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子涵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振聖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29、11326號、104年度偵字第2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子涵、許振聖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子涵為室內裝修業者,許振聖為拆除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賴子涵於民國103年4月8日,承攬秦克榮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2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簽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於契約書第10條明定「乙方(賴子涵)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乙方(賴子涵)應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並辦理有關工程意外保險及火災保險」。而系爭房屋於廚房旁有一天井,天井四周有圍牆,賴子涵為利用該天井空間作為放置洗衣機之用,欲將天井旁鄰近室內之兩道圍牆(L型牆及隔間牆)打除,以鋼架、水泥將天井封填成為平台。賴子涵明知拆除天井旁兩道圍牆後,天井將形成洞口而有失足墜落之危險,應設置警告或防護設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賴子涵於同年月14日前委由泥作工頭林昶福找尋拆除工人,林昶福遂電詢陳金宗,陳金宗乃介紹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許吉謀,於同年月15日至系爭房屋,由林昶福告知拆除範圍後,許吉謀及該不詳男子即進行拆除L型牆(即女兒牆)工作。嗣賴子涵於當(15)日下午到場後,發現僅拆除一道圍牆,漏未拆除鄰近廚房之隔間牆,賴子涵隨即又電知林昶福再找人拆牆,林昶福電告陳金宗上情,陳金宗乃再介紹許振聖。同年月16日上午,鐵工部分已有工人廖廣義、林宗成先到系爭房屋內施作,發現天井旁已拆除一面圍牆,但未設置防護設備,亦無設置警告標誌。許振聖於同日上午隨後抵達系爭房屋,由賴子涵帶同進入系爭房屋內拆牆現場,賴子涵向許振聖指示待拆除隔間牆位置後,隨即離開,賴子涵親眼目睹當時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在天井旁設置警告或防護設備,亦未指示許振聖設置警告或防護設備。許振聖在進行拆牆之前,乃在前一日拆除圍牆工人在天井洞口已斜掛之帆布上,再以薄木板覆蓋在天井洞口之帆布上,避免拆除過程中落石掉落天井內,其此行為徒增他人發現天井洞口存在之障礙,而增加失足墜落發生之機會,其對於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失足墜落傷亡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依當時施工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仍未設置警告或防護設備,隨即動工拆除隔間牆。何健寬為木工工頭,受賴子涵委託對系爭房屋木作部分進行估價,於同(16)日下午2時許,將依約到場勘查估價,賴子涵明知何健寬即來依約到系爭房屋內,仍疏未注意,未告知並提醒何健寬系爭房屋內,天井圍牆拆除後已形成洞口,有失足墜落之虞,迨何健寬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達系爭房屋,因賴子涵遲到而獨自進入系爭房屋內。許振聖目睹何健寬到拆除天井圍牆之現場,竟仍未注意防止他人失足墜落之結果發生,猶逕自清運碎石而離開系爭房屋,迨其將碎石運至電梯口時,何健寬亦因未加注意被帆布、薄木板遮掩之天井已成空洞,因踩破天井洞口上之薄木板而墜落至2樓陽台處,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12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肺挫傷、大量血胸,及左下肺葉多處撕裂傷,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頭部外傷併頭皮、額頭及上唇撕裂傷、枕骨骨折、腦血腫及昏迷,左側脛骨及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胸部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53分,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許振聖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打119報警,告知案發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振聖自首及蕭孟雪(何健寬之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時,為陳述之人均係受通知並自願就現場發生之事為陳述,陳述內容均為案發時工地情況及施工情形,且屬陳述者親身經歷之事,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各該陳述,且為陳述之人嗣後亦未指摘其陳述係遭公務員不法取供之情形,顯已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綜合上開情況而為判斷,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均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賴子涵辯稱:
