺,因該組合屋係以告訴人名義設立房屋稅籍,故財政局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

103 年2 月25日以公函向告訴人追收5 年內(自98年2 月1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59萬3,

840 元,而申請租用市有土地部分,告訴人在103 年4 月1日檢附航測圖等資料並出具切結書,擔保該屋係於82年7 月

1 日興建完成使用,再次以本案組合屋所有人名義向財政局提出租用第86地號土地之申請,嗣經該局以本案組合屋非於82年7 月1 日前占建在市有土地,核與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得申請租用之規定不符,而於

103 年5 月5 日函覆不同意租用等情,有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102 年10月22日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2 年10月3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257368200 號函、102 年10月22日及103 年4 月

1 日租賃市有土地申請書、切結書、財政局103 年2 月25日北市財管字第10330134600 號函、103 年5 月5 日北市財管字第10330588700 號函、103 年8 月21日北市財管字第1033126100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8、65、73、130 、147-

148 、202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②告訴人於收受財政局通知追收使用補償金之公函後,於103

年7 月25日向財政局提出陳情書,表明本案組合屋非其本人所有,係代表里民出面辦理承租才切結為該屋之所有者等情,再於同年8 月12日向財政局提出申訴書,請求暫時停止使用費之扣款事宜,其後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警察局、財政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3 年11月5 日在市政大樓會議室共同研商本案組合屋占用市有地問題,會議結論認「依目前各機關掌握資料,如房屋稅籍、各式申請書、切結書等皆顯示許君(即告訴人)為占建物實際擁有者」、「本案市有土地申租案雖經告訴人申請並否准在案,惟其占用事實未變,仍應收使用補償金」等情,有103 年7 月25日陳情書、103 年8月12日申訴書、103 年11月5 日臺北市○○區○○街○○巷○○號旁無門牌建物占用市有土地等事宜會議記錄(下稱市政大樓會議紀錄)可佐(見104 調偵380 卷第23頁、見原審卷㈠第50-52 、158 頁),並經證人賴舒伶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31 頁),此情亦足認定。

③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涉嫌強佔公地、興建違建之事,被告曾

於103 年10月21日向財政局專員賴舒伶提出檢舉,有檢舉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3頁),並經證人賴舒伶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而證人賴舒伶雖未將前開市政大樓會議紀錄結果告知被告,但對被告詢問檢舉之結果,曾告以「有持續對告訴人徵收使用補償金,對告訴人扣款的前提,就是告訴人占用土地」乙情(見原審卷㈡第31頁),是認被告所辯「賴舒伶回覆我說有對告訴人課徵使用補償費」屬實(見原審卷㈠第30頁背面),且依證人賴舒伶所證「財政局認為告訴人占用土地之事實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堪認被告發送傳單所指摘之此一部分情節不僅屬實,且確有所本,更經過被告向權責主管機關查證,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傳播不實罪之要件不合。

④關於傳單內容提及本案組合屋1 樓成為私人停車場、樓上設

置房間部分,證人賴舒伶已證稱「我經常過去看,該處1 樓停放有車輛,而且是不同台車,不清楚為何人停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許錦忠亦證稱:「附近有人會借停車,他們知道我是里長,要暫停車輛會打電話給我,我說可以暫停但要留電話」、「不同人來停車,停的時間都不長」、「長春里巡邏隊隊員未曾將車輛停在該處」、「組合屋2 樓並未設置房間,但巡邏隊曾在2 樓開過2 次會,因在樓上走動搖晃劇烈,故無法繼續在該處活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背面、121 頁),是本案組合屋之1樓作為私人停車使用,且停車前須徵得時任里長即告訴人之同意,組合屋2 樓亦曾作為開會使用乙節,堪屬明確。故被告發送傳單指摘告訴人「搭建組合屋使一樓成為私人停車場」,顯無不實可言;至「組合屋樓上設置房間」部分,係被告質疑該違建組合屋占用市有土地、作為告訴人之私人用途,此雖為告訴人所否認,但告訴人占用市有土地之事實既經財政局認定在案,被告此部分質疑即非全然虛捏,其指控仍屬有據,不惟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實,於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散布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而與傳播不實罪之要件不合。

⒉就「外牆上張掛著長春里巡邏隊招牌,卻未見巡守隊員在此出入、聚會」部分,與事實相符,理由如下:

①本案組合屋1 樓外側懸掛有藍底白字之「信義區長春里守望

相助巡邏隊」招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錦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背面),並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2頁),而長春里守望相助隊之簽到聯絡及實際運作地點,均為長春里里長辦公室(臺北市○○○路○ 段○○○ 巷○○號),有市政大樓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 年7月13日北市警信分民字第1053207220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71頁),則被告散布傳單內容所指「外牆上張掛著長春里巡邏隊招牌」乙節並無不實,顯無憑空捏造之情。

②關於長春里守望相助隊之出入及聚會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許

錦忠證稱:隊員主要活動及聚會場所是在本案組合屋隔壁我哥哥家,或在里長辦公室,本案組合屋雖有懸掛守望相助隊之招牌,但不會固定或隨機在該處進出活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且證人賴舒伶亦證稱:多次前往該處查看,均未見有人進出,屬空屋狀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是認被告於傳單中所指「未見巡守隊員在本案組合屋出入、聚會」乙情與事實相符,並無杜撰虛構之情。

