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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隆昌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3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1號、104 年度偵字第13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尋求未婚、願意配合人工生殖及性別篩選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與其結婚,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3日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簽立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乙○○為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甲○○、丙○○則為股東。乙○○代表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與丁○○簽訂上開契約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3,200 元之費用後,遂攜丁○○至大陸地區相親,並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詎丁○○明知上開契約為居間契約,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已履行契約內容,且該契約並未約定大陸女子未能入境臺灣或逃跑時可重新媒合,又楊秀苗無法來臺係肇因於其在96年7 月2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人員陳述:「我對於楊秀苗於初次見面(相親)的第二天即主動引誘與我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不敢苟同,而且我覺得我自相親、辦理結婚登記到辦桌請客整個過程,我都覺得好像被他們下了藥或是法術、莫名其妙的完成所有的手續. . . 因我原與臺灣婚姻仲介有簽訂契約的關係存在,所以雖然我於申請面談前覺得與楊秀苗速食式的結婚過程有問題,但我還是要提出申請,不然會被他們告我毀約,至於准與不准本次通過面談,是你們的權責,我個人是希望你們不准通過本次面談,然後我才能再去與仲介談『是否能夠再換一個新的結婚對象』。因為如果是我主動提出與楊秀苗離婚的話,我怕他們會告我毀約,會向我追償一大筆錢,但如果是未通過面談的話,那就不能歸究於我」等語;嗣再於同年10月5 日第二次面談時向面談人員表示:「楊女主動說很想來台灣苦苦哀求再三要求,然後她的意願很高(想來台灣)就與她交往,當時很晚覺得怪怪的不正常未達我的標準. . . 。有跟她說目前的住居生活狀況(含前妻住現址4 樓,自己住頂樓,娶她是要給我生兒子、照顧老父中風生病及照顧全家),她全數答應條件。當天晚上在相親的飯店誘姦我跟她上床,一定要辦結婚登記,不然要報公安逮捕我」等語所致,而非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未履行婚姻媒合委託契約之緣故,且丁○○亦曾對於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提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該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已確認乙○○、甲○○並無詐騙婚姻仲介之情事。丁○○卻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

2 時46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之edisni9601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再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35秒,在「奇摩部落格我的烏茲別克新娘」網站上,以「仙人掌」為暱稱,發表內容為「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乙○○、甲○○(佳瑀)、丙○○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等文句;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58秒,在「奇摩知識」網站上,以「伊」為暱稱,發表上開相同內容之文句,指摘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為乙○○、甲○○、丙○○共同參與運作)以及乙○○、甲○○、丙○○等人仲介婚姻有詐騙情事,足以毀損渠等之名譽等情,乙○○等3 人遂對丁○○上開文章內容提起誹謗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9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丁○○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丁○○仍意圖使乙○○、甲○○及丙○○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

7 月1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指訴乙○○等3 人提告妨害名譽部分告訴內容不實,顯係涉犯誣告、偽證等罪嫌;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損害其名譽而構成誹謗罪嫌;另上開判決內容放到法學資料庫供人查閱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加以誣告。復再接續前開意圖使乙○○、甲○○及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

3 年10月6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乙○○等3 人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主張人工生殖等為婚姻媒合委託契約之磋商條款,渠等不必負責及楊秀苗未來臺,居間任務未完成不應收取費用等不實事項而構成詐欺罪嫌;再乙○○等於前開誹謗罪之刑事案件中涉犯誣告、偽證及妨害名譽罪嫌等而加以誣告。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39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及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丙○○、甲○○於102 年12月3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再傳喚該證人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經再行傳喚,然檢察官、被告或陳明捨棄該證人(見原審法院卷第180頁背面),或未見有傳喚作證事項(見本院106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法院卷第180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另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

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卷附原審法院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對於卷內各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檢察官答「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答「同意作為判決之參考,均有證據能力。」,而未主張該等證據於製作或取得時有何不法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觀諸其內容,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辯解:他們講的內容都是與本案判決內容無關,沒有證據能力,內容都是錯誤的,是訴訟以外的內容,他講的話、講的內容不能證明我有無犯誣告罪,他們講的是訴訟範圍以外的內容,講的內容無法進入言詞辯論庭等語,核無足採。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丁○○雖供陳伊確有因告訴人乙○○等之居間媒介,而與楊秀苗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6年7 月27日、10月5日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人員面談時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亦坦承確有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12分許、