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我只負責設計部分,其餘工程均轉由專業人員承包,施工現場非由我指揮監督,而與秦克榮所簽訂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係引用內政部之定型化契約,未細究契約全文,不知承攬之法律意義與相關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云云,被告賴子涵之辯護人亦以:被告賴子涵僅負責系爭房屋裝修之設計,拆除牆壁工程已轉由林昶福承包,而本案勞檢報告書亦明確載明被告賴子涵並非雇主,並無依勞工法令應負雇主之責任,被告賴子涵只告訴被告許振聖施工位置,並沒有其他之指示,被告許振聖所搭蓋之帆布、木板,亦非被告賴子涵指示設置,被害人係因被告許振聖以薄木板覆蓋天井洞口,導致被害人前去現場無法看見洞口而墜落等詞為辯。
㈡被告許振聖辯稱:
我當時只是臨時工,到系爭房屋內,係依照被告賴子涵指示拆除隔間牆,不應由我負責現場之安全維護措施或警告標誌云云,被告許振聖之辯護人亦辯以:被告許振聖於103年4月16日當天有把薄木板鋪設在斜張之帆布上,這是客觀上存在之事實,另被告許振聖亦無監督管理天井這樣危險源之義務,且案發前一日天井旁其中一道牆壁已經拆除,已形成開放性空間,此時已應該設置安全措施,當被告許振聖在帆布上添加薄木板之行為,不應評價危險源之前行為等詞為辯。
二、經查:㈠賴子涵係從事室內設計之人,工作年資已有4年,103年4月8
日與屋主秦克榮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室內裝修承攬契約),該契約書第10條(乙方即賴子涵負責事項)約定:賴子涵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且應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並辦理有關工程意外保險及火災保險等語,且應委託人即系爭房屋所有人秦克榮之需求,將系爭房屋內廚房旁之天井兩道牆壁(即103偵5829卷,下稱同上偵卷,第32頁設計圖中分別以蓋色及粉紅色所標示之處)拆除,再鋪設C型鋼板以增加使用空間,嗣經賴子涵電知林昶福找人拆除圍牆,於同年月15日即有拆除工進場拆除圍牆,於當(15)日下午,賴子涵發現拆除工僅拆除標示粉紅色位置之牆壁(即L型牆或稱女兒牆),即電請林昶福再找拆除工,於翌(16)日補行拆除標示藍色位置之牆壁(即隔間牆),並計畫於天井旁牆壁均拆除後,在天井處鋪設C型鋼板以封閉該天井洞口。同年月16日日上午,賴子涵帶領拆除工許振聖進入系爭房屋施作現場,已有工人廖廣義、林宗成在系爭房屋內施作鐵作工程,賴子涵指示許振聖待拆除之隔間牆位置後,即行離開。嗣賴子涵在未告知被害人何健寬,系爭房屋天井圍牆已拆除,天井形成洞口有失足墜落之虞,即與被害人相約至系爭房屋內進行木工部分勘查估價,於同
(16)日下午2時許,被害人等候賴子涵未到,即獨自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木工部分勘查估價,不慎自天井洞口踩破薄木板失足墜落,受有胸部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9日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賴子涵所不爭執之事實,嗣賴子涵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具結證稱:「林昶福承攬我的工程,他要負責拆除後的安全。(問:你在103年4月15日當天有無指示任何人去天井周圍架設安全的設施?)整個拆除的工程讓林昶福去承包,他有沒有叫人去架設安全設施,這是屬於他的工程範圍」(見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另被告賴子涵於偵查中亦供稱:「(問:
工地有無準備勞工相關安全設施?)這部分通常都是委請工頭處理,視當天而定。我和他們只是承攬關係,他們是替工頭做事」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28頁),復參酌賴子涵供稱拆牆工程已發包給泥作工頭林昶福(詳後述)乙情,足見被告賴子涵對於其未告知許振聖應在拆牆現場即天井已拆除一道女兒牆,天井處已形成洞口有失足墜落之危險場所,設置防護措施或警告標誌等情亦不爭執(下稱被告賴子涵不爭執之事實)。
㈡許振聖從事個人打石工程,已有3、4年,並未受他人雇用,
於103年4月16日案發時在系爭房屋內,依照賴子涵指示之牆壁位置進行拆除,拆除前天井處已有許吉謀等人斜掛帆布,防止碎石掉落天井下方,許振聖以薄木板覆蓋於帆布上,但薄木板無法承受人之身體重量,當牆壁拆除後,正欲將碎石運至系爭房屋外,適遇見被害人進入系爭房屋內,但並未告知被害人應注意天井洞口,亦無設置防護設備或警告標誌,未及1分鐘,即在門外聽到墜落聲響,查看後始知被害人自天井洞口墜落,經送醫救治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許振聖所不爭執之事實(下稱被告許振聖不爭執之事實)。
㈢前開被告賴子涵、許振聖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賴子涵、許
振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賴子涵部分見103偵5829卷第20至24、88至89、191至194、226至229、273至275、相卷第57至59頁,許振聖部分見95至96、195至199、224至225、291至292頁、相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7、123頁反面至1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孟雪於警詢之證述,並證人即屋主秦克榮、證人林昶福、證人即實際介紹拆除工之陳金宗、證人即案發時現場之鐵工廖廣義、林宗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與證人即拆除工許吉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5至17、93至94、110至113、116至1
19、200至203、205至207、225、229、270至275、287至291頁,原審卷第92至106頁反面、118頁反面至122頁反面),並有系爭房屋設計圖、室內裝修承攬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0、32、34至41、46至
