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明華輔 佐 人 張耀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明華係蘇銀海(已歿)與蘇黃椪所生之女,與同胞姊妹間有諸多訴訟糾紛,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蘇明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3 月20
日前之不詳時間,冒用蘇黃椪之名義,撰寫「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財產清冊」(下稱訟爭財產清冊) ,載明「蘇銀海、蘇黃椪名下資產……由四女蘇文華、五女蘇蓮華暫管中,為求公平、公正、公開,現改由八位女兒集中共同管理」等內容,接續偽造「蘇黃椪」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訟爭財產清冊,嗣於104 年3 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分案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17 號事件),以訟爭財產清冊影本作為證據資料而行使之,足以影響士林地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並侵害蘇黃椪之財產自主權。
㈡蘇明華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於104 年3 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並以訟爭財產清冊影本作為證據資料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並侵害蘇黃椪之財產自主權。
㈢蘇明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7日,
就臺北地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並檢附訟爭財產清冊影本作為證據資料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臺北地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並侵害蘇黃椪之財產自主權。
二、案經蘇黃椪(法定代理人蘇文華)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後接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明華上訴要旨被告坦承訟爭財產清冊上之「蘇黃椪」署名為其所簽寫,惟堅不承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㈠母親蘇黃椪接受父親蘇銀海之指示,於訟爭財產清冊上蓋指
印,因蘇黃椪不識字,被告奉父母之命,在該指印旁加註「蘇黃椪」,以表示指印之來源,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客觀上亦無偽造署押或訟爭財產清冊之行為。
㈡有關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17 號民事事件,起因於被告
存款遭法院扣押,被告倉促間檢具訟爭財產清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客觀上訟爭財產清冊與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毫無關係,純屬贅提,嗣被告發現士林地院係受臺北地院囑託而扣押其財產,乃撤回原訴訟,另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士林地院未因被告提出訟爭財產清冊而受損害。
㈢有關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事件,被告
之姊妹即對造蘇文華,提出書狀將家庭會議紀錄列為證據,載明「監護人須檢附帳冊及發票,供所有姊妹查帳」,實質上與訟爭財產清冊「財產改由8 位女兒集中共同管理」之意旨相同,被告提出訟爭財產清冊自不生損害於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㈣有關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被告在審理期間,捨棄訟爭財產清冊作為證據,而法院仍判決被告勝訴,足認訟爭財產清冊對於民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㈤另依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內容,訟爭財產清
冊規定蘇黃椪之財產由8 名子女共管,反而可以減少蘇黃椪新臺幣500 萬元之損害,而非增加損害,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書寫「蘇黃椪」之姓名於訟爭財產清冊上,並撰寫訟爭
財產清冊之內容,再以訟爭財產清冊影本作為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前揭3 件民事事件之證據資料而行使,此情業據被告多次自承在卷,並有訟爭財產清冊影本(見他字第4918號卷一第62頁、第103 頁)、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見他字第4918號卷一第80頁至第89頁)、臺北地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民事聲請狀影本(見他字第4918號卷一第90至第99頁)、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準備書㈠狀影本(見他字第4918號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以「蘇黃椪」名義,製作訟爭財產清冊,並以其影本3 度交付法院而行使,應可確定。
㈡被告在偵查中一度稱訟爭財產清冊上之「蘇黃椪」署名為蘇
黃椪親簽(見他字第4918號卷一第139 頁反面),嗣無法自圓其說,翻異其詞,改稱「蘇黃椪」為被告所代寫云云(見他字第4918號卷二第36頁反面),在偵查庭及歷審亦稱「蘇黃椪」簽名為其所代寫。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顯有隱情,蘇黃椪授權之可能性甚低。
㈢關於被告父親即蘇黃椪之夫蘇銀海之意識程度,證人陳大申