③基上,上開內容既非出於被告虛構捏造,被告此部分當無散布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㈢關於本案傳單中附表二編號2 內容:

⒈就「在任不做事,放給比你年長的老婆在處理庶務」部分:

其中「年長的老婆」一詞,被告供稱未經查證(見原審卷㈠第31頁背面),而此雖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之配偶郭月里為52年次,告訴人為46年次《有告訴人配偶之身分證影本、告訴人駕駛執照影本所示年籍資料可佐》《見103 選偵7 卷第

8 頁、104 調偵380 卷第25頁》),但被告散布上開內容之重點,係強調告訴人在任內不做事、將事務交給配偶處理,且里長事務之處理與交辦,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於里長選舉期間以其身為長春里里民之自身經驗,對時任里長之施政提出質疑及批判,至其雖未經查證即率然以傳單宣稱告訴人之妻年齡長於告訴人,然究其遣詞用字與整段文句所傳達之意旨,尚難認此部分之不實陳述客觀上有何貶抑告訴人人格或使告訴人選情受影響之效果,主觀上亦難認為其此項陳述有何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故意,自難認與傳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⒉就「到處跟特定里民結拜把兄弟,欠你人情而挺你的樁腳也

不少,選前拼命送禮、宴請樁腳」部分,其中「選前拼命送禮」乙節,被告表示係指告訴人在選舉期間發送清潔劑,此為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許錦忠證稱:清潔劑價值僅20元,選舉本即如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可見被告指摘告訴人選前送禮乙事,並非全然無據。至「宴請樁腳」部分,被告所稱告訴人在富美餐廳宴請客乙情,亦經證人即當時另一里長候選人潘厚勳證稱:競選期間有聽聞里民傳聞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背面),是被告此等指控亦非全然虛構,則被告所辯:里民都知道富美餐廳宴請樁腳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 頁背面),尚非子虛,是告訴人雖否認於競選期間在富美餐廳宴請樁腳(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然被告此項指述既難遽認為不實,又係對核屬事實之競選活動有無涉及不法之可受公評事項加以指摘(此與前述附表一編號2 部分明顯不同),自難認為被告有以傳播不實事項之方式使告訴人不當選或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故意。

⒊就「幹了20年里長的人不是應該拿出20年來顯赫的政績就能

連任嗎,你心虛了嗎」部分,僅係被告對時任里長競選連任應提出相當政績,以示對里民負責等情發表評論,而告訴人長期擔任長春里里長,任職期間有無政績、是否適於連任等情,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對此提出質疑及批評,自難認以汙衊、誹謗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具有誹謗惡意或散布不實故意。

㈣從而,被告散布含附表二內容之本案傳單,其中附表二編號

1 之內容均有根據且無不實,附表二編號2 之內容,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或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故意,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本院認定之傳播不實罪(附表一部分)為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 │內容 │├───────┼─────────────────────────────┤│1(即起訴書附 │「你是惡霸嗎-2?」、「強佔私人租用的土地作為私人停車位。你││表編號2) │明知虎林街108巷97號、99號是謝先生向廖先生購買的房屋,後門 ││ │鄰近104巷出口處也是謝先生以金錢合法排除他人佔用,清空後準 ││ │備作為後院及停車出入之用。你為了阻礙居民合法承租的土地,趁││ │謝先生未向市府承租土地前,搶著向市府承租(暫時借用)後門出││ │口處4平方公尺(1.2坪)的土地,然後就大刺刺地將你的老爺賓士││ │車停上人家的屋子裡。你真的國中有畢業嗎?你不知道1.2坪的土 ││ │地面積是沒辦法停賓士車的嗎?」 │├───────┼─────────────────────────────┤│2(即起訴書附 │「你想賄選嗎?」、「選前透過虛設的民俗實踐會不設門檻到處發││表編號3之部分 │送獎學金?」 ││內容)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內容 │├───────┼─────────────────────────────┤│1(即起訴書附 │「你(按指告訴人許錦忠)是惡霸嗎-1?」、「到處占用他人的(││表編號1) │私人、公家)土地,據為私用。88巷公廁拆除後,你私自在公有土││ │地上搭建違建組合屋,一樓成為你的私人停車場,樓上卻設置房間││ │,請問你是要安置誰入住?你在外牆上張掛著「長春里巡邏隊」招││ │牌,附近居民為何從來沒見過巡守隊員在此出入、聚會?」 │├───────┼─────────────────────────────┤│2(即起訴書附 │「在任不做事,放給比你年長的老婆在處理庶務。我知道你這20 ││表編號3之部分 │年來到處跟特定里民結拜把兄弟,欠你人情而挺你的樁腳也不少 ││內容) │,而你卻選前拚命送禮、宴請樁腳」、「幹了20年里長的人不是 ││ │應該拿出20年來顯赫的政績就能連任嗎,你心虛了嗎?」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