53、56至76頁,相卷第62、67至75頁反面)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賴子涵、許振聖及其等所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賴子涵為本案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對於本案室
內裝修工程施工之作業場所所形成之失足墜落危險,自應負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警告標誌:
⒈依本案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內容以觀,「工程範圍」包含設計
、施工,且得將工程依專業分工原則,分包予第三人承作,並訂明各工程項目(包括拆除、泥作、水電、金屬、木作工程等)以及各工程項目之細項報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萬9313元,其中並無單獨設計費之約定,甚且依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秦克榮)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10%之簽約金…。工程進行至泥作工程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工程進行至木作工程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工程進行至油漆工程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有上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4至41頁),倘被告賴子涵只負責設計部分,為何無設計部分收費之約定,卻可就自己未負責之其他實作工程(泥作、木作、油漆部分)收取施工報酬,就此以觀,被告賴子涵辯稱伊只負責設計部分,已失之無據而不可採。
⒉又被告賴子涵於勞檢所談話時稱:「(問:本工程由誰和屋
主接洽?)我,賴子涵,我沒有成立公司,是以個人名義和屋主訂合約。(問:本工程有無派駐工地負責人?是那一位?)沒有。(問:罹災者何健寬與公司關係為何?)何健寬是我先生認識的朋友,打算把木工『發包』給他…木工作業。…是請何健寬先生來估價,他是第1天進來看現場,所以還沒有訂合約」(見同上偵卷第254至255頁)、「(問:該室內裝修工程你是如何發包?又與何健寬是否已約定給他承攬?)我是自己經營室內裝修工程,都是『發包』給各專業工頭,像鐵工、拆除打石及木作等,並沒有雇用他們,施工款項都是完工後給工頭」(見同上偵卷第260頁)。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失足之工人?妳任職工作與失足工人是何關係?)我認識。他是我『下包』工程的工頭、失足工人何健寬。(問:何健寬與你為何關係?工作內容性質?)他是承攬我所設計的裝修工程。他主要是木工。(問:
何健寬之前有無來過該工地?)沒。今日是第1次」(同上偵卷第88至89頁)、「案發時有2鐵工、1拆除工,就是今天出庭的廖廣義、林宗成、許振聖。(問:你有無指定現場負責人?)沒有,是由我告知他們怎麼做,案發當天我有到現場告知他們怎麼作。(問:他們的工資是誰付的?)由我付給工頭,工頭再給他們,鐵工部分我付給陳先生,我不清楚他的全名,許振聖部分是我請泥作的工頭林昶福叫的。(問:廖廣義、林宗成、許振聖施作的內容是你與雇主秦克榮的契約內容?)是。…許振聖拆除廚房靠近天井的隔間牆(問:天井女兒牆的部分?)我也是請林昶福幫我處理,是案發前1天拆的。…(提示與屋主簽訂的報價表,哪一部分是要何健寬作的?)木作工程是他要給的。…(問:何健寬如何知悉你請他施工的位置?)案發當時我還沒當面告知他說要施作哪些位置」(見同上偵卷第226至227頁),另參以被告賴子涵於警詢時稱「簽約前有與屋主秦克榮進過屋內兩次丈量及現場討論,簽約後有去過約三次左右,是帶配合的鐵工、泥作的工頭前去丈量屋內」(見同上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賴子涵親自與屋主秦克榮簽訂前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實質上亦具有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之真意及認知,否則竟三番兩次帶領配合之工頭到系爭房屋丈量,就其他細部工程予以報價,並約定依施工進度收取工程款之情,並非如被告賴子涵於本院所辯該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僅是伊給屋主秦克榮報價之用,其與秦克榮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是被告賴子涵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諉不足採。又依被告賴子涵前開供詞,可見被害人何健寬於案發當日係首次進到系爭房屋內,不知當日將在有天井洞口之危險場所進行估價,是被告賴子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何健寬知悉系爭房屋內有天井洞口未封起來云云,是被告賴子涵此部分所辯亦失之無據,而不足採。再賴子涵簽約後,確依室內裝修承攬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將分項工程分包給第三人(即工頭)承作,且鐵工部分縱已分包給陳先生(拆牆部分詳後述),被告賴子涵仍親自到場,告知並指導鐵作工人廖廣義、林宗成及拆除工人許振聖如何施作,並未指定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而是親自指示現場如何施工,其應負責施工現場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健康等事故,既與現實情況相符,亦符合前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所約定旨趣。足見被告賴子涵對於其應受上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約定事項所約制乙事,顯有明確認識。又參酌賴子涵對於系爭房屋裝修之各分項工程,均是本人親自在施工現場指示下包找來之工人如何施作,且對負責各分項工程之人均稱是「下包」、「承攬」,足認被告賴子涵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非僅負責設計,否則分項工程豈均由被告賴子涵親自在施工現場指示工人如何施作之理。