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97年11月20日開始為蘇銀海診斷,但蘇銀海到診次數很少,一般失智症至少3 個月要來看一次,才能瞭解病況,但蘇銀海到診次數很少,由病歷來看記載的這麼詳細,一定是有明顯之失智症狀,才會寫得這麼清楚,因為有的失智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我第一次為蘇銀海看診就是97年11月20日,一般是分社交事務(指是否可以獨立處理工作、購物、生意、財務、日常生活,也就是可以獨立處理這些事務,不需要他人在場),蘇銀海之症狀在第一次是得到2 分(CDR =2 ),2 分的程度是指社交事務已經不能自理,而判斷能力部分,是指有判斷跟問題解決能力,病患得到2 分是指解決問題與分辨事務之異同有明顯困難。
另外有一個定義名為社交判斷障礙,所指就是上開社交事務還有判斷能力的綜合項目,病患已經不能自己獨立處理上開社交事務,CDR =2 在社交功能已經算不好,已經不能判斷剛剛說的社交事務的利害關係,也就是一件事情做決定後對自己好或不好,或是後果如何已經不能自己判斷,所以病患第一次看診已經是這樣子的狀況,之後就越來越不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000 號卷二第28頁);並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11月20日至97年12月2 日安排測驗這段時間,蘇銀海之社交判斷能力已經有明顯的困難,沒有辦法獨立勝任家庭以外之事務,這些事物包括他獨立行使財務能力或是購物、判斷或是執行,類似蓋印章這種事情算是高階複雜型之動作,依當時的判斷蘇銀海是沒有辦法執行。蘇銀海之老年失智症狀況是漸進惡化中,還有合併糖尿病、高血壓,隨著年紀增長病程是向下惡化,依蘇銀海97年11月20日就診之日期來推算,蘇銀海應該是在95年以前應該有可能就有老年失智症狀等語(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 頁、即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18日北市醫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覆函,亦表示:「蘇君於97年11月20日由家屬送往本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門診初診,並於同年12月2 日進行心裡衡鑑,當時已判定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已開始顯著退化。」(見原審卷第117 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填載之蘇銀海病歷資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000 號卷一第200 至
211 頁、他字第4918號卷二第126 頁至第131 頁)。由此可知,蘇銀海於97年11月20日即因失智症就醫,當時社交判斷能力已經有明顯問題,無法判斷社交事務之利害關係,也無法執行類似蓋印章此種高階複雜型動作,且其病程仍漸進惡化中,應無法如被告所言蘇銀海於97年12月5 日命其妻蘇黃椪於訟爭財產清冊上蓋指印,實係被告擅自而為。
㈣被告之母蘇黃椪,於96年3 月1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初診
時,已確定患有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老人失智症),於97年時,因糖尿病及老年痴呆,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護,於99年10月14日進行精神鑑定時,行動不便,需坐輪椅並包紙尿布,由其女兒及看護者全程陪伴,進食需專人餵食,大小便失禁,無自主行動與正確溝通能力,面對詢問無法注視發問者,且對叫喚姓名、詢問年籍、住址多次皆無反應之狀態,評估後認蘇黃椪記憶力嚴重減退,連片段亦無法記得,沒有反應或毫無理解力,涉及時間及地點都有定向力之障礙,對人之定向力有嚴重困難,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填載、核發之蘇黃椪病歷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000 號卷二第190 至202 頁)。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陳大申,於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述:蘇黃椪之失智等級,比蘇銀海更高,推算蘇黃椪大約鑑定兩年前約94年左右就應該有失智之症狀(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第209 頁、即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可認蘇黃椪於被告所稱97年12月5 日訟爭財產清冊作成時,已不具備清楚之意識能力,無法瞭解訟爭財產清冊之意義。被告既自承訟爭財產清冊上之「蘇黃椪」署名為其簽寫,而蘇黃椪不具理解訟爭財產清冊之能力,則被告書寫蘇黃椪之名,應屬擅自為之,而非基於蘇黃椪之授權。
㈤被告於原審105 年9 月14日審判期日表示:「財產清冊是97
年12月5 日製作的,事後我有影印給她們,每個姊妹都有拿到財產清冊,只有一個住在彰化蘇美滿沒有給。」(見原審卷第158 頁正反面)、「除了這份財產清冊,沒有另外製作一份財產清冊。」、「只有這張,不會有第二張。」(見原審卷第159 頁正面),依被告所言,訟爭財產清冊於7 、8年前即已製妥,且僅有1 份,除蘇美滿外,其他姊妹人手一份。然偵查階段共同被告蘇麗華於104 年11月2 日偵查庭陳稱:「這份文書(訟爭財產清冊)做成時我不在場,是最近訴訟時,蘇明華拿出來在信義分局我才知道。」(見他字第4918號卷二第96頁反面),與被告所述,相去甚遠。尤其,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蘇美華偽造文書案件,另案被告蘇美華所提出之訟爭財產清冊,關於蘇黃椪簽名欄位,僅有「蘇黃椪」3 字,毫無蘇黃椪之指印(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80頁),依被告所言,訟爭財產清冊僅僅1 份,眾多姊妹各持有1 份影本,然被告卻於多件訴訟事件所提出之訟爭財產清冊影本,除「蘇黃椪」3 字之簽名外,另均蓋有蘇黃椪指印,與另案蘇美華所提出之財產清冊,大不相同,應可合理認定被告得隨時恣意操作,除冒簽蘇黃椪姓名外,得隨時按捺蘇黃椪之指紋,進而偽造訟爭財產清冊。
㈥本院105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所執之財產清