3 時53分許,接續在雅虎奇摩網站、奇摩知識網站上發表「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乙○○、甲○○(佳瑀)、丙○○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等文句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誣告罪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告訴人用要約書騙我去娶大陸新娘,檢察官卻用我從大陸回來以後的事實來起訴我;本案的爭點應該是告訴人有沒有騙我,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民事案件中騙法院要約書不存在,如果要約書不存在,我怎麼可能去簽約,所以我告對方騙我,是有憑有據。至於我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人員說的話都是訴外裁判,與我網路上張貼文章的內容無關,涉及我的私德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6年3 月間,透過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千里姻緣

路企業社,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相親、結婚,嗣因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試,致楊秀苗無法入境來臺,而被告明知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已履行契約內容,該企業社僅負居間介紹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締結婚姻之義務,並無完成人工生子約款,亦未約定該名大陸女子未能入境臺灣或逃跑可重新媒合,仍以此為由向該企業社提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竟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46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之edisni9601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而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35秒,在「奇摩部落格我的烏茲別克新娘」網站上,以「仙人掌」為暱稱,發表「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乙○○、甲○○(佳瑀)、丙○○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等文詞;再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58秒,在「奇摩知識」網站上,以「伊」為暱稱,發表上開相同內容之文句,指摘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協會及乙○○、甲○○、丙○○等人仲介婚姻有詐騙情事,足以毀損渠等名譽,而涉犯加重誹謗罪,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323 號卷第48-49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3433 號卷第40頁、原審法院卷第181 -184頁反面),並有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暨附件、被告與楊秀苗之結婚照片、96年7 月27日、10月5 日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被告張貼文章之網路列印資料,暨上開民事、刑事判決書各1 份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 號卷第22-28 頁、第44-5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428 號卷第32頁、第35頁,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91-97 頁、第104-108 頁反面),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誣告之犯行,一再抗辯遭受告訴人

等之詐騙,其所提告之內容均為屬實云云。然依被告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簽訂之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觀之,該契約第壹條「訂約目的內容說明」即詳確載明:「本契約所稱婚姻媒合,係指甲方(被告)為達成結婚之目的,委託乙方(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介紹有意結婚之單身異性男女,進而結識交往,締結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規範婚姻之行為」,「甲方至中國大陸相親結婚,在預定之行程與時間內,乙方盡力協助甲方尋找合適之結婚對象,若有合意媒合對象,經男女雙方當事人同意,完成結婚事宜」,「台灣境管局面談時間的安排、大陸入台證核發的速度及配偶入台的機場面談等等,皆非乙方所能掌控主導,乙方僅能提供辦理手續的協助及資訊的咨詢」,及第捌條「服務說明」第1項第5 款記載「不管台灣或大陸,有些手續及文件必須甲方或配偶親自辦理或申請,故乙方僅能全力從旁協助辦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006 號卷第22-25 頁);基此自足認雙方訂定該婚姻媒合契約,係為達成被告結婚之目的,由該企業社居間大陸地區合適結婚之單身異性(女性),使被告與該女子訂定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規範之婚姻;至於嗣後該女子辦理入境來臺之相關程序,該企業社僅負協助及資訊諮詢之義務,而並不包括保證該大陸地區女子必將入境來臺。且被告與楊秀苗經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之媒合,在大陸地區已依大陸地區相關法令完成結婚登記,並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等情,有前開證據資料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之契約義務已告完成,其收受之29萬3200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當非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所得甚明。

㈢次查,雖楊秀苗事後未能入境臺灣,然此係因被告與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人員於96年7 月27日第一次面談中主動供稱:我對於楊秀苗於初次見面(相親)的第二天即主動引誘與我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不敢苟同,而且我覺得我自相親、辦理結婚登記到辦桌請客整個過程,我都覺得好像被他們下了藥或是法術、莫名其妙的完成所有的手續. . . 因我原與臺灣婚姻仲介有簽訂契約的關係存在,所以雖然我於申請面談前覺得與楊秀苗速食式的結婚過程有問題,但我還是要提出申請,不然會被他們告我毀約,至於准與不准本次通過面談,是你們的權責,我個人是希望你們不准通過本次面談,然後我才能再去與仲介談『是否能夠再換一個新的結婚對象』。因為如果是我主動提出與楊秀苗離婚的話,我怕他們會告我毀約,會向我追償一大筆錢,但如果是未通過面談的話,那就不能歸究於我云云;是面談人員曾國展因而認為被告面談時語氣與思考邏輯有異,為釐清婚姻之真實性,故建請再次面談等情,亦有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7006 號卷第44-49 頁)。嗣於同年10月5 日第二次面談時,被告再向面談人員表示:楊女主動說很想來台灣苦苦哀求再三要求,然後她的意願很高(想來台灣)就與她交往,當時很晚覺得怪怪的不正常未達我的標準. . . 。有跟她說目前的住居生活狀況(含前妻住現址