另參酌賴子涵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問:該發生意外處的天井,曾經有加設任何防護措施或是鋪設任何東西在天井上面嗎?)在103年04月15日開工後,當天就只有泥作的工人在屋內施工。我只記得泥作工的人在當天結束施工時,有在天井處有做防護措施,但是用什麼物品做為防護警示,我就記不起來了。我在開工當天一早有在現場,並告知泥作的工人有一個天井要注意。我也有告知鐵工該處有一個天井」(見同上偵卷第22頁)、「(問:現場有無向工人作危害告知?)案發當天我有跟3位工人說有洞沒有封起來務必要注意。」(見同上偵卷第228頁),矧之被告賴子涵及許振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問:這個現場沒有警語,也沒有附設措施(指護欄、護蓋及安全網),是嗎?)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沒有」(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賴子涵於警詢時所稱泥作工人在同年月15日施工時,有做防護措施云云,係卸責之詞,惟自其前開供詞,適足見被告賴子涵對自己對該室內裝修工程工地,負有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已有認識(故而強調自己有提醒工人要注意洞口未封起來),至於被告賴子涵自承已於103年4月16日,對在系爭房屋施作之工人廖廣義、林宗成及許振聖,提醒應注意洞口沒有封起來乙節,已為廖廣義、林宗成於原審作證時所否認,而許振聖於原審作證則證實確有此事,但被告賴子涵之口頭提醒,對於當日下午,首次進入系爭房屋內估價之被害人何健寬,並不生提醒作用(口頭提醒只對被提醒之人發生效用),參以被告賴子涵對被害人將到系爭房屋內就木工進行估價,事先已知曉,其對被害人到系爭房屋內,將有自天井洞口失足墜落之危險發生,已能預見,而其對自己依前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負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避免他人失足墜落而死傷之危險之注意義務,主觀上已有認識,已如前述,而被告賴子涵對系爭房屋天井圍牆拆除後形成洞口,有失足墜落之危險,且其於同年月15日下午、16日上午在現場時已目睹該天井洞口之危險場所,並無設置警告標語或防護措施,足認被告賴子涵辯稱伊僅負責設計,施工現場非由其指揮施工,其與秦克榮所簽訂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係引用內政部之定型化契約,簽約時未細究契約全文,不知承攬之法律意義與相關勞工安全法令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⒊依室內裝修承攬契約第10條第4、5款(乙方負責事項)約定
:賴子涵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且應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並辦理有關工程意外保險及火災保險等語,再參以證人秦克榮於偵查時證述:「(問:依你認知,賴子涵是自己承作本件工程,或是將工程轉包予他人承作?)依我認知,裝潢工地現場是由賴子涵負責,有包含繪設計圖,但因我未到工地現場,不知道她有無監督工人,但就裝潢契約,賴子涵是要負指揮工人責任。(問:你與賴子涵的裝潢契約中,有無約定裝潢工地現場的安全措施由誰負責(提示裝潢契約)?)有,契約中有約定有乙方賴子涵負責勞工安全等相關措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我與被告賴子涵訂有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是將整件工程交由被告賴子涵全權處理,依契約要給付被告賴子涵48萬9313元之金額,而被告賴子涵要完成整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是被告賴子涵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其對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施作時,應負責工地相關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件發生之注意義務灼明。
⒋被害人何健寬於103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因與被告賴子涵
相約到系爭房屋室內裝修現場進行木工估價,因賴子涵遲到,致被害人單獨進入系爭房屋內,天井圍牆拆除後形成洞口之有失足墜落之危險現場,因踩破覆蓋天井洞口上之薄木板,致失足墜落至2樓陽台送醫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依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通報,到施工現場進行職災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書,內載「現場概況:㈠⒈災害發生現場位於7樓陽臺天井,該天井開口(77x88cm)未設附設措施,僅張掛帆布及用薄木板遮蔽,且無警告標示及未加固定。…災害原因分析:㈢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7樓天井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有遭受墜落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附設措施。善後處理概況:㈠賴子涵與罹災者家屬尚在協調災害補償事宜。…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㈠自營作業者賴子涵:無…。」認被告賴子涵就本案並無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之事項,反認為陳金宗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年9月30日北市勞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09至216頁)。本院認上開檢查報告書於本案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賴子涵之認定,茲析述如下:
⑴前開勞動檢查報告書完成於103年9月間,而勞工安全衛生法
於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包含防止墜落防護設施等相關規定),經行政院定於103年7月3日施行,上開規範內容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已移列第6條第1項第5款明定之,至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於103年6月26日修正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補充規定,於103年6月26日後係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補充規定,此自前開設施標準第1條明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2項)。」可知,本案被害人何健寬墜落事故發生時間於103年4月16日下午,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內容仍有效施行,至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則因相同規定母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已有明文,而無適用補充規定之必要,先予指明。
⑵本件被告賴子涵與屋主秦克榮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依契
約規定被告賴子涵就系爭房屋裝修現場負安全防護責任,負責防止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等注意義務,此為因簽約承攬契約所生之安全注意義務,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所提出之檢查報告書顯未注意及此。
⑶被告賴子涵從未指陳其與陳金宗就拆除(牆)工程間存有承攬契約,查:
①被告賴子涵於偵查中供稱「…許振聖部分是我『請』泥作
的工頭林昶福叫的」、「(問:天井女兒牆的部分?)我也是『請』林昶福幫我處理,是在案發前一天拆的,…」、「(問:他們的工資是誰付的?)由我付給工頭,工頭再給他們」(見同上偵卷第226頁)。
②證人林昶福亦否認有承作系爭房屋之拆牆工程。其於警詢
時證稱:「我以前曾經替賴子涵所承接的工地代工磁磚工程,這次系爭房屋請我貼地磚,所以才會請我代為請代工拆石牆」(見同上偵卷第206頁)。於偵查時證稱:「…賴子涵委託我幫他叫拆除人員,叫我跟拆除人員說要拆除的地方…。(問:賴子涵是請你委託你叫工人,還是該處的拆除工程要叫你做?)是委託我叫工人。(問:所以賴子涵告知你施工的地方,只是要你轉告工人?)是。(問:打除的工作是委託陳金宗做?)是賴子涵委託我幫他叫工人,我就直接叫陳金宗叫工人。陳金宗本身就是做拆除工作的。我幫賴子涵找工人而已,委託陳金宗找人。」(見同上偵卷第270至271頁),於原審到庭作證亦證述同前(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
③證人陳金宗亦否認承作系爭房屋之拆除(牆)工程,亦否認
被告許振聖為其所雇用之勞工。其於偵查中證稱:「是林昶福要叫我去該處工作,那天我剛好沒空,我就叫我朋友許振聖過去,林昶福電話中告訴我說那邊工地欠一個工人,要我過去做。(問:本案有無相關的估價單及報價單?)沒有,這只有一個工人的工資。(林昶福是將上開工程之天井處牆壁及女兒牆打除工程交由你負責,或只是請你幫他找工人?)他原本叫我過去作,但我沒空,我就叫朋友許振聖過去作」(見同上偵卷第272至273頁),於警詢及原審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9200至203頁,原審卷第290至292頁)。
④許振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陳金宗是你老
板?)不是。我是自己做工程,沒任何人聘僱,有時朋友叫我去做就去做。(問:103年4月16日當天是何人指示你拆牆?)設計師賴子涵,當時我與賴子涵到場時,鐵工已經在現場施工了,我到現場時天井處有一張帆布綁在類似瓦斯管上面,斜斜蓋住天井,賴子涵有告訴我要拆除廚房旁邊那一道牆壁,天井另一側是空空的,並沒有阻攔物,也沒有警告標誌。(問:賴子涵有無指示你就天井做任何安全或警告措施?)沒有」(見同上偵卷第291頁)。於原審作證時證稱:「陳金宗找我去做的,沒有受雇於任何人。
(問:你在施作的過程,有做什麼防護措施?)我只是順勢加個薄木板防止石頭墜落。(問:你有做任何防護措施,防止人員墜落?)沒有。因為安全維護不在我的範圍內,賴子涵也沒有告訴我要叫安全措施。案發當天是林昶福跟賴子涵聯絡,我跟林昶福聯絡,他說設計師會到,再跟設計師一起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反面)。顯見許振聖於案發當天到系爭房屋內拆除隔間牆工作,並非受雇於林昶福或陳金宗,而是臨時被通知補作許吉謀等人漏未拆除的隔間牆。且待拆除隔間牆之位置係由被告賴子涵當日親自在系爭房屋內當面告知拆除位置及範圍,此亦與被告賴子涵親自指導被告許振聖打拆隔間牆之前開自白事實相符(詳前之三、㈠、⒉所述)。
⑤證人許吉謀於原審作證稱:103年4月15日跟一位不詳姓名
之師傅去系爭房屋拆除天井旁女兒牆,那位師傅不是許振聖,當天下午3點多拆除完畢,是陳金宗叫我去做的,不是陳金宗的員工,我是臨時工,有工作才有做,是泰山(指林昶福)帶我們到現場,告訴我們要拆除的位置,是另位師傅說怕石頭掉到天井要搭帆布,帆布是以80度的斜度鋪的,並沒有做警告標示,做完(拆完女兒牆)就把門關起來,我只是鋪帆布及清運石塊(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反面)。足見許吉謀是拆牆工程的臨時工,是陳金宗通知其與另依不詳姓名之師傅到系爭房屋拆除女兒牆。