冊原本,清冊內容內有關四女蘇文華保管文件部分,其旁以鉛筆加註「郵局定存部份」,有關五女蘇蓮華保管文件部分,其旁以鉛筆加註「郵局活存部份」(本院卷第77頁、第84頁)。依照社會常情,一般書面文件或會議出席簿,自己姓名由自己簽寫,如由他人代為書寫,會在其旁加註「代理」或「代」字,再由代理人簽下其姓名,被告為高職畢業,其既在蘇文華、蘇蓮華保管文件部分,分別加註「郵局定存部份」、「郵局活存部份」,卻在代理其母親蘇黃椪簽名或按捺指印處,不加註自己姓名,亦不加註「代」字,則被告有關撰寫蘇黃椪之簽名與按捺指印,應未獲得蘇黃椪之同意。
其屬偽造之情甚明。
㈦被告其他辯解不採之說明⒈蘇黃椪於訟爭財產清冊作成時已不具理解其意義之意識能力
,無法授權被告代為製作署押,蘇銀海亦不具指示蘇黃椪或被告作成訟爭財產清冊之意識程度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所辯受父母指示而為,無從採信。
⒉苟依被告所言,因蘇黃椪不識字,被告遂書寫「蘇黃椪」之
名於蘇黃椪指印旁,代表該指印係蘇黃椪之指印云云。然由訟爭財產清冊簽名欄位形式觀之,末尾簽名欄,由上而下分別為:「母」、「蘇黃椪」、「指印」,依一般人通念,蘇黃椪於「母」之下方先簽名「蘇黃椪」3 字,再於簽名下方補蓋指印。倘被告於指印後方書寫「蘇黃椪」,其順序應為「母」、「指印」、「蘇黃椪」,始符合事理,並應表示為「蘇黃椪之指印」或「蘇黃椪所親蓋」,而非逕書「蘇黃椪」3 字於「母」之欄位下方。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已不合常理,並與訟爭財產清冊之形式相違。
⒊依被告105 年11月8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編號1 立據同意書,
敘明:蘇銀海於88年8 月8 日將坐落大陸廈門市房屋暫登記於蘇久美,蘇銀海百年後房屋分為9 名女兒與駱○○、蘇○○與蘇○○所有,共分為12份遺產等情,在簽名欄同意人蘇銀海、立據人蘇久美之間,另有蘇蓮華簽名見證,被告於本院辯論庭表示:「88年8 月8 日父親寫的,我當年就拿到了。我們姊妹每個都有。」因被告為高職畢業,非目不識丁之輩,在88年當年,即知涉及不動產之契約書,影響層面極大,依通常情事,應有見證人在場為證,被告所辯其欠缺相關資訊,不知在訟爭財產清冊註明「代」字,或表明立於見證人之地位,實不足採。
⒋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足以生損害
於公共或他人為已足,不以公眾或他人之果受現實損害為必要。亦即,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此為我國刑法學者通說,亦為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87 號判例參看)。關於蘇黃椪之財產,究竟要自己管理,或8 名女兒共管,或委由何人管理,本應由蘇黃椪自己決定,倘蘇黃椪因精神狀況或意識能力無法管理自己之財產或指定管理之人,亦應回歸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而非由被告越俎代庖,臆測蘇黃椪意思而擅自決定,被告偽造及行使訟爭財產清冊之行為,已然侵害蘇黃椪之財產自主權。又被告於各民事事件提出作為證據資料之訟爭財產清冊影本,各法院應加以審酌,並影響對造之攻防策略及訴訟之進行,在抽象上已足生損害於各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至於被告是否於訴訟進行期間撤回訴訟、捨棄證據,或法院判決之結論與該偽造證據無關等情,均係事後具體損害之觀點,而不影響抽象上已足生損害之犯罪構成既遂要件。
⒌被告之姊妹蘇美滿在104 年11月7 日臺北地院家事法庭表示
:「我母親現在好像我的小孩子一樣,母親完全已經老年痴呆,有時候都認不得人。」(見原審卷第151 頁),被告辯稱其母親蘇黃椪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乙節,難以採信,本院法官亦無親自訊問蘇黃椪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其他姊妹到庭說明蘇黃椪之精神狀態,同無必要。
⒍被告於原審陳稱:訟爭財產清冊作成之時,其他姊妹有無在
場,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證人蘇八美說明訟爭財產清冊製作之情形,核無必要。
⒎另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784號事件判決內容,及被告其
他之辯解與提出之書面證據,或與前揭3 件民事判決不同,或屬枝節事項,或與本案無涉,因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
㈧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訟爭財產清冊內容,形式上以蘇黃椪為作成名義人,客觀上
為表達蘇黃椪財產管理之方式,屬刑法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訟爭財產清冊後,復提出其影本於各民事事件作為證據資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蘇黃椪簽名、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不同之時間,以不同之事由及請求權基礎,就法院不
同案件提出民事書狀,並以訟爭財產清冊影本作為證據資料,其3 次提出書狀之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容有未洽,本院不受其見解所拘束。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並審酌被告因家族財產,不思以正當訴訟程序解決,逕以偽造之訟爭財產清冊作為證據,提出予法院,與其他手足訟爭不斷,浪費司法資源,擾亂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侵害蘇黃椪之財產自主權,犯後復未見其表達悛悔之意,本院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造成蘇黃椪財產上之實害非鉅,實質影響民事訴訟之程度輕微,認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訟爭財產清冊原本,並說明訟爭財產清冊影本,業已交付法院,不屬被告所有,僅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上所偽造之蘇黃椪署名、指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告訴人方面在本院辯論庭請求加重被告刑罰,因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原審適用法律無誤,有關加重刑度乙節,本院依法不予採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