4 樓,自己住頂樓,娶她是要給我生兒子、照顧老父中風生病及照顧全家),她全數答應條件。當天晚上在相親的飯店誘姦我跟她上床,一定要辦結婚登記,不然要報公安逮捕我」等語,面談人員因而認定被告與楊秀苗無真正維持婚姻要素,建請不予通過面談等情,亦有該次之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見同前偵卷第50-54 頁);足徵楊秀苗未能來臺,確係被告於面談時之言論所致,顯非肇因於告訴人等從中阻撓或未協助被告辦理申請入臺之手續;從而,尚難認告訴人等有何詐騙被告或債務不履行之違反契約行為,甚明。再由被告前開面談時所言可知,其主觀上顯然不願楊秀苗來臺與其結婚,亦知以「未能通過面談」之方式規避告訴人等之求償,益證其主觀上明知告訴人等並無違約或詐騙之情事;乃其卻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告訴人等提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陳明告訴,認告訴人等契約目的未完成,不能收取費用云云,自足認被告以虛捏之情狀誣指告訴人等涉犯上開犯行,有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意,已臻明確。而該面談內容既為楊秀苗無法來臺之原因,即與本案至關重要,被告辯稱上開面談內容與本案無關云云,顯屬無稽,而不足採。

㈣再查,被告確有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46分許,在其新

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之edisni9601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再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35秒,在「奇摩部落格我的烏茲別克新娘」網站上,以「仙人掌」為暱稱,發表「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乙○○、甲○○(佳瑀)、丙○○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等文句;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58秒,在「奇摩知識」網站上,以「伊」為暱稱,發表上開相同內容之文句,指摘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協會(為乙○○、甲○○、丙○○共同參與運作)及告訴人等人仲介婚姻有詐騙情事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187 頁反面);又告訴人等以被告上開行為足以毀損渠等名譽,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3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既已明知楊秀苗未能入境來臺之確實原因為其與面談人員之前開供述所致,亦明知告訴人等並無詐欺之犯行,有如前述,卻於雅虎奇摩網站上發表前開不實之文章,經告訴人等提告並經法院判刑後,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等之提告內容提出偽證、誣告、妨害名譽等告訴,其所為得見有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一再辯稱:伊張貼文章之內容確屬實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辯稱:告訴人於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表示簽約過程並無「要約書」存在,認告訴人等誤導法院而為錯誤之裁判云云。惟細繹被告所指之「要約」內容應為大陸地區女子須配合人工生殖及性別篩選等條件,而該條件業已記載於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之附件中(見102 年度偵字第2700

6 號卷第26頁);並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就被告的特別需求部分,我們有事先傳真到大陸的婚姻介紹所給女方,楊秀苗知道被告的需求,在結婚前有簽名表示知情並同意,之後才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8

3 頁反面)。參以,被告於96年10月5 日第二次面談時,亦曾向面談人員提及:「娶她是要給我生兒子. . . 她全數答應條件」等語,此有前開面談紀錄在卷可憑,足認楊秀苗確實在與被告於大陸地區結婚前即知悉並同意被告上開要求。則被告堅持之人工生殖及性別篩選既已為楊秀苗所接受,益證告訴人等並未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是告訴人於該案民事案件審理中是否承認「要約書」之存在抑或該附件之效力為何,已非屬重要,更無因此使被告之民事案件遭受不利判決之結果可言。被告一再爭執民事案件中告訴人等否認「要約書」之存在,即屬詐騙云云,顯係混淆本案之爭點,置渠等簽立之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之內容於不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先後於103 年7 月1 日、同年10月6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三人之婚姻媒合委託契約糾紛而長年一再與告訴人等爭訟,復因不滿告訴人等對其提告遂生誣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誣告犯行對於告訴人等之名譽權已足生相當危害、亦造成告訴人等多年來身心煎熬甚鉅,復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另敘明:本案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縱受未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執前詞再事爭執,據以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