嗣被告賴子涵於103年9月13日警詢時,為與上開情詞相異之供述,其供稱:「(問:…牆壁由何人拆除?)是我委請林昶福先生負責。林昶福是泥作工(俗稱:土水)。因為我沒有熟識的拆除工,之前有請林先生幫忙其他工地,所以這次也依照之前的方式請他找替工拆除。會先告知他需要拆除的地方及數量,讓他去評估費用,做完拆除工作之後才向我請款。…需要拆除一道L型女兒牆,一道隔間牆,但是他的雇工當天卻只拆除L型女兒牆壁。…女兒牆拆除後就會看到未加蓋的天井。(問:女兒牆拆除之後有無交代要封閉天井?)我沒有特別交代要女兒牆拆除之後,要怎樣封閉天井,但我在隔天早上前往工地之後,有詢問他說天井上蓋的帆布會不會有問題」(見同上偵卷第192至193頁)。倘賴子涵所稱已將拆除工程發包給泥作工頭之林昶福承作,林昶福應對該項拆除工程對賴子涵報價,然賴子涵於檢察官質問「(林昶福的)報價?」,其竟答以「通常都是林昶福估價給我,這次還沒有估。」(見同上偵卷第273頁)。倘實情如賴子涵所稱,該拆除(牆)工程已發包給林昶福,林昶福豈竟未對賴子涵報價,如未報價又當如何支付拆除之工程款。又首次到系爭房屋從事拆除工作之許吉謀、另位不詳姓名師傅,係由林昶福在場告知拆除位置及範圍,何以結果竟僅拆除女兒牆而已,漏未拆除隔間牆?如該拆除工程確為林昶福所承作,發現漏未拆除隔間牆竟未緊張,反於翌(16)日由賴子涵帶領許振聖到系爭房屋內,親自指示許振聖應拆除之牆壁位置。凡上開情節,均與常情有違。再參酌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所附之報價單,陽台隔間牆拆除清運是列在「拆除工程」內,「泥作工程」則列有陽台地面拋光磚貼磚(不含磚)、陽台拆除修補(同上偵卷第39頁),顯見天井旁之隔間牆及女兒牆之拆除,係單獨之施工項目,並非併入泥作工程,是被告賴子涵供稱拆除(牆)工作已發包由泥作工頭林昶福負責施工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被告賴子涵指稱拆牆工人之工資都由林昶福支付的,可以證明拆牆工人是林昶福的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被告賴子涵於103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坦認「許振聖部分是我請泥作的工頭林昶福叫的」,同時供稱工資「由我付給工頭,工頭再給他們(指工人)」,顯見林昶福墊付工資給許振聖乙節,尚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核上開事證,足見被告許振聖於案發日到系爭房屋內拆除隔間牆及清運碎石,係直接受雇於被告賴子涵,並非陳金宗(或林昶福),陳金宗並非被告許振聖之雇主,是上開臺北市勞動處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書之結論,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不足作為本案判罪之依據。
⑷至被告賴子涵之辯護人聲請詰問出具檢查報告書之詹志民,
待證事實為「本案現場各工程雇主及事業單位為何人?何健寬於本案現場墜落之原因、責任歸屬」。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派員到職災現場之目的是為對勞動場所施以檢查,若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此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37條明文規定。本案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經被告賴子涵與屋主秦克榮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後,關於施工現場之安全措施已有明文約定,且被告賴子涵承攬該契約後,有無發包、如何發包、由何人發包等情,均攸關事證調查,此部分原審及本院業已調查明確。另被害人自天井洞口失足墜落死亡之原因,該檢查報告書已經載明,已如前述。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及證人廖廣義、林宗成、許振聖均證稱被害人到現場迄墜樓送醫之情,均甚為明確翔實,而被告等關於被害人係自天井洞口失足墜落死亡乙情,亦無歧見,另關於本件死亡事故之責任歸屬是法官調查證據並適用法律之審判範圍,非傳喚證人可取代之。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被告許振聖於案發日(103年4月16日)上午起,由被告賴子涵
帶到系爭房屋拆除牆壁之現場,指明待拆除隔間牆位置及範圍後,許振聖依客觀環境條件已明確認知天井處拆除一面女兒牆後,已經形成洞口而有失足墜落之虞,竟放任未作任何處置,反在天井處原斜掛之帆布外,再以薄木板覆蓋在天井洞口之帆布上,加強阻擋落石掉落天井之效果,增加辨認薄木板下方為天井洞口之困難,且薄木板亦無法承受人體之重量,徒增失足墜落危險發生之機會。迨於同日下午近2時許,許振聖目睹被害人獨自進入系爭房屋內,竟未再提醒被害人天井處有洞口應慎防墜落,即逕自清運碎石而離開系爭房屋,致被害人踩破薄木板而失足墜落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許振聖所供承不諱,而許振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稱:「那時他(指被害人)在丈量,可能邊走邊看,發生意外時,我看到那邊有一支筆及一本筆記本,可能是他自己沒有注意還是怎樣。那天設計師跟我說那邊有個洞,當時我也是差點摔下去,我也不知道那邊有洞,是設計師告知我我才知道。(問:你剛才說那個洞是一進門就看的到,為何你又說你也沒有注意那個洞?)那時候他跟我說要鑿這面牆,我是背對天井,設計師跟我說這道圍牆要做拆除,那時我也沒有注意,也是差點,設計師才跟我說要小心那邊有個洞。(問:設計師賴子涵有叫你要小心那邊有洞,而你在那邊施作工程,你怎麼沒有想到別人也會不小心跌落的危險?)因為這是私人的範圍,沒有經過設計師允許誰都不能進入這個房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正反面)。是被告許振聖從事拆石工程有3、4年之久,且為30歲有餘並有工程經驗之人,當能認識自己以薄木板覆蓋在天井洞口上方之帆布上,薄木板重於帆布,將遮蓋天井洞口,增加他人失足墜落之發生危險之機會,是其依刑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具有防止失足墜落之死亡結果發生義務,而此義務係附隨於其拆除工程之業務而來,為其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而被告許振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是完全把它蓋住,我是斜張,因為打開車可以看到天井的洞口,我不認為我應該負責,因為我沒有把它蓋死」、「設計師(賴子涵)應該負責,…所以安全維護應該由設計師負責」云云。