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俊瑜指定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連俊瑜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附表編號一、三、四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沈陳阿麵」簽名共參枚、印文共肆枚,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關於「沈陳阿麵」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暨偽造「沈陳阿麵」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俊瑜原係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業務人員,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定豐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定豐公司)負責人沈上豐(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確定)洽談,以由定豐公司將汽車用品售予中租迪和公司後,再由中租迪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回售定豐公司之方式,使定豐公司達其取得資金目的。然因資金(即中租迪和公司向定豐公司購買汽車用品之價金)額度考量,中租迪和公司要求除定豐公司負責人外,需另提供2名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定豐公司日後基於前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給付債務。詎連俊瑜、沈上豐為使定豐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得以較高金額順利簽約,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在未經沈上豐之母沈陳阿麵同意、授權之情形下,由沈上豐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附表編號三印鑑卡戶名欄、附表編四所示同意書立書人欄偽造「沈陳阿麵」簽名各1枚後交付予連俊瑜,由連俊瑜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偽刻「沈陳阿麵」之印章1枚,於不詳地點分別蓋用於前開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附表編號三所示印鑑卡戶名及印鑑欄,表示沈陳阿麵同意擔任該附表編號一買賣契約價金給付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附表編號三印鑑卡該印文做為與中租迪和公司往來之用、以附表編號四同意書授權中租迪和公司蒐集並代收其信用等相關資料之意,並共同開立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其餘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此後,即由連俊瑜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及本票交回中租迪和公司而為行使之,致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沈陳阿麵為共同發票人且確實同意擔任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審核通過,乃以358萬元之價金與定豐公司簽訂購買汽車用品契約,連俊瑜則因承辦上開業務而獲核發5,400元獎金,足生損害於沈陳阿麵及中租迪和公司對於債權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嗣因沈上豐未按時給付買賣價金,中租迪和公司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沈陳阿麵查覺遭冒名情事後旋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陳阿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連俊瑜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84、110至11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陳阿麵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共犯沈上豐、證人林湄雅證述明確,復有包含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買賣契約書、本票、印鑑卡及同意書各1件在內之買賣契約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45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11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1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修正與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修正通過,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得科或併科之罰金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沈上豐共同行使偽造之本票,目的在於提高定豐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就汽車用品交易之金額,以及作為分期購回該汽車用品價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沈上豐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沈陳阿麵」印章,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與沈上豐於上開時地先後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買賣契約書、本票、印鑑卡及同意書上偽造「沈陳阿麵」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沈陳阿麵」印章,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成立接續犯。至於彼等偽造「沈陳阿麵」署名、盜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先前即已承辦中租迪和公司與定豐公司之交易往來多次,本案亦係基於雙方合作關係,為使定豐公司取得較高額度之資金,而由沈上豐未經同意擅自簽署其沈陳阿麵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且確有沈上豐前妻林湄雅簽名擔任另位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並非全無擔保助益,惡性尚非重大,佐以被告因本案貸款所獲業務獎金為5,400元,惟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則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其犯罪情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是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印鑑卡及同意書並持以行
使部分,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前述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相關資料中,經以「沈陳阿麵」名義簽署者,除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外,尚有附表編號三所示,表明往來資料皆以特定印鑑為憑之印鑑卡,及附表編號四同意中租迪和公司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得以蒐集、處理、傳遞、使用其信用資料等之同意書。原審疏未審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書,僅就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予以認定,顯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為
緩刑條件,核屬民事賠償責任,未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刑事責任,且本案罪質係屬具公共利益之社會法益之罪,原審判決之緩刑條件,顯未考量被告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亦未附具刑事責任轉化之社會勞務、法治教育或捐款國庫等條件,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收懲戒之效,亦未罰當其罪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按,緩刑作用在於促使犯人悔改遷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沾染惡習之弊,故對初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而刑法第74條第2項所為緩刑條件之宣告,則是仿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目的仍在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並以法院審酌具緩刑要件之前提下為之。是以該等緩刑條件既非代替刑罰,亦不以被告對受侵害法益逐一履行特定條件為必要,此觀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並無命犯罪行人為特定事項之規定,同條第2項第6、7、8款關於治療輔導等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規定,亦與損害賠償或受害法益之補償無關亦明。檢察官以應附具刑事責任轉化之條件,被告始得免於入監而收懲戒之效,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謂有據。然因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為使定豐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完成交易,取得定
豐公司所需資金,致犯本案之罪,損及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獲償與告訴人沈陳阿麵之信用與財產利益,其本人除依中租迪和公司之業績計算方式,按交易金額取得業績獎金外,並未從中獲取定豐公司或共犯沈上豐提供之其他犯罪利得,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亦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其犯後業已供認錯誤,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條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件冒用告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及共同發票人,促成買賣之業務獎金為5,400元,有中租迪和公司105年8月22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刻之「沈陳阿麵」印章1枚,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附表編號一所示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沈陳阿麵」署名及印文各1枚,編號三所示印鑑上偽造之「沈陳阿麵」署名1枚及印文2枚,編號四同意書上偽造之「沈陳阿麵」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以上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二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沈陳阿麵」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該偽造之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該偽造之「沈陳阿麵」署名及印文各1枚亦均包括之,而毋庸重複諭知沒收。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沈上豐」、「林湄雅」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得併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名稱 │簽名蓋印欄│ 偽造情形 │ 沒 收 ││號│(原審卷頁數)│ │ │ │├─┼───────┼─────┼───────┼─────────┤│一│101年8月30日 │連帶保證人│「沈陳阿麵」簽│偽造之「沈陳阿麵」││ │買賣契約書(第│ │名及印文各1枚 │簽名及印文各1枚 ││ │45 -46頁) │ │ │ │├─┼───────┼─────┼───────┼─────────┤│二│101年8月30日面│發票人 │「沈陳阿麵」簽│左列本票關於「沈陳││ │額343萬元本票 │ │名及印文各1枚 │阿麵」為共同發票人││ │(第48頁) │ │ │部分 │├─┼───────┼─────┼───────┼─────────┤│三│101年8月30日印│戶名及印鑑│「沈陳阿麵」簽│偽造之「沈陳阿麵」││ │鑑卡(第52頁)│ │名1枚、印文2枚│簽名1枚、印文2枚 │├─┼───────┼─────┼───────┼─────────┤│四│101年8月30日同│立書人 │「沈陳阿麵」簽│「沈陳阿麵」簽名及││ │意書(第56頁)│ │名及印文各1枚 │印文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