如前所述,被告許振聖在原由帆布斜張遮掩之天井洞口,再以薄木板覆蓋在天井洞口之帆布上,而被害人係因踩破薄木板而墜落至2樓天井採光罩上(墜落高度18公尺),經臺北市勞動檢查所於檢查報告書內載明(詳相卷第83頁),並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是被告許振聖以薄木板覆蓋在天井洞口之帆布上,確已增加他人發現該處有天井洞口存在之障礙,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復參以被告許振聖於偵查中亦稱其背面天井時差點未發現有天井洞口等情,已如前述,是站立點會影響辨認天井洞口存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則被告許振聖縱未以薄木板完全覆蓋天井洞口,亦足影響他人忽略天井洞口存在之危險,是被告許振聖上開辯解之詞尚難卸免其責。如前所述,許振聖以薄木板覆蓋在天井洞口之帆布上之危險前行為,致他人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許振聖之辯護人徒以「被告在帆布上添加薄木板之行為,不應評價危險源之前行為」云云,顯與事證有違而不足取。是被告許振聖既因自己之行為,增加天井洞口失足墜落危險發生之機會,負有防止墜落結果發生義務,其能防止而不防止,目睹被害人單獨進入系爭房屋內,竟未盡任何防止墜落發生之舉措,逕自離開屋內,致被害人踩破薄木板失足墜落而死亡,自難卸辭其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懈怠。
㈢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分別為從事室內裝修、個人打石拆除工
,並均有3、4年之久,當知應注意工程施作時安全之維護,及因自己行為致他人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依當時工程進行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何況被害人是與被告賴子涵相約至系爭房屋作木工估價,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均有機會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均懈怠而疏未注意,任由被害人身陷險境而不顧,被告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被害人踩破薄木板墜落天井死亡之結果,均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至明,而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被告賴子涵、許振聖上揭業務上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未會同被告賴子涵即先行進入施工現場,且未加注意已被帆布、薄木板遮掩之天井處已形成洞口,而自天井處踩破薄木板而跌落,固與有過失,惟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既有過失,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及其辯護人
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均不可採,被告賴子涵、許振聖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並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被告賴子涵、許振聖之過失行為致他人死亡,均係基於業務
上行為而發生,是核被告賴子涵、許振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許振聖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即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打119報警,告知案發經過,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稱被告許振聖未曾自認是本案應負責任之人,僅稱係出於協助之意,幫忙報警並留意現場善後,是被告許振聖主觀上無自首之意,客觀上亦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是許振聖報警之行為尚不構成自首云云,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祇要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為已足,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許振聖於案發時,主動報警並接受警員對犯罪事實之調查,其縱事後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其於案發時報警之行為,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原審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謂有欠允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洵非可取。
㈡被告賴子涵雖依當時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即現行職業安
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於作業場所之安全維護應負雇主之責任,如發生死亡結果,並有刑罰規定,不論勞工安全衛生法或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罰規定,僅限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需對作業場所之勞工因而發生死亡災害,始有刑罰規定之適用(如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因本件被害人係承被告賴子涵之約前來系爭房屋進行估價,是否承作尚屬未定,縱兩人將來成立承攬契約,被害人亦非被告賴子涵或許振聖所雇用之勞工,自不構成當時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罰規定,併此敘明。
㈢原審為被告賴子涵、許振聖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關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出具之檢查報告書所載「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㈠自營作業者賴子涵:無…」,認被告賴子涵就本案並無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云云,未詳予說明何以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賴子涵之認定依據,僅於判決書記載「至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有關本案之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告賴子涵並無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之事項,顯與上述規定相左,自不可採」等語,過於簡略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疑義。次查刑法第15條第2項明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許振聖於拆除隔間牆之前,已知天井圍牆拆除一道圍牆後,已形成洞口而有失足墜落之虞,竟為增加阻擋石塊掉落天井,再以薄木板覆蓋在天井洞口之帆布上,增加他人發現薄木板下方即為天井洞口之困難,薄木板亦無法承受人體重量,而增加他人失足墜落之危險,其以薄木板覆蓋在天井洞口之帆布上,遮掩天井洞口之存在,所增加之失足墜落危險,不能謂非與該項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被告許振聖雖臨時受雇於被告賴子涵拆除天井邊隔間牆,然其能預見天井洞口有失足墜落之虞,竟再以薄木板覆蓋在天井洞口之帆布上,增加他人發現天井洞口之困難,增加他人失足墜落結果之危險,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乃於於拆牆工程之末,於清運碎石之際,見被害人獨自進入系爭房屋內,漫不注意而未警告或增加附設措施,致發生被害人失足墜落喪命,顯係於業務上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義務有所懈怠,自難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原審並未指明被告許振聖之過失行為在於因自己以薄木板覆蓋在天井洞口之帆布上,遮掩天井洞口,,致增加失足墜落之危險,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其此部分法則適用容有不當。被告賴子涵、許振聖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其斟酌事項,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審就本件被告賴子涵、許振聖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等復辯稱如認有罪請從輕量刑,似亦指摘原審認定有罪之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可指,其判決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各為從事室內裝修、個人打石
拆除工多年,被告賴子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所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內,執行拆除天井圍牆後,已形成洞口有失足墜落之虞,應設置防護措施或警告標誌而不為,亦未告知被告許振聖應為同上之注意,又被告許振聖於現場施工,明知現場未設置防護設施或警告標誌,反於拆除隔間牆之前,再以薄木板覆蓋在天井洞口之帆布上,遮掩天井洞口,其行為致有增加發生墜落結果之危險,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竟於拆牆工程之末,清運碎石之際,目睹被害人獨自進入系爭房屋內,漫不注意而未警告或增加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失足墜落喪命,均係其等業務上應注意、應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致有本件憾事發生,其等行為致家屬與被害人永隔,家屬痛失親人之傷痛,難以彌補,被告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負起賠償之責,猶一再推卸責任,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賴子涵、許振聖自陳各為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子涵已婚、育有一女、有穩定工作收入,被告許振聖未婚、亦有穩定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而被告賴子涵與許振聖違反注意義務之輕重原無二致,然被告許振聖之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險原因,且目睹被害人進入施工現場,身陷險境,仍漫不注意,其責任更重於被告賴子涵等一切情狀,於斟酌被告許振聖有自首減輕事由後,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